《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doc

合集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住宅区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住宅区的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由全体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与维护。

第四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业主、承租人有依法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利益的义务。

第六条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宅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住宅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业务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依法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各住宅区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市、区住宅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本条例规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住宅区的物业统一实施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其管理的住宅区内设住宅区管理处。

第二章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九条住宅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自第一个业主入伙之日起满两年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区住宅主管部门,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告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助召集业主大会。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0年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9月25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共用设施设备第三章业主和业主组织第一节业主第二节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第三节业主大会第四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业主共有资金管理第七章物业安全管理与使用维护第一节物业安全管理第二节物业使用及专项维修资金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巡查以及其他日常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也可以由业主自行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督管理和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推动物业管理规范化、市场化。

第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在中国共产党社区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党委)的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规划、标准、规范和措施;(三)指导、协调全市物业使用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四)统筹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五)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六)统筹、协调全市物业管理培训与宣传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圳市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圳市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全文

圳市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全文圳市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全文深圳市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下面是条例的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住宅区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住宅区的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由全体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与维护。

第四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业主、承租人有依法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利益的义务。

第六条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宅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住宅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业务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依法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各住宅区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市、区住宅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本条例规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住宅区的物业统一实施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其管理的住宅区内设住宅区管理处。

第二章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九条住宅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自第一个业主入伙之日起满两年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区住宅主管部门,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助召集业主大会。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工作和生活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物业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第四条市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在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

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七条深圳市物业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协会)是物业管理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积极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主要负责制定物业管理行业规范,促进物业管理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并组织物业管理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等。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业主公约第八条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业主较少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

第十条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开。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应当邀请所在地社区工作站派员列席。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一)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二)发生重大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物业管理条例》摘要:(六)办理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行业协会制裁、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等备案事项;,物业服务合同未到期,物业服务企业要求提前退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处理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事宜,并书面报告区主管部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新物业服务企业完成交接工作后方可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尚未选聘新物业服务企业的,由业主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决定是否由原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至新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五届九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下文是《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住房和建设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一)组织实施《条例》以及其他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三)指导、协调区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四)依照《条例》以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五)统一监督管理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六)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七)建立物业管理电子投票信息系统、网络信用平台和诚信档案制度;(八)依法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信访事项;(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第三条区主管部门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履行辖区内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一)指导街道办事处履行物业管理监管职责;(二)确认未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情形,责令严重违法的业主委员会限期整改、解散;(三)撤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撤销管理规约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显失公平的内容,决定管理规约中对特定业主显失公平的内容对该特定业主无效;(四)会同街道办事处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争议;(五)指导、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六)办理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行业协会制裁、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等备案事项;(七)批准协议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申请;(八)依照《条例》以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九)依法处理物业管理信访事项;(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9.20•【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施行日期】1996.09.2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日《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区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地和住宅区的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和整治、使之保持正常状态的行为。

《条例》第二十七条所称专营公司,是指接受物业管理公司的委托,承担住宅区的机电设施、清洁卫生、园林绿化、维修工程、保安服务等专项维修养护管理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条例》所称入住,是指入住人收到书面入住(入伙)通知并办理完结相应手续;入住人收到入住(入伙)通知后在限定期限内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入住。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一户一票,是指一套单元式住宅为一户,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四条开发建设单位、管委会、物业管理公司及专营公司,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承担管理、维修、养护与整治责任,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物业正常使用。

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以及施工单位在对物业进行使用、维修养护、装修改造、施工安装时,应遵守《条例》和业主公约的规定,文明居住,文明施工,爱护物业。

第五条住宅区管理处负责对住宅区的物业实施具体管理,在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

住宅区管理处主任的任职条件由市住宅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市住宅主管部门建立物业管理资质等级核准登记制度,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业管理公司分别颁发甲、乙、丙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doc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doc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发布时间:2020-01-16对于深圳经济特区的物业管理条例,你了解吗。

下面是我为大家搜集的关于“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范文,供您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住房和建设部门是本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一)组织实施《条例》以及其他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三)指导、协调区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四)依照《条例》以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五)统一监督管理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六)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市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七)建立物业管理电子投票信息系统、网络信用平台和诚信档案制度;(八)依法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信访事项;(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第三条区主管部门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履行辖区内下列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职责:(一)指导街道办事处履行物业管理监管职责;(二)确认未能依法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集体辞职的情形,责令严重违法的业主委员会限期整改、解散;(三)撤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撤销管理规约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显失公平的内容,决定管理规约中对特定业主显失公平的内容对该特定业主无效;(四)会同街道办事处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争议;(五)指导、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六)办理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委员会及其委员、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招投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行业协会制裁、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等备案事项;(七)批准协议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的申请;(八)依照《条例》以及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九)依法处理物业管理信访事项;(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监管职责。

关于贯彻《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关于贯彻《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政府倡导绿色物业管理,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推动物业管理的产业化、集约化,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发挥物业管理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作用。

市物业管理委员会是市政府有关物业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据章程对全市物业管理发展和其他相关重要事项进行审议、协调、指导和决策,对全市贯彻落实物业管理政策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市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分别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委员可由政府相关部门、市物业管理协会、公用事业单位等部门负责人以及物业管理行业资深专业人士担任。

各区可依据本区情况自行建立区物业管理委员会。

市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物业管理发展规划,促进物业管理规范、健康发展。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身份认定以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

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业主:(一)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人;(二)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造物专有部份的人;(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生效取得建筑物专有部份所有权的人;(四)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建造物专有部份所有权的人;(五)因合法建造取得建造物专有部份所有权的人。

《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业主人数较少的”,是指业主人数少于10 人的。

按照《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应报区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提议召集业主大会暂时会议的,经业主委员会核实,提议的业主人数达到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委员会应就提议议题召开业主大会暂时会议。

提议的业主人数未达到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自业主委员会发布核实结果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议业主人数增加到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召集业主大会暂时会议;提议业主人数未增加到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应重新组织提议召集业主大会暂时会议。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1.07.01
•【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38号
•【施行日期】2021.07.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
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338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21年6月9日市政府七届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覃伟中
2021年7月1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实施若干规定》的决定
根据我市实际,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若干规定》(2013年11月2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58号发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7.11•【字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施行日期】1994.11.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五号《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4年6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7月11日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住宅区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住宅区的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由全体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与维护。

第四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业主有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秩序的义务。

第六条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宅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住宅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业务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依法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各住宅区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管理规约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管理规约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9月25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物业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本条例以及其他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关于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三)指导、协调区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四)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在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

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社区工作站办理物业管理相关事务。

第六条深圳市物业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协会)是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积极规范行业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并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等。

第七条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管理规约第八条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并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完整版)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2020年执行)

(完整版)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2020年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9月25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共用设施设备第三章业主和业主组织第一节业主第二节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第三节业主大会第四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业主共有资金管理第七章物业安全管理与使用维护第一节物业安全管理第二节物业使用及专项维修资金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巡查以及其他日常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也可以由业主自行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督管理和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推动物业管理规范化、市场化。

第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在中国共产党社区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党委)的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本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规划、标准、规范和措施;(三)指导、协调全市物业使用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四)统筹全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五)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信息平台;(六)统筹、协调全市物业管理培训与宣传工作;(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物业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房地产企业【发文字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发布部门】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4.07.11【实施日期】1994.1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法规【失效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五号)《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4年6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7月11日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住宅区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住宅区的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由全体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与维护。

第四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业主有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秩序的义务。

第六条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宅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住宅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业务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依法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各住宅区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代表住宅区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依据本条例规定、业主公约和管委会章程行使职权。

2007年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2007年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2007年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9月25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物业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物业管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本条例以及其他关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关于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二)研究拟定或者制定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三)指导、协调区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行业协会等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四)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在区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组织、协调业主大会成立及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

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社区工作站办理物业管理相关事务。

第六条深圳市物业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市物业管理协会)是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积极规范行业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负责制定并监督实施物业服务规范,促进物业服务企业依法、诚信经营,并组织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等。

第七条建立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的重大问题。

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制定。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管理规约第八条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公司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秩序,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住宅区的范围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住宅区的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由全体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与维护。

第四条住宅区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属地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模式。

第五条业主、承租人有依法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利益的义务。

第六条市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宅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住宅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住宅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业务管理部门,对本辖区的住宅区物业管理依法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各住宅区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市、区住宅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物业管理公司根据本条例规定和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对住宅区的物业统一实施管理。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在其管理的住宅区内设住宅区管理处。

第二章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第九条住宅区已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自第一个业主入伙之日起满两年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区住宅主管部门,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告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助召集业主大会。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随着深圳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选择住在物业管理较为完善的小区中。

物业管理作为现代化城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一直被政府和业主所重视。

为了更好地推进物业管理工作,加强物业服务质量,深圳市政府于2019年颁布实施了《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更加严格的标准规范物业管理行业。

一、总则《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是深圳市政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物权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情况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该条例适用于深圳市物业服务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二、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以经营和提供物业服务为主业,协助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拥有者管理并维护物业、维护安全、环境和其他服务的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开展并经营物业服务活动,出具规范化服务合同,并与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拥有者签订委托合同。

三、物业管理规范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详细制定与委托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并在服务内容标准、服务时间、服务流程、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规范。

同时,对物业处置、日常维护、设备检修和保养等方面,做到专人专职,各司其职,形成工作责任和管理体系。

在物业管理中,应注重节约资源、节约能源、照顾周边环境、合理使用环保材料,并配备相关设施和环保设备。

在楼宇、道路、清洁方面应保证其干净、整洁、卫生,确保业主及其家庭成员的健康安全。

同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良好的服务质量监督机制,并报告物业服务质量指标,以确保服务的质量、规范和效率。

四、物业服务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纪律要求,确保物业维修、保洁、垃圾处理、消防等各项管理服务在规定时间内得到落实。

在日常管理中,物业服务企业要加强业主和居民的安全教育,建立和完善管理安全制度,制定和培训员工应急预案,做好抢险和灾害应对预案,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同时,物业服务企业要积极推行智能化管理,更好地利用科技手段,为业主提供更高效的服务。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10•【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4号•【施行日期】2024.05.10•【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物业管理正文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9月25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及共用设施设备第三章业主和业主组织第一节业主第二节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第三节业主大会第四节业主委员会第四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五章物业服务第六章业主共有资金管理第七章物业安全管理与使用维护第一节物业安全管理第二节物业使用及专项维修资金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对物业管理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巡查以及其他日常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也可以由业主自行管理。

第三条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政府监督管理和指导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和社区治理体系,推动物业管理规范化、市场化。

第五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在中国共产党社区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区党委)的领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关于贯彻《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政府倡导绿色物业管理,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推动物业管理的产业化、集约化,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发挥物业管理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作用。

第三条市物业管理委员会是市政府有关物业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据章程对全市物业管理发展和其他相关重要事项进行审议、协调、指导和决策,对全市贯彻落实物业管理政策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市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分别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委员可由政府相关部门、市物业管理协会、公用事业单位等部门负责人以及物业管理行业资深专业人士担任。

各区可依据本区情况自行建立区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物业管理发展规划,促进物业管理规范、健康发展。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五条(《条例》第八条的细化规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身份认定以房地产权利证书或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

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业主:(一)房地产权利证书或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人;(二)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人;(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生效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四)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五)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第六条(《条例》第九条的细化规定)《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业主人数较少的”,是指业主人数少于10人的。

按照《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应报区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条例》第十一条的细化规定)业主提议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经业主委员会核实,提议的业主人数达到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委员会应就提议议题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提议的业主人数未达到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自业主委员会发布核实结果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议业主人数增加到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提议业主人数未增加到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应重新组织提议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对物业管理事项已作出决定的,在人民法院、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撤销其决定前,业主不得就同一物业管理事项再次提议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八条(《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等的细化规定)《条例》规定有关信息须抄送业主的,可采用以下方式之一:(一)信函;(二)电子邮件;(三)手机短信;(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业主联系方式以入住时登记的方式为准;业主变更联系方式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告知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

因业主变更联系方式且未按照本款规定履行告知义务,造成该业主未能收到相关信息的,其责任由该业主承担。

第九条(增加规定)业主大会会议表决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可采用电子信息技术方式,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条例》第十四条的细化规定)《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业主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总投票权数,按照单个业主投票权数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十一条(《条例》第十四条的细化规定)业主人数和总人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

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十二条(《条例》第十九条的细化规定)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业主大会成立条件之一的物业管理区域,其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并提供以下材料:(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备案回执;(二)业主名册,联系方式等资料;(三)建筑规划总平面图;(四)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条例》第二十条的细化规定)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对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工作应给予必要配合。

筹备组组成成员拒不参加筹备工作的,不影响筹备工作的开展及筹备组工作会议所作出的会议决议。

筹备组成员对有关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由筹备组组长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增加规定)筹备组工作所需经费,由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

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先行垫付。

垫付费用在该区域实施物业管理后的3个月内从管理费中提取。

物业服务企业可聘请专业审计机构对筹备组工作经费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细化规定)业主大会应综合考虑物业管理区域规模、物业服务费标准、业主人数等因素,确定从物业服务费中提取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和执行秘书薪酬等费用的标准。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和执行秘书薪酬等费用的使用情况,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物业服务企业可将该项费用纳入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支出。

第十六条(《条例》第二十四条的细化规定)筹备组根据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人数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总人数,并对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审查确认后,对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按照规定程序一并组织选举,根据得票顺序依次选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得票顺序,按照所得投票票权占总投票权数的比例与所得投票人数占总投票人数的比例之和的大小确定,若两者之和相等,则所得投票权数较多者排名靠前。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当选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和与会业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多数同意。

第十七条(增加规定)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标明业主委员会的届数和任期。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社区工作站可以请求该区域的辖区民警协助移交。

第十八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细化规定)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完成换届选举工作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参照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程序组织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的细化规定)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决定《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事项的,应当参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表决规则进行。

第三章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服务第二十条(增加规定)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建议书,并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区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一)物业建设宗地红线图;(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三)国土规划部门出具的物业项目命名审批文件;(四)区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区主管部门对违反《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原则和方法的,应当纠正后再予以备案。

第二十一条(《条例》第五十二条的细化规定) 2008年1月1日之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年1月1日之后竣工验收的物业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原《〈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配置和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第二十二条(《条例》第六十九条的细化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备案回执和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二十三条(增加规定)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市场主体网络信用平台,并建立不良行为红、黄牌警示制度,对物业管理市场主体实施诚信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增加规定)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行动态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三级资质证书设立有效期,期限为三年。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申请三级资质延续核定;逾期未申请的,市主管部门可注销其三级资质。

第二十五条(《条例》第六十三条的细化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区主管部门报送年度、第二季度统计报表和其他相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条例》第五十七、七十五条的细化规定)异地物业服务企业拟在本市承接物业项目的,应当到市主管部门进行资质核查备案,并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到物业项目所在地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增加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采用停电、停水、停气等方式影响业主的正常生活、工作。

第二十八条(《条例》第六十五条的细化规定)原有物业管理区域内,具有两个以上物业建设宗地红线图的,或者已分割成两个以上相对封闭区域的,在明确附属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情况下,经区主管部门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确认,可以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十九条(《条例》第七十六条的细化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列突发公共事件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深圳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及相关规定及时向物业所在地区政府报告:(一)自然灾害。

主要包括水患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生物灾害等。

(二)事故灾难。

主要包括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等。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主要包括传染病疫情、动植物疫情、食品安全与职业危害事件等。

(四)突发社会安全事件。

主要包括重大群体性事件、重大刑事案件、涉外突发事件等。

第三十条(《条例》第七十七条的细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一)物业服务合同依法、依约解除;(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认定物业服务合同无效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其他情形。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后,合同遗留的纠纷、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等有关问题可通过协商、调解以及诉讼等途径进行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经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后逾期仍不退出的,区主管部门除按有关规定处罚外,还可提请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增加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六个月,物业服务企业不予续约要求退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报告区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合同未到期,物业服务企业要求退出的,应当在退出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报告区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二条(增加规定)业主委员会委托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费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审计机构选择、审计频率等审计相关事项。

物业服务合同中未约定审计相关事项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就审计相关事项协商一致后开展审计工作。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