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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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送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政府倡导绿色物业管理,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推动物业管理的产业化、集约化,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发挥物业管理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作用。

第三条市物业管理委员会是市政府有关物业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据章程对全市物业管理发展和其他相关重要事项进行审议、协调、指导和决策,对全市贯彻落实物业管理政策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市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分别由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人担任,委员可由政府相关部门、市物业管理协会、公用事业单位等部门负责人以及物业管理行业资深专业人士担任。

各区可依据本区情况自行建立区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四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物业管理发展规划,促进物业管理规范、健康发展。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条例》第八条的细化规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身份认定以房地产权利证书或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为准。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业主:(一)房地产权利证书或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人;

(二)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但基于买卖、赠与、拆迁补偿等旨在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人;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生效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四)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五)因合法建造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

第六条(《条例》第九条的细化规定)《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业主人数较少的”,是指业主人数少于10人的。

按照《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应报区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条例》第十一条的细化规定)业主提议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经业主委员会核实,提议的业主人数达到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委员会应就提议议题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提议的业主人数未达到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自业主委员会发布核实结果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议业主人数增加到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提议业主人数未增加到业主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应重新组织提议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对物业管理事项已作出决定的,在人民法院、区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撤销其决定前,业主不得就同一物业管理事项再次提议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八条(《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等的细化规定)《条例》规定有关信息须抄送业主的,可采用以下方式之一:

(一)信函;

(二)电子邮件;

(三)手机短信;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业主联系方式以入住时登记的方式为准;业主变更联系方式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告知业主委员会或物业服务企业。因业主变更联系方式且未按照本款规定履行告知义务,造成该业主未能收到相关信息的,其责任由该业主承担。第九条(增加规定)业主大会会议表决和业主委员会选举可采用电子信息技术方式,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条例》第十四条的细化规定)《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业主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登记的,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的总投票权数,按照单个业主投票权数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十一条(《条例》第十四条的细化规定)业主人数和总人数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十二条(《条例》第十九条的细化规定)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业主大会成立条件之一的物业管理区域,其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备案回执;

(二)业主名册,联系方式等资料;

(三)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四)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条例》第二十条的细化规定)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对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工作应给予必要配合。

筹备组组成成员拒不参加筹备工作的,不影响筹备工作的开展及筹备组工作会议所作出的会议决议。

筹备组成员对有关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由筹备组组长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增加规定)筹备组工作所需经费,由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先行垫付。垫付费用在该区域实施物业管理后的3个月内从管理费中提取。

物业服务企业可聘请专业审计机构对筹备组工作经费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细化规定)业主大会应综合考虑物业管理区域规模、物业服务费标准、业主人数等因素,确定从物业服务费中提取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和执行秘书薪酬等费用的标准。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和执行秘书薪酬等费用的使用情况,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向全体业主公布一次;物业服务企业可将该项费用纳入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支出。

第十六条(《条例》第二十四条的细化规定)筹备组根据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人数确定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总人数,并对业主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资格审查确认后,对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按照规定程序一并组织选举,根据得票顺序依次选出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得票顺序,按照所得投票票权占总投票权数的比例与所得投票人数占总投票人数的比例之和的大小确定,若两者之和相等,则所得投票权数较多者排名靠前。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当选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二分之一以上和与会业主人数二分之一以上多数同意。

第十七条(增加规定)业主委员会印章应当标明业主委员会的届数和任期。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职务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所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社区工作站可以请求该区域的辖区民警协助移交。

第十八条(《条例》第四十一条的细化规定)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未完成换届选举工作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参照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程序组织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的细化规定)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决定《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事项的,应当参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表决规则进行。

第三章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及物业服务

第二十条(增加规定)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建议书,并向区主管部门备案。已经实施物业管理的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向区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区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物业建设宗地红线图;

(二)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三)国土规划部门出具的物业项目命名审批文件;

(四)区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区主管部门对违反《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原则和方法的,应当纠正后再予以备案。

第二十一条(《条例》第五十二条的细化规定) 2008年1月1日之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年1月1日之后竣工验收的物业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原《〈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配置和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第二十二条(《条例》第六十九条的细化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备案回执和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二十三条(增加规定)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市场主体网络信用平台,并建立不良行为红、黄牌警示制度,对物业管理市场主体实施诚信档案管理。第二十四条(增加规定)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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