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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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安全评价机构(以下简称评价机构)的管理,提高安全评价的质量和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评价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安全评价资质,并在取得资质后,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三条安全评价应当与风险评估、安全监管、安全生产管理等有机结合,在实践中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安全,包括但不限于生产安全、环境安全、社会安全等方面的安全。

第五条评价机构应当遵守诚实信用、保密、公正、独立的原则,确保安全评价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可靠。

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不得在安全评价中违反职业道德。

第六条国家对评价机构的管理应该依法依规,实事求是,不得滥用职权或侵犯评价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安全评价资格管理第七条安全评价资格制度应当建立,评价机构的安全评价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格证书。

第八条安全评价资格证书应当经过专业组织的科学评审和授权。

评审应该公开、公正、公平地进行,证书的颁发应该遵循程序合法、标准科学、审核严谨的原则。

第九条安全评价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不应该超过5年,证书到期前,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进行继续教育或考试,以证明其继续具有从事安全评价的能力。

第十条安全评价资格证书的申请、审核、颁发和管理应该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制度应当包括资格证书的申请条件、复审制度、证书持有人的继续教育等内容。

第三章安全评价活动管理第十一条安全评价机构应该实行项目负责制,确保安全评价报告真实、准确、完整和可靠。

第十二条安全评价报告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编制。

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不得在编制安全评价报告过程中挑选证据、夸大或者缩小评价结果。

第十三条安全评价报告应当依法应当披露的信息进行披露,不得隐瞒或者虚假宣传。

第十四条安全评价活动应该按照规定的过程和方法进行,不得出现剽窃抄袭、泄露商业秘密等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的行为。

第十五条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不得接受被评价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礼品、贿赂等,也不得使用评价机构的名义谋取不正当利益。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于2009年10月1日颁布施行,共计六章四十三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新修订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0月20日公布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一日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安全评价资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四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见附件1。

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书。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安全评价资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四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见附件1。

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书。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第五条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六条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一、总则。

为规范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行为,保障安全评价工作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根据《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二、机构设置。

1.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并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2.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的安全评价部门,配备专业的安全评价人员,具备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工作的能力。

3.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权限,确保安全评价工作的科学性和客观性。

4.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安全评价档案,对安全评价活动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记录和归档。

三、人员管理。

1.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法聘用具有相关专业背景和资质的安全评价人员,严格按照资质要求进行培训和考核。

2. 安全评价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持独立客观的态度,不得接受被评价单位或者其他利益相关方的不正当利益。

3. 安全评价人员应当保守被评价单位的商业秘密和其他保密信息,不得泄露给第三方。

四、工作程序。

1.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安全评价工作程序,明确安全评价活动的各个环节和程序,确保评价工作的科学性和客观性。

2.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工作程序开展安全评价活动,不得违规操作或者篡改评价结果。

3.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及时向被评价单位提供评价结果,并按照相关规定对评价结果进行公示。

五、监督管理。

1.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配合相关部门进行安全评价工作的检查和评估。

2.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公众和被评价单位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进行处理和反馈。

3.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定期对自身的管理和工作进行自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六、责任追究。

对违反本规定的安全评价机构,相关主管部门将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资质等处罚,并可能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七、附则。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对已经取得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整改,确保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制定了安全机构管理规定,下面是规定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安全评价资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四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见附件1。

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书。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第五条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六条取得甲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国家总局第22号令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国家总局第22号令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新修订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0月20日公布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一日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安全评价资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四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见附件1。

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书。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2号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2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新修订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0月20日公布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一日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安全评价资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四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见附件1。

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书。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已撤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已更名)•【公布日期】2004.10.20•【文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3号•【施行日期】2005.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9年7月1日实施日期:2009年10月1日)废止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3号)《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局长王显政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中介服务体系,提高安全评价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评价机构、安全评价人员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实行资质许可制度。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统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执业。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及其安全评价人员,不得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第四条资质证书分为甲、乙两级,并根据安全评价机构的专业特长、资质条件确定其业务范围。

取得甲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取得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可以根据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在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甲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统称国家局)审批、颁发;乙级资质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

安全评价部门管理制度

安全评价部门管理制度

安全评价部门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评价部门的管理,保障公司生产经营安全,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安全评价部门是公司安全生产管理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负责制定公司安全评价制度,监督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和落实,负责公司内部安全评价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第三条安全评价部门管理制度适用于公司内部所有的安全评价工作,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和政策。

第四条公司各级领导机构、各级主管部门、全体员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本制度规定。

第五条安全评价部门管理制度应当与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相配套,形成一套完整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体系。

第二章安全评价部门的职责第六条安全评价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公司安全评价制度、规章制度,监督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和落实。

(二)组织实施公司内部各项安全评价工作,协助各级领导机构、各级主管部门制定安全生产措施。

(三)对公司生产经营中存在的安全隐患、事故隐患进行评价和分析,提出解决方案。

(四)定期评估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七条安全评价部门应当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工作职责和任务,确保各项安全评价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八条安全评价部门应当建立安全评价档案,做好安全评价工作记录和资料的归档整理。

第三章安全评价部门的组织结构第九条安全评价部门设主任一人,分管副主任一人,具体组织结构如下:主任:负责公司安全评价工作的整体规划和领导,协调各个部门之间的协作。

副主任:协助主任处理日常工作,负责具体的安全评价工作。

第十条安全评价部门下设若干评价小组,分别负责公司内部不同领域的安全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安全评价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沟通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确保各项安全评价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章安全评价工作的流程第十二条安全评价部门应当按照公司安全评价制度和规定的程序,组织开展安全评价工作。

第十三条安全评价工作的流程包括:(一)确定评价对象。

安全评价部门应当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确定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对象。

安全评价管理规定(3篇)

安全评价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

第三条安全评价是指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设施、设备、工艺流程、管理制度、人员素质、环境条件等进行全面、系统、科学的技术分析、评估和鉴定,以确定其安全生产状况,并提出改进措施的过程。

第四条安全评价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合理、依法依规的原则。

第二章安全评价机构第五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 拥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3. 拥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资金;4. 具有良好的信誉和服务质量;5. 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六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和等级开展安全评价业务。

第七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评价工作的质量。

第八条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对其评价结果负责,并对评价过程中获取的信息保密。

第三章安全评价内容第九条安全评价内容应当包括以下方面:1.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2.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3.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4.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投入;5.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6.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7.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8. 生产经营单位的环境保护和职业健康;9.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遵守情况;10.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第十条安全评价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方法和工具进行。

第十一条安全评价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全面评估,并提出切实可行的改进措施。

第四章安全评价程序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安全评价计划,并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国家总局 第22号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国家总局 第22号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新修订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0月20日公布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一日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安全评价资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四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见附件1。

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书。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第22号(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第22号(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新修订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0月20日公布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一日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安全评价资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四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见附件1。

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书。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13年修正)-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13年修正)-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13年修正)正文:----------------------------------------------------------------------------------------------------------------------------------------------------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9年7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安全评价资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四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见附件1。

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安监总局令22号《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安监总局令22号《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新修订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0月20日公布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一日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安全评价资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四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见附件1。

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书。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制度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机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机构所有安全评价活动,包括安全评价、安全评估、安全咨询等。

第三条本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要求,开展安全评价工作,确保评价结果客观、公正、准确。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四条本机构设立安全评价管理部门,负责安全评价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安全评价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一)制定安全评价工作计划,组织实施安全评价项目;(二)组织编制安全评价报告,对评价结果进行审核;(三)对安全评价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和管理;(四)对安全评价过程中的质量问题进行调查处理;(五)负责安全评价档案的管理。

第三章人员管理第六条安全评价机构应配备具有相关专业背景和丰富实践经验的评价人员。

第七条评价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国家规定的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二)熟悉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四)具有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工作的能力。

第八条评价人员应参加定期培训和考核,不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

第四章评价程序与要求第九条安全评价工作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接受委托,明确评价任务;(二)现场调查,收集相关资料;(三)分析评价,形成评价报告;(四)提交评价报告,进行审核;(五)出具评价结论,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条安全评价工作应遵循以下要求:(一)客观公正,确保评价结果真实可靠;(二)科学合理,采用先进的技术和方法;(三)及时高效,确保评价工作按时完成;(四)保守秘密,保护委托方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一条安全评价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安全评价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评价工作质量。

第十二条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立即进行整改,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理。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新修订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9年7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安全评价资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四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见附件1。

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书。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新修订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0月20日公布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一日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9年7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安全评价资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四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见附件1。

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书。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22号令《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22号令《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新修订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6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10月20日公布的《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局长骆琳二○○九年七月一日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安全评价资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四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见附件1。

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书。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09年7月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2号公布,根据2013年8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3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行为,建立公正、公平、竞争、有序的安全评价技术服务体系,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安全评价资质、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

第四条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种,根据其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确定各自的业务范围。

安全评价机构业务范围划分标准见附件1。

甲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审批、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审核,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批、颁发证书。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第五条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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