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保险法自考题案例分析题(07.4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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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题
2007 年 4 月
37.案例:A公司为防止其采暖锅炉发生爆炸造成巨额财产损失,遂于2003年 11 月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财产保险,保险金额1亿元,相等于保险价值。甲保险公司承保后,将保险金额的40%向乙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投保后,A担心甲保险公司赔付能力不足,又于2003年12月向丙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财产保险,保险金额仍为 1 亿元。丙保险公司承保后,将保险金额的 20%向丁保险公司再保险。A 公司在丙保险公司投保时,向其说明了已向甲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随后又向甲保险公司说明了向丙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甲保险公司与丙保险公司均未表示反对。2004 年 5 月,A 公司的锅炉果然发生爆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于是,A 公司要求甲、乙、丙、丁四家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问: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甲保险公司和丙保险公司应当按他们各自承担的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向A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此后再依据各自的再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向乙保险公司和丁保险公司索赔。
答:(1)A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之间订有财产保险合同,同时又与丙保险公司订有保险合同,A 公司分别于甲保险公司及丙保险公司有法律保险关系。(2) A 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分别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公司投保,故属于重复保险。(3)因为 A 公司已将重复保险的事实分别向甲保险公司和丙保险公司两个保险人告知,并没有遭到甲保险公司和丙保险公司的反对表示,故A公司与甲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甲保险公司和丙保险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也无权以A公司重复保险为由拒绝赔偿。(4)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之间、丙保险公司与丁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再保险合同关系。在再保险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为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与丁保险公司,A 公司并非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因此,A 公司无权直接向乙保险公司或丁保险公司索赔。
38.案例:张某有配偶李某和儿子张甲,2004 年 1 月,张甲经与张某协商取得其书面同意,为张某办理了人寿保险,期限为三年,张某指定受益人为其妻李某。保险合同约定张某死亡后保险公司一次性向李某支付保险金 2 万元。2004 年 4 月,张某突感身体不适,经查为肝癌晚期,6 月 5 日,张某死亡。李某根据张某的临终交代,向其子张甲索要保险单,张甲此时才告诉李某:他向同事许某借款1万元,将保险单质押给了许某。李某遂找许某索要保险单,许某则以保险单是质押物为由拒绝返还。李某诉至法院请求许某归还保险单。许某则称,只有李某还他1万元,才能将保险单交出。法院受理后,通知张甲参加诉讼,张甲提出,是他为张某投的人寿保险,保险费也是他交的,万元的保险金应属张某的遗产, 2 他有权继承其中的1万元用于还债。
问:(1)张甲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效力如何,为什么?(4 分)(2)李某能否要回保险单,为什么?(4 分)(3)张甲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5 分)
答:(1)张甲与保险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效。因为: A.张甲与张某为父子关系,张甲对张某具有保险利益; B.张甲在投保时得到了张某的书面同意; C.张甲在投保时并不知道张某患有重大疾病,不存在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2)李某有权要回保险单。因为:根据《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依照已死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张某擅自将该保险单用于质押,其质押行为无效。所以李某有权要求许某返还保险单。(3)张甲的主张不成立。因为: A.虽然张甲作为投保人,张某作为被保险人,依法有权指定受益人,但作为投保人的张甲的指定须得到作为被保险人的张某的书面同意。本案中,张某已经指定李某为受益人,张甲并未指定任何受益人,故李某为唯一受益人; B.在有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受益人支付保险金,保险金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故张甲不得对此保险金主张继承权。
2007年7月
37.个体运输户王某将其自有的"东风"牌卡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在保险期间内王某驾驶卡车运货途中与甲运输公司的"黄河"牌卡车相撞,两车受损.该事故由"黄河"牌卡车司机违章造成,"黄河"牌卡车司机应对"东风"牌卡车的损失负全责。为使事故得到迅速解决,甲运输公司与王某达成协议:由甲运输公司一次性付给王某5000元,由王某自行修理受损的"东风"牌卡车。后王某修理"东风"牌卡车实际
支付修理费6800元。王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修理费l800元。保险公司认定"东风"牌卡车的保险金额是出险时重值的90%,保险公司应赔付6120元。但鉴于王某与甲运输公司已有赔偿协议,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王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修理费1800元。
问: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赔?请说明理由。
答:本案中保险公司拒赔正确,王某只能自行承担额外的修理费用。理由如下:(1)在本案中,“东风”牌卡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黄河”牌卡车司机负全责,王某既可以要求甲运输公司赔偿,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赔偿。(2)我国《保险法》第 46 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在本案中,王某与甲运输公司的协议合法有效。但王某与甲运输公司的协议,实际上已经剥夺了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在此情况下,如果王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多出的 1800 元修理费由王某自行承担。
38.2003年10月,李某因患肺气肿病不能正常工作办理了病退手续。2003年11月,某保险公司业务员到李某所在公司的员工宿舍推销保险。李某看到了相关保险条款的内容后,在保险公司业务员的动员下,为自己投保了简易人身保险,当即填写了投保单,李某还在健康询问栏中填写了"健康"字样。保险公司及时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单上记载保险期间为l5年,从2003年11月5日开始起算;受益人为李某之子甲。此后李某按时交付保险费。2006年5月l7日,李某因肺气肿病恶化去世。李某之子甲携带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保险单等材料到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经研究决定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李某之子甲认为该保险合同生效已超过两年,应当适用保险的不可抗辩条款,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问:(1)什么叫人身保险合同的不可抗辩条款?
(2)本案应如何处理?请说明理由。
答:(1)人身保险合同的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订立合同,经过一定期限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2)法院应不支持李某之子甲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①根据我国《保险法》第 17 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本案中的保险为简易人身保险,投保人即被保险人李某在投保单健康询问栏中填写“健康”字样,为故意隐瞒事实,属于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公司应有权解除保险合同。②我国《保险法》规定了年龄误报超过了 2 年,保险人不能解除保险合同。对“健康”情况不如实告知,《保险法》没有不可抗争的规定,且在现有的寿险、健康险条款中,对健康均没有不可抗争的内容,因此,李某之子甲的主张不成立。
2008年4月
37.2005年12月,李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将家庭财产投保了一年期的家庭财产险,保险金额为8万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12月10日至2006年12月9日。2006年2月5日李某外出,家中只留8岁的儿子。李某之子趁家中无人将过春节用的烟花爆竹拿出来玩耍,导致大火。所幸李某之子逃出门外,但其家庭财产遭受损失共计4万元。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拒赔。
问: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赔?请说明理由。
答:保险公司应赔偿李某的损失 4 万元。理由如下:(1)在家庭财产保险中,凡保险财产由于被保险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2)李某之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未尽到监护之责,故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过失责任。但李某的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本保险的除外责任。李某之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不能视为故意行为,李某之子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本保险的除外责任。
38.张某于2003年5月8日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人寿险一份。张某已交付了2003年、2004年两年的保险费,但没有按期交付2005年的保险费。2005年7月28日,张某以胸闷、咳嗽、呼吸困难半年多为原因到医院检查,其病理被诊断为肺气肿,经住院治疗病情得到明显缓解。出院后,张某于2005年9月9日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办理复效手续。并在健康声明书中告知为正常。保险公司同意了张某的复效申请,保险合同效力恢复。2005年11月张某因病情恶化,抢救无效死亡。保险合同中指明的受益人张某之子甲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