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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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六条 凡在可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供水的地区,一律不得开凿自备水井;在其他地区确需开凿自备水井的,必须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市节水办应当对城市自备水井装表计量,并对取水实行计划管理。
第七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中,不得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工艺、设备和器具,建设单位应当将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六)积极采用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等综合利用措施,产品单位耗水量达到本市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七)专(兼)职节水管理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发现严重浪费水资源现象,及时举报或者制止,事迹突出的。
第十三条 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和个人,除由供水单位收取计划外水费外,还须由市节水办按以下标准给予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的处罚:
济南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11102(颁布时间)
19911102(实施时间) 19980228 Nhomakorabea失效时间)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文号)
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用水的管理,搞好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三)对单位用水管道、设备及器具漏损水的,按每处五十元至一百元处以罚款;漏损严重的,从发现当月月初算起,按其浪费水量应缴水费的十倍处以罚款,直至修复为止;
(四)对用自备井取水不使用计量表的,根据其设备取水能力,从发现之日起,按应缴水费的十倍处以罚款,直至装表计量为止;
(五)对工业企业已安装节水设施,但无故闲置不用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二、三级装表率和用水设备完好率分别达到95%以上的;

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

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

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济南市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12(000)002
【摘要】<正>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已于2011年11月30日经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2年1月13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1月13日
【总页数】5页(P10-13,2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81
【相关文献】
1.整体性政府理论下的城市供水管理体制研究--以济南市城市供水为例 [J], 王超;王岩芳
2.整体性政府理论下的城市供水管理体制研究——以济南市城市供水为例 [J], 王超;王岩芳;
3.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J], ;
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济南市城市供水安全领导小组的通知 [J], ;
5.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 [J],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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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居民阶梯水价实施细则

济南市居民阶梯水价实施细则

济南市居民阶梯水价实施细则按照济南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济南市城市供水价格的通知》(济价格字[2015]26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本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

为更好地做好实施居民阶梯水价有关的便民服务工作,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居民阶梯水价实施范围居民阶梯水价实施对象为已实施“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居民生活用水户。

二、居民阶梯水价实施时间、周期及衔接1、实施时间按照《通知》要求,居民阶梯水价方案自2015年05月01日起实施。

2、实施周期居民阶梯水价以日历年为实施(结算)周期。

居民阶梯用水量基数按年核定、两个月抄表一次、逐月累进的原则计算。

2015年的阶梯用水量按实际8个月的用水量计算。

3、新旧水价衔接自调价实施之日起,界定新旧水价,第一次抄表按调整前的水费单价结算,第二次抄表按调整后的阶梯水价结算。

三、居民阶梯水价分档水量及价格济南市居民阶梯水价按照年度用水量为单位实施。

当累计水量达到年度阶梯水量分档基数临界点后,超出部分实行下一阶梯价格。

(1)户内人口4人(含)分档水量和价格见下表:(2)户内人口4人以下的不需办理手续,户内人口5人及5人以上的家庭,每户每增加1人,每月增加用水基数3立方米,即每年各档阶梯水量基数分别增加36立方米,并自多人口签约登记次月起计算。

(3)未实施户表改造的居民用户,水价暂按第一阶梯水价标准执行。

阶梯水价实施一年后,对仍未实施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居民用水户,将依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适当加价。

需要办理一户一表业务的用户,应与供水企业联系办理相关业务。

(4)对于卡式水表预付费的居民用户,按日历年内累计购水量执行阶梯水价。

(5)按照物价局规定,托幼园所、学校、社区福利机构(社区医院、福利院)、非盈利性老年服务项目(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康复医疗中心、老年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农贸市场等非居民用水户,不实行阶梯水价,供水价格在第一阶梯到户水价4.20元/立方米基础上提高0.15元,即4.35元/立方米(基本水价为2.95元/立方米,污水处理费为1.00元/立方米,水资源费为0.40元/立方米)。

济南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一条 市自来水公司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或者检修需局部停水或者降低水压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管道破裂等意外事故造成突发性停水时,自来水分司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凡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当自建贮水设备或者采取其他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凡需要开户用水的单位,须向市自来水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由市自来水公司负责组织设计施工。
第十三条 用户需要改装供水管道和总水表、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等,均须到自来水分司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凡申请开户用水和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自来水公司交纳增容费。
第十五条 市自来水公司应当按月查录水表,计收水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月交纳水费。超计划用水的,还应交纳计划外水费。
济南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910729(颁布时间)
19910729(实施时间)
19940421(失效时间)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文号)
济南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质管理
第三章 供水管理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七)直接在公用管道上装泵抽水的;
(八)妨碍供水设施的正常使用和维修,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自来水公司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济南市城市供水行业服务准则

济南市城市供水行业服务准则

精心整理济南市城市供水行业服务标准第一章总则1.1为规范济南市城市供水经营服务行为,保障社会公众权益,提高城市供水经营服务水平,特制定本标准。

第二章技术标准2.1 管网技术标准2.1.1 水压保障城市公共供水压力符合山东省行业标准,即管网末梢压力不低于0.14MPa。

压力合格率不低于98%(不含因水源短缺或不可抗力引起突然爆管造成局部地区降压断水的情况)。

承载1000户居民以上的小区,不应出现低压片区。

因地面标高较高而导致水压不足的集中区域,如区域内居民用户超过2万户,或区域面积超过1平方公里,或用水量达到2万立方米/日的,建设单位应投资组供水(测压平)管道及配件,合理配置管网供水负荷,降低管网漏耗,提高供水安全性。

供水管材给水系统须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管材和配件。

管道施工和维修各供水企业在管道施工和维修过程中,要逐步掌握和推广管道施工与维修的新技术,尽可能减少管道施工和维修对现有用户、市政基础设施、构筑物的影响。

管网维修坚持少停水、无污染、快速有效的原则。

供水管网的抢修及时率大于97%。

漏损控制加强供水管网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并维修供水管网故障。

管网故障专新,执种形户。

8点除外)对客户进行电话回访,并征求客户对服务人员的意见。

服务过程中,秉公办事,不得吃、拿、卡、要,不得刁难用户。

3.8.3 着装企业入户服务人员着统一工装,衣着整洁,左胸位置烫印“市政公用”字样,佩带胸卡,仪表端庄,举止文明,使用文明服务用语。

佩戴胸卡符合下列要求:(一)第一行印“济南市政公用”;(二)第二行印“供水企业名称”;(三)持证人员的姓名或工号;(四)持证人员的照片;(五)监督投诉电话;(六)发证单位名称及公章。

3.8.4 接待企业直接与用户接触的窗口服务人员、客服人员、抄表人员、维修人员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业务人员须具有职业所必需的上岗资格证书。

服务窗口人员在企业营业时间内和上门服务时,须身着整洁的企业标识服,配戴有企业统一标志的工作牌。

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全文

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全文

Management is a serious love.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建设水生态文明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管理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科学配置、综合利用,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实行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

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节约用水意识和水患意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节约用水产业,推进节水型社会的建设。

第八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义务。

对浪费、破坏水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举报。

在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开发利用第九条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供水、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等专业规划由市、县(市)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综合规划、专业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实行开源与节流并举,优化配置地表水和地下水,科学利用再生水。

济南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通知

济南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通知

济南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03.08.29•【字号】济价格字[2003]180号•【施行日期】2003.08.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济南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通知(济价格字[2003]180号2003年8月29日)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市水利局、市自来水公司:为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决定自2003年9月1日起对我市城市供水价格进行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后的供水价格(一)自来水价格1、居民生活用水到户价由现行每立方米1.75元调整为2.60元(价内含基本水价1.93元,水资源费0.25元,污水处理费0.36元,城市公用事业附加0.06元)。

2、工业生产用水到户价由现行每立方米2.10元调整为2.90元(价内含基本水价2.05元,水资源费0.25元,污水处理费0.50元,城市公用事业附加0.10元)。

3、经营服务业用水到户价由现行每立方米3.20元调整为4.30元(价内含基本水价3.25元,水资源费0.25元,污水处理费0.65元,城市公用事业附加0.15元)。

4、特种行业用水由现行每立方米4.00元、8.00元统一调整为16.00元(价内含基本水价14.68元,水资源费0.25元,污水处理费0.92元,城市公用事业附加0.15元)。

(二)自备井水价自备井水价含自备井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两部分。

自备井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是:用于居民生活、工业生产的由现行每立方米1.20元调整为1.80元,用于生产纯净水、矿泉水、天然水等用水为每立方米14.08元;已具备自来水水源的自备井用户,水资源费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收20%,即用于居民生活、工业生产的每立方米2.16元,生产纯净水、矿泉水、天然水等用水每立方米16.90元。

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

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

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22年)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1.21•【字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76号•【施行日期】2022.01.2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2022修订)(2017年1月26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57号公布根据2022年1月2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76号修订)第一条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用水安全,维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水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城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知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违法行为。

第六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是供水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确保所供饮用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卫生许可。

第八条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必须自设备投入使用之日,将下列信息报送设备所在地区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一)设备的初始经营使用时间、设置的具体地点;(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三)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出水水质合格检测报告。

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

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4.21•【字号】•【施行日期】1994.04.2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1994年2月3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4年4月2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自来水供水(以下简称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消防用水和各项建设用水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供水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公共设施供水和企业、事业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济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供水实行计划供水,厉行节约用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供水水质管理第六条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单位自建供水设施供应的生活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城市供水水源环境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置明显标志。

第八条在城市供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禁止一切危害供水水质的行为。

第九条城市供水经营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条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水质监测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化验监测,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新安装或维修的供水管道及设备,应当进行冲洗和消毒,经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供水。

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4修正)

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4修正)

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31•【字号】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8届〕第15号•【施行日期】2024.05.3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11月21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根据2024年4月30日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24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和开发利用第三章水资源保护第四章取水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水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地下水管理条例》《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

第三条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科学配置、综合利用,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水资源管理,实行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

第六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节约用水意识,推进节水型社会的建设。

城市供水条例全文

城市供水条例全文

The easiest thing in the world is to give up. It takes hard work. Who makes people want to be a not easy person.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城市供水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的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完整篇.doc

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完整篇.doc

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失效]发文单位:济南市人民政府文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日期:1991-11-2执行日期:1991-11-2生效日期:1998-2-28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用水的管理,搞好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设施和城市自备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以下简称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济南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工作。

济南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节水办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节水办应当对单位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划管理,按年度编制并下达用水计划,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

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用水计划时,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提前一个月报市节水办审批。

因天旱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城市供水能力降低时,市节水办应当适时调整用水计划,必要时可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六条凡在可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供水的地区,一律不得开凿自备水井;在其他地区确需开凿自备水井的,必须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市节水办应当对城市自备水井装表计量,并对取水实行计划管理。

第七条在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中,不得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工艺、设备和器具,建设单位应当将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八条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广生活用节水器具。

有条件的单位在新建住宅建筑时应当设计、安装节水器具。

在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试行并逐步推广中水道工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九条用水单位应当积极采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和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不得使用水幕降温,不得直接排放冷却水。

第十条建筑施工和城市环卫绿化应当尽量使用干道水或者经过处理后的废水,确需使用自来水的,必须装表计量,按计划用水。

济南市城市供水行业服务标准

济南市城市供水行业服务标准

济南市城市供水行业服务标准第一章总则为规范济南市城市供水经营服务行为,保障社会公众权益,提高城市供水经营服务水平,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济南市主城区内城市供水的经营、服务、管理及行业监管。

供水行业服务遵循安全第一、用户至上、诚信为本、文明规范的原则,为用户提供连续、稳定、均等、优质的供水服务。

规范性引用文件GB 3838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T 14848地下水质量标准GB 17051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GB/T 5750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CJ/T 206城市供水水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济南市城市安全供水调度管理暂行规定》第二章技术标准管网技术标准水压保障城市公共供水压力符合山东省行业标准,即管网末梢压力不低于。

压力合格率不低于98%(不含因水源短缺或不可抗力引起突然爆管造成局部地区降压断水的情况)。

承载1000户居民以上的小区,不应出现低压片区。

因地面标高较高而导致水压不足的集中区域,如区域内居民用户超过2万户,或区域面积超过1平方公里,或用水量达到2万立方米/日的,建设单位应投资组织建设片区统一的加压泵站或高位水池。

供水企业在保证管网服务压力的同时,应优化调度,防止局部管网压力过高引发的爆管事故。

测压点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按供水面积每10平方公里设置一处;供水面积不足10平方公里的至少设置两处。

各检测点均应连续测定并记录压力值(测压点的位置,应适当考虑所测区域的最不利点,检测压力要能够代表所测区域的整体水平)。

测压点要设置在供水干管末梢、供水管网的重要节点、敏感区域的供水管节点等位置,如供水干管的汇合点、不同水厂供水区域的交汇点及各边缘地区、人口密集区域。

管网压力要求出厂压力:制水公司出厂水压力须满足城市供水管网要求的服务压力和水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2020年修正)(1994年7月19日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的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济南市城乡水务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济南市城乡水务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济南市城乡水务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济南市城乡水务局•【公布日期】2022.04.29•【字号】济发改价格〔2022〕142号•【施行日期】2022.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其他规定正文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济南市城乡水务局关于印发《济南市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济发改价格〔2022〕142号各区县发展改革局、水务局: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现将《济南市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济南市城乡水务局2022年4月29日济南市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镇供水价格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水事业发展,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山东省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济南市辖区内制定或者调整城镇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镇供水价格是指城镇公共供水企业(以下称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输送,使水质水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水价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供水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山东省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水价制定和调整第六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制定城镇供水价格,以成本监审为基础,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方法,先核定供水企业供水业务的准许收入,再以准许收入为基础分类核定用户用水价格。

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修订)

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修订)

城市供水条例(2018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8.03.1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8号•【施行日期】2018.03.1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城市供水条例(1994年7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发布根据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国家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八条对在城市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管理制度)济南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济南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管理制度)济南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济南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第壹条为确保城市二次供水水质,防止生活饮用水二次污染,保障饮用水的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济南市城市自来水供水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及深度净化处理后,再供给用户使用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二次供水的管理。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二次供水的统壹管理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供水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且具体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用户用水水压需要超过国家规定管网末端服务压力的,应当自建二次供水设施,实施二次供水。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向供水主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施工手续。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于接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条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由供水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运营单位不得予以供水。

第八条二次供水设施不得和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不得于城市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二次供水单位不得转供水。

第九条于二次供水储水设施周围十米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修建建(构)筑物,设置渗水厕所、化粪池、堆放垃圾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为保证城市供水管网的压力,使用城市公共供水进行二次供水的单位,应当避开用水高峰期蓄水。

第十壹条使用二次供水的单位应当建立二次供水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按照供水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和水质日常检测,发现水质受到污染时,应当及时方案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二次供水单位必须每半年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壹次清洗消毒。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业单位,必须经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后,方可承揽清洗消毒业务。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2017)【法规类别】水资源【发文字号】济政办字[2017]99号【发布部门】济南市政府【发布日期】2017.12.26【实施日期】2017.12.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济政办字〔2017〕9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订后的《济南市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2月26日济南市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目录1总则1.1城市供水概况1.2编制目的1.3编制依据1.4适用范围1.5工作原则1.6风险评估1.7事件分级2组织指挥机制2.1市指挥部及职责2.2市指挥部办公室及职责2.3成员单位职责2.4现场指挥部2.5专家咨询组3监测预测3.1预防3.2监测3.3预测4预警4.1预警分级4.2预警发布4.3预警响应4.4预警变更与解除 4.5信息报告5应急处置5.1先期处置5.2应急响应程序 5.3分级响应5.4处置措施5.5扩大响应5.6应急联动5.7社会动员5.8应急终止5.9信息发布6恢复与重建6.1修复重建6.2调查评估6.3善后处置6.4责任追究7应急保障7.1通信保障7.2队伍保障7.3物资保障7.4卫生和治安保障7.5经费保障7.6科技保障8培训和演练8.1宣教培训8.2预案演练9附则1 总则1.1城市供水概况1.1.1供水能力。

我市属于典型的多水源供水城市,现有水源地11处,其中黄河调蓄水库2座,山区水库3座,地下水源地6处。

现有水厂11个,供水加压站32座,输配水管线3500余公里,设计总供水能力191万立方米/日。

其中,常规供水能力106万立方米/日,地下水储备供水能力85万立方米/日,供水服务面积约400平方公里,服务人口约340万人。

1.1.2管理体制。

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

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正文:----------------------------------------------------------------------------------------------------------------------------------------------------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代市长谢玉堂一九九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济南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生活饮用集中式供水(包括单位自备生活饮用水下同)二次供水和分散式供水。

第三条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职能部门。

市县区卫生防疫站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公用环保规划城建水利公安等部门应与卫生行政部门密切配合共同作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生活饮用水水源必须设置卫生防护带并设立明显范围标志和严禁事项告示牌。

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集中式供水工程设施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会同卫生、环保规划、城建水利公安等部门共同研究用水规划,确定水源,选择水源防护和工程设计方案。

工程竣工后经市县卫生防疫站检验合格,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领取《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六条城镇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建立水质检验室,负责检验水源水净化。

构筑物出水、出厂水、和管网水水质单位自备生活饮用水应由专人负责管理消毒。

第七条单位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

供水设施建成后应由卫生防疫站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应由专人负责,供水设施附近严禁堆放有毒有害以及其他污染物,贮水容器应当加盖密闭,防止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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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自备水源应当逐步关闭。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对所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检测、维护,确保安全运行。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划定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区。
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建造建(构)筑物、爆破作业、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倾倒腐蚀性及有毒物品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盗用城市公共供水水量和时间,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能确定盗用水起始时间的,盗用水量按管径额定流量乘以盗用水时间计算;
(二)在结算水表前盗用水的,按分水表水量与结算水表抄见水量的差额加倍计算。未安装分表的按结算水表历史最高抄见水量加倍计算;
(三)无法确定盗用水起始时间的,盗用水日数以一百八十天计算。用于建筑、餐饮、洗浴等用水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十二小时计算,用于其他经营的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八小时计算;用于生活、行政事业等用水每日盗用水时间按四小时计算。
第四十六条 供水企业因自身责任造成供水管道跑水,给用户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以用户欠交物业管理费用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对用户的供水。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加强工作协调,建立工作联动机制,实现城市供水管理信息共享。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卫生、物价、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综合利用和节约用水的原则,保证供水安全,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城市公共供水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水价、加价收取水费。
第四十四条 用户在收到供水企业发出的催缴水费通知后,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水费催缴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供水企业提出,供水企业应当在七日内答复用户;用户对供水企业不答复或者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第四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张贴告示等方式公告计划停水的原因、时间和范围。用户可以拨打供水企业服务查询电话,查询停止供水原因和恢复供水时间,供水企业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依法批准公布。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适应供用水需求。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对其供应的水的水质负责,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和检测制度,并将检测结果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执行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水质公告。
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移交城市供水设施工程资料档案。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供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在特许经营范围内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县(市)、长清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水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改建、拆除、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房屋征收需要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供水企业,并与供水企业签订相关协议。
第十八条 单位用户自行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单位负责管理,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进行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管理;原有居民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交供水企业管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直接从事城市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健康检查。
第三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
供水企业、二次供水单位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对二次供水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水质异常时,应当立即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水质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通报。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检查制度,落实城市供水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城市供水、卫生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等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督管理,防止水质污染。
第三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时向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未按期缴纳水费的用户,由供水企业向其发出水费催缴通知。居民用户在接到水费催缴通知后超过三十日、单位用户超过十五日,无正当理由仍未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经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后,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其限时供水或者停止供水。
用户缴纳水费和违约金后,供水企业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八条 同一用户不同类别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高类别适用水价;由于供水企业的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按照相应的最低类别适用水价。
第三十九条 消防供水设施应当专用。除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公用消防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公安消防部门通报公共消火栓的维护情况,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向供水企业通报公共消火栓启用位置、用水时间、用水量等信息。其他消防供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管理维护。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负责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监督管理;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负责对供水企业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负责城市供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饮用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对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通报数据。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供水企业、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城市供水出厂水、管网水、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因建筑物高度或者地理位置对水压、水量要求超过直接供水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城市供水设施。
第九条 城市供水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作为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的重要内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章 用户权益保障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用水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提供用水量、水价、水费以及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结果有异议的,供水企业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答复。
第四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水价和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用水计量装置的记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用户收取水费。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
(二)绕越结算水表用水;
(三)拆除、伪造、开启结算水表防盗装置用水;
(四)致使结算水表停滞、失灵、逆行;
(五)非法充值后用水;
(六)隐瞒或者改变用水性质;
(七)其他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120113(颁布时间)
20120501(实施时间)
济南市城市供水条例
(2011年11月30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13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故障,供水企业应当及时抢修。因抢修造成产权人损失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企业查明地下城市供水设施情况。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设施保护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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