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法律选择的四种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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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四种学说:

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

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里的最密切联系说拉夫拉尔的“较好的法说”

贝克斯特的“比较损害说”

(一)利益分析说

美国法学家布朗勒德﹒柯里提出。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比卡佛斯的理论更为激进。柯里认为,应该抛弃冲突法规则,而采取他的“利益分析”(interest analysis)的方法,就有关国家的实体法直接作出选择。他认为,在每个州的法律背后都隐藏着这个州的政府利益,而这种利益是通过使用其法律来实现的。因此,冲突法的核心问题实际上就在于如何调整或解决不同州之间的利益冲突,

1、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州的法律发生冲突时,法院首先要查明各有关法律所体现的政策,查

看各有关国家运用这些政策维护某种利益是否合理的各种情况。

2、他还与卡佛斯一样,认为法律冲突存在着“虚假冲突”和“真实冲突”两种情况。如果

一个州对适用其法律有利益,而其他州并无利益时,他认为这是一种“虚假冲突”,应该适用与案件惟一有利益关系的法律。

3、假如认定有关各国均对案件适用其法律存在“政府利益”,这就存在着“真实冲突”,便

应适用法院地法或那个更大利益的国家的法律。

4、如果两个国家都有合法利益,其中一国为法院地国,则无论如何应适用法院地法,即使

外国的利益大于法院地国的利益;

5、如果两个国家都有合法利益,而法院地国家为无利益的第三国时,则可以适用法院地法,

也可以适用法院行使自由裁量以后认为应适用的法律。

政府利益分析说的价值在于,它解释了法律冲突的终极目标是要解决各国之间的利益冲突。但该学说要求抛弃传统冲突法的主张过于激进,也不现实。此外概说具有明显的适用法院地法的倾向。

而“利益”的认定则不仅是要看本州居民有无利益损害,还要看相关的立法目的有无实现,对本州的经济和法秩序有无违背。

美国学者柯里创立的政府利益分析说( g ov ernmenta l interest analy sis) 要求法院在处理冲突法案件时考虑到相关各州的利益, 只要法院地州有利益就只适用法院地法。时至今日, 柯里的法院地优先理论在美国多数法院遭到拒绝, 但柯里所提出的以分析相冲突的各州立法所包含的政府政策、利益的方法已被法院所普遍接受[ 4] ( 第372 页) 。应该认为, 正是这种对于“利益”的探求, 促进了分割方法的发展。

首先, 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说认为传统的冲突法规则只是根据僵硬的连结点进行法律选择, 而忽视了被选择的法规所体现的政府利益。因此他认为解决法律冲突最好的办法就是对政府利益进行分析。如果我们采用柯里所要求的方法来分析冲突法案件会发现, 在多数冲突法案件中有数州对案件有适用自己法律的政府利益。从表面上看这构成了柯里所称的真实冲突( tr ue co nflict) 。然而如果我们采纳现代冲突法方法所普遍要求的对案件中的逐个分析解决, 即采用一种“问题接问题分析”的方法进一步对这一“真实冲突”进行分析, 会发现相“冲突”的几州的法律很可能仅对案件中的部分问题要求适用, 那么这样一来, 这个“真实冲突”

就会被分解成为几个虚假冲突( fa lse conflict) , 同时分割后对每个问题分别适用有利益州的法律又同时增进了相关各州的政府利益。因此, 这种要求分析法规背后隐含的政府利益的方法倾向于使用分割方法来解决冲突法案件。

其次, 上文已经分析了既得权理论和本地法说都关注于怎样适用外国法这个问题, 而没有回答影响法律选择的考虑因素, 这样它们无法对分割方法的分割过程进行有效的指引, 而政府利益分析说则将增进政府利益作为法律选择的出发点, 在法律选择中纳入了对实体结果的考虑, 回答了既得权理论和本地法说所未能回答的问题, 因此, 政府利益分析说在分析案件时探寻相关法规所隐含的政府政策又对分割方法给予指导。

综合来说, 政府利益分析说一方面要求分割方法的适用, 另一方面是能对分割方法的具体操作给予指导, 因此政府利益分析说是分割方法的理论基础。

(二)依最密切联系原则决定法律的选择

该说承袭了法律关系本座说的精髓,最密切联系原则(the doctrine of the most significant relationship),又称最强联系原则,是指在处理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或涉外民事案件时,全面权衡法律关系的有关连结因素,通过质与量的分析,找出与该法律关系或有关当事人最直接、最本质和最真实地联系的法律加以适用。

在确定最密切联系法律时,不仅要看连接点的多少,还要看连接点的程度,利益相关程度。

(三)较好的法说

政府利益、国际与州际秩序、私法任务简单化、结果的可预测性、适用较好的法;

关于的较好的法说:主观性甚强,通常是比较本州立法制度的先进与否;其目的是在个案中直接奔向实质正义的目标。

(四)比较损害的方法

贝克斯特认为当两个州的法律适用产生真实冲突时,法院应当通过比较法律适用意愿的损害来判断适用哪个州法,即权衡若不适用某州的法律规则将给该州法律适用意愿产生多大损害,法律适用意愿受到较大损害的州的法律将得到适用。白柯斯特认为对于真实冲突的解决,应当采用类似分辨真假冲突的逻辑,即,假如两个州对于同一个案件都有适用意愿,那么就应当进一步分析哪个州的意愿更大。

一旦确定真实冲突存在,那么就应当运用比较损害分析的方法来判断如果不适用它的法律,哪个州的适用意愿会受到更大损害。最终,受到更大损害的州的法律将得到适用。

“比较损害说”由威廉.贝克斯特教授与1963年发表的《法律选择与联邦制度》一文中提出。贝克斯特教授的“比较损害说”,其内容精要在于:“指导法院在审理真实冲突案件时适用这样一个州的法律,即如果不适用该州的法律规范,那么这个州的政策就会受到最大的损害。”[7]贝克斯特教授的“比较损害说”所比较的并不是政府利益的大小轻重,而是比较不同州的政府利益遭受的损害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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