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案例解析--合同编--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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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合同生效时间的规定。

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对当事人的法律强制力。合同一经法律所承认,当事人就必须履行。合同的生效时间,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法律拘束力,即通常所说的法律效力。合同生效时间,是合同在什么样的时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同时成立之原则”,是合同生效时间的基本规则,即合同的成立与其效力同时发生。

合同生效时间包含两个内容:(1)合同生效的一般时间界限,是合同依法成立。这里的“依法”,为承诺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时间是一致的。(2)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时间发生法律效力。例如,当事人约定合同经过公证后生效,则在公证后合同生效。

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时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合同,在办理了相关的手续时生效。如果没有办理批准等手续,该合同不生效,但不是合同无效,仍然可以通过补办手续而使其生效。因此,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并不影响合同履行报批、登记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这意味着:(1)这时的合

同并非无效,而是未生效;(2)尽管合同不生效,但是这些条款的效力仍然不受影响,负有履行报批手续义务的一方仍然应当负担履行报批手续的义务,继续报批;(3)负有履行报批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该义务,使该合同无法生效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对方当事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本条第3款规定的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也须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与合同生效须批准是相同的,因此也应当按照第2款规定的上述规则处理。

案例评析

韦某1与韦某2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1]

案情:原、被告是兄妹关系,原告(韦某1)与被告(韦某2)经协商共同出资购买商品房,于2017年6月20日与柳城鸿泉综合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广西柳城县的商品房,现未接收房屋,亦未办理不动产权证。2017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办理按揭贷款,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之后,原告自2018年1月起承担了偿还按揭贷款。2019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经对所购买的商品房协商一致,以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签订《两人合伙买房协议》。《两人合伙买房协议》第1条约定,购房实际总价款1280000元,购房首付款及其他费用总计共出资398730.02元,原告已出资278730.02元,被告已出资120000元,之后按揭贷款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庭审时已由原告负责每月还贷5237.18元(已交清)。《两人合伙买房协议》第2条约定,被告自愿放弃共同购买的上述商品房的所有权利,由原告垫付购房款给被告120000元,由原告拥有所购房产的所有权。第3条约定,所购房产是按揭贷款购买取得,以原告韦某1名义还清贷款,此后,原告对房产的占有、使用或处分等办理一切手续过程中,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或拒绝。第5条约定,本协议仅是双方约定,不对抗第三方(贷款方:中国工商银行柳城支行)。第6条约定,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房产所有权归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首付款120000元。协议经双方签字即生效。之后,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协议有效,法院判决确认《两人合伙买房协议》有效。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两人合伙买房协议》是否有效。合同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则,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需要履

行审批手续之外,合同就在成立时立刻生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两人合伙买房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内容,亦无须经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应在合同成立时生效,法院的判决值得赞同。

第五百零三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发生追认效力的规定。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本来受民法典第171条拘束,未被被代理人追认,该合同就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条规定的规则是,对于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尽管被代理人没有明示表示追认,但是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对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予以受领的,就以被代理人的实际行为,表明他已经接受了该合同订立的事实,并且承认其效力,因而视为被代理人对该合同予以追认,无权代理人订立的该合同,被代理人应当承受法律上的后果,负担应当履行的义务,享有应当享有的权利。对此,被代理人不得再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善意相对人也不得对该合同行使撤销权。

案例评析

刘某诉甲保险公司无权代理合同纠纷案[2]

案情:袁某系刘某(原告)之母,刘某系李某之母。2011年1月,袁某以刘某名义在甲保险公司(被告)处为李某购买人寿保险,投保人系刘某,被保险人系李某,并于当天办理了缴保费专用银行卡。2011年1月,袁某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袁某未提供刘某的授权委托书,但2012年1月、2013年1月,刘某均从自己的账户向缴保费专用银行卡转入2.5万元,并于当天被自动划扣为保费。2015年3月,刘某以保险合同系袁某签订,自己不知情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该保险合同无效。法院认为,袁某未经刘某授权以刘某名义签订合同,系无权代理人。刘某声称自己对保险合同的签订不知情,却缴了两期保费,系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应当视为对保险合同的追认,保险合同有效,故依法驳回了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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