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案例解析--合同编--合同的效力
民法典解读--合同编--合同无效的财产返还与缔约过失责任
民法典解读--合同编--合同⽆效的财产返还与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效的财产返还与缔约过失责任本编对合同的效⼒没有规定的,适⽤本法第⼀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508)民事法律⾏为⽆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效⼒后,⾏为⼈因该⾏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应当赔偿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都有过错的,应当各⾃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57)(⼀)合同⽆效的财产返还合同“⽆效”时增值利益分配(九民33 )1.纯粹市场增值:以⾮法转让宅基地为例(1)分享本质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买⽅缔约机会损失。
(2)司法政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考虑各⾃对⽆效的过错程度以及是否有从⽆效中获益的因素,对试图利⽤⽆效获益的⼀⽅,可以考虑少分甚⾄不分。
上海⾼院《关于审理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纠纷案件的原则意见》:充分考虑购房⼈重新购房的合理⽀出,购房⼈与出卖⼈按7:3左右⽐例分割补偿款增值部分。
(3)判例实践提⾼买⽅⽐例的判例:⾦华中院(2014)浙⾦民再字第6号(8:2,再卖他⼈);青岛中院(2019)鲁02民终9431号(20年后因拆迁主张⽆效,8:2)。
倾向买⽅独享的判例:威海中院(2019)鲁10民终3063号(卖⽅继续承担房屋管护、且出卖回迁房,对保值增值有贡献,8:2)。
降低买⽅⽐例判例:龙岩中院(2015)岩民终字第1539号(买⽅返租卖⽅,5:5);宜宾中院 (2017)川15民终2184号(7:3分配增益后抵减同⽐例房屋⽤益损失,不符合九民34条使⽤费与价款利息抵销原理)。
在征收拆迁补偿时,可考虑买⽅独享增值利益,卖⽅背信,且违法原因已消除。
2.添附或经营增值(1)有约定时⽆效按有效处理(九民32)北京⼆中院(2016)京02民终5597号;珠海中院(2018)粤04民终102号约定系对添附或经营关联度的最佳表达:以宅基地上合作建房为例,⽆效旨在阻断⾮集体成员取得宅基地使⽤权,但尊重此外利益分配⽅案。
民法典解读--合同编--物业服务合同
壹物业服务合同概述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937)1.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物业管理人(937-2)。
2.业主:登记所有权人+事实所有权人+合法占有向建设单位购买商品房的买受人(物业服务纠纷解释1)。
(一)物业服务合同的主体业主不局限于住宅业主裁判要点:产业园区等相对封闭且独立的建筑物集群,虽各企业建设一定规模的建筑物,并取得独立产权,但在该建筑物集群中,其与区域内配套公共设施和公共服务密不可分,各企业与该建筑物集群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存在物业服务法律关系。
签约主体与实际约束主体不一致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约束业主(939、物业服务纠纷解释1)(二)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938)案例:阿强接房后一直未办入住,物业服务合同中未对空置房物业费作特殊约定。
佳美物业根据当地主管部门文件,在公告栏中公告空置房物业服务费减半收取。
后前述文件被废止。
佳美物业撤掉公告,要求阿强全额支付物业费。
(三)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判断1.未通过招投标,物业服务人不具有相应资质(非效力强制性规范),不影响合同效力2.竞聘物业服务企业均未达到法定议决比例,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与得票最多者签订临时物业服务合同有效【成都市中院(2009)成民终字第1161号】。
3.法定比例业主确认与业主大会决议选聘具有同等效力案例:重庆市高院(2014)渝高法民提字第00163号基本案情:某业委会在选聘物管公司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未召开业主大会,但该业委会在合同订立后以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获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业主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民法典278条对议决比例之调整);同时,物管公司依约提供物业服务,业主也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
合同法法律案例文本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合同法作为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通过对合同法法律案例的分析,可以更好地理解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法律适用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
本文将以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为例,对合同法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文本分析。
二、案例背景某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公司为乙公司提供原材料,乙公司负责生产产品,并将产品销售给丙公司。
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质量标准、交货期限、付款方式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向乙公司提供了原材料,但乙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质量标准完成生产任务。
丙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拒绝接收产品,导致甲公司无法收回货款。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三、案例分析(一)合同效力问题1. 合同成立根据《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即存在合同当事人、合同标的、合同内容和合同形式。
2. 合同生效根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符合合同生效的条件,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二)违约责任问题1. 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质量标准完成生产任务,构成违约行为。
2. 违约责任承担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甲公司因乙公司违约导致无法收回货款,造成了经济损失。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乙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公司的损失。
(三)合同解除问题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民法典案例解析--合同编--典型合同之合伙合同
合伙合同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合伙合同概念的规定。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合伙合同的特征是:(1)当事人为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通常是自然人。
(2)合伙合同的设立目的是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为了实现共同的事业目的,主要是经营性目的。
(3)合同的内容是约定合伙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
(4)合伙合同设立的是普通合伙,不包括设立合伙企业的合同。
合伙企业是民法典第102条规定的非法人组织。
通过合伙合同设立的是合伙,两人以上通过合伙合同,按照约定,为共同的事业目的,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
合伙的法律特征是:1.合伙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组成,以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
2.合伙由合伙人共同投资成立,其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
3.合伙由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共担经济利益和风险。
4.合伙以其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合伙人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案情:原告陈某、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订立《股东协议》,约定共同经营某煤矿项目,该协议就出资比例、经营安排作出约定,约定由林某乙负责办理该煤矿项目的初步设计、环评、采矿许可证。
后陈某、林某甲依约向林某乙支付了入股款,但林某乙未能依约使煤矿具备开采条件。
故林某甲、陈某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三方的《股东协议》,返还投资款。
关于《股东协议》的性质: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协议》应认定为合伙协议。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是名为双方合作经营,实为采矿权购买及权益分配。
再审法院认为,无论是《股东协议》的约定内容,还是其实际履行情况,均体现的是法律规定的合伙合同所具有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的特征,因此应认定为合伙合同。
评析:《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法律案例及案例分析课件(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18年10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李某位于该区的一套房屋。
合同签订后,张某支付了10万元定金。
然而,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日期到来时,李某以房屋产权问题为由拒绝交付房屋。
张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
二、案例分析(一)案情分析1. 合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即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
2. 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李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构成违约行为。
(二)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三)判决结果根据以上分析,法院认为李某构成违约,判决李某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支付张某违约金。
三、案例分析课件一、课程目标1. 理解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和合同生效条件;2. 掌握违约责任的认定和承担方式;3. 培养学生运用法律知识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教学内容1. 案例背景介绍2. 案情分析a. 合同效力b. 违约责任3. 法律依据a.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b.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4. 判决结果分析5. 案例启示三、教学过程1. 案例背景介绍- 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等基本信息2. 案情分析a. 合同效力- 主体适格- 意思表示真实- 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b. 违约责任- 违约行为的认定-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3. 法律依据a.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b.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4. 判决结果分析- 法院判决李某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5. 案例启示- 合同签订前应充分了解对方情况,确保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避免违约行为;- 发生违约行为时,应及时采取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民法典案例解析--合同编--一般规定
合同一般规定第四百六十三条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民法典合同编调整范围的规定。
合同编的调整范围,本应该是因合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合同法律关系。
不过,由于民法典立法体例上的原因,本编规定的内容实际上超出了合同法律关系,还包括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法律关系。
形成这个问题的原因,是民法典未设置债法总则,而在合同编通则分编中规定了债法的一般性规则,且将侵权责任之债单独规定为侵权责任编,因而使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规则无处规定。
因此,合同编专门规定了第三分编,即“准合同”分编。
形成的立法格局是:(1)债法总则的一般性规定包含在合同编的通则之中;(2)合同编的第一分编和第二分编主要规定的是合同之债;(3)合同编的第三分编规定的是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4)侵权之债规定在民法典第七编即侵权责任编。
因而,本编不只调整合同法律关系,还调整部分其他债的法律关系。
案例评析吴某某与陈某1民间借贷纠纷案[1]案情:2010年10月,原告吴某某的岳父,即被告陈某1的父亲陈某2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包括被告陈某1在内的五个子女自2004年起每人每月给付其赡养费200元。
在长寿区人民法院主持下,陈某2与陈某1等五个子女达成赡养协议,陈某2向长寿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因陈某2自2004年至2010年期间一直由原告吴某某及其妻子陈某3赡养,被告陈某1另与原告吴某某达成协议一份,载明:“陈某1自2004年至2010年未付父亲的赡养费每月100元,共计人民币柒仟贰佰元整(7200元)补给吴某某,我叁年时间交清”。
该协议由被告陈某1执笔书写,并在书写完毕后,原告吴某某在协议顶端书写“欠条”两字,原告吴某某请求法院判决陈某1向其支付垫付的7200元赡养费。
法院认为,被告陈某1与原告吴某某之间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现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陈某1按约定支付其代为垫付的赡养费72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合同效力的认定案例
合同效力的认定案例# 案例一:“糊涂画家的糊涂合同”一、案例详情。
有个画家叫老张,这人画画水平还不错,但就是有点马大哈。
有一天,他喝了点小酒,晕乎乎的时候和一个画廊老板老王签了一份合同。
合同上说老张要在一个月内给老王提供10幅新画作,老王呢,会预先支付老张5万块钱。
老张迷迷糊糊地签了字,拿了钱就回家了。
等老张清醒过来,他发现按照自己正常的创作速度,一个月根本画不出10幅画,而且他觉得当时合同上写的价格也低得离谱,自己吃大亏了。
于是老张就不想履行这个合同了,他觉得自己是在不清醒的状态下签的字,这个合同应该不算数。
二、合同效力认定分析。
1. 老张的主张。
老张觉得自己签合同的时候喝了酒,意识不清醒,按照常理,这种情况下签的合同可能是无效的。
他认为自己当时根本没有好好考虑合同的条款,就像一个梦游的人做的事,不能算数。
2. 老王的反驳。
老王可不同意了。
他说他根本不知道老张喝酒了,在签合同的时候老张看起来挺正常的,还和他聊了半天关于画作的风格之类的话题呢。
老王觉得老张这是想反悔,找个借口不想履行合同。
3. 法律判定。
在法律上呢,老张要证明自己签合同的时候是完全丧失意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状态才行。
仅仅是喝了酒有点晕乎,但是还能聊天,还能收钱,这可不能轻易就说合同无效。
所以最后法院判定这个合同是有效的,老张得按照合同给老王画那10幅画。
老张这下可真是后悔自己当初的糊涂啊,只能加班加点地画画了。
# 案例二:“少年网购的无效合同”一、案例详情。
13岁的小李是个游戏迷,他特别想要一款新出的游戏装备。
在网上看到有个卖家在卖,价格是5000元。
小李脑子一热,就用他爸爸的账号和卖家签了一份电子合同,并且付了钱。
他爸爸发现后,非常生气,这钱可不是小数目啊。
小李爸爸就联系卖家,说这个合同不算数,要求卖家退钱,因为小李才13岁,是个未成年人,没有能力签这么大额的合同。
二、合同效力认定分析。
1. 小李爸爸的主张。
小李爸爸觉得自己的儿子才13岁,还是个未成年人,根本不理解5000元合同的意义。
民法典合同编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2020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货物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一批价值人民币100万元的货物,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支付的30%预付款后,于2020年4月30日前将货物送达乙方指定地点。
乙方在货物验收合格后,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的70%货款。
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
2020年4月10日,甲方收到乙方的30%预付款。
然而,由于甲方内部管理问题,导致货物未能按时送达。
甲方于2020年5月15日将货物送达乙方指定地点,比合同约定的日期晚了15天。
乙方在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
乙方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但甲方拒绝,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争议焦点:1. 甲方是否构成违约?2. 乙方是否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法院审理:一、关于甲方是否构成违约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甲方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货物送达乙方,已经构成违约。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因此,甲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乙方是否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即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
因此,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
判决结果:法院判决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违约责任和违约金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案例解析--合同编--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协议变更合同的规定。
合同的变更,分为法定变更、裁判变更和协议变更。
本条规定的是协议变更。
合同变更的协商一致原则强调两层含义:(1)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就可以变更合同,强调的是合同变更的动因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变更合同的合意,这个规则受民法典第5条规定的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规范,即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2)强调广义合同变更的类型,将合同变更区别为因情事变更原则发生的法定变更和依照合同可变更、可撤销事由请求法院、仲裁机构裁决变更合同的裁判变更,以及协议变更。
本条规定的合同变更是协议变更,区别于法定变更和裁判变更。
协议变更,是合同变更的主要类型,是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典型的合同变更类型。
任何一个合同,在其成立之后以及在其生效之后,只要当事人协商一致,都可以进行变更。
在社会生活中,当事人在订立了合同之后,很多都通过签订《补充协议》《备忘录》等表达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
通过这些《补充协议》《备忘录》等协议变更合同内容,就是对合同的协议变更。
协商一致就是合意,即意思表示一致。
之所以已经成立、生效的合同可以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变更,是因为合同本来就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起来的。
既然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据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合同,当事人当然就可以依据协商一致而变更合同。
合同变更的协商一致原则完全符合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意思自治原则和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如果一方当事人要变更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变更合同,或者双方都有变更合同内容的意愿,但是双方意思表示的内容不能达成一致,还存在分歧,就是没有协商一致,还没有形成合同变更的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变更的合意就没有成立,所以不成立合同变更,不发生合同变更的效果,原合同继续有效。
案例评析张某1与张某2赠与合同纠纷案[1]案情:2004年9月27日,张某2(被告)与吕某登记结婚,2006年10月6日,张某1(原告)出生。
民法典 合同编 典型案例
民法典合同编典型案例
以下是一些《民法典》合同编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某公司与某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将一批货物从甲地运至乙地。
合同签订后,某物流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导致某公司错过了重要的交货期限,遭受了重大损失。
某公司起诉要求某物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物流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二:甲、乙、丙三人合伙开办了一家餐厅,并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
协议约定了各方的出资额、股权比例、利润分配等内容。
后因经营不善,餐厅倒闭。
甲起诉要求乙、丙承担违约责任,而乙、丙则认为《合作协议》无效,拒绝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作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乙、丙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三:张某与李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某将其名下的一套房屋出售给李某,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李某按照约定支付了购
房款,但张某却迟迟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后张某因个人原因将房屋抵押给
了银行,导致房屋无法过户给李某。
李某遂起诉要求张某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案例仅供参考,如有需要请咨询专业律师。
民法典合同编法律案例(3篇)
第1篇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2018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一批设备,合同总价为1000万元。
合同约定,乙方应在2018年6月30日前将设备交付给甲方,甲方应在收到设备后10日内支付货款。
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了100万元预付款。
二、案情简介2018年7月1日,甲方发现乙方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满足合同约定的使用要求。
甲方立即通知乙方,要求乙方更换设备或退货。
乙方接到通知后,认为设备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拒绝更换设备或退货。
双方就设备质量问题发生争议。
三、争议焦点1. 乙方提供的设备是否合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 甲方是否有权要求乙方更换设备或退货?3. 如果乙方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应如何处理?四、案例分析1. 乙方提供的设备是否合格,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方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
因此,乙方提供的设备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
2. 甲方是否有权要求乙方更换设备或退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出卖人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下列规定要求处理:(一)要求更换;(二)要求退货;(三)减少价款;(四)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设备或退货。
具体而言,甲方可以根据以下情况选择处理方式:(1)要求乙方更换设备: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将不合格的设备更换为合格的设备。
(2)要求乙方退货:甲方可以要求乙方退还已支付的货款,并承担因退货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3. 如果乙方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应如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四条规定:“出卖人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修理、更换、退货;(二)减少价款;(三)解除合同。
民法典案例解析--合同编--典型合同之买卖合同
典型合同买卖合同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买卖合同概念的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是在民事法律中拥有漫长发展历史的、最重要的传统合同,是商品交换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商品交换最基本、最重要、最有代表性的法律形式。
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是:(1)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合同;(2)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3)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4)买卖合同是诺成性合同;(5)买卖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
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买受人和出卖人:(1)买受人,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特殊身份的人不能成为特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例如监护人不得购买被监护人的财产,受托人不得购买委托人委托其出售的财产,公务人员及其配偶不得购买由该公务人员依职权出售、变卖的财产,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成为特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
(2)出卖人,除了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之外,根据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规定,还应当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有处分权人。
案例评析崔某通与孟某意等买卖合同纠纷案[1]案情:孟某意与被告众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一套,并缴纳房款350000元。
众凯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孟某意占有使用该套房屋至今。
之后,崔某通(原告)与被告众凯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每套50万元的价格购买4套房屋(包括孟某意所购买的房屋),同日签订保证书,载明此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抵押合同,不作为正常房产销售,并在抵押期间不另行转让和抵押,后者有权在到期后以50万元/套的方式回购上述房屋。
若到期不能归还则在一个月内无条件完成房屋过户。
过后,众凯公司因并未归还借款,双方产生纠纷,崔某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2)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民法典案例解析--合同编--典型合同之买卖合同
典型合同买卖合同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买卖合同概念的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是在民事法律中拥有漫长发展历史的、最重要的传统合同,是商品交换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商品交换最基本、最重要、最有代表性的法律形式。
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是:(1)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合同;(2)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3)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4)买卖合同是诺成性合同;(5)买卖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
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买受人和出卖人:(1)买受人,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特殊身份的人不能成为特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例如监护人不得购买被监护人的财产,受托人不得购买委托人委托其出售的财产,公务人员及其配偶不得购买由该公务人员依职权出售、变卖的财产,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成为特定买卖合同的买受人。
(2)出卖人,除了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之外,根据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规定,还应当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有处分权人。
案例评析崔某通与孟某意等买卖合同纠纷案[1]案情:孟某意与被告众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屋一套,并缴纳房款350000元。
众凯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孟某意占有使用该套房屋至今。
之后,崔某通(原告)与被告众凯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以每套50万元的价格购买4套房屋(包括孟某意所购买的房屋),同日签订保证书,载明此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抵押合同,不作为正常房产销售,并在抵押期间不另行转让和抵押,后者有权在到期后以50万元/套的方式回购上述房屋。
若到期不能归还则在一个月内无条件完成房屋过户。
过后,众凯公司因并未归还借款,双方产生纠纷,崔某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众凯公司任丘分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2)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民法典》重点条文案例详细解读--合同编--合同的履行3
(一)不真正利他合同
在不真正利他合同中,对于第三人而言,第三人作为履行受领人,仅是 消极地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并不享有直接请求履行的权利,履行之中所包含 的法律利益享有者是债权人,受领履行的第三人所获得的只是一种纯粹事实 性质的经济利益,故对于债务人的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恪守合同相 对性原则,仍应由债权人行使相应权利。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 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 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一)不真正利他合同
本条第1款规定的是不真正利他合同。不真正利他合同实际上是合同履 行的一种特殊形式,在不真正利他合同中,第三人是纯粹的履行受领人,并 不获得直接针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 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利他合同
对于债务人而言,对于第三人直接负担债务时,由于第三人的权利实际 上来源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因而由该合同所发生的一切抗辩,债 务人可以以之对抗第三人。
(二)利他合同
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适用本条规定,要重点区分不真正利他合同和利 他合同,进而准确适用本条的不同条款。作为广义上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不 同类型,两者的核心区别是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是否赋予第三人直接向债 务人请求履行的权利。
(三)案例解读
冉某和与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冉某和(原告)以按揭付款方式向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 一台挖掘机。2015年3月15日,冉某和将该挖掘机转卖给谯某某(本案被 告),并签订了《挖掘机出售协议》,冉某和已向谯某某交付了挖掘机。因 谯某某未付清按揭款项,贵州小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向贵 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冉某和向其支付拖欠的按揭贷 款188528.78元和利息20926.69元,两项合计209455.47元。
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之合同的效力pptx
汇报人: 2024-01-01
目录
• 合同编概述 •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 合同的效力状态 • 合同效力的行使与保护 • 合同编的完善与展望 • 案例分析
01
合同编概述
合同编的立法背景
社会经济发展需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合同关系日益 复杂,为了规范合同行为,保护合同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制定统一的 合同编。
合同成立的条件
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 要件。
要约与承诺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 的意思表示。
合同成立的地点和时间
合同成立的地点通常为承诺生效的地点,合同成立的时间一般为承 诺发出的时间。
完善民事立法的需要
国际民商事交往的需要
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的增多,制定统 一的合同编有利于完善我国的民事立 法体系,并与国际接轨。
我国民事立法一直以合同法为主线, 而合同法的内容较为分散,需要将相 关内容整合并加
合同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 ,可以自愿约定合同内容、履
行方式等。
公平原则
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 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 滥用权利,加害他人。
诚信原则
合同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履 行自己的义务,不得以欺诈、 胁迫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合法权 益。
合法性原则
合同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公序
良俗和社会公共利益。
02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合同的成立
《民法典》-总则编案例
《民法典》-总则编案例一、案例一: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小明和小红在购买商品时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了商品的品种、数量、价格等条款。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合同经过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一致,即成立。
合同一旦成立,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二、案例二:民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张三和李四是一对夫妻,他们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子。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产权属于夫妻双方共同享有。
在房子出售时,夫妻双方都需要签署合同并参与交易,否则对方无权单独处分该房产。
三、案例三:民法行为的效力小明在成年后与他人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利率和还款期限等条款。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成年人的民事行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如果小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借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时偿还借款。
四、案例四: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小红在未成年时与他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但合同内容对其不利。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未成年人可以在成年后向有关部门申请撤销该合同。
如果撤销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合同将被宣告无效,小红可以恢复原有的权益。
五、案例五:权利的行使和维护小明购买了一辆汽车,但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车辆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消费者对于购买的商品享有合法权益。
小明可以要求汽车销售商承担责任,修复或退换有质量问题的汽车,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六、案例六:民法权利的保护小红是一名作家,她的作品被他人未经许可进行了盗版出版。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著作权是作家享有的合法权益。
小红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停止侵权行为,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七、案例七:损害赔偿的责任小明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他人受伤。
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侵权人应当对因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小明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受伤人的治疗费用、护理费用和精神损失等。
民法典案例解析--合同编--典型合同之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赠与合同概念的规定。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及权利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在赠与合同中,转让财产的一方为赠与人,接受财产的一方为受赠人。
赠与行为是赠与人依法处分自己财产的法律行为,要求自然人作为赠与人必须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
接受赠与是一种纯获利的行为,法律承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受赠人法律地位。
赠与合同的性质是:(1)赠与是诺成合同;(2)赠与是无偿法律行为;(3)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4)赠与合同不是商品流通的法律形式;(5)赠与合同为非要式合同。
赠与合同的种类分为:(1)附条件赠与和无条件赠与;(2)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和非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
赠与合同的效力是:(1)赠与合同的生效时间,在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及该合同不存在妨碍合同生效的消极条件时,该合同生效。
(2)赠与合同的效力内容是:1)交付赠与标的物;2)瑕疵担保责任。
一般不要求赠与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在附义务赠与中,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财产的瑕疵或保证赠与的财产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赠与合同无效的情形是:(1)以赠与为名规避有关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规定的赠与合同无效。
(2)国有财产或者集体财产的行政管理者,除非于特殊情况并经特别批准,不得将所管理财产赠与他人,但是国有财产或者集体财产已经被授予他人经营管理,并由经营管理人依法赠与处分的除外。
(3)以规避法律义务为目的的赠与无效。
案例评析广西扶绥县金源林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冯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1]案情:冯某某(合同乙方、原告)与被告扶绥金源公司签订《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扶绥金源公司将其具有合法使用权的林地、林木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作为乙方为甲方工作10年的报酬。
民法法律效力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三(甲方)和李四(乙方)于2021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张三将其位于某市某区的一套房屋出租给李四居住,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
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3000元,每月初支付,押金为一个月租金,即3000元。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房屋的使用范围、租赁期间的费用承担、维修责任等内容。
2021年10月,张三发现李四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转租给赵五,且赵五在居住期间对房屋造成了较大损坏。
张三要求李四停止转租行为,并赔偿房屋损坏的损失。
李四拒绝赔偿,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二、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租赁合同章节:关于租赁合同的定义、租赁物的交付、租赁期限、租金、租赁物的使用、维修责任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关于租赁合同解除的规定:关于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侵权行为的定义、侵权责任的承担等。
三、案例分析1. 租赁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租赁合同章节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本案中,张三和李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民法典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2. 转租行为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关于租赁合同解除的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李四未经张三同意将房屋转租给赵五,违反了合同约定,张三有权解除合同。
3. 房屋损坏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侵权行为是指违反民事法律、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案中,赵五在居住期间对房屋造成了较大损坏,其行为构成侵权。
4. 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赵五对房屋的损坏负有直接责任,应当赔偿张三因此遭受的损失。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四未经张三同意转租房屋,违反了合同约定,张三有权解除合同。
民法典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某市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乙市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供应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中约定,甲公司应在收到乙公司支付的定金后10日内发货,乙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支付剩余款项。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收到乙公司支付的定金20万元。
然而,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10日内发货,导致乙公司无法按期完成销售计划。
乙公司多次与甲公司协商,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但甲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
乙公司遂将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二、案例分析(一)合同效力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货物供应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
(二)违约责任的承担1. 甲公司违约事实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10日内发货,已构成违约。
2.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可以要求甲公司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继续履行合同:甲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合同,向乙公司发货。
(2)采取补救措施:甲公司应采取措施,确保乙公司能够按期完成销售计划。
(3)赔偿损失:乙公司因甲公司违约而遭受的损失,甲公司应予以赔偿。
三、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10日内发货,已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判决甲公司承担以下责任:1. 继续履行合同,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乙公司发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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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
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合同生效时间的规定。
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对当事人的法律强制力。
合同一经法律所承认,当事人就必须履行。
合同的生效时间,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法律拘束力,即通常所说的法律效力。
合同生效时间,是合同在什么样的时间发生法律约束力。
“同时成立之原则”,是合同生效时间的基本规则,即合同的成立与其效力同时发生。
合同生效时间包含两个内容:(1)合同生效的一般时间界限,是合同依法成立。
这里的“依法”,为承诺生效,合同即告成立。
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时间是一致的。
(2)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时间发生法律效力。
例如,当事人约定合同经过公证后生效,则在公证后合同生效。
本条第2款规定的是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时间。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合同,在办理了相关的手续时生效。
如果没有办理批准等手续,该合同不生效,但不是合同无效,仍然可以通过补办手续而使其生效。
因此,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并不影响合同履行报批、登记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这意味着:(1)这时的合同并非无效,而是未生效;(2)尽管合同不生效,但是这些条款的效力仍然不受影响,负有履行报批手续义务的一方仍然应当负担履行报批手续的义务,继续报批;(3)负有履行报批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该义务,使该合同无法生效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对方当事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本条第3款规定的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也须办理批准等手续生效的,与合同生效须批准是相同的,因此也应当按照第2款规定的上述规则处理。
案例评析韦某1与韦某2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1]案情:原、被告是兄妹关系,原告(韦某1)与被告(韦某2)经协商共同出资购买商品房,于2017年6月20日与柳城鸿泉综合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广西柳城县的商品房,现未接收房屋,亦未办理不动产权证。
2017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城县支行办理按揭贷款,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之后,原告自2018年1月起承担了偿还按揭贷款。
2019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经对所购买的商品房协商一致,以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签订《两人合伙买房协议》。
《两人合伙买房协议》第1条约定,购房实际总价款1280000元,购房首付款及其他费用总计共出资398730.02元,原告已出资278730.02元,被告已出资120000元,之后按揭贷款自2018年1月16日起至庭审时已由原告负责每月还贷5237.18元(已交清)。
《两人合伙买房协议》第2条约定,被告自愿放弃共同购买的上述商品房的所有权利,由原告垫付购房款给被告120000元,由原告拥有所购房产的所有权。
第3条约定,所购房产是按揭贷款购买取得,以原告韦某1名义还清贷款,此后,原告对房产的占有、使用或处分等办理一切手续过程中,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或拒绝。
第5条约定,本协议仅是双方约定,不对抗第三方(贷款方:中国工商银行柳城支行)。
第6条约定,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房产所有权归原告,原告支付给被告首付款120000元。
协议经双方签字即生效。
之后,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协议有效,法院判决确认《两人合伙买房协议》有效。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两人合伙买房协议》是否有效。
合同法奉行合同自由原则,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手续之外,合同就在成立时立刻生效。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两人合伙买房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内容,亦无须经申请办理批准手续,应在合同成立时生效,法院的判决值得赞同。
第五百零三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发生追认效力的规定。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本来受民法典第171条拘束,未被被代理人追认,该合同就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本条规定的规则是,对于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尽管被代理人没有明示表示追认,但是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对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予以受领的,就以被代理人的实际行为,表明他已经接受了该合同订立的事实,并且承认其效力,因而视为被代理人对该合同予以追认,无权代理人订立的该合同,被代理人应当承受法律上的后果,负担应当履行的义务,享有应当享有的权利。
对此,被代理人不得再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善意相对人也不得对该合同行使撤销权。
案例评析刘某诉甲保险公司无权代理合同纠纷案[2]案情:袁某系刘某(原告)之母,刘某系李某之母。
2011年1月,袁某以刘某名义在甲保险公司(被告)处为李某购买人寿保险,投保人系刘某,被保险人系李某,并于当天办理了缴保费专用银行卡。
2011年1月,袁某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袁某未提供刘某的授权委托书,但2012年1月、2013年1月,刘某均从自己的账户向缴保费专用银行卡转入2.5万元,并于当天被自动划扣为保费。
2015年3月,刘某以保险合同系袁某签订,自己不知情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该保险合同无效。
法院认为,袁某未经刘某授权以刘某名义签订合同,系无权代理人。
刘某声称自己对保险合同的签订不知情,却缴了两期保费,系履行保险合同义务,应当视为对保险合同的追认,保险合同有效,故依法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是袁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刘某是否有效。
在无权代理合同中,由于代理人未经代理人同意与相对人签订合同,不符合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原则上不能对被代理人生效。
但是,如果被代理人事后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属于以行为追认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得以弥补代理人签订合同时的代理权瑕疵,标的合同发生效力。
本案中,刘某在袁某无权代理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后,缴纳了两期保费,系履行保险合同义务,构成对保险合同的追认,保险合同有效。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效力的规定。
民法典第61条第3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对此,究竟应当如何确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等超越权限订立合同的效力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的规定。
与第61条规定相衔接,本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在订立合同时超越权限,对于这种代表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主要的标准是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
如果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超越权限,这个相对人就是非善意,订立的这个合同就不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就可以以此对抗非善意的相对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
如果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订立合同超越权限,且无过失,即相对人为善意,则该合同发生法律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得以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超越权限而对抗善意相对人,不得主张该合同无效。
案例评析陈某某与慈溪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3]案情:公路运输公司(本案被告)系国有资本投资设立并控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重大决策由董事会决定。
陈某某(原告)承包公路运输公司的车辆。
2013年9月,公路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某某(2013年12月30日法定代表人由秦某某变更为王某某)向陈某某借款。
陈某某分别于2013年9月8日、9月9日向秦某某汇款10万元、20万元,并于同年9月9日向秦某某交付现金20万元。
2013年9月9日,秦某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期六个月归还”,并在担保人处加盖公路运输公司的公章。
秦某某取得借款后,未向陈某某归还借款。
陈某某于2014年6月25日以公路运输公司未为秦某某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路运输公司即时归还陈某某借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法院驳回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合同法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如果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效力。
由此可知,在认定超越代理权限的合同效力时,相对人是否具有善意是关键,如果相对人为善意则合同有效,否则无效。
本案中,公路运输公司系国有资本投资设立并控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在涉案借条落款的担保人处加盖公路运输公司公章为自己向陈某某借款提供担保,且陈某某系公路运输公司的车辆承包人,二者具有密切的交易关联,应当知道秦某某的代表行为超越其权限,不具有善意,应当认定涉案保证合同无效。
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效力的规定。
民法典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这一规定,在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方面,仅仅是说法人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相对人,但是在具体的合同效力上,应当如何体现,需要进一步规定。
本条确定的规则是,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第一编第六章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问题的规定,以及本编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来确定。
如果具有无效的事由,则应当确定合同无效;如果属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则依照撤销权人的意志确定撤销还是不撤销;如果是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则应当依照具体规则处理。
如果不存在这些方面的法定事由,那么,这个合同就是有效的,不能仅仅以订立合同超越了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经营范围而确认合同无效。
这样的规则,体现了第65条规定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要求。
如果相对人是非善意,则应当依据上述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基本规则确定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