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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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全文

西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全文

西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全文西藏自治区《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是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定。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94年10月9日发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实施。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自然保护为目的,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特地、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内土地、矿藏、水域、森林、草原和野生动植物等一切自然资源,不分权属,均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五条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自然保护区以保护为主,实行保护、建设、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作为领导千部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考核内容之一。

第七条鼓励国内外组织或个人投资参与自然保护区建设。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资源、协助和支持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的义务,对破坏自然保护区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对在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第十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一)各种典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二)珍稀、濒危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生物物种集中分布和繁殖的地区;(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森林、湿地、水域、草原、水源涵养地;(四)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地质剖面、洞穴、瀑布、冰川、温泉、火山口、化石群产地、古海底地貌等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五)在维护生态平衡方面具有重要意义需要加以保护的地区;(六)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12.23•【字号】•【施行日期】1995.03.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民族区域自治正文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4年12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我区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结合我区矿产资源开采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国营、集体等矿山企业,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个体采矿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行为及其法律责任,比照国营、集体等矿山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本企业的安全工作。

第五条对推广先进技术,改进安全设施,坚持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参加矿山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卫生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七条为了保证矿山安全,地质勘探报告必须为矿山设计提供以下技术资料:(一)较大断层、破碎带、滑坡、泥石流、山洪、地震的性质和规模;(二)含水层(包括溶洞)和滴水层的岩性、层厚、产状、各含水层之间、地表水和地下水之间的水力联系,地下水的潜水位、水质、水量和流向,地面水流系统、当地降水量和最高洪水位;(三)小窑、老窿的分布范围、深度和积水情况;(四)放射性、瓦斯等有害因素浓度和分布;(五)地温异常和热水矿区的岩石热导率,地温梯度、热水来源、水温、水流、水压和水量、并圈定热害区范围;(六)工业、生活用水的水源、水量和水质;(七)钻孔封孔资料;(八)边坡区域的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

西藏矿产资源开发环境法治建设初探

西藏矿产资源开发环境法治建设初探
弃贫 的 开采方 式 ,这对矿 产 资源 开采 的效 率和 效益 都有 负面 制 约, 矿 业 开发 的进 行 同时对 环境 有着 负面 的影 响 。 在矿产 开发 施 工过 程之 中未做充分 的环境 评估 和相对 应的环 境安全应 对措施 ,
文 献标 识码 : A

西 藏矿 产资 源 的开 发概 况
三、 西藏 矿产 资源 开发 中环境 法 治建 设现状 及 问题 ( 一) 西藏矿 产资 源开发 的环 境法 治现状 西藏 矿产 开发环 境法治 建 设的基础 是环境立 法 的开展 , 完善
西 藏矿产 资源 开发对 推进经 济社 会发展 作出 了巨大贡 献 , 经 环 境 保护法律 、 法 规制度 是保 护矿 产 资源 开发 的基础 。 西藏 自治
通过 对立 法 、 执法、 执 法监 督 等具体 环 节进行 分析 , 据 此探 寻推进 环境 法治 建设 和矿 产 资源有 序发 展 法治保 障 。
关键 词
作 者 简介 ・ 魏敦 杰 , 西安 建 筑科 技 大 学文学 院。 中图 分类 号 : b 9 2 2 5

‘ 文 章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4 ) 0 3 . 2 1 5 . 0 2
( 一) 丰 富 的矿 产 资源 西藏矿 产 资源 的分 布在 空 间上 有具 有 南北分 区 、 东 西延展 ,
分段聚 集的展 布格 局 ; 在 时间上 具有 由南 向北逐渐 时间变 久远 的 很难 应对 重大事 故 。 矿 产 资源 开发 时尾矿 、 废矿 堆积 渗透 污染 地 此类 环境 污染对 土地 伤 害甚大 , 短 时间 内很难起 到恢 复 新 特 点 。喜 马期 陆 内汇 集 阶段 的构 造—— 岩 浆活 动有 关 的浅成 下水 源 , 冶炼 环节技 术 不成熟 , 气 斑 岩活 动和 多方 向的断裂 系统对 区 内有色金 属 、 贵金 属大 型矿床 效果 。还有 受到 西藏矿 产 资源 的生产 、 的形成 、 定 位和 富集 有 明显 的控制 作用 。 但 由于 地质 工作程 度较 压过 低等 条件 限制 , 极 易造 成选矿 废 水排 放导致 环境 污染 。 矿 区 低, 矿 产 资源 开发制 度 不完 善 , 存在 矿 山布局 不合理 , 资源 浪 费、 水污 染 问题 普遍 存在 , 本地 农牧 民 的人畜 饮水 显得更 为 困难 。 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0.12.11•【字号】藏政办发〔2020〕32号•【施行日期】2020.1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藏政办发〔2020〕32号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西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十一届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12月11日西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将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出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下简称矿业权人)而依法收取的国家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含隶属我区行政管理的唐古拉山北坡部分区域,下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四条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按照中央40%、自治区级35%、地(市)级20%、县(区)级5%的比例分成,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地质调查、矿山生态环境修复、矿产资源保护与管理等相关支出,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业权出让收益具体征收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对矿业权出让收益征缴情况的监督检查。

矿产资源相关条例及方法

矿产资源相关条例及方法
国有矿山企业出租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主管部门同意采矿权出租的批准文件。
7、采矿权出租应当签订出租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出租合同,经原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并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出租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采矿权出租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其内容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一、
1、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部分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授权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8、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发布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应当定期将有关资料逐级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9、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矿产资源相关条例及相关评估方法
目录
一、矿产资源的勘查1
二、矿产资源的开采2
三、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流转5
四、矿产资源资产评估7
五、矿业权评估8
六、矿产资源资产评估的计价方法11
1、原有价值评估方法11
2、储量资产评估法12
3、净现值法13
4、底价法14
5、可比销售法14
6、机会成本法15
7、利淘指数法15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时,探矿权人应当自恢复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西藏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办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11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城乡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实施“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自治区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五条自治区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逐步培育、完善和规范土地市场。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乡(镇)设立专职或兼职的土地管理员,负责本辖区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一)城市市区的土地;(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四)国家未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河滩地及其他土地;(五)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七)国有基础设施用地和军事用地;(八)县级以上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九)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土地。

西藏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及发展对策

西藏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及发展对策
随着 西藏 地 区基 础 设施 的不 断 改 善 ,尤 其是 序 开 采 、掘 富弃 贫严 重 。利 川 方式
以 开 采 为 主 ,综 合 利 用 和 深 加 工 能 力 低 ,效 益 不
藏 铁路 建 成 通车 ,西藏 矿 业 开 发具 有 很 好 的发 展 前
( . 州 学 院 黄 河 三 角 洲生 态环 境 研 究 中心 , 山 东 滨 州 3滨 2 6 ) 6 3 5 0
摘 要 :本 文对 西藏 矿 产资 源勘探 及 开发利 用现 状 进行 了回顾 ,并 对影 响矿 产 资 源开发 利 用的有 利
和 不利 因素进 行 了简单分析 。 西藏矿 产资 源开发 利 用有 良好 前景 。 为此 ,必 须加 强矿产 资 源开发 利
1 2开 发 利用 现 状 .
西藏 自治 区矿产 资源 开发 利 用 历史 悠久 。解 放
前 ,砂 金 矿 等矿 种 已有 小规 模 开 采 ,解 放 后 , 矿产
1矿 产 资 源 勘 探 及 开 发 利 用 现 状
11 探 现 状 .勘
资源 开 发 利用 得 到 大 力发 展 ,矿 产 资 源开 采 种类 不
断增加 ,规模不断扩大 ,矿业产值不断增加 。特别
是 近 年 来 ,采 矿 业迅 猛 发 展 ,矿 山企 业 逐 年增 多 , 已形 成 了 国有 矿 山 企 业 、集 体 矿 山企 业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股 份 合 作 企 业 、集 体 联 营 企业 、有 限责 任 公 司 和 个体 采 矿 并 存 的矿 山企 业 结 构 ,形 成 了一 批效 益 型 骨 干企 业 ,其 在 国 民经 济 和 社会 发 展 中的地 位 越 来 越 重 要 。2 0  ̄ ,矿 山 数 2 3 ,从 业 人 数 00 0个 6 3 人 ,产值 4 1 37 万 元 ;到 了2 0 年 ,矿 山企 48 3 2 .8 03

西藏特色矿产业开发

西藏特色矿产业开发

西藏特色矿产业开发1背景分析2011年1月16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西藏自治区“十二五”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纲要明确提出:以实施“一产上水平、二产抓重点、三产大发展”的经济发展战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是坚持走有中国特色、西藏特点发展路子,开创西藏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新局面的基本途径和方法。

其中涉及生态建设和特色产业的基本要求就是:加快培育战略支撑产业,加快形成科教兴藏和人才强区的支撑体系,实现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转变,大力提升自我发展能力;坚持可持续发展,着力在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上取得突破。

以构筑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和建设生态西藏为目标,正确处理保护与开发的关系,坚持把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作为发展经济、开发资源的先决条件和基本依据,有序高效利用资源。

建立完善的生态补偿机制,抓好重点生态保护与建设工程,扎实推进节能减排和污染防治,实现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和谐共进[1]。

目前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进入科学规划、协调推进、持续发展的新阶段。

西藏自治区是青藏高原的主体,平均海拔4000米以上,被誉为“世界屋脊”和“地球第三极”,是我国、南亚、东南亚地区的“江河源”和“生态源”,是亚洲乃至北半球气候变化的“启动器”和“调节器”。

地域辽阔,生境类型复杂多样,拥有除海洋生态系统外的所有陆地生态系统类型,各类自然资源十分丰富,是我国国土安全屏障和生态安全屏障,以及战略资源接续基地。

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和资源环境的关系,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自然资源,是党中央对西藏生态环境保护做出的一系列重大战略决策。

为贯彻落实中央的战略部署,西藏自治区提出走有中国特色、西藏特点的发展路子,其核心就是一手抓生态建设,一手发展特色经济,具体产业规划方面则提出了“一产上水平、二产抓重点、三产大发展”的发展战略。

二产抓重点,就是要集中力量,发展优势工业。

要大力发展高原特色生物产业、特色农牧产品加工业、优势矿产业、藏医药业、民族手工业等,走出一条具有西藏自治区特色的工业发展之路。

国家对西藏的政策

国家对西藏的政策

国家对西藏的政策2011.05.19 17:19 来源:中国西藏新闻网西藏自治区总人口219万多人,其中藏族占95%。

西藏地方的社会经济、历史和地理条件在中国具有很大的特殊性。

西藏自治区在中央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享有充分的自治权利。

1951年5月23日,中央人民政府和西藏地方政府签订的《关于和平解放西藏办法的协议》第三条明确规定:“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民族政策,在中央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西藏人民有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权利。

”1956年,经国务院批准,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成立。

这个委员会是一个具有政权性质的协商办事机构。

基本职责是,组织实施西藏的民主改革,为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建立创造必要的条件。

1965年9月,西藏自治区正式成立。

标志着宪法赋予西藏人民的民族区域自治权利和其他民主权利已经开始实现。

国家赋予的地方性立法权。

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当地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截止1991年,西藏已颁布了60件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和法律性决议、决定。

内容涉及政权建设、社会经济发展、婚姻、教育、语言文字、司法、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方面。

这些条例和法规的颁行,对西藏人民各项民主权利的实现,对地方社会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保障藏族人民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自由的权利。

根据中国法律关于“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的规定,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于1987年通过了《学习、使用和发展藏语文的若干规定》(试行),确定了在西藏自治区、藏汉语文并重,以藏语文为主的原则,并成立了藏语文工作指导委员会。

自治区人民政府于1988年10月颁布了该规定的实施细则。

管理和自由安排本地经济建设的权利。

党和中央和国务院历来十分关心西藏的经济社会发展,从80年代以来,在西藏实行了一系列优惠政策:为农牧区休养生息,免征农业税,取消农畜土特产品计划收购和反派购;实行关税轻税政策;增加财政补贴;实行优惠贷款利率。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通知-藏政发[2003]14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通知-藏政发[2003]14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通知正文:----------------------------------------------------------------------------------------------------------------------------------------------------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通知(藏政发[2003]14号二00三年二月十一日)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并经国土资源部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现就组织实施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西藏地处祖国西南边陲,矿产资源丰富,开发潜力巨大,加快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发利用,对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规划》是全区矿产资源管理、勘查、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纲领性文件,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认真贯彻实施。

要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和“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按照“有序有偿、供需平衡、结构优化、集约高效”的要求,推进资源管理方式和资源利用方式的根本转变,提高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妥善处理当前与长远、局部与全局的关系,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产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二、切实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宏观调控。

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和必要的行政手段,调整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结构。

严禁一矿多开、小矿乱开,提高集约化水平。

鼓励对矿产进行综合利用及深加工,提高资源利用水平,延长产业链,增加科技含量和矿产品附加值。

三、严格依法审批和监督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活动。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规划》的要求,严格执行规划确定的新建矿山准入条件,严把矿产资源开采项目立项和矿业权审批、发证关,严格审查矿业权人的资质条件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对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勘查、开采项目,不得批准设立矿山企业,不得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不得批准用地;要切实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
适用税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20.07.29
•【字号】
•【施行日期】2020.09.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资源税
正文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资源税具体适用税
率等有关事项的决定
(2020年7月2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有关规定,现对西藏自治区资源税有关事项作出如下决定:
一、西藏自治区资源税的税目、税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和本决定所附《西藏自治区资源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规定可以选择实行从价计征或者从量计征的六个资源税税目中,石灰岩、砂石、矿泉水、天然卤水资源税实行从价计征;地热、其他粘土资源税实行从量计征。

三、免征或者减征规定:
(一)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
遭受重大损失,免征资源税。

(二)纳税人开采共伴生矿、尾矿,免征资源税;纳税人开采低品位矿,资源税减征50%。

四、本决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资源税暂行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994年第1号)同时废止。

附件:西藏自治区资源税税目税率表
附件。

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条【职责分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与评价
第五条【勘查许可】勘查矿产资源,应当向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勘查许可。
第六条【勘查登记】勘查单位申请勘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六十三条【信用评价】国家建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活动的信用评价制度,对失信行为进行记录和惩戒。
第六十四条【应急预案】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制定矿产资源应急保障预案,应对突发事件。
第六十五条【技术标准】国家制定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智能化技术标准,引导和规范行业发展。
第六十六条【试点示范】国家开展矿产资源智能化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试点示范,总结经验,推广典型。
AI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以下为全文的五分之四内容,遵循您的要求,不包含任何与正文无关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智能技术应用】国家鼓励和支持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条【数据共享】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信息系统,实现数据共享,提高决策的科学性。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五条【职业病防治】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
第三十六条【资源税】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资源税的征收标准和办法,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采矿权有偿取得】采矿权有偿取得,采矿权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

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发文字号】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3〕1号【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03.28【实施日期】2003.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3]1号)《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已由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3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3月28日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03年3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地质体和地质作用的总和,包括城市、农村、矿山、地下空间的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地质灾害等。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环境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以及地质遗迹和古生物化石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地质环境管理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和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二章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的专篇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一)制定国土整治规划、城市及乡镇总体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和农牧业区综合开发规划的;(二)新建城镇、城镇新区和各类开发区选址的;(三)进行铁路、机场、公路、水库和干渠、水电站建设的;(四)开发矿产资源的,包括开发地热、矿泉水和在城镇规划区、工矿区集中开采地下水资源的;(五)保护、利用地质遗迹和古生物化石资源的。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04.19•【字号】藏政办发〔2021〕14号•【施行日期】2021.04.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招标投标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藏政办发〔2021〕14号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的若干意见(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4月19日关于进一步规范招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的若干意见(试行)为进一步加强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土地及矿产资源交易、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不断创新政府管理体制,推进政府工作职能转变、优化服务环境,节约成本,提高办事效率,切实有效解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投资条例》《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务院关于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部署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建立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围绕依法依规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政府采购以及医药医疗设备采购、医用高值耗材等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清理整合现有政策规定,取消擅自设立地方保护、所有制歧视等违规加分或违规干预市场主体相关政策。

自治区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工作专班加快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交易管理统一制度体系,3月底完成交易目录制定工作,力争6月底建成交易平台。

公共资源交易各行业主管部门完成交易规则清理、再造和信息公开目录、交易流程、招投标责任清单制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2.13•【字号】藏政办发[2009]13号•【施行日期】2009.0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西藏自治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藏政办发[2009]13号二○○九年二月十三日)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呈报的《西藏自治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2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西藏自治区土地储备管理暂行规定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财政厅人行拉萨中心支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配置土地资源,增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调控,规范土地市场秩序,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区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储备和依法征收的集体土地储备。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土地储备工作,由地(市)土地储备机构或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土地储备机构只在地(市)级设立,土地储备机构为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地(市)所在地的县(区、市)的土地储备工作由地(市)土地储备机构承担,其他县的土地储备工作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地(市)土地储备机构协助。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财政及当地人民银行或人民银行委托的农业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正版)(1998年0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 )

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正版)(1998年0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正版)(1998年0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根据2014年0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资源税政策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资源税政策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资源税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11.06•【字号】藏政发[2006]58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资源税正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和完善资源税政策的通知(藏政发〔2006〕58号)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创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充分发挥资源税调节资源级差收入的重要作用,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实现我区资源优势向经济优势的转化,经2006年10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我区资源税政策进行调整和完善,现通知如下:一、关于新增税目扩大资源税征税范围,将天然矿泉水资源列入非金属矿原矿税目,对其征收资源税。

具体征税标准为:天然矿泉水按销售数量依3元/吨的税额征收资源税。

二、关于调整税额(一)提高"金属矿原矿"中铬矿石、铜矿石、铅锌矿石、钼矿石四类矿种的资源税税额。

上述四种矿产品的税额分别提高到:铬矿石50元/吨、铜矿石15元/吨、铅锌矿石18元/吨、钼矿石8元/吨。

(二)提高"非金属矿原矿"中明矾、煤炭、泥炭、火山灰、石膏等五类矿种的资源税税额。

上述矿种的资源税税额分别提高至:明矾3元/吨、煤炭3元/吨、泥炭3元/吨、火山灰4元/吨、石膏6元/吨。

三、关于改变征税方式改变木材资源税征税方式,实行从量定额的计税办法。

其中桦木原木、青钢木原木、枫木原木、柏木原木、乌木原木的单位税额标准为100元/立方米,其他未列举原木的单位税额为70元/立方米。

四、关于资源税收入级次改变资源税收入入库级次,分别由自治区、地(市)、县级财政按20%、30%、50%比例进行分配。

五、本通知规定由西藏自治区国税局负责解释。

六、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正文:----------------------------------------------------------------------------------------------------------------------------------------------------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2年6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西藏自治区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四条环境保护是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实行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第五条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保护环境。

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六条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研究,积极开展资源、能源综合利用的研究,开展与国内外的合作和交流,培养环境保护科学技术人才,积极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

第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职责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本辖区的环境质量,协调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制定环境保护措施,组织环境的综合治理,处理环境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
文件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5.10.27
•【字号】藏政发〔2015〕108号
•【施行日期】2015.12.2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的
决定
藏政发〔2015〕108号为了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第六次西藏工作座谈会精神以及区党委八届六次、七次全委会议精神,树立宪法和法律权威,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步伐,依法撤销和纠正违法违规的规范性文件,经2015年11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决定,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宣布失效,现予公布。

附件:1.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共47件)
2.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共27件)
2015年12月21日
附件1
予以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2
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共27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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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发布单位】82401【发布文号】人大常委会[1999]2号【发布日期】1999-04-02【生效日期】1999-07-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1999年4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西藏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公告〔1999〕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维护矿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及地矿监管部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或变相买卖。

第四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应当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矿产资源,应当照顾地方和矿区所在地群众的利益,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五条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应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扶持和引导边远贫困地区从事矿业开发。

第六条第六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后,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第七条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执行,也可以按规定申请减缴、免缴。

探矿权、采矿权除国家和自治区指定以外,也可以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择优确定探矿权、采矿权的中标人。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经批准可以依法流转。

严禁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取非法利益。

第八条第八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九条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科学技术水平,并对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第十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加强环境保护、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植被恢复工作。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部分矿产资源勘查项目授权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勘查登记手续后,应当定期将有关资料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矿产资源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的,接受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勘查单位的地质勘查资格证件;(二)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三)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四)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五)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六)国家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按照申请在先的原则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矿权使用费、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

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符合国家规定的减缴、免缴条件的,经探矿权申请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探矿权人有权在批准的勘查区块内进行勘查施工,有权优先取得勘查区块内先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和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勘查主要矿种的同时,应对其共生或伴生矿产做出综合勘查评价。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3年,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根据需要,勘查许可证可以依法申请延长、变更或者保留探矿权。

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因正当原因撤销或者完成勘查项目以及探矿权保留期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勘查工作不能正常进行时,探矿权人应当自恢复正常勘查工作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申请核减相应的最低勘查投入的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

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情况。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勘查时,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三)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从事基础性、公益性地质调查,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地质调查手续。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汇交或者填报。

勘查报告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偿使用。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开采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矿区范围跨市(地)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二)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三)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采挖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可不登记,采挖地点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储量管理部门审批的详查以上的地质勘查报告;(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合理的采矿设计;(四)确定的矿区范围;(五)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开采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矿产储量管理部门审批的普查以上的地质勘查报告;(二)合理的采矿设计;(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矿区范围;(四)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的技术人员。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提交的工作程度不低于矿点检查报告的地质资料;(二)较合理的开采方案;(三)经过批准无争议的矿区范围。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证明;(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依法设立矿山企业的批准文件;(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水土保持方案;(六)国家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不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采矿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采矿权人提出申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审查批准,可以减缴、免缴:(一)开采边远贫困地区矿产资源的;(二)开采国家紧缺矿种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矿山企业严重亏损或者停产的;(四)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自治区出资勘查所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并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发布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应当定期将有关资料逐级报上一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矿山企业名称或地址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四章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流转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探矿权、采矿权流转工作。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探矿权人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二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二)探矿权人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属无争议;(四)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五)国务院和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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