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doc
矿场资源开采法律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矿场资源开采行为,保护矿产资源,维护国家利益,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矿场资源开采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护矿产资源,实现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二)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三)鼓励科技创新,提高资源开采技术水平;(四)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
第四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合理开采、综合利用、节约保护的政策。
第五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矿场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场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矿场资源开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开采技术要求和安全标准。
第七条矿场资源开采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制度,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与开采许可第八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勘查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二)采矿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申请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勘查、开采技术人员;(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勘查、开采设备;(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勘查、开采技术方案;(六)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勘查、开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勘查、开采单位的基本情况;(四)勘查、开采技术方案;(五)勘查、开采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六)其他有关材料。
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7.31•【字号】•【施行日期】1998.07.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自然资源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于199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1998年7月31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益,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列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产品。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鼓励资源综合利用的经济政策。
对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和产品在投资、信贷、税费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扶持;对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与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重大资源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列入科学技术攻关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支出的科学技术费用年度专项计划。
国务院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定稿版
国务院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规定精编W O R D版IBM system office room 【A0816H-A0912AAAHH-GX8Q8-GNTHHJ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现发布《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8年2月12日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范本)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石油、天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及采矿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需要采矿权申请人修改或者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资料的,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第七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促进矿业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鄂土资发[2014]17号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促进矿业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正文:----------------------------------------------------------------------------------------------------------------------------------------------------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促进矿业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鄂土资发〔2014〕17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为了服务全省“建成支点,走在前列”发展战略,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工作,促进矿业转型升级,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促进矿业转型升级的重要意义(一)是资源保障的重要途径。
随着全省工业化、城镇化、信息化和农业现代化的同步快速推进,对资源的需求集中释放,经济发展面临的资源瓶颈制约日益突出。
我省矿产资源禀赋条件较差,资源利用方式较粗放,节约与综合利用潜力巨大。
加强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可以开源节流,释放和盘活一批资源储量,达到“小矿变大矿、一矿变多矿、呆矿变活矿”的效果,提高资源保障能力。
(二)是环境保护的现实需要。
矿业开发形成的“三废”,压占土地,污染环境,产生了许多安全隐患。
加强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实现矿业“三废”资源化利用,可以减少排放增量,逐步消纳历史存量,有利于矿产开发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三)是经济升级的内在要求。
矿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性、先导性产业,是资源型产业的发展底盘。
国内外经济正向绿色经济深度转型调整,矿业也必须同步转型升级,由粗放向集约转变,走绿色发展道路,切实提高产业竞争能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落实省委“竞进提质、升级增效”的要求,实施省政府“两计划一工程”,也迫切要求矿业及后续加工业加快转型升级,提升发展传统优势资源产业,培育发展资源综合利用和新材料等战略性新兴产业。
矿山开采条例规则范本
矿山开采条例规则范本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山开采管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障矿山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地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开采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山开采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保护环境、安全生产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开采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矿山开采管理体制,协调解决矿山开采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山开采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矿山开采规划与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矿产资源勘查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矿山开采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矿山开采规划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矿产资源规划,明确矿山开采的布局、规模、矿种、开采方式等内容。
第七条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矿山开采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二)有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四)有符合规定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四)本条例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
开采前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2023年版
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
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是指对矿产资源开采活动进行监管和管理的法规或规章。
1. 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规定了矿产资源开采的许可制度,包括许可的申请程序、条件和要求等。
2. 矿产资源的调查评估:要求对矿产资源进行调查评估,确定其开采潜力和盈利能力。
3. 矿产资源开采计划:规定了矿产资源开采的计划制定和审核程序,要求矿产资源开采者制定开采方案和年度开采计划。
4. 矿产资源采矿权的审批和管理:规定了矿产资源采矿权的审批和管理程序,包括采矿权的申请、审批、登记和管理等。
5. 矿产资源开采环境保护:要求矿产资源开采者采取环境保护措施,减少对环境的影响,包括矿产资源开采前的环境评估、开采过程中的环境监管和矿山复垦等。
6. 矿产资源开采监督和检查:规定了对矿产资源开采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的程序和要求,包括设立监督机构、开展巡查和检查等。
7. 矿产资源开采权的终止和变更:规定了矿产资源开采权的终止和变更条件和程序。
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的目的是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促进矿产资源开发的可持续发展,防止资源浪费和环境破坏。
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制度
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保护矿产资源和环境,促进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和《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方可开采。
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
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抵押。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维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矿区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五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实行统一规范、合理开采、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的原则。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资源,节约用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治地质灾害,保护生态环境和保障安全生产。
第六条市、县(区)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登记第七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二)矿区范围跨县(区)行政区域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三)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4.23•【字号】鄂政办发[2003]41号•【施行日期】2003.04.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的通知(鄂政办发[2003]41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了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建立公开、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两权”)市场,根据《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全面实行两权有偿出让。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03年7月1日起,凡在我省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均实行两权有偿出让。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其审批权限范围内的两权有偿出让工作。
三、国土资源部授权出让和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两权出让,应当根据登记的储量依法进行评估。
四、2003年6月30日前已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自2003年7月1日起继续进行探矿、采矿的,也实行两权有偿出让,应按照省国土资源厅制定的具体办法,办理“两权”有偿出让手续。
五、“两权”有偿出让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制定。
六、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两权有偿出让的宣传工作,加大培育规范两权市场的力度,为两权的依法流转,特别是为国有矿山企业的改制、重组、兼并提供优质的服务。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大打击非法出让、非法转让两权等违法行为,为我省矿业经济发展提供宽松良好的法制环境。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9.02.05•【字号】鄂土资规[2009]1号•【施行日期】2009.0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鄂土资规[2009]1号)各市(州)、县(市、区)、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制度,合理设置矿业权,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促进我省矿业经济发展,根据《矿产资源法》、《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省国土资源厅在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暂行规定》。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暂行规定二○○九年二月五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暂行规定为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制度,合理设置矿业权,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促进我省矿业经济发展,根据《矿产资源法》、《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严格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准入(一)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从事地质调查的,应向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领取地质调查证。
严禁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以采代探。
(二)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和资质条件。
探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需聘请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编制勘查实施方案并开展地质工作。
采矿权申请人应是企业法人,并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设备。
(三)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具备与申请勘查、开釆矿种及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实力。
探矿权申请人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万元,银行提供的资金证明不得低于申请项目勘查实施方案的第一勘查年度资金投入额,同时不得低于勘查实施方案投资预算的三分之一。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5.03.31•【字号】•【施行日期】1995.03.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矿山安全工作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管理体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矿山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加强对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安全工作的管理,确定一名领导负责,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应在安全技术等方面加强指导,提供服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安全保障第五条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中,必须有矿山开采的安全条件论证的内容;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必须编制安全专篇。
矿山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在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报送待审设计文件时,必须同时报送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会。
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计;工会可依照国家规定,对有关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的问题提出意见。
申请个体采矿,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矿山建设工程开始施工至最后竣工前,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指定具有检测资格的检验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测检验,检测检验结论作为竣工验收的依据。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并须有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会参加。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意见
(九)严格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准入。根据矿产勘查开发合理布局、资源集约节约利用、矿山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严格制定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准入条件。进入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领域的经济实体,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管理能力,拥有素质较高的专业技术队伍和较强的社会责任感;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持有矿业权的数量、占有矿产资源储量要与其从业能力、资信以及发展需要相适应。
(十八)增强科技支撑。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领域的人才培养,实施地质科技人才战略,构建有利于科技创新人才成长的激励新机制。开展重要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成矿规律研究,开展低品位矿、难利用矿及尾矿资源的开发利用技术攻关,大力推广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深加工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的应用,建立科技创新激励机制,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水平。
五、强化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
(十五)严格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和合理开发利用的监管。加强矿产督察管理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日常监管,明确监管任务,规范监管程序,认真开展资源勘查开采年度检查,组织矿产督查员开展大中型矿山企业及重点地质勘查项目的驻点督查;建立矿业权人诚信档案,健全失信惩戒和守信激励机制;严格矿产资源勘查设计、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和执行情况检查,定期核定矿山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等指标,强化矿山储量动态监管,促进矿山企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六)支持国有地质勘查单位改革发展。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的方案,加快推进国有地质勘查单位改革;鼓励国有地勘单位以自有探矿权等资产和资本参与国家出资的地质找矿项目,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研究制定国有地勘单位参与省级地质勘查基金项目分享收益的具体办法;支持国有地勘单位转让探矿权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增国家资本金等相关手续;鼓励地勘单位与有实力的大企业及金融机构合作,开展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突出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等国有地勘单位地质找矿的主体地位,建立公益性地质调查与省级地质勘查基金运行的衔接机制,努力实现地质找矿的重大突破。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开展2024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开展2024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公布日期】2024.09.23•【字号】鄂自然资办函〔2024〕158号•【施行日期】2024.09.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湖北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关于开展2024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工作的通知鄂自然资办函〔2024〕158号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厅相关处室、直属单位:为落实党中央全面加强矿产资源节约工作有关要求,加快构建常态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机制,按照《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自然资发〔2024〕29号)要求,就2024年度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任务(一)工作对象。
以生产矿山(上年度生产时间6个月及以上)为基本调查单元,开展全省有正常生产矿山的县(市、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
(二)主要工作任务。
1.数据调查。
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绿色矿山名录、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目录等为基础,以生产矿山为基本调查单元,全面准确获取生产矿山的开采、选矿、共伴生矿产综合利用、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先进适用技术研发应用推广以及低品位难选冶矿产资源利用情况等基础数据。
2.数据核查。
充分结合勘查开采信息管理抽查核查工作开展调查评估数据质量核查,重点对矿山企业填报指标超高值或超低值、信息异常等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针对国家和省级重点关注、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等社会反映强烈问题,组织专项检查。
3.评估论证。
以国家发布的“三率”标准一般指标为评估基准值,以原始数据为矿山“三率”实际值,采用“标准值”法对矿山和地区两个维度开展开采水平、选矿水平、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及特征指标评估。
同时结合地区矿种特点、区域资源分布和生产实际等因素,赋予开采水平、选矿水平、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及特征指标不同的权重,“三率”指标得分占调查评估总值的80%,特征指标得分占调查评估总值的20%,评估不同矿山企业、不同地区的开发利用水平。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维护正常矿业秩序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维护正常矿业秩序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3.19•【字号】鄂政办发[2001]43号•【施行日期】2001.03.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维护正常矿业秩序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鄂政办发〔2001〕43号2001年3月19日)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维护正常矿业秩序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维护正常矿业秩序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管理工作的意见(省国土资源厅2001年3月)为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维护正常矿业秩序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263号)精神,结合全省工作实际,特制定全省维护正常矿业秩序、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管理工作意见。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五大和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精神为指导,坚持“在开发中开发,在保护中保护”的原则和“开发与节约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认真贯彻实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提高矿产开发利用水平和资源利用率,促进我省矿业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工作目标(一)巩固治理整顿成果,维护正常的矿业秩序。
2001年,重点做好矿业纠纷的调处工作,基本解决各类历史遗留问题。
(二)加强矿业权的管理。
按照新的矿业权管理体制,全面完成采矿许可证和勘查许可证换发工作。
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申请、授予、延续、变更的审批登记工作。
实施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培育和完善矿业权市场,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行为。
(三)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治理,完成矿山地质环境现状调查、评价和整治规划编制工作,矿山次生地质灾害发生率明显下降。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全省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全省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12.14•【字号】鄂政发[2005]46号•【施行日期】2005.12.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全省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鄂政发[2005]46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精神,切实解决我省矿产资源开发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省人民政府决定用两年时间在全省开展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重要意义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资基础。
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实行严格的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制度,建立和维护良好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是实现矿产资源永续利用,确保安全的重要措施,对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几年来,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全省各地和有关部门在矿业秩序治理整顿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
但是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决,一些地区开发秩序仍然比较混乱,存在无证勘查开采、非法转让探矿权和采矿权、以采代探、越界越层勘查开采、不按矿山开采设计方案进行开采等突出问题。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落实科学发展观、振兴湖北经济、建立和谐湖北的高度,提高对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的认识,将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作为一项事关全局的重要任务抓紧抓好,推动我省矿业走出一条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资源利用率高、环境污染少、安全有保障、人力资源优势得到充分发挥的新路子。
湖北省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
湖北省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办法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湖北省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一日湖北省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非国有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国有矿山企业,是指国有矿山企业以外的所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三条在本省境内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非国有矿山企业,以及从事非国有矿山企业储量勘查、管理工作的单位和部门,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湖北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工作;湖北省矿产储量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储委)负责审批全省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勘查报告(以下简称勘查报告)、储量报销、矿床工业指标等工作;省储委办公室具体负责审查全省非国有矿山企业勘查报告、储量报销和矿床工业指标等工作。
地区(含市、州、直管市,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政府指定的地质矿产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地质矿产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国有矿山企业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矿山行业主管部门应结合本部门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管理机构做好非国有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非国有矿山企业应配备专职或兼职地测技术人员,负责本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负责本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勘查报告和工业指标的审批第七条兴办非国有矿山企业,必须事先向地质矿产管理机构提交勘查报告。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doc)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保护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产资源开采秩序,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办法口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国家规划矿区行对国无经济匚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二)领海及中国管第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三)外商投资开果但4产资源;(四)本办法附录所列的矿产资源口开采石油、天然气矿产的,经国务院指定的机关审查同意后,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登已颁发采矿许门.证口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背匕证;(一)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I管司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它批登记,颁发采矿许■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逐级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正矿产管理,作的部门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报告,问登记管理机关申帚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登艺书和矿区范围图;(一)关矿权T诂人资质条件的证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窠;(四)依法设W小山仝业的批准文仁(五)I」■采V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我告;(A)国务院地质工产主.管部匚规定提交的二他资料1:.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或者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和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申请开采石油、天然气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批准设立石油公司或者同意进行打油,人然气开采的批准文件以及采矿企业法人资格证明1:.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存汇的决定,并通知采矿权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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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
发文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12-3
执行日期:1997-12-3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开采管理,保护国家矿产资源、保障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地质矿产部门或者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协助同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维护和巩固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矿区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省地质矿产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开发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五条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申请。
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成为采矿权人。
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
有偿取得的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六条采矿权申请人在项目立项前应当持经批准的矿产勘查报告或者相应的地质资料,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已建矿山企业开办新项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七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
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矿区范围保留期:大型矿山为三年,中型矿山为二年。
小型矿山为一年。
在矿区范围保留期内不能完成规定的工作,可在期满前三个月内向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
保留期延长不得超过一年。
采矿权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延长矿区范围保留期,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条采矿权申请人应持下列资料,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一)申请登记书和经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二)与其申请开采的矿种和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的证明文件;
(三)经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矿产勘查报告;
(四)矿山设计或者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立项等有关批准文件;
(五)省地质矿产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只需提供前款(一)、(二)、(五)项规定的资料和相应的地质资料、开采方案及环境保护措施。
第九条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四十日内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并按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有偿使用费。
有偿使用费的收缴标准、用途和管理,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转让采矿权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转让审批手续。
第十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省级规划矿区和对本省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
(二)开采地热、矿泉水、宝玉石资源;
(三)前两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四)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开采第十条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由市(地区、州)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
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市、林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自用采挖砂、石、粘土矿产的,可以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在审批发证后。
发证资料应向上一级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矿山建设规模确定。
大型以上的不超过三十年;中型的不超过二十年;小型的不超过十年。
第十三条采矿权登记后,由矿区所在地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按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通知和矿区范围图予以公告,并可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四条采矿权人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和
期限从事开采活动,并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矿山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土地占用和文物、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禁止无证开采、乱挖滥采矿产资源。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
开采矿产储量为中型以上的在一年内,开采小型和零星分散的在六个月内。
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
逾期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因特殊情况可申请延期,但必须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应按规定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接受年检。
年检的具体办法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向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矿区范围;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
(三)变更露天、地下等开采方式;
(四)变更矿山企业性质、名称;
(五)转让采矿权。
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的矿山改建、扩建项目.如发生前款第〔一)、(二)、(三)项内容变更的,应按新建项目进行采矿登记。
第十八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申请办理延续采矿权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继续采矿的,按无证采矿处理。
第十九条采矿权人因故需中途歇业六个月以上的、应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办理歇业手续。
歇业期间保留采矿权并承担保护矿产资源等相应义务。
歇业时间满一年又不提出开业申请的,按停办处理。
第二十条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综合回收。
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采矿权人在开采中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矿产储量管理台帐制度。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地质矿产部门核定的指标。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独立选(洗)矿厂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重要矿产品远销环节的监督管理,取缔违法收购,维护矿产品运销环节的正常秩序。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一)、(二)、(三)项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四)项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采矿活动的;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或者他人矿区范围内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四)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由省地质矿产部门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20%以上50%以下罚款.并可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三年达不到矿山设计要求或者省地质矿产部门核定的指标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10%以上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干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二)收购、销售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
(三)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
(四)不接受年检,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权属纠纷,由有关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组织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发证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裁定。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2月11日公布的《湖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