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
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
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境内的森林采伐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森林采伐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生态优先,保护为主;(二)合理利用,持续发展;(三)科学规划,分类管理;(四)严格监管,依法行政。
第二章采伐许可第四条森林采伐实行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采伐活动,必须依法申请并获得采伐许可证。
第五条申请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采伐申请书;(二)森林资源权属证明;(三)采伐作业设计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采伐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符合条件的,颁发采伐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采伐管理第七条采伐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按照批准的采伐类型、数量、时间和地点进行采伐;(二)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减少对森林生态系统的破坏;(三)采伐后及时进行更新造林,恢复森林资源。
第八条禁止以下行为:(一)无证采伐或者超越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采伐;(二)在禁伐区、生态脆弱区和自然保护区内进行采伐;(三)采伐名木古树、珍稀树木和法律、法规禁止采伐的其他林木;(四)采用破坏性采伐方式。
第四章更新造林第九条采伐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采伐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更新造林。
第十条更新造林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符合技术规程,确保造林质量和成效。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采伐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森林采伐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伐许可证进行采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伐的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采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
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湖北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范围内的林地、林木和森林资源的保护、
开发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
第二章:林地利用管理
第三条
林地的划定、使用、变更、补偿等事项,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
规并经相关部门批准。
第四条
破坏林地的行为将受到惩罚,必要时需修复受损的林地并承担
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三章:林木资源保护
第五条
林木资源的采伐、种植、保护等活动,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违法乱采滥伐。
第六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珍稀树种以及野生动植物,禁止私自砍伐、捕捉、销售等行为,违者将受到法律制裁。
第四章:森林经营管理
第七条
对于经营的合法林地,经营者应当依法支付林地使用费,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经营管理,保证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八条
森林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的防火、防病虫害等管理制度,确保森林资源的安全和健康。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九条
相关部门将加强对林业管理的执法监督,严格查处违法行为,保障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十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相关部门有权依法予以处罚,并要求违法单位或个人进行整改。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同时废止之前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
第十二条
对于未尽事宜,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补充解释。
以上为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如有违反,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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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湖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利用方向和目的,并按照有关规定划定为生态公益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级公益林、省级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经营和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严格保护、科学经营、合理利用、分级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设立公益林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公益林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生态公益林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与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目标责任书。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分别与有公益林管护任务的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乡镇林业管理站签订公益林管理目标责任书。
第二章建设和保护第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级生态公益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州、县级生态公益林,由本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公益林实施方案,在公益林所在区域设立标牌,标明地点、四至范围、面积、林权权利人、管护责任人和保护要求等内容。
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规定
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规定Document number:NOCG-YUNOO-BUYTT-UU986-1986UT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改,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森林采伐管理,有效地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林木采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森林限额采伐制度,严格执行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制度,以及重点产材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含乡级镇、区,下同)的木材由林业部门统一管理和收购制度,实行森林资源采伐消耗全额管理,严格控制森林、林木采伐。
第四条建立行政领导干部森林资源消长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建立举报奖励制度,由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奖励举报违法采伐森林、林木的有功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采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采伐限额管理第七条凡采伐胸高直径5厘米以上(含5厘米)的林木,均应纳入采伐限额。
国家、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共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县为单位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指标,逐级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国有铁路、公路护路林、城镇林木和县以上水利主管部门管理的江汉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护堤护岸林(以上简称铁路、公路护路林、城镇林木和护堤护岸林),分别以有关铁路分局和省交通、建设、水利主管部门为单位提出年林木更新采伐限额指标,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北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的批复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北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2.29•【字号】鄂政函[2012]366号•【施行日期】2012.12.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北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的批复(鄂政函〔2012〕366号)省林业厅:你厅《关于报请批准实施〈湖北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的请示》(鄂林业文〔2012〕243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湖北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10—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规划》实施要坚持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持续利用的方针,以生态立省、产业强省为核心,统筹协调林地保护与利用的关系,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为我省构建促进中部地区崛起的重要战略支点、实现全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三、通过实施《规划》,到2020年,全省林地保有量达到860.67万公顷以上,比2009年增加10.82万公顷;森林保有量确保达到745.18万公顷以上,比2009年增加31.32万公顷;森林蓄积量力争达到36000.00万立方米以上,比2009年增加7347.03万立方米。
2011—2020年占用征收林地总额控制在5.65万公顷以内。
四、要严格保护林地,将林地保有量作为一项硬指标,只能增,不能减,严厉打击毁林开垦和违法占用林地行为;加大政策扶持和科技支撑力度,挖掘林地生产潜力,提高森林经营水平;注重生态治理和生态修复工作,防止林地退化。
五、严格实施林地用途管制,科学管理林地;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的规模,落实占用征收林地定额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补充林地数量,实行林地占补平衡。
六、继续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提高广大农民保护和利用林地、发展林业的积极性。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2022年)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3.31•【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9号•【施行日期】2022.03.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2022修正)(1997年8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第三章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第四章林地的征用和占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实行统一管理和专业管理。
湖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湖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近年来,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突出和人们对自然资源保护的重视,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管理成为了一项重要任务。
湖北省作为我国的重要省份,其自然资源丰富,但也面临着生态环境压力增加的挑战。
为了加强对湖北省生态公益林的有效管理,湖北省制定了相应的管理办法。
本文将就湖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进行探讨,并分析其对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意义。
一、生态公益林的定义和价值生态公益林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由政府划定并实行保护管理的具有重要生态功能和公益价值的林地。
生态公益林的主要价值体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生态公益林对于保护水土、调节气候具有重要作用。
生态公益林能够保护水源地,防止水土流失,减少洪涝灾害发生;同时,生态公益林还能够吸收二氧化碳,释放氧气,起到调节气候的作用。
其次,生态公益林对于维护野生生物的生存和繁衍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湖北省拥有丰富的生物资源,这些资源中包括许多珍稀濒危物种。
生态公益林的划定和保护有助于提供棲息和繁育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
最后,生态公益林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有着直接的影响。
公益林的建设可以提供丰富的森林资源,并带动林下经济的发展,改善农民的收入水平。
二、湖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湖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主要包括生态公益林的范围确定、划定和管理机构的职责等内容。
首先,在生态公益林的范围确定方面,湖北省将以森林资源保护和生态环境修复为目标,选取湖北省自然生态条件较好、水土保持压力较大的区域作为重点划定生态公益林。
同时,还将重点保护和修复已经破坏的生态环境。
其次,在划定生态公益林的具体工作中,湖北省明确了划定生态公益林的程序和标准。
相关部门将根据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状况,结合生态公益林的功能需求,经过科学论证和公众参与,确立生态公益林的边界,并进行公示。
最后,在生态公益林管理机构的职责方面,湖北省要求设立专门机构负责生态公益林的管理和保护。
这些机构将负责组织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和划定工作,加强巡查监测,打击非法采伐和滥砍滥伐行为,以及加强科学研究和教育宣传。
湖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
湖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湖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八年二月九日湖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国有林场管理,保障国有林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林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林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和省投资,为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国有森林资源依法建立的全民所有制为主体的生产性事业单位。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国有林场工作。
市(含地区行署、州,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国有林场工作。
第五条国有林场实行“以林为本,合理开发,综合经营,全面发展”的方针。
国有林场的主要任务是:(一)培育和保护森林资源,提高生态效益;(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三)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发挥骨干示范作用。
第六条国有林场按照森林经营保护的目的划分为生态公益型、商品经营型、混合经营型三种类型,实行分类经营和管理。
第七条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属国家所有,由国有林场依法经营和管理。
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以防止森林资源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国有林场森林资源。
第八条新建国有林场,县人民政府必须提交建场申请和可行性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委托的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经批准建立的国有林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山林权证》,确认其经营权和使用权,并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
湖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湖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利用方向和目的,并按照有关规定划定为生态公益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级公益林、省级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经营和管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严格保护、科学经营、合理利用、分级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设立公益林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公益林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生态公益林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与同级林业主管部门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目标责任书。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分别与有公益林管护任务的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等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乡镇林业管理站签订公益林管理目标责任书。
第二章建设和保护第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生态公益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级生态公益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州、县级生态公益林,由本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公益林实施方案,在公益林所在区域设立标牌,标明地点、四至范围、面积、林权权利人、管护责任人和保护要求等内容。
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1
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
第四章采伐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采伐林木,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
全省年度采伐期限为四个月,起止时间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乡和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采伐时间,分别由乡人民政府和县林业主管部门在本县采伐期内确定。
工程建设需要在采伐期外采伐林木的,应报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采伐林木,必须遵守《森林法》第二十七条、《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第九条、《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和以下规定:
(一)工程建设征占用林地、低产林改造和清理灾害林采伐林木的,须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采伐面积一百亩以下或立木蓄积二百立方米以下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采伐面积一百亩至三百亩或立木蓄积二百立方米至五百立方米的,由地市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采伐面积三百亩以上或立木蓄积五百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因工程建设和林木影响工程设施的安全需要采伐林木或砍除树梢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商得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采伐
手续。
其伐除的木材,应交给林权所有者,并给予补偿。
伐除幼林,补偿全部造林投资及培育费;伐除中龄林,按主伐期出材量实际价值的70%补偿;伐除成熟林,按出材量实际价值的15%补偿;伐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可高于上述补偿标准,但最多不得超过二倍;伐除经济林,补偿全部造林投资及培育费,并按正常年份经济收入的五倍给予补偿。
砍除树梢,按实际损失补偿。
湖北省林地补偿标准
湖北省林地补偿标准
湖北省林地补偿标准是指在林地征收、占用或者变更用途时,对林地所有权人
或者合法权益人进行的经济补偿标准。
根据《湖北省森林法》和《湖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林地的补偿标准有着明确的规定和要求。
首先,根据林地的用途和等级,确定相应的补偿标准。
对于不同用途的林地,
其补偿标准是不同的。
比如,对于一般林地的补偿标准,按照每亩补偿金额来确定,而对于重点保护林地的补偿标准,则需要根据其特殊性和重要性进行综合评估确定补偿金额。
其次,补偿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到林地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林地作为生态系
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改善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在确定补偿标准时,需要综合考虑林地的生态效益,对于因征收、占用或者变更用途而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失进行合理补偿。
另外,补偿标准还应当充分考虑到林地所有权人或者合法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在进行补偿时,需要充分尊重林地所有权人或者合法权益人的意愿和权益,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确保补偿标准的公平合理性。
最后,补偿标准的确定需要经过合法程序和公开透明。
在确定补偿标准时,需
要依法进行评估和确定,并严格按照相关程序和规定进行公告和公示,确保补偿标准的公开透明和合法性。
总之,湖北省林地补偿标准的确定需要充分考虑林地的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
尊重林地所有权人或者合法权益人的合法权益,经过合法程序和公开透明的程序确定补偿标准,确保补偿标准的公平合理性。
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和利用林地资源,实现生态环境保护和经济效益的双赢。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用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实行统一管理和专业管理。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和建设,实行管理和监督。
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禁脚林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分别由水利、建设部门按其职责进行管理。
第四条严禁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
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应当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
保护举报人、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山林权证,是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得擅自变更。
林地权属发生变更,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山林权证。
第七条林地使用者相互调换其林地使用权,双方必须签订协议,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条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森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三章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第九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区划和林业长远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除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外,还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湖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林业厅关于推进全省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林业厅关于推进全省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18.01.17•【字号】•【施行日期】2018.01.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林业厅关于推进全省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各市、州、县林业局,厅直各单位:《湖北省林业厅关于推进全省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厅党组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湖北省林业厅2018年1月17日湖北省林业厅关于推进全省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指导意见(试行)根据国家林业局推进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精神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鄂政办发〔2016〕22号)文件要求,决定在全省加快推进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
现结合全省林业执法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紧紧围绕“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按照省政府推进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要求,创新执法运行机制,完善执法监管方式,推动执法重心下移,健全执法制度体系,全面提高林业行政执法效能。
(二)基本原则。
坚持综合统一、精简高效。
整合规范执法主体,实行一支队伍执法。
结合本地实际组建统一、精干、高效的林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形成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
坚持协调配合、形成合力。
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执法监督。
规范和完善监管执法协作配合机制,建立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协调联动、监督制约的信息通报机制、案件协查机制和办案联动机制。
坚持整体运作、稳步推进。
市、县(区)上下联动,充分发挥综合执法改革的整体效应,既要以积极的态度大胆改革、勇于创新,又要着眼于本地实际,因地制宜,有重点、有计划、分阶段稳步推进。
湖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湖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湖北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湖北省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经过划定、确认,由国家、省、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供公众直接或者间接使用,以生态价值为主,兼顾经济、社会和文化价值的森林资源。
第三条生态公益林实行分类管理,即按照生态功能和经济价值,划分为保育公益林和开辟公益林两类。
第四条生态公益林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利的原则,保障公众合法权益。
第五条生态公益林的管理应当综合考虑资金投入、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关系,优先保护生态环境和文化遗产,调动各方力量,推进林业生态化、产业化、市场化发展。
第六条国家采取“谁有林地,谁负责”的原则,将生态公益林的管理责任下放到省以下各级政府,并实行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生态公益林的划定与确认第七条生态公益林划定应当评估其生态价值、地理位置、森林类型、植被组成、生态系统稳定性、水土流失、防风防沙等生态环境要素。
第八条生态公益林的划定应当充分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包括专业机构、相关部门和公众。
第九条生态公益林划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社会各界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生态公益林的确认实行制度化,确权和确益相结合,实行统一的登记和备案制度。
第三章生态公益林的管理第十一条生态公益林的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制度,并制订生态公益林的保护规划和开辟利用规划。
第十二条生态公益林的管理者应当对生态公益林进行定期巡查,查处未经许可采伐、违规狩猎、非法捕捞等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生态公益林的管理者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和处罚。
第十四条生态公益林的管理者应当在生态公益林内设立合适的服务设施,方便公众和游客使用。
第十五条生态公益林的管理者应当采取租赁、转让、抵押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参预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和开辟利用,提高生态公益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湖北省天然林保护条例
湖北省天然林保护条例【法规类别】林业资源保护【发文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0号【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9.30【实施日期】2018.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百四十号)《湖北省天然林保护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9月30日湖北省天然林保护条例(2018年9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查与规划第三章保护与修复第四章监督与保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天然林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和完整性,加强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保障国家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林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天然林包括天然起源的原生林、次生林及其林地。
本省天然林应当全部纳入保护范围;人工林中的公益林保护适用本条例。
涉及自然保护区管理、国家公园管理、森林公园管理、风景名胜区管理、野生动植物保护、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等,法律、法规对天然林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天然林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负责、社会参与,遵循生态优先、保护第一、自然恢复、严守红线、持续发展的原则,保护物种基因和生物多样性,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天然林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天然林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相关规划,建立天然林保护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将天然林普查、保护管理、生态修复及其基础设施建设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
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法规类别】林业资源保护【发布部门】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7.08.05【实施日期】1997.08.05【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5)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6)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7)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于1997年8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7年8月5日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1997年8月5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用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实行统一管理和专业管理。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和建设,实行管理和监督。
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禁脚林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分别由水利、建设部门按其职责进行管理。
第四条严禁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
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应当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
湖北省天然林保护条例(2018)
湖北省天然林保护条例(2018)第一条为了保护天然林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和完整性,加强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保障国家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林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天然林包括天然起源的原生林、次生林及其林地。
本省天然林应当全部纳入保护范围;人工林中的公益林保护适用本条例。
涉及自然保护区管理、国家公园管理、森林公园管理、风景名胜区管理、野生动植物保护、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等,法律、法规对天然林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天然林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负责、社会参与,遵循生态优先、保护第一、自然恢复、严守红线、持续发展的原则,保护物种基因和生物多样性,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天然林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天然林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相关规划,建立天然林保护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将天然林普查、保护管理、生态修复及其基础设施建设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天然林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天然林保护工作。
第五条天然林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责任考核制,将天然林保护情况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内容,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责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天然林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认养、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天然林保护、监督和管理活动。
鼓励和支持开展天然林生态系统保护、野生动物救护、珍稀植物培育等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媒体应当加强天然林保护的科普教育和生态文化宣传,促进公众了解天然林资源和价值,增强公众保护天然林的意识,培育和弘扬生态文化,营造爱护生态环境的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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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用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实行统一管理和专业管理。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和建设,实行管理和监督。
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禁脚林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分别由水利、建设部门按其职责进行管理。
第四条严禁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
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应当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
保护举报人、奖励举报有功人员。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山林权证,是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得擅自变更。
林地权属发生变更,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山林权证。
第七条林地使用者相互调换其林地使用权,双方必须签订协议,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条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森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破坏有争
议的林地及其附着物。
第三章林地的保护和利用
第九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区划和林业长远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除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外,还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保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实施,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
对林地内的野生动物、植物资源、自然景观以及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和设施实行保护。
第十一条凡临时使用林地的,应报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
临时使用林地不得超过两年。
逾期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确需改变的,应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利用林地建立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属集体林地的,应经市、地、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属国有林地的,应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严格控制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和其他林地上扩建、兴建人造景观和其他建筑设施。
确需修建的,应利用现有用地和非宜林地。
第十四条变更国有林业经营单位隶属关系的,应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变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的,应按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鼓励利用废弃荒地复垦造林。
凡利用废弃荒地复垦造林的,除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优惠规定外,林业主管部门应在勘测、设计、技术、苗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林地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承包、转包、联营、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林地,可以开办私营林场和合作林场,可以有偿转让宜林荒山、荒地的使用权。
转变林地经营方式、转让林地使用权,应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依法签订合同,并不得变更林地所有权和改变林地用途。
第四章林地的征用和占用
第十七条严禁乱批滥占林地。
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先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取得使用林地凭证后,再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林地。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受理用地申请。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征用、占用林地进行初审,执行国家和省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珍稀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区以及国防林、防护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林业科研和教学实验区的林地,不得征用和占用。
确需征用、占用的,必须征得原批准设立该类林地的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农村、城镇居民使用林地建住宅,应分别经乡镇林业工作站、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征用、占用林地初审手续,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批准文件。
(二)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山林权证;
(三)征用、占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至范围的说明及有关资料;
(四)采伐林木书面申请和采伐作业设计文件。
第二十一条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使用林地的,应按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按土地复垦的有关规定对使用后的林地进行复垦。
在林地上兴建、改建、扩建电力(除架设输变电线)、通讯设施等伐除安全通道内林木的,应按规定支付林木补偿费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农村居民利用其享有使用权的林地建自用住宅,在规定面积内免缴森林植被
恢复费。
第二十二条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标准,执行《湖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
属兴建、改建国家干线公路(国道)和省干线公路(省道)及架设输变电线占用林地、伐除林木的,减半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临时使用林地,可适当降低缴费标准。
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门用于造林营林、恢复森林植被和林地管理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林地的地类、林种、林龄、产材量、产值的确定,按征用、占用林地的初审权限,由本级或上级持有林业调查设计专业证书的单位评估或鉴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林地权属或调换林地使用权或转变林地经营方式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擅自移动或破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和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被破坏标志和设施价值一至二倍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处每平方米30元至5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在林地上新建的设施,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初审同意,征用、占用林地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初审手续外,并处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越权或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初审手续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林地资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