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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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公通字〔1999〕74号)第四章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的条件与职责第十七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政治可靠,工作负责,遵纪守法,身体健康,心理素质好,无酗酒习惯;(二)经过专门培训,掌握枪支的性能和使用、保养规定,年度射击、保养技能考核合格;(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四)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受处分记录;(五)参加公安工作一年以上。

第十八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非警务活动严禁携带、使用枪支;(二)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所携带枪支的枪型、枪号必须与持枪证上登记的内容相一致;(三)不得在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

确因工作需要携带枪支途经上述区域、场所时,应将枪支寄存到当地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并办理寄存手续。

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要及时受理枪支寄存,不得推诿,确保寄存枪支的安全;(四)不得携带枪支饮酒;(五)非工作需要不得携带枪支进入饭店、商场和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六)非执行任务需要不得用非制式装具携带枪支;(七)不得使用所配枪支狩猎;(八)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赠送、交换所配枪支;(九)不准将枪支交给非人民警察携带或保管;(十)不得私自修理枪支或更换枪支零部件;(十一)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单位报告;(十二)接受枪支主管部门的查验和年度审验;(十三)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经特别许可不得携带枪支:(一)乘坐民航飞机;(二)进入北京市区;(三)执行警卫任务;(四)其他特别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工人事部门通知治安管理部门收回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在单位收回:(一)因退休或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配备公务用枪岗位的;(二)丧失合法使用枪支资格或安全使用枪支行为能力的;(三)理论和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的;(四)其他不符合配备公务用枪条件的情形。

公务用枪使用管理规定

公务用枪使用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能分工第三章配备枪支单位的职责第四章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的条件与职责第五章公务用枪的使用第六章公务用枪的保管第七章公务用枪的勤务管理第八章公务用枪的监督检查第九章罚则第十章其他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包括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及其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枪支弹药。

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配备以工作必需为原则,非因工作需要的不予配备公务用枪。

非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一律严禁佩带、使用公务用枪。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本着既要保证工作需要,又要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各配备枪支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公务用枪管理职责,明确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的枪支管理职责。

第五条公安部负责公务用枪的研制、定型、列装、订购和验收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能分工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政工人事部门负责协同治安部门对配备枪支单位中申请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资格审核,掌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中不宜佩带、使用枪支的情况,决定取消或暂时取消其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资格。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审核配备公务用枪单位和购置公务用枪计划,会同政工人事部门对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资格进行审查;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对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理论培训和实弹射击训练及考核工作;对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公务用枪和持枪人员进行年度审验。

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枪是一种所有人都听过但是基本上没见过的武器,那你们知道它有什么规定吗?下面是店铺为你整理的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希望对你有用!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提高民警管枪、用枪能力,保障枪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公务用枪配备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务用枪,是指公安机关依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配备的各种枪支。

职能部门,是指公安机关承担公务用枪管理职责的内设部门。

配枪部门,是指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的内设部门、派出机构和其他直属单位。

配枪民警,是指获准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以下简称持枪证)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

第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以工作必需、规范管理、保障使用、确保安全为原则。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职能部门、配枪部门管理职责,明确配枪民警管理、使用枪支责任。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公务用枪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公务用枪管理责任,落实公务用枪管理制度。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采用科技信息化手段,提升公务用枪动态监督管理和服务保障实战的能力与水平。

公务用枪研制、定型、列装、订购、监造、验收,训练器材的研制、定型以及《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应用工作,由公安部负责统一组织。

第二章职能分工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成立主要负责人牵头,纪检监察、警务督察、勤务指挥(办公室)、政工、治安管理、刑事侦查、法制、装备财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公务用枪管理工作。

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日常事务。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下列分工行使管理职能,并对口指导下级部门相关工作:(一)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使用枪支过程中构成违法违纪的案事件进行调查。

最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

最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

最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最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包括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及其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枪支弹药。

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配备以工作必需为原则,非因工作需要的不予配备公务用枪。

非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一律严禁佩带、使用公务用枪。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本着既要保证工作需要,又要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各配备枪支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公务用枪管理职责,明确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的枪支管理职责。

第五条公安部负责公务用枪的研制、定型、列装、订购和验收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能分工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政工人事部门负责协同治安部门对配备枪支单位中申请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资格审核,掌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中不宜佩带、使用枪支的情况,决定取消或暂时取消其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资格。

第七条对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公务用枪和持枪人员进行年度审验。

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的装备财务部门负责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购置计划的编制、供应和勤务保障工作。

第九条各级公安机关的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公务用枪的佩带、使用、保管进行督察,对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案件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配备枪支单位的职责第十条配备枪支单位应当根据《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枪,严禁超标准配备。

最新版本的公安部门公务用枪使用及管理条例

最新版本的公安部门公务用枪使用及管理条例

最新版本的公安部门公务用枪使用及管理条例引言公安部门公务用枪使用及管理条例是为了规范公安部门在执行公务过程中使用和管理公务用枪的行为,确保公务用枪的安全和合法使用。

本文档旨在介绍最新版本的公安部门公务用枪使用及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概述该条例包括以下主要内容:1. 公务用枪的定义和分类:明确了公务用枪的范围和分类,包括制式手枪、制式步枪和特种枪支等。

2. 公务用枪的配备和使用:规定了公务用枪的配备标准和审批程序,以及公务人员在使用公务用枪时应遵守的规定,包括合法使用、正确使用和安全使用等。

3. 公务用枪的管理和保管:详细规定了公务用枪的管理责任和保管措施,包括公务用枪的登记、清点、保险和存放等。

4. 公务用枪的维护和检修:要求公务用枪定期进行维护和检修,确保其性能和安全性。

5. 公务用枪的报废和处置:明确了公务用枪报废和处置的程序和要求,包括报废审批、销毁和交接手续等。

6. 公务用枪的监督和检查:规定了公安部门对公务用枪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的方式和程序。

条例实施为确保公安部门公务用枪使用及管理条例的有效实施,需要采取以下措施:1. 建立健全公务用枪管理制度:公安部门应制定详细的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流程,保证条例的贯彻执行。

2. 加强公务用枪培训和教育:公务人员应接受相关培训和教育,提高对公务用枪使用和管理的认识和技能。

3. 完善公务用枪监督机制: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加强对公务用枪使用和管理情况的检查和评估。

4. 提高公务用枪安全保障措施:加强公务用枪的保管和安全措施,防止公务用枪被盗、丢失或非法使用。

结论最新版本的公安部门公务用枪使用及管理条例为公安部门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的公务用枪使用和管理提供了明确的规定和指导。

公安部门应切实履行管理责任,加强培训和监督,确保公务用枪的安全和合法使用。

最新发布的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措施

最新发布的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措施

最新发布的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措施一、背景和目的为了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人民群众和公安机关合法权益,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措施。

二、适用范围本措施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为制止犯罪行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使用枪支的情形。

三、管理原则1. 依法使用原则: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使用枪支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合法、合规、安全、有效。

2. 严格管理原则: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完善的枪支管理制度,加强枪支管理培训和监督,确保枪支安全。

3. 责任追究原则:对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严肃处理,追究法律责任。

四、管理措施1.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枪支管理责任制度,明确枪支管理责任人和使用责任人,实行枪支使用登记和审批制度。

2.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人民警察进行枪支管理培训,提高枪支管理水平。

3.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枪支弹药的储存、运输、使用、维修和销毁等环节的安全管理,防止枪支弹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误伤他人。

4.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枪支使用记录和报告制度,及时报告枪支使用情况,接受监督。

5.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使用枪支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合法、合规、安全、有效。

五、违规处理违反本措施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本措施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原有规定与本措施不一致的,以本措施为准。

特此通知。

公安机关日期:XXXX年XX月XX日---以上就是最新的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措施,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范本

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范本

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务用枪的管理和使用,保障公务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履行职责的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务用枪的管理和使用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操作,确保安全无误。

第三条公务用枪的管理和使用应当坚持依法用枪、科学用枪、文明用枪的原则,做到规范、安全、有效。

第四条公务用枪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具体实施,并建立相应的监督机制。

第二章管理机构和人员第五条公安机关应当配备专门的公务用枪管理机构,负责公务用枪的发放、存放、检验、调拨、登记、报废等工作。

第六条公务用枪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具备相应的知识和经验,负责公务用枪的管理和培训工作。

第七条公务用枪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一)制定公务用枪管理和使用的制度、规程和工作流程;(二)核发公务用枪及其相关配件,并进行登记管理;(三)组织公务用枪的专业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四)定期检查公务用枪的存放和使用情况;(五)负责公务用枪的报废和更新工作;(六)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公务用枪的安全技术鉴定和验收;(七)协助侦破公务用枪的滥用和违法行为;(八)定期向上级机关报告公务用枪管理和使用的情况。

第三章公务用枪的发放和登记管理第八条公务用枪的发放应当依据公务人员的职务和任务需要,经过严格审核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申请公务用枪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合法使用枪支的资格;(二)具备使用枪支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三)经过安全教育和培训,能够正确和安全地使用枪支。

第十条被批准领取公务用枪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到公务用枪管理机构领取,并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公务用枪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注册和登记,并办理相应的准操证件。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窃取或者私自出卖、购买、转让公务用枪及其相关配件。

第四章公务用枪的存放和使用第十三条公务用枪应当专用专保,严禁私自携带或者外借。

第十四条公务用枪应当妥善存放,保证安全不失。

第十五条公务用枪的保养和维修工作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并由专人负责。

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参考

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参考

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参考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审核配备公务用枪单位和购置公务用枪计划,会同政工人事部门对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资格进行审查;下面小编给大家带来关于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希望会对大家的工作与学习有所帮助。

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本规定所称公务用枪,是指公安机关依照《公务用枪配备办法》配备的各种枪支。

职能部门,是指公安机关承担公务用枪管理职责的内设部门。

配枪部门,是指公安机关配备公务用枪的内设部门、派出机构和其他直属单位。

配枪民警,是指获准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以下简称持枪证)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以工作必需、规范管理、保障使用、确保安全为原则。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职能部门、配枪部门管理职责,明确配枪民警管理、使用枪支责任。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所属配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公务用枪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公务用枪管理责任,落实公务用枪管理制度。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采用科技信息化手段,提升公务用枪动态监督管理和服务保障实战的能力与水平。

公务用枪研制、定型、列装、订购、监造、验收,训练器材的研制、定型以及《全国枪支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应用工作,由公安部负责统一组织。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成立主要负责人牵头,纪检监察、警务督察、勤务指挥(办公室)、政工、治安管理、刑事侦查、法制、装备财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公务用枪管理工作。

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日常事务。

各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下列分工行使管理职能,并对口指导下级部门相关工作:(一)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使用枪支过程中构成违法违纪的案事件进行调查。

(二)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日常保管公务用枪行为进行督察,对违反公务用枪管理规定、枪支佩带使用规范的行为进行调查,构成违法违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应坚持依法履职、科学管理、安全有序的原则。

第三条公务用枪是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务所必需的武器装备。

第四条公务用枪的管理使用,应遵循法定职责、规范操作、风险控制的原则。

第五条公务用枪管理使用的主要任务是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维护国家社会稳定。

第六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应当做到公正、透明,确保公安机关执法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和权威性。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第七条公安机关依据工作需要,对公务用枪提出需求,应当符合法定职责和实际工作需要,并按照规定程序申请。

第八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枪申请计划,按照工作任务和风险状况制定合理的数量和型号。

第九条公务用枪申请应当由单位负责人提出,经过内部审批后提交上级公安机关审批。

第十条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务用枪申请进行审查,核实申请单位的职责和需求,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枪申请审批的档案,保存有关申请材料和审批决定等相关资料。

第三章配备与保管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配备,应根据安全需要和实际工作任务进行,严格按照审批决定执行。

第十三条公务用枪的配备应当满足质量和技术标准,确保可靠性和稳定性。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枪的档案,对每一支公务用枪进行登记,包括型号、数量、使用单位、使用人员、出厂编号等信息。

第十五条公务用枪应当定期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枪的保管制度,如枪支专用仓库、警务装备室等,保证公务用枪的安全保管。

第四章使用与管理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使用应严格按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不得违法乱纪或滥用职权。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的执法人员在公务使用枪支时,应当具备合法行使公务用枪的资格和技能,严守行业规范和道德规范。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执法人员在使用枪支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枪使用的考核制度,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的最新规定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的最新规定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的最新规定
背景
为了加强公安机关对公务用枪的管理,确保公务用枪的安全使用和防止滥用,最新的规定被制定出来。

规定内容
1. 公务用枪的申领和归还必须按照公安机关的相关规程进行,严禁私自携带或转借他人使用。

2. 公务用枪的领用人员必须具备完全的法律资质和专业技能,且经过严格的培训和考核。

3. 公务用枪必须进行定期的检查和维护,确保其功能正常和安全可靠。

4. 公务用枪必须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和目的使用,严禁在私人事务中使用或滥用。

5. 公务用枪的使用记录必须详细完整,包括使用时间、地点、目的和使用人员等信息。

6. 公务用枪的丢失、损坏或被盗必须立即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处理。

7. 公务用枪的报废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进行,严禁私
自处理或擅自转让。

执行和监督
公安机关将严格执行上述规定,并对公务用枪的管理进行定期
的监督和检查。

违反规定的行为将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结论
新的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旨在加强对公务用枪的管理和
控制,确保其安全和合法使用。

公安机关将通过严格的执行和监督
机制,维护社会治安和公众的安全。

最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保养管理规定

最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保养管理规定

最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保养管理规定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管理,保证枪支的合法、合规、安全和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和《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购置、配备、使用、保养、维修、报废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严格管理、规范使用、安全可靠、保障需求的原则。

二、公务用枪的购置与配备第四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购置与配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确保枪支的性能和安全。

第五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购置与配备,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合理编制计划,报上级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购置与配备,应当选择信誉好、质量高的生产厂家,并进行质量检验。

三、公务用枪的使用与保养第七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使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进行,确保枪支的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八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使用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持枪资格。

第九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保养,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和内容进行,确保枪支的性能和安全。

第十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保养,应当使用合格的保养用品和工具,并由专业人员进行。

四、公务用枪的维修与报废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维修,应当由具备资质的维修单位或者专业人员进行,并使用合格的维修配件。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报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并及时上交上级公安机关。

五、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加强对枪支使用、保养、维修等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管理工作,应当建立枪支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枪支信息的全程记录和管理。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管理工作,应当定期开展培训和演练,提高枪支使用和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六、法律责任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管理工作,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公安部门最新的公务用枪管理法规

公安部门最新的公务用枪管理法规

公安部门最新的公务用枪管理法规一、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务用枪的管理和使用,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采购、储存、运输、分发、使用、维修、报废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严格管理、规范使用、安全可靠、保障需求的原则。

第四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枪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职责,确保公务用枪的安全管理。

二、公务用枪的采购和分发第五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采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采购数量和型号应当符合实际需求。

第六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分发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需求,合理分配到各个部门和单位。

第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分发到的公务用枪进行登记注册,建立枪支档案,包括枪支型号、数量、使用人员等信息。

三、公务用枪的使用和管理第八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使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只能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使用。

第九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使用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具备熟练使用枪支的技能和知识。

第十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使用应当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使用前应当进行必要性评估和风险评估。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枪使用记录制度,记录每次使用的时间、地点、情况等信息。

四、公务用枪的维修和报废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公务用枪进行维修保养,确保枪支的性能和安全。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报废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报废枪支不得重新启用或者流入社会。

五、违规行为的处理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六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公安部门所有。

以上是公安部门最新的公务用枪管理法规,旨在加强公务用枪的管理和使用,确保枪支安全和社会治安稳定。

请各相关部门和单位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切实履行公务用枪管理职责,共同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定如下:
1. 公安机关是合法使用枪支的单位,必须按照法律规定,严格管理和使用公务用枪。

2. 公安机关要建立健全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负责人和责任人,规范公务用枪的申领、上报、调配、存储、使用和交接等工作。

3. 公安机关必须根据工作需要,科学设置公务用枪的类型、数量和规格要求,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和获取公务用枪。

4. 公安机关必须制定公务用枪使用方案,明确使用范围、使用时间、使用对象、使用地点和使用方式等,并按照方案合理使用枪支。

5. 公安机关必须对公务用枪进行专门设备检查和保养,确保枪支的安全性能和使用状态良好,并及时修理和更换有故障或老化现象的枪支。

6. 公安机关必须加强公务用枪的存储管理,采取物理和电子两种方式,确保枪支的安全存放,防止被盗、丢失或非法使用。

7. 公安机关必须建立公务用枪使用台账,详细记录公务用枪的申领、使用和归还情况,并定期进行核对和检查,确保枪支的合法使用。

8. 公安机关必须严格遵守公务用枪使用规范,不得将公务用枪借给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不得擅自使用公务用枪进行违法活动。

9. 公安机关必须加强公务用枪的监督和抽查工作,定期检查公务用枪的使用情况,及时发现和纠正违规行为,确保公务用枪的安全和管理的有效性。

10. 公安机关必须配备有资质的专业人员进行公务用枪的培训和考核,确保使用人员具备合格的枪械使用技能和安全意识。

以上是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的基本规定,具体操作细则和步骤可能因地区和实际情况有所差异,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机关的要求进行具体执行。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使用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使用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发文单位:公安部文号:公通字[1999]74号发布日期:1999-10-9执行日期:1999-10-9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能分工第三章配备枪支单位的职责第四章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的条件与职责第五章公务用枪的使用第六章公务用枪的保管第七章公务用枪的勤务管理第八章公务用枪的监督检查第九章罚则第十章其他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包括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及其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枪支弹药。

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配备以工作必需为原则,非因工作需要的不予配备公务用枪。

非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一律严禁佩带、使用公务用枪。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本着既要保证工作需要,又要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各配备枪支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公务用枪管理职责,明确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的枪支管理职责。

第五条公安部负责公务用枪的研制、定型、列装、订购和验收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能分工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政工人事部门负责协同治安部门对配备枪支单位中申请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资格审核,掌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中不宜佩带、使用枪支的情况,决定取消或暂时取消其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资格。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审核配备公务用枪单位和购置公务用枪计划,会同政工人事部门对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资格进行审查;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对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理论培训和实弹射击训练及考核工作;对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推荐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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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包括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及其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枪支弹药。

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配备以工作必需为原则,非因工作需要的不予配备公务用枪。

非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一律严禁佩带、使用公务用枪。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本着既要保证工作需要,又要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各配备枪支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公务用枪管理职责,明确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的枪支管理职责。

第五条公安部负责公务用枪的研制、定型、列装、订购和验收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能分工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政工人事部门负责协同治安部门对配备枪支单位中申请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资格审核,掌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中不宜佩带、使用枪支的情况,决定取消或暂时取消其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资格。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审核配备公务用枪单位和购置公务用枪计划,会同政工人事部门对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资格进行审查;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对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理论培训和实弹射击训练及考核工作;对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公务用枪和持枪人员进行年度审验。

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的装备财务部门负责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购置计划的编制、供应和勤务保障工作。

第九条各级公安机关的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公务用枪的佩带、使用、保管进行督察,对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案件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规章制度: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规章制度: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

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规范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和《公务用枪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务用枪,是指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枪支。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公安机关以及森林、铁路、民航、海关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管理、使用公务用枪适用本规定。

列入公安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配备的枪支,按照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公务用枪管理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本级以及下级公安机关的各项公务用枪管理工作。

警务督察、政工人事、治安、法制、装备财务、指挥中心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任务,共同承担公务用枪管理责任。

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对本级以及下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工作应当进行定期检查。

配枪单位每周至少检查一次,县级公安机关每月至少检查一次,市级公安机关每季度至少检查一次,省公安厅每半年检查一次。

检查情况应当记录存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整改。

各级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本级以及下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工作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二章持枪人员的教育培训第六条人民警察佩带、使用公务用枪应当接受专门培训。

培训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治安、法制、装备财务部门予以配合。

第七条对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的专门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法制教育训练。

学习公务用枪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了解掌握公务用枪保管、领取、携带和使用及其责任的相关规定;(二)基本技能训练。

学习公务用枪的基本构造原理和射击动作,练习公务用枪的分解结合和擦拭保养,熟练掌握公务用枪的性能和射击要领,提高射击的准确性;(三)实战技能训练。

公安部关于实施《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公治[1999]1587号

公安部关于实施《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公治[1999]1587号

公安部关于实施《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公安部关于实施《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公治[1999]1587号1999年10月1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公安部于1999年10月9日下发了《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公通字(1999)74号)。

现就实施《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对《规定》重要性的认识,严肃认真地组织学习贯彻《规定》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针对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适应客观形势对枪支管理的要求而制定的,对于加强公安机关正规化建设,保证公安民警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合法权益,防止枪支丢失、被盗、被抢和滥用枪支案件的发生具有重要作用。

各级公安机关要组织全体民警认真学习《规定》,充分了解在枪支管理和使用方面应有的权利、义务和应承担的责任,正确理解和处理好公务用枪管理与使用的关系,既保证工作需要又实现严格管理。

学习中要辅以近年来枪支管理使用中正反两方面的典型案例,总结经验教训,以切实加深对《规定》的理解。

同时,要专门研究《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制定实施计划和具体步骤,明确职责分工,逐项落实到位。

二、加强对佩带和使用枪支的公安民警的资格审查和考核培训工作各地公安机关要结合公务用枪换发新版持枪证工作,对佩带和使用枪支的公安民警的资格审查、考核培训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根据《规定》的要求,对配备枪支单位中佩带和使用枪支的公安民警的资格审查由各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和治安部门进行,不得走过场,不得降低条件和标准。

枪弹管理规定

枪弹管理规定

枪弹管理规定篇一: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发文单位:公安部文号:公通字[2021]74号发布日期:2021-10-9执行日期:2021-10-9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能分工第三章配备枪支单位的管理职责第四章佩带、职责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的条件与责任第五章公务用枪的使用第六章公务用枪的保管第七章公务用枪的勤务管理第八章公务用枪的监督检查第九章罚则第十章其他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提出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坚称公安机关一再强调公务用枪,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包括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及其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枪支弹药。

列入公安机关纳入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按维日尼察区的有关规定规定管理。

第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配备以工作必需为原则,非因工作需要的不予配备耗羡用枪。

及非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一律严禁佩带、使用公务用枪。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本着既要保证应该工作需要,又要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在地所属各配备枪支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公务用枪管理职责,明确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的枪支管理职责。

第五条公安部专责公务用枪的研制、定型、列装、订购和验收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能分工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协同政工人事部门负责的治安部门对配备枪支单位中申请佩带、使用资格证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资格审核,掌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中不宜佩带、使用枪支的情况,决定取消或暂时取消其佩带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资格。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审核配备公务用枪单位和购置公务用枪计划,会同政工人事部门对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资格进行审查;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对使用佩带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理论培训课程和实弹射击训练及考核工作;对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枪枝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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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职能分工第三章配备枪支单位的职责第四章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的条件与职责第五章公务用枪的使用第六章公务用枪的保管第七章公务用枪的勤务管理第八章公务用枪的监督检查第九章罚则第十章其他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正确使用公务用枪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公务用枪,是指各级公安机关(包括铁路、交通、民航、林业、海关)及其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按照规定配备的用于执行职务的各类枪支弹药。

列入公安机关序列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装备的枪支,按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条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的配备以工作必需为原则,非因工作需要的不予配备公务用枪。

非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一律严禁佩带、使用公务用枪。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本着既要保证工作需要,又要严格控制严格管理的原则,建立公务用枪管理制度,明确所属各配备枪支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公务用枪管理职责,明确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人民警察的枪支管理职责。

第五条公安部负责公务用枪的研制、定型、列装、订购和验收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能分工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政工人事部门负责协同治安部门对配备枪支单位中申请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资格审核,掌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中不宜佩带、使用枪支的情况,决定取消或暂时取消其佩带、使用公务用枪的资格。

第七条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审核配备公务用枪单位和购置公务用枪计划,会同政工人事部门对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资格进行审查;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对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进行理论培训和实弹射击训练及考核工作;对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核发公务用枪持枪证件。

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公务用枪和持枪人员进行年度审验。

第八条各级公安机关的装备财务部门负责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购置计划的编制、供应和勤务保障工作。

第九条各级公安机关的警务督察部门负责对人民警察公务用枪的佩带、使用、保管进行督察,对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案件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配备枪支单位的职责第十条配备枪支单位应当根据《公务用枪配备办法》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枪,严禁超标准配备。

所配备的公务用手枪必须经刑事技术部门检验并建立枪弹痕迹档案。

第十一条配备枪支单位应当明确枪支管理责任,明确领用枪支弹药的审批责任人。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确定专门的部门,县级以下的配备枪支单位应确定专职干部,承担公务用枪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配备枪支单位内设机构的负责人根据执行任务的情况,提出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由单位主管领导负责进行审查。

配备枪支单位要对使用公务用枪人员进行法制和安全教育,定期检查枪支携带、保管和使用情况,落实枪支管理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配备枪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所配备的公务用枪和佩带、使用枪支人员的各类档案,所配枪支的种类、型号、数量应与登记内容一致。

第十四条配备枪支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集中保管枪支的制度,完善各种安全设施。

应当设立专门的枪支保管库(室),有专人二十四小时值守,双人双锁,保证随时领用枪支。

枪支与弹药必须分开存放。

第十五条发生违规使用枪支案件和枪支被盗、被抢、丢失或其他事故的,必须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抄报公务用枪管理的其他职能部门。

第十六条对配备、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进行专门培训考核。

培训考核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会同政工人事、装备财务部门统一组织,各级公安机关具体实施。

培训工作必须达到以下要求:(一)根据公安部确定的各警种公务用枪培训大纲,制定实施公务用枪年度培训计划;(二)每年度应进行一次理论考核和一次以上的实弹射击训练。

实弹射击训练应达到公安部规定的年度训练用弹标准。

第四章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的条件与职责第十七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政治可靠,工作负责,遵纪守法,身体健康,心理素质好,无酗酒习惯;(二)经过专门培训,掌握枪支的性能和使用、保养规定,年度射击、保养技能考核合格;(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四)无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受处分记录;(五)参加公安工作一年以上。

第十八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非警务活动严禁携带、使用枪支;(二)携带枪支必须同时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所携带枪支的枪型、枪号必须与持枪证上登记的内容相一致;(三)不得在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的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

确因工作需要携带枪支途经上述区域、场所时,应将枪支寄存到当地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并办理寄存手续。

各级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部门或派出所要及时受理枪支寄存,不得推诿,确保寄存枪支的安全;(四)不得携带枪支饮酒;(五)非工作需要不得携带枪支进入饭店、商场和歌舞厅等公共娱乐场所;(六)非执行任务需要不得用非制式装具携带枪支;(七)不得使用所配枪支狩猎;(八)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赠送、交换所配枪支;(九)不准将枪支交给非人民警察携带或保管;(十)不得私自修理枪支或更换枪支零部件;(十一)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所在单位报告;(十二)接受枪支主管部门的查验和年度审验;(十三)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经特别许可不得携带枪支:(一)乘坐民航飞机;(二)进入北京市区;(三)执行警卫任务;(四)其他特别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工人事部门通知治安管理部门收回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在单位收回:(一)因退休或工作调动等原因离开配备公务用枪岗位的;(二)丧失合法使用枪支资格或安全使用枪支行为能力的;(三)理论和实弹射击考核不合格的;(四)其他不符合配备公务用枪条件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佩带、使用枪支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工人事部门审查后可取消或暂时取消其配枪资格,通知治安管理部门收回其所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用枪持枪证》,个人保管的枪支由所在单位收回:(一)因刑事犯罪或违法违纪案件被立案侦查或调查的;(二)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三)违反枪支保管规定造成枪支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其他事故的;(四)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的。

第五章公务用枪的使用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使用公务用枪,有下列情形的不得使用枪支:(一)处理一般治安案件、群众上访事件和调解民事纠纷;(二)在人群聚集的繁华地段、集贸市场、公共娱乐及易燃易爆场所;(三)在巡逻、盘查可疑人员未遇暴力抗拒和暴力袭击时;(四)从事大型集会保卫工作时;(五)在疏导道路交通和查处交通违章时;(六)与他人发生个人纠纷时;(七)使用枪支可能引起严重后果时。

第二十三条处置群体性事件时,一线民警一律不得携带枪支,二线民警依照命令可以携带枪支。

第二十四条人民警察使用公务用枪后应及时将枪支使用情况、弹药消耗情况及伤亡情况书面报告本单位主管领导,同时抄报治安、装备管理部门。

第六章公务用枪的保管第二十五条公务用枪应当集中保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由个人保管:(一)地处农村、城镇和城郊结合部等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派出所的外勤民警,经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二)县级公安机关所属的刑侦、经侦、治安、巡警、公路巡警等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一线实战单位的人民警察,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的;(三)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执行必须携带公务用枪的任务完成前,或上级指令必须携带公务用枪备勤时,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的。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人民警察必须填写审批表,经本单位领导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人民警察个人保管公务用枪的,应配有枪套、枪柜、枪锁等安全装置。

外出执行任务时必须随身携带枪支,严禁人枪分离。

第二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保管的枪支必须集中保管,本单位暂不具备集中保管条件的交由上一级公安机关集中保管:(一)休假、病假、探亲、旅游等非警务活动期间;(二)脱产学习、培训期间;(三)外出参加会议、长期借调在外和其他无携枪必要的公务活动;(四)其他不宜由个人保管枪支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集中保管公务用枪的形式,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本着既要保证安全又要方便使用及下列原则确定:(一)城区派出所和省级以下(含省级)公安机关的政保、经侦、治安、刑侦、监所、警卫等一线实战单位可自行集中保管公务用枪,实行上班或执行任务时领用、下班或完成任务后交回的制度;(二)各级公安机关非一线实战单位和省级以上公安机关配备的公务用枪一律实行集中保管,实行执行任务或训练时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领用,完成任务或训练完毕后交回的制度。

第二十八条中保管公务用枪的单位应由专人负责领退枪支和验证、登记工作,定期清点整理枪支弹药,检查保管设施的可靠性,及时向枪支管理负责人报告枪支弹药保管、领用和弹药消耗情况。

第七章公务用枪的勤务管理第二十九条各级公安机关(含所属人民警察学校)的公务用枪购置和弹药补充,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规定的购置程序执行,不得违反规定自行购置枪支弹药。

第三十条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公安部制定的装备标准装备弹药,非警务活动不得使用装备弹药。

第三十一条公务用枪使用后要及时进行擦拭保养,防止锈蚀。

集中保管的公务用枪要每月擦拭保养一次,个人保管的公务用枪要根据使用情况随时擦拭保养。

第三十二条报废的公务用枪应当及时销毁。

销毁枪支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会同装备财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八章公务用枪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属各级公安机关公务用枪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抽查。

对所属的枪支弹药储备库,由装备财务部门和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每半年检查一次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三十四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属配备枪支单位的公务用枪管理工作应一个季度检查一次,县级以下配备枪支单位对本单位公务用枪管理情况应一个月检查一次。

第三十五条配备枪支单位应对所配枪支的管理、配备、使用、储存、领退情况进行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整改,消除隐患。

第三十六条各级督察部门随时对人民警察携带、使用公务用枪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章罚则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人民警察,依据有关规定采取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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