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部分 与核安全有关的部门规章1
核与辐射处室规章制度
核与辐射处室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核与辐射处室的管理,确保核安全和辐射防护,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核与辐射处室是指具有核设施或者使用辐射源进行工作的场所,包括核电厂、核研究所、放射治疗中心等。
第三条核与辐射处室管理遵循“保护第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核与辐射处室的管理者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资质,对处室的安全管理负有全面的责任。
第五条核与辐射处室工作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制度,服从管理者的指挥,维护核与辐射处室的安全稳定。
第六条核与辐射处室的管理人员应定期进行安全培训和考核,不定期进行演练和应急演练,提高处理紧急情况的能力。
第七条核与辐射处室要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体系,明确责任分工,完善应急预案,确保在危机时刻能够迅速有效地应对。
第八条核与辐射处室的管理者应认真核查工作人员的身份证明和资质证书,避免外来人员未经审批进入核与辐射处室。
第九条核与辐射处室的安全设备要定期维护保养,确保处于良好状态,一旦发现问题及时进行修复或更换。
第十条核与辐射处室要建立健全的安全监测系统,监测和控制核和辐射的浓度,确保处室内空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章辐射防护第十一条核与辐射处室工作人员应定期接受辐射防护培训,掌握辐射防护知识,做好辐射防护工作。
第十二条核与辐射处室应设立辐射防护区域和辐射监测点,严格控制辐射泄漏的范围。
第十三条核与辐射处室的工作人员应佩戴符合标准的个人防护装备,避免辐射对人体造成伤害。
第十四条核与辐射处室的工作人员在接触辐射源时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操作安全。
第十五条核与辐射处室应定期开展辐射环境监测,确保辐射水平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六条核与辐射处室应建立辐射应急预案,一旦发生辐射事故,能够迅速有效地应对,减少事故危害。
第十七条核与辐射处室的工作人员在疏散逃生时应按照预定的逃生通道和逃生点有序疏散,不得慌乱。
核安全法律法规与监管措施
核安全法律法规与监管措施核安全是保障和促进核能安全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监管措施的总称。
核能是一项重要的能源,但同时也带来一定的安全风险。
因此,制定和实施核安全法律法规与监管措施,对于确保核能的安全运行,保护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至关重要。
本文将从核安全法律法规、核安全监管措施以及其重要性等方面展开论述。
第一节核安全法律法规核安全法律法规是指为维护核能安全所制定的具有强制性效力的法律、法规、规章等文件。
在国际层面上,核安全法律法规主要由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发布的《核安全公约》、《核事故通报和国际核能事件分级规则》等文件构成。
而在国内层面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来保障核能的安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核与辐射安全管理条例》等。
这些法律法规明确了核能安全的要求和标准,为核能的发展和运行提供了法治保障。
第二节核安全监管措施核安全监管措施是指在核能发展和运行过程中,为确保核能安全而采取的一系列管理措施。
主要包括建立和完善核安全监管机制、加强安全监测和评估、制定和执行安全控制措施等。
在国际层面上,核安全监管措施由国际原子能机构等国际组织和国家共同制定和执行。
而在国内层面上,我国建立了一套完善的核安全监管体系,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对核能运行单位及相关机构进行监管,并制定了一系列监管标准和技术规范。
同时,加强核能安全人员培训,提高核安全监管的水平和能力,确保核能的安全发展和运行。
第三节核安全法律法规与监管措施的重要性核能的安全问题事关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核能发展的过程中,一旦发生事故或泄漏,会对人体健康、生态环境和社会经济造成严重影响。
核安全法律法规与监管措施的制定和执行,可以从源头上减小核安全风险,确保核能的平稳、安全运行。
其一,核能安全法律法规与监管措施可以保障核能的技术安全。
通过制定安全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规范核能的设计、建设、使用和退役等环节,确保核能设施的安全性。
同时,通过加强对核能设施的审批和监管,强化对核能技术的监督和管理,提高核能技术的安全保障水平。
《核安全法规介绍》课件
《核安全法规介绍》课件课程目标:1. 了解核安全法规的基本概念和重要性;2. 掌握我国核安全法规的体系结构和主要内容;3. 了解核安全监管机构的职责和作用;4. 了解核事故应急和核安全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
第一部分:核安全法规的基本概念和重要性一、核安全法规的基本概念1. 核安全法规的定义2. 核安全法规的分类3. 核安全法规的特点二、核安全法规的重要性1. 保障核安全的基石2. 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手段3. 促进核能事业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第二部分:我国核安全法规体系结构和主要内容一、我国核安全法规体系结构1. 核安全法律2. 核安全行政法规3. 核安全部门规章4. 核安全规范性文件二、我国核安全法规的主要内容1. 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2. 核物质管制和核废物管理3. 核事故应急4. 核安全信息公开5. 核安全监管机构及其职责第三部分:核安全监管机构的职责和作用一、核安全监管机构的职责1. 核设施安全监管2. 核物质安全监管3. 核废物安全监管4. 核事故应急监管5. 核安全信息公开监管二、核安全监管机构的作用1. 预防核事故的发生2. 确保核安全监管的有效性3. 促进核能事业的可持续发展第四部分:核事故应急和核安全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一、核事故应急的规定1. 核事故应急的组织体系2. 核事故应急的响应程序3. 核事故应急的救援措施二、核安全信息公开的规定1. 核安全信息公开的内容2. 核安全信息公开的程序3. 核安全信息公开的渠道和方式总结:通过本课件的学习,使大家了解核安全法规的基本概念和重要性,掌握我国核安全法规的体系结构和主要内容,了解核安全监管机构的职责和作用,以及核事故应急和核安全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提高核安全意识,为我国核能事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科学性评估与解决方案:1. 科学性评估内容准确性:课件内容是否基于最新的核安全法规和实际情况?信息更新:课件信息是否及时更新,反映了最新的法规变动和科学进展?数据来源:引用的数据和案例是否来自可靠的官方或科学资源?逻辑性:课件内容的组织结构是否合理,逻辑清晰?实例适用性:所举案例是否恰当,是否能够有效地说明问题?2. 解决方案确保内容准确性:定期审查和更新课件内容,确保与最新的核安全法规保持一致。
中国有关核安全方面的法律
中国有关核安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导则2008-6-4 11:49:01(截至2000年12月31日)Ⅰ. 国家法律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Ⅱ. 国务院行政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86年10月29日国务院发布)2.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1987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3.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1993年8月4日国务院发布)Ⅲ. 部门规章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HAF001/01)(1993年12月31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附件一─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的颁发和管理程序(HAF001/01/01)(1993年12月31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核设施的安全监督(HAF001/02)(1995年6月14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附件一─核电厂营运单位的报告制度(HAF001/02/01)(1995年6月14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5.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核电厂营运单位的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HAF002/01)(1998年5月12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6. 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HAF003)(1991年7月27日国家核安全局令第1号发布)7. 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HAF101)(1991年7月27日国家核安全局令第1号发布)8. 核电厂设计安全规定(HAF102)(1991年7月27日国家核安全局令第1号发布)9. 核电厂运行安全规定(HAF103)(1991年7月27日国家核安全局令第1号发布)10. 核电厂运行安全规定附件一—核电厂换料、修改和事故停堆管理(HAF103/01)(1994年3月2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11. 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规定(HAF301)(1993年6月17日国家核安全局第3号令发布)12. 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HAF401)(1997年11月5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实施细则(HAF501/01)(1990年9月25日国家核安全局、能源部、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发布)14. 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HAF601)(1992年3月4日国家核安全局、机械电子工业部、能源部批准发布)15. 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HAF601/01)(1993年3月5日国家核安全局、机械电子工业部、能源部批准发布)16. 民用核承压设备无损检验人员培训、考核和取证管理办法(HAF602)(1995年6月6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17. 民用核承压设备焊工及焊接操作工培训、考核和取证管理办法(HAF603)(1995年6月6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18. 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考核管理办法(试行)(1999年9月6日国家原子能机构发布)19. 核产品转运及过境运输审批管理办法(试行)(2000年1月27日国家原子能机构发布)20. 核电厂环境辐射防护规定(GB6249―86)(1986年4月23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21. 放射性环境管理办法(1990年6月22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22. 辐射防护规定(GB8703-88)(1988年3月11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23. 放射卫生防护基本规定(GB4792-84)(1984年12月1日卫生部发布)24. 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25号部长令卫生部1992年发布)25. 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38号部长令卫生部1994年发布)26. 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52号部长令卫生部1988年发布,1997年修订发布)27. 并网核电厂电力生产安全管理规定(1997年4月28日电力工业部发布)28. 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书格式和内容(NEPA RG-1)(1997年国家环保局发布)29. 核电站环境放射卫生监测及公众健康调查规范(1985年卫生部发布)30. 核设施正常运行和事故期间公众剂量监测与评价规范(1992年卫生部发布)31. 核事故或辐射应急时公众防护的干预和导出干预水平(1995年卫生部发布)32. 核电厂安全级电力系统准则(GB12788-91)Ⅵ. 指导性文件(安全导则)通用系列1.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的应急准备(HAD002/01)(1989年8月12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2. 地方政府对核动力厂的应急准备(HAD002/02)(1990年5月24日国家核安全局、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批准发布)3. 核事故辐射应急时对公众防护的干预原则和水平(HAD002/03)(1991年4月19日国家核安全局、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发布)4. 核事故辐射应急时对公众防护的导出干预水平(HAD002/04)(1991年4月19日国家核安全局、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发布)5. 核事故医学应急准备和响应(HAD002/05)(1992年6月24日卫生部、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6. 核电厂质量保证大纲的制定(HAD003/01)(1988年10月6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7. 核电厂质量保证组织(HAD003/02)(1989年4月13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8. 核电厂物项和服务采购中的质量保证(HAD003/03)(1986年10月30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9. 核电厂质量保证记录(HAD003/04)(1986年10月30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10. 核电厂质量保证监查(HAD003/05)(1988年1月28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11. 核电厂设计中的质量保证(HAD003/06)(1986年10月30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12. 核电厂建造期间的质量保证(HAD003/07)(1987年4月17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13. 核电厂物项制造中的质量保证(HAD003/08)(1986年10月30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14. 核电厂调试和运行期间的质量保证(HAD003/09)(1988年1月28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15. 核燃料组件采购、设计和制造中的质量保证(HAD003/10)(1989年4月13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16. 核应急导则—严重事故应急后期的防护措施和恢复工作决策(2000年9月28日国家原子能机构发布)17. 核应急管理技术文件—放射性物质运输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2000年9月28日国家原子能机构发布)核动力厂系列18. 核电厂厂址选择中的地震问题(HAD101/01)(1994年4月6日国家核安全局、国家地震局批准发布)19. 核电厂厂址选择的大气弥散问题(HAD101/02)(1987年11月20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20. 核电厂厂址选择及评价的人口分布问题(HAD101/03)(1987年11月20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21. 核电厂厂址选择的外部人为事件(HAD101/04)(1989年11月28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22. 核电厂厂址选择的放射性物质水力弥散问题(HAD101/05)(1991年4月26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23. 核电厂厂址选择与水文地质的关系(HAD101/06)(1991年4月26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24. 核电厂厂址查勘(HAD101/07)(1989年11月28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25. 滨河核电厂厂址设计基准洪水的确定(HAD101/08)(1989年7月12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26. 滨海核电厂厂址设计基准洪水的确定(HAD101/09)(1990年5月19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27. 核电厂厂址选择的极端气象现象(HAD101/10)(1991年4月26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28. 核电厂设计基准热带气旋(HAD101/11)(1991年4月26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29. 核电厂的地基安全问题(HAD101/12)(1990年2月20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30. 核电厂设计中总的安全原则(HAD102/01)(1989年7月12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31. 核电厂的抗震设计与鉴定(HAD102/02)(1996年5月13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32. 用于沸水堆、压水堆和压力管式反应堆的安全功能和部件分级(HAD102/03)(1986年10月30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33. 核电厂内部飞射物及其二次效应的防护(HAD102/04)(1986年10月30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34. 与核电厂设计有关的外部人为事件(HAD102/05)(1989年11月28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35. 核电厂反应堆安全壳系统的设计(HAD102/06)(1990年5月19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36. 核电厂堆芯的安全设计(HAD102/07)(1989年7月12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37. 核电厂反应堆冷却剂系统及其有关系统(HAD102/08)(1989年4月13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38. 核电厂最终热阱及其直接有关输热系统(HAD102/09)(1987年4月17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39. 核电厂保护系统及有关设施(HAD102/10)(1988年10月6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40. 核电厂防火(HAD102/11)(1996年5月13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41. 核电厂辐射防护设计(HAD102/12)(1990年5月19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42. 核电厂应急动力系统(HAD102/13)(1996年2月13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43. 核电厂安全有关仪表和控制系统(HAD102/14)(1988年10月6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44. 核电厂燃料装卸和贮存系统(HAD102/15)(1990年2月20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45. 核电厂运行限值和条件(HAD103/01)(1987年4月17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46. 核电厂调试程序(HAD103/02)(1987年4月17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47. 核电厂堆芯和燃料管理(HAD103/03)(1989年11月28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48. 核电厂运行期间的辐射防护(HAD103/04)(1990年5月19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49. 核电厂人员的配备、招聘、培训和授权(HAD103/05)(1996年2月13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50. 核电厂安全运行管理(HAD103/06)(1990年2月20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51. 核电厂在役检查(HAD103/07)(1988年10月6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52. 核电厂维修(HAD103/08)(1993年6月1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53. 核电厂安全重要物项的监督(HAD103/09)(1993年6月1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54. 乏燃料贮存设施的设计(HAD301/02)(1998年7月10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55. 乏燃料贮存设施的运行(HAD301/03)(1998年7月10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56. 乏燃料贮存设施的安全评价(HAD301/04)(1998年7月10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放射性废物管理系列57. 核电厂放射性排出流和废物管理(HAD401/01)(1990年5月19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58. 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管理系统的设计(HAD401/02)(1997年1月16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59. 放射性废物焚烧设施的设计与运行(HAD401/03)(1997年2月15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60. 放射性废物的分类(HAD401/04)(1998年7月6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61. 放射性废物近地表处置场选址(HAD401/05)(1998年7月6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62. 放射性废物地质处置库选址(HAD401/06)(1998年7月6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核材料管制系列63. 核动力厂实物保护导则(HAD501/02)(1998年4月8日国家核安全局批准发布)信息来源:环境保护部网站办公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7号A座9层邮政编码:100033国家核电技术公司@版权所有法律声明∣京ICP备07501438号。
核安全法律体系
与核电厂设计有关的外部人为事件
HAD102/06-1990
核电厂反应堆安全壳系统的设计
HAD102/07-1989
核电厂堆芯的安全设计
HAD102/08-1989
核电厂反应堆冷却剂系统及其有关系统
HAD102/09-1987
核电厂最终热阱及其直接有关输热系统
HAD102/10-1988
核电厂保护系统及有关设施
核事故辐射应急时对公众防护的干预原则和水平
HAD002/04-1991
核事故辐射应急时对公众防护的导出干预水平
HAD002/05-1992
核事故医学应急准备和响应
HAD002/06-1991
研究堆应急计划和准备
HAD002/07-1993
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营运单位的应急计划
(2)质量保证导则
现行导则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的组织和安全运行管理
HAD103/07-1988
核电厂在役检查
HAD103/08-1993
核电厂维修
HAD103/09-1993
核电厂安全重要物项的监督
HAD103/10-2004
核动力厂运行中的防火安全
HAD103/11-2006
核动力厂定期安全审查
第 2 部分、研究堆系列导则
现行导则
第 1 部分、核动力厂系列规章
现行部门规章
HAF101-1991
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
HAF102-2004
核动力厂设计安全规定
HAF103-2004
核动力厂运行安全规定
HAF103/01-1994
核电厂运行安全规定附件一─核电厂换料、修改和事故停堆管理
第 2 部分、研究堆系列规章
核动力厂管理体系安全规定
核动力厂管理体系安全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生态环境部•【公布日期】2020.12.31•【文号】生态环境部令第18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核能及核工业正文生态环境部令第18号《核动力厂管理体系安全规定》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黄润秋2020年12月31日核动力厂管理体系安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核安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强化核动力厂安全责任,保护公众和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核动力厂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实施,其他民用核设施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核动力厂管理体系,是指为确保核动力厂安全而建立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资源和工作过程等。
第三条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要求,建立和有效实施核动力厂管理体系,通过对所有安全相关工作过程(以下简称工作过程)、影响核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要素进行有效管理,实现核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等目标。
对核动力厂控股的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满足本规定的适用要求。
为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提供设备、工程和服务等的单位(以下简称相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满足本规定的适用要求。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核动力厂管理体系建立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核动力厂的安全隐患、违规操作、弄虚作假及其他影响安全的违法行为,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查证属实的,可以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严禁举报人所在单位对举报人进行任何形式的压制和打击报复。
要点第3部分 与核安全有关的部门规章3
第三部分 与核安全有关的部门规章二、核材料管制类核材料管制条例实施细则(HAF501/01-1990)(1990年9月25日国家核安全局、能源部、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发布)【结构组成】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核材料管制办公室职责第三章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的责任第四章 核材料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颁发第五章 核材料账务管理第六章 核材料衡算第七章 核材料实物保护第八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1)核材料许可证的申请、审查、核准、颁发;2)核材料的账务衡算管理;3)核材料的实物保护。
第二章 核材料管制办公室职责● 能源部委托中国核工业总公司负责全国核材料的管制,下设核材料管制办公室。
● 核材料管制办公室具体职责是:1)拟订核材料管制的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2)接受核材料许可证的申请,负责办理发放核材料许可证;3)实施全国核材料管制,负责建立全国核材料账务系统和检查许可证持有者的核材料账务衡算管理及实物保护和保密工作;4)向国家核安全局和国防科工委分别提交民用和军用核材料的季度报告及年度衡算报告;5)在发生核材料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非法使用事件时,及时采取措施,并迅速将情况通报国家核安全局、国防科工委、公安部及其它有关部门。
第三章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的责任●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法人代表对所持有的核材料负有全面安全责任。
●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其具体职责是:1)制定本单位核材料衡算管理和实物保护的规章制度并负责实施;2)按“办公室”的规定,上报核材料的转让、定期盘存和账务衡算报告;3)对核材料账务衡算管理人员和实物保护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及考核。
●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在核材料发生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非法使用事件时,必须迅速采取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部门、“办公室”、以及上级领导部门,并写出事故报告。
第四章 核材料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颁发● 国家对核材料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 申请核材料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提前六个月提交核材料许可证申请报告。
(完整版)核安全法规体系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规体系简介二○○七年六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规体系简介一、核安全法规文件体系包括:第一层次:由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共3个;第二层次:由国家核安全局及相关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共21个;第三层次:由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核安全导则”,共约70个;第四层次:由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技术文件”,近百个。
其中第一、第二层次的文件通称为“核安全法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规——法规是必须遵循的1995年国家核安全局出版过核安全法规汇编1998年国家核安全局对1995年版汇编进行了补充和修订,重新进行了编号。
目前的核安全法规共分8个系列:HAF系列HAF 0xx/yy/zz——通用系列HAF 1xx/yy/zz——核动力厂系列HAF 2xx/yy/zz——研究堆系列HAF 3xx/yy/zz——核燃料循环设施系列HAF 4xx/yy/zz——放射性废物管理系列HAF 5xx/yy/zz——核材料管制系列HAF 6xx/yy/zz——民用核承压设备监督管理系列HAF 7xx/yy/zz——放射性物质运输管理系列目前我国共有三个行政法规(核安全法规)HAF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HAF002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HAF0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每个核安全行政法规下又有若干实施细则、实施细则附件等部门规章,目前共有21个部门规章通用系列:HAF0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HAF001/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附件——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颁布发和管理程序HAF001/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核设施的安全监督HAF001/02/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附件一——核电厂营运单位报告制度HAF001/02/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附件二——研究堆营运单位报告制度HAF001/02/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附件二三——核燃料循环设施的报告制度HAF002/01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核电厂营运单位的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核动力厂系列:HAF101 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HAF102 核电厂设计安全规定HAF103 核电厂运行安全规定HAF103/01 核电厂运行安全规定附件一——核电厂换料、修改和事故停堆管理研究堆系列HAF201 研究堆设计安全规定HAF202 研究堆运行安全规定核燃料循环设施系列HAF301 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规定放射性废物管理系列HAF401 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核材料管制系列HAF5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规定HAF5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实施细则民用核承压设备监督管理系列HAF601 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HAF601/01 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实施细则HAF602 民用核承压设备无损检验人员培训、考核和取证管理办法HAF603 民用核承压设备焊工及焊接操作工培训、考核和取证管理办法放射性物质运输管理系列制订过程中三、核安全导则——指导性的文件、推荐的实践,以便满足法规的要求1992年国家核安全局出版过“核安全导则汇编”1998年国家核安全局对1992年版汇编进行了补充、修订并重新进行了编号核安全导则也是按8个系列分类的HAD系列约70个导则其中:核动力厂系列中对应于HAF101 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有:HAD101/01 核电厂厂址选择中的地震问题HAD101/06 核电厂厂址选择与水文地质的关系HAD101/12 核电厂地基安全问题等12个安全导则对应于HAF102核电厂设计安全规定有HAD102/01 核电厂设计总的安全原则HAD102/02 核电厂的抗震设计与鉴定HAD102/07 核电厂堆芯的安全设计HAD102/13 核电厂应急动力系统等15个导则对应于HAF103 核电厂运行安全规定有HAD103/01 核电厂运行限值和条件HAD103/02 核电厂调试程序HAD103/06 核电厂安全运行管理HAD103/08 核电厂维修等9个导则在通用系列中,对应于HAF003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有:HAD003/01 核电厂质量保证大纲的制定HAD003/06 核电厂设计中的质量保证HAD003/08 核电厂物项制造中的质量保证HAD003/03 核电厂物项和服务采购中的质量保证等10个导则四、核安全技术文件、技术报告这类文件是专家们的技术见解、推荐的建议,甚至有一些是方法探讨,不是必须遵循的,可以参考使用,这类技术报告往往是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技术报告的翻译稿。
核安全规章制度
一、总则为确保核设施和核活动的安全,预防核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核能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章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核设施和核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核电站、核燃料循环设施、核废物处理设施、核技术利用设施等。
三、核安全组织与管理(一)核设施和核活动单位应建立健全核安全组织,明确核安全责任,设立核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核安全管理的日常工作。
(二)核设施和核活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的核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核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三)核安全管理部门应配备足够数量的核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核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评估和培训等工作。
四、核安全管理制度(一)核设施和核活动单位应制定核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核安全管理的组织机构、职责分工、工作流程、操作规程等。
(二)核设施和核活动单位应建立健全核安全责任制,明确各级人员的核安全责任,确保核安全管理制度得到有效执行。
(三)核设施和核活动单位应制定核事故应急响应预案,确保在发生核事故时能够迅速、有效地开展应急响应工作。
(四)核设施和核活动单位应加强核安全文化建设,提高员工的核安全意识和技能。
五、核安全监督与检查(一)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核设施和核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核安全管理制度得到有效执行。
(二)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核设施和核活动单位进行核安全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三)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核事故的查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核安全培训与教育(一)核设施和核活动单位应定期对员工进行核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核安全意识和技能。
(二)核安全培训内容应包括核安全法律法规、核安全管理制度、核安全操作规程、核事故应急处理等。
(三)核安全培训应采取多种形式,如讲座、实操、模拟演练等,确保培训效果。
七、核安全信息与报告(一)核设施和核活动单位应建立健全核安全信息报告制度,及时、准确地向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核安全相关情况。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7.07.11•【文号】国务院令第500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核能及核工业正文国务院令(第500号)《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7月4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七年七月十一日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安全水平。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举报。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核安全法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核安全,预防与应对核事故,安全利用核能,保护公众和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对核设施、核材料及相关放射性废物采取充分的预防、保护、缓解和监管等安全措施,防止由于技术原因、人为原因或者自然灾害造成核事故,最大限度减轻核事故情况下的放射性后果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实行核安全许可制度,对核设施、核材料及相关放射性废物的建设、运行、退役等活动实施严格监管。
第四条国家建立健全核安全管理体系,明确核安全责任,加强核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核安全水平。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核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核设施安全第六条核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核安全规划,并经国家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条核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核安全标准,确保核设施在正常工况和事故工况下安全可靠。
第八条核设施建造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第九条核设施运行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确保核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十条核设施退役应当符合国家核安全要求,对退役后的场地进行环境恢复,防止放射性污染。
第十一条核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核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定期进行核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二条核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核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对核事故的能力。
第三章核材料和放射性废物安全第十三条核材料的生产、加工、储存、运输和利用应当符合国家核安全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核材料丢失、被盗、失控。
第十四条放射性废物产生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对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分类、收集、贮存和处理。
第十五条放射性废物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核安全标准,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处理,确保环境安全。
第十六条核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核设施和放射性废物进行安全评估,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管理办法(三篇)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管理办法是根据国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管理要求制定的。
下面是一个关于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管理办法的示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管理,保障核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管理。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且持有相应的证书。
第四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核安全的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二章资格认定第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职业资格认定由国家核安全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申请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相应的学历和专业背景;(二)具备相关的工作经验;(三)通过国家核安全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
第七条资格认定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三个级别,不同级别具备不同的技术能力和管理能力要求。
第八条资格认定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后需重新申请认定。
第三章绩效考核第九条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应参加国家核安全主管部门组织的绩效考核。
第十条绩效考核主要评价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技术能力、工作质量和工作态度。
第十一条绩效考核结果作为评价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绩效和晋升的依据。
第四章奖惩措施第十二条对于在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工作中表现优秀的人员,可以给予奖励和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以给予纪律处分或者撤销其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
第五章附则第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有关解释权归国家核安全主管部门。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管理办法(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管理,规范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的资格认定、培训和管理,保证民用核安全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维护国家核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核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HAF核安全法规目录体系简介(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规体系简介二○一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规体系简介一、核安全法规文件体系包括:第一层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层次:由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共7个;第三层次:由国家核安全局及相关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共21个;第四层次:由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核安全导则”,共约70个;第五层次:由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技术文件”,近百个。
其中第一、第二、第三层次的文件通称为“核安全法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规——法规是必须遵循的1995年国家核安全局出版过核安全法规汇编1998年国家核安全局对1995年版汇编进行了补充和修订,重新进行了编号。
目前的核安全法规共分8个系列:HAF系列HAF 0xx/yy/zz——通用系列HAF 1xx/yy/zz——核动力厂系列HAF 2xx/yy/zz——研究堆系列HAF 3xx/yy/zz——核燃料循环设施系列HAF 4xx/yy/zz——放射性废物管理系列HAF 5xx/yy/zz——核材料管制系列HAF 6xx/yy/zz——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系列HAF 7xx/yy/zz——放射性物质运输管理系列目前我国共有五个行政法规(核安全法规)HAF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86)HAF002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1993)HAF5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1987)HAF400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HAF600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07)HAF700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HAF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每个核安全行政法规下又有若干实施细则、实施细则附件等部门规章,目前共有24个部门规章通用系列:HAF0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HAF001/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附件——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颁布发和管理程序HAF001/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核设施的安全监督HAF001/02/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附件一——核电厂营运单位报告制度HAF001/02/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附件二——研究堆营运单位报告制度HAF001/02/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附件二三——核燃料循环设施的报告制度HAF001/0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三——研究堆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规定HAF002/01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核电厂营运单位的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核动力厂系列:HAF101 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HAF102 核电厂设计安全规定HAF103 核电厂运行安全规定HAF103/01 核电厂运行安全规定附件一——核电厂换料、修改和事故停堆管理研究堆系列HAF201 研究堆设计安全规定HAF202 研究堆运行安全规定核燃料循环设施系列HAF301 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规定放射性废物管理系列HAF401 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核材料管制系列HAF5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规定HAF5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实施细则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系列HAF601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2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HAF603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管理规定HAF604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放射性物质运输管理系列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部令第11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系列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1号)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部令第3号)三、核安全导则——指导性的文件、推荐的实践,以便满足法规的要求1992年国家核安全局出版过“核安全导则汇编”1998年国家核安全局对1992年版汇编进行了补充、修订并重新进行了编号核安全导则也是按8个系列分类的HAD系列约70个导则其中:核动力厂系列中对应于HAF101 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有:HAD101/01 核电厂厂址选择中的地震问题HAD101/06 核电厂厂址选择与水文地质的关系HAD101/12 核电厂地基安全问题等12个安全导则对应于HAF102核电厂设计安全规定有HAD102/01 核电厂设计总的安全原则HAD102/02 核电厂的抗震设计与鉴定HAD102/07 核电厂堆芯的安全设计HAD102/13 核电厂应急动力系统等15个导则对应于HAF103 核电厂运行安全规定有HAD103/01 核电厂运行限值和条件HAD103/02 核电厂调试程序HAD103/06 核电厂安全运行管理HAD103/08 核电厂维修等9个导则在通用系列中,对应于HAF003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有:HAD003/01 核电厂质量保证大纲的制定HAD003/06 核电厂设计中的质量保证HAD003/08 核电厂物项制造中的质量保证HAD003/03 核电厂物项和服务采购中的质量保证等10个导则四、核安全技术文件、技术报告这类文件是专家们的技术见解、推荐的建议,甚至有一些是方法探讨,不是必须遵循的,可以参考使用,这类技术报告往往是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技术报告的翻译稿。
核安全法律法规体系(20100531)
核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一、法规体系法规体系表核安全领域的法规体系各部委批准发布的政法规的术要求的全技术管的技术实施细则行政管理理规定的提出指规定技术要求导的技制定的核术文件安全导则二、核安全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依据的主要法律和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6/28)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制条例》(1986/10/29)及其实施细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理条例》(1987/6/15)及其实施细则;4.《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1993/8/4)及其实施细则;5.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07/7/11)6.《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2005/9/14)7.《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8.《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1987/7/16)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2002/10/8)三、与核安全有关的法律和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12/4)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12/26)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10/28)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4/29)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5/11)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8/23)7.《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6/29)8.《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995/10/30)9.《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0/9/20)10.《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1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2/22)1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8/29)1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1997/12/29)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4/12)15.《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1995/2/28)1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7/1)及其修正案四、国际公约及有关文件1.核安全公约(1994)2.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1997)3.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1986)4.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1986)5.核材料和核设施实物保护公约(1980)6.国际核事件分级(INES)使用手册五、核与辐射安全有关的重要国际组织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国际辐射防护委员会(ICRP)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核能机构(OECD/NEA)联合国原子能辐射效应科学委员会(UNSCEAR)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一章总则一目的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制定本法。
核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核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核安全管理工作,确保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核设施,包括核电站、核燃料循环设施、核技术利用设施、核废物处理处置设施等。
第三条核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持续改进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核安全责任体系,实行科学管理,确保核设施的安全。
第四条国家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核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核设施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核安全责任第五条核设施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核安全责任,建立健全核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核安全措施,保障核设施安全运行。
第六条核设施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核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核安全负总责。
第七条核设施单位应当设立核安全管理部门,负责核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核设施单位应当配备足够的核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对其进行核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三章核安全管理第九条核设施单位应当制定核安全计划,明确核安全的具体目标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核设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核安全制度,包括核设施安全运行规程、核安全应急预案、核安全检查制度等。
第十一条核设施单位应当对核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确保核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核设施单位应当建立核事故应急体系,制定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应对核事故的能力。
第十三条核设施单位应当加强核废物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妥善处理和处置核废物。
第四章核安全监督第十四条国家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核设施实施定期监督检查,对核设施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核设施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核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核安全监管机构,提高核安全监管能力。
第十六条核设施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接受核安全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核设施单位违反本制度的,由国家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核安全法律法规
核安全法律法规核安全法律法规1. 引言核安全是指确保核能利用过程中,核物质和核设施不会被非法获取、利用或泄露导致人员伤亡、环境破坏或危害公共安全的一系列措施和法律法规。
核能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对于保障人类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在过去的几十年中,各国纷纷制定了一系列核安全法律法规来管理和保护核能和核设施的安全。
本文将介绍一些核安全领域的常见法律法规。
2. 核安全国际法律法规2.1《核能安全公约》《核能安全公约》是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制定的一个国际法律文件,于1994年通过。
该公约的目的是确保核能的和平利用和防止核事故的发生。
公约的内容包括核安全评估、核安全监管、核材料的物理保护、核设施的安全和核事故应急等方面的规定。
2.2《禁止核试验条约》《禁止核试验条约》是一项禁止进行一切形式的核试验的国际法律条约。
该条约于1996年签署并于1996年生效。
各签约国承诺不进行任何形式的核试验,并同意接受国际监督和核查机制。
该条约的目的是通过全面禁止核试验来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
3. 核安全国内法律法规3.1《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于2017年1月1日正式实施。
该法律规定了核安全工作的基本原则和责任,包括核安全的组织管理、核安全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核辐射环境的保护、核事故应急等方面的内容。
该法律的实施对于保障我国核能安全和核设施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3.2《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于2018年1月1日正式实施。
该法律的目的是加强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保护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环境安全。
法律规定了放射性污染的监测、防治和应急管理等方面的内容,对于防止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3.3《核材料、核装置和核技术出口管制法》《核材料、核装置和核技术出口管制法》是中国政府为执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关于防止核材料和核技术扩散的决议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该法律规定了对核材料、核装置和核技术出口的管理制度,以及出口许可证的申请和核准程序等方面的内容。
核安全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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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
国家核安全局对全国核设施实施统一监督,独立行使核安 全监督权。
国家核安全局在核设施集中的地区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实 施安全监督。
核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理,接受国家核 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
核设施营运单位直接负责所营运的核设施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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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30-
总则
目的: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 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 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
范围: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 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民用核安全设备目 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 本条例。
-19-
核材料管制办法
持有核材料达到以下限额的单位,必须申请核材料许可证
大于或等于0.01有效公斤的铀 任何量的钚 大于或等于3.7x1013贝可(1000居里)的氚 大于或等于1公斤的浓缩锂(以锂-6量计)
持证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机构或安排专人负责保管核材料, 建立核材料衡算制度和分析测量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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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单位应 当依据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单位,还应当制作有代表性的模拟件。 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பைடு நூலகம்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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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
核安全文化建设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核安全文化建设,提高核设施运行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核工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所有核设施运行单位、核安全监管部门以及与核安全相关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核安全文化建设应遵循以下原则:1.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2. 综合治理,责任到人;3. 依法管理,科学决策;4. 全员参与,持续改进。
第二章组织机构与职责第四条建立核安全文化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核安全文化建设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核安全文化建设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1. 制定核安全文化建设规划、目标和措施;2. 组织开展核安全文化建设宣传教育活动;3. 督促核设施运行单位落实核安全文化建设措施;4. 监督检查核安全文化建设工作成效;5. 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核安全文化建设情况。
第六条核设施运行单位应设立核安全文化建设管理岗位,负责本单位核安全文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核安全文化建设管理岗位的主要职责:1. 负责核安全文化建设的组织实施;2. 开展核安全文化建设宣传教育活动;3. 落实核安全文化建设措施;4. 收集、整理核安全文化建设资料;5. 定期向上级部门报告核安全文化建设情况。
第三章核安全文化建设内容第八条核安全文化建设应包括以下内容:1. 核安全文化理念: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核安全文化理念,强化核安全意识,形成人人关注核安全、人人参与核安全的文化氛围。
2. 核安全规章制度:建立健全核安全规章制度,确保核设施运行安全。
3. 核安全教育培训:加强核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员工核安全素质。
4. 核安全技术管理:加强核安全技术管理,提高核设施运行技术水平。
5. 核安全风险防控:加强核安全风险防控,降低核事故风险。
6. 核安全应急处理:建立健全核安全应急处理机制,提高核事故应急处理能力。
7. 核安全文化建设评估:定期开展核安全文化建设评估,总结经验,改进不足。
(完整版)HAF核安全法规目录体系简介(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规体系简介二○一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规体系简介一、核安全法规文件体系包括:第一层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层次:由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共7个;第三层次:由国家核安全局及相关部门发布的“部门规章”,共21个;第四层次:由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核安全导则”,共约70个;第五层次:由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技术文件”,近百个。
其中第一、第二、第三层次的文件通称为“核安全法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规——法规是必须遵循的1995年国家核安全局出版过核安全法规汇编1998年国家核安全局对1995年版汇编进行了补充和修订,重新进行了编号。
目前的核安全法规共分8个系列:HAF系列HAF 0xx/yy/zz——通用系列HAF 1xx/yy/zz——核动力厂系列HAF 2xx/yy/zz——研究堆系列HAF 3xx/yy/zz——核燃料循环设施系列HAF 4xx/yy/zz——放射性废物管理系列HAF 5xx/yy/zz——核材料管制系列HAF 6xx/yy/zz——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系列HAF 7xx/yy/zz——放射性物质运输管理系列目前我国共有五个行政法规(核安全法规)HAF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86)HAF002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1993)HAF5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1987)HAF400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HAF600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07)HAF700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HAF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每个核安全行政法规下又有若干实施细则、实施细则附件等部门规章,目前共有24个部门规章通用系列:HAF0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HAF001/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附件——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颁布发和管理程序HAF001/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核设施的安全监督HAF001/02/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附件一——核电厂营运单位报告制度HAF001/02/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附件二——研究堆营运单位报告制度HAF001/02/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附件二三——核燃料循环设施的报告制度HAF001/0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三——研究堆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规定HAF002/01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核电厂营运单位的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核动力厂系列:HAF101 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HAF102 核电厂设计安全规定HAF103 核电厂运行安全规定HAF103/01 核电厂运行安全规定附件一——核电厂换料、修改和事故停堆管理研究堆系列HAF201 研究堆设计安全规定HAF202 研究堆运行安全规定核燃料循环设施系列HAF301 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规定放射性废物管理系列HAF401 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核材料管制系列HAF5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规定HAF50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实施细则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系列HAF601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2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HAF603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管理规定HAF604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放射性物质运输管理系列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部令第11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系列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31号)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部令第3号)三、核安全导则——指导性的文件、推荐的实践,以便满足法规的要求1992年国家核安全局出版过“核安全导则汇编”1998年国家核安全局对1992年版汇编进行了补充、修订并重新进行了编号核安全导则也是按8个系列分类的HAD系列约70个导则其中:核动力厂系列中对应于HAF101 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有:HAD101/01 核电厂厂址选择中的地震问题HAD101/06 核电厂厂址选择与水文地质的关系HAD101/12 核电厂地基安全问题等12个安全导则对应于HAF102核电厂设计安全规定有HAD102/01 核电厂设计总的安全原则HAD102/02 核电厂的抗震设计与鉴定HAD102/07 核电厂堆芯的安全设计HAD102/13 核电厂应急动力系统等15个导则对应于HAF103 核电厂运行安全规定有HAD103/01 核电厂运行限值和条件HAD103/02 核电厂调试程序HAD103/06 核电厂安全运行管理HAD103/08 核电厂维修等9个导则在通用系列中,对应于HAF003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有:HAD003/01 核电厂质量保证大纲的制定HAD003/06 核电厂设计中的质量保证HAD003/08 核电厂物项制造中的质量保证HAD003/03 核电厂物项和服务采购中的质量保证等10个导则四、核安全技术文件、技术报告这类文件是专家们的技术见解、推荐的建议,甚至有一些是方法探讨,不是必须遵循的,可以参考使用,这类技术报告往往是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技术报告的翻译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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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与核安全有关的部门规章一、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类(一)通用系列规章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一——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HAF001/01-1993)(1993年12月31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1993年修改)【结构组成】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许可事项第三章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第四章 颁发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审评工作第五章 申请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第六章 操纵员执照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申请的审查和评定以及许可证件的批准和颁发。
《条例》第二条所列的其他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章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许可事项第三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为实施对核电厂厂址选择、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五个主要阶段的安全监督管理,国家颁发相应的安全许可证件,规定相应的许可活动及其必须遵守的条件。
第四条 核电厂的厂址选择: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核电厂可行性报告之前,必须取得国家核安全局《核电厂厂址选择审查意见书》。
第五条 核电厂的建造: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国家核安全局颁发《核电厂建造许可证》后,许可营运单位开始核岛基础混凝土浇筑。
第六条 核电厂的首次装料调试: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国家核安全局颁发《核电厂首次装料批准书》后,许可营运单位首次向堆芯装载核燃料、进行带核的调试和按批准的计划提升功率、进行试运行。
第七条 核电厂的运行: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国家核安全局颁发《核电厂运行许可证》后,许可营运单位在遵守《核电厂运行许可证》规定的条件下运行。
第八条 核电厂的退役: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核安全局颁发《核电厂开始退役批准书》后,许可营运单位开始退役活动;颁发《核电厂最终退役批准书》后,批准核电厂最终退役。
第九条 《核电厂运行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设计寿期,在特殊情况下由国家核安全局另行规定。
第十条 在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有效期内,国家核安全局可根据保证安全的需要,修改核电厂安全许可证条件。
核电厂营运单位要求进行许可证条件以外的与核安全有关的变更或要求修改核电厂安全许可证条件时,必须报国家核安全局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第十一条 核电厂建造申请者必须在核电厂厂址选定前六个月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电厂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厂址安全内容的文件。
第十二条 《核电厂建造许可证》的申请者必须在厂址选定后,开始核岛基础混凝土浇注前十二个月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电厂建造申请书》(格式见附表一),并同时提交有关文件(第五章中有特殊规定的例外)。
第十三条 《核电厂首次装料批准书》的申请者必须在核电厂首次向堆芯装入核燃料前十二个月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电厂首次装料申请书》(格式见附表二),并同时提交有关文件(第五章中有特殊规定的例外)。
第十四条 《核电厂运行许可证》的申请者从核电厂首次达到满功率运行之日起,经十二个月的试运行后,必须及时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电厂运行许可证申请书》(格式见附表三),并同时提交有关文件(第五章中有特殊规定的例外)。
第十五条《核电厂退役批准书》的申请者必须在核电厂开始退役活动前两年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电厂开始退役申请书》(格式见附表四--(一))。
最终退役 前,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电厂最终退役申请书》(格式见附表四--(二)),并同时提交有关文件(第五章中有特殊规定的例外)。
第四章 颁发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审评工作第十六条 为了确定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者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核安全法规的要求,是否有足够的安全措施保障厂区人员、公众和环境免遭过量辐射危害。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申请的审评的目的是:(一)核电厂厂址选择审查意见书从安全方面确定核电厂与所选厂址之间的适宜性;(二)核电厂建造许可证:审评核电厂的设计原则以便就核电厂建成后是否能安全运行得出结论; (三)核电厂首次装料批准书:确定核电厂是否按认可的设计建成,是否符合核安全法规要求,是否已达到要求的质量并有完整合格的质量保证记录;(四)核电厂运行许可证:确定试运行的结果是否与设计一致,并审定修订过的运行限值和条件; (五)核电厂退役批准书:确定核电厂的退役步骤和退役各阶段的状态是否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七条 审评工作中有关组织的责任如下:(一)国家核安全局在收到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申请书及附送的文件资料后,于一个月之内答复是否接受该项申请。
接受申请后,审评工作即告开始;(二)国家核安全局委托核安全技术单位实施技术审查,该单位负责提出评价报告;(三)审评中涉及环境保护、卫生保健、劳动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方面的问题时,国家核安全局可邀请有关部门或有关地方政府的代表或专家参加有关审评会议;(四)在审评过程中,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申请者必须对国家核安全局提出的问题及时作出回答、解释或对资料作相应补充或修改;(五)国家核安全局将"评价报告"送交核安全专家委员会审议,该委员会负责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咨询意见;(六)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申请者代表所有的供货商或承包商与国家核安全局联系。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程序见附表五。
第十八条 审评的依据是:(一)国家核安全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4)《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5)《核电厂设计安全规定》;(6)《核电厂运行安全规定》;(7)《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8)《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规定》;(9)《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二)国家的其他与原子能、辐射防护、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有关的法律和法规。
(三)国家核安全局已颁发的有关文件、核安全导则和巳核准备案的标准。
第五章 申请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第十九条 申请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需要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一)申请《核电厂建造许可证》需提交:(1)《核电厂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书;(2)《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批准书》(建造许可证件颁发前一个月);(3)《核电厂初步安全分析报告》;(4)《核电厂质量保证大纲》(设计和建造阶段)。
(二)申请《核电厂首次装料批准书》需提交:(1)《核电厂最终安全分析报告》;(2)《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批准书》(首次装料前一个月);(3)《核电厂调试大纲》;(4)核电厂操纵人员合格证明(首次装料前一个月);(5)《核电厂营运单位应急计划》(首次装料前六个月);(6)《核电厂建造进展报告》(首次装料前六个月);(7)《核电厂在役检查大纲》;(8)役前检查结果(首次装料前一个月);(9)《核电厂装料前调试报告》(首次装料前一个月);(l0)核电厂拥有核材料许可证的证明(首次装料前一个月);(11)核电厂运行规程清单(首次装料前一个月);(12)《核电厂维修大纲》(首次装料前六个月);(13)《核电厂质量保证大纲》(调试阶段)。
(三)申请《核电厂运行许可证》需提交:(1)《核电厂修订的最终安全分析报告》;(2)《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批准书》;(3)《核电厂装料后调试报告和试运行报告》;(4)《核电厂质量保证大纲》(运行阶段)。
(四)申请《核电厂退役批准书》需提交:(1)《核电厂退役报告》;(2)《核电厂退役环境影响报告批准书》;(3)《核电厂质量保证大纲》(退役阶段)。
第二十条 文件格式及编写要求规定如下:(一)核电厂递交文件的内容和格式根据国家核安全局的相应要求确定;(二)文件应具有总目录和分卷目录;(三)所有图纸和图表均应清晰,要求不用放大设备能直接阅读。
同时,对所使用的符号应给予说明;(四)编写要符合通用惯例,例外者应在每卷中做出规定;(五)对需改动的内容和数据,应在原文件相应处作出标记,并用改动后的新页替代。
第二十一条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者应按时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供审评所需要的其他所指定的或要求的一切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者要求保密的文件资料仅限于参加审评、监督的人员工作中使用,未经申请者同意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
第六章 操纵员执照第二十三条 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分为核电厂《操纵员执照》和《高级操纵员执照》两种。
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核电厂《操纵员执照》或《高级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操纵核电厂反应堆控制系统。
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核电厂《高级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指导他人操纵核电厂反应堆控制系统。
第二十四条 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核电厂《高级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担任核电厂正、副值长和运行部主任(或相当的技术职务)。
第二十五条 核电厂每个运行值班中必须有三名持照人员,其中至少应有一名持有核电厂《高级操纵员执照》。
在运行值班中未取得操纵员执照的培训人员,应在持照人员监护下操纵反应堆控制系统。
持照人员必须对被监护人员的一切操纵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六条 核电厂《操纵员执照》和核电厂《高级操纵员执照》的申请者由核电厂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考核,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监督、核准并颁发相应执照。
第二十七条 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的考核标准由核电厂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制定,报国家核安全局核准(见核安全重要的法律和法规(四))。
第二十八条 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的有效期为两年,欲延长其有效期者,必须办理换发新执照的手续。
离开本职工作六个月以上者,原有执照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条 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由国家核安全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职业禁忌症是指:癫痫、精神病、糖尿病、高血压、心脏疾病、阵发性昏厥、美尼尔氏综合症、听觉或视觉缺陷、色盲、神经官能症以及可能引起判断力减弱或运动肌共济失调的任何其它身体或精神状况。
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定义为:许可证件为允许进行有关核电厂厂址选择、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等特定活动,由国家核安全局等部门颁发的书面批准文件。
许可证件申请者为了进行核电厂的厂址选择、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等方面的特定活动而申请正式授予执照的单位。
核设施主管部门对核设施营运单位负有领导责任的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机关。
安全分析报告许可证件申请者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的文件,包含核电厂的总说明、设计、事故分析以及为尽量减少工作人员和公众遭受风险所采取的措施等方面的资料。
第三十二条 核安全监督管理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物价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核安全局解释、补充和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