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裁定书生效后的救济途径精编WOR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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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裁定书生效后的救济途径精编

W O R D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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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裁定书生效后的救济途径

一、案情简介

陈某为个体经营户,陈某某电焊加工店老板,从事电焊加工业务。2014年9月20日,陈某与李某签订书面协议,将其承接的路基箱加工业务承包给李某。双方约定:1、陈某提供叉车、焊机、场地及耗材,其余设备李某自行解决;2、李某自行组织人员生产,包括生产人员的衣食住行和生产陈某一律不过问;3、李某负责生产期间的安全问题;4、加工费为450元/块。2014年10月8日,李某雇佣倪某加工路基箱,双方仅对工资给付进行口头约定,工资为200元/天,按天结算。2014年10月13日,李某在焊接板块时,板块掉下砸中倪某,造成倪某右手拇指末端开放性骨折,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经三方协商未果,倪某向仲裁庭提起仲裁。2015年2月8日,仲裁庭作出裁定,确认陈某与倪某存在劳动关系。 2015年4月16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倪某构成工伤。 2016年1月7日,仲裁庭根据上述文件,依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作出赔偿裁定。 2016年3月23日,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仲裁庭裁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代理思路

在陈某找上我请求代理时,前面已经有两个仲裁裁定书和一个工伤认定书,且都已经生效。了解情况后,在诧异于陈某对法律无知的同时,我也对陈某直言,本案如不能推翻前面生效的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裁定书的情况下,根本没有希望去赢得后面的诉讼,赔偿是必定的。而对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定书的救济途径,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只能说是稍有迹可寻,并且,操作起来会非常的麻烦。

要实现对生效仲裁的救济,法律上可从两种途径着手:

(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不予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原民诉法,即现民诉法第237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或者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本案显然不符合上述四项规定的情形,更何况,倪某即便申请执行,也是依据确定赔偿的仲裁文书,而在此之前,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裁定书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裁定书没解决,后续措施只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根本无从谈起。

(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通过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在查阅了许多相关资料后,才找到劳动部的一个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当事人对纠正后裁决不服是否有申诉权问题的复函》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对未向法院起诉,已发生法律效力而且确实有错误的裁决书,通过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复议仲裁决定书可否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批复》

……但这并不排除原仲裁机构发现自己作出的裁决有错误进行重新裁决的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自己作出的仲裁决定书有错误而进行重新仲裁,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不违背一裁终局制度,不应视为违反法定程序。

也就是说,对生效的仲裁文书,在当事人未向法院起诉之前,有两种救济措施:

1、当事人向仲裁委申请启动监督程序;

2、仲裁委在发现裁决文书确有错误时,主动启动监督程序。

从本案而言,希望仲裁委去主动启动监督程序非常渺茫,只能是当事人自己主动向仲裁委提交申请,要求启动监督程序,撤销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裁定书。这样,才有可能根本上达到诉讼目的。当然,整个诉讼的过程会比较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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