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证据证明效力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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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关于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

关于关于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

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的假设干规定第一条为标准行政案件的审判,保证案件审理质量,提高庭审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行政审判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诉讼的证据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用以证明行政案件事实(包括行政机关适用的法律标准和行政执法程序)的客观材料。

行政诉讼的证据必须是真实存在的客观材料;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联系,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它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定的要求。

一、证据的种类第三条行政诉讼的证据种类包括:(一)书证,是指以文字为主的形式在纸等物品上,表达一定的意思,其内容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

(二)物证,是指以物品的存在、形状、规格等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

(三)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或电子电脑储存的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

(四)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

(五)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对案件中某些专业性问题,通过鉴定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是指有权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有争议的现场或物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勘查检验,或者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协助勘查检验,并将勘验的情况与结果如实记录而形成的一种证据。

二、证据的收集和提供第四条当事人在起诉和答辩时,应当提供证据原件、原物,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证据材料的复印件。

证据的原件、原物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后,发还给当事人。

证据材料的复印件与诉状、答辩状副本一并发送对方当事人。

第五条原告起诉时,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提供诉讼成立的必要证据。

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应当提供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事实根据。

第六条为提高庭审效率,对重大、复杂、专业性强、证据数量大的案件,在开庭前可以进行证据交换。

证据交换要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

第七条合议庭收到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收据。

行政诉讼中的证人出庭和证人证言的效力

行政诉讼中的证人出庭和证人证言的效力

行政诉讼中的证人出庭和证人证言的效力在行政诉讼中,证人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其证言可以对案件的判决产生重要的影响。

因此,证人的出庭和证言效力成为行政诉讼中的重要问题。

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论述证人出庭和证言的效力问题。

一、证人出庭的要求证人出庭是指证人到达法庭,在法庭上就案件提供证言证明的过程。

在行政诉讼中,证人出庭需要具备以下两个要求:1.1 法定证人应出庭作证行政诉讼法规定,法定证人应当到庭作证。

其包括有关行政行为的制定、执行、变更、废止等事项的领导人员和责任人员、行政机关职务制度规定的必须出庭作证的人员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

1.2 非法定证人出庭应当被院方传唤对于非法定证人,其出庭需要经过法院的传唤。

在传唤的过程中,法院应当依法告知证人有关案件的基本情况,告知证人有权拒绝证言、有义务如实作证等。

二、证人证言的效力证人证言的效力是指证言对案件的证明力量。

在行政诉讼中,证人证言需要具备以下两个要求:2.1 证言真实性证言真实性是证人证言的基本要求。

证言内容应当反映事实真相,不能虚构或者歪曲,也不能漏报重要事实。

如果证言不真实,将会影响对案情的正确判断。

2.2 证人证言应当具有说服力证言说服力是证言的重要特征,其程度受到证人的资历、见解、语言表达能力、诚信等多个因素的影响。

一般情况下,证人越有资历,证言越具有说服力。

因此,在确定证言效力的时候,应当综合考虑证人背景和证言内容。

三、证人出庭和证言效力的作用证人出庭和证言效力在行政诉讼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3.1 有助于还原案情证人的出庭和证言有助于还原案情,揭露实际情况,使得裁判人员可以了解更多与案情相关的信息,从而做出更准确的判断。

3.2 有助于印证事实证人的证言可以印证其他证据材料。

通过证人证言印证事实,可以使得证据更具权威性和可信度,有助于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3.3 对裁判人员具有说服力正是因为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说服力,其可以对裁判人员产生直接的影响,使得裁判人员更加真实全面地了解案情,最终做出公正的判决。

行政诉讼证据三性是如何认定的

行政诉讼证据三性是如何认定的

⾏政诉讼证据三性是如何认定的许多朋友经常会被这样的问题所困扰。

那就是⾏政诉讼证据三性是如何认定的?其实这个问题并没有那么复杂,只要你好好阅读下⾯的⽂章,相信你就能够在其中找到关于这个问题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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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性的认定证据的关联性也称为证据的相关性,是指案卷中的证据材料与案件中待证事实之间具有的某种直接的或者间接的关系,即证明案件事实的可能性。

它是证据“三性”中最重要的属性。

证据只有具有关联性,才能在法庭上进⼀步审查其合法性、真实性及其证明效⼒。

法庭对证据关联性的审查贯穿于对证据审查的全过程。

⽆论是在庭审前、庭审中还是庭审后,法庭只要发现证据不具有关联性,随时都可以终⽌对该证据其他属性的进⼀步审查。

审判实践中,关于间接证据的关联性问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如原告提供的被告对相同情况的其他⾏政相对⼈作出的明显不同的处理决定,⽤以证明具体⾏政⾏为滥⽤职权或者⾏政处罚显失公正时,法庭对这类间接证据就应认定具有关联性。

⼆、合法性的认定根据《最⾼⼈民法院关于⾏政诉讼证据若⼲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五条的规定,证据的合法性主要是指证据在形式上和取得⽅式上要符合法律规定。

该条第(⼀)项规定是指形式上的要求,第(⼆)项规定是指取得⽅式上的要求,第(三)项规定是兜底条款,主要是指证据是否经过庭审质证。

《证据规定》第五⼗七条第(⼀)项⾄第(五)项和第(九)项规定了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材料。

其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是指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是⼀般性违反法定程序;取证主体是指包括原告和第三⼈在内的全体诉讼参加⼈,⽽不仅指被告。

⾄于严重程度和⼀般程度的区分,《证据规定》中未明确界定,属于法庭的⾃由裁量范围。

审判实践中,法庭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和法律精神作出公正判断。

“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段获取侵害他⼈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实际上是肯定了以秘密⼿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作为定案依据的可能性。

行政诉讼法 第6章 行政诉讼证据

行政诉讼法 第6章 行政诉讼证据
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4.执法人员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5.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 6.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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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认证规则
1.审查证据 2.认定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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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一)证明标准的概念 (二)我国民事、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三)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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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性质和构成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三)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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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性质和构成
•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是指法律预先规定,在行政案件中的 真实情况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 证明,如提供不出证明相应事实情况的证据则承担败诉风 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完整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由证据提 出责任或推进责任(程序责任)以及说服责任(实体责任) 两部分构成。提出证据的责任是一种推进程序进展的责任, 凡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都有提出证据的责任。推进责任 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构成法律争端从而值 得或者应当由法院予以审判的举证责任,其全称是利用证 据推进诉讼进行的责任。说服责任是一种决定败诉后果由 谁承担的实体责任,即在不能证明特定事实或者特定的事 实真伪不明时,由负有说服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 败诉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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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诉讼证据的概念
一般认为,证据是以各种材料为载体的,反映案件特定 的事实,并可以证明案件特定事实存在与否的事实。鉴于 证据本身的复杂性,我们可以从多方面对证据进行认识和 把握,从证据的内容上看,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事实, 即证据本身也是案件事实;从证据的形态上看,证据是证 明案件事实的有关事实材料;从证据的结果来看,证据是 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必须具备以下特征:

行政程序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

行政程序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

行政程序证据被行政机关用来在行政程序中证明待证事实,行政诉讼证据被法院用来在行政诉讼中证明案件事实,这两者之间既有联系。

又有区别。

它们的联系主要在于:(1)行政程序证据是潜在的行政诉讼证据。

如果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行政程序证据随之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成为行政诉讼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

(2)行政程序证据是行政诉讼的复审对象。

由于行政审判的事实认定以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为基础,对其在获取和处理证据及得出事实结论上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

这样,行政程序证据就成为行政诉讼的复审对象。

(3)行政程序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具有延续关系。

在行政诉讼中,应对行政程序中的证据活动给予应有的尊重,如:行政相对人未依法律规定向行政机关提供他所要求的证据,却在行政诉讼中向法院提出,法院往往会否定这些证据的效力。

当然,行政程序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之间也存在较大区别,主要在于:(1)它们是存在于不同法律程序中的证据。

行政程序与行政诉讼程序是不同的法律程序,行政程序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则是不同法律程序中的证据,两者在诸多方面存在着差异。

(2)它们在基本理念和制度设计上存在着差别。

行政程序的类型多种多样,不同的行政程序对证据的要求并不一样,如:在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主要依靠职权获取证据,行政相对人不必积极提供证据;在行政注册登记中,申请人需依法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合法,行政机关则依法对其申请进行审查。

而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法官居中裁判,证据主要由当事人提供,法庭只在特殊情况下调取证据。

综上所述,行政程序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并非截然对立亦非浑然一体,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

行政诉讼中证据证明效力的比较

行政诉讼中证据证明效力的比较

行政诉讼中证据证明效力的比较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确认行政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1变更要紧事实和证据2变更所适用的规范依据,并对定性产生阻碍3变更处理结果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中关于“新证据”的规定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司法考试名师复习指导——如何学好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位置司法考试的一个差不多体会是,你永久要依照各门学科在司法考试中所占分值比例安排自己的时刻与精力。

因此,对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部分的把握第一需要对其在司法考试中所占的分值比例及其分配有所了解。

因为它们大体上反映了司法考试的特点,考试的重点、考点、难点和疑点所在。

基于此目的,我们将历年考试中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所占分值比例汇总如下:历年试题分值表(因为有些题目涉及两个以上部分,因此各部分分值有重叠)上面的概括并非十分精确,归纳的标准也因人而异,但大体反映了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在考试中的差不多概况。

分析此表反映出以下的特点:一是《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赔偿法》这三大法律在历年考试中所占分值奇高,如2001年的36分中有29分,占80%强;2000年的 39分中有27分,占70%弱,差不多上在70-80%之间。

这大致与司法考试偏重于实务有关,因此与此相关的是三大制定法律的存在,因而出题者有所本。

这相应也就指示考生应当以这三大法律为主。

二是三大法律中《行政诉讼法》又占绝对高的比值:2001年的36分中有16分,占44%强;2000年的39分中有11分,占28%强;1999年的25分中有11分,占44%,差不多上在30-40% 之间。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部分在司法考试中所涉及的单行法律有:《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赔偿法》,不论其他方面,众多所涉法律中之因此行政诉讼法一枝独秀,这大致是因为司法考试以案例分析为主,不论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任意选择题,依旧案例分析题,大多是以实际案例引发出问题,行政诉讼法所占分值比例高也就不足为奇了。

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为。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证明标准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诉讼的胜败。

在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主要包括证据能力、证据质量和证据责任等方面。

下面,将从这几个方面来详细介绍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

首先,证据能力是指证据的能力足以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能力强的证据,可以更好地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而证据能力弱的证据,则可能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

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需要搜集并提供充分的证据,以满足证据能力的要求。

其次,证据质量是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充分性等方面。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真实性是最为重要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必须是真实的,不能是捏造的或虚假的。

此外,证据的合法性也是需要重视的,证据的获取途径必须合法,不能通过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而证据的充分性则是指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所要证明的事实。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的质量是影响诉讼结果的关键因素。

最后,证据责任是指证据提供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充分性和合法性承担的责任。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需要对提供的证据负有责任,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充分性和合法性。

如果证据不真实或不充分,原告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被告也需要对提供的证据负有责任,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证据责任的明确有助于保证行政诉讼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非常重要的,它直接关系到诉讼的胜败。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能力、证据质量和证据责任是需要重点关注的方面。

只有在这些方面都得到充分考虑和满足的情况下,才能确保行政诉讼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希望相关当事人能够充分了解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提供充分的证据,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是什么

行政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是什么

⾏政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是什么在刑事诉讼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法院才能依法作出判决,证据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在民事诉讼中,证据需要达到⾼度盖然性标准。

那么,⾏政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是什么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众所周知,任何案件的裁判都是法官运⽤当事⼈提交的证据去确定案件中那些需要知道⽽⼜不知道的事实。

⾏政诉讼案件同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案件⼀样,都必须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前提下作出裁判。

实际上,由于时间的不可逆转性,过去发⽣的事件不可能重现于法庭,故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是⼀种回溯性的证明,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只能⽤证据去“追溯”、“再现”。

这种回溯性的证明是对已经发⽣的具体事件⽽⾮事物的规律性的证明,故其有以下两个特点:⼀、作为证明对象的案件事实,不可能通过科学实验来证明,法官只能运⽤证据,以推论的⽅式对诉讼中的争议事实加以“追溯”或“再现”,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主、客观因素的影响,故难以达成绝对性的认识;⼆、对案件事实的结论也不能通过科学实验来检验,其结论是否与案件的客观事实完全相符也具有不确定性。

尽管如此,法官不能因为⽆法查清案件事实⽽不作出裁判。

因此,有时候,法官是在没有完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案件事实作出⼀种判断。

那么,如何才能保证对⾏政诉讼案件事实判断的科学性、正确性呢?这就是我们要讨论的⾏政诉讼证明标准问题。

⼀、⾏政诉讼证明标准的概念及理解证明标准是证据法中的基本问题,⼜称证明要求,指证明主体为了实现其证明⽬的,在证据的质和量上应达到的程度,是对证明对象的范围和证明所达到的程度的界定。

通俗地说,证明标准就是衡量证据充分、确实与否的标志。

其中,证明主体包括司法⼈员和诉讼当事⼈;证明对象⼜称待证事实,指需要以证据加以证明的⼀切案件事实。

⽽⾏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指依据⾏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履⾏举证责任、证明案件事实所应达到的程度,是⼈民法院查明⾏政案件事实,特别是被诉具体⾏政⾏为是否符合客观真实的标准,具体包括⾏政诉讼证据所应达到的质和量两⽅⾯的要求。

行政诉讼中证据存在的问题

行政诉讼中证据存在的问题

行政诉讼中证据存在的问题行政诉讼是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法程序性、合法实体性等进行审查和裁判的一种诉讼模式。

证据在行政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它是判定到底谁是事实的统治者,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

但是在具体的行政诉讼实践中,证据存在着一些问题,如证据的收集、举证难度的大小、证据效力的评价等问题。

本文将从这些方面讨论行政诉讼中证据存在的问题。

一、证据收集问题在行政诉讼中,证据收集是关键的一步,证据的丰富程度和准确程度,直接关系到行政诉讼是否能够获得胜诉。

但是由于行政权利的特殊性,行政机关通常会把一些可能对其不利的证据隐瞒起来,造成诉讼当事人证据收集的难度加大,从而降低了证据实证的准确性和证据足够性。

另外,证据的收集也受到人力、物力、财力等限制,造成证据的数量和质量不足,无法反映事实真相。

因此,举证难度和证据收集的不足,是行政诉讼中证据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

二、举证难度问题举证难度问题是行政诉讼中证据存在的另一个重要问题。

由于行政机关通常拥有强大的权力和资源,常常拥有先手优势,并且拥有相关证据和资料,因此诉讼当事人要想在证据上占据优势,往往需要借助其他渠道,如通过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或调查人员等渠道来收集证据。

但是这种途径的存在,使诉讼当事人的举证难度加大,并且涉及资料的保密性问题,也加大了证据的收集难度和证据的笃定程度。

在实践中,举证难度经常导致原告无法充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从而造成诉讼结果的不公正。

三、证据效力问题证据效力问题是行政诉讼中证据存在的另一个问题。

在行政诉讼中,常用的证据包括现场勘查、专家咨询意见、听证会记录、书面材料等。

其中,现场勘查过程中的抽样检验结果或者其他证据,因其证据的条件符合要求,常常能够最大程度地反映事实所发生的真相。

但是在实践中,由于证据的鉴定和评价标准的多样性和不完整性,致使证据的效力问题常常受到反对意见的质疑。

而在具体的证据评价过程中,证据的足够性、证据的时效性等问题,也会影响证据效力的审定和评价。

第26讲_行政诉讼证据的收集、行政诉讼证据的质证、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判断、证据的认定

第26讲_行政诉讼证据的收集、行政诉讼证据的质证、证据证明力大小的判断、证据的认定

第四单元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三、行政诉讼证据的收集(★)2.人民法院对证据的收集行政诉讼中,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也有权向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1)人民法院主动调取证据的情形①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②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2)人民法院经申请调取证据的情形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①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③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3.证据保全(1)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诉讼参加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可以对证据采取保全措施(例如查封、扣押、录音、录像等)。

(2)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3)人民法院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到场。

四、行政诉讼证据的质证(★)1.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1)只有经过庭审质证和审核认定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

(3)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2.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1)经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

(2)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

3.证据质证的内容(1)当事人质证时,主要是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据资格和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的大小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2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第一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

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

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诉讼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许可,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第三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关证据材料。

起诉被告不作为的,原告应当提供其已在行政程序中申请的证据。

以下情况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2)因被告受理申请登记制度不完善等正当理由,原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行政诉讼的法定证据种类

行政诉讼的法定证据种类

第三单元行政诉讼的法定证据种类一、总述行政诉讼的法定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二、书证和物证1.书证(1)书证通过表达或反映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

在行政诉讼中,作为书证的文书主要有行政决定书、公证书、证明书、许可证、执照和通知书等。

(2)提供书证的基本要求①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②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③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④被告提供的被诉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2.物证(1)物证是以物品的自然状态(外形、规格、质量、特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不带有任何主观内容。

(2)提供物证的基本要求①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供原物;②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③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三、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1.视听资料(1)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计算机储存等手段所反映出的声音、影像或其他信息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

(2)提供视听资料的基本要求①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②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③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2.电子数据(1)电子数据通常是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证据形式。

(2)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行政处罚与行政诉讼中证据概念辨析

行政处罚与行政诉讼中证据概念辨析

行政处罚与行政诉讼中证据概念辨析作者:袁璐来源:《青年与社会》2013年第10期【摘要】行政处罚与行政诉讼中对于证据的理解有所不同。

对于证据取得、证据提出和证据裁判整个过程而言,行政处罚与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具有架构不同、行为属性相异和及时性要求不一等区别。

【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诉讼;证据证据是用以证明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存在的客观证明材料。

一般的证据法认为,证据的基本属性包含证明力和证据能力两个要素。

证据能力是指客观材料成为证据的资格和要求,一般包含证据的形式、取证的主体、证据的内容三方面的考察。

证明力是指证据证明事实的能力,也就是指证据能够证明什么、能够证明到什么程度的效力。

从古至今,由于诉讼历史的发展,证据也经过了从神示证据到法定证据再到自由心证三个发展阶段。

神示证据阶段,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混同的,完全依靠所谓的神明等超自然力量决定证据的资格和效力。

这种神示证据因为其欠缺必要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而被法定证据所取代。

法定证据适应了封建时代君主和教会集权专制的需要。

当时的法庭将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作出了格式化的区分。

首先确定了要成为证据的底线即证据能力,然后再用明文法典的形式对每一种证据种类的证明力作出区分。

例如当事人的口供等于四个见证人的供词等等。

应该说,法定证据相对于神示证据来说具有进步意义。

它根据人们对于证据的朴素观念加以升华,在长期司法实践中总结出了一定的证据种类,并凭借司法直觉规定了证据的证明力。

但是,法定证据的缺陷却是明显的。

它扼杀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导致“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械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是机械的。

”自由心证则是在长期的司法经验的继续升华下得出的具有普适性的现存人类证据规则。

它的核心意旨在于一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取舍和运用,法律不预先做出规定,均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

虽然自由心证也存在诸如如何保证司法的稳定性和法官自由裁量之间平衡的问题。

政诉讼中的证据能力、证明力与证明效力

政诉讼中的证据能力、证明力与证明效力

政诉讼中的证据能⼒、证明⼒与证明效⼒证据能⼒是证据材料依法可成为诉讼证据的资格,涉及到证据的可采性问题。

⼀般⽽⾔,某⼀证据可否被采纳,主要判断标准是该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在我国⽴法中关于证据能⼒的规定主要体现为: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内容、证据的收集和取得、证据的形式等均应合法。

只有符合有关要件时,证据材料才有可能被采纳⽽进⼊诉讼程序。

证明⼒则是具有证据能⼒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或证明程度,主要判断标准是该证据是否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

证据能⼒与证明⼒之间存在着密切的联系:证据能⼒是证明⼒的基础,某⼀证据材料只有进⼊诉讼程序后,才能有助于法官以其为基础对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证明⼒则是对具有证据能⼒的证据之证明作⽤及作⽤⼤⼩的量化,也体现了具有证据能⼒的证据之价值。

hhtoqwosr3g环猎法律国际调查服务机构 在⾏政诉讼证据规定中,并没有使⽤证据能⼒和证明⼒之类的概念,⽽使⽤了“证明效⼒”⼀词,但其含义与证明⼒并⽆实质性的区别。

⽽且,对该规定中的“证明效⼒”,也应按照其语境确定它的确切含义,如:“当事⼈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证明效⼒以及证明效⼒的⼤⼩,进⾏质证。

其中,前⼀个“证明效⼒”可理解为证据能⼒,后⼀个“证明效⼒”可理解为证明⼒。

⼀般说来,在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要件后,证据的证明效⼒主要与其关联性相关:它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愈紧密,证明效⼒愈强,反之亦然。

法官进⾏⾏政审判时,应注意把握好相关概念之间的界限与关系,以避免混淆⽽对待证事实的认定产⽣不利影响。

依据指引:①《_最⾼⼈民法院关于⾏政诉讼证据若⼲问题的规定》(2002年7⽉24⽇)第三⼗九条当事⼈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证明效⼒以及证明效⼒⼤⼩,进⾏质证。

经法庭准许,当事⼈及其代理⼈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鉴定⼈或者勘验⼈发问。

当事⼈及其代理⼈相互发问,或者向证⼈、鉴定⼈、勘验⼈发问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不得采⽤引诱、威胁、侮辱等语⾔或者⽅式。

民刑行政证据三性有何不同

民刑行政证据三性有何不同

The reason why a great man is great is that he resolves to be a great man.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民刑行政证据三性有何不同一,关于调解不同二,适用效力不同三,条件不同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者相互联系,密不可分,又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人们在诉讼过程当中应该明确自己诉讼的方向,正确的去处理,才能让达到最终的目的。

驳回诉讼请求诉讼诉讼费诉讼保全诉讼时效抗辩诉讼离婚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有三大诉讼法,在其诉讼过程中所需要的证据种类基本是差不多的。

但是也是有细微的差别的,并不是都一样,那么民刑行政证据三性有何不同?相信很多人都不是很了解,那么为您解答。

诉讼证据有三个基本-特点:1、客观性:指一切诉讼证据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不依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真实情况。

2、关联性:指诉讼证据必须与其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内在联系。

3、合法性:指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提供、收集、调查和审查核实。

民事诉讼证据一、书证证具有以下特征:(1)书证以其表达的心想内容证明了案件的事实;而不是以其外形、质量等来证明案件的事实。

(2)书证往往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3)书证的真实性较强、不宜伪造。

二、视听资料三、证人证言四、当事人陈述五、鉴定结论刑事诉讼证据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结论;7、视听资料;8、勘验、检查笔录。

行政诉讼证据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民事证据:1、书证2、视听资料4、当事人陈述5、鉴定结论刑事证据: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7、鉴定结论8、勘察、检查笔录行政证据: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5、当事人陈述6、鉴定结论7、勘查笔录、现场笔录(一)、关于调解:1、民事诉讼中:(1)调解是一项基本原则,在自愿和合法的基础上,只要案件性质适合调解,人民法院均可以进行调解;(2)对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必须首先进行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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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证据证明效力的比较行政诉讼中原告资格的确认行政诉讼案件的地域管辖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1变更主要事实和证据2变更所适用的规依据,并对定性产生影响3变更处理结果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中关于“新证据”的规定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司法考试名师复习指导——如何学好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位置司法考试的一个基本经验是,你永远要根据各门学科在司法考试中所占分值比例安排自己的时间与精力。

因此,对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部分的把握首先需要对其在司法考试中所占的分值比例及其分配有所了解。

因为它们大体上反映了司法考试的特点,考试的重点、考点、难点和疑点所在。

基于此目的,我们将历年考试中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所占分值比例汇总如下:历年试题分值表(因为有些题目涉及两个以上部分,所以各部分分值有重叠)上面的概括并非十分精确,归纳的标准也因人而异,但大体反映了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在考试中的基本概况。

分析此表反映出以下的特点:一是《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赔偿法》这三大法律在历年考试中所占分值奇高,如2001年的36分中有29分,占80%强;2000年的 39分中有27分,占70%弱,基本上在70-80%之间。

这大概与司法考试偏重于实务有关,当然与此相关的是三大制定法律的存在,因而出题者有所本。

这相应也就指示考生应当以这三大法律为主。

二是三大法律中《行政诉讼法》又占绝对高的比值:2001年的36分中有16分,占44%强;2000年的39分中有11分,占28%强;1999年的25分中有11分,占44%,基本上在30-40% 之间。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部分在司法考试中所涉及的单行法律有:《立法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和《国家赔偿法》,不论其他方面,众多所涉法律中之所以行政诉讼法一枝独秀,这大概是因为司法考试以案例分析为主,不论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任意选择题,还是案例分析题,大多是以实际案例引发出问题,行政诉讼法所占分值比例高也就不足为奇了。

因此,行政诉讼法可以说是司法考试中的“重中之重”。

三是综合题型开始逐年提高,即所考察的是综合性知识,有些题目已不仅仅限于单个部门的考察,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容在同一道题中出现的情况增多,这从我们对历年考试各部分分值统计中的重复计算即可看出。

说实在的,有些题真不知道应该算作哪一部门。

如果我们放阔视野,这一特点在其他部门法中也是如此,甚至在整个司法考试中亦然。

针对这一特点,要求考生在复习时,应当融会贯通,在各部门知识掌握的基础上做一些综合性训练,增强综合分析的能力。

在司法考试的复习中,考生往往注意的是对知识点的把握,这就很容易导致所学知识难以形成一个整体,而是被我们通常所说的知识点所切割。

就一般性的知识把握来说,只有当我们找出各知识点之间的逻辑联系,将所学的知识融会贯通,以致形成一个整体,这时我们才算真正掌握了这门学科。

四是司法考试虽然偏重于实务,但并非不重视理论,只不过它所需要的不是那种教条式的空洞化的理论,而是建立在对法律条文的理性思考基础上的理论,是法条背后所隐涵的理论,尤其是具有实际应用、操作价值的理论。

近年来司法考试中有向理论倾斜的取向。

在以往的考试中,多数题目是直接以法条为依据而设计的,而 2001年的试题中却加强了对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理论的考查。

如行政法的案例分析,对此题的回答需要涉及到行政法上的公共职责、“反射性利益”等问题,属于行政法学研究的前沿问题,具有相当的难度。

至于2003年的论述题,则更是考察考生对基本原理的把握。

对此如果从行政法角度展开论述题的分析,则可以考虑的是依法行政原则,具体论述则可以从行政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角度入手。

二、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的特点在司法考试中,据考生普遍反映,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属于比较难掌握的。

究其原因可能有二:一是我们对行政组织以及行政活动的陌生,许多人可能根本没有接触过行政机关,对行政活动更是不甚了了。

惟其陌生,在解答相关问题时,往往不得要领。

二是行政活动有着不同于民事活动的运行逻辑,基于生活的经验,我们可能形成了民事活动的思维定式,但以之思考行政活动并判断相关问题,则由于行政活动特有的逻辑,旨趣相异。

但任何事情都有规律可以遵循。

应对司法考试重要的在于对规律的把握。

对于前者,需要考生多增加对行政组织与行政活动的感性认识。

从总体上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部分大致可以分为五个部分:行政主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与国家赔偿。

与民事活动有所不同的是,行政活动是由一个庞大的组织系统在从事,面对如此复杂的组织系统,经常产生的问题就是要明确其在法律上的地位。

行政法学提出行政主体这一概念,以解释众多组织机构从事活动这一现象。

对于考生来说,重要的是先要对政府机构有所了解,然后运用行政主体理论进行分析。

复杂的机构也就必然产生复杂的行为。

行政行为部分的容很多,但就司法考试而言,所需掌握的东西并不是很多。

大多集中于《立法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这三个单行法律之中。

作为一种有效的方法,行政行为部分容的把握应当结合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这两项制度。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历来是司法考试中的重点,在历年司法考试中所占分值比例中具有绝对优势。

因为司法职业每天所面对的就是诉讼案件,只不过对这两部分的容,建议考生以行政诉讼为主,以行政复议为辅。

因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许多容相同,因此,可以在了解行政诉讼的基础上,顺带将行政复议的相关容作了比较,把握行政复议的特殊性即可。

当然,国家赔偿部分也是非常重要的。

对于公民来说,其提起行政诉讼的目的除了免受被诉行政行为的约束外,可能还会涉及到国家赔偿。

诸如国家赔偿构成要件、赔偿围以及赔偿方式的计算标准等,也是经常涉及的容。

对于理解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来说,也许最为重要的是,国家活动与民事活动有着不同的逻辑,这是贯穿全部行政活动的一条主线。

按照“路径相关”的原理,它潜在地支配着行政活动的规则。

例如,民事权利具有可以自由处分的性质,而行政权力则不能自由处分,因为行政权力是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的统一体,做为职权可以行使,但作为职责则必须履行,必须履行则意味着行政机关不能随意处分自己的职权,否则就是放弃职责。

进而言之,由于法定职责的存在,有时行政机关的某些不作为行为导致某种后果发生,虽然我们从表面上可能看不到行为与后果之间的联系,但在法律上二者之间却有着“利害关系”或“因果关系”。

因此,重要的是考生要从教材或法律规定的容中去领悟国家行政活动的逻辑,当获得了这样一种对国家行政活动逻辑的“悟性”之后,你可能就取得了通往胜利之门的“钥匙”。

三、如何学好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对行政组织的感性认识和对行政活动逻辑的理性把握是学好行政法的关键,但它只是前提性条件,不能替代具体学习方法。

在对具体容的把握上,有以下几点值得考生参考:“实”是重点。

凡是教材、法律规定中具有实用性、应用性的容是司法考试的重点所在。

因为司法考试是职业资格考试。

作为一种职业资格,它主要测试的是入门所要具备的基本能力,因此,司法考试的性质决定其偏重于那些具有实际操作价值的容。

例如,行政法概述、行政诉讼概述这两章,作为编写教材是不可缺少的,但作为司法考试则是不重要的,因为概述所涉及的是入门所要掌握的基本原理,在法律实务中,它不会成为法官判案的依据,也不会成为律师辩护的理由。

相反,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围之类的容,则几乎是司法考试必考的容。

因为司法职业每天所面对的是生活中发生的案件,而行政案件所要分析的首要的问题是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新”是考点。

司法考试每年都会有所微调。

调整无非是考试方法和考试容两个方面。

去年的司法考试,考试方法上的调整如论述题的增加;考试容上的调整如证据方面的容,由于有新的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出台,证据方面的考题占了六分。

在总分约40分的比例中,6分的分值应该说是占了比较高的比例。

今年的司法考试,新的容增加了行政许可法、行政应急和政府采购法三个部分。

尤其是行政许可法,它裹挟了许多新的现代政府的理念,几乎是必考的容。

需要考生注意。

“特”是题眼。

司法考试涉及的容很多,这恐怕也是司法考试被称之为“天下第一难考”的重要原因所在。

但其所涉及的容在考试中并不能等量齐观。

有的具有出题价值,有的不具有出题价值。

具有出题价值的部分我们可以称其为“题眼”。

就像从事新闻工作的人必须有“新闻眼”一样,应对司法考试也需要有“题眼”。

题眼究竟何在呢?“特”往往是题眼所在,即那些特殊的制度、特殊的规则即是题眼所在。

如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比,行政诉讼特有的规则往往是题眼所在;如行政诉讼与行政复议,行政复议不同于行政诉讼的特殊规则也往往是题眼所在。

对于考生来说,应对于此,一个比较有价值的方法是比较,将两种制度、两种规则比较着去把握,在比较中你可以找到特殊规则所在,同时也就能够找到题眼所在。

“本质”是关键。

司法考试经常出现的题型是这样的题,它所考的不是你对某项制度或规则是否知道,而考的是你对这项规则或制度的本质的把握。

这种题假定你具备这方面的知识,因为司法考试的门槛是大学本科,已具备了相当的基础知识,所要考的是你对该项知识的运用或把握。

这就取决于你对这项知识或规则性质或本质的把握。

如我们都知道行政指导行为不可诉,但所谓行政指导行为的关键在“不具有强制力”,因为不具有强制力,所以称为行政指导行为;也因为不具有强制力,所以不可诉。

这里的关键是具备强制力,而不在于是否行政指导。

对于名为行政指导,实为行政强制的行为,仍然可诉。

再如行政调解行为不可诉,但调解行为的本质在于建立在自愿基础,经双方同意达成协议故此不可诉,对于那些名为调解,但实为强制的行为,仍然是可诉的。

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本质的把握是关键所在。

在司法考试中,所谓的干扰项,“迷惑”项,所谓的“陷阱”,实际正是针对此所设立。

这就要看考生是否被“迷惑”、“干扰”,是否掉进“陷阱”。

而能不被“干扰”、“迷惑”,不致掉进“陷阱”,关键在于对制度、规则的本质把握。

上述是我对司法考试的认识,希望这些经验或认识能对考生有所帮助。

果如此,则吾幸甚!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树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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