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修订)
情节与后果
行政处罚标准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 停产整治, 并处 20 万元以上 4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 关 闭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 停产整治, 并处 40 万元以上 6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 关 闭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 停产整治, 并处 60 万元以上 8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 关 闭 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 停产整治, 并处 8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 关 闭 责令限期拆除,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 款 强制拆除,登记表类项目处 10 万元以上 20
社会影响较小或者危害后果不严重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 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 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 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 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导致频繁投诉举报三次以上或者当事人违法行为后果严重,造 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社会影响较大或者危害后果较重的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 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 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 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 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 进行监测的; (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 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 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应知应会资料(5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应知应会资料(50条)(1)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2)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省、市、县、乡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江河、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3)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4)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建立健全对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区域和江河、湖泊、水库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5)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6)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7)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
(8)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流域水体的使用功能以及有关地区的经济、技术条件,确定该重要江河、湖泊流域的省界水体适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9)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10)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要求,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11)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12)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法规解读新《水污染防治法》之第三十九条禁止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法规解读新《⽔污染防治法》之第三⼗九条禁⽌以逃避监管的⽅式排放⽔污染物01禁⽌以逃避监管的⽅式排放⽔污染物义务1禁⽌利⽤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污染物。
渗井、渗坑是指⽆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
义务2禁⽌私设暗管排放⽔污染物。
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式达到规避监管⽬的⽽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地下的⽔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
义务3禁⽌以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式排放⽔污染物。
篡改监测数据,系指利⽤某种职务或者⼯作上的便利条件,故意⼲预环境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为。
伪造监测数据,系指没有实施实质性的环境监测活动,凭空编造虚假监测数据的⾏为。
义务4禁⽌以不正常运⾏⽔污染防治设施的⽅式排放⽔污染物。
通过不正常运⾏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序引出直接排放的;(四)在⽣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运⾏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五)违反操作规程使⽤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的;(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的;(七)其他不正常运⾏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02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违反义务1、义务2、义务3、义务4的⾏政处罚1. 由县级以上⼈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产、停产整治,并处⼗万元以上⼀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产经营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处⼗⽇以上⼗五⽇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以上⼗⽇以下拘留。
企业违反排污许可条例的23种常见情况
企业违反排污许可条例的23种常见情况__ 1—刖百2022年3月28日,生态环境部印发了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排污许可执法监管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环执法(2022)23号),要求所有固定污染源于2023年年底之前原则上全部持证排污;同时将排污许可证作为生态环境执法监管的主要依据,加大对无证排污、未按证排污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对偷排偷放、自行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和故意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恶意违法行为,综合运用停产整治、按日连续处罚、吊销排污许可证等手段依法严惩重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加大典型违法案件公开曝光力度,形成强大震慑。
为促进排污单位自查自纠,严格遵守排污许可制度,我们汇编整理了以下23种常见情况,以供参考。
目录刖三 (1)1.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2)2.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批准排放污染物 (2)3.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 (3)4.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 (4)5.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4)6.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 (5)7.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控制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 (7)8.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7)9.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8)10.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8)11.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 (9)12.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9)13.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10)14.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执行报告 (10)15.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按日连续处罚 (11)16.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按日连续处罚 (11)17.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12)18.伪造、变造、转让排污许可证 (12)19.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填报排污信息..1320.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 (13)21.未依法取得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 (14)22.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 (16)23.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 (16)1.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合规要求:《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第二条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22)
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22)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12.02•【字号】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年第9号•【施行日期】2022.12.02•【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16年6月27日长沙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22年10月28日长沙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22年11月23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湖南省湘江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长沙市行政区域内湘江流域地表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长沙市湘江流域包括以下水体及其流经的区域:(一)湘江干流长沙段;(二)湘江长沙主要支流,含靳江河、龙王港、浏阳河、捞刀河、沙河、沩水及其他支流(包括南川河长沙段);(三)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湘江水质有重大影响的水库、湖泊、湿地、撇洪渠。
第三条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对饮用水水源实行重点保护。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饮用水水源的水质保护情况是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的重要考核内容。
第五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长沙市湘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报告。
环境管理制度-新五项制度
此,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已经确立。 2000年3月, 新的《水污染防治法细则》第4、44条中仍有规定 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0条规定
–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
排污许可证制度
推行的作用:
促进了“三同时”制度 增强总量控制的观念 深化环境管理工作 促进环境保护部门自身管理素质的全面提高 促使老污染源的改造,实现污染负荷的消减
污染集中控制制度
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第44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创造一定的条件、形成一定的规模,实行集 中生产或处理以使分散污染源得到集中控制 的一项环境管理制度。
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实施程序
责任书的制定 责任书的下达 责任书的实施 责任书的考核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 核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城市环境综 合整治工作进行定期考核,公布结果,直辖市、省会 城市和重点风景旅游城市的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 果,由国家环保总局核定后公布。城市环境综合整治 定量考核的结果作为各城市政府进行城市发展决策, 制定环境规划的重要依据。
环境目标是根据环境质量状况及经济技术条件,在经 过充分研究的基础上确定的。目标责任制通常是由上 一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签订环境目标责任书体现的。
各级政府为了实现环境目标,通常要进行目标分解, 把目标所定的各项内容分解到各个部门,甚至下达到 有关企业逐一落实。
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七条 本市实行环境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度。上级 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之间,各级人民政府与所 属有关部门之间,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下一 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之间,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部 门与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必须签订《环境保护目 标管理责任书》,并监督实施。各级行政负责人为目 标管理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保护目标和各项具体指 标列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在年度计划中予以落实,并 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
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7号)•【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9月2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1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清洁生产促进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水污染防治的规划与标准第三章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四章水污染防治措施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工业水污染防治第三节城镇水污染防治第四节农业和其他水污染防治第五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六章水污染事故的预防与处置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水生态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运河、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水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和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制度,加大水污染防治的投入,统筹解决水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水污染物的种类有很多,例如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含热废水,含病原体,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等等。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1、第27届联合国大会决定把每年的6月5日定为世界环境日。
2、一般认为,我们酸雨形成的主要原因是二氧化硫等酸性气体进入大气后,逐步形成PH<5.6的酸性降水。
3、臭氧是一种天篮色、有臭味的气体,在大气圈平流层中的臭氧层可以吸收和滤掉太阳光中大量的紫外线,有效保护地球生物的生存。
4、噪声的来源主要有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噪声,人耳开始感到疼痛的声音叫痛阈,痛阈为120分贝。
排污许可证管理程序
排污许可证管理程序1 相关法律法规中的基本要求1.1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七条规定:排污单位存在以下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1)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2)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核发环保部门许可仍排放污染物的;(3)被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后仍排放污染物的;(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2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六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1)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2)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1.3 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相关标准,且符合总量控制要求。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
三一文库()〔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篇一: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2014年修正)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李强2014年3月1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等9件规章作如下修改:一、删去《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以及第五十三条中的“1994年4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3号)同时废止。
”二、《浙江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二条修改为:“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禁止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粮食、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陈化粮(重度不宜存粮食,下同)销售的管理。
”三、《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二款中的罚款的上、下限各提高一倍。
四、《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满前,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予以关闭。
环保执法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勘查笔录模板
环境违法行为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勘察笔录模板(第一批)目录1、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污染物处理设施、场所 32、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因维修而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或者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恢复正常运行的 (17)3、违法类型:在禁止建设区内违法建设类 (26)4、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36)5、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47)6、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 (54)7、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61)8、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68)9、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74)10、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82)11、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88)12、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93)1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 (100)14、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 .. 10915、建设单位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 (116)16、建设项目擅自投入试生产 (125)17、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131)15、建设单位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 ........................................................................................... 错误!未定义书签。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202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6号《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已经2020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21年1月24日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污许可管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称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制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和管理,提高排污许可在线办理水平。
排污许可证审查与决定、信息公开等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申请与审批第六条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提交。
四川省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办法
四川省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环境管理,推进污染减排,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环境保护厅负责《办法》的统一组织实施和排污许可证发放的监督管理.市(州)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和国控、省控、市控排污单位以及国家、省级、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新建项目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县级环境保护局负责本行政区划范围内排污许可证的管理和除本条第二款外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
市(州)环境保护局可授权县级环境保护局发放管理应由市(州)环境保护局发放管理的排污许可证。
第三条按照国家规定,水、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
水、气污染物排放应当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
水、气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规定的排放浓度。
按照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以及总量控制要求核定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的浓度和总量。
第四条凡在四川省境内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水、气污染物;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发证范围第五条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水、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按本办法要求申领排污许可证。
(一)向环境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排污单位;(二)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废水和污水的排污单位;(三)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四)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单位或危险废物处理处置单位;(五)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源排放污染物的,暂不列入排污许可证发放范围。
第六条重点排污单位是指国家、省、市级重点环境监控企业;一般排污单位指环境统计名录内的非重点排污单位及其他排污单位。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已于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其中,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无证排污”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中针对“无证排污”也作出了处罚规定,但是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那么,生态环境部门在遇到“无证排污”的违法行为时,应该如何进行处罚呢?河北马倍战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3月11日针对上述问题召开了研讨会。
以下是部分律师的发言:【马律师】关于排污许可的法律规定,早在2014年修订的新《环境保护法》施行之前,不少省市就有地方政府行政规章。
如,河北有《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浙江有《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内蒙古有《内蒙古自治区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2015年,新《环境保护法》规定了“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并规定了“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要移送行政拘留,但并没有规定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行为”的罚款数额。
2016年,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施行,其中规定了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罚款10万元至100万元。
2017年,修订后的《水污染防治法》施行,其中也规定了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罚款10万元至100万元。
新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九条还规定:“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执法部门左等右盼,但并没有等来国务院的这个规定。
至2016年12月,原环境保护部印发了《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
许多人都把其当作部门规章对待,主管部门也把其当作法律执行,但法律行家一眼就能看出这只是一个普通的规范性文件,法律层级太低,强迫下级部门和企业执行还行,等行政诉讼真到了法庭,律师就会问:“要求排污单位办理排污许可证有什么法律依据?”后来,主管部门可能也发现了这个问题,就于2017年11月制定了《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09.30•【字号】•【施行日期】2018.09.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989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2004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8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防治汾河流域水污染,改善水质,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人民生活、生产用水,促进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汾河流域的干流、支流、泉源、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汾河流域的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汾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汾河流域水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在汾河流域内,应当严格控制采矿,加强生态环境建设,植树造林,保护植被,防止水土流失,维持汾河干流和支流的水量,维护生态环境用水,增强水环境自净能力。
环保法判断题集
1、新水污染防治法提出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立,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对〕2、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对〕3、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对〕4、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
〔错〕5、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展演练。
〔对〕6、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建立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工程的,由所在地的市、县环保部门责令关闭。
〔错〕7、新水污染防治法由中华人民**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5年2月28日修订通过。
〔错〕8、建立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对〕9、新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制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躲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对〕10、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错〕11、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制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立工程;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立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撤除或者关闭。
〔对〕12、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24修正)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24•【字号】•【施行日期】2024.05.2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992年12月1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5年4月1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3年9月27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4年5月24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三江源国家公园条例(试行)〉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理与监督第三章预防和治理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湟水水质,保障人民群众生活、生产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湟水流域地表水体、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湟水流域(不含大通河流域)行政区域包括海北藏族自治州(海晏县),西宁市(城东区、城中区、城西区、城北区、湟中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湟源县),海东市(乐都区、平安区、互助土族自治县、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第三条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坚持统一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22种常见环境违法行为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及现场笔录模板(修改版)
9、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10、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11、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16、未批先建或未重新报批擅自开工建设()
17、超期试生产()
18、环保设施未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产或使用()
19、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
20、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21、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
22、不按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
(三)适用罚则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环保法知识培训试题
《环境保护法》知识培训试题(满分100分)单位:姓名:工作岗位:一、填空题(每空1分,错一空扣1分,满分50分)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4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公布,自20152、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国策。
4、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7、?每年6月日为环境日。
8、?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的管理。
9、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
10、?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12、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13、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保护。
14、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15、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同时、同时。
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
16、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19、?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22、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4、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一)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违法法律、法规条款:
《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重点排污单位、达到国家规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及其他依法应当申领排污许可证,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水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污。
(三)适用罚则条款:《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法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该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根据排污量可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补办排污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四)处罚裁量权有关规定:《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规定见下表:
×××环境保护厅(局)调查询问笔录
询问时间:年月日时分至时分询问地点:
被询问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电话:
被询问人姓名:性别:年龄:职务:
电话:
被询问自然人姓名:性别:年龄:
电话:所在单位:
住址:
与本案关系:
我们是的执法人员:、,这是我们的执法证件,号码分别是:、请确认(出示证件)。
我们依法进行检查并询问有关情况,你必须如实回答问题和提供材料。
如果认为我们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案,可以申请我们回避,并说明理由。
听清楚了吗?
答:(听清楚了。
我不申请回避。
)
问:请问你的姓名、年龄、工作单位及职务、具体负责哪些工作、身份证号及个人联系方式?
答:(如实记录)
问:你与被调查单位(当事人)是什么关系?
答:(是劳动合同关系的写明职务,是亲属关系写明夫妻、子女、兄弟姐妹等)
问:被调查单位(当事人)名称(姓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投资人、合伙人、户主)姓名?生产经营范围?
答:(写明全称,有营业执照的同营业执照)
问:被调查单位通信地址?邮编?联系方式?
答:(记录规范地址,邮编、联系方式)
问:你单位有无环评批复和验收文件?是何时由哪一级环保部门
批复和发放的?文号是什么?
答:(记录环评批复和“三同时”验收的部门、时间、文号)
问:你单位所属行业?哪一年被列入国控、省控、市控重点污染源?投资金额为多少?
答:(按照《国家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记录所属行业、类别,投资金额用以判断审批权限)
问:你单位何时投产?产能有多大?你单位的产品、原辅料有哪些?
答:(如实记录投产时间,生产一个月之内的精确记录到天,一个月以上的精确记录到旬,三个月以上精确记录到月;主要产品和原辅料使用化学或通用商品名称)
问:主要生产工艺流程是什么?主要设备有哪些?
答:(记录生产流程,并分环节记录主要设备的名称、型号、台数等)
问:主要产污环节和污染因子有哪些?排放量和浓度有多大?排放去向是哪里?
答:(记录其特征污染物产生环节,具体污染因子,单位产品水污染物的排放量、日均排放量、年排放量,排放浓度,排放路径、排污口下游河流或污水处理厂名称)
问:你单位建有哪些染防治设施?设计能力?采用何种工艺?
答:(主要的设备、型号、工艺等)
问:你单位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情况?实际处理量为多少?处理效果如何?
答:(运行管理情况,实际处理量和处理效果,吨水耗电量、加药量、污泥产生量等参数,注意与勘查搜集的各种票据核对)
问:你单位自动在线监控设施的运行、管理、验收情况?
答:(设备型号,运营单位,运行是否正常,运行维护记录,验收时间,联网、审核情况)
问:你单位是否申领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到什么时候?(如果曾经有,则追问:是由哪一级环保部门发放的?)
答:(没有排污许可证)
问:你单位未申领或未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原因是?
答:(未申领、已申领但未下发、已过期未重新申领)
(如有超标排污现象,则继续以下问题,作为进行自由裁量时的依据)问:(如采样监测发现超标排污)XX年XX月XX日,我们(或XX环保部门)在你单位总排口处采集水样,经监测发现,你单位外排水中主要污染因子(COD、氨氮等)浓度为XXmg/L,超过行业排放标准值XXmg/L,请解释原因?
答:(如实记录)
问:(如自动监控数据超标)XX年XX月XX日,我们(或XX 环保部门)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自动在线监控数据显示,主要污染因子(COD、氨氮等)浓度为XXmg/L,超过行业排放标准值XXmg/L,请解释原因?
答:(如实记录)
问:近三年你单位是否被环保部门处理过?何时何违法行为由哪个环保部门作何种处理?履行情况?
答:(写明违法性质、作出决定的环保部门名称、文书名称、文号、处理结果、执行情况)
问:有无其他要反映的情况?有无其他资料要提供?
答:(如实记录)
以下空白
以上笔录已阅属实
被询问人签字:年月日拒绝签字的理由:
询问人签字:年月日记录人签字:年月日
第页共页×××环境保护厅(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当事人:
地址:
检查(勘察)时间:年月日时分至时分
地点:
检查(勘察)人姓名:执法证号:
记录人:执法证号:
检查(勘察)记录:
我们是XXX环境保护厅(局)(环境监察支队、大队)的行政执法人员,这是我们的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出示证件),请过目确认。
今天我们依法进行检查并了解有关情况,你应当配合调查,如实回答询问和提供材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如果你认为我们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案,可以申请我们回避,并说明理由。
(暗查等无法告知的情形除外)
现场勘察情况:
1、生产情况:
现场检查时,主要生产设备运行状态(生产或未生产),主要原辅材料名称及当天使用量记录、生产主要产品名称及当天产生量记录。
2、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情况:
现场看到污染防治设施各处理单元构筑物建设程度及位置、治污设备安装数量、型号及位置、在线监控设备安装型号、监控污染因子等。
3、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现场检查时,污染防治设施各处理单元运行状态和运行参数,检查当天处理量、用电量、加药量、污泥产生量记录,设施停用(闲置、关闭)的部位、环节及时间等。
4、污染物排放情况:
现场检查时,排放污染物自动监控数据包括污染物浓度、污水排放量(实际违法行为期间污水排放量),排放污染物感观情况(状态、颜色、气味等),现场取样等情况(于XX〈位置〉采集外排废水水样XX组XX个),污染物排放途径、路线、去向等。
注明该企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
5、固体废体和危险废物存储和处置情况:
固体废体存储场所现状(是否有“三防”措施),危险废物存储场所现状(是否符合环保要求)。
危险废物转移是否有转移联单等。
6、周围敏感点情况
被调查单位周边敏感点所处的位置、距离等。
7、记录被检查单位在检查过程中配合情况。
以下空白
以上笔录已阅属实。
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拒签事由:
检查(勘察)人签名或盖章:
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其身份:
年月日
书证证据材料
1、当事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当事人居民身份证;
2、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环保竣工验收监测或调查报告(表)、环保部门环评批复和环保竣工验收批复文件;
3、环保部门下达的限期治理或环境综合整治文件及验收意见;
4、污染处理设施的操作规程要求,环保设施的设计使用要求、产品资料、设计图纸等
5、生产记录(主要原辅材料使用记录,水、电、气等主要能源消耗记录及缴费单据)、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记录(处理量、用电量、加药量、污泥产生量)、排污记录、环境监
测报告,或者通过有效性审核的自动监控数据;
6、环境监察记录;
7、附近居(村)民或者受害人的证言;
8、环保部门处理违法行为的行政决定;
9、投诉、举报、信访材料等;
10、鉴定结论。
说明:被检查单位提供的资料复印件加盖公章或签字确认。
视听资料等证据
对主要生产运行设备、设施停用(闲置、关闭)部位、排污口、周围敏感点等现场勘察部位、环节,现场取样等进行拍照、录像,对现场检查时向周围群众、企业职工了解案件情况时的谈话等进行录音。
现场勘查示意图
根据现场勘查实际情况,合理布图、详略得当,突出涉嫌停用、闲置、关闭治污设施违法部分,如被调查单位位置及周边敏感点的位置、被调查单位厂区分布(主要生产车间、主要污染点源)、环境保护设施位置(注明停用、闲置、关闭治污设施)、排污口位置、排污途径、路线和去向、采样位置、环境风险防范设施位置等。
勘查人:
绘图人:
绘图时间:当事人签字:拒签理由:见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