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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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1.09.09•【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来源: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为正确理解适用,对《规定》的起草背景和主要内容说明如下:一、司法解释的起草背景随着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土地资源紧缺与建设和生活需要的矛盾愈加凸显,土地行政纠纷不断增多。

土地行政案件审判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解决纠纷的难度日益增大,已经成为法院审理案件和化解矛盾的重点难点。

为了妥善处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纠纷,依法审理案件,统一司法尺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开始就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问题进行调研,在调研的基础上起草了《规定》的草稿。

之后,多次组织召开座谈会,并征求各高院、全国人da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2011年5月9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522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二、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包括土地的征收征用、土地出让、土地登记、土地许可、土地处罚、土地确权和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

土地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对上述行为不服,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鉴此,《规定》第一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排除司法审查的问题,司法解释规定了一种情形,即根据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土地权属登记的可诉性的问题。

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

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

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
佚名
【期刊名称】《海南省人民政府公报》
【年(卷),期】2008(000)016
【摘要】<正>(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8月1日
【总页数】5页(P28-3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3
【相关文献】
1.城乡统筹发展背景下农村土地权属纠纷及用地整合研究——以海南省保亭县三道镇为例 [J], 刘阳;柯佑鹏;李慧兰
2.查清权属争议增进社会和谐——宁波市"二调"中土地权属争议情况分析 [J], 周力丰;万江波;丁永平;余小枫
3.千亩土地的镇村之争——海南省东方市土地权属纠纷调查 [J], 央视网
4.行政区划调整形成的土地权属争议应如何确定 [J], 张玉菊
5.对农村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的调查思考 [J], 杨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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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第12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第六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第一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二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继承和抵押第三节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第七章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出租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8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依法经营、保护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南经济特区的土地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限期使用制度。

地下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原有公用设施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农业生产,也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自办企业,或者作为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的条件,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三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六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省农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内国有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以及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7.19•【字号】琼府办[2001]62号•【施行日期】2001.07.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琼府办〔2001〕62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了加快全省土地确权工作,全面规范土地开发与管理,省政府决定,从今年下半年开始,全面开展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力争“十五”期间基本完成。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开展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重要性(一)全面开展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是贯彻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深化经济体制改革,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加快我省土地法制化建设的迫切要求,是依法保护国有土地、集体土地合法权益,保护农民利益的一项重要措施。

(二)全面开展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是加快我省经济发展和深化改革的基本保证。

我省土地权属管理现状已滞后于改革发展的要求,一是土地权属不清限制了我省农村土地的流转,制约了规模性农业综合开发,严重阻碍了农业结构调整和产业优化升级;二是我省部分重点项目因土地权属不清、土地纠纷而受阻;三是国有农林牧渔盐场等国有企业的改革改制工作受到土地纠纷的严重干扰。

开展土地确权工作,依法确定土地产权,是规范土地流转、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的基础,是加快我省经济建设步伐和依法推行各项改革措施的前提。

(三)全面开展土地确权登记工作是维护我省社会安全的重要措施。

近年来,我省农村土地纠纷问题严重,其主要根源是土地权属长期混乱不明。

依法开展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全面明晰土地产权关系,是解决土地纠纷,维护社会安定,改善投资环境的重要决策。

二、工作范围、目标与时间(一)工作范围。

关于对《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的修改意见

关于对《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的修改意见

关于对《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的修改建议《确权规定》自1995年3月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为地籍管理的确权登记发证和解决土地权属纠纷,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解决了基层许多的问题。

但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我们也发现《确权规定》的一些条款规定,已与国家的政策不相适应,修改此《确权规定》迫在眉睫。

建议一:将《确权规定》第二条“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修改为:“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理由:根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建议二:将《确权规定》第十四条“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其未经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

继续使用原有土地的原农民集体及其成员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

”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成员随土地征收已经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

”理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土资源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解释意见:该项规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其成员随土地征收已经全部转为城镇居民,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剩余的少量集体土地可以依法征收为国家所有。

建议三:增加关于“农民集体”的界定的条款: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乡镇集体经济组织。

2、村集体经济组织。

3、村民小组及其它村集体经济组织。

依据:“物权法,第六十条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5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5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七日为正确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下简称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二条土地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者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办理的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土地权利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土地权利人认为登记内容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五条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储备机构作出的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土地储备机构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

第六条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土地权利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7.18•【字号】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第12号公告•【施行日期】1994.07.18•【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第12号公告1994年7月18日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依法经营、保护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南经济特区的土地按照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限期使用制度。

地下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原有公用设施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农业生产,也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自办企业,或者作为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的条件,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三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六条省、市、县、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省农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垦区内国有土地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以及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国有农场、林场、牧场、盐场、渔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征用的土地,以及国家未确定给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山、水面、滩涂、河滩地和其他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的若干意见17号

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的若干意见17号

关于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的若干意见黑政办发[2004]17号2004年5月13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要求,为妥善解决当前一些地方土地承包纠纷问题,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权益,保持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一、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的总体要求及基本原则(一)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总体要求是,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央关于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一系列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妥善处理当前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切实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

凡是原承包形式合法、合情、合理的,一律不调不动。

凡是能通过多种途径保证无地或少地农民有稳定收入来源的,一般不调地。

以确保农村经济健康发展,确保不发生恶性案件,确保农村社会稳定。

(二)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应遵循的基本原则:⒈确保已经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

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稳定家庭承包关系是农村长期稳定的基础。

我省二轮土地承包总体上是健康的,绝大多数农民比较满意。

因此,无论各地二轮承包时采取什么方式,现在都不能对已经形成的土地承包关系进行大的调整,绝不允许打乱重分。

解决一些地方出现的农民土地承包纠纷问题,主要是在稳定完善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重点解决一些农民依法应享有土地承包权而没有得到承包地的问题。

同时,进一步加强土地承包的规范化管理,完善土地承包关系。

⒉严格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央、省的有关政策办事。

2003年3月1日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村土地承包的诸多方面都做出了明确规定,是解决农村土地承包问题的重要法律依据。

我省二轮土地承包是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和《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的意见》(黑发[1997]21号)的要求进行的。

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正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业经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四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刘剑锋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1992年4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一条为了调处土地纠纷,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土地纠纷的调处和土地权属的确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土地纠纷,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制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土地(以下简称集体所有土地),因土地权属不明而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调处土地纠纷,必须严格区分纠纷与侵权的界限,对地界不清、权属不明而发生的争议,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管理利用的原则,通过协商划清土地界线,明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办法加以解决;对地界清楚、权属明确但发生的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则对侵权者依法处理。

第五条调处土地纠纷,实行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一)在乡、镇范围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纠纷,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在市、县范围内、跨乡、镇的土地纠纷,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跨市、县的土地纠纷,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召集争议当事人进行调解;经协商调解无效的,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提出争议的地点、四至、面积、争执的焦点、理由和处理意见及其依据等,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确权处理决定

土地确权处理决定

土地确权处理决定【篇一: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的法律规定】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的法律规定核心内容:农村集体土地确权法律规定是怎样的?国家发布的《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明确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范围,规范了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法律快车土地管理法编辑为您整理详细内容,仅供参考。

为切实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进一步规范和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明确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范围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等土地权利的确权登记发证。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要覆盖到全部农村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包括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不得遗漏。

二、依法依规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政策文件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生产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在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以及年度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成果基础上,依法有序开展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依据的文件资料包括: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履行指界程序形成的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等地籍调查成果;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等。

三、加快农村地籍调查工作各地应以“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为原则,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等相关技术规定和标准,充分利用全国土地调查等已有成果,以大比例尺地籍调查成果为基础,查清农村每一宗土地的权属、界址、面积和用途(地类)等,按照统一的宗地编码模式,形成完善的地籍调查成果,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提供依据。

杨宝与三亚市崖州区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杨宝与三亚市崖州区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

杨宝与三亚市崖州区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审理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3【案件字号】(2020)琼行终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叶珊茹郭晓欣孔琼【审理法官】叶珊茹郭晓欣孔琼【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杨宝;三亚市崖州区人民政府【当事人】杨宝三亚市崖州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杨宝【当事人-公司】三亚市崖州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郎子君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王忠华黑龙江新天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郎子君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王忠华黑龙江新天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郎子君王忠华【代理律所】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黑龙江新天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杨宝【被告】三亚市崖州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杨宝起诉被上诉人崖州区政府不作为是否符合行政不作为起诉期限的法律规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行政复议维持原判行政不作为【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杨宝起诉被上诉人崖州区政府不作为是否符合行政不作为起诉期限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期限进行了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土地权属争议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或者作出处理决定;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争议处理决定书。

处理土地权属纠纷的程序是怎样的

处理土地权属纠纷的程序是怎样的

处理⼟地权属纠纷的程序是怎样的⼀、法律依据1、《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2、《⼟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3、《确定⼟地所有权和使⽤权的若⼲规定》4、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地权属争议的权限⼟地权属争议由当事⼈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国⼟资源⾏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和处理,需要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民政府处理。

县级以上国⼟资源⾏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1、个⼈之间、个⼈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的争议案件,由争议所在地的县级国⼟资源⾏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对于个⼈之间、个⼈与单位之间发⽣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的申请,由镇级⼈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2、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1)⼟地侵权案件(2)⾏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3)⼟地违法案件(4)农村⼟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5)其他不作为⼟地权属争议的案件三、处理⼟地权属争议的程序1、申请当事⼈直接向争议⼟地所在地的县局或镇国⼟所提出书⾯申请的,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以下事项:a、申请⼈和被申请⼈的姓名或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姓名和职务。

b、请求的事项和理由(2)有关证据材料及证⼈的姓名、⼯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3)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写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2、审查国⼟局、国⼟所审查,认为不应当受理的,7⽇内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县国⼟局,县、镇⼈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政府授权,由县国⼟局作出)。

当事⼈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政复议或提起⾏政诉讼。

3、受理在决定受理之⽇起5个⼯作⽇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被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起30⽇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4、确定案件承办⼈当事⼈认为承办⼈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是否回避,由国⼟局局长决定。

5、调查取证双⽅当事⼈对各⾃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

海南把解决历史遗留土地纠纷列为“一号问题”

海南把解决历史遗留土地纠纷列为“一号问题”

‘ 三过 ’问题 ,没有得到妥善解决 。这些
问题不 断积累 ,就严 重影 响海南 经济发 展, 既影响农民利益也影 响开发商利益 。 ” 海南省省长罗保铭在会上表示 。 “ 处理好土地纠纷历史遗 留问题 ,是 铭省 长表示 ,一 方面 ,良好 的投 资环 境 是发展 的重要 条件 ,近 几年来 ,因土地
的颁布 实施 。 此外还要完 善农村土地 流转 的法规规章 。结合海南
综合 开发 ;一些 重点 项 目的建设也受 到
影 响,因土地 纠纷问题影 响了重大工 程 建设进度 。
册 ,制 作专题 图件 ,建立数 据库 ,从而
为解 决问题打好基础。 ”
的实际情况对农村土地流转 的期限 、价格和面积作 出限
“ 我们虽然做 了大量工作 ,搞 了多次 发展 ,开发 的梯度 转移 ,海南 土地资 源
对土地 遗 留问题 的整治 ,但 现实情 况不
容乐 观。 由于土地遗 留问题 产生 的原因
十分 复杂 ,解决 的难度 相 当大 ,全省 还
合 ,促 进 问题 的协商解决 。对 于农 民集 体之 间 的土地权 属纠纷 ,则 要在 全面调 查取 证的基 础上 ,寻求各方利 益 的平衡 点与 结合点 ,通过耐 心细致 的沟通 协调 工作 ,协 商解 决。我们 不能为 仅仅 是追 求结案 率而仓 促裁 决。要避免 因裁决 导
促进海南可持续发展 的基本保 障。 ”罗保 地 历史 遗 留问题 隐藏较 深 ,只有 发生矛 分 利用特 区立法 权 ,完善 我省在 土地资 盾 冲突时才会 显现 。姜 斯宪 副省 长举例
说 ,如拖欠 农 民征地补 偿款 等征地 遗 留 问题 ,往往 当 闲置土地 要重新 开发 遇到 农 民阻挠 时 ,才会暴露 出来 。“ 这 次专项 整 治 ,要做 全面 、彻底 的清理 排查 ,并 对排查 出来 的遗 留问题逐宗 立案 登记造

土地纠纷应对土地纠纷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建议

土地纠纷应对土地纠纷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建议

土地纠纷应对土地纠纷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建议一、引言土地纠纷在现代社会中屡见不鲜,涉及的问题复杂多样。

为了维护个人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解决土地纠纷时需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本文旨在提供一些建议,以帮助当事人了解土地纠纷的法律基础,并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土地权属纠纷1.合理查证土地权属在土地纠纷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是确定土地的权属。

当事人应当仔细查阅相关的土地权属证书和权属文件,并与当地土地行政部门核实。

如果发现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土地的真实权属。

2.合法转让土地如果涉及土地的买卖或转让,当事人需要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在进行交易时,应注意签订书面合同,并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同时,要求对方提供真实的土地证明文件,并进行必要的审查和调查。

3.租赁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对于土地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仔细阅读并明确合同条款,特别是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方式以及租赁用途等。

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确保自己的权益不受损害。

如果合同存在争议,应咨询专业律师进行法律解释。

三、土地征收与补偿纠纷1.了解土地征收程序在面临土地征收时,当事人需要了解相关的征收程序和规定。

可以咨询当地政府部门或法律顾问,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

2.合理维护补偿权益土地征收后,当事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应当妥善保存有关证据,如房屋评估报告、土地评估报告等。

如果对补偿金额有异议,可以申请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土地承包与经营权纠纷1.合法办理土地承包手续农村土地承包与经营权是农民的重要财产权益,应当依法进行承包手续办理。

当事人应该与当地农村土地管理部门联系,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承包手续。

如发生纠纷,可以向法院诉讼解决。

2.合理维权当土地承包出现问题时,当事人应当保留相应的证据,如合同、支付凭证等。

如果对方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可以寻求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五、土地环境污染纠纷1.寻求环境鉴定当遭受土地环境污染时,当事人可以寻求专业机构对土地环境进行鉴定。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全文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全文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全文在公民合法取得一定面积的使用权或者是所有权后,需要及时办理相关诸如土地使用证等证件,已保证在第三人向土地主张权益时,自己的利益不会受损。

但肌酐如此,在现实中,就土地的所有权以及使用权发生纠纷的案件还是比较常见的,故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全文也便应运而生了。

在公民合法取得一定面积的使用权或者是所有权后,需要及时办理相关诸如土地使用证等证件,已保证在第三人向土地主张权益时,自己的利益不会受损。

但肌酐如此,在现实中,就土地的所有权以及使用权发生纠纷的案件还是比较常见的,故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全文也便应运而生了。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总则第一条为了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规定。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国家土地所有权第三条城市市区范围的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条依据一九五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及有关规定,凡当时没有将土地所有权分配给农民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实施一九六二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六十条》)未划入农民集体范围内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条国家建设征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开发利用国有土地,开发利用者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

第七条国有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用地以及依法留用的其他铁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土改时已分配给农民所有的原铁路用地和新建铁路两侧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公路线路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公路两侧保护用地和公路其他用地凡未经征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国有电力、通讯,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但国有电力通讯杆塔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办理征用手续的,土地仍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对电力通讯经营单位可确定为他项权利。

《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及使用管理,维护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费,是指国家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家所有时,支付的各项经济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负责经营管理被征收土地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自治组织。

第五条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直接支付给所有者,不得支付给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劳动力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负责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置补助费直接支付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障费用。

第七条建立征地补偿费预存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征地实施前1个月将预计需要的征地补偿款足额存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设的征地补偿费专户,专项用于征地补偿。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批用地材料时,必须附有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并经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征(用)地单位认可的预存征地补偿款进账凭证,否则不予受理用地报批材料。

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设的征地补偿费专户应当上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海南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

海南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

海南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0]【发布部门】海南省政府【公布日期】1998.12.18【实施日期】1998.12.18【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0)《海南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已经1998年4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汪啸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海南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妥善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保障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边界争议是指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之间,对毗邻的行政区域界线的争议。

第三条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应当坚持有利于加强边界地区的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有利于保护、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有利于促进边界地区的经济发展,尊重历史,实事求是,顾全大局,互谅互让的原则.第四条发生边界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

争议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争议双方的上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需要通过变更行政区划来解决边界争议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条下列已明确划定的行政区域边界,必须严格遵守:(一)根据行政区划管理的权限,上级人民政府在确定行政区划时明确划定的界线;(二)由双方人民政府共同商定或者双方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争议地区的界线;(三)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行政区界线。

第六条争议双方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应当本着对国家和人民负责的精神,顾全大局,及时与对方协商解决边界争议。

第七条省民政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调处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民政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调处边界争议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处理依据第八条下列文件和材料作为处理边界争议的依据:(一)国务院(政务院)及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行政区划文件及附图或者边界线地形图;(二)省人民政府、建省前海南政府(含海南行政公署、海南行政区公署、海南行政区革命委员会、海南地区革命委员会、海南行政区人民政府、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及革命委员会,下同)批准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的行政区划文件和边界线地图;(三)《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四)1977年至1978年广东省革命委员会和广东省测绘局联合出版的各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图;(五)争议双方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人民政府(含建省前海南政府、市、县人民政府及革命委员会)解决边界争议的文件(协议、会议纪要、决定等)和所附边界线地图。

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89]国土[籍]字第73号

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89]国土[籍]字第73号

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正文:---------------------------------------------------------------------------------------------------------------------------------------------------- 国家土地管理局印发《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89年7月5日<1989>国土<籍>字第73号)现将《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望参照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函告我局地籍司。

附: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在土地登记中妥善处理土地权属问题,根据有关的政策法规和各地处理土地权属问题的经验,提出如下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意见:(一)国家土地所有权一、城市市区的土地和土地改革时未分配给农民、没有给农民发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水面、荒山、荒地、滩涂等属于国家所有。

二、国家建设征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三、国有土地经开发利用,其国家土地所有权不变,依法开发利用者享有土地使用权。

四、国有铁路、公路、电力、通讯、水利工程等设施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五、国家征用土地后剩余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或其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之后,归国家所有。

六、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将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其用地属于国家所有。

城镇及市郊农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以外的农民集体或个人,其所售房屋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七、1986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制止乱占耕地的通知》发布之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乡(镇)、村企事业单位租赁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凡能恢复耕种的,应退还农民集体耕种,所有权仍属于原农民集体;凡已建有永久性建筑物的,由用地单位按占地时的规定,补办征地手续,土地归国家所有。

海南农垦土地权属管理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

海南农垦土地权属管理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

海南农垦土地权属管理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摘要:海南农垦土地权属管理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也存在着土地纠纷调处管理机构设置不科学;土地权属纠纷较多,特别是场社纠纷中存在的部分历史遗留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退场纠纷”时有发生,农场已经确权登记发证的土地被周边农民占用又引发新的纠纷导致土地确权工作难度较大,土地确权发证工作不到位等问题,因此,应当完善土地权属纠纷调处机制,有针对性地设置专门的土地纠纷调处机构,统一具体纠纷案件的调处部门,科学划分职责权限,着力解决农垦土地纠纷,在此基础上加强农垦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关键词:土地权属管理;场社纠纷;纠纷调处机制;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土地权属,是指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利的归属。

而土地权属管理则是国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及调整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关系的一种管理,其中包括国家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必要限制,其内容主要包括土地确权管理、土地权属变更管理以及土地权属纠纷调处。

[1](p115)土地权属纠纷的正确调处是消除土地权属争议的主要途径,是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基础。

由于历史原因,海南农垦土地权属纠纷较多,土地确权工作难度很大,土地确权、土地权属纠纷的解决一直是包括海南农垦在内的全国农垦土地管理工作的重心。

本文将对海南农垦土地权属管理存在的问题进行梳理并提出一些解决措施,以期对海南农垦土地权属管理有所裨益。

一、海南农垦土地权属管理的历史与现状海南农垦创立后,海南行署与各县政府根据国家发展橡胶生产的需要,给农垦划拨出了必需的土地,历年来划拨给农垦的土地约1282万亩。

海南农垦十分重视土地权属管理,至1990年,海南农垦的绝大部分农场(89个)均已完成土地划拨审批工作。

但由于海南农垦的土地主要是国有荒地划入以及其他部门土地划入和农村土地并入,并且在土地变迁过程中农垦土地也存在着划出的现象,由于复杂的历史原因使得农垦和地方农村的土地权属不清,土地纠纷从未间断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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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
【法规类别】土地权属与登记统计
【发文字号】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
【发布部门】海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2.04.22
【实施日期】1992.04.22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确定土地权属若干规定》(发布日期:1999年8月6日实施日期:1999年8月6日)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30号)
《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业经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四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刘剑锋
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海南省调处土地纠纷确定土地权属的若干规定
(1992年4月22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为了调处土地纠纷,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维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土地纠纷的调处和土地权属的确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土地纠纷,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制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土地(以下简称集体所有土地),因土地权属不明而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调处土地纠纷,必须严格区分纠纷与侵权的界限,对地界不清、权属不明而发生的争议,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管理利用的原则,通过协商划清土地界线,明确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办法加以解决;对地界清楚、权属明确但发生的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侵权行为,则对侵权者依法处理。

第五条调处土地纠纷,实行分级负责、就地解决的原则:
(一)在乡、镇范围内,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纠纷,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在市、县范围内、跨乡、镇的土地纠纷,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跨市、县的土地纠纷,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召集争议当事人进行调解;经协商调解无效的,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提出争议的地点、四至、面积、争执的焦点、理由和处理意见及其依据等,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条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政府起诉。

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处理决定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在土地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必须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地上附属物。

第八条对于因土地凭证上记载的四至界线与面积数量不符而发生的争议;四至界线清楚的,以四至界线为依据确定土地权属界线;四至界线不清楚但面积数量明确的,以面积数量为依据,确定土地权属界线。

第九条对于因土地协议书与批准版图不符而发生的争议,协议书上四至清楚的,以协议书为依据确定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上四至不清楚的,批准版图又没有标明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协商确定土地权属界线。

第十条土地纠纷涉及行政区划界线的,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以原海南行政区一九七七年至一九七八年出版的各市、县地图为依据,确定行政区划界线。

(二)荒山、荒地、滩涂等未开发的国有土地,由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要开发利用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向市、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行政区划界线同插花村庄使用土地不一致的,以土地使用现实范围为基础,考虑当地人口、用地面积和生产活动习惯等情况,通过充分协商,划定土地使用界线。

(三)超越行政区划界线使用土地的按下列原则处理:
1、一九八零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中共海南行政区委员会、海南行政区公署《关于调整落实林权地界问题的决定》(琼字<1980>59号)公布以前,未经依法批准而开发用于农、林、牧、渔、盐业生产的国有土地,保持现状,不得扩大,当作插花地处理,由所在地的市、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转让或改变土地用途;连续弃荒三年以上的,终止其土地使用权。

2、一九八零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后,未经依法批准开发使用的国有土地,按越界占地处理。

未种上作物的,不得种植;种上短期作物的,收获后将土地退原主(即该土地所在的市、县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种上长期或多年生作物或林木的,可按质论价将作物或林木卖给土地原主,或者实行联合经营,作物或林木更新后,将土地交还原主,或者采取承包的办法解决。

第十一条对于历史上发生的土地纠纷,凡经双方代表签订协议解决或经各级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必须维护原协议或处理决定,不得以任何借口更改或否定。

对于同一纠纷作过多次协议解决或处理的,以最后一次协议解决或处理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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