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完整版本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全文
最新建立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全文《建立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自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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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立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立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平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立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立工程质量监视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立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立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立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立工程质量的监视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立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根本建立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那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立工程或者擅自简化根本建立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立工程质量。
第七条建立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立单位不得将建立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立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立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立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立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本钱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立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立强制性标准,降低建立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立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建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立工程,建立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目标和原则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目标是: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的要求,保障人民群众利益,提高国家质量安全监管水平。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原则是:科学管理、依法管理、分类管理、全面管理、从严管理。
第三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包括质量监督检验、质量监督检测和质量监督评估。
第一节质量监督检验第五条质量监督检验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 原材料及设备的检验;2. 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3. 施工工艺和工程质量验收的检验。
第六条质量监督检验应当由符合法定条件的质量检验机构承担。
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验能力和设备,并有相应的检验人员。
第二节质量监督检测第七条质量监督检测是指通过实验室等检测手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质量监督检测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 建设工程材料的抽查检测;2.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的抽查检测;3. 建设工程竣工质量的复检。
第八条质量监督检测应当由符合法定条件的检测机构承担。
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和设备,并有相应的检测人员。
第三节质量监督评估第九条质量监督评估是指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的定期、定量评估,以评估建设工程的质量状况和质量管理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十条质量监督评估应当由符合法定条件的评估机构承担。
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评估能力和设备,并有相应的评估人员。
第四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责任第十一条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责任主体包括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相关责任主体。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全面提高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环节的质量管理水平,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达到国家、行业标准要求。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实行责任分工,形成合力,加强对建设工程全过程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制度,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和工作程序,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各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严格执行质量管理标准,履行相关义务,维护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六条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条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操作,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第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施工方案,确保施工质量和进度。
第八条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监理职责,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确保建设工程符合要求。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主要内容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设计阶段的质量管理:对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和评估,确保设计方案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规范要求;(二)施工阶段的质量管理: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三)监理阶段的质量管理:对建设工程的监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确保监理工作合规;(四)验收阶段的质量管理:对建设工程的验收工作进行评估和审查,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要求。
第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全过程管理原则,做到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各环节的无缝衔接,相互配合,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注重技术创新和科学管理方法的应用,不断提高建设工程的质量水平和效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 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二○○○年一月三十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价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 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 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 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 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 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 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 系或者其他利害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 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 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 工报告合并办理。 ( 相关资料: 修订沿革 ) 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 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 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 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 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 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 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 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 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正版)酉阳县人民政府2018/3/27 来源:本站【字体:大中小】【打印此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2000年1月30日按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保护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原则是科学、规范、公正、公正、公正。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活动。
第四条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按照法律、法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
第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并组织开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章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第六条建筑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施工、验收和质量标准的规定,保证建筑物的安全、耐久和使用功能。
第七条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有合法、施工方案和质量控制方案,并经有关部门审查和批准。
第八条建筑施工过程中应当进行质量控制,包括施工材料的质量控制、施工工艺的质量控制等。
第九条建筑施工单位应当设置质量控制部门,配备质量控制人员,负责组织和实施质量控制措施。
第十条建筑工程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质量验收。
第三章土木工程质量管理第十一条土木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土木工程设计、施工、验收和质量标准的规定,保证土木工程的安全、稳定和功能需求。
第十二条土木工程项目应当有合法、施工方案和质量控制方案,并经有关部门审查和批准。
第十三条土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进行质量控制,包括施工材料的质量控制、施工工艺的质量控制等。
第十四条土木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设置质量控制部门,配备质量控制人员,负责组织和实施质量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土木工程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质量验收。
第四章安装工程质量管理第十六条安装工程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装工程设计、施工、验收和质量标准的规定,保证安装工程的安全、稳定和功能需求。
第十七条安装工程项目应当有合法、施工方案和质量控制方案,并经有关部门审查和批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完整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完整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完整版2016)导语: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欢迎阅读,仅供参考,更多相关的知识,请关注文书帮!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罚则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行为,保障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内所有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包括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各参与方。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遵循“安全、经济、合理、可行、美观”的原则,注重工程技术和质量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并明确各参与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质量管理体系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包括质量管理组织机构、质量管理人员配备、质量管理文件的编制等,以确保质量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第六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并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规范。
第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和质量标准要求进行施工,严禁使用质量不合格的材料和设备。
第八条监理单位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监督施工过程,对施工质量进行全面检查,并及时发现和纠正质量问题。
第三章质量控制标准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工程质量控制标准,并定期进行质量检查,确保工程质量的稳定和可控。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单位制定的质量控制标准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预期要求。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施工单位进行质量把关和全面监督,确保工程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四章质量验收与评定第十二条完成建设工程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验收,并对验收合格的工程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质量验收应包括技术资料、材料使用、施工工艺等方面的检查,确保工程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定期的质量评定,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第五章责任追究第十五条对于建设过程中产生的施工质量问题,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对于质量问题严重、屡查屡犯的单位、个人,相关部门应当吊销或暂停其相应的资质,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行为,保障建设工程安全、高质量、经济、合理使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各类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包括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检测单位以及其他参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应当遵循安全、经济、适用、美观、技术先进的原则,确保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各个环节保证质量。
第四条各参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单位和人员应当负责建设工程的质量,保证工程的安全、质量、效益、合法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监督,建立健全有关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发挥科技、检测、评估和组织协调的作用,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行业标准化、规范化和责任制度,建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档案,保证信息公开透明。
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依法开展,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维权权利。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机构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机构,明确职责、组织构架和人员配备。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设立施工工程质量管理机构,明确职责、组织构架和人员配备,并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设立监理工程质量管理机构,明确职责、组织构架和人员配备,并加强对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的监督。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法设立设计工程质量管理机构,明确职责、组织构架和人员配备,并加强对设计文件的质量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检测单位应当依法设立检测工程质量管理机构,明确职责、组织构架和人员配备,并加强对施工质量的监督和检测。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制度和工作计划,负责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各个环节进行全程跟踪,对各个环节的质量问题进行及时的处理。
关于最新的建设工程管理条例
关于最新的建设工程管理条例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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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建>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建设工程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二、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
第四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材料、构配>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
第五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积极采用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建造优质工程。
地方、部门和企业可奖励对提高工程(产品)质量有贡献的单位和人员。
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专业技术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构配>生产单位的资格(质)等级、生产许可证和业务范围的管理,监督各单位在资格(质)等级和允许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
加强对建设单位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能力和编制招标文件及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的审查。
建设单位不具备上述能力的,应委托建设监理或咨询单位代理。
第八条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交通和民用、市>公用工程(含实施监理的工程)及构配>生产,均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城市或专业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最新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行为,提高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筑法》《工程建设标准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活动,并适用于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直接涉及建设工程质量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注重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整体提升的方针,强化法制意识、风险意识、质量意识和责任意识,促进建设工程质量不断提升。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公正、透明的原则,依法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机构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机构,明确质量管理人员的职责,保证质量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资格和能力。
第六条设计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机构,负责设计方案的质量管理工作,并保证设计人员具备相应的资格和能力。
第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机构,负责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控制工作,并保证施工人员具备相应的资格和能力。
第八条监理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质量管理机构,负责监督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质量管理工作,并保证监理人员具备相应的资格和能力。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机构应当相互协作,形成联动监管机制,共同提升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信息反馈机制,及时发现并处理建设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质量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三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内容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明确建设工程的质量目标,制定并实施质量管理计划,确保建设工程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要求。
第十二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编制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设计方案,提供质量保证服务,确保设计方案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确保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安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版),2019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公布,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修正以后的全文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正版)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正版)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朱镕基总理
2000年1月30日
按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建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工长:施工管理负责人)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文档模板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推动建设工程质量不断提高,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活动。
第二章质量管理体系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包括质量责任制、质量管理人员的职责与义务、质量资料的管理等内容。
第四条质量责任制应当确保各参建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质量责任明确,建立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目标、责任分工、流程控制、纪律处分等。
第五条质量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履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职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条质量资料的管理应当确保质量管理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包括计划资料、设计文件、施工技术资料、建设工程验收资料等。
第三章质量控制第七条建设工程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施工图纸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八条施工过程应当进行质量控制,包括材料的质量检验、工艺的施工过程控制、设备的安装调试等。
第九条对于具有重大风险或对公众有重大影响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安全质量评估,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和质量控制措施。
第四章质量验收第十条建设工程的质量验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包括初步验收和终验收。
第十一条初步验收应当根据设计文件、施工图纸、技术规范等要求,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十二条终验收应当在初步验收合格的基础上进行,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综合评估和验收。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
第十四条对于严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五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图2、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制实施细则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人员职责说明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资料管理要点5、建设工程质量验收程序及标准法律名词及注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和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审议通过的,为规范和推动建设工程管理活动而颁布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_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_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四章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五章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六章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罚则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00.01.30•【文号】国务院令第279号•【施行日期】2000.01.30•【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2000年1月30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范本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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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 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 程。
•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 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 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 义承揽工程。
•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 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 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 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 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 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 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 查。
•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 量负责。
•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 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 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 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 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 设备的质量负责。
• 第六章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 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 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 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
•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 期限为:
•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
•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 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 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 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 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 除有特殊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 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 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
用年限;
•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
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
工程,为2年。
•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 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 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 进行竣工验收。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
各项内容; •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 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 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 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 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 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 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 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 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 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 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 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 义承揽工程。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 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 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 工程质量。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 监督管理 罚则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 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 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 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
•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 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 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 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 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 理制度。
•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 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 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 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 量的监督管理。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 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 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 检查。
•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 取下列措施:
•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 的文件和资料;
•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
的工程。
•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
质量负责。
•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 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任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 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 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 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 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 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 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 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 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 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 第七章 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 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 第四章 • 第五章 • 第六章 • 第七章 • 第八章 • 第九章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 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 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 督管理。
•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 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 工的原则。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 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 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 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 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
•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 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 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 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 合格的,不得使用。
•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 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 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 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 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 驻施工现场。
•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 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 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 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 不进行竣工验收。
•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 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 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