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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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安全)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管理规定精编

(建筑工程安全)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管理规定精编

(建筑工程安全)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管理规定广东省房屋建筑施工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管理制度(2003年7月16日)粤建管字〔2003〕97号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加强对房屋建筑施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的管理,明确检测机构的职责和权限,保证检测及鉴定工作于工程质量安全控制中的准确性、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于本省从事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及鉴定工作和对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及鉴定工作管理,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及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壹)对房屋建筑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和和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检测;(二)对上项规定的工程实体的质量检测及鉴定;(三)对室内环境质量的检测;(四)建筑施工起重机械、机具安全性能检测;(五)建筑施工安全防护用品质量检测。

第四条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是建筑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之壹,其检测结果是控制或鉴定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重要依据,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必须依据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及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开展检测活动。

第五条县级之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第二章检测机构及其人员的资质、资格管理第六条检测机构分为监督检测机构、社会服务性检测机构、企业内部检测机构等三种。

监督检测机构是指经地级之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隶属于地级之上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测机构)。

社会服务性检测机构是指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资质证书,为社会提供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技术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性检测机构);企业内部检测机构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市政施工企业、预制构件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等建筑业企业内设的试验室(以下简称企业试验室)。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21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9.29•【字号】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2号•【施行日期】2021.09.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等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质量义务第三章工程质量控制与验收第四章工程质量保修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满足合同约定和设计文件的要求。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质量义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广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7.04.18•【字号】粤建管字[2007]38号•【施行日期】2007.04.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市场监管正文广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建管字[2007]38号)广州市建委、各地级以上市建设局,省直有关单位:为认真贯彻落实建设部《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建质[2005]232号)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我厅制定了《广东省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建设厅二OO七年四月十八日广东省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实施意见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的基础性工作,逐步实现建筑施工安全的标准化、规范化,促使建筑施工企业建立起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推动我省建筑施工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按照建设部《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我厅决定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

现就贯彻实施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领导,大力推进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法规、标准的贯彻实施。

以对企业和施工现场的综合评价为基本手段,规范企业安全生产行为,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全面实现建筑施工企业及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工作标准化,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树立典型,以点带面,稳步推进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

二、工作目标通过对全省三级(含)以上施工企业(包括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及其施工现场推行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实现企业市场行为的规范化、安全管理流程的程序化、场容场貌的秩序化和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的标准化,促进企业建立运转有效的安全生产自我保障体系。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的管理办法(广东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2012年9月17日以粤建法〔2012〕112号发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管理,保障合理施工工期,保证工程质量与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与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就是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以及附属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

第三条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工期管理工作。

第四条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招标要求的施工工期,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还应载明施工标准工期。

施工标准工期依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标准工期定额》计算确定。

因工程特殊无法计算施工标准工期的,可参考已完类似工程的实际施工工期,无类似工程参考的应根据工程规模、结构、施工难易程度等合理确定。

第五条招标工期短于施工标准工期的,应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单独开列赶工措施项目与在招标控制价中单独计算赶工措施费,赶工措施费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六条投标工期应符合招标文件有关工期的要求。

投标施工方案采取赶工措施的,投标人应计取赶工措施费的,赶工措施费且不得作为让利因素。

第七条评标委员会应评审投标工期及其有关事项;投标工期短于标准工期的,还应评审赶工措施项目与赶工措施费。

经评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中标:(一)投标工期不符合招标文件工期要求的;(二)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施工进度计划的,投标人未提施工进度计划或提供的施工进度计划经论证被认为不可行的;(三)赶工措施费与赶工措施不能对应且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的。

第八条发承包双方应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合同工期与发承包双方的工期责任,包括:(一)明确合同工期的日历天数以及计划开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二)明确延迟竣工的责任,延迟竣工赔偿标准与最大赔偿额度;(三)工期索赔、工期顺延与工期争议的解决方式。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水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境内的所有建设工程的施工、监理、设计、施工图审查、工程招投标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质量标准,保证设计、施工、监理等各项工作的质量和安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组织领导,指导、协调和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管理、全员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以提高质量、降低成本、保障安全、节约资源为目标,实现全过程质量管理。

第六条建设单位要落实主体责任,负责组织实施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质量管理责任和赔偿责任。

第二章施工单位的职责第七条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制定建设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和质量控制方案,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组织实施工程施工活动。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并实施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施工过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规范和验收标准。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认真履行施工现场的管理职责,做好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工作,保证施工现场的安全、有序和文明施工。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技术交底和研讨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和技术指导,保证施工过程中的技术质量。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技能培训和考核,确保施工人员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和业务水平。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要求,组织进行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符合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对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和质量检测,并及时对发现的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和处理。

第三章监理单位的职责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对建设工程的监理职责,依法监督建设工程的施工和质量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的施工计划、方案和进度进行审核,确保施工单位依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活动。

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管理规定

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管理规定

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管理规定粤建管字〔2003〕97号广州市建委,各地级以上市建设局,省直有关单位: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鉴定及建筑物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管理,明确检测机构的职责和权限,保证检测鉴定工作的准确性、公正性,现将《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建设厅二OO三年七月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的管理,明确检测机构的职责与权限,保证检测及鉴定工作在工程质量安全控制中的准确性、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从事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及鉴定工作和对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及鉴定工作管理,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及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检测;(二)对上项规定的工程实体的质量检测及鉴定;(三)对室内环境质量的检测;(四)建筑施工起重机械、机具安全性能检测;(五)建筑施工安全防护用品质量检测。

第四条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是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其检测结果是控制或鉴定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重要依据,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必须依据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及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开展检测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检测机构及其人员的资质、资格管理第六条检测机构分为监督检测机构、社会服务性检测机构、企业内部检测机构等三种。

监督检测机构是指经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隶属于地级以上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测机构)。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的管理办法(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2年9月17日以粤建法〔2012〕112号发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管理,保障合理施工工期,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以及附属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修工程。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工期管理工作。

第四条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招标要求的施工工期,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还应载明施工标准工期。

施工标准工期依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标准工期定额》计算确定。

因工程特殊无法计算施工标准工期的,可参考已完类似工程的实际施工工期,无类似工程参考的应根据工程规模、结构、施工难易程度等合理确定。

第五条招标工期短于施工标准工期的,应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单独开列赶工措施项目和在招标控制价中单独计算赶工措施费,赶工措施费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的有关规定计算。

第六条投标工期应符合招标文件有关工期的要求。

投标施工方案采取赶工措施的,投标人应计取赶工措施费的,赶工措施费且不得作为让利因素。

第七条评标委员会应评审投标工期及其有关事项;投标工期短于标准工期的,还应评审赶工措施项目和赶工措施费。

经评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中标:(一)投标工期不符合招标文件工期要求的;(二)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施工进度计划的,投标人未提施工进度计划或提供的施工进度计划经论证被认为不可行的;(三)赶工措施费和赶工措施不能对应且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的。

第八条发承包双方应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合同工期和发承包双方的工期责任,包括:(一)明确合同工期的日历天数以及计划开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二)明确延迟竣工的责任,延迟竣工赔偿标准和最大赔偿额度;(三)工期索赔、工期顺延和工期争议的解决方式。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1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满足合同约定和设计文件的要求。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质量义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防空、气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的相关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办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水平;鼓励金融、保险机构开展工程质量担保和工程质量保险业务;鼓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实行工程质量担保和工程质量保险。

广东省建设厅印发《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建设厅印发《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建设厅印发《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8.12.31•【字号】粤建管函[2008]498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建设厅印发《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粤建管函[2008]498号)广州市建委、各地级以上市建设局,各有关单位:现将《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建设厅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人员的管理,进一步促进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原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考核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及人员,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是指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经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各参建责任主体和有关单位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四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依法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进行考核管理和业务指导,建立相应的考核管理档案,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基本条件第六条监督机构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二)监督人员配备应满足下列要求:1、监督机构按照受监工程每8-10万平方米建筑面积或8千万元工程造价不少于1人配备,地级以上市的监督机构不少于12人,县(区)级监督机构不少于6人,监督人员数量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75%;2、监督人员专业配备合理,其中地基基础和工程结构类监督人员占监督人员总数不少于50%,水、电等安装工程类不少于25%。

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管理规定

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管理规定

广东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管理规定(2003年7月16日)粤建管字〔2003〕9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安全检测的管理,明确检测机构的职责与权限,保证检测及鉴定工作在工程质量安全控制中的准确性、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从事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及鉴定工作和对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及鉴定工作管理,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工程质量安全检测及鉴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对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检测;(二)对上项规定的工程实体的质量检测及鉴定;(三)对室内环境质量的检测;(四)建筑施工起重机械、机具安全性能检测;(五)建筑施工安全防护用品质量检测。

第四条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是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其检测结果是控制或鉴定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重要依据,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必须依据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及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开展检测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第二章检测机构及其人员的资质、资格管理第六条检测机构分为监督检测机构、社会服务性检测机构、企业内部检测机构等三种。

监督检测机构是指经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隶属于地级以上市或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测机构)。

社会服务性检测机构是指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检测资质证书,为社会提供工程质量安全检测技术服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性检测机构);企业内部检测机构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市政施工企业、预制构件厂、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等建筑业企业内设的试验室(以下简称企业试验室)。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满足合同约定和设计文件的要求。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质量义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防空、气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的相关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办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水平;鼓励金融、保险机构开展工程质量担保和工程质量保险业务;鼓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实行工程质量担保和工程质量保险。

第二章质量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承担下列质量义务:(一)采购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有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应当具有相应证书,属进口的应当具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二)对拟采用的无现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组织技术论证,按照规定报相关主管部门核准后采用;(三)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或者按照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再用于施工;(四)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工程质量检测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检测,见证或者委托监理单位见证取样送检、现场检测;(五)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时,在接到事故现场报告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六)按照技术标准、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法规标题】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发布部门】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文字号】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2号)【适用区域】广东省【发布时间】2017-07-27【生效时间】2017-07-27【关键词】安全,建筑施工安全【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3年发布)【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关于修改《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的决定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2号公告《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7月27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的决定(201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一、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一)删去第七条第二项。

(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员应当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三)删去第四十九条第二项,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违反第七条第二项和第十八条,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七条第五项,未按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

”二、广东省港口管理条例将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申请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

广东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广东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条例

广东建筑工程安全管理条例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广东省建筑工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提高工程质量,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境内的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维修和拆除等活动,涉及的主体包括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市政管理部门等。

第三条建筑工程安全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强化责任意识,科学技术支撑,加强社会监督,保障工程安全。

第二章工程设计管理第四条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设计能力和技术水平,根据建筑工程分类的不同,制定相应的设计标准和规范。

第五条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综合考虑工程用途、环境条件、安全要求等因素,进行可行性研究和专业审核。

第六条建筑工程设计文件应当完整、准确、清晰,包括设计说明、施工图纸、技术规范等内容,不得有疏漏和错误。

第三章施工组织管理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施工组织设计,并在施工前向有关部门备案。

施工组织设计应当包括施工方案、安全预控措施、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组织具备相应工作经验和技术能力的施工人员进行工程施工活动。

第九条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确保人员安全、设备完好、材料合规,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溯机制。

第四章施工安全管理第十条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配备符合要求的安全防护设施,为作业人员提供安全保障。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制定详细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和操作规程,并进行全员培训和演练,确保作业人员掌握安全操作技能。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和权力,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及时整改。

第五章工程验收和维修管理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对建筑工程进行验收,确保工程的安全质量达到设计要求。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对建筑工程进行定期维修和护理,及时处理工程中出现的安全隐患和质量问题,确保工程持续安全运行。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1.11•【字号】广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22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1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2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保障工程建设各方及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土木工程、设备和管线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设施工程、抢险救灾工程及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自用的低层住宅,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对建设工程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维修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施工规范和规程。

本条例所称专业工程,是指除工业与民用建筑和市政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

第四条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主管部门。

政府有关专业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专业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五条省、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二)负责对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建筑构配件等单位的资质审查;(三)对工程设计、施工进行监督检查;(四)组织或者参与建设工程质量验收;(五)查处建设工程质量违法行为;(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专业工程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会同有关专业部门进行。

广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广州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

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活动;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工程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工作,委托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实施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管理工作以及与之相关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管辖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第四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在广东省或广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许可、国家省级计量认证的检测项目范围内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外地检测机构应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并按资质认证评审准则的要求通过广东省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资质证书;禁止无资质、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第五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必须持有相应资格的省级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合格证,持证上岗;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第六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能与监管系统联网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检测管理系统,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依法开展检测活动时能够对检测数据进行采集、存储、计算、编制检测报告、传输信息的计算机系统;第七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具备本办法附件能力条件的,可以向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下列资料办理检测管理系统与监管系统的联网手续:一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资质证书;三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及附件;四广州市行政区域内办公场所房产证或相应购房、租房证明以及办公场所、试验场所平面图、试验仪器位置图;五仪器、设备台账及计量检定证书;六机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授权签字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职称证书、广东省或广州市社保证明;检测人员身份证、职称证书、上岗证、广东省或广州市社保证明;七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前款规定的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入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试验办公场所核查;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经审查确认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不具备本办法附件能力条件的,应当拒绝与监管系统的联网;同意与监管系统联网的,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将取得检测报告有效监管标识;第八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办理与监管系统的联网手续后,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资料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7日内向监管系统报送有关信息;第九条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当每年对已联网监管系统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查,被通知接受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资料和年度业绩汇总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经检查发现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不具备本办法附件能力条件的,应当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通报并在监管系统中取消相应的检测联网项目;情节严重的,切断其与监管系统的联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不得在本市市辖区承揽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第十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检测管理系统应当与监管系统联网,检测数据的有关信息通过连接系统进行传输报送;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与监管系统联网或其与监管系统的联网被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切断后承揽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第十一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力值试验项目的,应采用数据自动采集设备,避免人为因素影响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如因设备故障导致数据异常或不能自动采集的,应做好记录,在检测人员有关书面报告并经机构授权人批准后,方可对数据进行更改;第十二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通过检测管理系统向监管系统传输报送检测数据信息,应遵守下列规定:一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号为信息索引传输报送检测数据信息;涉及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混凝土构件钻芯检测、基桩钻芯检测和混凝土强度回弹法检测等项目检测数据信息的,还应以混凝土生产流水号为辅助信息索引;二检验数据保存后立即传输报送,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延迟数据传输报送;属于自动采集的涉及力值数据,应当立即自动传输到监管系统;三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按要求在各类实验室加装摄像头,实现试验过程全视频监控力学性能试验等关键性监控视频须保存180天以上,保留相关检测数据,同时确保检测管理系统的正常运行和正常接入互联网,因不可抗拒力原因不能与监管系统连接的,应及时报告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接收检测报告时应检查有效监管标识,拒绝接受没有有效监管标识的检测报告;第十四条单位工程中的同一类常规见证检验项目只能委托一家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第十五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明确告知委托单位接收试样或采集全部检验数据后出具检测报告的期限,并按期向委托单位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第十六条检测机构对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工程质量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出现检测结果异常或不合格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负责监督该工程的质量监督机构报告;第十七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记录不规范行为,责令改正,整改期内暂停相应检测项目联网;一超越资质或计量认证的检测项目承揽检测业务的;二检测人员无证上岗的;三使用不在检定有效期或不合格仪器设备进行检测的;四检测环境条件不满足相关标准要求的;五未按有关标准及规定进行检测的;六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传输报送检测数据的;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报告或延迟报告有关情况的;八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报告的;第十八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切断其检测管理系统与监管系统的联网且不少于3个月,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及建筑结构安全或情节严重的,半年内禁止承接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并移交资质认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九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定期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予以通报批评;属于不规范或不良行为的,予以记录并公示;属于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将依法进行处罚;第二十条本市辖区内公路工程及其它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政策法规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本委以往发布的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附件: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能力条件本能力条件针对检测项目提出,承担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通用条件和相应检测项目的专项条件;一、本条件所覆盖的检测项目包括:一见证取样检测;二专项检测:1.地基基础工程检测;2.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3.建筑幕墙工程检测;4.钢结构工程检测;5.路桥工程检测;6.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检测;7、建筑节能工程检测;8.智能建筑弱电工程检测;9、建筑电气工程质量检测;10、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质量检测;11、通风与空调工程质量检测;二、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通用条件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见证取样检测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80万元人民币,专项检测的检测机构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有不少于500平方米的试验办公场所,专项检测机构应具备满足检测要求的试验及办公场所等基本条件;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使用检测信息系统的设备、软件、网络等条件;三检测仪器、设备的性能、精确度及使用除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1检测仪器、设备应采用定设备、定岗位、定人员的办法进行管理,建立档案,制定维护计划,定期进行维护管理,保持良好运行状态;2检测仪器、设备操作人员应经专门培训,熟悉操作规程和操作要求,能正确操作和维护,按时、按规定填写仪器设备使用和维护记录;3建立了建设工程检测数据管理信息系统,能够有效管理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等检测信息,完成向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系统传输报送数据的工作;4对于涉及力值的检测项目,采用检测数据自动采集系统,经建设工程检测数据管理信息系统向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系统自动传输报送数据信息;四检测人员持有有效上岗证书;三、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专项条件一承担见证取样检测项目条件见证取样检测的范围:1水泥;2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验;3混凝土、砂浆检验与试验;4砂、石常规检验;5新型墙体材料;6混凝土掺加剂检验;7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验;8防水材料;9建筑涂料;10塑料给排水管材管件;11upvc塑料管用胶粘剂;12pvc线槽、线管;13管道阀门;14铝合金型材及板材;15电线电缆;16家用插座;17漏电开关及断路器;18建筑门窗;19饰面砖粘结强度;20建筑玻璃;21建筑卫生陶瓷;22沥青检验与试验;23土工试验土壤、路基路面等;1.人员满足以下要求:1技术负责人具备高级职称并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5年以上;2检测报告审核人员具有中级或以上职称并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3年以上;3每个检测单项至少有3名从事该单项检测工作1年以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的检测人员;4中级以上职称检测人员占全部检测人员的20%以上,且检测人员不少于15人;2.检测仪器、设备技术性能满足检测项目要求,具备有效的检定记录;二承担地基基础工程检测项目条件检测范围:1单桩静载试验含竖向抗压、竖向抗拔、水平静载;2高应变动力检测;3低应变动力检测;4钻芯法检测;5声波透射法检测;6地基土原位测试及复合地基检测压板载荷试验、动力触探试验、标准贯入试验等;7岩基压板载荷试验;8锚杆抗拔试验等;1.人员满足以下要求:1技术负责人具备高级职称并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5年以上;2检测报告的编写人员具有中级或以上职称,检测报告的审核人员具有高级职称,都从事工程基础检测工作5年以上且持有工程基础检测上岗证;检测人员中有1人具备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3每个检测单项至少有4名从事该单项检测工作3年以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检测人员,并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对申请从事地基基础工程检测项目3个单项以上的检测机构,其持证上岗人员不少于10人;4每个检测单项应有2名以上高级职称的检测人员或从事工程桩检测3年以上的中级职称人员,负责现场检测、资料分析、检验报告编写和审核工作;2.检测仪器、设备应满足以下要求:1静载试验含压板载荷试验、锚杆抗拔试验:有与申报方法、荷载相符的重物试验反力架、千斤顶、级油压表、30mm以上百分表;2高应变方法:有满足规范要求的高应变检测仪1台、力传感器和加速度传感器各2个及曲线分析拟合法软件;3低应变方法:有满足规范要求的完整性检测仪1台,加速度传感器2个及分析软件;4声波透射法:有自动超声检测仪及前置放大换能器;5钻芯法:有高速钻机及配套的水泵3台、注浆泵3台、φ101金刚钻头、导向器、测斜仪、芯样试件加工设备和压力试验机;6动力触探试验:有满足规范要求的各类型动力触探设备各2套;7标准贯入试验:有满足规范要求的标准贯入试验设备2套;8其他检测方法:有满足规范要求的仪器设备;三承担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项目条件检测范围:1混凝土、砂浆、砌体强度现场检测;2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3混凝土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测;4后置埋件的力学性能检测;5楼板厚度检测;6构件截面尺寸检测;1.人员满足以下要求:1技术负责人具备高级职称并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5年以上;2检测报告的编写人员具有中级或以上职称,检测报告的审核人员具有高级职称,均从事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工作5年以上;检测人员中有1人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3每个检测单项至少有4名从事该单项检测工作3年以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检测人员;对申请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项目3个单项以上的检测机构,其持证上岗人员不少于10人;2.检测仪器、设备应满足以下要求:1钢筋探测仪;2混凝土回弹仪、混凝土钻孔取芯机、非金属超声仪;3砂浆回弹仪或贯入式砂浆强度检测仪或原位压力机或筒压筒;4百分表、裂缝宽度观测仪或混凝土裂缝宽度检验规或读数放大镜;5拉拔仪;6水准仪、经纬仪、全站仪、精密铟钢水准标尺等;四承担建筑幕墙工程检测项目条件检测范围:1建筑幕墙的气密性、水密性、抗风压性能、平面内变形性能检测;2硅酮结构胶相容性检测;1.人员满足以下要求:1技术负责人具备高级职称并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5年以上;2检测报告的编写人员具有中级或以上职称,检测报告的审核人员具有高级职称,均从事建筑幕墙工程检测工作5年以上且持有相应上岗证;3从事幕墙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检测人员不少于4人;2.应具备以下检测仪器、设备:多功能幕墙自动检测装置含传感器、流量计、紫外线辐照试验箱、电热鼓风干燥箱、邵氏橡胶硬度计等;五承担钢结构工程检测项目条件检测范围:1钢结构焊接质量无损检测射线法、声波透射法、磁粉法、渗透法;2钢结构防腐及防火涂装检测;3钢结构节点、机械连接用紧固标准件及高强度螺栓力学性能检测;4钢网架结构的变形检测;1.人员满足以下要求:1技术负责人具备高级职称并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5年以上;2检测报告的编写人员具有相应项目ⅱ级或以上无损检测人员技术资格证书,检测报告的审核人员具有相应项目ⅲ级无损检测人员技术资格证书,均从事钢结构工程检测工作5年以上;检测人员中有1人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3从事钢结构机械连接检测、钢结构变形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检测人员不少于4人;2.应具备以下检测仪器、设备:万能材料试验机、扭矩测试仪、抗拔仪、力传感器、磁粉探伤仪、超声波探伤仪、x射线探伤仪、涂层测厚仪、测量仪器等;六承担路桥工程检测项目条件检测范围:1桥梁静载试验;2桥梁动载试验;3预制单梁荷载试验;4桥梁定期检测;1.人员满足以下要求:1技术负责人具备高级职称并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5年以上;2检测报告的编写人员具有中级或以上职称,检测报告的审核人员具有高级职称,同时均是从事路桥工程检测工作5年以上且持有相应上岗证;3每个检测单项至少有6名从事该单项检测工作3年以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检测人员,且持有相应上岗证书;4申请桥梁静载试验或桥梁动载试验项目的,有1名具有高级职称、桥梁结构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从事桥梁荷载试验检测工作5年以上,或1名具有高级职称、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且从事桥梁荷载试验检测工作1年以上人员,负责桥梁荷载试验分析、审核工作;2.应具备以下检测仪器、设备:1桥梁静载试验:桥梁复核计算正版软件如MIDAS/CIVIL 空间桥梁计算软件、高精度静态电阻应变仪如全自动数据采集仪及其扩展箱TDS303、高精度水准仪满足国家二等水准、高精度经纬仪、高精度全站仪、精密铟钢水准标尺、百分表、裂缝宽度观测仪等;2桥梁动载试验:桥梁复核计算正版软件如MIDAS/CIVIL 空间桥梁计算软件、桥梁振动与模态分析系统;3预制单梁荷载试验:桥梁复核计算正版软件如MIDAS/CIVIL空间桥梁计算软件、高精度静态电阻应变仪如全自动数据采集仪及其扩展箱tds303、高精度水准仪满足国家二等水准、高精度经纬仪、高精度全站仪、精密铟钢水准标尺、百分表、裂缝宽度观测仪等;4桥梁定期检测:裂缝宽度观测仪、钢筋探测仪、混凝土回弹仪、混凝土钻孔取芯机、非金属超声仪、高精度水准仪满足国家二等水准、高精度经纬仪、高精度全站仪、精密铟钢水准标尺、探查工具及现场的辅助器材与设备等;七承担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检测项目条件检测范围:1室内空气中甲醛、氨、苯、TVOC、氡五种污染物的浓度;2土壤氡浓度含量;3建筑材料、装修材料中污染物浓度的控制,包括:人造板材中甲醛的含量,混凝土外加剂中氨的含量,涂料、粘结剂、处理剂中甲醛、苯、TVOC、TDI的含量,聚氯乙烯卷材、壁纸、地毡等中甲醛、TVOC含量;4建筑材料、装修材料放射性等;1.人员满足以下要求:1技术负责人具备高级职称并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5年以上;2检测报告的编写和审核人员具有中级或以上职称并从事相关检测工作1年以上;3每个检测单项至少有3名从事该单项检测工作1年以上,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检测人员,并持有相应上岗证书,检测机构持证上岗人员总人数应不少于5人;4至少有2名高级职称的检测人员负责检测过程各环节的质量监督、审核等工作;2.检测仪器、设备应满足以下要求:1配备与所开展检测业务量以及标准规范相适应的仪器设备;2从事室内空气中甲醛、氨、苯、tvoc、氡五种污染物及土壤氡检测的,具有带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的气相色谱仪、热解吸装置、分光光度计、测氡仪、空气采样器以及标准物质和色谱纯试剂等;3从事建筑和装修材料中人造板材中游离甲醛释放量检测的,具有环境测试舱使用穿孔法和干燥器法除外;从事无机非金属材料放射性检测的,具有γ能谱仪;八承担建筑节能工程检测项目条件检测范围:1墙体、地面、屋面节能工程材料;2幕墙、门窗节能工程材料;3通风与空调末端设备、保温材料、空调系统冷热源及管网节能工程;4配电与照明节能工程;5围护结构现场实体检测及空调系统节能性能检测;1.检测人员要求:1技术负责人具备高级职称并从事建设工程检测工作5年以上;2检测报告的编写人员具有中级职称,检测报告的审核人员具有高级职称,均从事建筑节能工程检测工作2年以上;3从事建筑节能检测工作2年以上并具有中级职称人数的不少于4人;2.应具备以下检测仪器、设备:导热系数测定仪、数显游标卡尺、电子拉力试验机、恒温恒湿试验箱、传热系数检测仪、分光光度计、露点试验箱含露点仪、门窗综合物理性能检测仪、门窗传热系数检测仪、照度计、超声波流量计、风速仪、干湿球温度计等;九承担智能建筑弱电工程检测项目条件1检测范围:1综合布线系统;2建筑设备监控系统;3计算机网络系统;4安全防范系统;5智能化集成系统;6信息网络系统;7小区智能化系统;8防雷与接地;9机房环境;2检测机构的资质和人员满足以下要求:1技术负责人具备高级职称并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5年以上;2检测人员持有相关上岗证书;持证上岗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至少有1名为从事相关检测工作5年以上,且具有高级以上职称检测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为从事相关检测工作3年以上,且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检测人员;3检测报告的编写和审核人员持有相关检测上岗证;报告审核人员具有中级或以上职称,并从事相关检测工作5年以上;3检测仪器、设备应满足以下要求:有网络布线认证测试仪、视频信号发生器、视频测量仪、示波器、接地电阻测试仪、绝缘电阻表、场强仪、毫伏表、数字万用表、亮度计、网络测试仪、参考声源、声学分析仪器、安防监控测试仪、测振仪、静电电阻测试仪、静电计、无线网络测试仪、风速仪、照度计、温湿度表、电能质量分析仪、电气综合测试仪等;十承担建筑电气工程质量检测项目条件1检测范围:1绝缘电阻;2接地电阻;3接地网的电气完整性;4等电位联结的导通性测试;5漏电保护开关动作特性分断时间、分断电流6;插座接线正确性;7柴油发电机组负荷试验;8交流工频耐压试验;2检测机构的资质和人员满足以下要求:1技术负责人具备相关专业高级职称并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5年以上;2检测人员须持有建筑电气检测员证;持证上岗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至少有3名为从事相关检测工作3年以上,且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检测人员;3检测报告的编写和审核人员须持有建筑电气检测员证,报告审核人员具有高级职称,并从事相关检测工作5年以上;3检测仪器、设备应满足以下要求:有绝缘电阻测试仪、接地电阻测试仪、导通性测试仪测试电流应。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粤府[1994]18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粤府[1994]18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粤府[1994]18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现将《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和管理,按《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实行招标投标(包括议标、邀请招标)的工程项目,招标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递交的招标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招标单位名称及其基本情况;(二)工程概况;(三)项目批文及资金落实证明文件;(四)招标方式及对投标单位的技术资质要求,属邀请招标的,需提出拟邀投标单位的名称;(五)评标定标办法;(六)标底的审核方案;(七)招标评标小组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职称及成员单位名称、人数。

第四条申请投标的单位向招标单位递交的申请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企业概况,包括营业执照和技术资质等级证书,企业现有固定资产、流动资金、技术力量、技术装备水平等情况;(二)本单位近期承包的主要工程规模、质量、工期、安全及履约信誉等情况。

投标申请经招标单位同意后,发给招标文件。

第五条评标定标工作由招标单位或项目主管部门主持。

招标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办银行等单位单数组成,成员不少于5人。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的管理办法-粤建质〔2015〕8号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的管理办法-粤建质〔2015〕8号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的管理办法正文:---------------------------------------------------------------------------------------------------------------------------------------------------- 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的管理办法(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5年1月22日以粤建质〔2015〕8号发布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住宅工程质量管理,确保交付使用的住宅工程符合质量要求,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工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以下简称分户验收),是指在住宅工程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基础上,依据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及省现行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规范,对每户住宅及相关公共部位的工程外在质量是否合格和使用功能状态是否达到设计要求进行观察和必要的测试并予以确认。

第四条分户验收应在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前进行。

未进行分户验收或分户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单位工程质量验收。

第五条分户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参加,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具体实施。

第六条分户验收应验收的项目按照本办法附件《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项目》执行。

各验收项目以每户住宅为一个检验批,检查数量、检验方法按照相应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分户验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出分户验收申请;(二)建设单位核查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情况,制定《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方案》,进行分户验收现场准备;(三)实施分户验收人员现场验收,填写《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并签字;(四)分户验收合格的,由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在《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上签章确认。

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1.引言随着广东省建设工程行业的高速发展,监理工作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广东省特制定了《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旨在规范和加强建设工程监理工作,促进工程质量的提升和建设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2.监理资格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明确了监理人员的资格要求。

监理机构应满足一定的注册条件,并具备相关的业务能力和资质证明。

监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经过相关培训和资格认证。

3.监理责任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规定了监理机构和人员的责任和义务。

监理机构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确保工程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监理人员应独立、公正地行使监理职权,及时发现并整改工程中存在的问题和风险。

4.监理范围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明确了监理的具体范围。

监理应从工程的设计、施工到竣工验收的全过程进行监管,包括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成本等方面。

监理机构应对工程的设计文件、施工方案、材料设备选择等进行审核和监督,并及时提出合理的意见和建议。

5.监理报告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规定了监理报告的内容和要求。

监理机构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编写和提交监理报告,详细记录工程进展情况、质量问题、安全风险等重要信息。

监理报告应具备真实性、准确性和可读性,并及时通报建设单位和其他相关方。

6.监理费用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明确了监理费用的收取和结算方式。

监理机构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收费标准,合理收取监理费用,并明确结算方式和时间。

监理费用的支付应及时、足额,并建立相应的纠纷解决机制。

7.监督管理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规定了监督管理的机制和要求。

相关部门应加强对监理机构和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定期进行评估和考核,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肃处理。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也应积极配合监理工作,共同维护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

8.法律责任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明确了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措施和法律责任。

对于监理机构和人员在工作中存在失职、渎职、贪污腐败等行为,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包括罚款、吊销资质证书等相应处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6.10•【字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施行日期】1998.07.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广东省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5月1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卢瑞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工程造价计价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或集体资产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在编制和确定投资估算、概算、预算、标底、结算时,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具体业务由各级工程造价主管机构(以下简称造价机构)负责。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工程造价管理的投资估算办法、竣工财务决算办法。

第四条各级造价机构应建立资料积累制度和工程造价数据库,为工程造价的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五条工程造价计划依据由工程估算指标、概算指标,工程概算定额、预算定额、费用定额,工程单位估价表,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和结算价格及各项税费等构成。

本省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分为省统一计价依据、行业计价依据和市、县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

第六条省统一计价依据由省造价机构负责编制。

市、县一次性补充计价依据由市、县造价机构负责编制,报省造价机构备案。

第七条市、县造价机构根据省造价机构编制的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和结算价格(以下统称价格),确定和公布当地价格或调整系数。

第八条行业计价依据中的指标、定额、估价表按国家行业造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人工单价、工程材料、设备预算、结算价格及有关费用按工程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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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13年9月27日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以及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满足合同约定和设计文件的要求。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依法承担相应质量义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交通运输、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公安消防、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防空、气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的相关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据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和管理办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水平;鼓励金融、保险机构开展工程质量担保和工程质量保险业务;鼓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实行工程质量担保和工程质量保险。

第二章质量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承担下列质量义务:(一)采购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有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应当具有相应证书,属进口的应当具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二)对拟采用的无现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组织技术论证,按照规定报相关主管部门核准后采用;(三)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或者按照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再用于施工;(四)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制定工程质量检测方案,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检测,见证或者委托监理单位见证取样送检、现场检测;(五)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时,在接到事故现场报告后一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六)按照技术标准、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

第八条勘察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勘察工作,承担下列质量义务:(一)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要求,编制真实、准确的工程勘察文件;(二)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勘察设计交底和文件图纸会审,对编制的工程勘察文件以书面形式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三)按照技术标准、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四)参加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处理,对因勘察造成的质量问题、质量事故提出相应技术处理方案;(五)参加处理工程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九条设计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设计,承担下列质量义务:(一)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编制工程设计文件;(二)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勘察设计交底和文件图纸会审,对编制的工程设计文件以书面形式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三)按照技术标准、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四)参加工程质量问题处理和质量事故处理,对质量问题、质量事故提出相应技术处理方案;(五)对设计采用新材料、新技术的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六)参加处理工程施工中出现的与设计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建设工程施工,承担下列质量义务:(一)建立健全工程项目质量管理体系,确定项目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管理负责人,配备相应数量的职业技术人员;(二)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由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现场质量管理工作,变更项目负责人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三)采购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有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应当具有相应的证书,属进口的应当具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四)对采用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经自检合格后报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核验签字确认,对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实行抽样检测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见证下取样送检,经检测合格后使用;(五)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告知建设单位委托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六)根据技术标准和工程施工进度,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报请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工程质量验收,经验收合格后进行后续施工;(七)建立健全施工人员教育培训考核制度,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八)制定工程质量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九)发生工程质量事故,立即向建设单位报告,情况紧急时应当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十)参加处理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

第十一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承担下列质量义务:(一)成立项目监理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监理人员;(二)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供应单位;(三)发现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的,及时责令施工单位停止执行,告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处理,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问题的,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处理;(四)发现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及时要求施工单位停止使用;(五)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予以制止;(六)不得执行建设单位发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指令;(七)按照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重要部位、重要环节的隐蔽工程验收,提前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八)按月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工程质量监理报告。

第十二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承担下列质量义务:(一)不得以其他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审查业务;(二)使用符合相关行业管理规定条件的审查人员;(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出具真实、准确的审查结论;(四)对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建设单位一次性书面告知审查认定不合格的事实与依据,并提出修改后重新送审要求;(五)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逐页加盖单位审查专用章,出具审查合格书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备案;(六)建立项目审查档案,完整归档保存;(七)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问题的,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承担下列质量义务:(一)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检测业务;(二)不得以其他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检测业务;(三)使用符合相关行业管理规定条件的检测人员;(四)按照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出具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五)建立检测事项台账,并将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的不合格事项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六)建立项目工程质量检测档案,检测合同、检测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连续编号,不得抽撤和涂改;(七)建立工程质量检测信息系统,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上传检测信息。

第十四条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承担下列质量义务:(一)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生产业务;(二)不得以其他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生产业务;(三)按照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及其使用的原材料进行检验,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不得供应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四)为出厂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出具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五)在出厂的混凝土预制构件上镶嵌注明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日期、生产单位的标牌;(六)参加处理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的有关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义务。

前款所述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质量管理负全面责任,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质量管理负技术责任,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项目的质量负管理责任,注册执业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对所承担的工作负专业质量责任,其他人员对所承担的工作负相应责任。

第三章工程质量控制与验收第十六条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发包工程,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商品混凝土生产单位、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单位不得转让所承揽的业务。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勘察文件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或者依法按其他有关规定审查合格后,方可作为建设工程设计的依据。

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或者依法按其他有关规定审查合格后,方可作为建设工程施工的依据。

第十八条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或者依法按有关规定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用于工程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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