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车辆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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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铁路公安处涉案车辆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严格落实《山东省公安机关涉案车辆管理规定》,进一步规范我处涉案车辆管理工作,确保涉案车辆不发生违规问题,结合我处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涉案车辆,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和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以扣留、扣押、追缴等方式提取或者固定的与案件有关的机动车。

第三条纪检、监察、督察、法制、行管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涉案车辆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四条涉案车辆管理工作应坚持依法办案、妥善保管、及时处理、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各单位管理涉案车辆,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车辆。

第六条各单位行政管理负责人为涉案车辆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各单位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指定两名工作人员专门负责涉案车辆的接收、保管、移交等工作,不得由办案人员自行管理涉案车辆。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保管场所,无条件的单位由公安处对涉案车辆实行集中保管。

第七条办案单位、督察队应建立专门的涉案车辆管理工作台账,对管理、监督的涉案车辆进行详细登记,严格管理监督。

第八条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对涉案车辆采取扣留、扣押、追缴等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进行,履行相应法律手续,出具有效法律文书。

第九条扣押涉案车辆时应由两名以上民警进行,开具扣押清单,对涉案车辆外观进行多角度拍照,在扣押清单中载明车辆型号、牌照、颜色、发动机号、车架号、车辆里程公里数以及车内财物情况,应由办案民警、被扣押车辆持有人和在场证人签名。

第十条办案人员依法扣押涉案车辆后,由办案部门负责人书面批准后,应当及时将车辆移交给保管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由保管人员对涉案车辆粘贴封条予以封存保管。

第十一条保管人员对办案人员移交的涉案车辆,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文书当场查验核对、登记入册,并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缺少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中对必要事项记载不全的,应当要求办案人员及时补齐。

第十二条办案部门对涉案车辆采取扣留、扣押、追缴等措施后,必须在24小时内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以及直接送达法律文书复印件等形式,将实施措施的案件事实、法律依据、实施时间、涉案车辆基本情况、保管地点、

办案民警、保管民警等情况报公安处警务督察队备案。

第十三条办案人员在询问、讯问笔录中,应详细问清车辆来源,车辆所有人、使用人并要求其提供车辆行车证等有效证件。

办案部门应尽快查明嫌疑车辆的真实情况。

第十四条办案人员因案件需要,提取、调取涉案车辆的,经办案部门负责人书面批准后,可以向保管人员提取、调取涉案车辆,但应当严格履行手续,登记事由及归还时间,并由办案人员和保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办案人员归还涉案车辆时,应当办理移交手续,保管人员应当对涉案车辆进行仔细检查,对于有毁损、拆卸、调换车辆零部件等情况的,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

第十六条对应当依法返还的涉案车辆,办案部门必须按照规定时限及时返还,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七条需要返还涉案车辆时,应由办案部门负责人书面批准后,由办案人员向保管人员提取涉案车辆。办案人员应当场对涉案车辆的保管状况进行查验核对,并与保管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依法返还涉案车辆时,应当制作发还物品清单一式两份,由办案民警、领取人、在场证人分别签字或者盖章,一份交领取人,一份附卷。同时,应当在案卷中注

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法律文书和当事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第十九条对在刑事案件中扣押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车辆,除依法返还合法持有人的外,办案单位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随案移送扣押车辆清单、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办案单位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办案部门将涉案车辆依法移送、返还、收缴、上缴国库的,应当在实施后24小时内将涉案车辆处理情况通报警务督察队。

第二十一条警务督察队应通过电话督促、现场派员、随警参与、查阅台账、跟踪督察等多种方式开展现场督察,加强对报备涉案车辆的监督检查。发现办案单位、办案人员对涉案车辆采取的扣留、扣押、追缴及处理措施违法、不当或者保管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制止、纠正。

对存在突出问题的,应当通过填发《公安督察通知书》、《公安督察建议书》、《公安督察决定书》等形式督促其及时整改。对构成违法违纪问题的,应及时移交纪检监察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反馈给相关业务部门,提出改进工作、完善制度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法制科及各单位法制员在监督、审核案件过程中发现办案部门、办案人员对涉案车辆采取措施违反

法律和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提出的纠正意见不予积极采纳整改的,应当及时向公安处纪检监察、督察部门及时进行反馈。

第二十三条对涉案车辆违规采取扣留、扣押、追缴等措施,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及时移交保管的,或者依法应当发还车辆而拒不发还,情节轻微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单位或个人违规借用、挪用、调换或以其他方法侵占、擅自处理涉案车辆,或者因未按照规定履行保管职责,造成车辆损毁、丢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处依法赔偿当事人损失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人民警察进行追偿。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涉案车辆管理工作规定,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还应当依照规定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济南铁路公安处警务督察队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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