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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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管理,规范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检测活动,有效地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关于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8号)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防雷装置检测是指对直击雷、感应雷、雷电波侵入的防护装置性能的检测。
第四条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组织管理。
第二章资质申请
第五条从事下列防雷装置检测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
(一)从事防雷装置定期检测的;
(二)从事防雷工程施工跟踪检测的;
(三)从事防雷装置竣工验收技术性检测的。
第六条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市州气象主管机构申报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的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防雷机构;
(二)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技术人员至少有五人以上,其中具有防雷相关专业(气象、电力、电子、计算机、建筑等专业)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不得少于检测单位技术人员总数的50%;
(三)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应持有《防雷装置检测人员资格证》;
(四)已制定《防雷装置检测质量管理手册》;
(五)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防雷装置检测仪器设备;
(六)具有完整的防雷装置检测规范、标准化资料和档案保管设施。
第七条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必须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申请表》;
(三)单位成立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证书》、《法人组织代码证》;
(四)专业技术人员简表,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防雷装置检测人员资格证》;
(五)防雷装置检测质量管理手册,其内容主要包括组织机构、质量管理制度、技术规范、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体系、防雷装置检测实施细则等;
(六)防雷装置检测仪器设备明细表;
(七)办公场所使用租赁合同或房产证书;
(八)档案保管设施明细表。
第八条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市、州气象主管机构正式提出申请,省级防雷机构直接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气象主管机构在接到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对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单位予以补充。对材料完备的,应当在十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施工的单位不得申请防雷装置检测资质。
第三章资质评审
第十条初审单位主要审查申请单位是否符合基本条件。初审合格的,在《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资质认定申请表》的“初审意见”栏内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于十日内将《申请表》及其它所有申报材料一同报省气象主管机构评审。初审不合格的,由初审单位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成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防雷装置检测单位资质评审。
评委会由5~9名防雷管理和防雷技术专家组成。
第十二条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评审。评委会在评审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2/3以上评委同意为通过,并写出评审意见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审批合格的,二十日内颁发《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对评审不合格的单位,在评审后二十日内签署评审意见并退回原送审单位。
第十三条大型企业从事防雷装置内部检测的机构,可按本办法规定申报、评审。评审合格的,颁发《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在本企业内部实施防雷装置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制作和颁发。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省市州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分工对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并将年检结果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年检时间为每年的1月1日至3月31日。在规定的年检时间内没有参加年检的,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年检连续两年不合格的,吊销其资质证。
第十六条取得资质的单位如发生分立、合并、更名、撤消的,应当在批准机构批准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办理资质证的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的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的检测活动。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不得从事防雷装置检测活动
第十八条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并对检测结果负责,同时根据有关要求和规定,提供检测数据和结论。
第十九条大型企业从事防雷装置内部检测的机构应当接受相应气象主管机构指定的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抽检,年抽检率不得低于30%。抽检防雷装置合格率低于80%的,应报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注销资质证。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不得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
第二十一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单位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无证检测、超资质规定范围检测等违法行为。对具有防雷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开展的检测情况组织抽检,并定期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
第二十二条对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单位以欺骗、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予以吊销,三年内不得申请资质证。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予以注销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情节严重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一)转让、出租、冒用、伪造、涂改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的;
(二)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未按规定年检的;
(三)经气象主管机构抽检不合格、责令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四)不按技术标准、规范、规定操作,不能保证检测质量,引起严重后果的;
(五)超越资质许可范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