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四川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国资国企改革促进发展的意见》(川委发〔2014〕11号)等文件要求,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优化,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作用,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一)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三)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出租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出租);(五)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项目征集合作方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合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1.09.05•【字号】•【施行日期】2011.09.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省属各企业:《四川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四川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境外企业经营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中央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属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在境外以各种形式出资形成的国有权益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境外企业,是指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中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独资及控股企业。
第三条国资委依法对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制定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组织开展省属企业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统计、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绩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三)督促、指导省属企业建立健全境外国有资产经营责任体系,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四)依法监督管理省属企业境外投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重大事项,组织协调处理境外企业重大突发事件;(五)按照省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规定组织开展境外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有关规定赋予的其他职责。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2.20•【字号】川府发[2002]20号•【施行日期】2002.1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改革中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通知(川府发[2002]20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近年来,我省国有企业以产权多元化为突破口的改革进展顺利,对促进我省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实现经济的跨越式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国有企业改革仍面临不少问题和困难,尤其是在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有的地方没有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规范操作,形成了新的不稳定因素。
为加快我省国有企业改革的步伐,加强国有企业改革中的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现就有关问题重申如下。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确保改革的顺利推进近年来,国家和省委、省政府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改革政策措施,政府各部门也出台了相关配套政策,国有企业在改革中要认真执行。
(一)国有企业改制中国有资本变动的审批权限。
国有企业改制中涉及国有资本变动的,按以下权限报经批准:1.母公司国有资本变动的,地方管理企业报请市、州以上(含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2.子公司国有资本变动,属于集团内部结构调整的,由母公司审批;涉及集团外部的,由母公司报财政部门审批。
3.子公司以下企业国有资本变动的,由母公司审批。
4.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设置方案和上市公司国有股减持的,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国有企业改制中资产处置程序。
1.企业改制应符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方向和国家调整产业结构的需要,有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利于搞活企业。
改制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操作,增加企业改制的透明度。
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采取竞价、拍卖等多种形式进行。
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1.14•【字号】•【施行日期】2017.11.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关于印发《四川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各省属国有企业:《四川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根据省政府第159次常务会议精神,《四川省省属国有企业重大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川府发〔2014〕3号)、《四川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办法》(川国资规划〔2014〕12号)同时废止。
附件:《四川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年11月14日附件四川省属国有企业投资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投资监管体系建设第三章投资事前管理第四章投资事中管理第五章投资事后管理第六章投资风险管理第七章责任追究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完善以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规范省属企业投资行为,优化国有资本布局和结构,落实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和《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3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代表省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投资是指企业在境内从事的固定资产投资与股权投资,不包括基金投资的项目。
(一)固定资产投资:购置土地房屋、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等;(二)股权投资:投资设立全资企业、合资合作企业,股权收购,对出资企业追加资本金,新设基金或认购基金等。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17〕4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实施意见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实施意见川办发〔2017〕4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意见》(国办发〔2015〕79号)精神,切实加强和改进企业国有资产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经省政府同意,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流失为目标,坚持问题导向,立足体制机制制度创新,加强和改进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切实强化国有企业内部监督、出资人监督和审计、纪检监察、巡视监督及社会监督,严格责任追究,加快形成全面覆盖、分工明确、协同配合、制约有力的国有资产监督体系,充分体现监督的严肃性、权威性、时效性,促进全省地方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全面覆盖,突出重点。
实现企业国有资产监督全覆盖,加强对国有企业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资产聚集等重点部门、重点岗位和重点决策环节的监督,切实维护国有资产安全。
坚持权责分明,协同联合。
清晰界定各类监督主体的监督职责,有效整合监督资源,增强监督工作合力,形成内外衔接、上下贯通的国有资产监督格局。
坚持放管结合,提高效率。
正确处理好依法加强监督和增强企业活力的关系,改进监督方式,创新监督方法,尊重和维护企业经营自主权,增强监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坚持完善制度,严肃问责。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标 签】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文 号】川办发﹝2005﹞25号【发文日期】2005-06-26【实施时间】2005-07-01【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征收管理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产权多元化,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支持企业改革发展,实现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保障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公开、公平、公正,建立和完善国有产权的市场化定价机制,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含企业改制)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勘探权、开采权、土地使用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和向管理层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或由其授权其他职能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五条 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明确。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
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5]25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5]25号2005年6月26日)《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合理流动、产权多元化,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支持企业改革发展,实现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保障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公开、公平、公正,建立和完善国有产权的市场化定价机制,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含企业改制)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勘探权、开采权、土地使用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和向管理层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或由其授权其他职能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第五条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明确。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企业国有产权不得转让。
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府管发〔2007〕103号省级各部门:《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6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第15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二○○七年六月十二日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促进资产优化配置和合理流动,防止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5〕4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06〕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委托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06〕51号)及有关规定,结合省级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及其直属事业单位(简称省级各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
第三条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有或使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四条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合理、优化、节约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害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与资产配置管理、使用管理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率,降低公共行政成本,促进节约型机关建设。
第六条处置的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产权权属应当清晰。
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七条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置换收入,转让收入,报损报废的残值变价收入,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以挂靠、挂名等名义举办经济实体获得的收益等,均属国家所有,按国家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有效实施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我省企业国有资产由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并享有所有者权益,实行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全省国民经济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1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对本市(州)范围内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经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国有资产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确定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川财规〔2018〕2号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川财规〔2018〕2号省属国有企业监管部门、省属国有企业:为规范省级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我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对《四川省省级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办法》(川财企〔2015〕62号)进行了修订。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2018年5月15日四川省省级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省级国有资本收益收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5〕63号)以及《四川省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川财企〔2017〕100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入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的省属国有企业和省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为“省属国有企业”,具体包括:省委、省政府及其机构、部门出资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省委省政府及其机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出资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省委、省政府及其机构、部门所属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国有资本收益申报、审核、上缴、监督适用本办法。
省政府对国有资本收益上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省级国有资本收益,是指省政府以所有者身份依法从省属国有企业取得的国有资本投资收益。
具体包括:(一)应缴利润,即省属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应当上缴国家的利润;(二)国有股股利、股息,即省属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三)国有产权转让收入,即转让省属国有企业产权、股权(股份)获得的收入。
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属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属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5.28•【字号】•【施行日期】2021.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综合规定正文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属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各省属企业:经省国资委2020年第17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四川省属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改革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企业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年5月28日四川省属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改革实施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方案的通知》(国发〔2019〕9号)精神,积极推进省属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改革,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结合省属监管企业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对四川工作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按照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权责明晰分类授权、放管结合完善机制的原则,结合实际稳妥有序推进省属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改革,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切实转变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职能和履职方式,依法确立国有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有效落实企业董事会职权,深化省属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改革,激发各层次市场主体活力。
到2022年,基本建成与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相适应的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实现授权与监管相结合、放活与管好相统一,切实保障国有资本规范有序运行,促进国有资本做强做优做大,不断增强国有经济竞争力、创新力、控制力、影响力和抗风险能力。
四川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四川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正文:---------------------------------------------------------------------------------------------------------------------------------------------------- 四川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1992年10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出让土地使用权所需用地的审批权限,按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省属企业国有产权置换有关事项的通知
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省属企业国有产权置换有关事项的通知各省属企业:为规范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省属企业)国有产权置换行为,进一步推动企业资源整合,提高核心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有产权管理的有关规定,参照《关于中央企业国有产权置换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11〕121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省属企业国有产权置换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国有产权置换,是指省属企业实施资产重组时,省属企业及其全资、绝对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国有单位)相互之间以所持企业产权进行交换,或者国有单位以所持企业产权与省属企业实际控制企业所持产权、资产进行交换,且现金作为补价占整个资产交换金额比例低于25%的行为。
二、本通知所称实际控制企业,是指省属企业虽未直接绝对控股,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章程、董事会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且其他股东不构成一致行动人的企业。
三、国有产权置换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二)符合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需要;(三)有利于做强主业和优化资源配置,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四)置换标的权属清晰,标的交付或转移不存在法律障碍。
四、国有单位应当做好国有产权置换的可行性研究,认真分析本次置换对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的影响、与省属企业结构调整和发展规划的关系,并提出可行性论证报告;如涉及职工安置和债权债务处理等事宜,应当制订相关解决方案。
五、国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有关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形成书面决议,并将书面决议情况在标的企业进行公示,公示期5个工作日。
六、置换双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相关置换标的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规定办理评估备案手续。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4.17•【字号】川办发[2006]8号•【施行日期】2006.05.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正文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6]8号)《四川省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七日四川省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国有企业改制(以下简称改制)包括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重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经营、合资、转让国有产权、改变企业组织形式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
第三条企业改制上市、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转让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重组等按国家证券监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按照原国家经贸委等8部门《印发〈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及有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按照《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第42号令)及有关配套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改制的原则第六条改制要坚持正确方向。
要全面、正确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一系列方针政策。
坚持国有经济控制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发挥国有经济的主导作用,着眼于做强做大有竞争力的国有企业,不断增强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和带动力。
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属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属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四川省属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属企业:《四川省属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我委2011年8月26日第19次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11年9月15日起施行。
在施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四川省属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加强和规范四川省属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四川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参照《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2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省属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简称各级子企业)持有的境外国有产权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境外国有产权是指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各种形式对境外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前款所称境外企业,是指省属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企业。
第三条省属企业是其境外国有产权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依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建立健全境外国有产权管理制度,同时遵守境外注册地和上市地的相关法律规定,规范境外国有产权管理行为。
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规定的通知-川府发[2014]57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规定的通知(川府发〔2014〕57号)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有关单位:为巩固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成果,深入贯彻省委《关于建立健全作风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和《关于认真贯彻“三严三实”要求进一步加强党员干部教育管理监督的意见》,进一步加强我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健全管理长效机制,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省政府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6日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特制定本规定。
一、进场交易。
严格落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场交易制度。
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全省各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除符合国家规定可以采取直接协议转让方式外,必须进入依法设立并经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和场所挂牌交易(目前暂在西南联交所交易,待条件成熟后,也可进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公开征集受让方,实现公开、公平、公正的阳光交易。
二、审批权限。
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在审批权限范围内,依法审批决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5]45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5]45号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委、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率,理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与政府公共管理的关系,保障省级机关履行职能工作需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省级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及其直属事业单位和上述单位使用公共资金投资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简称省级各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省级机关国有资产,是指省级各单位以各种形式投资及其收益、国家拨款、接受馈赠、凭借国家权力取得或依据法律认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各种类型的财产或财产权利。
第四条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原则: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所有权与使用权、经营权分离;权利、义务、责任统一;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率优先。
第五条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贯彻执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明晰资产产权关系,对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实施科学规范管理;建立健全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使用的绩效评价、考核体系和激励约束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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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川国资产权〔2006〕66号----------------------------------------------------关于印发《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省级有关部门,各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各省属企业:根据《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川办发〔2005〕25号)有关规定,我委制定了《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委。
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二OO六年三月六日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四川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转让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转让办法》第三条所称的有偿转让行为,包括:(一)企业以重组、联合、兼并等形式进行改制中涉及的产权转让行为;(二)企业通过增资扩股导致国有股权持股比例减少的行为;(三)企业整体或部分转让有形或无形资产的行为;(四)招商引资涉及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条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按《转让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执行,其中,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转让办法》第七条所称其他职能部门是指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履行部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能的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
第五条企业国有产权应当办理企业国有产权登记,未办理企业国有产权登记的不得转让。
产权不明晰的,应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企业国有产权界定。
第六条《转让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产权交易机构是指经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确定并公布的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转让办法》第十条所称的实物资产是指企业的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不含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和固定资产残值处置)。
省属企业金额较小的实物资产是指账面净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单宗固定资产,其转让行为和方式由所出资企业、经授权的其他职能部门批准。
各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地情况,决定账面净值100万元以下单宗实物资产的转让行为和方式。
第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建立健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检查及统计报告制度,对产权转让信息的发布和产权转让的全过程实施监督。
第二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与管理第九条《转让办法》第十四条所称其他职能部门中省级其他职能部门的职责是指:(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制定所属企业的发展规划和改制计划、方案;(二)研究决定所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并报省国资委审核批准,其中所属企业丧失国有控股地位的,由省国资委转报省政府批准;(三)批准所属企业的子企业及以下层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子企业丧失国有控股地位的,报省国资委审核备案后批准;(四)负责所属各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和分析,并报省国资委备案、汇总。
第十条市(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本级其他职能部门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的职责。
第三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程序第一节申请立项第十一条转让方应当做好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并将书面决议情况在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公示。
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在公示期间由转让方受理职工对决议的意见。
可行性研究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转让标的及标的企业基本情况;(二)产权转让目的及可行性分析;(三)受让方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四)职工安置预案;(五)债权债务处置预案;(六)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第十二条转让方应向批准机构提交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立项的书面申请,并附送以下材料:(一)可行性研究报告、相关决议及公示结果;(二)转让标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司章程等;(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及需要提供的其他产权权属证明;(四)企业近期经审计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五)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含行政许可事项),需提供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文件;(六)需提供的其他资料。
企业改制涉及的产权转让立项,纳入改制立项一并申报。
第十三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批准权限的所出资企业、经授权的其他职能部门,在接到转让方提交的合规书面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复。
需报政府批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在正式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上报。
正式受理后,在审核过程中发现材料不完备的,按材料补充完整之日重新计算工作日。
第十四条转让方在取得批准机构的立项批复后,应将批复情况在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个工作日,在公示期间由转让方和批准机构受理职工意见。
第二节选择中介机构第十五条《转让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中介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估事务所、咨询公司等。
第十六条从事省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业务的中介机构,应由批准机构在省国资委中介机构备选库中选择。
第十七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直接指定中介机构。
第十八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批准机构不得委托其从事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一)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出具虚假报告、法律意见书、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的,5—10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业务;(二)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泄露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造成严重后果的,2—5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业务;(三)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提供报告有重大疏忽和遗漏的,2—5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四)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提供的报告事项表述模糊、观点不明确,对报告使用者造成误导的,1—3年内不得委托其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业务;(五)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清产核资、审计和评估第十九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经批准立项后,批准机构应当组织或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和审计工作。
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批准机构在清产核资或审计的基础上,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由转让方将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或备案;涉及土地资产评估的,应先报国土管理部门备案。
审计和评估业务不得委托同一机构进行。
第四节确定转让底价、制定转让方案第二十一条转让方应当制订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基本情况;(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三)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四)转让底价的确定情况;(五)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六)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处理方案;(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入预算支出方案;(八)批准机构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二十二条转让方案经转让方内部决策程序通过并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批准机构审批。
企业改制涉及的产权转让方案,纳入改制方案审批。
第二十三条批准机构认为必要时,应组织专家根据评估结果、市场因素、企业现状等综合因素制定转让标的的价格方案,确定转让底价。
价格方案包括拟定价格的主要依据、定价结果、专家意见及签名等。
专家评定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照省国资委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实物资产转让不再制订转让方案,凭批准机构确定的转让底价进场公开交易。
第二十五条转让方应将批准的转让方案在转让标的企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公示期结束后,转让方委托省国资委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
第五节信息披露第二十六条《转让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信息披露分公开方式和其他方式。
公开方式是指在省国资委指定的媒体上披露,其他方式是指在转让标的企业定向公示和在非指定媒体、相关专业市场等发布信息。
第二十七条企业国有产权拟转让信息应由转让方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在省国资委指定的媒体或信息发布机构上发布。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除网站以外的其他商业媒体发布信息公告累计不少于4次。
转让公告期自在指定媒体首次信息发布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转让信息披露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转让方在委托产权交易机构时,应当承诺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
产权交易机构在发布信息时应当将上述承诺作为重要内容提示。
第三十条产权交易机构应当根据意向受让方的实际情况,分层次接受查询转让标的和转让标的企业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产权转让信息发布后,不得随意变动或无故取消所发布信息。
因特殊原因确需变动或取消所发布信息的,转让方应当提供批准机构同意的证明文件,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原信息发布渠道上进行公告,公告期重新计算。
第三十二条以下人员不得泄露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转让价格:(一)转让标的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以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由于任职知悉内幕消息的人员;(二)转让方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三)由于监督管理关系可以接触或获取到内幕信息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四)由于工作职责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五)参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中介机构和产权交易机构的有关人员;(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可以接触或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第三十三条转让方提供的转让信息应当按照产权交易机构或信息发布机构规定的格式编制。
信息应当用中文表述;如有必要的,还应当用英文表述。
中英文本表述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六节登记意向受让方第三十四条在公告期内,意向受让方凭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到产权交易机构登记,并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产权交易机构向各意向受让方收取的保证金数额应当相同。
第三十五条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资格审查,并将意向受让方资料存档备查。
第七节公开转让第三十六条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当征集到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标的以价格高低作为唯一条件时,可采取拍卖方式转让。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的,应由产权交易机构在其会员单位中比选确定具有资质的拍卖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主持下制定招标方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采用其他公开竞价方式转让的,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公开进行。
第三十九条经两次以上公开征集仍只征集到一个意向受让方时,采用协议方式转让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五章第一节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