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协议中关于内部责任约定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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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协议中关于内部责任约定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资质与销售资质的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挂靠具有相应资质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生产、销售食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律师办理的实际案例中,挂靠者与被挂靠者通常会在确立挂靠关系时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利益的分配以及在发生对外清偿责任时的责任分担,而作为具有谈判优势地位的被挂靠人一方,往往会要求约定其对挂靠人对外经营业务引发的纠纷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的挂靠协议,因为其内容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而根据《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基于一个被确认无效的合同主张任何权利或者享有任何利益。

挂靠协议中关于双方利益和责任分配的条款不应发生法律效力,作为食品经营者,不能以此为依据主张自己享有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利益。从签订挂靠协议和允许挂靠人生产与销售的过错角度看,食品经营者也不应豁免民事责任。此时,应当按挂靠人和被挂靠人的过错情况、对消费者损害的因果关系、食品经营者的实际获利情况等,综合判断双方内部责任的分配。

另外,对于消费者免除任何挂靠或者被挂靠一方债务人全部或者部

分债务,该免除是否对其他债务人产生效力,《侵权责任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在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中,仍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即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北京清算律师网有更多法律知识点。

作者北京市律师协会并购重组与不良资产处置委员会张学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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