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一)
自学考试刑法学 名词解释12分
自学考试刑法学名词解释12分刑法名词解释 3*4=12分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的关系。
2.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
3.刑法的溯及力❤❤❤(溯及力):也称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它生效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具有追溯适用效力。
如果具有适用效力,则有溯及力;否则便没有溯及力。
4.身份犯❤❤:是指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或刑罚加重、减轻的法定事由的犯罪。
(它包括真正身份犯与不真正身份犯。
)5.管制❤❤:是指由人民法院判决,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其一定自由,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
6.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7.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主要是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8.想象竞合犯❤❤❤:(也称想象的数罪,观念的竞合)是指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
9.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10.累犯❤❤: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情况。
11.一般累犯❤:是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之罪的犯罪分子,但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12.特殊累犯❤❤(=特别累犯):是指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累犯的特殊情形,即: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13.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1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银晓丹【摘要】刑法司法解释是指享有解释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刑事实体法的适用过程中,对各级司法机关均应遵照执行的刑事法律规范的内涵和适用范围所作的一种直接阐释,从而揭示刑事法律规范所体现的立法者的意图和要求,保证刑法得到准确的适用。
因此,对刑法司法解释及其溯及力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刑法司法解释刑法的溯及力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作者简介】银晓丹,女,中国刑警学院经济犯罪侦查系教师,主要从事金融商贸犯罪案件侦查研究。
“刑法司法解释作为一种有效的法律解释,是享有解释权的机关在刑事实体法的适用过程中,依照已有立法的规定及基本原则,对各级司法机关均应遵照执行的刑事法律规范的内涵和适用范围所作的一种直接阐释”〔1〕。
在我国,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才享有司法解释权。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凡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刑法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上”〔2〕,“由于刑事司法解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作为检察查机关和审判机关处理刑事案件重要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所以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与刑法规范本身的溯及力问题,同样重要”〔3〕。
既然刑事司法解释具有重大的作用,那么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应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一、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的含义我国法学界认为刑法的溯及力是“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是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4〕,我国97年刑法典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本法不认为是犯罪的或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我国现行刑法对溯及力的规定是怎样的
我国现⾏刑法对溯及⼒的规定是怎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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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刑法对溯及⼒的规定是怎样的
(1)⾏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现⾏《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当时的法律(从旧)。
(2)⾏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现⾏《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现⾏《刑法》(从轻)。
(3)当时的法律和现⾏《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现⾏《刑法》总则第四章第⼋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即现⾏《刑法》不具有溯及⼒(从旧)。
但是,如果当时的法律处刑⽐现⾏《刑法》重,则应适⽤现⾏《刑法》(从轻)。
(4)如果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了⽣效判决,继续有效。
即使按修订后的《刑法》的规定,其⾏为不构成犯罪或处刑较当时的法律要轻,也不例外。
《刑法》
第⼗⼆条【刑法溯及⼒】中华⼈民共和国成⽴以后本法施⾏以前的⾏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本法。
本法施⾏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效判决,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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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在法律领域,刑法以及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是一个重要而复杂的话题。
溯及力指的是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
一般情况下,法律的变化对于之前发生的事实并没有影响,但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是一个特殊的情况。
1. 刑法的溯及力刑法是国家用来规范公民行为并保护社会秩序的最重要的法律。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新的刑法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
在一般情况下,刑法具有溯及力,即适用于犯罪行为发生前后的情况。
但这并不是绝对的,法律也会限定刑法的适用范围。
对于刑法的溯及力,主要的原则是,法律的适用不应该对公民造成不合理的困扰和不利影响。
如果新的刑法规定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有利,则通常会适用溯及力。
但如果新的刑法规定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有不利影响,则可能会限制溯及力,以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 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除了刑法,司法解释也是法律体系中的重要部分。
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和适用。
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是指司法解释的有效期限,以及司法解释是否可以影响之前已经发生的案件。
司法解释通常具有一定的溯及力,即适用于之前发生的案件。
但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也受到一些限制,如司法解释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的适用不应该对公民和司法当事人造成不合理的影响等原则。
3. 刑法和司法解释的互动刑法和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着一种互动关系。
刑法规定犯罪的法律责任和刑罚,而司法解释则对刑法的适用进行具体解释。
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可以相互影响,即司法解释对刑法的适用可以具有一定的溯及力,反之亦然。
在刑法和司法解释的互动中,法律要求司法机关在解释法律时要保证公平和合理,尽量避免对公民和司法当事人造成不利影响。
同时,法律也规定了刑法和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和溯及力,以保障法律的稳定和公正性。
综上所述,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是法律领域中一个具有复杂性和重要性的问题。
通过对刑法和司法解释的适用规则和原则的深入理解,可以更好地保障法治的稳定和公正,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论刑法立法解释的溯及力
c i n l e ilt eit r r tto n rmia a rmia lg sa i n e p e ain a d c i n llw,ci n 1j dca n e p e ain a d c i n llgsa v rmi a u iilit r r t t n rmia e il—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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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研究】 法
论 刑 法 立 法 解 释 的 溯 及 力
彭 玉伟
( 京 师 范 大学 刑 事 法 律 科 学 研 究 院 , 京 1 0 7 ) 北 北 0 8 5
[ 摘 要 ]刑 法立 法解 释 的溯 及 力 问题 是 刑 法 解 释 领 域 的 … 个重 大 问题 。刑 法 立 法 解 释 是 否 具 有 溯 及 既 往
第2 4卷 第 4期
21 0 0年 8月
石 河子大 学学 报 ( 学社会 科学版 )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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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效力 , 刑法理论界存有争议 , 在 主要 集 中在 : 刑法 立 法 解 释 和 刑 法 之 间 、 法 司 法 解 释 和 刑 法 立 法 解 释 之 问 以 刑 及 刑 法 立 法解 释之 间是 台存 在 溯 及 力 。刑 法 立 法 解 释 并 不 涉及 溯 及力 的 问题 , 需遵 循 “ 旧 兼 从轻 ” 原 则 。 无 从 的
关于刑法司法解释 溯及力
论文摘要修订后的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但现行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也关注不够,疏于讨论,司法实务部门对此也作法不一。
鉴于此,笔者对刑法司法解释之溯及力问题进行了探讨。
本文分为六个部分,除引言与结语外,主体内容有四个部分,分别论述了刑法司法解释之法源地位--刑法司法解释是我国刑法渊源之一;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刑法司法解释应该具有自己的时间效力,其时间效力是与其所解释的刑法条文的时间效力具有紧密联系,但必然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只能从其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应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可以采取“看其首尾,忽略中间”的办法予以解决,即以行为终了时的刑法司法解释与案件处理时的刑法司法解释作为比较轻重对象的选择,而对中间过渡的刑法司法解释予以忽略。
一、引言刑法的溯及力,又称刑法的溯及即往的效力,它隶属于刑法的时间效力范畴。
具体是指一个新的刑事法律实施以后,对其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以及行为之后裁判前之法律有变更时,是否适用裁判时之法律。
如果适用,那么新的刑法就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如果不适用,就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修订后的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但是美中不足,现行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也关注不够,疏于讨论,司法实务部门对此也作法不一。
有鉴于此,笔者拟对刑法司法解释之溯及力问题进行探讨。
二、刑法司法解释之法源地位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
在我国,按照解释效力的不同,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与学理解释。
立法解释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刑法规范本身需要明确界限,或者为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的原则性分歧而进行的解释。
刑法领域的溯及力问题研究
刑法领域的溯及力问题研究摘要法的溯及力是法的时间效力下的一个分支问题,它是指法对于其生效前的行为和事件能否适用的问题。
如果某法能够适用于其生效前的行为和事件,则法具有溯及力,反之,则不具有溯及力。
关于法的溯及力的原则,目前通行的做法来看,各国大多采纳了“从旧兼从轻原则”,我国亦不例外。
1997年《刑法》施行以来,关于其溯及力的问题也有过一些争议和讨论,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作出了几个司法解释,但从实践反响来看,司法解释并未从本质上缓和关于刑法领域溯及力的争议。
笔者不揣浅陋,对刑法领域的溯及力问题发表一管之见,恳请同行予以斧正。
关键词从旧兼从轻;刑法修正案;立法解释;司法解释;溯及力一、“从旧兼从轻原则”的理解刑法领域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从旧”,亦即对某一行为的刑法评价和刑事处罚,只能依据行为时的刑法规定,禁止事后法。
这是因为,如果不禁止溯及处罚,国民就丧失了关于自身行动的预测可能性,就有可能造成国民因害怕溯及处罚而畏缩不前,从而显著地侵害国民的行动自由。
禁止事后法,是罪刑法定这一基本原则的要求之一。
二是“从轻”,亦即如果新法(事后法)对某一犯罪行为的处罚更轻,则允许新法溯及既往,对其生效前的行为予以评价和处断。
然而,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并没有想象中那样简单明了,里面仍然蕴含着一些复杂且需明确的问题。
1.如何理解“从旧”犯罪行为有可能是即成的,也可能是延续的;可能是作为的,也可能是不作为的。
在不同情形下,对行为的理解及法律适用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1)犯罪行为是即成的,以行为即成时法律为评价基础。
如果行为是即成的,如举动犯,一般不存在时间和地域上的间隔,行为人在着手实施犯罪后基本已经符合犯罪既遂的条件,就以行为即成时的法律规定作为评价标准即可。
(2)继续犯的评价应以犯罪既遂时的法律为评价基础。
如果行为是延续的,如继续犯,当行为跨越了新旧法律,那么是以实行行为着手时的法律为标准,还是以犯罪状态结束时的法律为标准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一、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继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终了的继续犯罪,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对于《批复》的第一条规定,可能产生两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解读方式是,认为《批复》第一条的内容是指既适用新刑法追诉,又适用新刑法裁判。
刑法的溯及力名词解释
刑法的溯及力名词解释引言在法学领域中,溯及力是一个重要的概念。
它涉及刑法的适用范围和时间,并对司法实践产生深远影响。
本文将对刑法的溯及力进行名词解释,探讨其原理、适用范围以及可能引发的争议。
一、溯及力的定义溯及力是指法律、特别是刑法在生效后对过去的行为或事实进行追溯适用的能力。
刑法的溯及力是一种法定的能力,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将新的法律规则适用于某个时间段内发生的行为。
二、原则与适用范围1. 这个原则并不是普遍适用的,它只适用于刑法。
在民事法律领域,一般是不允许溯及力的。
因为溯及力意味着法律对当事人使用既往不适用的法律规则,可能导致法律不确定性和违背法治原则。
2. 溯及力的适用范围通常有三种情况。
a. 最有利原则:这种情况下,溯及力适用于有利于被告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法律变更后对被告有利的规定可以追溯适用。
这是为了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变更不会导致被告的处罚加重。
b. 最严格解释原则:这种情况下,溯及力适用于对被告不利的规定。
当法律出台后,某些新的法律规定可能导致过去的行为变为违法行为,溯及力的适用为起诉犯罪行为奠定了法律依据。
c. 规定性适用原则:这种情况下,溯及力适用于特定的法律规定。
一些法律可能明确规定其溯及力的适用范围,例如特定类别的犯罪行为或严重犯罪行为。
三、争议与实践问题尽管刑法的溯及力是一个被广泛接受的原则,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争议和问题。
1. 法律不确定性:溯及力的适用可能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
当法律可以追溯适用时,被告很难预计他们的行为是否会成为违法行为。
这对于法律的公平性和援助程序的效率都带来了挑战。
2. 过去违法行为的处理:法律变更后,一些行为可能从合法变为违法。
这引发了如何处理过去违法行为的问题。
当法律变更后,是否应该对这些行为进行起诉或制定特殊规则来处理是一个需要深思熟虑的问题。
3. 立法意图的解释:溯及力的适用还会引起立法意图的解释争议。
例如,当法律出台后,更早的行为是否应该视为违法并对其进行处罚是一个涉及行为者知识和意图的问题。
刑法溯及力问题的研究
刑法溯及力问题的研究【内容提要】刑法溯及力问题是刑法修订后法律适用中的一个突出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对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一般比较容易把握,但也存在一些有争议的疑难问题,需作进一步探讨。
主要是:“跨法犯”的法律适用;新旧刑法的比较;处刑轻重的比较;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以及非刑事法律的溯及力问题。
刑法的溯及力从属于刑法的时间效力,是关于刑法生效后,对其生效之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对于刑法的溯及力问题。
从我国现行刑法第12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原则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新法处罚较轻的除外。
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一般比较容易把握,但也存在着一些有争议的疑难问题。
笔者结合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对刑法溯及力中的一些具体问题作一番研究。
一、关于“跨法犯”的法律适用所谓“跨法犯”,是指行为始于新法生效之前而结束于新法生效后,跨越新旧两部刑法的情形。
“跨法犯”的法律适用,事实上涉及刑法的溯及力。
对此,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跨法犯”涉及新旧刑法的适用,应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解决法律的适用。
即原则上适用旧法,只有在新法比旧法处刑较轻的情况下适用新法。
第二种观点认为,“跨法犯”的行为始于旧法有效期,终于新法生效后。
从行为的阶段性来看,一般应分别适用旧法和新法。
第三种观点主张,对“跨法犯”应一概适用新法。
笔者认为,“跨法犯”是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的犯罪现象,其突出表现形式是继续犯和连续犯。
所谓继续犯,亦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呈继续状态的犯罪。
继续犯的本质在于犯罪行为的继续,即某种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实施过程中”。
(注:高铭暄.刑法学原理〔M〕.第二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所谓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同一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
(注:姜伟.犯罪形态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由于我国刑法对继续犯、连续犯的追诉期限采用以行为终了时有效的法律为准,因此,笔者主张对“跨法犯”的法律适用,宜适用新法,即同意上述第三种观点。
《论刑法的溯及力》范文
《论刑法的溯及力》篇一一、引言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对过去的犯罪行为进行追诉和裁判的效力。
这直接关系到法律的社会公信力,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效力,以及刑法的基本功能能否得到有效的发挥。
本文将围绕刑法的溯及力展开讨论,分析其重要性、基本原则、应用情况以及面临的挑战。
二、刑法的溯及力的重要性1. 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刑法具有公平、公正的特性,而其溯及力正是保证过去违法行为能够被追究法律责任,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2. 维护法律秩序:通过追诉过去的犯罪行为,可以有效遏制潜在犯罪者的行为,警示社会大众,维护良好的法律秩序。
3. 促进刑法的发展与完善:在实践过程中,不断发现和总结刑法的不足和缺陷,对刑法进行改进和完善,使刑法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公平正义。
三、刑法的溯及力的基本原则1. 从新从轻原则:即新法对犯罪行为的处罚较轻时,应适用新法。
这体现了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2. 从新原则:即新法对犯罪行为的定义和处罚更为严格时,原则上应适用新法。
这体现了法律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3. 罪刑法定原则:对于犯罪行为的追诉和处罚,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
这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原则。
四、刑法的溯及力的应用情况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刑法的溯及力常表现为对新出台的法律和规定的应用。
一方面,这需要对法律和规定的性质进行具体分析,包括法律的目的是否与原罪责相同或相近、法律规定的变化是否会对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影响等;另一方面,需要考虑行为人在案件发生时的行为特征以及预期,这包括其主观意识和可能期望的行为结果等因素。
这需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充分运用逻辑推理和法律规定来进行分析和判断。
五、面临的挑战与应对策略在应用刑法的溯及力时,会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如何平衡法律稳定性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关系是一个重要问题。
过于严格的溯及力可能导致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而过于宽松的溯及力则可能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论刑法的溯及力》范文
《论刑法的溯及力》篇一一、引言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对于其生效之前的行为是否具有适用的效力。
这一概念在刑法理论及实践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它直接关系到法律的公正性、稳定性和预测性。
本文旨在深入探讨刑法的溯及力,分析其理论基础、适用原则及实际运用中的问题,以期为完善我国刑法体系提供理论支持。
二、刑法的溯及力的理论基础1.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法律不溯及既往,即法律只能对生效后发生的行为产生约束力,对于生效前已经发生的行为则无法产生法律效力。
这一原则是刑法溯及力的基础,体现了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
2. 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对于何种行为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处罚,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
这一原则是刑法溯及力的核心,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了法律的滥用和随意性。
三、刑法的溯及力的适用原则1. 从新从轻原则从新从轻原则是指,新法对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利时,应当适用新法。
这一原则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和人道主义精神。
2. 有利于被告人的从新从宽原则在溯及力问题上,应当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如果新法对于相同或类似的犯罪行为有更为宽容的处理,应当适用新法,以体现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四、刑法的溯及力在实际运用中的问题1. 法律规定的模糊性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或模糊性,导致在具体案件中难以判断刑法是否具有溯及力。
这需要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尽可能地明确规定,以减少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2. 司法实践的困难性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对于刑法的溯及力的判断往往存在困难。
这需要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中,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和权衡。
五、完善我国刑法溯及力的建议1. 完善立法规定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应尽可能地明确规定刑法的溯及力问题,以减少模糊性和不确定性。
同时,应加强对法律的解释和说明,以便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中正确适用。
2. 加强司法实践的指导司法机关应加强对刑法溯及力问题的研究和探讨,总结经验教训,形成科学的审判方法和标准。
2020法硕《刑法》考试分析
2020法硕《刑法》考试分析【法硕考试分析】2020刑法考试分析第⼀章绪论第⼀节刑法概述⼀、刑法的定义、形式和特征(⼀)刑法的定义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3.附属刑法:在经济、⾏政等⾮专门刑事法中附带规定的⼀些关于犯罪与刑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条款。
4.刑法有⼴义和狭义之分:⼴义的刑法包含上述⼀切形式的刑法,狭义的刑法特指刑法典;刑法典被称为普通刑法,单⾏刑法和附属刑法被合称为特别刑法。
规定犯罪以及运⽤刑罚的⽅法同犯罪作⽃争,追究犯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的任务1.惩罚任务:⽤刑罚同⼀切犯罪⾏为作⽃争。
2.保护⼈民、社会和国家:(1)保卫国家安全、保卫⼈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2)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所有的财产;(3)保护公民的⼈⾝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4)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
(⼆)刑法的机能:刑法能产⽣的积极作⽤。
3.保障机能:保障公民不受国家刑罚权的⾮法侵害并保障犯罪⼈不受刑法规定之外的刑罚处罚的功能。
三、刑法的体系和解释(⼀)刑法的体系刑法的解释:指对刑法条⽂含义的阐明。
⽴法解释通常有以下三种情况(⽴法解释权⼒属于全国⼈⼤常委会):(3)学理解释:有权对刑法进⾏⽴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机构之外的机关、团体、个⼈对刑法条⽂含义的解释。
(1)⽂理解释:根据条⽂的字⾯含义进⾏的说明;(2)论理解释:根据⽴法精神与⽬的对条⽂进⾏的说明。
⼀般认为,论理解释包括⽬的解释、扩⼤解释、缩⼩解释、当然解释、⽐较解释和历史解释等。
第⼆节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定,并⽤⽂字表述清楚。
根据法定化和明确化的要求,禁⽌采⽤习惯法、类推解释、⾏为后的重法(对被告不利的法律)、不明确的罪状、不确定的刑罚等。
3.合理化(实质的罪刑法定):要求合理确定犯罪的范围和惩罚的程度,防⽌滥施刑罚,禁⽌采⽤过分的、残酷的刑罚。
刑法溯及力问题研究_1
刑法溯及力问题研究括附加刑的轻重。
在主刑轻重相同的情况下,应当考察附加刑的轻重。
但是,在主刑轻重比较明了的情况下,附加刑的轻重可不予考虑。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新旧刑法处刑轻重的比较是建立在新旧刑法对某一犯罪所规定的犯罪构19972641979足轻重的作用,大量案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罪重与罪轻的界定,主要的依据是刑法司法解释,即刑法司法解释起到了刑法规范的作用。
因此,在刑法溯及力问题中探讨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便显得尤为重要。
刑法理论界有观点认为,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刑法司法解释对所解释的刑法规定颁布实施以前的案件是否有溯及力;二是刑法司法解释对所解释的刑法规定实施以后自身发布实施以前所发生的案件是否有溯及力;三是刑法司法解释对其解释的刑法规定实施以后而其自身施行以前,已有司法解释正在生效实施,新的司法解释是否有溯及力。
(注:刘宪权、阮传胜.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J〕.政治与法律,1994.(4).)笔者认为,刑法司法解释是对具体刑法条文所作的规范性解释,其具有两个鲜明的特征:一是依附性,依附于所解释的刑法条文;二是滞后性,在时间上后于具体刑法条文而产生。
刑法司法解二方从而属于正(注:张军.试论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J〕.中国法学,1992.(2).)笔者认为,上述关于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的观点,不再以被解释的条文有无溯及力为准,而是以具体刑法解释的内容为依据。
即出现了依附性的例外,由于这种例外体现了刑法溯及力的核心原则,即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因而是适当的。
至于刑法司法解释涉及的第三个问题,即刑法司法解释对其解释的刑法规定实施以后而其自身实施以前,已有司法解释正在生效实施,新的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
笔者认为这是关于同一刑法条文前后有两个司法解释如何适用的问题。
对此,应当以刑法从旧兼从轻溯及力原则解决新旧司法解释的运用。
即一般应适用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只有当处罚时新的司法解释不认为是犯罪或适用刑罚较轻时,才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论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进 行 了明 确 规 定 ,但 该 规 定 看 似 存 在 的矛 盾 之 处 ,使 司 法 解 释 溯 及 力 问题 的 理 解 产 生 多 种 不 同 的 版 本 ,从 而 使 司 法 解 释 是 否 禁 止 溯 及 既 往 的 问 题 趋 向复 杂 化 。本 文认 为 ,刑 法 司 法 解 释 溯 及
正 确 适 用 刑 法 起 到 了积 极 的作 用 ,在 刑 事 司法 实 践 中具 有 举 足 轻 重 的地 位 。但 刑 法 司法 解 释 所
具有 的 “ 时后 性 ”特 征 0 ,以 及新 旧 司 法解 释乃 至 司 法解 释 与立 法 解 释 之 间 的 冲 突 ,使 刑 法 司 法 解 释 的溯 及 力 问题 成 为理 论 及 实 践 的 重 要 课 题 。我 国 刑 法 第 1 2条 对 刑 法 的溯 及 力 予 以 了 明 确 规 定 ,理 论 上 对 此 问题 研 究 较 为 深 入 ,已达 成 共 识 ,但 对 于 刑 法 司 法 解 释 溯 及 力 的观 点 则 是 大 相 径 庭 ,针 锋 相 对 。2 0 0 1年 1 2月 7日最 高 人 民法 院 、最 高 人 民检 察 院 《 关 于 适 用 刑 事 司 法 解 释 时 间效 力 问题 的规 定 》 ( 以下简称 《 时间效力 规定 》 ) ,对 于 刑 法 司法 解 释 的 时 间 效 力 问 题
相关司法解释对刑法溯及力的规定
相关司法解释对刑法溯及⼒的规定
(1)对于⾏为⼈1997年9⽉30⽇以前实施的犯罪⾏为,在⼈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案侦查或者在⼈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民法院、⼈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案⽽不予⽴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刑事责任,适⽤1979年刑法(即⾏为时法,以下简称旧刑法)第77条的规定。
(2)对于酌定减轻处罚、累犯的认定、⾃⾸的认定、⽴功的认定、缓刑的撤销、假释的适⽤与撤销等问题,应坚持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即有利于⾏为⼈的原则进⾏处理。
例如,1997年9⽉30⽇以前犯罪,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旧刑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
(3)对于旧刑法没有明⽂规定的犯罪,根据旧刑法需要类推处理⽽没有处理的,不管现⾏刑法是否规定为犯罪,都不得以类推⽅式定罪量刑。
(4)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现⾏刑法认为是犯罪,⽽⾏为连续或继续到1997年10⽉1⽇以后的,对1997年10⽉1⽇以后的⾏为适⽤现⾏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的若干问题探讨
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的若干问题探讨【内容提要】文章在分析我国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理论和实践的基础上,论述了刑法司法解释应有溯及力,以及溯及力存在的各种情况。
还就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在司法实践中的几种特殊问题进行了探讨。
一、关于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的有关规定及理论界的主要观点我国刑法司法解释溯及力的规定大致分为如下几种情况:(一)对刑法司法解释生效、失效时间及是否具有溯及力不作规定。
这是绝大多数刑法司法解释的共同之处。
(二)规定刑法司法解释具有溯及力。
例如,1995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1995]1号《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就明确规定:“《决定》公布施行后本解释发布前已经处理的案件,不再变动。
”这里就暗含了另外一层意思:《决定》公布施行后本解释发布前未经处理的案件或判决未确定的案件适用本解释,实质上就是规定了该刑法司法解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研字[1995]9号《关于办理公司、人员受贿、侵占和挪用公司、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也规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公布后发生的上述案件,依照《决定》和本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也确认了该刑事司法解释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三)规定了生效的时间,但对刑法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则规定得模糊不清。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司法解释一般明确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对于这一规定,可以有多种理解:既可以理解为该解释对其实施之日以后发生的犯罪行为适用,即不具有溯及力,也可以理解为该解释不仅对其实施之日以后发生的犯罪行为适用,而且对其生效前发生的且未经审理或判决未确定的犯罪行为适用,即该解释具有溯及力。
(四)规定刑法司法解释的效力溯及到该解释实施以前并已处理了的案件。
1987年7月24日发布的《关于依法严惩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分子的通知》就规定:“对近期内已判处的这类案件,凡属犯罪情节严重,量刑畸轻,社会反映强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刑法溯及力
刑法溯及力是指刑法对其生效前的行为能否适用,如果能适用,就有溯及力;如果不能适用,则没有溯及力。刑法的溯及力也就是刑法溯及既往的效力。众所周知,刑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是从罪刑法定原则派生出来的。罪刑法定原则的最实质内涵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如果刑法具有溯及力,那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也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也处罚”。由此可见,罪刑法定原则本身就包含着刑法效力不溯及既往原则。
目前,对此问题,理论上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刑法司法解释是对法律内容的理解和阐释,其目的是为了统一刑事法律的执行, 而不是创制新的行为规范去约束人们的行为,因此它的效力从溯及力的角度来说应与法律同步。刑法司法解释的效力受制于被解释的条文的规范效力;不能脱离其解释的刑法而独立存在。② 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司法解释对其生效以前的案件是否具有溯及力, 应根据刑法司法解释的内容不同区别对待:刑法司法解释的内容不属于扩张性解释的,其溯及力的有无应以其生效后有关案件是否正在办理或尚未办理为准。属于正在办理或者尚未办理的,即使行为发生在司法解释生效以前,也应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刑法司法解释的内容属于扩张解释的,其溯及力的有无应以扩张解释是对被告人或者犯罪分子有利还是不利为准。如扩张解释是对被告人或者犯罪分子有利的,则该司法解释对其生效以前的案件具有溯及力;如扩张解释是对被告人或者犯罪分子不利的,则该司法解释对其生效以前的案件则不能具有溯及力。①
1.关于刑法司法解释对其所解释的刑法规定实施以前发生的案件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正如前述,刑法司法解释是对刑法所作的解释,因而其内容的解释不能违背刑法的立法精神和刑法中确定的有关原则。我们认为,刑法司法解释应与现行刑法的规定相协调,亦即以从旧兼从轻原则为准。现行刑法第12条重申了从旧兼从轻原则,而其后制定单行刑法和非刑事法律中规定的刑事责任的条文都没有对其溯及力的问题进行专门的规定,刑法又是基本法律,因此,现行刑法所确定的有关溯及力的原则对它们也是适用的。对刑法及单行刑事法律、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进行解释的刑法司法解释,对上述刑事规定生效以前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也应以现行刑法的规定为准,亦即以从旧兼从轻为其溯及力原则。
以案说法—刑法的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以杨某涉嫌挪用公款案为例【基本案情】被告人杨某,男,1965年4曰9日生,案发前系某国有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
1996年,杨某与他人投资成立公司。
在缺乏投资所需资金的情况下,杨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违规擅自挪用公司公款进行经营活动。
1997年9月公司查帐发现杨某挪用公款事实,遂司法机关报案。
案发后,杨某共退款45万元,尚有25万元未退还。
【主要问题】1、我国刑法溯及力采取的原则是什么?2、如何理解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的“当时的法律”?3、如何比较新旧刑法的轻重?4、本案中杨某的行为如何处理?【分析】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以后,对于其生效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
关于刑法的溯及力,各国刑事立法或刑法理论有不同的规定或主张,概括而言主要存在以下四种原则:〔1〕从旧原则。
从旧原则是指新法对过去的行为一律没有溯及力,完全适用旧法。
这一原则充分考虑了犯罪当时的法律状况,反对适用事后法,对行为人比较公平。
但如果某一行为按旧法构成犯罪而新法不认为是犯罪,再依旧法进行处罚就不能实现刑法目的,因而存在弊端。
〔2〕从新原则。
从新原则是指新法对于其生效前未经审判或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一律适用,即新法具有溯及力。
这一原则强调新法,适应当前的社会情况,有利于预防犯罪。
但是,对行为时法未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依新法按照犯罪进行处罚,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因而有失妥当。
〔3〕从新兼从轻原则。
从新兼从轻原则是指新法原则上有溯及力,但旧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时,则按照旧法处理。
这一原则弥补了绝对从新原则的不足,既充分发挥了新法适应当前形势的优点,又认真考虑了旧法当时的具体规定,但为了防止事后刑法之嫌,采用的国家不多。
〔4〕从旧兼从轻原则。
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指原则上适用旧法,新法没有溯及力,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时,则按照新法处理。
这一原则弥补了绝对从旧原则的缺陷,既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又适应当前需要,因而为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纳。
刑法简答题及其论述题
刑法简答题及其论述题简答题:1.什么是刑法?如何理解其本质?答:刑法是国家权力为维护其阶级利益而进行的统治和统治秩序,以国家名义通过立法程序公布的,关于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如何处罚的法律。
刑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
刑法的性质包括阶级性质和法律性质两个方面。
刑法的阶级性质(1)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
(2)刑法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的统治的工具。
法律性质主要指刑法在法律整体中的地位及其特征。
2.刑法有多少种解释?它们有多有效?答:关于刑法的解释,可以从不同的方面作出如下解释分类:(一)从解释的效力上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学理解释。
立法解释具有普遍法律效力。
司法解释对刑法的含义所做的解释,学理解释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
(二)从解释的方法上可分为文理解释、伦理解释。
文理解释对法律条文的字义进行解释。
伦理解释通常表现为扩展解释和限制解释。
3.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的含义?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是指中国领土的全部区域,具体包括(1)领陆,我国境线以内的陆地及其地下层。
(2)领水即国家所有的水域,包括内水领海及其低下层。
(3)领空,即领域、领水的上空。
根据国际条约和贯例,以下两部分属于我国领土的延伸,属于我国领域的范畴适用我国的刑法。
其一我国的船舶或者航空器。
其二我国驻外使领馆。
4.刑法的溯及力是什么?中国刑法是如何规定的?答:刑法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的溯及力于起生效前发生但生效后尚未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我国刑法对此的规定有:(1)从旧原则(2)从新原则(3)从轻原则(4)从旧兼从轻原则。
5.简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答:我国修订后的刑法第5条规定,“刑法的轻重,受骗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所承担的责任是相称的。
“罪行有多大,多重处罚,重罪从重,要罪从轻,量刑要与罪行相称。
”。
6.犯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的关系?答:犯罪是危害统治阶级利益,由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国家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决定刑法中应当处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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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一)论文摘要修订后的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但现行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也关注不够,疏于讨论,司法实务部门对此也作法不一。
鉴于此,笔者对刑法司法解释之溯及力问题进行了探讨。
本文分为六个部分,除引言与结语外,主体内容有四个部分,分别论述了刑法司法解释之法源地位--刑法司法解释是我国刑法渊源之一;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刑法司法解释应该具有自己的时间效力,其时间效力是与其所解释的刑法条文的时间效力具有紧密联系,但必然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只能从其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应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可以采取“看其首尾,忽略中间”的办法予以解决,即以行为终了时的刑法司法解释与案件处理时的刑法司法解释作为比较轻重对象的选择,而对中间过渡的刑法司法解释予以忽略。
一、引言刑法的溯及力,又称刑法的溯及即往的效力,它隶属于刑法的时间效力范畴。
具体是指一个新的刑事法律实施以后,对其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以及行为之后裁判前之法律有变更时,是否适用裁判时之法律。
如果适用,那么新的刑法就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如果不适用,就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修订后的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但是美中不足,现行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刑法理论界对此问题也关注不够,疏于讨论,司法实务部门对此也作法不一。
有鉴于此,笔者拟对刑法司法解释之溯及力问题进行探讨。
二、刑法司法解释之法源地位刑法的解释,是指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
在我国,按照解释效力的不同,可以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与学理解释。
立法解释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刑法规范本身需要明确界限,或者为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的原则性分歧而进行的解释。
学理解释,就是由国家宣传机构、社会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或者专家学者从学理上对刑法含义所作的解释。
刑法的司法解释作为一种有效的法律解释,是享有解释权的机关在刑事实体法的适用过程中,依照已有立法的规定及其基本原则,对各级司法机关均应遵照执行的刑事法律规范的内涵和适用范围所作的一种直接阐释。
在我国,一般认为,只有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才依法享有司法解释权。
研究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首先就要解决的是其地位问题,即刑法司法解释是否是我国刑法的渊源之一。
对此问题,在学术界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在我国,特别是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是一部较为完备、统一的刑法典。
但是由于刑事立法自身的局限性,刑法修订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实施了数十个刑法司法解释。
而且由于刑法的规定比较原则、抽象(如刑法许多条文都有“情节较轻”、“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等规定)。
如果没有刑法司法解释对其加以具体化,解决在什么情形下构成情节较轻、情节严重等问题,就会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甚至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
同时,由于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对某一法律条文的理解往往不一致,而如何理解又涉及立法原意的问题。
因此,刑法司法解释就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否则就会影响统一的执法标准。
以上就刑法司法解释存在的必然性进行了阐述,要明确刑法司法解释的地位问题,还要解释司法解释权的来源问题。
众所周知,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权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而且所作的司法解释也不能与宪法和法律的基本精神相左,其解释所涉及的范围也只能局限于制定法的框架内。
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明确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或者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应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该规定为“两高”的司法解释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同时,“两高”的司法解释权只能对刑事司法实践活动中具体应用刑事法律中所产生的问题加以明确化、具体化,且必须彻底贯彻刑事立法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和立法原意,不得对刑法修改、补充。
正如国内有学者所言:“司法解释权仅仅是一种介于立法与法律适用之间的准立法权。
它虽然实际上也是一种‘创立’法律的活动,但这种创新的范围是有限的,只能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法律进行修改、补充、完善和说明。
”综上所述,在我国,司法解释权来源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授权,并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所作之法律解释在不违背立法者原意的情况下(有效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活动中起到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本身虽非法律,而其内容阐释法律之原义,具有一般约束力,服从刑法的司法解释,亦即服从刑法,所以刑法司法解释亦不失为我国刑法渊源之一。
三、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刑法司法解释既然是我国刑法渊源之一,那么其时间效力问题也应得到应有的重视。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刑法司法解释是否应有独立的时间效力问题,可谓众说纷纭,其主要观点有肯定说和否定说。
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刑法司法解释不应有独立的时间效力。
其理论支持是刑法司法解释具有严格的“依附性”(必须严格地依附于所解释的刑法条文之规定)。
理由是(一)刑法司法解释的对象必须是刑法条文本身,且受到刑法条文的制约。
这种制约主要体现在:其一,刑法条文规定刑法规范的内容随客观条件的变化而变化,相应的司法解释也会随之变化;其二,刑法条文规定的刑法规范内容,要根据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去确定时,其司法解释也应根据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去进行;其三,刑法条文对刑法规范的内容只有原则规定的,其司法解释应依据条文规定,根据刑法规范所包含的应有客观事实,去作出相应的解释。
(二)刑法司法解释本身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刑法规范,而是对已有刑法规范内涵及外延的理解与阐释。
(三)刑法司法解释目的主要是为了统一理解和执行刑法,而不是为了创制新的刑法规范。
正因为上述几点理由,刑法司法解释不应有自己的时间效力,而必须依附于它所解释的刑法规范之效力。
笔者赞同肯定说,即刑法司法解释应具有自己独立的时间效力,理由如下:(一)我国的刑法司法解释在某种意义上已经不完全具有仅仅只对刑法条文字面上作一般性的阐释,事实上,在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刑法司法解释已经成为必须遵循且在某种程度上是首选的重要依据,就此而言,我们不应否认我国司法解释具有指导刑法司法实践的作用。
(二)新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
理论上,刑法司法解释不能创制新的法律,也即刑法司法解释只能在立法原意内就如何具体适用刑法中所产生的问题加以明确化、具体化。
在解释中必须彻底贯彻刑法立法的基本精神,不得对刑法作出修改、补充。
(三)我国刑法司法解释除了在理论上有“依附性”特征外,还明显具有相当程度的“时后性”特征。
这是因为刑法司法解释是对于刑法所作出的解释,其权限仅限于对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解释,而司法实践中许多具体法律问题并不会也不可能与刑法的生效时间同步,往往都是在刑法施行了相当时间后才会出现。
更何况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有一定的程序,且在指定过程中还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有些甚至是几易其稿,仍迟迟不能问世。
所以,刑法司法解释的“时后”是正常的和不可避免的,如果不具有“时后性”,也就不成其为司法解释了。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刑法司法解释应该具有自己的时间效力,其时间效力是与其所解释的刑法条文的时间效力具有紧密联系,但必然具有相当的独立性。
四、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问题隶属于时间效力的范畴,在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问题也存在一定争议。
有学者认为,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应与刑法的生效时间相同;还有学者认为,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应根据不同之情况分别处理:(一)一般情况下,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应为其公布之日。
(二)当刑法司法解释是扩张解释刑法性质的司法解释,尤其当其扩张的内容不利于犯罪人时,其生效之日与实际公布之日,最好相隔2至3个月,在这期间可以用来宣传该司法解释,以免造成不教而诛的后果。
对上述观点,笔者不敢苟同,认为产生上述理论纷争,主要是由于刑法司法解释本身规定不一致引起的,在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无奈的理解和做法。
首先认为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在同刑法生效时间一致的观点,忽视了刑法司法解释本身具有的“独立性”和相对刑法条文而言的“时后性”特征,而只突出强调了刑法司法解释的“依附性”特征。
事实上,如果将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等同于刑法条文的生效时间,这对犯罪人来说是不人道和极不公平的,而且也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
其次,将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分为几种情况,貌似全面,实际上也存在一定缺陷。
其对已经“时后”颁布的刑法司法解释再规定一个“相隔期”实无必要。
因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刑法司法解释本身就有公开性的特点,司法机关内部不予公布的法律文件显然不能称其为司法解释。
实际上,针对上述理论和司法界对此问题的看法不一的情况,“两高”于2001年12月17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第一款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法律的施行期间。
”笔者认为该规定明确指出了刑法司法解释的生效时间只能从其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同时"规定"将刑法司法解释本身具有的相对“独立性”和相当程度的“时后性”有机地统一起来,笔者对此持赞同态度。
五、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通过前文的分析论述,确立了刑法司法解释的“法源”地位,并且论证了其独立的时间效力,那么,刑法司法解释对其生效实施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呢?根据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和相关法学理论,笔者认为,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刑法司法解释对所解释的刑法规定颁布实施以前的案件是否有溯及力;(二)刑法司法解释对所解释的刑法规定实施以后而自身发布实施以前所发生的案件是否有溯及力;(三)刑法司法解释对其解释的刑法规定实施以后而其自身施行以前,已有司法解释正在生效实施,新的司法解释是否有溯及力。
针对以上三个问题,笔者将展开论述之。
对于刑法司法解释对所解释的刑法规定颁布实施以前未经处理的行为是否有溯及力问题,笔者以为,应着重考虑刑法司法解释的"依附性"特点,即刑法司法解释依附于所解释的相应刑法条文,其解释内容应不违背立法者的原意和刑法条文中确定的相关基本原则。
根据这一精神,由于现行刑法已明确规定了“从旧兼从轻”原则,所以刑法司法解释对其所解释的刑法条文颁布实施以前未经处理的行为应坚持“从旧兼从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