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数据电文证据若干问题的解答》证据保全公证部分
电子邮件在诉讼中需要公证的依据
在诉讼中,根据法律规定,提供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时,需要进行证据保全,即:委托公证处对电子数据进行公证,否则,法院不应当将电子数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民事诉讼法》2013.1.1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五)电子数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合同法》1999.10.1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4.1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电子邮件证据认定的途径及相应的司法实践电子邮件证据认定的途径都是围绕证据认定的三要素进行,即围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其中真实性是基础要素。
认定途径之一:如原被告双方都认可邮件及其内容的真实性,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法官通常可以直接确认邮件的真实性,据此对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以认定相关事实。
这种情况少之又少,一般发生于邮件所体现的内容对于双方的诉讼利益各有利弊的情形。
途径之二通过对电子邮件地址、内容的公证,鉴定以及案件中能够确定的事实,来认定邮件的真实性。
电子邮件的公证问题。
实践中能够具有较强证明力的公证主要有,在发送电子邮件同时,邀请公证机构对发送接收的邮箱以及发送的时间,发送的内容予以公证封存,这种情况还需要能证明接收的邮箱是对方的邮箱。
如果是事后的公证,就只能针对电子邮件的存档情况进行,较难作为认定电子邮件真实性的有力证据。
电子邮件的鉴定问题。
首先需要寻找一家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否则鉴定结论难以被采信。
上海高院民诉方面主要审判指导性意见
上海高院民诉方面主要审判指导性意见上海高院近年主要审判指导性意见(民事诉讼方面)学习与分析一、高院指导性意见性质、概况1、性质:法律规范、法律渊源,主要是对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进行再解释,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统一执法尺度,解释疑难复杂问题。
高级法院虽不具有司法解释权,但近年来一直强调其指导职能,因此指导性意见出台日渐繁多。
2、概况:85年开始。
截止2008年底共有530余件(不完全统计)。
3、形式:意见、法律适用问答、解释、规定、会议纪要、通知等。
4、特点:量多、零散、具体、实践性强、针对性强、水平较高、说服力强于一般规章和地方性法规。
但属于内部法规,相当部分法官可能不熟悉、不重视,且不在法律文书中出现,难以对抗、提出上诉,易产生法律突袭效果。
5、收集:审判指导性意见一般均可以找到,《律师业务资料》、《上海审判实践》、《上海法院审判业务资料》(活页,包括民事卷、商事卷、刑事卷、知识产权卷、刑诉卷、执行卷,共六卷)、律协软件。
规范内部管理职能的一般不公开。
二、管辖1、一般级别管辖。
关于调整上海各级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08)。
① 高院一审:2亿元(含)以上、1亿元(含)以上且一方住所地不在上海的民、商事案件。
②两个中院一审:5000万元(含)——2亿元(不含)、2000万元(含)——1亿元(不含)且一方住所地不在上海的民、商事案件。
③基层法院一审:5000万元(不含)以下、2000万元(不含)以下且一方住所地不在上海的民、商事案件。
2、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知识产权案件的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关于一审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2009)。
①两个中院:标的额在200万元(含本数)以上,以及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反垄断等民事纠纷案件。
②浦东新区、黄浦区、杨浦区、卢湾区法院: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下、除应由中院管辖的知识产权外的其他知识产权案件。
浅议电子数据证据保全公证
浅议电子数据证据保全公证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数据在我们的生活和工作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而在涉及到法律纠纷和诉讼时,电子数据证据的保全和公证更是至关重要。
本文将就浅谈电子数据证据保全公证的相关内容进行探讨。
一、电子数据证据保全的意义电子数据证据保全是指对涉及到法律纠纷的电子数据进行合法、可靠、持久、全面、安全的保护和管理,以确保其完整性和可信度,以备后续的法律诉讼或仲裁所需。
在法律诉讼中,电子数据证据的保全对于确定事实、维护权益、确保公平的审判至关重要。
由于电子数据的特殊性,一旦电子数据遭到篡改或者毁损,将对诉讼的真实性和公正性产生极大的影响。
电子数据证据保全成为了法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对于保障诉讼的公平、公正和效率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目前,常见的电子数据证据保全方式主要包括技术手段和法律手段两种。
技术手段主要包括数据加密、数字签名、时间戳、数据备份等技术手段;法律手段主要包括司法鉴定、公证等法律程序。
这些方式可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防止其被篡改或丢失。
在实际操作中,诉讼各方需要严格遵循《电子数据保全的技术规范》、《电子数据保全的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采取合适的保全措施,包括制定保全计划、确定保全范围、采取保全方法、记录保全过程等,以确保电子数据证据的合法、真实和完整。
电子数据证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对涉及到法律纠纷的电子数据进行公证,证实其存证时间和内容的真实性和可信度。
电子数据证据公证在法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2. 保护电子数据证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公证机构会对电子数据进行公证,证明其在公证时的完整性和真实性,防止其被篡改或伪造。
3. 为法院审理案件提供有效的证据。
经过公证的电子数据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为法院审理案件提供有效的证据,有利于迅速、公平地解决法律纠纷。
电子数据证据公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 提出申请。
当事人向公证机构提出电子数据证据公证的申请,提交相关的电子数据及其相关材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1.01.03•【字号】沪高法[2001]49号•【施行日期】2001.02.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1]49号)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及所辖铁路运输法院,各区、县法院,本院有关庭、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已于2001年1月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1年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院,请在审判中予以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情况或问题,望及时报告我院。
附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附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经2001年1月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1年第1次会议讨论通过)为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尊重当事人关于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愿,促进仲裁机构依法履行仲裁职能,完善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保障争议依法、及时得到解决,针对当前法院对仲裁履行司法监督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结合本市法院审判实践,制定以下意见。
一、关于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仲裁协议如何认定的问题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书面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各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通过信函、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二、关于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名称表述不规范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包括“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浅议电子数据证据保全公证
浅议电子数据证据保全公证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电子数据已经成为司法领域中最常见和重要的证据形式之一。
与传统证据不同,电子数据有着易被篡改、易被删除、易被复制等特点,因此对电子数据的保全和公证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从电子数据证据的特点、电子数据的保全方法以及电子数据证据的公证角色等方面,对电子数据证据保全公证进行浅议。
电子数据证据的特点需要我们重视。
与传统的书面证据相比,电子数据证据具有数字化、网络化、时效性强、容易复制等特点。
这些特点使得电子数据证据更加方便、快捷,但同时也增加了电子数据证据被篡改和丢失的风险。
由于电子数据易于被篡改,为了保证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性和可信度,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有效的保全措施。
针对电子数据证据的保全方法有多种。
保全电子数据的首要措施是备份原始数据,即将数据复制一份进行储存。
备份可以帮助保护电子数据免受数据丢失或被恶意删除的风险。
采取加密技术保护电子数据的安全性,通过对数据进行加密,可以有效防止数据被未经授权的访问。
采用数字签名技术可以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数字签名将数据和签名者的身份绑定在一起,一旦数据被篡改,数字签名将无效。
还可以使用时间戳技术对数据进行时间标记,以防止数据的抵赖和篡改。
对于特别重要的电子数据证据,可以采用离线存储的方法,将数据存储在独立的设备中,避免数据被网络攻击和病毒感染。
电子数据证据的公证角色也需要我们重视。
在司法领域中,电子数据证据的公证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通过对电子数据证据进行公证,可以确保其真实性和完整性,提高证据的可信度和说服力。
公证可以为电子数据证据提供法律保护,使其具备与传统证据相同的法律效力。
公证机构对电子数据证据的保存和管理也起着重要作用,可以防止电子数据证据被篡改、删除和丢失,为电子数据证据的使用提供可靠的保障。
在电子数据证据保全公证中,我们还需注意以下问题。
对于电子数据证据的保全和公证应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其合法和有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6]192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下发《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沪高法[2006]192号)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本院各业务庭:为规范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提高民事裁判文书的质量,经组织相关部门多次论证,就裁判文书中有关内容的表述问题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意见。
现下发供各法院在制作民事裁判文书时参考。
附:《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2006年6月22日关于规范民事裁判文书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一审裁判文书(一)案号同一案件需就不同情况出具数份同类型裁判文书的,应于案号部分予以区别。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若干问题的解答》,具体行文格式应为:“案号+序号”。
如:(2006)××初字第1号案件出具了多份裁判文书,其首份文书的案号表述为:“(2006)××初字第1-1号”。
以后文书的案号依次为“(2006)××初字第1-2号”等,依此类推。
若在制作第一份文书时,对其后是否出具同类文书无法预计的,亦可直接用案号,即“(2006)××初字第1号”。
在制作第二份同类型裁判文书时,则按上述方式表述案号,即“(2006)××初字第1-2号”。
(二)首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诉讼文书样式的要求,表述当事人基本情况应力求准确、简明。
1、自然人(1)有曾用名的,应予以表明。
具体行文格式为:“原告×××(曾用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数据电文证据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数据电文证据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什么是数据电文?数据电文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答: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之规定,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电子签名法》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因此,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实践中数据电文证据主要有哪些?答:主要有手机短信、传真件、电子邮件及网页证据等。
三、手机短信如何在法庭上出示?答:手机短信应当庭出示,并将短信内容、发(收)件人、发(收)时间、保存位置等相关信息予以书面摘录,作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
举证方也可自愿申请短信公证,并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
第1页四、审查手机短信应注意哪些情况?答:经过法院审查核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但因手机短信存在删改的特性,一般情况下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1)审查发、收件人(姓名及手机号码)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发、收件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2)审查手机短信的位置是否出现变动,发出(收到)的信息是否仍在发(收)件箱中;(3)审查手机短信的内容是否完整,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4)必要时可申请鉴定或向电信运营商作调查。
五、审查传真件应注意哪些方面?答: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传真已成为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的一种法定形式,其效力受法律保护。
在订立合同时,传真的内容即是合同条款。
但是,由于传真件的真实性较难判断,采用某些技术性手段可以变造内容,同时传真件的保存时间不长,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应注意审查。
第2页(1)核实传真的收件人、发件人,发、收传真的号码、传真时间,以判断传真收、发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传真过程,传真内容是否真实;(2)存在多份传真件的,应审查各传真件之间的内容是否相互衔接,与其他证据能否印证。
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4 条规定,境外当事人给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要办理公证认证,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 条规定,在中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要办理公证认证,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实践中应当怎么做?会遇到哪些问题?笔者结合办案经验作一介绍。
一、公证认证哪些文件依前述规定,需要公证的是两类文书,委托书和域外证据,似乎很明了,但实践中有一些需要注意的具体问题。
(一)委托书除了委托书,还有委托人的主体登记文件需要一并公证认证,于公司而言是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商业登记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董事会决议等,于个人而言是身份证件复印件。
尽管民诉法中没有规定这一点,但实践中这部分内容是不可或缺的。
对代理人来说,还需要注意的是委托书的授权内容和文件的份数。
做一次公证认证很麻烦,有的时间还挺长,所以尽可能把法律程序中所需的文件一次办妥,宁多勿少。
授权内容方面,代理人开始代理的是一审原告,要考虑到后续的二审、执行甚至再审,所以委托书中的授权要尽可能都覆盖到,把一审、上诉、执行、再审阶段的诉讼权利全写上。
份数方面,公证认证文件建议不少于五份,这样一旦进入后续程序可以随时提交授权文件。
试想如果没有上诉的授权,一审判决了境外当事人不服想上诉,而上诉期只有30 天,临时去办公证认证,能不能来得及,万一来不及那就丧失了上诉机会。
(二)域外证据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域外形成的证据”需要公证认证。
哪些属于域外证据,很多文件是容易确定的,比如域外的合同、发票、收据、银行凭证、提单、行政机关通知等,但也有一些难以区分,比如未注明合同签署地的涉外合同,这属于域外还是国内证据?笔者认为,保险起见还是做公证认证。
因为境外当事人若依据合同起诉,合同是关键证据,万一中国的被告基于签约过程提出合同签订地在境外,认为合同是域外证据,要求公证认证,会造成额外的麻烦。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上立案、电子送达、电子归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上立案、电子送达、电子归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3.02•【字号】沪高法〔2020〕118号•【施行日期】2020.03.0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其他规定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上立案、电子送达、电子归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高法〔2020〕118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金融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为进一步方便当事人诉讼,提高网上诉讼服务效率,结合上海法院工作实际,制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上立案、电子送达、电子归档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抓好落实执行。
特此通知附件: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上立案、电子送达、电子归档的若干规定》2.《当事人提交电子诉讼材料技术规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3月2日附件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上立案、电子送达、电子归档的若干规定为进一步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现就上海法院网上立案、电子送达、电子归档若干事项予以规定。
一、网上立案第一条(概念)网上立案是指对登录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站、上海市“一网通办”、随申办市民云APP、“上海法院12368”微信公众号、“上海移动微法院”微信小程序等平台所提交的立案申请进行登记受理的工作。
第二条(适用范围)网上立案适用范围为民事一、二审案件(含民事、商事、知识产权、海事海商、金融案件)、刑事自诉案件、行政一、二审案件以及民事强制执行案件和民事申请再审案件。
第三条(专人负责)各法院应当配备足额网上立案法官专项负责网上立案,如发生人员变更,应当在移交工作后及时向上海法院12368诉讼服务总平台报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全市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流程与时限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全市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流程与时限的通知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全市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流程与时限的通知5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同日施行,这两份规范性文件对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提出了新的流程、新的要求、新的标准。
为落实相关精神,更好的提升本市优化营商环境司法保障水平,规范对外委托鉴定行为,现结合上海法院工作实际,通知如下:一、统一办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两个“一站式”中心建设要求,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统一由各法院诉讼服务中心集约化办理。
自通知之日起,全市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工作统一由各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集约化办理,具体包括鉴定需求的初审,鉴定(含重新鉴定)机构的指定、指定结果告知书和鉴定委托书的出具、鉴定初始材料的交接、鉴定书的接收、超期鉴定的督查催办、工作评价等工作内容。
二、流程与时限1.业务庭向立案庭提出鉴定需求后,立案庭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和指定工作。
对不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后,退回业务庭。
符合委托条件的,自行指定鉴定机构或者报高院立案庭指定。
立案庭自行指定鉴定机构的,出具鉴定机构指定结果告知书,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指定的鉴定机构。
报高院立案庭指定的鉴定类型为: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工程审价、会计审计四类。
高院立案庭收到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随机选择方式指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机构指定结果告知书,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指定的鉴定机构和报送法院。
2.鉴定机构收到指定结果告知书后,在3个工作日内向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登记备案。
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考察——以19份相关规范为样本
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考察 以19份相关规范为样本赵飞龙㊀㊀摘㊀要:规范设立是在抱有理论期许的同时,对本土现实的妥协式鞭策.当下,刑事补强证据规则虽然遮蔽于 孤证不能定案规则 和 刑事印证规则 的阴影之下,但仍有19份规范与证据补强要求直接相关.分析来看,现有规范中的证据补强要求存在主证据范围拓广㊁补强证据要求具体化以及适用效果扩张等特点.由于受到对策式立法的影响,现有的证据补强要求虽然貌隐于分散的条文之中,但同样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事实认定这一基本功能.其功能偏离主要表现为补强概念的模糊与混乱使用㊁适用边界的模糊与范围收缩两个方面.关键词:主证据;补强证据;适用效果;概念模糊;重心偏移作者简介:赵飞龙,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基金项目:本文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一般课题 认罪认罚后被告人反悔研究 (G J 2019C 30)之阶段性研究成果.1 张晋藩:«试论中国封建审判制度的特点»,载«学习与探索»1981年第3期.2 中国共产党中央执行委员会:«中国共产党对于时局的主张»,资料来源:h t t p://w w w.c h i n a .c o m.c n /g u o q i n g /2012-08/28/c o n t e n t _26745372 h t m ,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9月28日. 3 张希坡:«彻底废止肉刑,切实保障人身自由,是民主革命的遗留任务»,载«社会科学辑刊»1979年第4期. 4 邹学忠:«刑讯逼供犯罪屡禁不止的原因及遏止对策»,载«公安论坛»1994年第3期.一㊁问题的提出新中国成立后十分强调法律的继承性和阶级性,刑讯制度作为封建司法的历史产物, 1 其废除被视为民主革命的历史任务.我党甫一成立便提出了废止肉刑的工作准则, 2 即使在三反四清运动以及文革期间也强调要严禁刑讯逼供. 3 而后,出于对司法实践中虐待犯人,甚至将犯罪嫌疑人活活打死 4 的反思,刑讯逼供问题一直为人们所警惕.相应的,自1950年以来,09立法上也全面废除了刑讯制度, 5 并将之纳入国家人权行动计划中.但从«国家人权行动计划实施评估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以及地区性的实证调研报告来看,立法上的宣誓并未使刑讯逼供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消失,甚至出现了反弹上升的趋势.6 如果说令行禁止是应然意义上的理想状态,那么禁而不罚与缺乏配套的惩罚措施则是削弱这些禁令实践效果的主要原因之一.实体法在1997年修正«刑法»时便将刑讯逼供㊁暴力取证以及虐待被监管人犯罪化,但从本文收集到的裁判文书来看,以此三项罪名作为案由的一审刑事案件均自1990年才开始出现,并且总数只有111件(刑讯逼供的为46件,暴力取证的为5件,虐待被监管人的为60件).而程序法则是从1998年开始插手对刑讯逼供的惩罚,即拒绝接受刑讯所得供述㊁证言作为定案的根据. 7 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立法粗疏和诸多外部原因的掣肘导致立法与实践错位,这种程序性制裁并未随着立法丰富而达到理论期许,只能发挥有限的震慑效果.在立法努力全面废除刑讯制度的同时,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即在非法口供排除规则失能之时,辅之以对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政策性压制,削弱其因亲历性㊁完整性而先验具有的较高证明力.这种政策性削弱一方面源自对刑事冤假错案中办案人员无视证据,轻信被告人有罪自认的反思;另一方面源自于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效果的限制,即程序合法的要求并不干涉对被告人供述证明力的判断.8 有学者将之解释为口供补强规则的反向表达或强制性补强规则, 9 但该规则在立法目的与适用方式两个方面与口供补强规则存在差异,仅是后者可能适用的原因之一.类似的,这种法定限制还有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109条对缺陷证人以及利益相关证人所作证言的限制.完整的口供补强规则还包括对二次证明的要求,2008年的«人民法院统一证据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以下简称«统一证据规定»)虽然尝试为其单独立法,但并未促成立法上的修改.尽管«高法解释»第104条规定了证据证明力的判定方法,但是对证据之间的关联方式并未作出明确要求.这一规定为司法人员的选择性适用提供了可能,但由于立法在提及采信证明力存疑的证据时多使用印证一词,现有立法中既无完整的口供补强规则出现,也限制了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可能.尽管有学者主张为约束法官的自由心证,口供补强规则应扩张适用于其他证据,但从其所举案例来看,此项要求仍是针对被告人供述所提,对被害人的辨认结果并不适用.10 相较而言,我国口供补强规则19 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考察5 6 7 8 9 10 其中,与肉刑有关的中央法规和司法解释共有16份,地方性立法4份,法规解读7份.与刑讯逼供有关的中央法规和司法解释共有295份,地方性立法307份,立法草案24份,法规解读36份,白皮书23份,工作报告41份.例如,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于其工作报告中指出,2016年检察系统监督纠正的刑讯逼供行为比2015年上升了7 4%.曹建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资料来源:h t t p://w w w.p k u l a w.c n /f u l l t e x t _f o r m.a s p x D b=w o r k r e p o r t &G i d=973c b 355a f 970f 4d 47b 016f b 2b 4d 0d 1d b d f b &k e y w o r d=%E 5%88%91%E 8%A E %A F %E 9%80%B C %E 4%B E %9B &E n c o d i n gN a m e =&S e a r c h _M o d e =a c c u r a t e &S e a r c h _I s T i t l e =0#,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9月28日.参见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罗国良㊁刘静坤㊁朱晶晶:«‹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5期.党建军㊁杨立新:«口供补强规则的代价及其调控»,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6期;万春㊁吴孟栓㊁高翼飞:«‹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检察»2017年第14期.易延友:«证据法学:原则规则案例»,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621-622页.更多的是隐设于 刑事印证规则 中,只是后者难以涵摄口供补强规则的所有补强方式.除与 刑事印证规则 有关的条文以及部分零散的证据要求外,自2005年起,直接包含证据补强要求的规范文件共有27份,与刑事证据有关的有19份.整体而言,我国与刑事补强证据规则有关的规范虽然并未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过多关注,但较之于过去仍在不断丰富,主要呈现出 一少一稳三多 的特点. 一少 指的是在刑事规范中尚无原则性的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出现. 一稳 指的是规范增长速度保持稳定,即自2005年起,与补强要求有关的立法规范基本以平均每年一部的速度在增长. 三多 指的是效力级别多㊁适用对象多以及发布主体多.其中,就效力级别而言,除两高工作文件㊁司法解释性质文件㊁地方性司法文件外,还囊括了党内法规和行业规范;就适用对象而言,除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外,证据补强的要求已经扩展适用于所有的瑕疵证据㊁电子证据以及鉴定意见等其他类型的证据;就发布主体而言,除公检法三部门外,律师协会也参与其中.多主体㊁多层级式的立法势必导致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之间存在诸多不同,不仅围绕被告人供述的强制性补强没有形成体系性的补强证据规则,而且囿于地方立法的规定各有侧重导致相关规则难以促使中央立法形成统一的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立法的分散与疏离使得难以系统地展示我国当前立法中的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因而本文将以收集到的19份相关规范为样本,从主证据的范围㊁补强证据的范围以及适用效果三个方面概括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现状,并以此为基础探求其深层的问题所在.二㊁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现状(一)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中主证据的范围在民事规范中,200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民事证据意见稿»)规定了四类证明力可能存疑的证据不能单独用来认定案件事实,而«民事诉讼法»则将之具体为视听资料㊁当事人陈述等.在行政规范中,2017年的«关于‹食品药品监管执法证据规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食药监证据规则»)第45条规定了三类在形式上存在瑕疵的证据不能单独用来认定案件事实.相较而言,刑事规范中划定的主证据范围更为丰富.虽然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与«高法解释»中并无与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直接相关的条文,但后者共有十处对证据提出了相互印证的要求.而印证的适用方式包括原子模式和故事模式两种路径,若此时以原子模式适用印证要求,则其在方法上内含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要求,即可称为印证式补强.除依靠间接证据定案的印证要求外,印证式补强的适用对象包括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两类. 11 从适用方法来看,一方面是将印证作为整体审查证据的方法;另一方面则是将其作为采信证明力存疑的证据的标准.证据证明力存疑的情况主要有五种:第一,经 孤证不能定案规则 政策性削弱证明力的被告人供述;第二,翻供或与其他证据矛盾的被告人供述;第三,陈述或供述能力存疑的被害人陈述或被告人供述;第四,前后存在矛盾的证人证言;第五,证人作证能力和动机存疑的证人证言.除此之外,还有两种情况会导致证据证明力存疑:其一,29 西部法学评论㊀2021年第1期 11 在我国刑事立法规范中, 印证 一词最早出现于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中,其第295条规定:经明确告知证人负有如实作证义务,并有证人签字确认记录属实,同时有其他证据印证该记录内容客观真实的证人证言笔录,具有与证人当庭陈述同等的证据效力.证人证言笔录应当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人员依法定程序制作.有专门知识的人当庭提出质疑的鉴定意见;12 其二,公安机关㊁检察机关没有移交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被告人或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就无罪或罪轻辩解提出异议的.13 在19份直接与刑事证据补强要求相关的立法规范中,有4份属于两高制定的工作文件或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其中,«统一证据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以下简称«第七批指导性案例»)强调了对被告人供述的补强要求,« 十三五 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以下简称«十三五纲要»)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对象规定为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关键证据,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出庭公诉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公诉工作意见»)则并未划定具体的适用范围,仅将之作为庭前会议之后查漏补缺的工作之一.与此不同的是,作为党内法规的«关于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公安执法意见»)要求 进一步明确 瑕疵证据补强的范围 ,即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对象划定为瑕疵证据,而且 进一步明确范围 的表述表明并非所有的瑕疵证据都需要补强.就地方性司法文件而言,证据补强要求的适用对象主要包括六种类型:第一,不限证据种类的,即规范虽然提出了证据补强要求,但并不对适用对象加以限制.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㊁重庆市公安局2016年刑事工作座谈会综述»(以下简称«重庆市综述»)中提出了两种不限证据种类的证据补强要求:一是案件主侦部门收集证据不够充分的,二是客观原因导致证据薄弱的.«江苏省检察机关刑事案件指引»(以下简称«江苏省指引»)第58条和«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办理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江苏省办理意见»)第23条要求检察人员围绕庭前会议中形成的争点做好证据补强.第二,证明标准类,即将补强要求向内嵌为证明标准审查的形式要件之一.如四川省«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四川省证据意见»)第34条和江苏省«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江苏省证据意见»)第4条证据充分性审查部分要求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能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或补强.第三,基本证据类,即仅对刑事案件中的基本证据提出了补强要求.如上海市«关于重大故意杀人㊁故意伤害㊁抢劫和毒品犯罪案件基本证据及其规格的意见»(以下简称«上海市意见»)中要求存在瑕疵或矛盾的基本证据应当提供补强证据来排除瑕疵或矛盾.第四,特定事实类,即对与特定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提出了补强要求.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天津市意见»)中要求对环境污染罪中与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两项事实有关的瑕疵证据予以补强.第五,有限证据类,即对某类证据中部分提出了补强要求.如«北京市关于关键证人㊁鉴定人出庭程序及保障机制问题的工作意见»(以下简称«北京市工作意见»)第12条虽然同样是对鉴定意见提出了补强要求,但将之限缩于存在瑕疵且对定罪量刑没有影响的鉴定意见.而«四川省证据意见»第21条则将之限缩于证人㊁被害人㊁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基于传闻所作的证言 .第六,其他证据类,即对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外的其他证据提出了补强要求.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数据电文证据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上海市电文证据解答»)中囿于手机短信和传真的自身易删改㊁易编造等特性,拒绝将其作为独立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以看出,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适用对象的划分主要依据是主证据的重39 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考察12 13 参见«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49条.参见«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第16条.要性,辅之以证明力是否存疑,而地方性司法文件则恰好相反.从时间上来说,多数地方性司法文件的制定要早于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但前者的发布与适用并未影响中央立法,中央立法则仅在延续传统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了程序性制裁刑讯问题的内容.中央立法对刑事补强证据规则适用对象的规定并不统一,缺乏指导意义.相较而言,在不违背中央立法精神的前提下,失去了中央立法的指导与制约,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在地方有了更为广阔的适用空间.由此,形成了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在中央与地方双轨并立的局面.(二)刑事补强证据规则中补强证据的范围就补强证据的范围而言,«民事证据意见稿»中并未对此作出规定,«民事诉讼法»也只是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证据材料.«食药监证据规则»则列举了三类补强证据,即被调查人或证人的事后确认㊁重新收集的同类证据以及补充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相较而言,刑事规范在这一点上作出了抽象程度介于二者之间的规定.«高法解释»中主要采用了三种表达形式,即 其他证据 相关证据 证据之间 ,并未给补强证据划定一个具体的范围.从待证事实的指向性来看,仅在第106条作出了指向性规定,即能够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包括依据被告人供述提取到的隐蔽性证据.除被告人供述外,对其余主证据所证案件事实均未作出指向性规定.与之相应,«统一证据规定»在要求补强被告人有罪自认的基础上,增加了两条限制性条款:其一,补强证据应当具有独立来源;其二,需要补强的证据不能作为补强证据.然而,这两项要求并未被«高法解释»所吸收,并且通过第106条隐蔽性证据的规定对补强证据应具有独立性进行了否定.而在其他中央立法文件中,虽然同样侧重于对被告人口供的补强,但由于立法角度各异,对补强证据范围的划定也随之有所不同.首先,全程录音录像.«公安执法意见»虽未直接规定补强证据的种类,但结合上下文来看,补强被告人供述的证据应当是指对讯问过程的全程录音录像. 14 其次,客观性证据.«公诉工作意见»同时强调了重视对单一证据的审查判断以及对客观性证据的审查运用. 15 而«第七批指导性案例»中则规定 要重视以客观性证据检验补强口供,若没有客观性证据或其与口供相互矛盾致使待证事实存疑的,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再次,实物证据.«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防冤工作意见»)第7条要求注重审查被告人口供与实物证据的一致性,若二者之间存在矛盾,不能轻易否定后者,此时需寻求其他能够补强前者的证据.这也就意味着在实物证据与被告人口供指向一致时,可以用来补强被告人口供.若指向不一致,则应寻求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否则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最后,被告人刑讯之前所作供述以及同案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所作供述49 西部法学评论㊀2021年第1期 1415公安部:«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执法理念不断提升公安机关依法履职能力和执法公信力 公安部负责人就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答记者问»,资料来源:h t t p ://w w w.p k u l a w.c n /f u l l t e x t _f o r m.a s px ?D b =l a w e x p l a n a t i o n &G i d=973c b 355a f 970f 4d e c f f e f 40905e b 669b d f b &k e y w o r d=%E 5%9D%9A%E 6%8C %81%E 4%B B %A 5%E 4%B A%B A%E 6%B 0%91%E 4%B 8%B A%E 4%B 8%A D%E 5%B F %83%E 7%9A%84%E 6%89%A 7%E 6%B 3%95%E 7%90%86%E 5%B F %B 5&E n c o d i n gN a m e =&S e a r c h _M o d e =a c c u r a t e &S e a r c h _I s T i t l e =0,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让每一起刑事案件经得起法律检验 最高检公诉厅负责人就关于加强出庭公诉工作意见答记者问»,资料来源:h t t p ://w w w.p k u l a w.c n /f u l l t e x t _f o r m.a s p x ?D b=l a w e x p l a n a t i o n &G i d=1613d d b e 187f 052a 860432f 2751a a 4e 2b d f b &k e yw o r d =%E 8%A E %A 9%E 6%A F %8F %E 4%B 8%80%E 8%B 5%B 7%E 5%88%91%E 4%B A%8B %E 6%A 1%88%E 4%B B %B 6%E 7%B B %8F %E 5%B E %97%E 8%B 5%B 7%E 6%B 3%95%E 5%B E %8B %E 6%A 3%80%E 9%A A%8C &E n c o d i n g N a m e=&S e a r c h _M o d e=a c c u r a t e &S e a r c h _I s T i t l e =0,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9月28日.我国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立法考察和辩解.«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非规定»)要求在审查被告人于刑讯之后自愿作出的认罪供述时,需要与其之前所作供述㊁同案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中,被告人于刑讯之前所作供述在真实性上初步补强刑讯之后所作供述的,还需为后者寻求其他证据予以二次补强.除上述规定的补强证据类型外,地方性司法文件中还规定了以下六类补强证据:第一,工作情况记录.如«上海市意见»中规定了三种可以将工作情况作为补强证据使用的情形:一㊁被告人反复㊁翻供的原因及其作出新的辩解的;二㊁被害人㊁目击证人以及其他关键证人改变证言的;三㊁辩护人收集并提供了犯罪嫌疑人㊁被告人无罪或罪轻证据的.在这三种情况中,办案人员应当就相关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实或收集,无法核实或收集时,可以制作工作情况记录代替补强证据使用.此时,寻找补强证据的目的均在于排除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可能.第二,现场勘验㊁法医鉴定.如«江苏省证据意见»第46条规定当被告人供述存在反复时,应当调取其全部供述综合加以判断.当没有直接证据但被告人自认有罪时,可以用现场勘验㊁法医鉴定等证据来补强供述中的主要犯罪情节.第三,心理测试技术.如«2008-2010年湖北省检察机关科技强检项目建设规划»(以下简称«湖北省规划»)中检察业务科技建设部分要求心理测试技术作为检察技术之一,要在逐步完善的基础上大力将其推广应用于自侦案件和其他业务案件中,借以发挥补强证据的作用.同时,在死刑案件中对口供不稳定以及检察环节翻供的言词证据起到补强作用.第四,书面工作说明.如«北京市工作意见»第12条要求鉴定意见中的笔误等情况若不影响定罪量刑,鉴定人可以首先用书面工作说明的形式进行补强.无法消除争议的,方才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第五,技侦材料及其情况说明.«重庆市综述»中明确规定了技侦材料的使用次序,应当首先由相关办案人员通过庭外听阅技侦材料的方式进行核实,若其他证据收集不够充分需要技侦材料予以补强的,可以由技侦部门出具技侦材料情况说明.而当薄弱证据对定罪量刑能起到关键作用时,可以直接移送技侦材料用以补强.第六,其他适当方法.如«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电子数据证据业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律协指引»)第50条规定,当电子数据证据存在手续欠缺以及程序瑕疵时,应当采取适当方法予以补强或转化,但并未明确何者属于适当方法之列.可以看出,就补强证据的范围而言,由中央立法到地方司法性文件,存在一个从原则到具体的演变过程.首先,适用范围从所有刑事案件演变为具体某类刑事案件;其次,补强证据的种类由原则性的大类变为具体的某类证据;再次,补强证据指向由指向不明变为排除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可能;最后,补强证据不再局限于与待证事实有关的证据,工作情况记录㊁书面工作说明以及技侦材料情况说明等行政文书也被地方性司法文件纳入到补强证据之列.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有规范要求对被告人提出的无罪或罪轻辩解进行核实,但囿于立法者的职能倾向,这种核实更侧重于通过对被告人供述的补强来推翻其辩解,而非寻找证据对其辩解进行补强.就此,作为行业团体的律师协会在2013年首先意识到刑事补强证据规则辩护律师同样可以适用,继而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了辩护律师的这项权利,即其在庭前会议中可以要求侦诉人员移送能够补强被告人辩解的证据.(三)刑事补强证据规则的适用效果就刑事补强证据的适用效果而言,«食药监证据规则»和«民事证据意见稿»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前者将刑事补强证据规则视为证据可采性筛选规则,即无法得到补强的证据应当依法排除;而后者则将之视为证明力筛选规则,即无法得到补强的证据难以独立支撑待证事实.相较而言,刑事规范中证据补强要求的适用结果更为丰富.在中央立法中,一般将刑事补强要求59。
浅议电子数据证据保全公证
浅议电子数据证据保全公证电子数据证据保全公证是指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保存在某个特定的地方,以确保其不被篡改或损毁。
这是数字时代司法证据管理的一部分,它为法庭提供了一种可靠的方式来识别、检查和验证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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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机构会有一份保全协议和收费标准来与申请人确认。
4. 保全公证:保全机构将保全申请者的电子数据进行数字化处理,将其保存在一个安全、可靠的媒介上,并为其记录时间和提供数字签名和时间戳等技术证据,以证明保全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
5. 保全协议签署:保全机构会与申请人签订一份保全协议,该协议将规定保全的目的、时间、保全费用、保密性等相关条款。
6. 发放保全证书:完成公证后,保全机构会发放一份保全证书作为该电子数据的法律有效证据,并提供存证证明和保全数据的访问方式。
保全证据公证的现状与问题对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的调研
保全证据公证的现状与问题对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的调研保全证据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或当事人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对证据进行保全,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并依法制作保全公证书的活动。
保全证据公证是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现在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应用广泛的证据保存方式之一。
然而,目前在实际操作中,保全证据公证出现了问题。
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保全证据公证专业人员表明,随着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保全证据公证的案件逐年增加,亟待解决的问题有以下几点:一、知识结构不够完备公证保全证据案件涉及的领域广泛,需要专业人员掌握的知识结构与能力很高,但部分公证员对证据保全的法律法规条文并不是特别熟悉,对证据收集、鉴定、审核等环节的认识程度较低。
这些问题影响了公证保全证据案件的质量。
二、认知误区公证保全证据案件存在认知误区的情况。
一些当事人对侵权行为的认识不准确,或者在法律意识上有所缺失。
同时,有些公证员意识到公证保全的重要性,但在实际操作时不够严谨,没有真正落实保全证据的精神。
三、技能缺乏在证据保全公证的整个过程中,公证员需要很强的判断能力和技能,但现实情况是,很多公证员在保全证据公证时缺乏实践经验和判断能力,导致保全证据的程序出现瑕疵。
这就给整个证据保全公证的结果产生了不良影响。
上海市闵行公证处针对上述问题已经采取了有效措施,不仅加强了对公证员的培训,提高了知识结构和技能能力,还加大了宣传力度,帮助当事人提高法律意识和保护知识产权意识。
同时,也不断研究改进保全证据公证的操作流程,提高公证效率和质量。
以下是保全证据公证案例:1. 案件背景:小王是一家建筑公司的设计师,他发现和他合作时的总经理秘密跟其他公司合作,以公司名义,将公司重大业务交给这家公司,导致他个人利益遭受了损失。
经过咨询了解情况后,小王决定发起公证保全行为。
实施保全措施:在保全证据公证的过程中,大厅公证员通过全面收集原始凭证,核对目标人员处理记录,完全保存证据,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互联网公开相关司法数据的若干规定(试行)-沪高法〔2019〕77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互联网公开相关司法数据的若干规定(试行)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互联网公开相关司法数据的若干规定(试行)沪高法〔2019〕77号为方便群众诉讼,主动接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增强司法工作透明度,进一步打造国际一流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工作部署和要求,结合上海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互联网站设立司法数据公开平台,向在办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开案件审判流程信息;向社会公众公开案件收结比、结案率、平均审理时间等反映法院审判质效的司法评估数据。
第二条公开的司法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数据:(一)全市法院受理案件总数、审结案件总数、执结案件总数等基本数据;(二)案件结收比、结案率、审限内结案率等反映一定时间内审(执)结案件比率的数据;(三)案件立案、审理、执行各环节平均用时;(四)个案立案受理、缴费、庭审、裁判等诉讼流程进展情况的信息。
第三条个案立案受理、缴费、开庭、作出裁判等重要诉讼流程完成后,通过上海法院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12368诉讼服务平台(律师服务平台)、中国法院流程信息公开网、中国法院裁判文书公开网、中国法院庭审公开网等网络平台,及时向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开案件相关审判流程信息。
反映法院整体审判质效情况的司法评估数据,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互联网站设置司法数据公开专项平台向社会公众公布。
先期试行公布与营商环境密切相关的商事、金融、涉土地纠纷案件审判质效司法数据(具体到各基层法院),并按照最高法院工作要求不断加以完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严格公证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公证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沪司规[2018]6号【发布部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发布日期】2018.07.05【实施日期】2018.07.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严格公证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沪司规〔2018〕6号)各中级人民法院,各区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市高级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各检察分院,派出院,各区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各公安分局,市公安局有关部门,有关公安处(局);市司法局各单位、各部门,各区司法局,本市各公证机构:公证是国家为保证法律正确实施,稳定社会经济民事流转秩序,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项预防性司法证明制度。
公证质量是公证工作的生命线,关系到申请人切身利益和公证事业形象。
为切实加强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和责任追究,规范公证执业行为,提高公证质量和公信力,市司法局会同市高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研究制定了《关于严格公证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2018年7月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严格公证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第一条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管理和执业监督,增强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责任意识,规范公证执业行为,提高公证质量和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知识产权案件中涉及计算机等数字化设备的现场勘查的解答(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知识产权案件中涉及计算机等数字化设备的现场勘查与电子证据保全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知识产权案件中涉及计算机等数字化设备的现场勘查与电子证据保全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一般问题一、为什么在知识产权案件中要对计算机等数字化设备进行现场勘查,要对电子证据进行证据保全?随着数字技术日新月异地发展,数字技术也越来越多被用于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或犯罪行为。
在知识产权民事、刑事案件中都经常涉及到对可以证明侵权行为的电子证据的调查与认定,但是由于电子证据有以下两方面特性,需要区别于对传统证据的调查认定:第一,电子证据隐蔽而复杂。
电子证据常隐藏于计算机等各种各样的数字存储设备,涉及的取证技术可能相当复杂。
比如,被删除的文件在操作系统中无法看见,需要专门软件查取。
第二,电子证据非常脆弱。
一般书证或物证上的痕迹和各种特征,可以长久保存,任何改动或添加都会留下“蛛丝马迹”,采用通常技术不难识别。
但电子证据使用电磁介质,存储的数据不仅修改简单而且不易留下痕迹,这导致了当有人入侵系统。
操作人员误操作或供电系统出现故障等情况发生时,电子证据均有可能被轻易地盗取、修改甚至全盘毁灭而不留下任何痕迹。
电子证据的这种脆弱性特点,使得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罪行变得更轻易,而事后追踪和复原变得更困难。
因此,相对于传统证据,电子证据的收集、固定既要求采用专业技术又必须及时实施,在知识产权案件中,视案件审理需要,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可对计算机等数字化设备进行现场勘查,对电子证据进行证据保全。
二、什么是电子证据,电子证据的范围有哪些?电子证据,是指借助于现代数字化电子信息技术及其设备存储、处理、传输、输出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
知识产权案件中涉及的电子证据,通常是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工作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技术为基础的,能够反映计算机工作状态、网络活动以及具体思想内容等事实的各类电子数据或电子信息,如电磁或光电转换程序、数据编码与数据交换方式、命令与编程、破坏性程序、文字与图像处理结果、数字音响与影像等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民[2000]44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的通知(沪高法民[2000]44号2000年8月15日)上海市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二庭,各区、县人民法院民庭:近年来,民事案件审理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为规范此类案件的审理,加强执法的统一性,我院召开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民庭对此进行了研讨,对某些问题达成了共识。
现将研讨形成的《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下发给你们试行、供审判中参考。
实践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庭。
附: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一、婚姻家庭纠纷案件1、离婚案件中,处理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债务时,主文如何表述?不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往往只表述为“一方负担××元,另一方负担××元”或“共同债务完全由一方负责清偿”,这在调解中尤为普遍,从而可能导致分得财产的一方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不承担债务,而承担债务的一方已没有或很少有财产,导致债权时,债权已严重受损,往往引起再审。
我们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共有,因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共同债务,故夫妻双方对该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即使调解时双方对共同债务约定按份承担,但这种内部按份承担的约定不能改变夫妻双方离婚后对债权人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性质。
因此,在判决、调解的主文中,即使双方对共同债务有约定,也应进一步明确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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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数据电文证据若干问题的解答》证据保全公证部分
2014-01-29知识产权那点事
一、手机短信如何在法庭上出示?
答:手机短信应当庭出示,并将短信内容、发(收)件人、发(收)时间、保存位置等相关信息予以书面摘录,作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
举证方也可自愿申请短信公证,并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
(公证人员释义:短信保全证据公证过程中,公证人员会对短信的内容、存储短信的设备进行拍照或摄像,方便法院客观采纳事实)
二、审查手机短信应注意哪些情况?
答:经过法院审查核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但因手机短信存在删改的特性,一般情况下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1)审查发、收件人(姓名及手机号码)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发、收件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2)审查手机短信的位置是否出现变动,发出(收到)的信息是否仍在发(收)件箱中;
(3)审查手机短信的内容是否完整,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
(4)必要时可申请鉴定或向电信运营商作调查。
三、电子邮件如何在法庭上出示?
答:举证一方应提供邮件的来源,包括发件人、收件人及邮件提供人,上述人员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邮件的生成、接收时间及邮件内容。
庭审出示证据时,若双方均无异议,可直接出示邮件纸质件;否则,应在计算机上当庭演示,并下载打印成纸质件。
若对电子邮件已作公证的,可不当庭演示邮件,而直接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
(公证人员释义:对邮件庭审前进行证据保全,省却庭中邮件的演示环节、方便法院参阅公证书中内容)
四、可供判断电子邮件真伪的因素有哪些?
答:尽管电子邮件以电子信息形式传播和收发,不如传统书证保真程度高,被篡改后不易识别,但电子邮件也有其自身优势,即其发件人和收件人为唯一,每个
电子邮箱对应唯一的用户,其互联网的帐号、密码、用户名在相对时间内也是唯
一的。
可供判断邮件真伪的因素有:
(1)将电子邮件与其他证据进行比对,必要时要求相关人员进行对质;
(2)审查邮箱的取得方式,系从网络服务商处购买的,还是免费注册的。
一般而言,前者更加可靠;
(3)审查邮件发、收时间。
邮件如经国外的网络服务商发送或经国际邮件转发器递送,必须要经过一定的时间,否则不符合客观情况;
(4)必要时,请网络服务商提供协助,从电子邮件的传输、存储环节中直接保全证据。
或进行鉴定,从电子邮件生成、存储、传输环境的可靠性,是否篡改等请有关方面提出专家意见。
(公证人员释义:邮件保全过程中,公证人员将区分邮件的存储位置,即网络服务器中邮件、计算机outlook/foxmail软件中邮件、公司内网服务器中备份邮件等,根据不同存储设备,不同邮件的电子属性,建议当事人调整取证方式、取证步骤。
)
五、对于网页证据如何组织举证?
答:将网页作为证据出示时,举证方应提供网址、时间,并将网页当庭演示,指明网页中与案件相关联的内容。
同时,提供网页的纸质件,以备留档查考。
经双方同意,也可只出示网页纸质件,不再演示网页。
上述过程应在庭审笔录中完整体现。
若对相当网页已作公证的,可不当庭演示网页,而直接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
六、如何审查网页证据的真实性?
答:诉讼双方对网页证据真实性发生争议,而该网页恰恰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经当事人申请,可要求相关网站提供协助,从计算机系统传输、存储的环节中直接保全证据,或请有关单位专家作鉴定,从网页证据的生成、存储、传递和输出环境的可靠性提出专家意见。
由于网页信息更新快,时效性强,诉讼中应注意对网页证据的保全,可通过公证、摄像、下载等形式固定网页。
一般而言,经过公证的网页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公证人员释义:公证人员建议当事人将进入所需取证网页的过程全程截屏或屏
幕录像,以便法院能全面审查网页证据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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