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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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训市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深训市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深训市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1993.01.01•【字号】•【施行日期】199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深训市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业务管理暂行办法(1993年1月1日)第一条为了完善和发展深圳证券市场,充分发挥证券经营机构功能,规范证券商自营证券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中的自营业务是指证券商自行买卖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股票、认股权证、可转换债券及其它派生证券(以下统称证券)。

第三条在深圳市设立的证券公司、证券业务部开办自营业务,须经深圳市证券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主管机关)批准并接受其管理。

深圳证券交易所依据本办法制订自营业务监管细则,并对证券商自营业务进行日常监管。

第四条证券商开办自营业务须以维护市场的公平性、流动性和合理性为原则,不得以任何方式操纵市场或冲击市场。

第五条证券商申请开办自营业务须具备以下条件:1.法人;2.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3.在深圳市有固定的营业场所,经营期满六个月以上;4.注册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5.有两年以上证券经营经验的证券投资分析人士;6.经营状况良好,在证券行业具有良好的声誉和管理水平;7.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证券商申请开办自营业务,应向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材料:1.开办自营证券业务申请书;2.最近六个月的营业报告书和资产负债表;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4.专业证券投资分析人士的资历证明及简历;5.内部管理、自营业务管理规章制度;6.主管机关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七条证券商开办自营业务须在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开设自营业务专门证券帐户。

第八条证券商开办自营业务须设自营业务专用申报终端,不得影响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业务。

第九条证券商开办自营业务须开设独立的自营业务资金清算银行帐户。

严禁使用多户的保证金帐户。

第十条证券商开办自营业务须设立独立的会计帐目,按月编制库存证券报表及损益表,并于次月五日之前报送主管机关。

证券公司自营管理制度范本

证券公司自营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公司证券自营业务,确保自营业务的安全、合规、高效运作,防范和化解自营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证券自营业务的各个环节,包括自营账户管理、投资决策、风险控制、操作执行、监督管理等。

第三条本制度旨在建立健全自营业务内部控制体系,确保自营业务稳健发展,维护公司及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自营账户管理第四条自营业务账户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规定开设,确保账户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五条自营业务账户实行集中管理和分级授权制度,明确账户的权限、责任和操作流程。

第六条严禁将自营业务账户用于其他业务,确保自营业务与其他业务分离。

第三章投资决策第七条建立健全自营业务投资决策机制,明确投资决策机构、决策程序和决策权限。

第八条投资决策应遵循市场规律,综合考虑宏观经济、行业趋势、公司基本面等因素,进行科学、合理、稳健的投资。

第九条投资决策机构应定期召开投资决策会议,对投资策略、投资组合、投资规模等进行讨论和决策。

第四章风险控制第十条建立健全自营业务风险控制体系,确保自营业务风险可控、可承受。

第十一条明确自营业务风险控制指标,包括持仓比例、风险敞口、止损线等。

第十二条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对自营业务风险进行预警和监控。

第十三条建立风险事件报告制度,对重大风险事件进行及时报告、处置和跟踪。

第五章操作执行第十四条建立自营业务操作流程,确保自营业务操作的规范性和准确性。

第十五条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和经验,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第十六条建立自营业务操作日志,详细记录操作过程,便于追溯和监督。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十七条稽核部门定期对自营业务进行稽核,确保自营业务合规运作。

第十八条建立自营业务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准确地向监管部门和投资者披露自营业务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对自营业务人员进行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强化自营业务人员的合规操作意识和风险控制意识。

(完整版)证券公司股票自营投资业务操作规程

(完整版)证券公司股票自营投资业务操作规程

XXXXX股票自营投资业务操作规程总则第一条为确保公司股票自营业务能够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管理制度,使公司的股票自营投资在规范、高效的基础上运行,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股票自营投资业务主要指利用公司自有或合法筹集的资金在公开市场上买卖权益类产品(包括股票、可转换债券和基金等产品),并使公司承担市场风险的行为,它既能够给公司带来收益,也会给公司造成风险,因此应该充分考虑该项业务风险和收益的匹配性。

第三条通过建立科学、实用的研究、决策和操作体系,力求股票自营业务的系统性、稳定性和持久性。

其中研究与投资的紧密结合是谋求这种能力的基础,需要技术平台的持续搭建和研究方法、研究体系的持续完善。

第四条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是公司自营投资业务运作的最高管理机构,具体的业务管理和操作由公司主管领导和投资管理总部负责,遵行分级授权、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通过明晰的投资管理业务流程、科学的分级授权以及岗位分离体系等制度,建立投资管理相关各业务功能块之间和业务功能块内部的分工协作、相互制衡机制。

第六条将风险管理的思想和意识贯穿于投资管理业务的全过程,严格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投资操作程序以及针对各个风险点设置必要的控制程序,并通过组合风险控制和合规性控制,来实现对投资风险全面、动态地管理和防范。

第一章基本业务流程第一条自营投资的业务流程由四个环节构成:研究、投资决策、交易执行和风险控制与评估。

第二条研究是投资业务的基础环节,它需要投入最大量的时间和人力,是投资决策的基础和逻辑起点。

投资决策是核心环节,它既是对研究环节输出的信息进行处理、判断,也是对这一环节的工作内容提供方向性的指导;它的输出结果直接施加于市场,市场的变化将直接地反映投资决策的质量和效率。

交易执行是将决策方案在市场中实施。

风险控制是从合规性、制度执行的情况、组合投资报告所能揭示的风险程度等方面进行监督和提示。

第三条保障流程有效实施的组织架构:在公司投资决策委员会决定的资产配置额度范围内,投资管理总部负责人和投资管理总部投资决策小组在决策环节发挥核心作用。

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doc 5页)

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doc 5页)

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doc 5页)4、《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1996年10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和清算机构的业务规则。

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执行。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对作为其会员的证券经营机构的证券自营业务活动进行监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证券经营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本办法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指前款所称信托投资公司。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为本机构买卖上市证券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的行为。

前款所称上市证券,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下列证券:(一)人民币普通股;(二)基金券;(三)认股权证;(四)国债;(五)公司或企业债券。

前款所称人民币普通股、基金券、认股权证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统称为权益类证券。

第二章自营资格第六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取得证监会认定的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领取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书》( 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未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证券自营业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五条所称证券自营业务以外的证券自营业务。

第七条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l,000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l,000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

本办法所称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一(固定资产净值十长期投资)×30%一无形及递延资产一提取的损失准备金一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

2020年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

2020年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和清算机构的业务规则。

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执行。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对作为其会员的证券经营机构的证券自营业务活动进行监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证券经营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本办法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指前款所称信托投资公司。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为本机构买卖上市证券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的行为。

前款所称上市证券,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下列证券:(一)人民币普通股;(二)基金券;(三)认股权证;(四)国债;(五)公司或企业债券;前款所称人民币普通股、基金券、认股权证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统称为权益类证券。

第二章自营资格第六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取得证监会认定的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领取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未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证券自营业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五条所称证券自营业务以外的证券自营业务。

第七条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

本办法所称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固定资产净值+长期投资)×30%-无形及递延资产-提取的损失准备金-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

证券公司自营管理制度

证券公司自营管理制度

一、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自营业务管理,保障公司自营业务的合规、稳健、高效运行,防范和化解自营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各级分支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全体人员。

第三条公司自营业务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规经营: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行业自律规则及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确保自营业务合规运作。

(二)风险可控: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确保自营业务风险在可控范围内。

(三)稳健经营:合理配置资源,确保自营业务稳健发展。

(四)激励约束: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调动自营业务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二、自营业务组织架构第四条公司设立自营业务管理部门,负责自营业务的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自营业务管理部门应设立以下机构:(一)自营业务部:负责自营业务的日常运营管理,包括自营账户管理、交易执行、风险监控等。

(二)投资决策委员会:负责自营业务的战略规划、投资决策和风险控制。

(三)风险管理部:负责自营业务的风险评估、监控和处置。

(四)稽核部:负责自营业务的合规性检查、风险防范和内部审计。

三、自营业务管理流程第六条自营业务管理流程包括以下环节:(一)自营业务计划:自营业务部根据公司战略规划和市场情况,制定自营业务年度计划。

(二)投资决策:投资决策委员会根据自营业务计划和风险偏好,对自营投资标的进行筛选和决策。

(三)交易执行:自营业务部根据投资决策,执行自营交易。

(四)风险监控:风险管理部对自营业务风险进行实时监控,确保风险在可控范围内。

(五)业绩考核:自营业务部对自营业务业绩进行考核,对业绩突出的自营业务人员进行奖励。

四、自营业务风险控制第七条公司建立健全自营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包括以下内容:(一)风险识别:全面识别自营业务面临的各种风险,包括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

(二)风险评估:对识别出的风险进行量化评估,确定风险等级。

证券公司自营管理制度范文

证券公司自营管理制度范文

证券公司自营管理制度范文证券公司自营管理制度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规范证券公司内部自营业务的管理,确保自营业务合规、风险可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自营业务及其相关人员,包括证券投资、股票交易、期货交易等业务。

第三条【定义】本制度所涉及的术语定义如下:1. 自营业务:指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从事证券投资、股票交易、期货交易等业务;2. 相关人员:指从事自营业务的人员,包括自营业务负责人、自营交易员等。

第四条【风险管理原则】公司自营业务风险管理应坚持以下原则:1. 风险可控:应建立健全的风险控制系统,通过风险评估、风险监控、风险归因等手段,有效控制自营业务风险;2. 合规经营:应遵循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保证自营业务的合规经营;3. 客户利益优先:应确保自营业务不损害客户利益,避免利益冲突。

第二章自营业务组织与管理第五条【自营业务组织结构】公司应设立自营业务部门,包括自营业务负责人、自营交易员等,并明确各自的职责。

自营业务负责人直接向公司高层报告。

第六条【自营业务管理规定】公司应建立健全自营业务管理规定,明确以下事项:1. 自营业务授权制度;2. 交易决策流程;3. 交易限额和风险控制;4. 自营业务报告制度;5. 内部交易和信息保密规定;6. 自营业务绩效评价机制。

第七条【人员管理】公司应认真落实自营业务人员的资格审查、职业道德要求、培训等规定,确保自营业务人员具备相应的业务素质和道德素养。

第三章自营业务风险管理第八条【风险评估】公司应建立自营业务风险评估体系,根据自营业务的特点,进行风险评估和定量分析,包括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等。

第九条【风险监控】公司应建立自营业务风险监控系统,通过监控交易流程、资金流动等要素,及时发现和控制风险。

监控指标包括但不限于市值/资本比率、风险价值、杠杆比率等。

第十条【风险归因】公司应建立风险归因机制,对自营业务的盈亏进行风险归因分析,确定风险来源和风险承受部门,为后续风险控制和决策提供参考。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自营资金管理规定模版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自营资金管理规定模版

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自营资金管理规定模版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自营资金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自营资金管理,保障自营业务安全稳定运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司自营资金管理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制度。

第三条公司自营资金使用应当安全、合法、稳健、高效,注重资产风险控制,确保资金利用的透明度、公正性和合理性,提高公司自营资金管理水平和安全性。

第四条公司自营资金管理应当分级、分类分别管理,分别核算、日常监控、定期审计,强化风险控制。

第五条公司自营资金管理是公司内部风险控制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经营层应当重视公司自营资金管理,将其纳入公司日常风险管理体系,各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自己管理范围内的自营资金进行有效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自营资金的定义与管理原则第六条公司自营资金是指公司为其自营业务活动而使用的资金,其来源主要包括公司自有资金和借贷资金,其盈亏归公司所有。

第七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自营资金管理原则:(一)规范自营资金管理,建立科学的自营资金管理制度,调整、修改、完善自营资金管理政策和规章制度。

(二)严格风险控制,加强日常业务监测和管理,控制风险在可承受的范围内,坚持资产负债管理原则。

(三)根据公司长期经营战略和市场变化情况,制定并执行与公司自营业务实际情况相适应的投资方案。

(四)保护客户利益,遵循合法、公正的市场原则,落实客户适当性原则、诚信经营原则。

(五)保护和管理自营资金,提升资金使用效率和管理水平,坚持自营资金使用透明化原则。

第三章自营资金投资策略及风险控制第八条自营资金的投资应当遵循“保本、抗风险、稳增长、高流动性”原则,明确投资目标、投资策略及风险控制措施。

第九条自营资金的投资范围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制度,不得非法投资、资金占用、滋生风险。

第十条自营资金投资的风险控制分为分散化风险控制和整体风险控制两种类型。

(一)分散化风险控制1、分散投资品种,不搞过度集中的投资和过度重复持仓。

证券自营业务是什么意思

证券自营业务是什么意思

证券自营业务是什么意思证券自营业务是什么意思证券自营业务,简单地说,就是证券经营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和资金买卖证券从而获取利润的证券业务。

在我国,证券自营业务专指证券公司为自己买卖证券产品的行为。

下面一起来详细了解一下证券自营业务!(一)证券自营业务含义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以自有资金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为本公司买卖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债券、权证、证券投资基金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以获取盈利的行为。

证券公司从事自营业务、资产管理业务等两种以上的业务,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净资本最低限额为2亿元。

同时,要求证券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有效,能够有效控制业务风险;公司有合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及适当数量的从业人员、安全平稳运行的信息系统;建立完备的业务管理制度、投资决策机制、操作流程和风险监控体系。

(二)证券自营业务的决策和授权自营业务决策机构原则上应当按照董事会—投资决策机构—自营业务部门的三级体制设立。

董事会是自营业务的最高决策机构,投资决策机构是自营业务投资运作的最高管理机构,自营业务部门为自营业务的执行机构,(三)证券自营业务的操作管理1.通过合理的预警机制、严密的账户管理、严格的资金审批调拨制度、规范的交易操作及完善的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等,控制自营业务的运作风险。

2.明确自营部门在日常经营中总规模控制、资产配置比例控制、项目集中控制和单个项目规模控制等原则。

3.建立严密的自营业务操作流程,确保自营部门及员工按规定程序行使相应的职责,重点加强投资品种的选择及投资规模的控制、自营库存变动的控制,明确自营操作的权限及下达程序、请示报告事项及程序等。

(四)证券自营业务的内部控制1.建立“防火墙”制度,确保自营业务与经纪、资产管理、投资银行等业务在人员、信息、账户、资金、会计核算上严格分离。

2.加强自营账户的集中管理和访问权限控制。

3.建立完善的投资决策和投资操作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投资过程事后可查证。

最新整理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doc

最新整理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doc

四、部门规章类4、《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20xx年10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和清算机构的业务规则。

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执行。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对作为其会员的证券经营机构的证券自营业务活动进行监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证券经营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本办法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指前款所称信托投资公司。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为本机构买卖上市证券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的行为。

前款所称上市证券,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下列证券:(一)人民币普通股;(二)基金券;(三)认股权证;(四)国债;(五)公司或企业债券。

前款所称人民币普通股、基金券、认股权证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统称为权益类证券。

第二章自营资格第六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取得证监会认定的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领取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书》( 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未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证券自营业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五条所称证券自营业务以外的证券自营业务。

第七条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l,000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l,000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

本办法所称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一(固定资产净值十长期投资)×30%一无形及递延资产一提取的损失准备金一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全文)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全文)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的行为,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证券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三条证券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权利,占用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资产,损害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经营方式创新、业务或者产品创新、组织创新和激励约束机制创新。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活动规范、有序进行。

第五条证券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发行、交易、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

第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的有关情况通报机制。

第二章设立与变更第八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公司法》、《证券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或者证券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

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30%。

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出资中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在证券公司经营过程中,证券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债权转为证券公司股权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券商自营业务监管政策

券商自营业务监管政策

券商自营业务监管政策
一、专设账户、单独管理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以公司名义建立证券自营账户,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这是为了确保自营业务规范运作,有效防范市场风险。

二、报告制度
为了便于监管机构了解自营业务情况,证券公司应每月、每半年、每年向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报送自营业务情况,并且每年要向中国证监会、交易所报送年检报告,其中自营业务情况也是主要内容之一。

三、监管措施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自营业务进行监管,要求自营业务原始凭证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账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应至少妥善保存20年。

这是为了保障投资者的权益,同时也为了维护市场的稳定和秩序。

四、禁止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是一种违法行为,会严重损害市场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因此,加强自律管理和加强监管是主要的措施。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机制,规范自营业务的运作和管理,防止内幕交易的发生。

同时,监管机构也应加强对内幕交易的监管和打击力度,维护市场的公平和公正。

五、风险控制
证券自营业务存在较高的风险,因此必须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体系。

证券公司应当制定科学的风险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指标,建立风险评估和监控机制,定期进行风险评估和监控,及时发现和解决潜在的风险问题。

同时,监管机构也应加强对风险控制的监督和管理,确保风险控制的有效性和合规性。

六、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是保障投资者权益的重要手段。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自营业务的相关信息,包括自营业务规模、风险状况、经营情况等。

同时,监管机构也应加强对信息披露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信息披露的规范性和合规性。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制度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制度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制度一、总则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的证券自营业务,促进市场健康、稳定发展,制定本管理制度。

本管理制度适用于所有证券经营机构的证券自营业务。

二、定义1. 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以自有资金进行的证券投资和交易活动,包括股票、债券、衍生品等。

三、证券自营业务的组织架构1. 在证券经营机构内设立证券自营业务部门,明确负责证券自营业务的管理、投资和风险控制。

四、证券自营业务的投资策略和风险控制1. 证券自营业务的投资策略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同时要根据市场情况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合理选择。

2. 在证券自营业务的投资决策中,应当注重风险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定相应的风险限制措施,确保风险可控。

3. 证券自营业务的投资有权依照市场情况进行调整,但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不得操纵市场价格或者传递虚假信息。

五、证券自营业务的内部控制1. 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操作和流程。

2. 证券自营业务的结算在原则上应当遵循T+1,确保及时、准确地完成结算。

3. 证券自营业务的风险管理应当采取多种方法,包括但不限于风险评估、风险分析、风险控制等。

六、证券自营业务的信息披露1. 证券经营机构的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及时、准确地进行内部和外部信息披露,依法依规披露有关信息。

2. 证券自营业务的信息披露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投资组合情况、投资收益、风险管理情况等。

七、证券自营业务的监督和检查1. 监管部门对证券经营机构的证券自营业务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其合法、合规运营。

2.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和数据。

八、违规处理和处罚1. 对于证券自营业务中发现的违规行为,监管部门将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和处罚措施。

2.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确保证券自营业务的合法运营。

九、附则1. 本管理制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由证券经营机构自行执行。

证券自营业务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办法

证券自营业务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办法

证券自营业务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确保公司证券自营业务稳健发展,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和《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指引》等法律法规、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相关政策及《 经纪有限责任公司合规管理制度》和《 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制度》等相关公司制度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自营业务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应严格遵循全面性、有效性、强制性原则。

第三条证券自营业务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的目标是:保证证券自营业务的经营运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控制公司承担的整体风险水平,保证公司证券自营业务稳健发展;保证公司的经营目标和经营战略得以实现。

第二章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的责任部门 第四条公司建立由董事会、监事会、投决会、投执会、证券投资部、风险合规部组成的职责分明的自营业务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组织架构。

第五条董事会应对公司自营业务经营活动的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的有效性负最终责任。

第六条公司投决会、投执会和证券投资部是公司自营业务风险控制和合规管理的具体实施单位,应有效管理自营业务的风险,对证券投资的风险控制负首要责任。

第七条合规总监负责对证券自营业务进行合规管理、落实风险监控。

第八条风险合规部在合规总监的领导下负责证券自营业务操作的日常风险监控和合规管理,根据公司授权进行系统权限设置,对证券自营业务进行合规检查、风险控制和法律支持。

第三章证券投资风险及控制措施第九条公司开展证券自营业务面临的主要风险有:自营业务知情人员道德风险、合规风险、市场宏观环境风险、投资品种和规模风险、决策风险、执行风险等。

第一节自营业务知情人员道德风险及其控制 第十条自营业务知情人员道德风险是指知悉证券自营业务信息的员工(主要包括投资决策人员、投资经理、交易员、风险合规人员、财务、清算人员等所有知晓公司自营业务信息的人员)在执行业务过程中,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自律性差、责任感不强等因素的影响,可能存在的违法违规以谋取私利、工作态度不严谨而失误频出或敷衍应付不负责任等行为,给投资业绩、业务开展和公司信誉形象等造成损失损害。

证券公司从事自营业务规定

证券公司从事自营业务规定

证券公司从事自营业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真实、合法的资金和账户。

证券公司从事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不得通过“保本保底”的委托理财、发行柜台债券等非法方式融资,不得以他人名义开立多个账户。

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转借给他人使用。

(2)业务隔离。

证券公司必须将证券自营业务与证券经纪业务、资产管理业务、承销保荐业务及其他业务分开操作,建立防火墙制度,确保自营业务与其他业务在人员、信息、账户、资金、会计核算方面严格分离。

(3)明确授权。

建立健全相对集中、权责统一的投资决策与授权机制。

自营业务决策机构应当按照董事会、投资决策机构、自营业务部门三级体制设立。

证券公司要建立健全自营业务授权制度,明确授权权限、时效和责任,建立层次分明、职责明确的业务管理体系,制定标准的业务操作流程,明确自营业务相关部门、相关岗位的职责,保证授权制度的有效执行。

自营业务的管理和操作由证券公司自营业务部门专职负责,非自营业务部门和分支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自营业务。

自营业务的投资决策、投资操作、风险监控的机构和职能应当相互独立。

自营业务的账户管理、资金清算、会计核算等后台职能应当由独立的部门或岗位负责,形成有效的前、中、后台相互制衡的监督机制。

(4)风险监控。

证券公司要根据公司经营管理特点和业务运作状况,建立完备的自营业务管理制度、投资决策机制、操作流程和风险监控体系,在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的前提下从事自营业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自营业务的逐日盯市制度,健全自营业务风险敞口和公司整体损益情况的联动分析与监控机制,完善风险监控量化指标体系,定期对自营业务投资组合的市值变化,及对公司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监控指标的潜在影响进行敏感性分析和压力测试。

根据监管机构的规定,证券公司证券自营账户上持有的权益类证券按成本价计算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80%。

证券 业务管理制度

证券 业务管理制度

证券业务管理制度
一、总则
1. 为了规范证券业务管理,防范和控制风险,保障证券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2.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开展的证券业务,包括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证券自营、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资产管理以及其他证券业务。

二、业务管理
1.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证券业务管理制度,完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分工,确保各项业务规范有序进行。

2. 公司开展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等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加强风险控制,保障客户合法权益。

3. 公司开展证券自营业务,应当遵循稳健、风险控制原则,建立健全内部风险管理体系,合理配置资产,规范运作流程。

4. 公司开展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应当依法尽职调查,诚实守信,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荐股质量。

5. 公司开展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法合规运作,防范利益冲突,保障客户资产安全。

三、风险管理
1.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明确风险控制目标,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风险。

2. 公司应当定期对证券业务进行风险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潜在风险。

3. 对于高风险业务,公司应当建立更为严格的风险控制措施,确保业务风险得到有效控制。

四、监督与处罚
1. 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对证券业务进行定期检查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2. 对于违反本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公司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严重者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附则
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如有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执行。

2. 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公司所有。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

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为了明确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的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可以买卖本规定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证券。

第三条证券公司可以委托具备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或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证券投资管理。

证券公司将自有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央行票据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认可的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或者委托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证券投资管理,且投资规模合计不超过其净资本80%的,无须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第四条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从事《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品种以外的金融产品等投资。

设立前款规定子公司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的规定,事先报经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不得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子公司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五条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从事金融衍生产— 1 —品交易。

不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只能以对冲风险为目的,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第六条证券公司与本规定有关事项的净资本和风险资本准备计算,应当符合证监会的规定。

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 2 —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一、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

二、已经和依法可以在境内银行间市场交易的以下证券:(一)政府债券;(二)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三)央行票据;(四)金融债券;(五)短期融资券;(六)公司债券;(七)中期票据;(八)企业债券。

三、依法经证监会批准或者备案发行并在境内金融机构柜台交易的证券。

— 3 —。

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制度范本

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制度范本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活动,防范和控制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所有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部门、岗位及人员。

第三条公司证券自营业务应遵循以下原则:1. 合法合规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证券市场规则和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确保自营业务合法合规。

2. 风险控制原则:建立健全风险控制体系,确保自营业务风险可控、可承受。

3. 诚信经营原则: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秩序,树立公司良好形象。

4. 效率原则:提高自营业务效率,优化资源配置,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

第二章组织架构与职责第四条公司设立自营业务管理部门,负责自营业务的规划、决策、执行和监督。

第五条自营业务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1. 负责制定自营业务发展规划,明确自营业务目标和方向;2. 负责自营业务的决策、执行和监督,确保自营业务合法合规;3. 负责自营业务风险控制,建立健全风险控制体系;4. 负责自营业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5. 负责自营业务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分析。

第六条自营业务部门负责自营业务的日常运作,其主要职责:1. 负责自营业务的交易执行,确保交易合规;2. 负责自营业务的风险监控,及时发现和报告风险;3. 负责自营业务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分析;4. 负责自营业务档案的管理。

第三章业务流程与操作规范第七条自营业务流程包括:1. 市场调研与投资决策;2. 交易执行与资金管理;3. 风险监控与报告;4. 档案管理与信息反馈。

第八条自营业务操作规范:1. 严格执行自营业务决策程序,确保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合规性;2. 严格遵守交易规则,确保交易合规;3. 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确保资金安全;4. 加强风险监控,及时发现和报告风险;5. 做好自营业务档案的管理工作。

第四章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第九条公司建立健全自营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包括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合规风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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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1996年10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和清算机构的业务规则;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执行;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对作为其会员的证券经营机构的证券自营业务活动进行监管;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证券经营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本办法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指前款所称信托投资公司;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为本机构买卖上市证券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的行为;前款所称上市证券,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下列证券:一人民币普通股;二基金券;三认股权证;四国债;五公司或企业债券;前款所称人民币普通股、基金券、认股权证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统称为权益类证券;第二章自营资格第六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取得证监会认定的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领取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未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五条所称证券自营业务以外的证券自营业务;第七条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二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l,000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l,000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本办法所称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一固定资产净值十长期投资×30%一无形及递延资产一提取的损失准备金一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本办法所称净证券营运资金是指证券兼营机构专门用于证券业务的具有高流动性的资金;三三分之二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获得证监会颁发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在取得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高级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证券、金融、法律等有关知识, 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工作经历;2、主要业务人员熟悉有关的业务规则及业务操作程序, 近二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其中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二年以上证券业务或三年以上金融业务的工作经历;四证券经营机构在近一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在近二年内未受到本办法规定的取消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处罚;五证券经营机构成立并且正式开业已超过半年;证券兼营机构的证券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经营、分帐管理;六设有证券自营业务专用的电脑申报终端和其他必要的设施;七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八条符合第七条所列各项条件的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取得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资格须向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一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申请表;二机构批设机关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四由机构批设机关核准的公司章程;五证券自营业务内部管理制度情况说明;六由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末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验资证明;七由具备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财务状况变动表;八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简历、专业证书等;九上一年度经营证券业务情况说明;正式开业未超过一年的证券经营机构,应报送从开业时起到上一年度末的经营证券业务情况说明;十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第九条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证监会颁发资格证书;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且半年内不受理其重新申请;第十条资格证书自证监会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一年后自动失效;第十一条已取得资格证书的证券经营机构如需要保持其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应在资格证书失效前的三个月内,向证监会提出申请并报送第八条第七、八、九项和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经证监会审核通过后换发资格证书;第三章禁止行为第十二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从事有关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的法规规定的内幕交易;第十三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从事下列操纵市场的行为:一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约定与其他证券投资者在某一时间内共同买进或卖出某一种或几种证券;二以自己的不同帐户或与其他证券投资者串通在相同时间内进行价格和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三在一段时间内频繁并且大量地连续买卖某种或某类证券并导致市场价格异常变动;四有关禁止证券欺诈行为的法规规定的其他操纵市场行为;第十四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混合操作;二以自营帐户为他人或以他人名义为自己买卖证券;三委托其他证券经营机构代为买卖证券;四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违反自营业务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五条上市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持有证券经营机构10%以上的股份时,该证券经营机构不得自营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前款所称关联公司,由证监会依据国家有关法规认定;第十六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将买进或卖出的证券逐笔交由证券交易所指定的登记清算机构办理交割,不得以当日卖出或买进的同种证券抵充;第十七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监控机制,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始终保持遵规守法意识,防范和制止公司内部各种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行为的发生;第四章风险控制第十八条证券专营机构负债总额与净资产之比不得超过10:1,证券兼营机构从事证券业务发生的负债总额与证券营运资金之比不得超过10:1;第十九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其流动性资产占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50%;第二十条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帐户上持有的权益类证券按成本价计算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80%;第二十一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持有一种非国债类证券按成本价计算的总金额不得超过净资产或证券营运资金的20%;第二十二条证券经营机构买人任一上市公司股票按当日收盘价计算的总市值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已流通股总市值的20%;第二十三条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出现盈利时,该机构应按月就其盈利提取5%的自营买卖损失准备金,直至累计总额达到其净资本或净营运资金的5%为止;前款所指自营买卖损失准备金除用于弥补证券自营买卖损失之外,只能用于形成非股票类高流动性资产,不得用作其他用途;第二十四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保持风险意识,贯彻稳健经营方针,防范各种风险因素,制定证券自营风险控制和每日风险自查制度,在内部设立专门机构和人员对风险状况进行检查;第二十五条证监会可根据有关情况的变化对第十八至二十三条规定的风险控制比例进行调整;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以公司名义建立证券自营帐户,并报证监会备案;第二十七条证券经营机构同时经营证券自营与代理业务,应当将经营两类业务的资金、帐户和人员分开管理,并将客户存人的保证金在二个营业日内存人指定银行的信托帐户,将公司证券自营资金设立专门帐户单独管理核算;第二十八条证监会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情况以及相关的资金来源和运用情况可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并可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报送其证券自营业务资料以及其他相关业务资料;第二十九条证监会和由证监会授予监管职责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对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过程中涉嫌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的证券经营机构,可进行调查,并可要求提供、复制或封存有关业务文件、资料、帐册、报表、凭证和其他必要的资料;对证监会和被授权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的检查和调查,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在调查过程中,证券经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相关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逃避调查;证监会和被授权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还可要求证券经营机构有关人员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提供有关证据;第三十条证监会可聘请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专业性中介机构,依据本办法有关条款并在证监会要求的事项内对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情况进行稽核;证券经营机构对前款所称稽核,应视同为证监会的检查并予以配合;第三十一条证券自营业务原始凭证以及有关业务文件、资料、帐册、报表和其他必要的材料应当至少妥善保存七年;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二条证券经营机构在取得资格证书前或在资格证书失效后从事或变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三条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四条规定,又不作及时调整和建立相应风险控制制度的,处以警告,并限期纠正;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以暂停自营业务资格半年至一年的处罚;第三十四条证券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纠正;在限期内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以暂停自营业务资格半年至一年的处罚;第三十五条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暂停自营业务半年至一年的处罚:一不接受、不配合证监会的检查、调查;二不按规定上报自营业务资料和情况报告;三由上市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持有10%以上股份的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四将自营业务与代理业务混合操作;五以自己名义为他人或以他人名义为自己买卖证券;六委托其他证券经营机构代为买卖证券;七其他违反自营业务管理法规的行为;第三十六条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暂停自营业务半年至一年、取消自营业务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受理自营业务资格申请:一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二从事或参与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行为;第三十七条证券经营机构屡次违反本办法,在一年的时间中受到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的处罚累计达3次以上,或受到暂停自营业务处罚累计达2次以上,取消自营业务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受理自营业务资格申请;情节严重的,可同时暂停或停止其他证券业务;第三十八条证券经营机构涉嫌严重违法违规或严重亏损,在被证监会或国家有关部门调查期间,可以暂停其证券自营业务资格,暂停时间最长不超过半年,并根据调查结论作相应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第四十条除第二十条外,本办法各条款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条自199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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