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法定与刑罚个别化——罪刑法定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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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冲突的路径抉择

论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冲突的路径抉择

论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冲突的路径抉择作者:郝鹏李斐斐来源:《学理论·下》2014年第02期摘要: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原则是刑法界讨论的焦点问题。

欲从法律渊源、公正实现、自由裁量权、刑罚适用角度、量刑结果五个方面论述二者存在的冲突;并从法律思想转变、立法上特殊原则的明确、司法上法官量刑约束三个方面出发提出合理解决冲突的建议。

关键词:罪行相适应;刑罚个别化;冲突;统一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06-0088-02刑罚个别化原则理论思想被许多国家所接纳并应用于司法实践,对各国刑法都产生深远的影响,而我国刑法仅对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明确规定。

罪刑相适应要求“罚当其罪”,刑罚个别化则要求“按人定罪”,如何看待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的冲突,并解决该冲突对我国刑法实践操作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概述(一)罪刑相适应亚里士多德从利益均衡的角度出发,第一次提出了罪刑相适应。

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详述了罪刑相适应这一原则。

刑事古典学派丰富和完善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其代表人物为贝卡里亚、费尔巴哈等。

我国刑法第五条将罪刑相适应原则规定为犯罪行为人承担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行为人所犯的罪行以及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也就是说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核心是犯罪行为,而对于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不予考量。

(二)刑罚个别化1869年沃尔伯格第一次提出了刑罚个别化的概念。

随后1898年雷蒙·萨雷伊在《刑罚个别化》中详细论述刑罚个别化这一原则。

刑事实证学派丰富发展了刑罚个别化原则,其代表人物为龙布罗梭、菲利等。

本文认为刑罚个别化是指犯罪分子承担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行为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也就是说其理论核心是相对于犯罪行为本身更注重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

二、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冲突虽然我国部分学者认为二者之间并非对立关系而是相辅相成,但大部分学者还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着很多冲突,甚至小部分学者对二者的关系持完全对立的态度。

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冲突与协调

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冲突与协调

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冲突与协调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冲突与协调罪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指刑罚应该与犯罪行为所构成的罪行相适应,即针对不同的罪行,应有相应的刑罚来惩处罪犯;而刑罚个别化则强调刑罚的个性化,根据罪犯的具体情况和犯罪情节进行量刑,旨在实现对每一个罪犯的公平、合理判定。

这两种原则看似不同,但实际上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冲突,如何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当代刑事司法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一、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的定义刑法学中的罪刑相适应通常借鉴了平行四边形法则的形式,即在同等罪行的情况下,刑罚应该成比例地递加或递减。

如果在同等的罪行中刑罚过轻,就不能体现应有的惩罚力度;如果过重,则又容易出现“过刑”情况。

因此,找到罪行与刑罚相适应关系,不仅能够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力和教育力,也可以保证刑罚的合理性和公正性。

而刑罚个别化则是根据罪犯的具体情况及犯罪情节,将刑罚量刑进行个性化处理,以实现对每一个罪犯的公平、合理判定,使刑罚更具灵活性和针对性,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正义。

不同的罪犯有着不同生活背景、认罪态度、犯罪手段、危害结果等情况,因此对其量刑时,应该根据他们的特定情况进行个性化处理,从而达到更好的刑罚效果。

二、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的矛盾与冲突虽然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都有其独特的优势,但二者在实践中仍然会出现冲突与矛盾的情况,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相互制约。

罪刑相适应是以罪行来制约刑罚范围,而刑罚个别化则是以罪犯为中心,从具体情况中提取一个标准,来制约刑罚范围。

在一些具体情况下,罪犯的特定情况可能会影响到刑罚的程度,这时候两种原则之间会出现相互制约的情况。

2. 不同法官之间的判定不一致。

由于罪犯的情况可能会有所不同,导致不同法官对其量刑时出现分歧,给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带来了不小的挑战。

3. 量刑标准不足。

刑罚个别化要求对罪犯的表现、认罪态度、悔过程度等方面进行考虑,但从实际操作上来看,这些标准并不能全面地反映罪犯的情况,因此难免会出现误判和漏判的情况。

掌握刑事案件量刑的方法和原则

掌握刑事案件量刑的方法和原则

掌握刑事案件量刑的方法和原则刑事案件的量刑是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的环节,它直接关系到对犯罪行为的惩罚力度和社会公正的实现。

然而,由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量刑并非一成不变的,而是需要根据案件的性质、犯罪主体的动机和手段、犯罪后果等多个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本文将探讨掌握刑事案件量刑的方法和原则。

首先,刑事案件量刑的方法主要包括法定量刑和裁量量刑。

法定量刑是指法律对于某一类犯罪行为规定的刑罚幅度,它是刑法的基础,具有普遍适用性。

裁量量刑则是指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结合法定量刑的幅度进行灵活的刑罚决定。

裁量量刑的核心是平衡刑罚的严厉与人权的保护,既要维护社会秩序,又要尊重被告人的权益。

其次,刑事案件量刑的原则是指在裁量量刑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

首先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严重程度应当与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这是刑事法律的核心原则,也是刑罚的合理性和公正性的基础。

其次是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同类犯罪应当施以相似的刑罚。

这一原则体现了刑罚的一致性和预测性,有利于司法的公正和统一。

再次是个别化原则,即对于不同案件和不同犯罪主体要进行个别化的量刑决定。

这一原则强调了对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犯罪动机的综合考虑,有利于实现刑罚的针对性和效果性。

在具体操作中,掌握刑事案件量刑的方法和原则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是案件事实的准确掌握。

只有对案件的事实有准确的了解,才能对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进行客观评估。

这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护意见,查明案件的真相。

其次是法律规定的熟知和运用。

法官在量刑过程中要熟悉刑法的相关规定,了解不同犯罪行为的法定量刑幅度,以及刑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等。

同时,还需要了解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判例,以便在裁量量刑时能够参考先例。

再次是对犯罪主体的个人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刑事案件的量刑不仅仅是对犯罪行为的评判,还需要考虑被告人的个人情况。

这包括被告人的年龄、教育背景、家庭状况、前科记录等,以及犯罪动机和悔罪态度等。

刑法中的量刑准则与个别化刑罚

刑法中的量刑准则与个别化刑罚

刑法中的量刑准则与个别化刑罚在司法实践中,量刑是一个极其重要的环节。

量刑准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为法院裁判人员提供了一种可以参考的标准,以确保刑罚的公正与合理。

然而,由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各异,单纯依靠统一的量刑准则往往无法准确地反映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和社会影响,因此,个别化刑罚的理念也逐渐受到重视。

量刑准则作为一种司法指导,对于确保刑罚的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

其首要任务是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况,确定一个合适的起讫点,以便给予犯罪分子一个可以接受的刑罚。

例如,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了对于不同种类的罪行,例如盗窃、抢劫、故意伤害等,其刑期的确定应参考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危害结果等因素,并且通过调查、取证以及被告人的自白等方式进行评估。

这种量化的标准,为法官提供了一种行之有效的指导,确保了刑罚的相对一致性。

然而,仅仅依靠统一的量刑准则来确定刑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能会出现不尽人意的情况。

因此,个别化刑罚的理念逐渐崭露头角。

个别化刑罚的核心思想是根据被告人的具体情况和犯罪行为的后果,为其量身定制适当的刑罚。

这种个别化的判决进一步提高了司法的人性化和社会化程度。

在个别化刑罚的实践中,刑事审判人员将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个人和家庭背景、犯罪动机、遗憾悔罪,以及对社会的贡献等方面的因素。

通过这样的方式,可以更加准确地判断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并作出更加合理的判决。

另外,个别化刑罚还可以更好地实现刑罚的预防和教育功能。

因为个别化刑罚更容易使犯罪分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取得改造。

例如,在某些刑事案件中,法院可以根据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行为表现,对其刑期进行适当的延长或缩短,以便给予被告人一个真正改过自新的机会。

这种个别化的刑罚不仅能够提升被告人的再教育效果,还能够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然而,尽管个别化刑罚具有明显的优势,但其实际操作也面临一些困难。

首先,在确定个别化刑罚的过程中,司法人员需要耗费更多的精力和时间进行全面的调查和评估。

了解刑事法中的刑罚种类与量刑原则

了解刑事法中的刑罚种类与量刑原则

了解刑事法中的刑罚种类与量刑原则刑事法作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行为的法律体系,在社会生活中具有重要作用。

刑罚是刑事法中对犯罪行为进行制裁的手段,种类繁多,依据一定的原则进行量刑。

本文将从刑罚的种类以及量刑原则两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刑罚种类1. 主刑主刑是刑罚体系中最常见的一类刑罚,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

有期徒刑是指在刑期内,犯罪人员被剥夺人身自由并接受改造教育;无期徒刑是指犯罪人员被剥夺人身自由,刑期没有明确限定;死刑是指犯罪人员因特别严重的罪行被判处终身剥夺人身自由,最终以死刑执行。

2. 副刑副刑是对主刑的补充,它根据犯罪人员的情况和刑罚种类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常见的副刑包括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等。

罚金是指犯罪人员必须支付给国家或被害人的一定金额;没收财产是指对犯罪人员非法获得的财物进行没收;剥夺政治权利是指犯罪人员在刑罚执行期间不能参与政治活动和担任某些职务。

3. 宣告刑宣告刑是对轻微犯罪行为的制裁方式,包括责令公开道歉、限制出入境、吊销执照等。

责令公开道歉是指犯罪人员需要公开承认错误并向社会道歉,以显示悔罪态度;限制出入境是指犯罪人员在一定期限内被限制离开或进入国境;吊销执照是指犯罪人员被剥夺从事某些职业或行业的许可。

二、量刑原则1. 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刑事法中的重要原则,意味着任何一种刑罚都必须有法律依据,不能随意加重或减轻刑罚。

法定刑是指法律对每种犯罪行为规定的刑罚幅度,法官在对犯罪行为进行量刑时必须遵守法定刑的限制。

2. 個別化原則个别化原则强调量刑应根据犯罪人员的个人特点和犯罪情况进行判断。

包括犯罪人员的年龄、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法官在量刑时需要综合考虑这些因素,以使刑罚更加合理和公平。

3. 公正正義原则公正正义原则是刑事法中的核心原则,强调刑罚的公正和合理。

在量刑时,法官应当考虑到犯罪行为对社会和受害人的危害程度,既要保护社会秩序,又要保护犯罪人员的合法权益。

刑法七大基本原则

刑法七大基本原则

刑法七大基本原则刑法是维护社会正义、保护人民安全的重要法律系统,它的实施体现了七大基本原则: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证据裁量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个别化原则。

首先,法定原则是刑法的核心原则之一,是指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才能构成犯罪,因此刑罚也必须依法定的量刑标准予以施行。

这项原则不仅保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还保障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力受到约束,防止滥用职权。

其次,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犯罪的刑罚应当与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这个原则保证了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有效地减少了刑罚的过重或过轻的现象。

第三,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在没有法定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之前,被告人应当被认定为无罪。

这项原则保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了司法错误,防止了公权力的滥用。

第四,疑罪从无原则是指一旦被控告,被告人必须自证清白,一切疑问均应与被告人有利。

这项原则要求司法机关证据确凿才能定罪,保障了被告人的权利,减少了冤错案件的发生。

第五,证据裁量原则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量等因素进行裁判,确保裁判结果的正确性和公正性。

第六,罪刑法定原则是指只有法律中规定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犯罪,刑罚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量刑标准执行。

这项原则保障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加强了司法机关的效力,维护了社会的公正和平稳。

第七,个别化原则是指在对罪犯进行量刑和执行刑罚时,要充分考虑罪犯的个人情况、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个别化的刑罚决定。

这项原则体现了人性化的刑罚思想,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和社会的稳定发展。

总之,七大基本原则的贯彻实施,必须在法治的基础上进行,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加强司法公正性和人的尊严性,构建积极正面的刑罚体系,推动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

“以刑定罪”的反思与重构——以还原论与双重异化理论为视角

“以刑定罪”的反思与重构——以还原论与双重异化理论为视角
一 理论聚讼
&一' 以刑定罪否定说 以刑定罪否定说是刑法学者们站在否定的立场从刑法理论上对其加以驳斥的观点#综观其主 旨#其所持的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以刑定罪是对罪刑关系的颠 倒 和 罪 刑 法 定 的 突 破% 该 说 认 为# 在 我 国 传 统 的 四 要 件 的 犯 罪论体系中#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根据#对于罪的认定只能根据具体罪的犯罪构成来确 定#在此基础上对既定的罪进行量刑#这是在我国现有的犯罪论体系框架下所得出的罪刑关系的 当然逻辑#从刑法第.#条所衍生出来的 !以 事实为 根 据# 以 法 律 为 准 绳" 的 量 刑 原 则# 正 是 这
)-以刑定罪有主观归罪的危险%以刑定罪#颠倒了基本的 !罪刑关系" 的事实 和法 律 逻辑# 过于注重刑罚轻重的个体感受和道德正义#有主观归罪的危险%这是因为#一味地注重刑罚的主 观感受#而忽视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客观损害与威胁#极有可能导致法官量刑时只重视刑罚处罚的 主观面#而忽视刑罚处罚的客观面#从而有可能导致法官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曲解和滥用#使主观 归罪大行其道#从而在根本上推翻主客观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
关键词以刑定罪事实还原双重异化 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文章编号#''"()$$' &*'#+''*('#$'('+ 作者简介李永升#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博士后合作导师(赵东#西南政法大学法学 院博士生 &重庆,'##*''%
依传统的刑法理论#定罪是量刑的起点和基础#量刑只能在正确定罪的前提下展开#但是# 近 年 来 # 随 着 一 些 引 起 广 泛 争 议 的 典 型 个 案 的 出 现 # 例 如 ) !许 霆 案 " !温 岭 虐 童 案 " !孙 伟 铭 案 " 等#理论界出现了与之完全相反的罪刑关系论#其典 型 代 表 就 是 所 谓 的 !以 刑 定 罪"# 指 的 是 先 根据案件事实的社会危害性预先处断其应予匹配的刑罚幅度#然后根据这一幅度选择较为合适的 罪名% !以 刑 定 罪" 这 一 命 题 一 经 提 出 就 产 生 了 巨 大 争 议# 不 仅 仅 是 因 为 其 本 身 是 对 传 统 的 定 罪决定量刑的罪刑关系的逆向颠覆%更重要的是#这一思想引发了对刑法基本原则$法治精神$ 正义理念以及刑法教义学和解释学的重新理解和阐释#由此展开了在这个领域中的学术争鸣%

罪刑法定与刑罚个别化——罪刑法定的重构

罪刑法定与刑罚个别化——罪刑法定的重构

一、罪刑法定之溯源罪刑法定原则也称罪刑法定主义,指定罪量刑必须按照法律明文规定。

也即是说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即使行为的危害性很大,也不能对其定罪处罚。

对罪刑法定原则作经典性表述的是德国古典刑法学派的冯。

费尔巴哈,他在1801年所著的德国刑法学教科书中作了如下表述:无法律则无刑法,无犯罪则无刑罚,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或者说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因为是保障人权必要工具,已是现代各国刑法中的铁律。

罪刑法定的最初思想渊源是英国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该宪章第39条规定:“不经适合其身份的合法审判和国家法律,任何人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或不得被驱逐、施暴和被剥夺法律保护。

”这个规章体现了限制王权、保障人权,具有罪刑法定原则的某些本质内容,但它是为维护封建统治秩序而服务的,还不是以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为目的的现代罪刑法定原则。

之后,因中世纪刑罚残酷、无人道,司法官员擅断给人民造成极大苦难,贝卡里亚在洛克、孟德斯鸠等启蒙学者的影响下,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了罪行法定原则。

他指出“只有法律才能规定犯罪与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有这个权力。

任何司法官员(他是社会的部分)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罚。

超过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是正义的刑罚。

因此任何司法官员都不能以热忱或者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公民的刑罚。

”这一原则提出之后,经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在资产阶级反封建专制统治和罪行擅断过程中确立起来,并被欧美国家的法律所吸收,形成了两大模式。

罪刑法定一般认为包含以下内容:(1)排斥习惯法。

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是以制定法为依据,而习惯法是显然违背了法定化、明确性原则。

但因为英美法系本身的特点,并不能完全以制定法为渊源,。

(2)刑法不得类推。

类推解释或类推适用使法官有了创制法律的权限,等若有了立法权,法官集立法与司法于一身,违背了罪刑法定的三权分立的理论基础。

论述刑罚个别化原则

论述刑罚个别化原则

论述刑罚个别化原则一、引言刑罚个别化原则是刑法领域的重要原则之一,它强调了刑罚的个别适用,即根据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犯罪人的主观故意等因素,对犯罪行为进行个别化量刑。

本文将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意义、实施方法、存在的问题以及国际比较等方面进行全面探讨。

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意义刑罚个别化原则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能够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的主要包括惩罚犯罪、防止犯罪以及教育改造犯罪人等。

通过个别化量刑,可以使刑罚更加精准地对准犯罪人,既能够有效惩罚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又能够对于犯罪动机较轻、情节较轻的人采取更为温和的刑罚手段,以达到刑罚的目的。

2. 体现了法治的原则刑罚个别化原则是法治的重要体现之一。

它要求刑罚的适用不仅仅是依靠个别法官的主观意识,而是要根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标准进行量刑。

这样做可以使刑罚更加公正、公平,避免了刑罚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

3. 尊重犯罪人的人权刑罚个别化原则强调了对犯罪人的尊重和关爱。

通过对犯罪人的个别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估,可以更好地了解犯罪人的心理和动机,为其提供相应的改造和教育机会,以便其能够重新融入社会,实现人生的价值。

4. 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实施可以减少刑罚的不必要的伤害和社会的负面影响。

通过对犯罪人进行个别化量刑,可以避免对社会的过度惩罚,减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实施方法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实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制定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在刑法中明确刑罚个别化原则的重要性,并且将其作为刑罚适用的基本原则之一。

例如,在刑法中规定了犯罪的主体、客体、行为方式、犯罪动机等因素对刑罚的影响,以便在具体量刑时能够综合考虑这些因素。

2. 建立刑罚个别化的量刑标准在刑法中制定刑罚的量刑标准,并且对不同犯罪类型、犯罪情节、犯罪人的主观故意等因素进行详细规定。

这样可以使刑罚的适用更加准确、公正,避免主观意识的干扰。

浅谈量刑中刑罚个别化原则

浅谈量刑中刑罚个别化原则

浅谈量刑中刑罚个别化原则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吕心英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浅谈量刑中刑罚个别化原则论文提要现代刑法的环境下需倡导刑罚个别化,这种倡导需建立在对刑罚个别化概念及价值的准确认识基础之上,在刑罚裁量中适用刑罚个别化才能达到个别公正、个别预防的目的。

但刑罚个别化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并引发一定的问题,因此,该原则应坚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与发展。

以下正文一、刑罚个别化原则概述刑罚个别化,在量刑中主要是根据报应与预防的需要既要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也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实现个别公正和个别预防的刑罚裁量原则。

刑罚个别化原则,体现了对不同犯罪人的区别对待,使刑罚在量刑中的适用更加有效合理,有利于限制刑罚的滥用;另外刑罚的适用应同教育改造罪犯所需的限度相适应,可以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并能限制具有某种犯罪倾向的人实施犯罪。

在我国刑法典中是没有明确规定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可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个别化思想的确现实地被运用着。

比如:在刑罚裁量的过程中,要特别注意以下情形:1、对累犯与惯犯的从重处罚2、对自首、立功的犯罪人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从宽处罚3、对轻罪犯罪人适用缓刑4、对14—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宽处罚的规定在刑罚执行时的减刑与假释制度等。

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理论基础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哲学理论,由于任何事物都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有机统一,因而分析问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刑罚适用、刑罚执行,乃至刑罚制定,同样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里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刑罚中的运用就是刑罚个别化。

刑罚个别化的本义就是对犯罪人实行有针对性的处罚,这种针对性并不能仅仅限于对犯罪人“未然犯罪”的可能性而实施个别预防,还应该包括刑罚个别公正的实现,需要对犯罪人过去的“已然犯罪”实施个别处罚。

因此刑罚个别化的价值在于个别公正与个别预防及其两者的统一。

(一)个别公正个别公正,又称为正义,罗马法学家早就指出:“正义是给与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是人们据以指导自己行动的最高准则,它是人类的永恒追求的最高价值观念。

罪刑法定和罪刑均衡原则含义

罪刑法定和罪刑均衡原则含义

1:罪刑法定和罪刑均衡原则含义要求.罪刑法定原则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1)法定化:犯罪和刑罚由法律明文规定。

(2)实定化:行为和结果由刑法实质性规定。

(3)明确化:刑法规范含义确定无误。

罪行均衡原则含义:即犯多大的罪就承担多大刑事责任,做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其当罪、罪刑相称。

罪行均衡原则要求:(1)立法上要考虑犯罪社会危害性、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

(2)司法上要考虑犯罪行为、危害结果、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程度。

2:关于空间效力的规定(1)属地原则内容:它以地域为标准,凡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的,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均适用本法。

(2)属人原则内容:它以国籍为标准,凡是本国人犯罪,无论在本国领域内还是领域外,本国法律均有管辖权。

(3)保护原则内容:它以国家利益为标准,凡是侵害本国国家或公民利益,无论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均适用本刑法。

(4)普遍原则内容:它以保护各国利益为标准,凡是发生国际条约规定的犯罪,均适用本法。

3:关于溯及力的规定含义: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已经审判但判决尚未确定(生效),是否适用新刑法的问题。

我国刑法关于溯及力的规定:我国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1)旧刑法不认为是犯罪,新刑法认为是犯罪。

(旧刑法)(2)旧刑法认为是犯罪,新刑法不认为是犯罪。

(新刑法)(3)新、旧刑法都认为是犯罪,且处罚相同的。

(旧刑法)(4)新、旧刑法都认为是犯罪,但新刑法处罚比旧刑法轻的。

(新刑法)(5)按旧刑法已经审判并作出了生效的判决:原判决依然有效。

4:犯罪的概念、特征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以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受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论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关系

论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关系

论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关系作者:刘子赫来源:《活力》2014年第22期[摘要]罪刑相适应是简单机械地将罪行与刑罚相适应,不能体现刑法的公平正义,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对公平的渴求,不能满足刑法的的需要。

刑法个别化可以使犯罪人得到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罚,然而在实践中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多大使用会产生很多问题。

二者具有利弊。

需要探讨二者之间的关系,得到科学、公平的将罪与刑相结合的更好的原则来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对公平的渴求。

[关键词]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个别化原则;结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新功利主义法学派创始人耶林说过:“刑罚是一柄双刃剑,用之得当,则国家和人民两受其益;用之不当,则国家和人民两受其害。

”换言之,刑法这种国家权力如果使用不当,既可能无法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更可能会侵害无辜公民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和财产权利。

罪行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的适用既可以使行为人得到与其罪行轻重相适应的刑罚,又可以保障犯罪人的权利,使刑法不仅成为“善良人的大宪章”,也成为“犯罪人的大宪章”。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罪行相适应的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和奴隶社会的等量报复。

“以牙还牙,以血还血,以眼还眼”是罪刑相适应最原始、最粗俗的表现形式。

传统的罪行相适应原则是报复刑罚为目的,机械地强调刑罚与已然之罪、犯罪客观行为相适应。

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简单地将已然之罪与刑罚相适应并不能满足于对犯罪人的公平公正,更不能满足于对社会的公益责任。

每个犯罪人其区别于其他犯罪人的个体因素,每一个犯罪行为也都具有其他犯罪行为所不具有的独特性。

在衡量犯罪人的刑罚轻重时,如果只是将犯罪人的行为简单、机械地相适应并不能使犯罪人得到其应有轻重的刑罚。

在这个过程中还要考虑犯罪人本身的各种因素,像是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能力、犯罪主观方面、行为、犯罪主体的社会危害性等。

只有这样才能予以犯罪人公平的、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罚,才能不仅惩罚犯罪,还能保障犯罪人的权利,体现社会主义法治精神。

论现代刑法中的刑罚个别化(1)

论现代刑法中的刑罚个别化(1)

内容摘要:在现代刑法的环境下我们需继续倡导刑罚个别化,但这种倡导是建立在对刑罚个别化概念的准确认识基础之上,还要恰当地处理好它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关系,这样适用刑罚个别化才能达到个别公正、个别预防的目的。

在保障人权呼声高涨的今天,强调刑罚个别化不失为贯彻“以人为本”思想的权宜之计。

关键词:刑罚个别化个别公正个别预防罪刑相适应刑罚原则按照马克思主义的哲学理论,由于任何事物都是普遍性与特殊性的有机统一,因而分析问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刑罚适用、刑罚执行,乃至刑罚制定,同样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里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刑罚中的运用就是刑罚个别化。

正如近代实证学派的兴起不能完全否定刑事古典主义一样,刑事古典主义的主张者对近代实证学派基本主张的批判也不能完全否定刑事实证学派的思想。

近代实证学派主张的刑罚个别化吸收了报应主义的思想,演进为现代刑法中的刑罚个别化。

现代刑法中的刑罚个别化不再是以个别预防犯罪为适用刑罚的唯一出发点,而是既考虑犯罪的个别预防,又考虑刑罚的报应。

刑罚个别化不是一成不变的教条,现代刑法中的刑罚个别化已经有了新的涵义,正如今天的罪刑法定原则不是严格规则意义上的罪刑法定原则一样。

所以笔者认为,我们应抛弃近代学派所主张的刑罚个别化,倡导现代刑法下的刑罚个别化。

一、刑罚个别化的概念何为刑罚个别化?学术界表述有所不同。

第一种表述是,“刑罚个别化即是指法官在适用刑罚时,要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①第二种表述是,“刑罚个别化是指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有针对性地规定和适用相应的刑罚,以期有效地教育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

”②第三种表述是,“刑罚个别化是以个别预防为基础,以人身危险性为核心,与一般预防相对立,且与报应刑相排斥的刑罚理念。

”③第四种表述是,“刑罚个人化原则是指“审判机关在量刑时,应当根据犯罪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在相应的法定刑范围内或以该法定刑为基础,判处适当的刑罚或者刑期。

贝卡利亚的刑罚观解读

贝卡利亚的刑罚观解读

贝卡利亚的刑罚观解读一、贝卡利亚三大刑法原则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首次明确全面地提出了具有划时代意义的资产阶级刑法的三大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均衡原则和刑罚的人道主义原则,由此产生了依法治国的精神。

这三大原则也为现代的刑法制度所确认。

尽管其中的有些内容受到不同程度的修正,但是其在当今仍有着深远的影响。

那种认为罪刑法定等原则在当今已不适用或过时的说法是不恰当的。

可以说从那时起到现在,世界性的刑法理论都与这三大原则有着密切的联系。

(一)罪刑法定原则从罪刑擅断主义到罪刑法定主义,是人类从文明程度较低的社会向文明程度较高的社会前进的一个步骤。

这是资产阶级革命给人类带来的文明成果之一。

贝卡利亚和法国启蒙思想家从资产阶级的伦理观出发,发动了对扼杀人的自由和尊严的禁欲主义和神道主义的进攻,直接提出了自己的政治的和法律的要求,具体在刑法领域就是实行罪刑法定主义,反对司法擅断制定统一的和法典化的刑法,排除宗教律法、传统习惯和个人见解等纷杂的旧法渊源。

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贝卡利亚从多方面提出了他的罪刑法定思想。

首先,从公民的行为来讲,贝卡利亚指出:“每个公民都应当有权做一切不违背法律的事情,除了其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后果外,不用担心会遇到其他麻烦。

这是一条政治信条,它本应得到人民的信任,本应得到廉正地守护法律的、高尚的司法官员们的宣扬;这是一项神圣的信条舍此就不会有一个合理的社会;这是对人的一种正确的补偿,因为他已经牺牲了每个感知物所共有的、在自己力量范围内做一切事情的普遍自由。

这一信条培养着生机勃勃的自由心灵和开明头脑;它为了使人们变得善良,赋予他们一种无所畏惧的美德,而不是逆来顺受者所特有的委曲求全的美德。

”其次,从犯罪的界限来说,贝卡利亚认为犯罪应有严格的法律界定。

他指出“有些犯罪直接地毁伤社会或社会的代表;有些犯罪从生命、财产或名誉上侵犯公民的个人安全;还有一些犯罪则属于公共利益要求每个公民应做和不应做的事情相违背的行为。

《论犯罪与刑罚》读后感

《论犯罪与刑罚》读后感

《论犯罪与刑罚》读后感【1】读了《论犯罪与刑罚》,我对法律有了更深的了解。

它勇敢地揭露了旧的刑事制度的蒙昧主义本质,依据人性论和功利主义的哲学观点分析了犯罪与刑罚的基本特征。

并且从《论犯罪与刑罚》中我们可以看到以贝卡里亚为代表的刑事古典学派的影子。

这一派概括起来有3个基本点:(1)罪刑法定主义。

这条原则反映了资产阶级的“自由”思想,基本内容是:法无明文规定的不为罪,也不处罚;法律条文的解释应当严格,不能适用类推和扩张解释;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刑法对罪和刑要有明确规定,不能规定不定期刑。

(2)罪刑相适应。

这条原则反映了资产阶级的“平等”思想,基本内容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身份等级差别,犯同样罪受同样处刑;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

(3)刑罚人道主义。

这条原则反映了资产阶级的“博爱”思想,基本内容是:废除或限制死刑;废除残废刑;建立以自由刑为中心的刑罚体系;适用轻刑;改良监狱。

书中提出了刑法三大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人道化原则;并且呼吁废除刑讯和死刑,实行无罪推定;此外,贝卡里亚在书中否认了法官拥有解释法律的权利。

时至今日,书中的许多论点仍有现实意义。

接下来,我将对书中的一些部分诉说我的观点和看法。

(一)罪刑法定1.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本书明确提出了“罪刑法定”原则,第三篇写道:“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拥有这一权威”“超越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再是一种正义的刑罚”。

此外,在逮捕一篇中作者提到:只有法律才能确定一个人在什么情况下应受刑罚。

因而,法律应指出:应根据哪些嫌疑而羁押罪犯,强制他接受审查和刑罚。

并且证明嫌疑的证据也应该由法律来确定,而不是由法官来确定。

因此每个公民都应当有权做一切不违背法律的事情,除了其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后果外,不用担心会遇到其他麻烦。

2. 对法律的解释要使抽象的法律规范正确地适用于具体的法律事实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法官在此过程中担任着判决的角色,那么其是否有权对法律进行解释呢?贝卡里亚对此的回答是:刑事法官根本没有解释刑事法律的权利,因为他们不是立法者;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应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者刑罚。

论刑罚个别化之法律地位

论刑罚个别化之法律地位

论刑罚个别化之法律地位张惠华【摘要】结合我国目前在刑法理论与实践中对刑罚个别化的探索,将刑罚个别化与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关系予以辨析,认为刑罚个别化与刑法的其他原则是相互联系,相互促进,又相互独立.并进一步论证将刑罚个别化独立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本文还对刑罚个别化的一些消极方面提出反思和规避建议.【期刊名称】《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0(012)004【总页数】5页(P32-36)【关键词】刑罚个别化;法律地位;刑法基本原则【作者】张惠华【作者单位】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广东,广州,510006【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6132009年4月21日上午10时许,在广州打工的四川籍张氏兄弟,购买了水果刀,在白纸上写下“不要逼我,我不想犯罪,我妈妈住院需要钱……”等字样后,到广园中路,持刀劫持途经这里的一女作为人质,并向行人展示他们所书写的字条,索要人民币18000元。

公安人员与张氏兄弟近一个多小时的对峙后,安全解救出人质,抓获张氏兄弟。

经查,张氏兄弟的母亲在家乡摔倒致颅内出血,危及生命,急需1万多元的治疗费用。

两兄弟筹钱未果,不惜铤而走险。

如果没有《刑法修正案(七)》出台,即使张氏兄弟的动机是救病危的母亲,但因其客观上采用了劫持人质绑架的手段,虽然人质无伤和索钱未果,换来的最低刑都有可能是10年。

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是刑罚个别化问题在立法中予以考量的有效实践。

一、刑罚个别化定义之见理解刑罚个别化,首先要定义的就是刑罚。

刑罚是统治阶级以国家名义规定的,对被认定为实施犯罪的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一定权益的强制性制裁方法。

[1]206对于刑罚大多有一致性的解释,但对于刑罚个别化的概念,观点各异。

如周振想认为,刑罚个别化是指法官在适用刑罚时,要充分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即再犯可能性,根据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适用轻重不同的刑罚,以期收到改造教育罪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之效。

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关系论纲——兼及罪刑关系的重构

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关系论纲——兼及罪刑关系的重构

罪刑均衡与刑罚个别化关系论纲——兼及罪刑关系的重构王刚
【期刊名称】《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年(卷),期】2012(000)003
【摘要】罪刑均衡和刑罚个别化最初分别是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所构建的罪刑关系理论。

两派对犯罪和刑罚的理解是一元的,所构建的罪刑关系也是一元的。

随着两派观点的逐步融合,对犯罪和刑罚的理解逐渐由一元走向二元,这也导致罪刑均衡和刑罚个别化由一元向二元演变。

作为二元的罪刑关系理论,罪刑均衡和刑罚个别化都追求犯罪与刑罚之间的相互适应。

罪刑均衡要求犯罪与刑罚保持对等性,刑事立法和司法都应该遵循,因而是刑法的基本原则。

刑罚个别化不仅要求刑罚与罪行,而且要与犯罪人的人身特征相适应,是处理具体刑事案件的要求,是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

就二者关系而言,罪刑均衡是刑罚个别化的上位原则,刑罚个别化是罪刑均衡在刑事司法中的体现。

【总页数】8页(P63-70)
【作者】王刚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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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个别化以及内部逻辑顺序

刑罚个别化以及内部逻辑顺序

刑罚个别化以及内部逻辑顺序
王志亮
【期刊名称】《南都学坛》
【年(卷),期】2010(030)003
【摘要】基于报应的观念,最先的刑罚及其行刑是个别化的,随着经验的积累出现了一般化的刑罚,但刑罚个别化仍没有消失且更加成熟丰富.刑罚个别化的存在呈现出多层次的状态,既有观念层面的刑罚个别化,又有法律层面的刑罚个别化,还有操作层面的刑罚个别化.法律规定上主要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是原则性规定,第二种是具体规定.刑罚个别化是一个源概念,从其内部逻辑上,可细化为立刑个别化、量刑个别化、行刑个别化,其根基就在于人本身就是个别具体的人.
【总页数】3页(P100-102)
【作者】王志亮
【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刑事司法系,上海20170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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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罪刑法定之溯源罪刑法定原则也称罪刑法定主义,指定罪量刑必须按照法律明文规定。

也即是说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即使行为的危害性很大,也不能对其定罪处罚。

对罪刑法定原则作经典性表述的是德国古典刑法学派的冯。

费尔巴哈,他在1801年所著的德国刑法学教科书中作了如下表述:无法律则无刑法,无犯罪则无刑罚,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或者说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罪刑法定原则因为是保障人权必要工具,已是现代各国刑法中的铁律。

罪刑法定的最初思想渊源是英国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该宪章第39条规定:“不经适合其身份的合法审判和国家法律,任何人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或不得被驱逐、施暴和被剥夺法律保护。

”这个规章体现了限制王权、保障人权,具有罪刑法定原则的某些本质内容,但它是为维护封建统治秩序而服务的,还不是以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为目的的现代罪刑法定原则。

之后,因中世纪刑罚残酷、无人道,司法官员擅断给人民造成极大苦难,贝卡里亚在洛克、孟德斯鸠等启蒙学者的影响下,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了罪行法定原则。

他指出“只有法律才能规定犯罪与刑罚,只有代表根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会的立法者才有这个权力。

任何司法官员(他是社会的部分)都不能自命公正地对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罚。

超过法律限度的刑罚就不是正义的刑罚。

因此任何司法官员都不能以热忱或者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公民的刑罚。

”这一原则提出之后,经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在资产阶级反封建专制统治和罪行擅断过程中确立起来,并被欧美国家的法律所吸收,形成了两大模式。

罪刑法定一般认为包含以下内容:(1)排斥习惯法。

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是以制定法为依据,而习惯法是显然违背了法定化、明确性原则。

但因为英美法系本身的特点,并不能完全以制定法为渊源,。

(2)刑法不得类推。

类推解释或类推适用使法官有了创制法律的权限,等若有了立法权,法官集立法与司法于一身,违背了罪刑法定的三权分立的理论基础。

(3)刑法不得溯及既往。

对于任何行为只能适用行为时法,不能适用事后法,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这包括:行为当时不为刑法所定为罪者,不得引用事后法定之为罪;行为当时已为刑法定之为罪,事后法经过修正而加重其刑时也不得不得援引事后法加重其刑。

但是因为罪刑法定的根本宗旨是在保障人权和自由,故各国在坚持罪刑法定时有一个例外:当有利与被告时,事后法有溯及力。

(4)禁止绝对的不定期刑。

罪刑法定本身包含对不定期刑的否定,且绝对的不定期刑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极大,对保障人权无任何积极意义。

二、罪刑法定之舛运因为资本主义的发展,在启蒙思想的理性主义的影响下,必然要求资产阶级在政治法律领域有一场革新,贝卡里亚的罪刑法定得到广泛的赞同,并被适用到法典编纂运动中。

编这场法典编纂运动的立法者认为:为防止立法者权力的滥用,法律必须详细的规定犯罪与刑罚。

后称之为严格规则主义。

这时期制定的法典非常详尽,在法律条款的数量上表现为:普鲁士国家法19,000条,俄国法律汇编42,000条。

根据严格规则主义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是以不变应万变,以绝对确定不变的法定刑应对一定犯罪千姿百态之案情。

梅里曼在分析主张严格规则主义的出发点时指出,立法者“试图对各种特殊而细微的案情开列出各种具体的实际的解决办法,它的最终目的,是想有效地为法官提供一个完整的办案依据,以使法官在审理任何案件时都能得心应手地引经据典,同时又禁止法官对法律作任何解释。

”很明显,这使法律的局限性暴露无遗:第一,因为只注意犯罪的一般情况,未注意犯罪的具体情况,故获得法律上之一般正义,却丧失了法律的个别正义。

第二,因为以不变应万变,使刑罚适用缺乏灵活性,不能实现刑罚设置的目的。

第三,以犯罪人的行为作为刑事评价的基础,形成机械适用法律的模式,忽略了行为人的主观因素。

由于严格规则主义的罪刑法定有这样的不足,所以促成了刑罚个别化观念的形成,即法官在适用刑罚时,要考虑罪犯的个人情况,尽量使所处刑罚与此相适应,以更好地惩罚和教育犯罪分子。

该思想一经提出,立即引起轰动,产生重大影响。

1810年法国刑法典中取消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

法国刑法家斯特法尼在回顾罪刑法定主义的发展过程中指出,由于刑罚个别化的出现,罪刑法定具有了灵活性。

1898年法国学者雷蒙。

萨雷伊在他的《刑罚个别化》一书中正式提出刑罚个别化理论。

萨雷伊对刑罚个别化作了如下表述:刑罚个别化包括法律上的个别化、裁判上的个别化和行政上的个别化。

所谓法律上的个别化是指法律预先着重以行为作为标准,细分其构成要件,规定其构成要件,规定加重或减轻情节等。

所谓裁判上的个别化是指法官根据犯罪分子的主观情况适用不同的制裁方式。

所谓行政上的个别化指刑罚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具体情况执行刑罚。

刑罚个别化思想为近代实证学派所倡导,经过他们的努力得到了很大的发展,明确了以下两个观点:第一,适用刑罚应当以犯罪的个别预防为出发点;第二,刑罚个别化是根据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决定刑罚的适用。

这些观点与其批判刑事古典学派的以客观行为为衡量罪行轻重的唯一标准分不开的。

在实践中上述观点产生了重大影响,不仅能解释提倡不定期刑的合理性,正如医生不能预知病人的康复日期,法官也不能预知罪犯的治愈日期,因而法官只确定一个具有较宽幅度的刑罚,而将罪犯的具体释放日期交给刑罚执行人员,还能解释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原因。

不定期刑的理论在美国产生了重大影响。

美国1900年有11个州引进了不定期刑,到1910年达到了21个,在最新兴时由6个州采用了不定期刑。

在1925年伦敦举行的国际监狱会议上,会议决议指出:“不定期刑是刑罚个别化必然的结论,是社会防卫最有效的方法之一…………”会议建议各国采用不定期刑制度。

可见刑罚个别化原则当时受到的重视,在刑法典中罪刑法定原则的地位一定程度上被其所代替。

三、罪刑法定之重塑一如罪刑法定原则对其前的司法擅断行为的矫枉过正,近代学派所主张的刑罚个别化原则也出现类似情况。

在美国,大量采用不定期刑的“康复模式”、“回归社会模式”并没有取得预想的效果。

此时,提倡绝对罪刑法定的古典学派经历反思重新认识这一原则,并取得了很大的突破。

这种成果取得是建立在两大学派相互之间融合的基础上的。

进入20世纪,无论是古典学派还是实证学派都意识到各自的理论不能很好的遏制犯罪、预防犯罪,所以都取对方之长融为一家。

理论上表现为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并重,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兼有,客观行为与主观意识统一,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结合,虽然各自的侧重点不一,但都不离这一总趋势。

在这一趋势的影响下,蜕变后的新刑事古典学派,提出罪刑法定的新发展,即要求罪刑法定做到保障个人自由与维护社会秩序的统一,在此基础上体现刑罚的一般预防与个别预防。

因此很显然,在这种新的变化下,原来绝对罪刑法定原则与刑罚个别化俨然对立、对抗的关系,已发生了嬗变。

在此,为更加清楚地认识两者的关系,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某些机理、内涵作一些分析和重新审视。

一、理性之思索。

古典刑事学派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理性主义的影响下,认为立法者具有如下的理性能力:“只要通过理性的努力,法学家们便能塑造出一部作为最高立法智慧的而由法官机械地适用的完善无缺的法典。

”立法者有理性,刑法典是建立在理性基础之上的,是对刑事法律活动一般规律的总结。

因为立法的对象是一般的而法律是抽象的,正如卢梭所言:“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性的,我的意思是指法律只考虑臣民的共同以及抽象的行为,而决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

”刑法对一般犯罪的抽象概括,若无人的理性能力,是不可能存在的,然而人的理性能力是有限度的,如上述庞德所言的法典是永不可能之理想。

除此,按照这一理论,高度赞扬立法者的理性,反之却无视司法的作用,否认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主观能动性,成为一个只会机械执行法律的工具。

然而,事实立法的抽象,仅对人事对人,与司法中犯罪的具体人和事之间的鸿沟,离开了法官的积极作用,岂能达到刑罚的预想效果。

可以说,立法者对自身理性能力的冷静判断授予司法机关更大的司法裁量权,这已成为当代大陆法系向英美法系靠拢的重要标志。

二、三权分立与制衡。

司法权若无立法权的限制,擅断就不可避免,专横也在情理之中。

对刑事古典学派的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前苏联著名的刑法学家特拉伊宁有过十分精辟的论述:如果像古典学派所说,刑事责任的根据是事先在法律中确切描述的行为的话,那么法院的作用就可以缩小到最低限度,即归结为正确地适用法律。

在这种司法模式下,法官的作用是极其有限的,这体现了立法对司法权绝对限制和制约,这种立法与司法的关系的效果会怎样,就将如菲力指出的:如果没有好的法官来实施,最有学术价值和崇高的法典也不会产生多大的效果;但是,如果有好的法官来实施,即使法典或法令不完美也不要紧。

因此,司法固然天生具有专断之欲望,立法也不能以规矩之本能全然扼杀司法之活力。

三、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

罪刑法定原则从其价值上看是维护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的统一。

但是,一开始,人们偏重于一般正义,认为对犯罪人定罪量刑完全应以其行为为标准,而且这种罪和刑只能由刑法典所明文规定,以现代的眼光来看即是只有符合了犯罪的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和客体方面即为犯罪,贝卡里亚就指出:“什么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即犯罪对社会的危害。

”这里的社会危害是由行为所直接体现的,贝卡里亚彻底地反对将犯罪人的主观意志作为衡量犯罪的一个标准。

菲利对这种无视犯罪人的个性差异的观点评论道:实际上,古典学派犯罪学认为所有的盗窃都是“盗窃犯”,所有的谋杀者都是“谋杀犯”。

这样做,从其所处的时代背景考察,我们不难理解在当时司法擅断,行为人身份对同一行为是否为犯罪即刑罚量度起决定作用的情况下,有相当大的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时代发展和人权研究的深入,罪刑法定的价值目标已不能仅仅局限于对一般正义的维护,而应该更加深入地研究各案,综合各方面的情况适用刑罚,也即是要求体现对个别正义的维护。

另一方面,从现代法治国家的司法角度看,个别正义是司法活动的最高最求,但又不能完全脱离立法活动。

立法所确立的一般公正对于司法活动具有引导意义,在一定意义上说,一般公正与个别公正的关系,实质上是立法与司法的关系。

以上三者彼此并非孤立的,而是相互交融、促进的关系,比如法的解释问题,因为凭立法者理性能力并不能制定出完美无缺、事无巨细均作规定的法典,所以需要解释,尤其是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要在与立法权威的协调中实现个别公正与一般公正的均衡,具体实现途径涉及如下方面:(1)对一般条款的司法解释,应当在立法意蕴与司法效用之间寻求平衡点,即在顾全一般公正的情况下,尽量地照顾个别公正。

(2)对空白条款的司法解释,应当以个别公正为指导,作出有利于实现个别公正的司法解释。

(3)在条文冲突时的司法解释,应当以个别公正为标准进行选择,从而消除条文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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