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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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的关系
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一项法定原则,已被《刑法》第5条明文规定,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刑罚个别化虽未在法条中予以明晰且自产生之日起便备受争议,但是在实践中却正在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
关于两者的关系,存在着否定论、肯定论和包容论等多种学说争议,而笔者认为争议的自是区别,肯定的则是联系。
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主要存在着下列几种区别:
1、刑法的本质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罪刑相适应原则侧重前者同时刑罚个别化偏向后者。
罪刑相适应更多的是沿袭传统观念中的“杀人偿命”、“以牙还牙”等观念,定罪就要处罚,它更倾向于对于犯罪人实施惩罚,以达到刑法惩罚犯罪最基本的要求和本质;而刑罚个别化则是在一定程度上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出发,更为谨慎地使用刑法最后处罚的功能,充分考虑嫌疑人的个别状况定罪量刑,是现代刑法保障人权的一个重要体现。
2、刑法由犯罪论和刑罚论组成,罪刑相适应遵从前者,刑罚个别化跟随后者。
对应刑法的两大核心理论体系,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犯罪行为与刑法的协调均衡,目的是为了定罪;而刑罚个别化则很大程度上是在定罪时更多地考虑一些个别因素,以达到罪名的相应刑罚,是为了量刑。
3、刑法的目的是报应与预防,两方面的兴衰反映了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的差异。
关于这两种刑罚目的观的争论,到现在都没有站上统一战线。正是因为对这个问题的争执不休,让代表报应论的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产生了一定程度上的冲突和难以调和。
4、罪刑相适应指向已然之罪,刑罚个别化指向未然之罪。
犯罪危害后果有大小之分,作为犯罪后果的刑罚也有轻重之别,这种区别的高度概括就是罪刑相适应,这也充分说明了罪刑相适应中的“罪”仅指已然之罪;而适用刑罚个别化量刑时,法官会把人身危害性的大小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标准之一,因此对于那些危害程度不大但是有重大危险性的行为可能也会成为定罪处罚的标准,它更多指向的便成为未然之罪。正是因为这样,便存在了法官只注重人身危险性而误判重判的嫌疑,且由于人身危险性的不可测定性,导致了否定论的一定兴盛。
5、在裁量上,罪刑相适应完全站在客观主义的立场上定罪量刑;而刑罚个别化则使法官有了更多主观上的自由裁量权。
罪刑相适应在裁量刑罚时站在客观主义立场上,刑罚的裁量严格受限于犯罪行为客观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确立则使得法官有了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为了有效的遏制犯罪,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根据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法官可以突破刑罚的界限、裁定比犯罪行为更重或更轻的刑罚。
6、罪刑相适应反映的是刑罚的公正性,而刑罚个别化反映的更多为刑罚的功利性。
德国学者耶林曾说过:“刑罚如同双刃剑,用之不得其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罪刑相适应所强调的报应刑罚观实质上体现了刑罚的公正性,作为与犯罪作斗争工具的刑罚,它获得的唯一正当性就是相应犯罪的存在。
刑罚个别化重点在于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来制订的刑罚清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着眼点在于预防犯罪,揭示了人们对刑罚功利性价值的追求。
但是,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也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罚个别化的基础,刑罚个别化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补充,要想最充分地实现罪与刑的适应,就必须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兼顾刑罚个别化。
1、刑法本质的充分实现离不开两者的有机结合。
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并非是从属关系,而是并列关系。要想实现刑法的最基本功能惩罚犯罪,那么坚持罪刑相适应是必须的;而要想在特殊情况下充分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实现充分的公平正义,就必须考量刑罚个别化的因素。
2、两者的联系实质体现了刑罚目的中报应与预防的妥协。
罪刑相适应与刑罚个别化二者的统一,避免了罪与刑绝对的相适应,也避免了无根据的滥用刑罚侵犯人权。这样既不是单纯的报应主义和威慑主义,也不是单纯的特殊预防主义,而是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序为基础,以犯罪人的改造难易程度作为量刑的调节因素,合理地确定犯罪人的刑罚。
3、应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基础,以再犯可能性来调节判处刑罚。
“应受惩罚的是行为,受惩罚的是犯罪人。”,即“行为中心论”向“行为人中心论”的转变,充分体现了现代刑法的要求和进步。“欠债还钱”本是天经地义,但是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主观要件也应该占据同等重要的地位,犯罪嫌疑人也是和被害人一样平等的主体,因此,在定罪量刑时也要同时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才能给予更多的个体平等、公正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