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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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刑相适应原则

论罪刑相适应原则

论罪刑相适应原则作者:彭紫宣来源:《世纪之星·交流版》2015年第02期[摘要]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追求罪与刑之间的价值上的对称关系。

该原则有报应主义、功利主义等学说及学者观点支撑,在刑法学界影响深远。

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法中得到确立与体现,在国际刑法中也被运用。

研究该原则对完善我国刑法体制,使罪刑相适应原则真正贯彻到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去,具有积极作用。

[关键词]罪刑相适应原则;报应主义;功利主义;体现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罪刑相适应原则也称罪刑等价原则或者是罪刑相均衡原则,《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所犯罪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具体是说刑罚的轻重与客观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程度要相适应,并且要与犯罪的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再次犯罪危险性的大小相平衡。

犯多大的罪,相应要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同时法院也要公平的判处相应的刑事处罚,同时判处刑罚时要看犯罪的客官危害性,做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轻重要适当,罪刑要相适应。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罪刑相适应原则是人类特有的需要内容与需要满足方式在罪刑关系上的体现。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主要有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两种学说。

报应主义主张犯罪与刑罚之间存在绝对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也是惩罚犯罪的唯一手段。

通过刑罚不仅可以恢复受犯罪所破坏的道德和法律秩序,而且也可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理念。

在报应主义者看来,刑罚的前提是存在已然之罪,刑罚的轻重也应与所犯罪行相适应,刑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强调客观犯罪行为对刑罚的决定作用。

因此,“报应主义刑罚观虽然在一定的程度带有绝对公平与正义的意念,其本身所具有的内在价值是不容否定的。

”但是,报应主义也有十分明显的缺陷。

一方面,报应主义认为刑罚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而存在,否认了刑罚的其他目的。

国家制定法律,规定犯罪与刑罚,终究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利益和社会秩序,而报应主义只承认刑罚对社会秩序和正义的作用。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学理阐释——说文解字话刑法第五条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学理阐释——说文解字话刑法第五条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学理阐释——说文解字话刑法第五条一、“刑罚的轻重”之理解(一)刑罚轻重的衡量刑罚的轻重寓于质、量、式三种变量之中。

在质上,现代刑罚由繁及简仅保留了三种由重至轻的质上的区别:生命刑、自由刑和财产刑。

在量上,除了生命刑为质量衡定之统一体外,后两种刑罚因其广阔的可变幅度而显示了量上的可变性。

为我国刑法所忽视的是“式”对刑罚轻重之影响。

启蒙时代之前的刑罚,即使实现了与罪刑在质与量上的相适应,但却因执行方式的残酷性而使罪刑相适应流产于判决之后的惩罚仪式。

“尽管对犯罪造成的私人伤害的补偿应该是成比例的,尽管判决应该是平衡的,但是惩罚的方式使人看上去不是有分寸的,而是不平衡的、过分的。

……因此,惩罚的仪式是一种‘恐怖&quo;活动。

”刑法的进化史,恰是在保留质与量的基础上淡化执行方式对质量的额外负重,直至使‘式&quo;减少至最少痛苦额。

现代罪刑相适应也要求不能在‘式&quo;上变相改变刑罚的轻重,如死刑的执行方式越来越人道(斩->绞->枪->电->注),仪式越来越简单(96刑诉法第212条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从而使刑罚之轻重逐渐完全由质量两变量决定。

但在我国实践中,为追求对罪大恶极者的更大复仇快感,常在刑罚之式上做文章,如严打期间对罪犯游街示众,插罪犯标签,甚至包括行刑中剃光头(这也有管理方便之故),这在无形中变相加重了刑罚,不符罪刑相适应原则。

(二)对本条中刑罚的理解按传统理解,罪刑相适应之“刑”仅指刑罚,但我国有学者有对此提出质疑:“对罪刑相适应中的‘刑&quo;,仅仅理解为刑罚已越来越不能准确地反映其中的对应均衡,应当赋予罪刑相适应中的‘刑&quo;以新的含义,即指刑事责任。

我国古代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古代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古代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古代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基于古代的思想观念和社会制度形成的。

在古代,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核心思想是“罪有大小,刑有轻重”。

一、罪有大小古代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认为,罪过的大小与施加的刑罚应该有对应的关系。

基本上可以分为轻罪、中罪、重罪三个等级。

轻罪一般是指一些不严重的犯罪行为,如盗窃少量财物、故意轻伤他人等。

中罪一般是指一些犯罪行为较为严重,但未造成重大后果的行为,如故意伤人致伤、盗窃大额财物等。

而重罪则是指一些对社会或他人造成巨大伤害或危害的犯罪行为,如故意杀人、强奸等。

二、刑有轻重根据“罪有大小”的原则,刑罚也应该有轻重之分。

在古代,刑罚的种类和数目非常多,如杖刑、鞭刑、流放、死刑等。

不同的罪行应该对应不同的刑罚程度,以达到罪刑相适应的效果。

而刑罚的轻重也与犯罪人的身份和地位等因素有关。

三、个案及情节古代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还注重个案及情节的考虑。

在审判过程中,应该考虑犯罪人的基本情况和犯罪的具体情节等因素,以确定刑罚的轻重程度。

如若犯罪人在作案过程中表现出悔过之心,或因种种原因导致其犯罪的情节较为轻微,那么在判定刑罚时可以适当减轻刑罚的程度。

四、教育和惩罚并重在古代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中,教育和惩罚并重是非常重要的一部分。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应该注重对犯罪人进行教育,让其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改正错误,成为有用之才。

而对于一些情节恶劣或犯罪后抗拒改过的人,则应该进行严厉的惩罚,以震慑其他的不法之徒,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综上所述,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古代法律中的一个重要原则。

该原则的核心是要对罪过进行评估,并将其对应到相应的刑罚上面。

在执行刑罚的过程中还需要考虑情节及个案等因素。

而教育和惩罚并重则是该原则的重要补充,可以用来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造

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造

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造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刑法的制定和适用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公民权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刑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对于确保刑罚与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相符合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探讨新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造。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确定应当与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犯罪人的主体能力等相适应,既要对犯罪行为进行适当的惩罚,又要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其核心是在平衡惩罚的力度和保护人权之间找到合理的平衡点。

因此,刑罚应当既符合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又符合犯罪人的主观过错。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构建(一)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评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是决定刑罚轻重的一个重要标准。

对不同的犯罪行为进行科学、全面的评估,以确定刑罚的适当程度。

评估过程中,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客观标准,如犯罪手段的残忍程度、社会影响的严重程度等,也可以考虑犯罪人的主观意图、犯罪动机等因素。

通过合理评估,确保刑罚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二)犯罪人的主观过错考量犯罪人的主观过错是刑罚确定的重要依据之一。

不同的主观过错程度应当受到不同的惩罚程度。

对于故意犯罪行为,应当给予更重的刑罚;而对于过失犯罪行为,则应当给予相对较轻的刑罚。

刑罚的轻重应当根据犯罪人的主观过错来确定,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效果。

(三)犯罪人的主体能力评估犯罪人的主体能力评估是刑罚确定的另一个重要方面。

在刑法执行过程中,应当综合考虑犯罪人的年龄、心理健康等因素,对犯罪人的主体能力进行评估。

对于未成年人、精神障碍者等特殊群体,刑罚可以相应减轻,以便更好地保护这些人的合法权益。

四、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践运用在刑法实践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得到了广泛的运用。

通过对刑罚程序的规范,确保对犯罪行为进行准确评估,从而从定罪到刑罚量刑的整个过程中保障被告人的权益,确保刑罚的公正与合理。

论罪责相适应原则

论罪责相适应原则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构建现代刑法理论体系的基石之一,现代法治国家要么在其刑法典中规定了这一原则,要么是在其宪法或司法惯例中承认这一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又称罪刑相当原则、罪刑均衡原则,有的国家还称为责任主义原则。

其基本含义在于: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科处犯罪人的刑罚与其犯罪的性质、严重程度和个人特征相对称。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任务在于,根据刑法目的的要求,以犯罪行为(犯罪人)为参照,确定刑罚量(责任)的分配,限制国家运用超量的开以罚。

罪刑相适应原则既是立法的基本原则,也是量刑的基本准则。

因此,在有些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典中,这一原则是规定于总则“刑法的原则”一章中的,因而贯彻于刑罚的创制、量刑、行刑等国家刑罚权的运行全过程中的。

采取这一立法方式的如俄罗斯、中国等。

俄罗斯称罪刑相适应原则为公正原则,其1996年刑法典第6条第1款规定:“对实施犯罪的人适用的刑罚和其它刑法性质的方法,应该是公正的,即与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实施犯罪的情节及犯罪人的身分相当。

”我国97年刑法典第5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有些国家和地区则是在“刑罚”一章中规定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采用这一立法方式的有德国、法国、日本和我国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等。

如德国刑法典第46条第1款规定,“犯罪人的责任是量刑的基础,且应考虑刑罚对犯罪人将来社会生活产生的影响”。

这一表述又称责任主义原则,似与罪刑相适应原则有所不同。

日本学者曾根威彦教授指出,根据责任主义原则,刑罚的轻重首先要对应于犯罪的轻重,此外还需要根据个别的、具体的决定行为违法性与有责性的现实情节来决定刑罚的分量。

因此,量刑必须服从罪刑法定主义以及尤其是罪刑均衡原则的支配。

①这里,责任主义不过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另一种表述方式。

众所周知,英美等普通法国家没有统一的成文的刑法典,其刑法制度也不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包含在立法机关制定的刑法典中,但其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建立起了关于刑法制度的各项规则的集合体,“这些规则通过法官们的权威性的判决不断地修改和延续,并随着历届议会为满足当时需要不断制定的成文法规的增加而大大扩展。

简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

简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

简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学理论的重要基础原则之一。

它强调了刑罚应当与犯罪行为的性质、轻重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旨在保障刑事司法的公正与合理。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简述。

首先,罪刑相适应原则强调的是刑罚与犯罪行为的性质相适应。

每一个犯罪行为都有其特定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因此,刑罚应当根据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进行相应的确定。

对于同一类的犯罪行为,同样的刑罚应当适用于所有犯罪人,以保证刑罚法律的公正性和一致性。

其次,罪刑相适应原则也要求刑罚与犯罪行为的轻重相适应。

犯罪行为的轻重主要根据其所造成的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来判断。

刑罚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根据犯罪行为的轻重进行适度的增减,以期实现刑罚的公平、公正和合理。

再次,罪刑相适应原则还要求刑罚与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相适应。

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包括其年龄、性别、精神状况、前科记录等。

刑罚的确定应当考虑到这些个人情况,以保证刑罚对于不同犯罪人的公正性和适用性。

例如,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可以考虑采用更轻的刑罚措施,如少年感化教育等。

最后,罪刑相适应原则还强调刑罚的限度和合理性。

刑罚的确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的规定。

任何刑罚都不能超出合理的限度,以免引发不必要的痛苦和伤害。

同时,刑罚的执行应当符合刑罚的目的和意义,即惩罚犯罪行为、保护社会秩序和预防犯罪的目标。

总结来说,罪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了刑罚的公正、合理和适用性。

它从犯罪行为的性质、轻重以及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等多个方面考虑,以保证刑罚的公平性和有效性。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法官和相关司法机关应当秉持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具体情况对犯罪行为进行准确定性判断,并对犯罪人做出相应的刑罚决定。

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民的安全和权益。

简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

简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

简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学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它是指刑罚的种类、程度和适用必须与犯罪的性质、危害程度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简单来说,就是要根据犯罪的情况来确定刑罚的种类和程度,以实现刑罚的公正和合理。

首先,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种类与犯罪的性质相适应。

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不同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因此需要根据犯罪的性质来确定刑罚的种类。

比如,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采取行政处罚或者经济制裁的方式进行惩罚;而对于严重的犯罪行为,如杀人、强奸等,应当采取刑事处罚,以保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其次,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程度与犯罪的危害程度相适应。

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不同,对社会的伤害程度也不同,因此需要根据犯罪的危害程度来确定刑罚的程度。

一般来说,对于危害程度较轻的犯罪行为,刑罚的程度也应当相对较轻;而对于危害程度较重的犯罪行为,刑罚的程度也应当相对较重。

这样可以保证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使犯罪者得到应有的惩罚,同时也能够起到威慑作用,减少类似犯罪的发生。

最后,罪刑相适应原则还要求刑罚的适用与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因此需要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来确定刑罚的适用范围。

对于对社会危害较小的犯罪行为,可以采取缓刑、社区服务等替代刑罚的方式进行惩罚;而对于对社会危害较大的犯罪行为,应当采取剥夺自由等刑罚,以保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总之,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学中的重要原则,它要求刑罚的种类、程度和适用必须与犯罪的性质、危害程度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只有在刑罚与犯罪相适应的基础上,才能实现刑罚的公正和合理,保护社会的安全和稳定。

因此,在制定和适用刑罚时,必须充分考虑罪刑相适应原则,确保刑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基本原则,贯穿于刑法的始终,对刑事立法、司法及定罪量刑具有重大的指导作用。

这一原则源于西方刑法罪刑关系上的两个原则即罪刑相当原则和责任主义原则。

我国刑法把这两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把“罪——责——刑”的均衡关系统一起来,是比较科学的。

罪、责、刑三者的有机统一,是正确定罪与适当量刑的根本方针。

本文通过分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来源与发展,基本概念,所揭示的罪行、责任、刑罚三者之间的内在关系,所体现的“罪——责——刑”均衡关系的本质和实践意义,指出在该原则中罪刑的均衡关系是主要、决定性因素,责刑的均衡关系是从属因素,从而使“罪——责——刑”均衡关系具体化、严密化,构成具有更丰富内涵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文分为六个部分,除引言与结语外,主体内容有四部分,分别论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溯源;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的基本概念及其相互关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所体现的“罪——责——刑”均衡关系及实践意义。

本文肯定了我国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体现区别对待的策略思想和无产阶级的公正、正义观,同时也指出任何罪责刑的均衡关系都不是永恒不变的。

一、引言为了反对中世纪刑罚的残酷和专横,限制刑罚权不当扩张,实现刑法的公正和正义,保障人权,在西方罪刑关系上古典学派提出了两个原则,一是罪刑相当原则,一是责任主义原则。

这两个原则成为当时资产阶级刑法的主要基石。

这一点是近代派学者也承认的。

加罗法洛曾经说过,古典学派提出两个“对目前刑事科学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来说关系重大的”原则,即:“(1)除非行为人对其行为负有道义责任,否则犯罪就不存在。

因此,犯罪的严重性随着道义责任的轻重而变化。

(2)刑罚量必须与犯罪的严重性成正比。

”(1)第一个原则就是道义责任,即责任主义,第二个原则就是罪刑相当。

加罗法洛指出:“…道义责任‟和…罪刑相适应‟继续成为刑法的基石,尽管科学研究表明它们具有内存的不可能性。

司法考试刑法之罪刑相适应原则

司法考试刑法之罪刑相适应原则

司法考试刑法之罪刑相适应原则司法考试刑法之罪刑相适应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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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要点】1.基本内容:刑罚与罪质、犯罪情节、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2.表现特点:(1)制刑,重视罪质,兼顾犯罪情节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法律敎育网(2)量刑,重在犯罪情节,兼及人身危险性,罪质只在极个别情况下,才对宣告刑的选定起绝对决定作用。

(3)行刑,重在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的消长变化,兼及罪质和犯罪情节。

【活学活用】(2005年试卷二第51题)下列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说法哪些是正确的?A.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法不溯及既往B.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事立法制定合理的刑罚体系C.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与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D.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在行刑中合理地运用减刑、假释等制度答案:BCD解析: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设定首先必须轻重有序、适当。

各个法条之间对犯罪量刑要统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

罪刑相一致原则要求刑罚与罪质相适应。

不同的罪质标志着各该行为侵害、威胁法益不同。

这种不同正是表明各种犯罪具有不同的危害程度、从而决定刑事责任大小的根本所在。

罪刑相一致原则要求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在罪质相同的犯罪中,犯罪情节不一致,其社会危害性就不同,量刑当然必须注意刑罚与犯罪情节相适应。

刑罚的轻重还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人身危险性体现着行为人对社会的潜在危险程度,现代刑罚追求遏制犯罪、预防犯罪的目标,把人身危险性作为决定刑罚轻重的标准之一,符合刑罚目的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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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刑法方向论文选题一、刑法总论1.试论刑法的调整对象2.刑法立法解释探讨3.刑法司法解释研究4.刑法基本原则若干问题研究5.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蕴含6.论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化7.刑法适用平等原则探究8.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9.论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10.试论犯罪的本质11.犯罪概念的反思与重构12.论犯罪的基本特征13.试论刑法空间效力的几个问题14.试论我国大陆与港澳台刑事管辖权的冲突与其解决15.关于刑法中的行为研究16.论不作为犯罪的行为性17.论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18.论不作为犯罪中的几个问题19.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研究20.试析刑法中的危害结果21.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22.试论犯罪客体的概念和特征23.关于犯罪对象的若干问题研究24.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研究25.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犯罪适用问题研究26.试论刑事责任能力27.论醉酒犯罪与刑事责任28.关于单位犯罪的概念研究29.试论单位犯罪的主体30.论单位犯罪中的几个问题31.试论故意犯罪32.故意犯罪的认识内容研究33.试论故意犯罪中的意志因素34.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划分标准35.论过失犯罪36.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比较研究37.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之比较38.论违法性认识在犯罪故意中的地位39.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研究40.试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41.试论法律上的认识错误42.试论事实上的认识错误43.试论严格责任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44.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反思与重构45.关于犯罪构成的若干问题研究46.论正当防卫中的几个问题47.试论防卫过当的界限及其罪过形式48.特殊防卫问题研究49.论紧急避险中的若干问题50.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比较研究51.试论犯罪预备52.论犯罪未遂中的几个问题53.论犯罪的着手54.犯罪中止研究55.论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56.论共同犯罪中的几个问题57.共同正犯研究58.间接正犯研究59.片面共犯研究60.试论共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61.单位共同犯罪探究62.论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63.试论首要分子64.帮助犯研究65.胁从犯研究66.教唆犯研究67.试论一罪与数罪的划分标准68.想象竞合犯研究69.试论法条竞合70.惯犯问题研究71.关于结合犯的若干问题研究72.牵连犯研究73.吸收犯研究74.试论数罪并罚75.论缓刑适用中的几个问题76.缓刑制度比较研究77.论我国刑罚体系的修改和完善78.论刑事责任79.试论刑事责任的根据80.试论刑罚权及其根据81.刑罚的功能研究82.刑罚的目的研究83.论死刑存废的基本立场84.试论死刑的演变及其走向85.论我国刑法对死刑的限制86.论死刑废止的条件87.论资格刑的修改与完善88.关于管制刑存废之我见89.试论罚金刑90.试论没收财产91.量刑情节研究92.论自首中的几个问题93.论单位自首94.自首制度比较研究95.论累犯中的几个问题96.论单位累犯97.试论我国刑法中的减刑制度98.论我国刑法中的假释制度99.假释制度比较研究100.试论我国刑法中的追诉时效二、刑法分论1.论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几个问题2.试论分裂国家罪及其立法完善3.关于叛逃罪的构成特征研究4.关于间谍罪的构成特征研究5.试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6.论放火罪的若干问题7.论爆炸罪的构成特征8.试论投放危险物质罪9.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10.破坏交通工具罪研究11.破坏交通设施罪探究12.论恐怖活动犯罪中的几个问题13.试论恐怖犯罪及其对策14.劫持航空器罪的构成特征研究15.论涉枪、涉爆犯罪中的几个问题16.论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17.试论交通肇事罪的几个问题18.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定性分析19.关于交通肇事罪的成因及其对策研究20.论《刑法修正案(六)》对责任事故犯罪的立法完善21.试论重大责任事故罪22.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的成因分析23.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初探24.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防范对策研究25.试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26.危险物品肇事罪研究27.经济犯罪的概念研究28.试论经济犯罪的特征29.关于经济犯罪的范围探讨30.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成因及其防治对策31.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概念和特征研究32.试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33.试论生产、销售假药罪34.试论生产、销售劣药罪35.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探析36.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研究37.走私罪的一般特征研究38.论走私罪的表现形式39.论走私罪的若干问题40.走私罪的成因与防范41.试论走私武器、弹药罪42.试论走私文物罪43.走私淫秽物品罪研究4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探析45.走私废物罪的成因与防范46.走私废物罪的构成特征分析47.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的一般特征研究48.试论虚报注册资本罪49.试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50.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探究51.商业贿赂罪的成因分析52.商业贿赂罪的防治对策研究53.商业受贿罪研究54.商业行贿罪探析55.试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56.试论为亲友非法谋利罪57.关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构成特征研究58.金融犯罪的概念和特征研究59.金融犯罪的分类问题研究60.金融犯罪的成因与防范61.伪造货币罪若干问题研究62.试论持有、使用假币罪63.试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64.关于高利转贷罪的构成特征研究65.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探究66.试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67.证券、期货犯罪初探68.金融诈骗罪的一般特征分析69.金融诈骗罪中的几个问题研究70.金融诈骗罪的成因与对策研究71.试论集资诈骗罪的构成特征72.贷款诈骗罪的主要特征分析73.试论信用证诈骗罪74.试论信用卡诈骗罪75.票据诈骗罪研究76.有价证券诈骗罪研究77.论保险诈骗罪的几个问题78.保险诈骗罪的成因与对策研究79.危害税收征管罪的一般特征分析80.论偷税罪的若干问题81.关于偷税罪的成因与对策分析82.抗税罪的构成特征研究83.论抗税罪的司法认定84.骗取出口退税罪研究85.关于增值税发票犯罪的若干问题研究86.试论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构成特征87.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立法完善研究88.侵犯知识产权罪的成因与对策探析89.试论假冒注册商标罪90.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司法认定91.关于假冒专利罪的若干问题研究92.试论侵犯着作权罪的主要特征93.试论侵犯商业秘密罪94.虚假广告罪研究95.串通投标罪研究96.试论合同诈骗罪的几个问题97.合同诈骗罪的客观特征研究98.非法经营罪的主客观特征探讨99.试论强迫交易罪100.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研究101.论逃避商检罪的构成特征102.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特征研究103.故意杀人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104.故意杀人罪的实证研究105.关于人的生命起始与终结的刑法学说研究106.关于安乐死合法化的理性思考107.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之辨析108.试论安乐死的伦理基础109.论故意伤害罪的主要特征110.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辨析111.强奸罪的构成特征研究112.强奸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113.强奸罪的司法认定114.强奸罪的反思与重构115.关于婚内强奸行为的定性研究116.非法拘禁罪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117.非法拘禁罪的司法认定118.论绑架罪的主要特征119.绑架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120.绑架罪的司法认定121.试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特征122.拐卖妇女、儿童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123.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司法认定124.试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125.论诬告陷害罪的构成特征126.诬告陷害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127.论刑讯逼供罪的构成特征128.刑讯逼供罪的司法认定129.暴力取证罪的构成特征研究130.论报复陷害罪的主要特征131.报复陷害罪与诬告陷害罪之辨析132.试论强迫职工劳动罪133.试论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134.侮辱罪若干问题研究135.诽谤罪若干问题研究136.试论侵犯通信自由罪137.关于破坏选举罪的若干问题研究138.试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139.重婚罪构成特征研究140.重婚罪的成因与对策研究141.试论破坏军婚罪的几个问题142.论妨害婚姻家庭犯罪中的几个问题143.虐待罪若干问题研究144.试论遗弃罪的构成特征145.试论拐骗儿童罪及其司法认定146.试论侵犯财产罪的客体与对象147.侵犯财产罪的一般特征研究148.抢劫罪的构成特征研究149.抢劫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150.转化型抢劫罪研究151.抢劫罪的司法认定152.抢劫罪的加重情节研究153.盗窃罪的构成特征研究154.盗窃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155.盗窃罪的司法认定156.试论盗窃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界限157.诈骗罪的构成特征研究158.诈骗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159.诈骗罪的司法认定160.试论诈骗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界限161.论抢夺罪的构成特征162.抢夺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163.抢夺罪的司法认定164.论侵占罪的构成特征165.侵占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166.侵占罪的司法认定167.职务侵占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168.职务侵占罪的构成特征研究169.职务侵占罪的司法认定170.论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171.敲诈勒索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界限172.扰乱公共秩序罪的一般特征研究173.论妨害公务罪的构成特征174.妨害公务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175.论招摇撞骗罪的构成特征176.招摇撞骗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177.论计算机犯罪中的几个问题178.试论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179.试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180.计算机犯罪的成因与防范对策研究181.网络犯罪的构成特征研究182.论聚众斗殴罪的构成特征183.聚众斗殴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184.论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185.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186.试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187.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几个问题188.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成因与对策研究189.试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190.论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构成特征191.传授犯罪方法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192.试论聚众淫乱罪的定罪与量刑193.赌博罪的构成特征研究194.赌博罪的成因与对策研究195.妨害司法罪的一般特征研究196.论伪证罪及其司法认定197.妨害作证罪的构成特征研究198.《刑法》第306条存废之我见199.扰乱法庭秩序罪研究200.试论窝藏、包庇罪201.试论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202.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特征研究203.论脱逃罪的若干问题204.脱逃罪的司法认定205.破坏监管秩序罪研究206.组织越狱罪研究207.试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208.试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209.偷越国(边)境罪的主要特征探究210.关于文物犯罪的若干问题研究211.试论故意损毁文物罪及其司法认定212.试论倒卖文物罪及其司法认定213.论危害公共卫生罪的几个问题214.试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215.论医疗事故罪的若干问题216.医疗事故罪的司法认定217.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研究218.试论非法狩猎罪的几个问题219.试论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20.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研究221.试论盗伐林木罪的构成特征及其司法认定222.试论滥伐林木罪的构成特征及其司法认定223.毒品犯罪的一般特征研究224.毒品犯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225.毒品犯罪的成因与对策研究226.试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27.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几个问题228.试论强迫他人吸毒罪229.组织卖淫罪的构成特征研究230.组织卖淫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231.论强迫卖淫罪的构成特征232.强迫卖淫罪的司法认定233.试论传播性病罪234.论淫秽物品犯罪中的几个问题235.传播淫秽物品罪研究236.组织淫秽表演罪研究237.贪污贿赂罪的概念与共同特征研究238.贪污贿赂罪的成因与对策研究239.论贪污罪的主体范围240.贪污罪的构成特征研究241.贪污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242.贪污罪的司法认定243.贪污罪的定罪与量刑244.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特征245.挪用公款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246.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认定247.挪用公款罪的定罪与量刑248.受贿罪的客体与对象研究249.受贿罪的主体研究250.受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251.受贿罪的司法认定252.受贿罪的定罪与量刑253.受贿罪的成因与防范对策研究254.论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255.论行贿罪的构成特征256.行贿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257.单位受贿罪研究258.单位行贿罪研究259.介绍贿赂罪研究260.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构成特征26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26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司法认定263.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构成特征264.私分国有资产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265.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司法认定266.私分罚没财物罪研究267.渎职罪主体研究268.渎职罪的一般特征研究269.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研究270.滥用职权罪的构成特征探讨271.滥用职权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272.滥用职权罪的司法认定273.论玩忽职守罪的构成特征274.玩忽职守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275.玩忽职守罪的司法认定276.玩忽职守罪的主观罪过形式研究277.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构成特征278.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司法认定279.论徇私枉法罪的构成特征280.徇私枉法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281.徇私枉法罪的司法认定282.论私放在押人员罪的构成特征283.私放在押人员罪的司法认定284.试论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285.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探究286.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研究287.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探析288.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探究289.试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290.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研究291.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构成特征分析292.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研究293.放纵走私罪若干问题研究294.商检徇私舞弊罪探究295.试论商检失职罪296.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研究297.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探析298.试论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299.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研究300.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探究犯罪心理学论文选题1、论情绪与犯罪2、激情犯罪的特征3、社会变革对犯罪的影响4、试论团伙犯罪的心理与行为特点5、论青少年犯罪低龄化的原因6、论犯罪亚文化的特征7、互联网的不良影响与青少年犯罪的关系8、论需要与犯罪9、论暴力犯罪的特征10、论青少年犯罪的特征与趋势11、论青少年犯罪的治理对策12、学校教育功能缺陷与青少年犯罪13、家庭教育功能缺陷与青少年犯罪14、论青少年团伙犯罪的特征15、“留守儿童”犯罪的原因及对策16、论大学生犯罪的特征与对策17、吸毒人员心理特征及防治对策18、青少年犯罪的动机分析19、女性犯罪的心理与行为特点20、论大众传播媒介对青少年犯罪的影响21、青少年不良人际交往与犯罪的关系22、论贪污贿赂犯罪的心理与行为特征23、男女两性犯罪特征之比较24、有组织犯罪的特点与治理对策25、论犯罪预防与和谐社会建构的关系26、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的犯罪预防问题研究27、农民工犯罪问题的实证研究28、论城镇化进程中的犯罪预防问题29、预防“双抢”(抢劫、抢夺)犯罪的对策研究30、论犯罪被害人的人格特征整理:写手联盟。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作者简介:罗鋆(1988-),女,汉族,四川自贡人,四川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

【摘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三者之间要保持内在的、对应的均衡关系。

本文通过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渊源开始,阐述该原则的含义要求,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关键词】罪责刑相适应;立法;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这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它与罪行法定原则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一起形成了我国刑法的三大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和作用,它是实现我国司法公平、公正的一把必不可少的钥匙。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渊源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被称为罪刑等价主义或者罪刑相均衡原则,它最早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血族复仇然后再到同态复仇,在当时的原始社会,血族复仇和同态复仇都是非常的流行,而这里的血族复仇和同态复仇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初级的表现形式,这种形式已经反映出当时原始社会的人们对受到的侵害和随之而来的惩罚措施有了对等性的追求。

但是原始社会的人们对这种对等性的追求,仅仅是一种简单的、粗劣的平等观念的反映。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生产力的不断进步,原始社会的人们开始追求由形式意义上的平等性演变成了实质意义上的对等性。

我国学者大多数都认为最早论述罪责刑相适应这一思想的是古希腊的哲学家亚里士多德。

亚里士多德指出,“击者与被击者,杀人与被杀者,行者与受者,两方分际不均,法官所事,即在施刑罚以补其利益之不均而遂均之”。

后来古罗马的哲学家西塞罗在他的《法律篇》中也表达了罪责刑相一致这一思想,在《法律篇》中西塞罗指出“对于违反任何法,律的惩罚应与犯法行为相符合。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是17、18 世纪启蒙思想家倡导的结果。

论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论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论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学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其核心观点是刑罚应当与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相适应,以实现犯罪惩罚的目的,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正义。

本文将从四个方面进行论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首先,犯罪行为的性质是刑罚适应的重要指标之一、不同的犯罪行为具有不同的危害性和社会危害性,对于这些罪行,应根据其性质合理确定相应的刑罚。

比如,对于故意杀人罪这种严重侵犯生命权益、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罪行,应当予以严厉的刑罚,以传递出生命尊严不可侵犯的法律信号,警示他人不要轻易背离法律道德底线。

而对于非暴力、非恶性犯罪,刑罚可以更加温和,切实考虑到犯罪者的个人素质和社会地位,为其提供改正的机会。

其次,危害程度是判定刑罚适应程度的重要依据。

罪行的危害程度是人们评价犯罪行为的重要参考标准,也是决定刑罚强度的重要依据。

危害性越大的犯罪行为,其判决刑罚应当更加严厉,以达到对恶性犯罪行为的惩罚和预防的目的。

例如,对于以暴力手段实施的抢劫和盗窃罪行,除了要追究犯罪者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当给予相应的刑事处罚,以强化对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确保社会安宁。

再次,刑罚应当与社会危害性相适应。

社会危害性是衡量一个犯罪行为危害程度的重要元素,也是判定刑罚适应程度的重要因素。

危害程度越大,社会危害性越高的犯罪行为,其判决刑罚应当更严厉,以有效地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安全。

例如,在扰乱社会秩序的公然行为中,暴力袭警的行为是严重违背法纪的,对于这种行为应当严厉追究刑事责任,以维护执法者的尊严,保障社会秩序的繁荣稳定。

最后,刑罚的适应性还要考虑犯罪者的个人素质和社会地位。

不同个体在犯罪行为中承担的责任和肇事的情况有所不同,应当根据犯罪者的个人素质和社会地位合理确定刑罚。

对于首次犯罪或由于特殊原因导致的犯罪行为,应当适当降低刑罚强度,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

然而,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对于具备一定社会地位或职务的犯罪者,应当加重刑罚力度,以示惩戒。

论罪刑相适应原则

论罪刑相适应原则

论罪刑相适应原则作者:叶璐来源:《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11年第11期摘要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当代各国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本文从罪刑相适应的相关概念、理论基础以及价值定位入手,对罪刑相适应原则进行分类讨论和多角度分析,了解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起源、发展以及现状。

其次,探讨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同的理论基础和实践意义,对罪刑相适应总的适用规则进行归纳总结。

关键词罪刑相适应原则罪与刑适应性适用原则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与价值(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概念及内涵。

罪刑相适应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以及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并称为我国三大刑法基本原则。

罪刑相适应所蕴含的精神更是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时期,并且伴随着历史的变迁而逐渐发展。

直到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罪刑相适应才作为一种刑法基本原则被逐渐确立了下来。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根据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性大小,决定对其所处刑罚的轻重。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包含两方面内容:一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

二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现状——调和的罪刑相适应原则19世纪末,新兴的近代实证学派在反对古典学派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提出了刑罚个别化原则。

所谓刑罚个别化原则是根据现实的犯罪者个人的具体情况(而不是抽象的人)即个人已构成的“罪行”和“潜在的”社会危险性,人格形成过程以及复归社会的可能性大小,来适用相应的刑罚。

首先,这种观点将着眼点聚焦于犯罪人的主观方面,认为已然之罪是犯罪人主观恶性的客观表现,犯罪人通过犯罪行为表达了自己的主观恶性,刑罚所惩罚的不是客观行为,而且行为人的主观恶意。

其次,刑罚的作用在于预防犯罪,犯罪人通过犯罪行为表现了人身危险性,也显示了其具有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人们通过刑罚来警示和震慑犯罪人,以达到防止其再次犯罪的目的。

论罪刑相适应原则

论罪刑相适应原则

是 要 结合立法 和 司法 两方 面的探 讨, 确定 我 国刑 法中罪 责刑相 适 有可能是一种“ 合法” 的暴政。 应 原 则 的基本 蕴涵及 其 实现途 径 , 以促进 这一 原则 的真 正实现 。

哲 学家 康德 的 “ 等 量报 应论 ” ,思 想家 黑格尔 的 “ 等 价报 应
聋 哑人 、 自首、 立 功 的人从 轻处 罚 、 对 累犯 加重 处 罚, 对 中止犯 处
罚 明显大 于未遂 犯 、 预 备犯 、 对过 失犯 处罚要 明 显宽大 于故意 犯 分 子依 照刑 事法 律的 规 定对犯 罪分 子的违 法行 为予 以追 究的法
等, 体现 了刑 罚与 罪犯 的主观 恶性 , 社会 危害 性要相 适应 。 律 责任 。
害性 都规 定 了相应 的刑 罚 。 不 同的 罪, 所承 担 的刑事 责任 不 同。
动,纸面上的罪刑相适应不可能变为现实。而且司法公正的实
2 . 对 罪犯 决定 处 罚的时 候, 要 根据犯 罪事 实 , 依照 刑法 的规 现 , 并不 仅仅是 靠一 种抽 象的立 法来 实现 , 更 多的 是靠一 种具 体
的理 念 。 或许 可 以说没 有罪 刑相适 应 的刑事 立法 , 根本不 可能 有
罪刑 相适 应也 就无从 实现 。 因 为不管 是 公正 与效 率 目标 的 根本 途径 。罪 责刑 相适 应原 则不 仅是 刑事 立 罪 刑相 适应 的刑事 司法 ,
法 原则 , 更是 刑事 司法的指针 , 只有 通过 有效 的刑事司法 活动 , 罪 理论 讨 论中 的 “ 恶 法亦 法 ” 还是 “ 恶 法非 法” , 在我 们 的司法实 践
责 刑 的适应 才 能真 正实现 。 实践证 明 , 个 案所 凸现 的具体 正义 往 中。 即实然 状态 下 , 现 代 的法 治实践 更多 的是遵 从 “ 恶法 亦法 ” 。 往 比立法 所蕴 涵 的抽象 正 义更 能引起 民众 的广 泛关 注 。本文 正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概要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概要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摘要: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从客观主义刑法学派主张的罪刑对称和主观主义刑法学派主张的刑罚个别化演变而来的。

这一原则要求在规定和裁量刑罚时,既要注重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实际危害, 又要注重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

罪责刑相适应中的“罪行”应当是具体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全部事实, 而“刑事责任”则是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以及犯罪前后表现出来的、决定其人身危险性的一系列主观情况。

要在司法中贯彻这一原则, 还需要做大量的工作。

关键词: 罪刑对称; 刑罚个别化; 罪责刑相适应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 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代写毕业论文这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文试图对该基本原则的历史演进、基本内容、立法体现及司法运用等进行全面探讨, 以期全面、准确地理解这一基本原则的基本含义, 并在把握立法本意的基础上, 正确地适用刑罚, 使刑事制裁更加公正和有效。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演进在近现代西方刑法理论中, 曾经先后出现过三个很有代表性的刑法学派, 即刑事古典学派、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

学界一般将刑事古典学派称之为旧派, 把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称之为新派。

旧派认为犯罪是犯罪人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定罪量刑应以犯罪人的行为及损害事实为标准, 刑罚的轻重决定于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实际损害结果, 其核心是客观的罪行。

因此, 我们一般又将旧派的刑法基本思想称之为客观主义。

新派认为犯罪行为是犯罪人主观恶性与品格的表现, 定罪量刑应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为标准, 刑罚的轻重决定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的大小, 其核心是主观的犯罪人人格(人身危险性)。

因此,新派的刑法基本思想被称为主观主义。

在远古时代, 结果责任盛行。

只要发生了损害结果这一客观事实, 就要对其行为者予以制裁, 而不过问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及其罪过问题,“以牙还牙, 以眼还眼, 以血还血”, 充分反映着原始社会浓厚的同态复仇意识, 中国古代存在的“杀人者死, 伤人者刑”, 则进一步体现了刑罚的等量报应。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

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摘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从客观主义刑法学派主张的罪刑对称和主观主义刑法学派主张的刑罚个别化演变而来的。

这一原则要求在规定和裁量刑罚时,既要注重犯罪行为及其造成的实际危害,又要注重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

罪责刑相适应中的“罪行”应当是具体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全部事实,而“刑事责任”则是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以及犯罪前后表现出来的、决定其人身危险性的一系列主观情况。

要在司法中贯彻这一原则,还需要做大量的工作。

关键词:罪刑对称;刑罚个别化;罪责刑相适应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代写毕业论文这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本文试图对该基本原则的历史演进、基本内容、立法体现及司法运用等进行全面探讨,以期全面、准确地理解这一基本原则的基本含义,并在把握立法本意的基础上,正确地适用刑罚,使刑事制裁更加公正和有效。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历史演进在近现代西方刑法理论中,曾经先后出现过三个很有代表性的刑法学派,即刑事古典学派、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

学界一般将刑事古典学派称之为旧派,把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称之为新派。

旧派认为犯罪是犯罪人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定罪量刑应以犯罪人的行为及损害事实为标准,刑罚的轻重决定于犯罪行为的性质及其实际损害结果,其核心是客观的罪行。

因此,我们一般又将旧派的刑法基本思想称之为客观主义。

新派认为犯罪行为是犯罪人主观恶性与品格的表现,定罪量刑应以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大小为标准,刑罚的轻重决定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其核心是主观的犯罪人人格(人身危险性)。

因此,新派的刑法基本思想被称为主观主义。

在远古时代,结果责任盛行。

只要发生了损害结果这一客观事实,就要对其行为者予以制裁,而不过问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及其罪过问题,“以牙还牙,以眼还眼,以血还血”,充分反映着原始社会浓厚的同态复仇意识,中国古代存在的“杀人者死,伤人者刑”,则进一步体现了刑罚的等量报应。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容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容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容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行为的轻重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在我国刑法体系中,罪刑相适应原则被视
为刑法的核心理念之一,其在刑罚确定和执行过程中具有重要的指
导意义。

首先,罪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了对犯罪行为的客观认识和分析。

犯罪行为的轻重应当根据其危害程度和社会危害性来确定刑罚的轻重,这是对犯罪行为客观实质的认识。

只有根据犯罪行为的实际情
况来确定刑罚,才能使刑罚更加公正合理。

其次,罪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了对犯罪分子的人权保护。

刑罚的
轻重应当符合犯罪分子的罪责和社会危害性,既要对犯罪行为进行
惩罚,又要保护犯罪分子的基本人权。

这种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有
利于实现刑罚的双重目的,既维护了社会秩序,又保护了犯罪分子
的人权。

再次,罪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了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追求。

刑罚的
轻重应当根据犯罪行为的轻重来确定,这样才能使刑罚更加公平正义。

只有对犯罪行为进行客观公正的评判,才能保证刑罚的公平性
和正义性,也才能得到社会的认可和支持。

最后,罪刑相适应原则体现了对刑罚执行效果的关注。

刑罚的轻重应当能够起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教育犯罪分子的作用。

只有刑罚与犯罪行为相适应,才能更好地达到刑罚的目的,也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宁。

综上所述,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体系中的重要原则,它体现了对犯罪行为的客观认识和分析,保护了犯罪分子的人权,追求了社会公平正义,关注了刑罚执行效果。

只有在刑罚的确定和执行过程中充分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才能使刑罚更加公正合理,也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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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摘要] 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不仅具有深远的思想渊源,而且经历了各家学术纷争,但由于在我国存在时间较短,理论基础尚不清晰,不能更好的发挥其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意义。

罪刑相适应原则起源于西方启蒙思想家的同态报复思想,在古典刑事学派的争论中得到发展和完善。

该原则在我国刑法中有多处体现。

[关键词] 罪刑相适应原则;报应主义;功利主义一、西方启蒙思想家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主张罪刑相适应原则又称罪刑均衡原则、罪刑相称或罪刑相当原则,一方面的涵义是,对一个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他的犯罪行为的轻重相当,轻罪轻罚,重罪重罚;而更重要的另一方面的涵义是,刑罚的调控应当适度,不能过轻或者过重,是刑罚的恶和犯罪的恶相当。

正如我国古代思想家荀子所言,“罚至重而刑至轻,庸人不知恶矣,乱莫大焉。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早期思想渊源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奴隶社会的等量报复。

原始社会的“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作为关于罪刑相适应思想最早的表述。

古希腊时期,“绝对论”和“相对论”的对立与争论,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确立提供了较早的思想基础。

“绝对论”认为,刑罚是犯罪的逻辑结果,善有善报,恶有恶报,这是正义观念的必然要求,是绝对的自然法则。

因此,对杀人者处死,对盗窃者处以罚金,这些都是理所当然。

亚里士多德是这种观念的首倡者。

相反,“相对论”认为,刑罚是实现一定目的的工具,社会对刑罚的需要是相对的、有条件的,运用与否以及如何运用,均取决于国家的功利标准。

柏拉图是这种理论的主要代表人。

正如他在《法律篇》中明确指出:“刑罚并不是对过去的报复,因为已经做了的事是不能再勾销的。

它的实施是为了将来的缘故。

它保证受惩罚的个人和看到他受惩罚的人既可以学会彻底憎恶犯罪,还至少可以大大减少他们的旧习。

”[1] 由于“绝对论”与“相对论”出现得较早,还是一种比较朦胧且缺乏系统的刑罚理论渊源,因而并未产生重大影响。

在此后长达一千多年的欧洲中世纪,黑暗的统治使刑法学的研究处于万马齐喑的沉寂状态。

直到近代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兴起,刑法学领域才出现了新的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

(二)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主张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最初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为了批判中世纪身份的、擅断的、残酷的、神学的刑法提出的刑罚主张。

针对中世纪刑罚残酷、滥施重刑的弊端,早期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格劳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等强调罚当其罪, 反对残酷刑罚。

格劳秀斯认为, 刑罚的本质在于报应, 主张“刑罚之苦等于行为之恶。

”[2] 霍布斯说,“统治者之赏罚, 施之必须得其当。

”他主张罪刑不仅要法定,要想适应,而且量刑要适当,罚必当罪,反对量刑过轻过重的现象,如果刑罚轻于罪行便达不到刑罚的目的。

洛克认为,为了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国家只有在必要限度内才能正当地行使刑罚权。

他指出:“处罚每一种犯罪的刑罚和轻重, 应以是否足以使罪犯觉得不值得犯罪,使他知道悔悟,并且警告别人不犯同样的罪行而定。

”[3] 孟德斯鸠则更明确地主张罪与刑之间应有适当的比例,刑罚的轻重应当协调,对不同的犯罪,刑罚一定要有区别,必要时也可以采取是否赦免区别对待。

他首先倡导适用刑罚必须和犯罪性质相适应,认为罪刑的轻重是根据犯罪的性质,而不是根据犯罪行为所侵害物体的量之大小来确定的。

此外,法国百科全书派学者也强调罪刑相适应,主张犯罪行为与刑罚相当,反对轻罪重刑、重罪轻刑。

虽然上述各家关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思想略有不同,各有侧重,但都为罪刑相适应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奠定了一定的思想基础, 也成为自然法学派确立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直接思想渊源。

二、古典刑事学派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早期启蒙思想家们的探究和争论的基础上,19世纪的前后的古典刑事学派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对罪刑相适应原则进行了全面的探究和解释,也从而正式确立了该原则在刑法中的基础地位。

以康德、黑格尔为代表的报应主义学派和以贝卡利亚、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学派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罪刑相适应原则进行了解释和发展,虽然内容悬殊,但殊途同归,共同得出罪刑相适应的逻辑结论,对该原则的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

(一)报应主义与罪刑相适应原则报应主义的核心思想是,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和基础;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

它们两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因果联系。

刑罚作为惩罚犯罪的惟一手段,它不仅能够使得受犯罪侵害的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得以恢复,同时亦可以使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理念得以实现。

康德、黑格尔、宾丁都是这种绝对报应刑论的大力倡导者。

1.康德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康德作为古典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根据其自由意志学说和道德法则,关于罪刑相适应他的观点是,刑罚只能是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进行报复的方法,此外,不能有任何其他的目的要求。

康德十分强调根据刑罚与犯罪的对等,即强调根据犯罪情况决定惩罚的方式和程度,并由此得出结论:“任何一个人对别人所作的恶行,可以看作他对他自己作恶。

因此, 也可以这样说:‘如果你诽谤了别人,你就是诽谤了自己;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东西,你就是偷了你自己的东西;如果你打了别人,你就是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是杀了你自己。

’这就是报复的权利。

”[5]康德的绝对报应的刑罚目的观点,映在刑罚的价值尺度上,就是主张“等量报复”论。

他强调,罪刑相适应,就是刑罚与犯罪的平等或对等。

“对犯罪的惩罚的方式和尺度是什么: 公正的正义可以把它作为原则和标准,这就是平等的原则。

根据这个原则,在公正天平上的指针就不会偏向一边。

”[6]这是他对罪刑关系的理解。

康德认为,人生来都是平等的, 都有同样的自由意志,都有公平的天赋人权,因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那么在犯罪的惩罚上理应受到同样公平的对待,这才能使刑罚的惩罚体现正义的要求。

这种公平就意味着罪与刑的相等,即根据犯罪的危害程度决定应处的刑罚。

这种相等也是道义责任论的当然要求,因为道义责任论的基础是刑罚对犯罪的报应,而报应必然意味着与侵害的对等。

而且,罪与刑的对等标准也具有比较具体、客观和确定的特点,因为犯罪行为的危害总是外在的客观表现,比较容易为人们所判断和掌握,所以,据此原则就可以明确地决定在质和量两方面都公正的惩罚。

因此,在此,康德主张,这一尺度应当成为支配公共法庭的唯一原则,法庭在处刑时,除了考虑罪刑对等外,不应再考虑其他标准。

由于康德对刑罚与犯罪的平等的理解着重于两者在侵害方式,特别是危害结果上的对等,因而,其报复刑理论的特点是强调刑罚报复与犯罪的“等量”,由于犯罪行为与刑罚“量”上很难找到更好的衡量是否相等的尺度,从而使“等量报复”的结果难免会最后陷入“同态报复”之中,导致“以血还血”、“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荒唐结论。

2.黑格尔与罪刑相适应原则黑格尔将辩证法的“否定之否定”规律引入罪刑领域,主张绝对报应刑,是德国古典中唯心主义哲学的集大成者。

黑格尔认为,理性是法的评价标准。

人违反理性标准是对作为客观实在的否定,作为这一否定的动的反动或反坐即是刑罚,即否定之否定。

这一否定之否定形式,正是辩证法的质量互变、对立统一的基本形式。

黑格尔反对把犯罪与刑罚的关系简单地看作是以恶制恶,从而达到善的关系。

他说,“如果把犯罪及其扬弃 (随后被规定为刑罚)视为仅仅是一种祸害,于是单单因为已有另一种祸害存在所以要用这一种祸害,这种说法当然不能认为是合理的。

” [7]“在讨论这一问题时,惟一有关重要的是:首先犯罪应予扬弃,不是因为犯罪制造了一种祸害,而是因为它侵害作为法的法。

”[8]他强调指出,犯罪是对法的分割,是真正的不法。

“侵犯了作为法的法就是犯罪。

”[9] 在这里,犯罪与刑罚的关系不是以恶制恶的关系,而是否定之否定的关系。

犯罪侵害作为法的法,表现为对法的扬弃。

但是,作为绝对东西的法不可能被扬弃,所以实施犯罪必然要遭到法的扬弃。

“犯罪行为不是最初的东西,肯定的东西,刑罚是作为否定加于它的,相反地,它是否定的东西,所以刑罚不过是否定的否定。

现在现实的法就是对那种侵害的扬弃”[10],通过刑罚,扬弃了犯罪,并恢复法的原状。

刑罚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这是黑格尔的一个很重要的思想。

黑格尔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即罪刑关系上的“价值等同”论,就是从这个基本点出发的。

由于黑格尔主张犯罪是对法的否定和扬弃,而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这种否定之否定,使得被犯罪所破坏的法秩序得以恢复。

对于康德所持的等量报应的主张,黑格尔对此持明确的否定态度,并认为这种事实等同观念容易导出刑罚上同态复仇的荒诞不经的结论。

他主张犯罪与刑罚的“等同”,是价值的等同,不是侵害行为特种性状的等同。

简言之,由于黑格尔的刑罚理论被称之为“等值报应”刑论,主张外在的刑罚概念和尺度,应当与犯罪行为的自我否定的内在同一性相一致。

3.宾丁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宾丁从维护法律秩序的角度出发,主张报应刑论,这与他规范学派创始人的地位是相一致的。

规范学说认为,规范与法规有严格的区别,犯罪应当是违反规范,而不是违反法规;不违反规范,就不构成犯罪,而规范往往作为法规的前提而存在。

宾丁认为,各个刑罚权的内容应当与犯罪的分量立于一定的关系,即犯人由科刑所受痛苦的大小,应当与法律秩序因犯罪所受损害的大小成正比。

法律秩序由于犯罪所受的损害大,犯人由刑罚所受的痛苦也应当大;反之,法律秩序由于犯罪所受的损害小,犯人由刑罚所受的痛苦也应当小。

宾丁主张刑罚根据法律以报复犯罪,因次他的报应刑论也被称为“法律报应主义”。

在国外,刑法学家一般认为,报应主义刑法理论到宾丁这里被完成。

(二)功利主义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功利主义刑罚观可以溯源至柏拉图所主张“相对论”,认为刑罚的目的并不在于对已经破坏的秩序的恢复,而在于对未来的犯罪进行有效预防。

我国又将功利主义分为规范功利主义和行为功利主义,前者以贝卡利亚、边沁为代表,后者以菲利、李斯特为代表,此处以前者为讨论重点。

1.贝卡利亚与罪刑相适应原则1764 年,贝卡利亚的名著《论犯罪与刑罚》出版,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专门系统阐述犯罪与刑罚问题的著作,在书中贝卡利亚首次提出并论证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贝拉利亚在这部著作中,首次系统地论述了刑罚的预防犯罪的作用。

“刑罚的目的既不是摧残一个感知者 ,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犯罪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14]他认为,严酷的刑罚会造成两个同预防犯罪宗旨相违背的有害结果。

首先,不容易使犯罪与刑罚之间保持实质的对应关系。

其次,严酷的刑罚会造成犯罪不受处罚的情况。

因此,他坚决反对残酷的刑罚。

另外,他还指出,刑罚的确实性和必然性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

“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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