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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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摘要] 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不仅具有深远的思想渊源,而且经历了各家学术纷争,但由于在我国存在时间较短,理论基础尚不清晰,不能更好的发挥其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意义。罪刑相适应原则起源于西方启蒙思想家的同态报复思想,在古典刑事学派的争论中得到发展和完善。该原则在我国刑法中有多处体现。
[关键词] 罪刑相适应原则;报应主义;功利主义
一、西方启蒙思想家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主张
罪刑相适应原则又称罪刑均衡原则、罪刑相称或罪刑相当原则,一方面的涵义是,对一个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他的犯罪行为的轻重相当,轻罪轻罚,重罪重罚;而更重要的另一方面的涵义是,刑罚的调控应当适度,不能过轻或者过重,是刑罚的恶和犯罪的恶相当。正如我国古代思想家荀子所言,“罚至重而刑至轻,庸人不知恶矣,乱莫大焉。”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早期思想渊源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奴隶社会的等量报复。原始社会的“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作为关于罪刑相适应思想最早的表述。
古希腊时期,“绝对论”和“相对论”的对立与争论,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确立提供了较早的思想基础。“绝对论”认为,刑罚是犯罪的逻辑结果,善有善报,恶有恶报,这是正义观念的必然要求,是
绝对的自然法则。因此,对杀人者处死,对盗窃者处以罚金,这些都是理所当然。亚里士多德是这种观念的首倡者。相反,“相对论”认为,刑罚是实现一定目的的工具,社会对刑罚的需要是相对的、有条件的,运用与否以及如何运用,均取决于国家的功利标准。柏拉图是这种理论的主要代表人。正如他在《法律篇》中明确指出:“刑罚并不是对过去的报复,因为已经做了的事是不能再勾销的。它的实施是为了将来的缘故。它保证受惩罚的个人和看到他受惩罚的人既可以学会彻底憎恶犯罪,还至少可以大大减少他们的旧习。”[1] 由于“绝对论”与“相对论”出现得较早,还是一种比较朦胧且缺乏系统的刑罚理论渊源,因而并未产生重大影响。在此后长达一千多年的欧洲中世纪,黑暗的统治使刑法学的研究处于万马齐喑的沉寂状态。直到近代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兴起,刑法学领域才出现了新的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
(二)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主张
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最初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为了批判中世纪身份的、擅断的、残酷的、神学的刑法提出的刑罚主张。针对中世纪刑罚残酷、滥施重刑的弊端,早期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格劳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等强调罚当其罪, 反对残酷刑罚。格劳秀斯认为, 刑罚的本质在于报应, 主张“刑罚之苦等于行为之恶。”[2] 霍布斯说,“统治者之赏罚, 施之必须得其当。”他主张罪刑不仅要法定,要想适应,而且量刑要适当,罚必当罪,反对量刑过轻过重的现象,如果刑罚轻于罪行便达不到刑罚的目的。洛
克认为,为了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国家只有在必要限度内才能正当地行使刑罚权。他指出:“处罚每一种犯罪的刑罚和轻重, 应以是否足以使罪犯觉得不值得犯罪,使他知道悔悟,并且警告别人不犯同样的罪行而定。”[3] 孟德斯鸠则更明确地主张罪与刑之间应有适当的比例,刑罚的轻重应当协调,对不同的犯罪,刑罚一定要有区别,必要时也可以采取是否赦免区别对待。他首先倡导适用刑罚必须和犯罪性质相适应,认为罪刑的轻重是根据犯罪的性质,而不是根据犯罪行为所侵害物体的量之大小来确定的。此外,法国百科全书派学者也强调罪刑相适应,主张犯罪行为与刑罚相当,反对轻罪重刑、重罪轻刑。虽然上述各家关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思想略有不同,各有侧重,但都为罪刑相适应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奠定了一定的思想基础, 也成为自然法学派确立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直接思想渊源。
二、古典刑事学派与罪刑相适应原则
在早期启蒙思想家们的探究和争论的基础上,19世纪的前后的古典刑事学派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对罪刑相适应原则进行了全面的探究和解释,也从而正式确立了该原则在刑法中的基础地位。以康德、黑格尔为代表的报应主义学派和以贝卡利亚、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学派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罪刑相适应原则进行了解释和发展,虽然内容悬殊,但殊途同归,共同得出罪刑相适应的逻辑结论,对该原则的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
(一)报应主义与罪刑相适应原则
报应主义的核心思想是,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和基础;刑罚是犯罪
的必然结果。它们两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因果联系。刑罚作为惩罚犯罪的惟一手段,它不仅能够使得受犯罪侵害的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得以恢复,同时亦可以使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理念得以实现。康德、黑格尔、宾丁都是这种绝对报应刑论的大力倡导者。
1.康德与罪刑相适应原则
康德作为古典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根据其自由意志学说和道德法则,关于罪刑相适应他的观点是,刑罚只能是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进行报复的方法,此外,不能有任何其他的目的要求。康德十分强调根据刑罚与犯罪的对等,即强调根据犯罪情况决定惩罚的方式和程度,并由此得出结论:“任何一个人对别人所作的恶行,可以看作他对他自己作恶。因此, 也可以这样说:‘如果你诽谤了别人,你就是诽谤了自己;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东西,你就是偷了你自己的东西;如果你打了别人,你就是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是杀了你自己。’这就是报复的权利。”[5]
康德的绝对报应的刑罚目的观点,映在刑罚的价值尺度上,就是主张“等量报复”论。他强调,罪刑相适应,就是刑罚与犯罪的平等或对等。“对犯罪的惩罚的方式和尺度是什么: 公正的正义可以把它作为原则和标准,这就是平等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在公正天平上的指针就不会偏向一边。”[6]这是他对罪刑关系的理解。
康德认为,人生来都是平等的, 都有同样的自由意志,都有公平的天赋人权,因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那么在犯罪的惩罚上理应受到同样公平的对待,这才能使刑罚的惩罚体现正义的要求。这种公平
就意味着罪与刑的相等,即根据犯罪的危害程度决定应处的刑罚。这种相等也是道义责任论的当然要求,因为道义责任论的基础是刑罚对犯罪的报应,而报应必然意味着与侵害的对等。而且,罪与刑的对等标准也具有比较具体、客观和确定的特点,因为犯罪行为的危害总是外在的客观表现,比较容易为人们所判断和掌握,所以,据此原则就可以明确地决定在质和量两方面都公正的惩罚。因此,在此,康德主张,这一尺度应当成为支配公共法庭的唯一原则,法庭在处刑时,除了考虑罪刑对等外,不应再考虑其他标准。由于康德对刑罚与犯罪的平等的理解着重于两者在侵害方式,特别是危害结果上的对等,因而,其报复刑理论的特点是强调刑罚报复与犯罪的“等量”,由于犯罪行为与刑罚“量”上很难找到更好的衡量是否相等的尺度,从而使“等量报复”的结果难免会最后陷入“同态报复”之中,导致“以血还血”、“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荒唐结论。
2.黑格尔与罪刑相适应原则
黑格尔将辩证法的“否定之否定”规律引入罪刑领域,主张绝对报应刑,是德国古典中唯心主义哲学的集大成者。
黑格尔认为,理性是法的评价标准。人违反理性标准是对作为客观实在的否定,作为这一否定的动的反动或反坐即是刑罚,即否定之否定。这一否定之否定形式,正是辩证法的质量互变、对立统一的基本形式。黑格尔反对把犯罪与刑罚的关系简单地看作是以恶制恶,从而达到善的关系。他说,“如果把犯罪及其扬弃 (随后被规定为刑罚)视为仅仅是一种祸害,于是单单因为已有另一种祸害存在所以要用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