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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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内涵解读

● 李永升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0031)

〔提要〕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新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对这一原则的内涵如何理解,在学术界却存在着不同的争议。本文通过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名称”、

“罪”与“刑”的含义以及“相应性”所作的阐释,进一步廓清了刑法理论界对这一原则的认识。

〔关键词〕 罪刑相适应原则;犯罪;刑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4.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637(2005)04-0071-04

罪刑相适应原则,又称之为罪刑相当、罪刑均衡、罪刑等价或者罪刑相称原则。这些名称上的不同主要是由于翻译的原因或用语上的不同,其实并无本质的差异。在我国1979年旧刑法适用期间,虽然当时刑法立法上没有对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从我国旧刑法总则与分则的规定来看,基本上是贯彻了这一原则的,不仅如此,在刑法理论上,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几乎得到了所有的刑法专家与学者的首肯。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根据当时的权威解释,“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指刑罚一定要和犯罪相称,即罚当其罪。换言之,决定刑罚的轻重要与犯罪危害性的大小相当,重罪适用重刑,轻罪适用轻刑”①。1997年我国新刑法在立法上正式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新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新刑法颁布以后,关于这一基本原则的名称及其含义,引起了很大的争议。有的称之为“罪刑相当原则”,并对其含义作出这样的解释:“罪刑相当,就是罪重的量刑要重,罪轻的量刑要轻,各个法律条文之间对犯罪量刑要统一平衡,不能罪重的量刑比罪轻的轻,也不能罪轻的量刑比罪重的重。”②有的称之为“罪刑均衡原则”,并对其含义作出这样的解释,罪刑均衡原则是指“在确定刑罚的时候,应当考虑以下两重因素:(1)所犯罪行。这里所犯罪行主要是指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包括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2)刑事责任。这里的刑事责任主要是指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包括初犯可能与再犯可能。在量刑的时候,要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并使所处刑罚与这些因素保持一种均衡态势,以求得最大限度的刑罚公正”③。还有些学者,将其称之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对其含义作出这样的解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相应轻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在分析罪重罪轻和刑事责任大小时,不仅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而且要结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把握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④。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还解释说:“罪、责、刑三者的关系是:罪行的大小决定刑事责任的大小,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刑事责任是罪行与刑

罚的中介,刑罚是刑事责任的主要承担形式,也是罪行的法律后果。”⑤我们认为,以上各种观点都有其各自的道理,但是,从传统习惯上来看,还是称为罪刑相适应原则为妥。只不过随着刑法理论的不断进化,我们这里所称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已非犯罪与刑罚的相对应,而是犯罪与刑事责任相对应。至于其中的道理,笔者将于后文对其略抒浅见。

(一)罪刑相适应原则名称之适当性

众所周知,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竭力倡导的结果。虽然这一原则与罪刑法定原则均为刑法所确认的基本原则,但是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比,它在名称上却并不统一,由于翻译上的原因所致,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别名甚多。有的将其称之为“罪刑相当原则”,有的将其称之为“罪刑均衡原则”,有的将其称之为“罪刑相称原则”,还有的将其称之为“罪刑等价原则”。虽然这些别称在字面上有所不同,但是从其实质意义上来考察,却并无区别。新刑法颁布以后,很多学者根据新刑法第5条所规定的内容将“罪”、“责”、“刑”并列起来加以表述,并将这一原则称之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或者“罪责刑相当原则”。我们认为,作出这样的变化并无必要。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从逻辑关系上来考察,我国新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对于这一原则的确立在刑法学界几无异议。虽然这一原则中没有写明“责”的字眼,但它无疑包含了“责任法定”的基本精神。据此,从刑法基本原则表述的一致性和遵从约定俗成的习惯两个方面来考虑,用罪刑相适应一语概括新刑法第5条的内容,在逻辑上并无矛盾和遗漏之处。倘若刻意强调刑事责任在罪刑关系中的中介作用,那么在罪刑法定原则中也势必插入一个“责”字,将罪刑法定原则表述为“罪责刑法定原则。”这种作法,无疑是画蛇添足之举。其二,从中外刑法中的刑事责任理论来看,“刑事责任”一词在不同场合具有多种语义。在我国,刑事责任一词指的是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国家依据刑事法律对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作的谴责与非难。作为刑法学的一个基本范畴,刑事责任与犯罪的故意与过失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概念。正如张明楷教授所指出的那样:“我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在使用刑事责任一词时,显然不是指一种‘心理状态’,否则,人们无法理解刑事法律中的‘追究刑事责

任’、

‘负刑事责任’、‘承担刑事责任’、‘不负刑事责任’等用语”⑥。而在国外的刑法理论中,刑事责任指的就是犯罪成立条件中的有责性,而有责性作为犯罪成立的三大要件之一,包括责任能力、责任形式和责任阻碍……是由三个方面的内容,而故意与过失的心理态度作为刑事责任的形式,基本上与刑事责任是同义语。由此不难看出,我国刑法理论中所使用的刑事责任与国外刑法中所使用的刑事责任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如果我们在本已约定俗成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之中人为加入“责”的字眼,其多重语义势必导致人们在理解这一原则时多生歧义。其三,从法条内容上来分析,新刑法将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并列作出规定,共同决定“刑罚的轻重”,这说明前两者都是后者的决定因素之一,它们当中的任何一种因素在价值上都不能与刑罚相对等。由此可见,将罪责刑三个并不对等的事物并列加以表述,在逻辑结构上不能说不缺乏严谨之处。换句话说,只有将“所犯罪行”与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视为一个共同体与“刑”相并列,才能相互匹配。这样“罪”也正好能够与其相适应。因为从刑法进化的角度来考察,“罪”是一个不断发展的概念,它完全可以包容有关犯罪人的责任因素,因此将新刑法第5条概称为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恰当的,并无任何不妥之处。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中的“罪”的界定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罪刑相适应原则中的“罪”如何理解,不同的学者由于其认识上存在的差异,对这一问题的理解也有所不同。有些学者在对这一原则的认识上从形而上学的观点出发,无视“罪”的内容的发展变化,将这一原则中“罪”的含义仅仅限定于“已然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这一范畴。从而提出宜由兼容了“已然之罪”与“未然之罪”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来取代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主张。我们认为,这是某些学者对罪刑相适应原则中的“罪”的含义作了过分狭义的理解的结果。其实,正如罪刑相适应原则始终是一条发展的原则一样,其罪的蕴涵也随着罪刑关系的演进在不断地充实和发展。在罪刑相适应原则产生之始,由于这一原则是作为罪刑擅断主义的对立物而存在的,加之当时的刑罚理论深受结果责任论的影响,因此,罪的含义在那时是被严格限定在客观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范围之内;所谓罪刑相适应,也就是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大小与刑罚的严厉性程度相适应。随着这种僵化与片面的刑罚理论为人们逐渐认识,于是罪的内涵被加入了行为当时的罪过心理态度。从而将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统一到“罪”的含义之中。19世纪末20世纪初,主观主义的刑罚理论开始在世界范围内兴起,以致在现代许多国家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犯罪人的个别情况受到普遍重视。例如,1996年《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6条即规定:“对实施犯罪的人适用的刑罚和其他刑法性质的方法,应该是公正的,即与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实施犯罪的情节及犯罪人的身份相当。”由此可见,在现代国家的刑事立法中,有关犯罪人的因素又被注入到“罪”的含义之中,从而成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重要内容。对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新发展,我国刑法学界也早就有所研

究与反映。如高铭暄教授主编的《刑法学》教材即明确指出:“罪刑相适应不是罪刑的绝对相等和机械对应。所谓‘罪’,不是单纯地看犯罪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而要看整个犯罪事实,包括罪行和罪犯各方面因素综合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也就是说,要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结合起来考虑。”⑦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罪刑相适应原则从产生之始一直发展到今天,其“罪”的蕴涵也经历了三次大的充实和发展,正如理论的发展是一个相互继承、不断扬弃的过程,我们在对罪刑相适应原则中的“罪”的认识方面,也应当不断地扬弃,不断地引入符合时代需要的新内容,而不能将其永远停留在某一水平上。鉴于以上认识,根据现代罪刑关系的新发展,我们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相适应原则中所指的“罪”,不能仅仅指犯罪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而应当是整个犯罪事实包括罪行和犯罪人各方面因素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因为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将新刑法第5条规定的“所犯罪行”与应“承担刑事责任”联为一体,从而真正揭示其“罪”的蕴涵。

(三)罪刑相适应原则中“刑”的界定

在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解释中,长期以来,对其中的“刑”字无一不是将其界定为刑罚,我们通常所说的罪刑关系,一般指的就是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和基础,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这是我国刑法学界众所周知的经典结论。然而,近年来,有的学者一改传统的观点,将其中的“刑”字界定为刑事责任,这无疑是一个重大的历史性进步。其主要理由是,犯罪的后果不止刑罚一种,还包括非刑罚处罚和单纯宣告有罪,这三种法律后果都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因而把“刑”字解释为刑事责任,才能全面反映与犯罪的对应关系⑧。笔者非常欣赏并赞同这一观点。具体理由补充如下:(1)从逻辑关系上来看,刑事责任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是刑罚的上位概念,无刑事责任则无刑罚,这在我国刑法学界是基本上已形成通说的观点。既然刑事责任是刑罚的上位概念,刑罚只是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之一,那么,能够与犯罪相对应的只能是刑事责任,而不应是刑罚。况且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除了刑罚之外,还包括非刑罚处罚措施和单纯宣告有罪,因此,在这么多的实现方式之中只选取刑罚与犯罪相对应,显然不能全面地反映与犯罪的对应关系,难免存在以偏盖全之嫌。(2)从刑法理论上来看,刑事责任与刑罚虽然有一定的联系,但是它们二者之间却是有严格区别的。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其一,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向国家担负刑事法律后果的义务,刑罚则是对这种义务的实际负担。其二,刑事责任是随着犯罪的实施而产生,刑罚则是随着法院的有罪判决生效而出现。其三,虽然刑事责任通常以刑罚作为自己的实现方式,但也并非有责必有刑。例如,虽然犯罪人因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由于存在犯罪预备、中止等免除刑事责任的影响因素,法院就可以免除其刑罚处罚。由此可见,刑事责任是犯罪的直接结果,而刑罚只是犯罪的间接结果,刑罚的存在不能离开刑事责任,而刑事责任却可以脱离刑罚而独立存在。因此,在有些时候,刑罚与犯罪之间并不存在不可分割的联系。(3)从立法与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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