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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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为正确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抗诉、检察建议案件程序,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受理申诉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诉人为案件当事人或原判决、裁定内容损害其利益的案外人;(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诉人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四)申诉自人民法院裁判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两年后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时,知道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的,可以中止审查。

第二条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一)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二)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案件(涉及财产分割的部分除外);(三)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执行完毕的;(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不提请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向该院提出申诉的案件;(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中明确不适用抗诉程序处理的其他案件。

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放弃上诉权而申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受理时应从严掌握,依法慎重审查。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或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职权进行审查:(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三)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重大权益受到损害,又不能自行依法救济的。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2021年)-高检发释字〔2021〕1号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2021年)-高检发释字〔2021〕1号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2021年)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已经2021年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1年6月26日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2021年2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202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21〕1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回避第三章受理第四章审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听证第三节调查核实第四节中止审查和终结审查第五章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第三节抗诉第四节出庭第六章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第七章对执行活动的监督第八章案件管理第九章其他规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

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

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为了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和程序,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和法律,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行政诉讼的原告、第三人在原审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而未调查收集的;(三)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判决、裁定生效前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申诉的,应当说明未提出上诉的理由;没有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经过立案审查,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和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等行政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提出抗诉。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行政赔偿调解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符合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判决、裁定、调解,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受理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五条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第八条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情况作出处理:(一)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正文:----------------------------------------------------------------------------------------------------------------------------------------------------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试行规则(1999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第二十三次检察长办公会通过)第一条为保障公正执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条公开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原则,依法进行。

第三条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在接到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移送的申诉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立案决定书》送达申诉人和对方当事人。

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受理的案件,立案后,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通知当事人。

第五条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立案后,应当将申诉人的申诉书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

对方当事人收到申诉书副本后,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反驳意见。

第六条在向当事人送达《立案决定书》的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案件决定立案审查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作出终审判决的人民法院。

第八条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民事、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在作出终止审查决定后,应当将《终止审查决定书》送达申诉人。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立案审查的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一条以抗诉的形式承担检察职责的抗诉案件,由人民检察院审查、
侦办、处理。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接获抗诉案件后,应当立即安排工作人员对抗诉材
料进行初步检查,当确定存在行政违法行为时,应当在三日内受理;如果
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在三日内作出书面回复,给出拒绝受理的理由。

第三条对于受理的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出专门的检察人员,
依法对诉讼请求进行审查,根据结果决定是否对相关行政行为进行检控。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抗诉案件,应当认真尊重复议机关作出的行
政行为,并有权提出改正意见,督促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必要改正,以维护
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抗诉案件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确保结果
及时准确依法,严格执行抗诉案件审查、侦办、处理的程序和权利义务,
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义公正。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绥化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绥化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绥化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正文:----------------------------------------------------------------------------------------------------------------------------------------------------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绥化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方式包括抗诉和检察建议两种。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由提出抗诉的检察机关的同级人民法院审理;检察建议由市、县(市、区)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应自接到移送抗诉卷宗之日起七日内立案。

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案件指令再审的,基层人民法院应自接到指令裁定之日起七日内立案。

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建议应在收到检察建议后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启动再审程序,并通知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或检察建议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在三个月内审结。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时,对作出的有关法律文书,应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及时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或出席再审法庭的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人民法院自接到移送抗诉卷宗之日起三日内根据情况,裁定中止或暂缓原判决执行。

第七条指令再审裁定应自案卷移送基层人民法院前及时送达给抗诉的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指令基层人民检察院出席抗诉案件的庭审;基层人民法院在抗诉案件开庭三日前通知基层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抗诉。

第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时,人民检察院出席再审法庭的标牌和裁判文书的称谓统一为“抗诉机关”;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时,人民检察院出席法庭的人员坐席应独立于诉讼当事人,并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保持相当的距离。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全文(最新版)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全文(最新版)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受理第五章审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听证第三节调查核实第四节中止审查和终结审查第六章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第三节抗诉第四节出庭第七章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第八章对执行活动的监督第九章案件管理第十章其他规定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

第五条民事诉讼监督案件的受理、办理、管理工作分别由控告检察部门、民事检察部门、案件管理部门负责,各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民事诉讼监督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中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八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民事抗诉案件或者其他与民事诉讼监督工作有关的议题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列席会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正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审查的案件,可向人民法院借用审判卷正卷。

借用案卷应当出具借卷函,案件审查结束后一个月内归还人民法院。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时,卷宗应当规范,同时需附有下列材料:(一)申诉人的最新通讯地址(电话、具体地址、邮政编码);(二)申诉书及对方当事人同等人数的申诉书副本;(三)申诉人是法人或组织的,应附有有效的工商登记材料、最新年检材料;(四)申诉人收到抗诉书的送达回证(复印件)。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一审生效的案件提出抗诉,经原审法院再审后,申诉方仍未上诉而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发现抗诉不当的,应当在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决定撤回抗诉或撤销抗诉。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申诉人书面撤回申诉或者确认涉案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交该协议,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涉案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回抗诉。

第七条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后,发现就同一案件是否启动再审程序正在进行审查的,应当终止审查,按照抗诉案件处理。

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收到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不作为抗诉案件审理,但应当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在审理时将此情况告知各方当事人,案件审结后应将裁判文书送有关人民检察院。

检察院抗诉后不服判决要怎么处理

检察院抗诉后不服判决要怎么处理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检察院抗诉后不服判决要怎么处理法院进行案件的判决后,当事人若不服判决,可以向上一级法院进行上诉,也可以向检察院进行申诉。

二者中无论当事人选择以何种方式进行维权,均不会对另一种方式造成任何影响,也即是在当事人向检察院抗诉后仍然不服的,依旧可以向上一级法院进行上诉。

而接下来,就跟着赢了网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一、当事人不服法院判决、裁定怎么办法律赋予了当事人上诉和申诉权,因此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不服的,在上诉期内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也可以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向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提出申诉。

二、申诉后是否影响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法律规定向检察院申诉的案件,必须是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

但如果是一审民事案件,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因故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又认为判决不公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后,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对再审判决,当事人不服的,仍然可以行使上诉权。

三、申诉时提交哪些材料当事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A4纸)、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或裁定书,以及证明自己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申诉书要写明申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注明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三、检察院不受理哪些申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1、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2、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裁定再审的;3、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人身依附关系的,但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中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可以受理。

五、当事人到检察院申诉应注意哪些问题1、当事人申诉可向检察院申诉,也可向法院申诉,但不要同时向检察院和法院申诉。

2、当事人向检察院申诉时应履行举证义务,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检察机关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依法行使调查权,收集相关证据。

3、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对当事人的申诉请求,检察院认为法院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法院判决、裁定正确的予以支持。

民事抗诉、申诉的规定

民事抗诉、申诉的规定

民事抗诉、申诉的规定民事案件抗诉、申诉的法律规定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再审程序中应当如何处理当事人撤回原抗诉申请问题的复函 (6)2.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印发《关于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几个具体程序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7)3.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案件撤回抗诉的若干意见 (9)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审议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范围的规定. 125.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14)6.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 (28)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应否受理的批复 (39)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 (40)18.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2006修正) (41)1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43)20. 《民事诉讼法》 (44)21.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47)22. 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2001年11月5日法[2001]164号) (51)23.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 (51)2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57)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下级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后又以院长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61)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62)27. 《人民检察院诉讼规则》 (63)28.《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6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再审程序中应当如何处理当事人撤回原抗诉申请问题的复函(2004年4月20日法函[2004]25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因审查当事人申诉而提起抗诉的民事再审案件,申诉人在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否应当准许的请示》(云高法[2003] 9号)收悉。

检察院抗诉程序

检察院抗诉程序

检察院抗诉程序众所周知,检察院抗诉就是⼈民检察院依法独⽴⾏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政抗诉案件,对⼈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政诉讼活动进⾏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正确实施。

那么检察院抗诉程序是怎样的?具体操作⼜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就来为⼤家介绍检察院抗诉程序相关内容,帮助⼤家了解检察院的职能。

⼈民检察院对⼈民法院已经发⽣法律效⼒的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必须依法定的程序进⾏。

⼀般来说,⼈民检察院抗诉要经过以下⼏个阶段:(⼀)⽴案审查作为⼀种事后监督,⼈民检察院主要通过以下⼏种途径发现⼈民法院裁判的错误:1、当事⼈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申诉;2、国家权⼒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3、上级⼈民检察院交办;4、⼈民检察院⾃⾏发现。

上述四种途径也就是⼈民检察院民事抗诉案件的主要来源。

对于以上来源的民事案件,⼈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民检察院⽴案,进⾏是否提出抗诉的审查。

根据《⼈民检察院民事⾏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规定,⼈民检察院应当在⽴案以后调(借)阅⼈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3个⽉内审查终结。

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原判决、裁定是否符合法定的抗诉条件,审查的主要⽅式是就原审案卷进⾏审查,⾮确有必要时,不进⾏调查。

(⼆)决定提出抗诉经过审查,⼈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抗诉、不抗诉、向⼈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决定。

其中,对于下级⼈民法院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经审查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由检察长批准或者由检察委员会决定,作出向⼈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决定;地⽅各级⼈民检察院对同级⼈民法院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级⼈民检察院抗诉。

有权直接作出抗诉决定的是最⾼⼈民检察院和作出⽣效裁判的⼈民法院的上级⼈民检察院。

地⽅各级⼈民检察院对于同级⼈民法院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只能提请上⼀级⼈民检察院抗诉。

怎样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抗诉

怎样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抗诉

怎样向最⾼⼈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抗诉检察院对于⼈民法院所作出的案件,有监督的权利,最⾼⼈民检察院可以监督任何地⽅法院的判决。

那么,怎样向最⾼⼈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抗诉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怎样向最⾼⼈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抗诉我国《⼈民检察院民事⾏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如当事⼈不服⼈民法院已⽣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可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民事诉讼法》第⼀百⼋⼗五条规定:“当事⼈不服⼈民法院已⽣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可以向⼈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这项申诉权利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可以说是当事⼈保障⾃⾝利益的最后⼀道屏障。

(⼀)最⾼⼈民检察院受理当事⼈决定申诉后,应向检察院提交申诉材料,检察院会在收到申诉状后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送达是否受理告知书。

如果做出受理决定,检察院应在受理之⽇起7⽇内分情况作出如下处理:1、不服同级或者下⼀级⼈民法院⽣效民事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2、上级⼈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民检察院审查处理;3、依法属于⼈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最⾼⼈民检察院⽴案检察院⾃受理之⽇起30⽇内应做出是否⽴案的决定书。

如果检察院决定⽴案的,则会通知申诉⼈和其他当事⼈。

其他当事⼈可以在收到《⽴案通知书》之⽇起15⽇内提出书⾯意见。

检察院应当在⽴案后调(借)阅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内审查终结。

如果检察院决定不⽴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

(三)最⾼⼈民检察院审查检察院⽴案以后,会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审查。

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检察院应当分情况作出是否提起抗诉的决定。

⽴案审查期⼀般为⾃调(借)阅法院审判案卷之⽇起的三个⽉内,复杂疑难的案件为六个⽉内。

(四)最⾼⼈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对于同级法院已经发⽣法律效⼒的判决、裁定,经检察院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会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

如果检察院认为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将做出不提请抗诉决定,并在作出该决定之⽇起5⽇内送达《不提请抗诉决定书》。

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规则 文档

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规则 文档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百科名片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全文共九章五十一条。

目录相关文件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受理第三章立案第四章审查第五章提请抗诉第六章抗诉第七章出庭相关文件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七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受理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的。

第五条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的理解与适用张相军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厅厅长、一级高级检察官张步洪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厅副厅长、二级高级检察官马睿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厅二级检察官助理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经202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于9月1日正式施行。

《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系统规定了检察机关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的各项程序,是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的基本遵循。

学习掌握并贯彻执行好《行政诉讼监督规则》,是各级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的一项重要任务。

为便于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修订的背景过程、基本原则、主要内容等解读如下。

一、修订的背景过程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人民群众对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需求在行政检察工作中越来越多地得到体现,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对行政检察工作提出新的更高要求,政法领域全面深化改革对行政检察工作有新的部署,最高检党组关于“四大检察”“十大业务”全面协调充分发展的重大部署对做实行政检察提出新的课题,行政检察工作面临不少新形势新任务。

2016年最高检发布的《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已失效,以下简称《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对于检察机关正确贯彻落实2014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规范和加强行政诉讼监督,提高行政检察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已不能完全适应相继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各地检察机关建议修订完善的呼声越来越高。

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最高检《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均将修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列为一项重要的改革任务,中央第四巡视组反馈意见的整改方案对此也提出明确要求。

最高检修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最高检修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最高检修订《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监督,维护法律的实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诉讼案件,履行检察监督职责。

第三条民事诉讼监督原则:(一)依法监督,在保障民事诉讼公正、合法的前提下,履行检察监督职责;(二)公正监察,不偏不倚,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三)依法参与,支持法院工作,为司法判决提供法律意见。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于判决、裁定类民事案件和调解书等具有法定效力的文书进行监督,包括但不限于:行政行为审查案件,执行裁判案件以及涉及国家利益的其他民事案件。

第二章诉前监督第五条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民事纠纷的调解、仲裁等预处理程序进行监督,确保公平公正进行。

第六条在预处理程序中,当事人双方均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主动介入。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预处理程序中有违法行为的,可以要求相关部门进行查处,并提供协助。

第八条对于调解书、仲裁书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意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诉讼监督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诉讼权利、证据等合法权益进行监督。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主动参与,发挥检察职能。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或口头意见,对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违法行为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民事诉讼中的赔偿、惩罚等结果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赔偿、惩罚行为提出异议。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法院创设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监督,确保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不得干扰司法独立。

第四章执行监督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执行裁判的民事案件进行监督,确保执行裁判的合法性和及时性。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03.03.31•【字号】闽高法[2003]83号•【施行日期】2003.04.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闽高法[2003]83号2003年3月31日)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关联资料:宪法法律共2部第二条人民检察院对其已经立案审查的案件需借阅相关案卷的,凭《调(借)阅案卷通知书》,并按照人民法院档案管理规定办理借阅手续,但内部副卷除外。

人民检察院自借卷之日起二个月内将案卷归还人民法院;特殊情况不能归还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续借手续,但续借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对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复查或已经提起再审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暂缓借卷。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抗诉案件,应由原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下列抗诉案件,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一)下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再审判决、裁定的;(二)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上级人民法院复查维持的。

第四条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当事人的人数随抗诉卷宗送达抗诉书副本。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同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转交原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并及时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原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再审,并及时将再审裁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同级人民法院对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抗诉案件,应当在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再审,并及时将再审裁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同级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

最⾼⼈民检察院民事⾏政检察厅关于规范省级⼈民检察院办理民事⾏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各省、⾃治区、直辖市⼈民检察院民事⾏政检察处:为统⼀省级⼈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和抗诉标准,保证办案质量,现提出以下意见,请你们在办理提请我院抗诉的案件时参照执⾏。

⼀、对下列民事⾏政申诉案件,省级⼈民检察院应不予受理:1.已经发⽣法律效⼒的民事调解案件;2.⼈民法院作出的裁决尚未发⽣法律效⼒的案件;3.⼈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申诉案件;4.⼈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和眉头关系的案件;5.申诉⼈在⼈民法院判决、裁定⽣效⼆年之内⽆正当理由,未向⼈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6.申诉⼈对⼈民检察院所作的终⽌审查和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案件。

⼆、对下列民事⾏政申诉案件,省级⼈民检察院不宜提请抗诉:1.申诉⼈在诉讼中未尽举证责任导致败诉的案件;2.现有证据不⾜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的案件;3.⾜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在原审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案件;4.⼈民检察院⾃⾏收集或申诉⼈提供的证⼈证⾔与原审⼈民法院裁判所采信的证据相⽭盾的案件;5.原审⼈民法院虽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正确裁判的案件;6.对原裁判中属于⼈民法院⾃由裁量的内容提出申诉的案件;7.涉案标的额及社会影响不⼤的案件;8.最⾼⼈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案件。

三、省级⼈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与审判卷宗或其复印件、检察卷宗⼀并报送最⾼⼈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基本情况、基本案情、诉讼过程、当事⼈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根据。

提请抗诉的检察卷宗不分正副卷,卷内的材料,按照下列顺序排列:1.提请抗诉报告书;2.申诉书;3.原审判决、裁定书;4.证据材料;5.受理案件登记审查表;6.⽴案审批表;7.⽴案决定书;8.⽴案通知书;9.听取当事⼈陈述笔录;10.转办函、交办函、催办函或者移送案卷函;11.调(借)阅案卷函;12.补充调查通知书;13.调查笔录;14.传票;15.阅卷笔录;16.审查终结报告;17.讨论案件记录;18.送达回证。

抗诉案件的法律规定(3篇)

抗诉案件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抗诉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抗诉案件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

以下是对抗诉案件法律规定的详细阐述。

一、抗诉的定义与性质1. 定义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或变更原判决、裁定的诉讼活动。

2. 性质抗诉具有以下性质:- 法律监督性质:抗诉是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种方式。

- 诉讼性质:抗诉是人民检察院作为诉讼当事人,依法参与诉讼活动的一种方式。

- 救济性质:抗诉为当事人提供了一种救济途径,有助于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

二、抗诉的范围1. 刑事诉讼中的抗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以下情形可以提出抗诉:-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第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 第一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 第一审人民法院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出错误判决、裁定的。

2. 民事诉讼中的抗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以下情形可以提出抗诉:- 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 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 人民法院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作出错误判决、裁定的。

三、抗诉的程序1. 刑事诉讼中的抗诉程序(1)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

(2)受理抗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3)审理抗诉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判决、裁定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进行全面审查。

(4)作出判决: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后,应当作出维持原判决、裁定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的判决。

2. 民事诉讼中的抗诉程序(1)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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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通过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爱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爱护司法公平和司法权威,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遵循公布、公平、合法的原则。

第二章受理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要紧有以下来源:(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四)人民检察院自行发觉的。

第五条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差不多发生法律效力;(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要求。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一)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三)人民法院差不多裁定再审的;(四)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五)不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

第八条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对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情形作出处理:(一)不服同级或者下一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移送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畴的,移送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处理。

第十条下级人民检察院有抗诉权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复杂或者在本辖区有重大阻碍的,能够直截了当受理。

第三章立案第十一条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要紧证据可能不足的;(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三)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阻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

其他当事人能够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案件,应当通知申诉人。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以后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第十五条对需要交办、转办的案件,应当分别制作交办函、转办函,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立案审查,并报告审查结果或者审查意见。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第四章审查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或者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审查。

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

非确有必要时,不应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能够进行调查:(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缘故不能自行收集的要紧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要紧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能够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收据。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

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上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能够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协助调查。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一)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二)人民法院差不多裁定再审的;(三)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四)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决定终止审查的案件,应当向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第二十四条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差不多情形、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诉讼过程、申诉或者提请抗诉的理由、审查意见及法律依据。

第二十五条关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决定:(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二)原判决、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作出不抗诉决定;(三)符合本规则第八章规定的检察建议条件且确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一)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益义务阻碍不大的;(五)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阻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形作出处理:(一)直截了当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通知当事人;(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送达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接到《不抗诉决定书》以后,应当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提请抗诉第二十八条地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差不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应当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并将审判卷宗、检察卷宗报上级人民检察院。

《提请抗诉报告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差不多情形、差不多案情、诉讼过程、当事人申诉理由、提请抗诉理由及法律依据。

第三十条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依法作出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

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检察长批准。

第六章抗诉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行政判决、裁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抗诉。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所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二)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的;(三)原判决、裁定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要紧证据的;(四)原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缘故不能自行收集的要紧证据,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阻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五)原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阻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六)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七)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鉴定或者勘验而未鉴定、勘验的;(八)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要紧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抗诉:(一)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性质的;(二)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三)原判决、裁定确定权益归属、责任承担或者责任划分发生错误的;(四)原判决遗漏诉讼要求或者超出原告诉讼要求范畴判令被告承担责任的;(五)原判决、裁定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要求不予支持,或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要求予以支持的;(六)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阻碍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出抗诉:(一)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二)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裁定的;(三)适用一般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裁定的;(四)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民事案件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一)人民法院对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二)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违反法律规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四)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的;(五)原判决、裁定认定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合法发生错误的;(六)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的;(七)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要紧证据不足的;(八)原判决确定权益归属或责任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九)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阻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十)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十一)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九条抗诉应当由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十条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抗诉书》。

《抗诉书》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差不多案情、人民法院审理情形及抗诉理由。

《抗诉书》由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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