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法高检民行抗诉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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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工作第三次联席会议纪要

【颁布部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效力属性】有效

【法规编号】 107608 什么是编号?

【正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工作第三次联席会议纪要

为加强我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工作的相互协调配合,理顺工作关系,解决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切实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进一步改进和推动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审理工作,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于 2005年12月26日在长春召开了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工作第三次联席会议。现纪要如下:

第一条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审查的案件,可以到人民法院借阅有关审判卷宗,借阅卷宗应当出具借卷函,并严格按照法院有关档案管理制度的规定办理借阅和退还卷宗手续。

人民检察院借阅审判卷宗时,卷宗尚未归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归档并通知借阅的人民检察院。借阅期限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因审查不能按时归还的,应当办理续借手续。在借卷期间遇有特殊情况,人民法院需要使用被借用的审判卷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归还。人民检察院对借阅的审判卷宗,应当注意保密,妥善保管。

提请抗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况办理移送、返还审判卷宗手续:

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应当将审判卷宗随同提请抗诉报告书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并函告借出卷宗的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应当及时将审判卷宗退还下级人民检察院,由下级人民检察院退还借出卷宗的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将审判卷宗、检察卷宗随同抗诉书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法院,由借阅卷宗的人民检察院将抗诉书送达借出卷宗的人民法院;抗诉案件再审审结后,由再审人民法院将审判卷宗直接退回原借出卷宗的人民法院,检察卷宗应当随再审卷宗一并归档。

第二条人民法院收到抗诉案件后应当在一个半月内作出再审、中止原判决执行、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裁定或者通知函,并将裁定书或者通知函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如遇特殊情况,可以通过协商适当延长。

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应当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及时审理。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函告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出席再审法庭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申诉案件并决定立案前,应当询问申诉人是否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如果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应当中止审查,同时函告接受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在决定立案并向人民法院借阅审判卷宗时,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对案件进行立案复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中止对案件的审查并通知申诉人;人民法院对案件裁定启动再审后,应当函告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对该案件应当终止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不予启动再审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视情况决定是否提出抗诉。

第四条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裁定再审后,当事人如果书面撤回申诉或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予撤诉,终结再审诉讼,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人民检察院。如果人民检察院是以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提出抗诉的,当事人的撤诉行为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为规避国家法律以及是在受胁迫、欺骗等违反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作出的,则不允许撤诉,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及时作出再审判决。

第五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自己审理,也可以指令下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接受抗诉的同级人民法院再审:

1.已经查明作出生效裁判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违法或者犯罪行为,且人民检察院以此作为抗诉理由的;

2.经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认为应当由同级人民法院再审的。

人民法院已经再审的案件,原则上由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同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指令原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的其他同级人民法院再审。指令再审的裁定同时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抗诉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当于会议召开三日前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检察长因故不能列席的,可以委派副检察长或者检察员列席,审判委员会应当认真听取人民检察院列席人员的意见。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对已立案的案件在审查时,如果发现执行原裁判可能会给当事人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或者可能出现难以执行回转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发出《暂缓执行建议书》,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暂缓执行,并书面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尽快结案,自《暂缓执行建议书》发出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不能及时作出再审裁定的,应在调取原审卷宗时通知执行法院或有关执行机构暂缓对原裁判的执行,直至再审裁定作出为止。

第八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对人民法院经书面审理作出撤销原裁判、发回重审的抗诉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又重审开庭的,不再通知人民检察院出席重审法庭。

人民检察院出席法庭人员的位置,其坐席应独立于诉讼当事人,并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保持相当的距离。具体位置在审判区域的右前方申诉人一侧,其坐席与审判席成120度角。

人民检察院出席再审法庭的标牌和裁判文书统一称谓“抗诉机关”。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时,其主要任务是宣读抗诉书。出庭检察人员如果认为庭审活动违法,可以在庭审结束后,向其所在的人民检察院汇报,由其所在的人民检察院向再审法院提出书面建议。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不参与法庭调查、质证、辩论。如果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进行询问、质问或者发表过激言论的,法庭应予制止。

庭审结束前,审判长应当征求出庭的检察人员是否有新的情况说明。

因特殊情况人民检察院不能派员出庭的,抗诉书由合议庭人员宣读。

第十条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裁定再审后,发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该协议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且该协议履行完毕的,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和解协议尚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民事调解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同时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裁定再审后,发现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自然人死亡且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放弃参加诉讼的,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撤销或注销,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权利义务继受人放弃参加诉讼的,经审查该放弃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并将裁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合法传唤,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一方的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依照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可缺席判决;经合法传唤,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不到庭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七日内将按缺席审理的判决书、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书或者终结诉讼的裁定书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如果人民检察院是依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由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及时作出判决。

第十三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方式之一,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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