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需遵守的司法程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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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需遵守的司法程序有哪些

司法程序作为由国家强制力所创设的旨在解决人们之间法律权利、义务纠纷的法院程序,对其运行过程中正当法律程序问题的探研已达到比较成熟的程度。司法程序中正当法律程序的内涵、构成要素及其保障和实现问题,学者们都已有所阐述。那么,仲裁机制作为解决人们之间商事争议的司法外程序,是否同样存在正当法律程序的问题仲裁中的正当法律程序同一般司法程序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比较,有无区别是否存在具有仲裁自身特色的正当程序理念这一理念在当今各国仲

裁立法和实践之中有无规定或体现我国的仲裁立法规定中是否也体

现了正当法律程序有何不足在我国《仲裁法》迎来修订之际,如何完善有关仲裁正当程序的规定,从而更为公正合理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增强公众选择仲裁的信心诸如以上问题,国内学人则较少论及。本文正是围绕以上问题进行系统的论述,尝试着做出解答。

一、正当法律程序探源

正当法律程序(due legal process),亦称程序正义,作为西方国家一条重要的法治原则,对西方法律发展和法治构建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要对正当法律程序下一个定义是困难的。何谓“正当”,不同的解释亦存在歧义。智者说,当我们对现实存在疑惑的时候,那就去看看历史吧,它将是对现实最好的解答。这里,探寻正当法律程序渊源的目的就在于对其内涵和要素做一个相对准确的把握。

(一) 正当法律程序的渊源

程序正义根植于古老的自然法思想,其观念和理论体系都起源于英美法系。程序正义的思想最早可以追溯到亚里士多德时期。亚里士多德提出“以正当方式制定的法律应当具有终极性的最高权威。”[1]第一次提出了“以正当方式”这样一个限定性词语,强调法律调整手段

的正当性。而程序正义的规范表达最早见于英国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第39条规定。第一次明确使用“正当法律程序”概念的法律文件是1354年英国国会通过的《伦敦维斯敏斯特自由令》。其第三章第28条规定:“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进行答辩,对任何财产或身份的拥有者一律不得剥夺其生存之权利”。[2]此后,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被反复体现,成为程序正义思想的最肥沃土壤。

在英国,正当法律程序源于自然法理论中的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的观念。自然正义被认为是一系列不证自明(self- evident)的原则,是普遍的、习俗正义的约束力源于权威的命令。[3]而后,正当法律程序思想传入美国,并为程序公平的观念所阐释。这集中体现在美国宪法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及其修正案的第5条、第14条之中。

(二) 正当法律程序的内涵与标准

虽然对正当法律程序没有统一的定义,但几个世纪以来,自然正义的两个基本原则“任何人不应当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和“当事人有陈述和被倾听的权利”获得了普遍的认同,成为正当法律程序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一个原则致力于如何避免裁判者的偏见,即以法官和仲裁者必须避免个人偏见为核心内容;第二原则旨在保证当事人平等的被对待,亦即裁判者应当公平与不偏袒的去对待双方当事人。两个

原则综合起来便是保障以“看得见的方式来实现正义”。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将正当法律程序的内涵概括为实现法的正义或其他价值而必需的法律程序。这里的法律程序包括宪政程序、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需要明确的一点是,本文所阐述的正当法律程序是从争议解决的层面来讲,所以仅仅是诉讼程序中的正当法律程序。

为了进一步阐明何谓“正当”的法律程序,我国学者纷纷对正当法律程序的标准予以论述。有学者认为,程序公正与否的评判标准有四:当事人地位平等、权利义务相当、排除肆意专断与程序合理。有学者提出,诉讼程序的基本要素为:程序规则的科学性,法官的中立性,当事人双方的平等性,诉讼程序的透明性以及制约与监督性。[4]还有学者论述了最低正当程序四方面的要求。[5]该论述从程序主持主体、程序接受主体、程序自身的及时公开透明四个方面对正当法律程序进行了系统的法理分析。

二、仲裁正当法律程序探究

作为纠纷解决程序,仲裁与诉讼一样,都以程序公正作为实体公正的保障。因此,无论是仲裁程序还是诉讼程序,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原理是相通的。但是,由于仲裁和诉讼本质属性的区别,导致了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各自的差异。仲裁与诉讼迥异的价值取向也决定了仲裁中正当法律程序的特殊内涵和具体要求。

(一) 仲裁的本质属性与价值取向

一般认为,仲裁是指纠纷的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第三者就纠纷居中评判是非,并做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方法或方式。

[6]由于具有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员独立性和专业化、仲裁程序灵活便捷以及仲裁裁决广泛可执行等优势,商事仲裁经过几个世纪的演变,已经发展成为诉讼之外备受商人青睐的争议解决方法。

虽然在对仲裁本质属性的认识上,学者们存在司法权论、契约论、混合论和自治论的不同见解。但各种观念都承认仲裁的契约性因素。从仲裁的起源来看,它是商人社会自律的产物。从事贸易的商人们不愿将他们之间的争端诉诸繁琐、僵硬和昂贵的诉讼程序,而愿提交给双方信任的仲裁员。这赋予了仲裁天生的民间性和契约性。而仲裁协议是商事仲裁的基石,这一点更不会有人否认。仲裁协议记录的核心是当事人提交仲裁的合意,这是仲裁程序得以开始和运行的基础。当事人仲裁合意的至关重要性使得当事人意思自治(l’autonomie de la volonte)成为仲裁中最基本的原则和理念。这些都说明契约性应当是仲裁的本质属性。所以,仲裁中正当法律程序的研究不能脱离仲裁契约性的本质。仲裁中的正当法律程序的内涵和具体要求也应围绕仲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不同的程序价值形态在不同的程序法律中各有侧重。[7]正当法律程序的判断标准并不是绝对的,它要结合不同条件下相互冲突的价值选择来确定。因而,仲裁中正当法律程序的判断标准同仲裁的价值取向密切相关。

对仲裁价值取向的认识上,学者们也有不同观点。最大的分歧在于实质公正价值和效益价值之间。笔者认为,以实体公正为仲裁的价值取向的学者实质上是将仲裁盲目的与诉讼类比,没有认识到仲裁这一诉讼外机制的特质。诉讼体系以其严密的程序、高度的权威实践着司法的实质正义,是人民权利的最后屏障。但也因为其高度的国家强制权威,所以任何纠纷一旦进入法院的殿堂,当事人便由此不得不服从社会正义的神圣权威,一切依照既定的国家司法程序运转,而不论这种程序是否顾及当事人的自由权利和经济利益。正是针对诉讼程序的繁琐、僵硬和昂贵,精明的商人们发明了能够灵活、迅速的解决纠纷,扫清继续合作障碍的仲裁制度,从而使得自己的效率利益在争端解决中得以最大化。因而,从根本上讲,仲裁之所以存在并发扬光大,是因为它以效益为价值准则。[8]较之实质公正,仲裁的效益价值取向更强调程序公正,并赋予仲裁正当法律程序中效益准则的内涵。

(二) 仲裁正当法律程序的内涵与具体要求

结合以上对仲裁的契约性属性和效益价值取向的分析,笔者认为,仲裁中的正当法律程序(下简称仲裁正当程序)是指,仲裁机构、仲裁庭和仲裁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所进行的,符合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本位,以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为追求的最低限度标准的行为或关系的安排。

从以上定义可以看出,仲裁正当程序实际上是由三个基本要素所构建的一个“三角架”系统。在这个“三角架”系统的顶端,是处于核心地位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意思自治所代表的是仲裁程序中的最大正义和效益。在理想的情形下,当事人能够就仲裁程序达成一致。仲裁过程或长或短,只要不损害公共秩序,都是符合程序公正和效益的。[9]但这种理想的情形在实践中是不多见的。一方当事人可能故意拖延仲裁程序,不与对方当事人就程序事项达成合意。那么,为防止一方当事人的恶意和消极行为阻碍仲裁程序的进行,乃至严重损害仲裁的程序效益,需要赋予仲裁庭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使仲裁庭可以最适当和经济的方式进行仲裁。这即是“三角架”系统之一角——程序效益的体现。然而任何权力如果不予制约都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所以,为防止仲裁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又需要程序公正的要求来制衡。从而够成了“三角架”系统的另一角——程序公正。因而,仲裁正当程序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三者的相互关联、互相制约下,形成一个稳定的“三角架”系统。

为了便于仲裁机构、仲裁庭和仲裁当事人在仲裁进行过程中切实的遵守正当程序,应当明确仲裁正当程序的具体要求。结合以上对仲裁正当程序总体框架的分析,笔者认为可以将具体要求归纳为:

第一,对仲裁程序结果接受主体——仲裁当事人权利的保障:(1) 仲裁庭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可称为仲裁程序的自治性。即在不违反仲裁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仲裁当事人有权就一切程序性事项达成合意,做出约定。且这一约定在任何时候都应被仲裁庭优先考虑和完全尊重。(2)仲裁庭应独立公正、不偏私。这是自然正义第一原则“任何人不应当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体现。在国际商事仲裁的主流中,仲裁员应当公正独立,并应当保持公正独立,这是一个根本的原则。[10]其表现为:仲裁员不应当私下与一方当事人接触;应当主动披露自己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可能影响其公正独立性的情事;在当事人提出对仲裁员公正性提出正当理由的怀疑时,仲裁员应当回避等等。(3)各方当事人被平等的对待,并享有充分陈述和被倾听的权利。这是自然正义第二原则的体现。这一保障意味着仲裁庭必须给予各方当事人平等对待和陈述其案件的机会,并且它贯穿于仲裁程序进行的始终和所有方面。例如仲裁庭或任一仲裁员均不应在一方当事人不在场的情况下,与另一方当事人讨论案件或允许一方当事人传召证人而拒绝给予另一方当事人相似的机会。(4)仲裁庭应合理、迅速的进行仲裁,避免不必要的拖延和扩大开支。也可理解为仲裁庭应当谨慎勤勉的行事,它是仲裁程序效益的保障。所谓迟来的正义等于没有

正义,花费不相称代价所得到的正义也非正义。仲裁庭必须合理的安排仲裁进程,使得争议在与其相称的期限和费用成本内得以解决。

第二,对仲裁程序主持主体——仲裁庭、仲裁机构权力的保障:(1)仲裁庭有权决定其自身的管辖权。这在理论上被形象的称为管辖权/管辖权原则或权限/权限(competence-competence)理论。[11]其内容简言之,即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有管辖权。管辖权/管辖权原则是仲裁程序顺利开始并运行的前置性保障,它有利于防止当事人随时以管辖权问题为由中断仲裁程序,也有利于限制法院干预仲裁的时间和条件,从而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2)仲裁庭有权适当的进行仲裁。在不违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赋予仲裁庭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是仲裁程序灵活、有效率进行的保障,也是当今仲裁实践和立法发展的趋势。仲裁程序只要符合上述第一项对仲裁当事人权利保障的要求,如何进行仲裁的具体环节和事项都可以由仲裁庭视个案情况自由裁量并自主决定。

第三,对仲裁程序本身的保障:(1)独立性。仲裁程序的独立性主要是指仲裁程序在相当程度上独立于法院的司法控制。法院对仲裁程序的司法监督应是事后的和非实体的监督。只要仲裁庭没有违反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法院不应过多干预。另外,在机构仲裁中,仲裁程序的独立性还表现为仲裁庭独立决定仲裁事项,不受仲裁机构干预。仲裁机构只起着管理和服务作用,一旦案件移交仲裁庭就应退居幕后甚

至消失。保障仲裁程序独立性的意义在于,使仲裁程序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自给自足的程序,一种有别于诉讼的具有特殊价值的纠纷解决机制。(2)一裁终局性。仲裁不同于诉讼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仲裁是一裁终局的,从而赋于仲裁程序及时、高效的定纷止争的优势。通过仲裁程序一旦产生终局裁决,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可随意被推翻。即使裁决存在可挑战的因由,当事人也必须重新启动另外的程序来对结果进行修正。(3)保密性。仲裁程序的保密性通常被认为是仲裁的重要优点之一。[12]仲裁程序是一种私人的、不公开的程序。它使得争议在私底下解决,当事人不必担心各自的商誉因争议公开而受损,从而更有利于双方达成妥协并且不影响今后合作。

基于仲裁的契约性和效益价值取向,仲裁中的正当法律程序需要满足以上的一系列程序性要求。显然,这与一般意义上正当法律程序的标准不尽相同,有些方面甚至完全相反,如仲裁程序的保密性与一般法律程序的公开性要求。需要明确的一点是,以上对仲裁正当法律程序最低限度的要求。这种最低限度的界定一方面可以避免仲裁正当程序标准的绝对化,有利于仲裁庭的自由裁量。另一方面,“最低限度”的表述也强调仲裁正当程序的要求是强制性的,当事人或仲裁庭均不得减损。如果违反了相关要求,对于一个仲裁员来说,他可被撤换,这对其职业前途将产生很大影响;对于仲裁庭及裁决对其有利的一方当事人来说,违反正当程序的仲裁裁决可被法院依职权或因对方当事人申请而撤销,或面临不予执行的困境。

三、仲裁正当法律程序之立法规定

仲裁正当法律程序问题的研究在我国虽然还是一个较新的课题,但在国际上,早已有相关的立法和实践。可以说,代表当今商事仲裁发展潮流的先进国际、国内立法和仲裁规则之中,都无一例外的体现了仲裁正当法律程序的理念。

(一) 各国立法、仲裁规则相关规定之比较

基于上文对仲裁正当法律程序的探究,它首先从宏观理念上,指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三要素构成的一个“三脚架”系统,同时从具体要求上它又表现为一系列细化的程序性规定。因而,各国立法和仲裁规则分别立足于宏观原则或具体规定的不同安排,存在着不同的模式。具体考察各国的规定,可以将这些模式归纳为以下三种:

第一种模式为在仲裁立法或仲裁规则的开篇作出一般性的原则性规定,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以根本指导理念的地位。这一模式的优势在于开宗明义,为整个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设立了明确的低限和普遍适用的规则,从而让整个仲裁程序有了核心理念,弥补具体程序的遗漏,协调规定之间的冲突。

采用这一模式的仲裁规则的代表是台湾地区2001年《中华仲裁协会规则》。该规则在开篇第一章“总则”中对当事人意思自治、仲裁员独立公正和仲裁程序保密性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为第二条:“本会办理仲裁案件之程序,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令规定外,适用本规则的规定。”第五条:“仲裁人应独立、公正处理仲裁事件。”第六条:“本会与仲裁人应就所处理之仲裁事件保守秘密。”[13]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编“仲裁程序”则是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内立法的代表。首先,在整个立法的开篇第一章“总则”中,第1026条限定了“法院干预的范围”,这一规定旨在保障仲裁程序的独立性。而后,该法又在第五章第1042条“一般程序规则”之中规定了“当事人得自由决定或援引一套仲裁规则而决定程序”,“各方当事人应平等对待,并应给予每一方充分陈述案件的机会”,“当事人没有约定,且本编也没有规定,则仲裁庭应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

[14]这三条规定正是分别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的一般性原则。

第二种模式是不直接规定一般性的原则,而在仲裁程序推进的具体程序事项中作出体现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这一模式的优点是给予仲裁庭和当事人明确、具体的指导,便于实践中的操作。但是,未从宏观上规定一般的指导原则难免挂一漏万。

1999年《瑞典仲裁法》即是采用这种模式。该法并没有单独设置总则,而是就仲裁协议、仲裁员、仲裁程序和裁决等事项分别予以规定。对仲裁正当程序的规定也分散在这些事项中。如在仲裁协议的部分中规定了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在仲裁员的部分中规定仲裁员应当不偏不倚。值得注意的是该部分还具体规定了可能减损对仲裁员公正性的信任理由,使得对仲裁正当程序的保障具有很强的实践操作性;在仲裁程序的部分,第21条规定“仲裁员应以公正、实用和快捷的方式处理案件。仲裁员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行事,只要该约定不被禁止。”

[15]这条规定前一部分体现了程序公正和效益的要求,后一部分则是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同样采取这一模式的国内立法还有1988年中国台湾地区的《仲裁法》。另外,在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中,有关仲裁正当程序的规定也散见于仲裁庭、仲裁程序等部分。

第三种模式是将前两种模式有机结合起来,即先在开篇规定一般性的原则,又在程序进行各环节中作出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的具体规定。这一模式将宏观原则与具体操作结合,逻辑结构严密,是比较科学的理想模式。

采用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是英国《1996年仲裁法》。该法开篇第一条规定:“本法之规定基于下述原则,并以其作为解释依据:a.仲裁的目的在于由公平的仲裁庭,在没有不必要的拖延和开支的情况下,

使争议得以公正的解决。b.当事人得自由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仅受制于充分保障公共利益之必须。c.除本编另有规定外,法院不得干预本编规定之事项。”[16]该条首先开宗明义的确定仲裁的目的在于公正的解决纠纷,而后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地位,最后通过限制法院的干预从外部保障了仲裁程序的独立性。与此同时,该法还在“仲裁程序”一章的开篇第33条,规定了仲裁庭的一般义务:“(1) 仲裁庭应:a.公平及公正地对待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合理的机会陈述案件并抗辩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并 b. 根据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合适的程序,避免不必要的延误或开支,以对待解决事项提供公平的解决方式。(2) 仲裁庭应在进行程序过程中、在其对程序和证据事项的决定中以及行使授予它的所有其他权力时,都应遵守该一般义务。”[17]这一条是对仲裁当事人正当程序权利的保障,集中体现了程序公正与程序效益的统一。而在接下来的各条具体程序规定之中,无不以“当事人得自由约定”或“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开头,贯彻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这一根本原则。从而完成对仲裁正当程序“三脚架”系统的合理构建。

(二) 我国《仲裁法》相关规定之不足及其完善

1994年《仲裁法》是中国第一部仲裁法,其实施对于规范和统一国内仲裁制度、指导仲裁实践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仲裁法》不适应新的商事实践的缺陷和弊端也逐渐显露。

根据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五年立法规划,仲裁法的修订与完善已提上日程。[18]笔者认为,在我国《仲裁法》迎来第一次修订之际,有必要重新审视有关仲裁正当程序的立法规定,从而提出合理化的修改建议。

对照以上国际先进立法及其保障仲裁正当法律程序的潮流,我国1994年《仲裁法》存在许多与之相违背的地方。一方面,我国《仲裁法》没有从原则上确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这一“三角架”系统的核心地位。另一方面,也未能在具体程序设计中贯彻和体现这一要求。《仲裁法》有关规定之不足具体表现为:首先,从仲裁正当程序的外部保障上没有限制法院的干预权,在仲裁协议部分的规定中也没有采用各国普遍接受的管辖权/管辖权原则,这不利于仲裁程序独立的开始和运行。第二,在仲裁程序的部分,我国《仲裁法》不厌其烦的规定了仲裁程序的全过程,包括仲裁的申请、受理、开庭、质证、辩论、裁决等等细节。这样显得十分繁琐,过分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仲裁程序的灵活性和效益价值的发挥。如第39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这一规定要求仲裁庭以开庭审理作为仲裁审理的基本形式,否定了仲裁庭根据案件的特点自由决定是否开庭的裁量权。并且,即便当事人协议不开庭,仲裁庭也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开庭的裁决。这从根本上违背了仲裁的契约性本质,

忽视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根本原则,同时也阻碍了仲裁程序的灵活进行。而接下来的第45条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实际上是确立当事人开庭质证为唯一质证形式,这又使得在当事人合意情形下的书面审理成为不可能。

综上可见,我国《仲裁法》有关仲裁程序的规定带有强烈的诉讼化色彩,类比诉讼程序而设置的仲裁程序的一系列规定抹煞了仲裁契约性的本质属性,也牺牲了仲裁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的价值追求,大大削弱了仲裁本身的优势与活力。因而,我国《仲裁法》有关仲裁正当法律程序规定的修订迫在眉睫。

借鉴英国《1996年仲裁法》的做法,笔者认为,我国《仲裁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仲裁程序的有关规定加以完善:第一,在整个仲裁法的开篇作出仲裁正当法律程序的原则性规定。第二,在仲裁程序一章中首先规定仲裁正当法律程序一般性要求。第三,在具体程序进行的规定中贯彻仲裁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第四,在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的规定中明确违反仲裁正当法律程序的后果和救济。

值得称道的是,在我国的仲裁实践中,一些仲裁机构已经开始对仲裁中的正当法律程序给予关注,纷纷修订其仲裁规则中的有关规定,从而顺应当事人和仲裁庭的实际需要。2004年《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首次在国内引入最低限度正当程序的标准。该规则奉行最大限

度的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尽可能提高仲裁效率以及注重程序的灵活性与程序公正的理念。[19]同样,2005年新修订的《中国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也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增强仲裁程序的适应性和加强仲裁庭对仲裁程序的管理权力为指导思想,规定了仲裁正当法律程序。[20]学者们对于仲裁机构实践的这一新动向给予了高度评价。

三、结论

综上所述,仲裁中的正当法律程序是指,仲裁机构、仲裁庭和仲裁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所进行的,符合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本位,以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为追求的最低限度标准的行为或关系的安排。从宏观上,它是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三者相互制约下形成的一个稳定的“三角架”系统。从具体要求上,它又表现为对仲裁当事人权利的保障、对仲裁庭权力的保障以及对仲裁程序本身的保障三方面的标准。纵观各国国内立法和仲裁规则,确立和保障仲裁正当程序无疑是当今商事仲裁发展的潮流。在我国《仲裁法》迎来修订之际,完善有关仲裁正当程序的规定乃是大势所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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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托运业恶性竞争https://www.360docs.net/doc/5a5460731.html,/l/wq/690087.html

?毒泡菜黑网吧商业贿赂https://www.360docs.net/doc/5a5460731.html,/l/wq/690086.html

一位法官的评述,说出了顾问律师的功能和价值!

一位法官的评述,说出了顾问律师的功能和价值! 来源| 法务之家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法律讲堂”投稿邮箱:2635079073@https://www.360docs.net/doc/5a5460731.html, 交流合作:微信号 zsm800418 一位法官朋友这样评述顾问律师: “顾问律师费就像5块钱的停车费,再便宜都有人会觉得贵!突然有一张罚单贴在你车上,让你交200元违章停车罚款的时候,你恨不得给自己一耳光,早知道给20元停车费也愿意! 当项目、公司出现问题,亏了几百万、上千万的时候才发现:那几万块甚至几十万的法律顾问费与损失相比真的很便宜、很划算,如大海一滴水!!!可惜很多时候已晚。 正是,风平浪静方显律师功能,风吹草动,才显律师价值!”很多朋友,或多或少的有这么一个疑问----我聘请的顾问律师能为企业做什么?以下的文字或许能解答各位朋友心中的 疑惑! 一、法律顾问工作的原则和目标 通过提供全面、深入的法律顾问服务,依法规范企业的经营管理行为,预防、减少企业法律纠纷和经营风险,提高企业在商场中的战斗力。 二、法律顾问工作的服务内容

1、协助公司处理各种纠纷 (1)纠纷种类,包括买卖合同纠纷、劳资人事纠纷、租赁纠纷、加工承揽纠纷、仓储纠纷、知识产权纠纷、股份转让纠纷等; (2)以顾问单位代表的身份,通过协商、谈判的方式友好解决上述纠纷;如协商不成的,可根据公司要求出具律师函;为顾问单位提供诉讼或者仲裁方案,必要时候,代理顾问单位参与诉讼或者仲裁; (3)协助顾问单位分析、查找发生上述纠纷的原因,做到亡羊补牢、防患于未然,杜绝此类纠纷再次发生。 2、协助顾问单位完善各项规章制度 (1)在经营制度发面,主要针对经营方式的合法性、风险性提供法律意见及防范方法,及时修改不符合《公司法》、《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条款,使顾问单位的生产经营的合法性得到保障; (2)在管理制度方面,主要针对顾问单位内部诸如劳动人事管理制度的合法性提供法律意见,使其不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3、协助顾问单位对合同进行规范管理 (1)协助起草、审查、修改现有合同,分类制作合同范本,最大限度地避免合同签订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主要针对原料采购、销售及特许委托代理销售、运输、仓储、租赁、专利技术和专有技术及商业秘密保密规则,劳动用工等;

律师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作用

律师在司法实践过程中的作用 人们为什么需要律师,律师有什么作用。比较律师与当事人本人参加诉讼所体现出来的区别,就可揭示了律师的作用。 第一,律师精通包括实体法、程序法在内的法律法规,具有对案件如何进行调查的能力,不仅如此,律师还养成了从法律角度进行思考的习惯,能够把眼前的具体案件与法规范恰当地联系起来,通过法律推理提出具有一定客观性和说服力的主张,并及时提示给法院。 第二,律师在其拥有的法律法规知识和法律推理能力基础上,还能够根据具体案件对有利于自身委托人的论点和证据材料加以组织并以逻辑严密完整的样式来展开辩论,而且这样的辩论在不一定与律师个人所持有的信条或好恶有直接联系。 第三,律师熟悉法律实务尤其是其中关于诉讼的实际事务。做一-个好的律师,往往经过反复处理大量的案件而逐渐领会掌握了种种程序上的技术,这不单是个知识的问题,还包括经验和技巧。这显然是当事人所不具备的。 第四,从与案件或纠纷本身的关联来说,当事人本人是直接的利害关系者,往往只能站在自己主观的立场上来对待诉讼,而律师则因案件本质上属于他人的问题,能够保持一定距离,较客观冷静地把握情况。 第五,律师作为从事专门职业的人员,接受职业团体特殊的规范制约。虽然他与法官同属从事法律专门职业,但律师毕竟不是司法机关的附属部分。他以一种中间的独立的立场参与诉讼。 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具有不可替代性,这里更多地从当事人的角度思考,如果从司法的过程来思考,则律师的必要性,更多地体现在它对司法正义的保障作用上。 律师制度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比如在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责任法规中规定:“律师作为法律卫士,在维护社会利益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要起到这种作用,律师就必须了解他们与法律制度间的关系,以及在法律制度中所起的作用,律师的义务就是维护最高的道德标准。"具体说来,律师对司法正义的维护表现为: 第一,律师制度保障着司法实体正义的实见。要实现个别正义,就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从法律为准绳。但何为“事实”?事实本身是-种存在于法律之外现实生活之中的现象。把这种现象和法联系起来,需要进行必要的“演绎”。经过这样的操作,事实才具有了法的含义。但是,这时的“事实”就不再是本来形态的事实,而是作为一种失去了许多细节并经过点染润色的所谓产物存在于法的世界里。 这意味着,这里的“事实”并非认识论中的事实真相,不是存在于现实生活世界中的原来事物,对它的认识就不能只靠法官的调查取证,而更多地要靠双方当事人尤其是他们的律师在法庭上的举证和辨论,最后,法官根据双方所提出证据的分量和说服

谈完善程序机制到法律适用的统一

谈完善程序机制到法律适用的统一 一、改变劳动仲裁不可诉的规定,将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对于行政诉讼来说,能否成为行政主体,不在于它是否是一个法人,而在于它是否拥有行政权力。劳动争议仲裁所行使的仲裁权与行政裁决无异在行政权力非专属的潮流下,行政主体变呈现多元化的趋势,因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行政主体不应该有理论上的障碍。 目前,把劳动仲裁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仲裁委员会不是适格行政诉讼的主体。理由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三方面代表组成,自身并不是行政组织,也不是法律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其他组织,或行政组织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的组织,因而具有不可诉性(行政诉讼)。因为行政诉讼的被诉主体(适格被告)是实施了经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 为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组织。而劳动仲裁委员会不是行政组织或法律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所以不能成为适格主体。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仲裁不是行政诉讼的可诉对象。理由是:劳动仲裁仅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并不是一裁终了,当事人对结果不服,可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防止劳动争议纠纷解决的过分迟延,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现在的救济机制已经对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很好的保护,因此劳动仲裁不能作为行政诉讼的可诉对象。 笔者以为,以上两种观点是有失偏颇的,其不足之处也在实践中暴露无遗。首先,劳动仲裁是行政仲裁的一个组成部分,具备行政仲裁所独有的行政行为性质,而行政与仲裁之间是不可兼容的。其次,现在的救济机制已为实践所证实,将导致劳动仲裁程序的可有可无,这种救济机制除了增加争议当事人解决争议的成本外,并不具有科学性。实践证明,

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措施

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措施任何制度必然经历从产生到成熟的过程,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也一样,下面是小编搜集整理的一篇探究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论文范文,欢迎阅读参考。 一、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概念 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应当从劳动争议和仲裁两个环节去分析和概括,其指的是对劳动争议或纠纷由第三人居中所作的裁断,是劳动争议和纠纷解决的程序制度。20世纪80年代,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处理机制得到恢复,一直延续至今,90年代初期该机制得到一定程度上的完善,但是近几年来,由于经济结构的不断调整,经济发展速度的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深化,劳动关系在市场经济的环境下实现了由单一化向复杂化与多样化的转变,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中所占的比重也逐渐增大。 二、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缺陷 (一)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缺乏独立性 当前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相比于一般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已经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不论是从劳动仲裁的程序还是从劳动仲裁的人员构成,不论是从劳动仲裁的独立性还是从劳动仲裁的法律效力,都已经脱离了它的本质,已经不再像一个完整的仲裁制度了。我国现在运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是兼司法性和行政性于一身的仲裁制度。由于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存在太过浓厚的司法性与行政性,致使其脱离了仲裁制度所具有的独立性,从而制约了劳动争议仲裁相关工作

的进行。有些地方政府直接干预劳动争议仲裁的处理过程,在解决纠纷的时候表现出忽视劳动者相关权益的保障,而明显偏袒资方,严重地损害了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威严性与公正性。 (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立法滞后 从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立法方面看,现阶段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立法依据是以《处理条例》(1993年8月1日颁布实施)为主的系列文件,劳动争议仲裁的制度建设陷入停滞状态,相关制度在处理当下劳动关系纠纷时表现出严重的滞后性;从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立法形式看,由于其立法的规范性低,使得该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其应具有的权威性。历年来,国家虽然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完善和规范方面做出了一定的努力,但在立法技术方面仍存在着不足;从劳动争议的仲裁与诉讼方面看,相关规定对劳动争议诉讼和仲裁衔接的规范较少,使得劳动仲裁与诉讼各自独立,在求证,时效等方面表现出很多的衔接障碍,严重影响到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效率。 (三)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设置存在问题 在实际生活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有些仲裁员一个人身兼数职,我们不得不担心由于担任不同的职责,发生利益冲突时,弱势群体的相关权益能否得到维护。其次,我国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组成中所采用的“三方原则”形同虚设,并没有落到实处,只是个“形象工程”罢了。 (四)对劳动争议仲裁监督的相关机制有待完善 我国对监督劳动争议仲裁的程序并没有做相应的法律规定,因此

劳动纠纷仲裁申请书范例

劳动纠纷仲裁申请书范例 发生劳动纠纷私了不行的最好就是进行仲裁,下面是给大家整理的劳动纠纷范文,供大家阅读与参考。 劳动纠纷仲裁申请书范文1 申请人:xxx,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住唐山市xxxxxxxx,电话xxxxxxx 被申请人:河北xxxxxxxx有限公司 地址:唐山市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电话:xxxxxxx

申请要求 1、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七个月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 2、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九个月医疗补助费(以最后劳动能力鉴定为准); 3、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十二个月的双倍工资; 4、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三个半月的工资; 5、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社会保险并办理相关手续;

6、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医疗费用。 事实和理由 XX年9月,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任外聘工长职务,月工资3950元。20xx年9月18日,申请人患脑出血住院治疗;20xx年10月18日,申请人出院回家继续治疗。现因申请人患病较重,被申请人单方面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从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正式劳动合同,也未给申请人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因此应承担各项责任。 第一,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三年有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三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同时,被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法》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第二十五之规定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综上,共计七个月。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一)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用人单位的界定 本解释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 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不属于本解释所称的用人单位,但可以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自然人、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属于用人单位。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处理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七条;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三条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而遭受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直接支付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赔偿金发生的争议,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或者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由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二、诉讼主体的确定 第四条不具备经营资格和挂靠情形下的主体确定

律师工作的必要性

一、律师代理土地出让的主要作用和必要性 1、律师代理土地出让的必要性。 随着我国对土地调控力度的加强,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土地交易过程中越来越得到体现,土地交易暗箱操作的空间越来越小,取而代之的是程序更为规范、更加复杂的土地交易规则。而这些规则又牵涉到我国多部门的法律法规,如合同法、土地管理法、行政许可法、房地产管理法、城市规划法、招标投标法、拍卖法以及大量的土地方面的法律法规。面对这些法律法规及复杂的交易程序,无论是专业的地产商,还是一些需工业用地的企业,都需要有律师,特别是专业的地产律师的参与,才能使其合法权益在土地出让过程中的每个环节中都得到充分的保障,从而顺利的达到取地目标,为下一步顺利的开发或生产经营打下坚实的基础。 2、律师代理土地出让的主要作用。 (1)、保证各种合同及有关法律文件合法有效 在有关土地交易开发过程中,经常要起草各种各样的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这些合同既是确定当事人双方或多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件,也是在发生纠纷后主张权利的凭证。但是要想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并防止对方违约,前提是这些合同必须合法有效,否则对当事人不会的任何约束力。有关土地的各种法律关系本身就非常复杂,而法律规定中有关限制性、禁止性的规定又较多,作为专业律师必须帮助当事人建立起法律关系清晰,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关系。 (2)、克服法律障碍 我国的土地制度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特别强调行政机关对土地和当事人的行政管理职能,因此在有关土地利用的法律规定

中,限制性、禁止性的内容非常多。律师帮助当事人进行土地项目的实务操作尤其要注意这些禁止性、限制性的规定,在合法操作的前提之下,要学会绕过这些障碍。当然绕过这些障碍并非“钻法律空子”,而是在不触犯法律的前提下,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利益。 1、为烟草公司竞地方案进行策划,提供法律意见,解答相关的法律问题,建言献策,协助完成相关的法律行为,尽力保证以较低价格竞得意向土地。 2、积极参与房地产评估、投标、竞标,对出让程序进行跟踪,保障烟草公司在招投标、拍卖或挂牌过程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3、协助委托人处理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处理与国土资源局、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的联络和沟通事宜。协助烟草公司与国土资源局协商供地条件、确定土地供应的经济指标、协助编制投标文件。 4、代为起草审查一系列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文件,起草、修改相关请示文件等。协助烟草公司整理相关评估、投标、竞标材料,制作评估、投标、竞标卷等法律文书; 二、律师代理土地出让的主要工作 1、土地储备阶段。协助烟草公司与土地部门签订土地收储合同,确定合适的收储范围及收储价格,维护烟草公司利益。 2、编制确定出让方案阶段。与国土资源部门、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沟通,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城市规划等,拟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

第三十二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适用

第三十二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 法律适用 (C h a p t e r T h i r t y–t w o A p p l i c a t i o n o f l a w f o r I n t e r n a t i o n a l C o m m e r c i a l A r b i t r a t i o n) 本章基本内容 一、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1.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确定 (1)依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2)在当事人无明示选择时,适用裁决作出地法 (3)当事人未明示选择法律和仲裁地未确定时,依一般合同的冲突规则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一、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2.当事人行为能力的准据法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一般不适用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如果当事人为自然人,其行为能力主要适用其属人法或仲裁协议缔结地法;如果当事人为法人,其行为能力主要适用该法人成立时所依据的法律。 一、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3.国家及其机构缔结仲裁协议的能力问题 关于国家及其机构缔结仲裁协议的能力问题,不同国家的态度有很大的差别。有的国家,如瑞士、英国、德国、法国等,对国家缔结仲裁协议不加限制;有些国家则明文禁止或限制国家与他国国民缔结仲裁协议。对于国家缔结仲裁协议的能力的准据法,国际商会的实践是排除适用国家或其机构的本国法,国家及机构不得援引本国法的限制性规定对其同意提交仲裁的事实提出异议。

二、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程序法 (一)仲裁程序法的范围和独立性 1.仲裁程序法的范围 仲裁程序法在不少学术著作中被称为“仲裁法”,意指支配仲裁的法律。有些学者为将其与仲裁中可适用于争议的实体法明确区分起见,又将其称为仲裁程序法。 二、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程序法 严格意义上的仲裁程序法即仲裁法,与仲裁程序规则是有区别的。程序规则通常是指调整仲裁内部程序的规则,而仲裁法不仅是简单地调整仲裁机构或仲裁庭内部程序,还确立了进行仲裁的外部标准,例如,管辖权决定的程序、仲裁过程中证据或财产保全的程序以及裁决撤销程序和撤销理由等。仲裁法一般是指国内的仲裁法体系,而仲裁规则除了包括国内仲裁法体系中所规定的仲裁规则和当事人自行拟定的仲裁规则。仲裁依照当事人选定的机构仲裁规则或当事人自行拟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一般都必须依从仲裁法(通常是仲裁地法)的某些强制性规定,否则,仲裁裁决可能被判定无效。 二、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程序法 仲裁法是有关国家制定的可用以控制仲裁和在当事人无约定时可对仲裁起到 协助和支持作用的法律。仲裁法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确定;用以确定实体法的冲突规则;仲裁是必须适用实体法规则,还是可以依公允善良原则解决争议或进行友好仲裁;以及法院对仲裁的某些监督或干预,主要涉及到仲裁员的任命、对仲裁程序的异议、裁决理由的说明和对仲裁裁决的异议等问题。 仲裁庭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时,在程序方面和实体方面可以适用不同的法律体系。例如,位于瑞士的仲裁庭可能适用美国纽约州或某一非洲国家的法律,判明争议的是非曲直,而仲裁程序却不受该国法律的支配,支配仲裁程序的法律是仲裁庭所在地的瑞士法。 2.仲裁程序法体系的独立性 二、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程序法 (二)仲裁程序法的确定 1.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法 2.当事人未明示选择时仲裁程序法的确定 在当事人未明示选择仲裁程序法时:(1)推定当事人未明示的默示选择;(2)适用仲裁地法。

30个经典劳动争议仲裁案例(含解析)

昨天浏览一专业网站,上有许多精彩劳动争议案例,且每案均有案例分析/律师评点/裁决判决,特费时费力进行编辑处理,在沙龙转载供参考 案例1 —不服调配,能否辞退? 原告:王桂,男,35岁,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公司职工。 被告:某安装工程(国有性质)。 原告于2004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6年,因我父身边无子女,被告照顾将我从其下属单位天津分公司调入父母居住地的被告下属单位机电厂 工作,2002年3月又调至被告下属单位安装公司,但未安置工作。2002年4月我曾申请调出,因未成,而于2004年4月又撤回申请,但未安排工作。2003年12月3日,被告劳人部通知我到天津分公司工作,我即向劳人部讲明,父已离休,行走不便;母亲有病,没有照顾不行;孩子幼小,要求仍安排在被告在廊坊的下属单位工作。依据国家劳人部劳人老(1983)34号文件第17条“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的,按照在职干部的规定,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调一名外地工作的子女到离休干部安置居住地工作”的规定,被告应将我安置在父母身边即廊坊工作。但当时有关人员非让我去天津,否则辞退。2003年12月14日,被告给我送来一份“辞退证明书”,将我辞退。我不服,经申请仲裁,仲裁机构维持了被告的错误决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辞退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原在本公司的天津工程处工作,1996年为照顾解决原告的婚姻问题,将原告借调回当地。2002年2月,由于原告不服从调动造成处分。2002年4月4日,原告以孩子小、多病,不适应安装公司工作为理由,申请调出本公司,一年以后又申请撤回请调报告,并承诺服从安排,但仍不下工地工作。本公司劳人部为此曾多次对原告劝导应服从公司安排,但原告均以其父是离休干部,身边无子女为理由拒绝。据此,本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对原告下达了调动通知,安排原告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但原告拒绝去天津分公司工作。为此,本公司根据《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在征得本公司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了辞退原告的决定。请求法院维护企业的自主权。 本期问题: 该公司能否辞退王桂,理由是什么?程序上是否合法? 专家点评本案所涉及的辞退,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对违反劳动纪律,但又不够开除或除名条件的职工,实施的强行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劳动纪律制度。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应适用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根据该《暂行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必须具备两个先决条件:一是被辞退职工必须具有该条规定的7种违纪行为之一,本案原告被辞退是因其有7种违纪行为中的第4种“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违纪行为。二是辞退违纪职工,在处理程序上必须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环节。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企业决定辞退的,还应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待本企业工会签署意见后,向被辞退职工发给辞退证明书。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原告确有不服从正常调动的违纪行为,但被告却未按上述处理程序办理,即被告辞退原告,在程序上不合法。所以公司不能辞退王桂。 案例2 —合同未办终止手续,劳动关系是否终止?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范文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范文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劳动争议案件也呈上升趋势,特别是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后,劳动者维权意识不断加强,使得劳动争议仲裁案件明显增多。那么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又是怎么一回事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一些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范文,欢迎参阅。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范文篇一 申请人:xxx,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住唐山市xxxxxxxx,电话xxxxxxx 被申请人:河北xxxxxxxx有限公司 唐山市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电话:xxxxxxx 申请要求 1、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七个月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

2、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九个月医疗补助费(以最后劳动能力鉴定为准); 3、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十二个月的双倍工资; 4、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三个半月的工资; 5、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社会保险并办理相关手续; 6、请求贵委员会裁决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的医疗费用。 事实和理由 XX年9月,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任外聘工长职务,月工资3950元。20xx年9月18日,申请人患脑出血住院治疗;20xx 年10月18日,申请人出院回家继续治疗。现因申请人患病较重,被申请人单方面解除了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从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的正式劳动合同,也未给申请人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因此应承担各项责任。 第一,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三年有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三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同时,被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法》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应根据《劳动合

律师在办理仲裁案件时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

律师在办理仲裁案件时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和仲裁观念的日渐普及,仲裁已经成为律师的一项重要业务。[1]2004年,我国仲裁机构共受理案件37,000多件,总标的金额达515亿元[2],这些案件的审理很多都有律师的参与。有别于法院诉讼,仲裁只限于民商事争议,程序方便、友好,仲裁裁决重视辨法析理,所以套用“优质客户”的表述方式,仲裁可以称得上是律师的一项“优质业务”。但是,笔者在办案实践中发现,部分律师对于仲裁程序和仲裁理念的特殊性尚缺乏了解,习惯于在办理仲裁案件时照搬法院诉讼的做法,造成仲裁制度的一些优势无以发挥,仲裁程序迟滞、周折,甚至损害仲裁当事人的利益。本文中,笔者将对律师在办理仲裁案件时较常面对的若干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并尝试提出一些建议。 一、拟订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仲裁案件管辖权的依据,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启动仲裁案件的前提和裁决效力的保障。但是对于一个完善的仲裁协议,除了避免管辖权的纠葛,还应当有更高的要求。就以中国法律为仲裁协议准据法的仲裁协议而言,律师可以按照这样四个步骤制定和完善仲裁协议:(1)确定以仲裁为争议解决方式;(2)选定一家仲裁机构;(3)参照该机构的示范仲裁条款;(4)根据需要添加法律和仲裁规则允许当事人自由添加的约定。分述如下: 首先,仲裁协议应当明确以仲裁为争议解决方式,即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根据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多数国家仲裁法确定的一裁终局原则,仲裁协议不得约定当事人可以在裁决作出后再向法院起诉。另外,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四他字第33号《复函》以及各地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些判例,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或裁或审也可能导致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 第二,选定一家当事人共同信赖的仲裁机构,即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注意,虽然合理性尚存争议,但是如果仲裁协议中同时约定两家或多家仲裁机构可能导致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对于两方国内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境外仲裁机构仲裁,虽然目前我国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3]认为“国内当事人将无涉外因素的争议约定外国仲裁的”仲裁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预示这种仲裁协议将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第三,为保证仲裁协议的合法有效,律师应当熟悉仲裁法和仲裁规则对仲裁协议要件的要求。一个简便且可靠的方法是参考仲裁机构的示范仲裁条款。律师应当注意很多仲裁机构都针对不同的争议类型提供了多种仲裁规则,仲裁协议有必要对适用的规则作出约定。例如,如果当事人欲将一项金融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根据该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协议中须对《金融争议仲裁规则》作出明确约定,否则案件将适用贸仲的普通规则进行仲裁。 第四,作为仲裁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要体现,很多仲裁机构都允许仲裁当事人在很大程度内对仲裁相关事项作出特殊约定。[4]这是很多律师未予重视但却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在熟悉仲裁规则的基础上,律师可以在仲裁协议中为有特殊需要的当事人确保更多的权利和利益。根据贸仲仲裁规则,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仲裁适用的法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

仲裁法试题

仲裁法试题 一、不定项选择题(每小题有1个或多个答案,错选、多选、漏选均不给分,每小题2分, 共20分) 1、技术人员江华与豪光机械厂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了纠纷。依合同 约定的仲裁条款,江华向B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定作出后,豪光机械厂以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法院撤销裁决,B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决撤销B市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在此情况下,江华可以采取下列哪些办法?( ) A、可以要求B市仲裁委员会裁决此案的原仲裁庭纠正此案程序上的错误并再次对此 案作出裁决 B、可以根据原合同的仲裁条款再次申请仲裁 C、可以与豪光机械厂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D、可以就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2、在下列哪些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签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但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受理 一方当事人的起诉?( ) A、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 B、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达成的仲裁条款或协议约定由域外的仲裁机构仲裁 C、仲裁条款或协议的仲裁事项不明确 D、仲裁条款或协议选择裁决定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 3、当事人就已经撤销的涉外仲裁案件再次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应当( ) A、按自动撤诉论,不能受理 B、请当事人向法院起诉 C、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或不受理 D、由仲裁案件原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4、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裁决作出后,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在裁决书作出时,可以选择的做法有哪几种?( ) A、在仲裁书上签名 B、不在仲裁书上签名 C、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仲裁委员会对裁决书的裁决进行审查 D、要求仲裁庭在仲裁书中补充说明自己对案件的裁决意见 5、在一份被双方当事人终止了的合同中,设有仲裁条款,现甲方据此向种裁机构申请仲 裁,以解决双方的争议;乙方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认为该仲裁条款随着合同的终止而丢失效力;甲方则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对该仲裁条款的效力予以裁定,现问在此种情况下,该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如何?( ) A、自然终止 B、自然有效 C、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D、由人民法院裁定 6、下列所给选项中,关于仲裁管辖的表达哪一种是正确的?( ) A、实行级别管辖,但不实行地域管辖 B、实行地域管辖,但不实行级别管辖 C、既不实行级别管辖,也不实行地域管辖 D、既实行级别管辖,也实行地域管辖 7、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选项所列哪些纠纷即使当事人有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 也不予受理( ) A、马本生与李有英夫妇因是否离婚发生的争议 B、吴素华的生父母与养父母就是否解除关系发生的争议 C、程新亮向夏华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现因返还借款问题发生的争议 D、裕华贸易公司总裁陈跃解除了其部门经理齐磊的职务,齐磊不服,因此与裕华贸 易公司发生的争议 8、仲裁与诉讼等其他解决争议的方式相比较,它具有以下特征:( ) A、自愿性 B、效率性和经济性 C、独立性 D、保密性 9、深圳中天实业公司与重庆联岗化工建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仲裁过程中,申请人要求财产保全,即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55万元或扣押、查封其等值财产。仲裁委员会对此 申请应采取下列哪种方法处理?( ) A、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

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浅论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摘要]: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基础重要组成部分的律师制度和律师职业,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负有特殊责任。律师的职业使命与职业活动与构建和谐社会的主要内容具有很高的契合度,律师在推进民主法制、联系政府与公民、通过对公权力的制衡,维护社会正义、提供法律援助、弘扬法治精神等方面都可以发挥重要作用。 关键词:和谐社会;民主法制;制衡公权力;社会正义;法律援助。 一、和谐社会内涵 胡锦涛总书记曾明确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所以说,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要健全民主法制,建设法治国家,充分发挥法治在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妥善处理好各种矛盾,不断消除各种不和谐因素,进一步维护社会正义,维持社会稳定大局,从而更好的促进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提出,赋予了律师业光荣的历史任务与时代使命,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基础重要组成部分的律师制度和律师职业,由于其特殊的职业使命及执业活动,理应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发挥重要作用。

二律师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一)律师是民主法制建设中的重要力量 民主法制社会的最高境界和成熟形态是和谐社会,就是我们所要构建的和谐社会。和谐社会要以民主法制作保障,并通过民主法制加以实现。①律师在实现民主法制进程中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包括律师在参政议政、参与立法和实施法制过程中的作用。例如,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在城乡矛盾也越来越明显,其矛盾的产生,与法制观念和制度以及政府行为密切相关,政府官员的法制观念如何,直接关系到社会和谐。律师运用法律知识和社会经验,帮助政府官员增强法制观念;在制定政策时,要符合法律法规,具有可操作性;在政策和法律、制度方面逐渐缩小城乡不和谐的矛盾;对涉及“三农”、城建、环保、征地、拆迁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律师可以为政府出谋划策,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律理念。②这些行为为避免城乡不和谐矛盾的扩大起到了积极地预防作用。 (二)律师作为司法制度中的社会组织,是联系政府与公民的纽带。 中央文件和政策已将律师业界定为“社会组织”,③社会组织具有中介性,律师社会组织作为一种中介性组织,它是政府与公民之间进行对话、交流的有效组织。现代社会在社会决策过程中,社会多阶层都要有自己的利益诉求渠道,而律师作为社会中间阶层,由于其中立地位,有利于协调上下关系,因此,中间层的参与决策往往是社会多元参与的核心问题。所以,在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政府

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香港: 当事人可自由决定仲裁适用的程序规则(如HK1ACD内部仲裁规则UNCITRAL仲裁规则或诸如ICC之类的其他协会规则),但不能选择依照香港法律与公共利益相冲突的程序规则。UNCIRAL示范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可自由协商仲裁员适用的程序法。若不能达成协议,仲裁员可根据他们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仲裁。 对内部仲裁应当适用仲裁条例条款。该条例第14(1)节赋予仲裁员在程序中以较大的权力,它规定:“任何仲裁协议均应视为包括这么一个条款,即……有关当事人应依照要求呈送他们所有的全部文件给仲裁员,并做一切仲裁员可能要求他们做的事……”。另外,第14(6)节规定:法院有以下权力:命令询问证人,提呈文件、通过宣誓做证,为费用提供担保、保护、诉讼保全或拍卖相关货物、扣押、保护或调查任何相关财产以及临时委派涉讼财产管理人。 马来西亚: 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自治原则也被马来西亚所承认。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可决定仲裁适用的程序法。在没有专门规定时,仲裁条例第13(1)节赋予仲裁员对仲裁程序相当宽的自由决定权(上述香港仲裁条例第14(1)节也用了同样的表述)。与香港立法相同,马来西亚仲裁条例第13(6)节授予法院干预仲裁程序的权力,诸如命令询问证人,提呈文件等等。 根据仲裁中心规则(UNCITRAL规则第15条),仲裁庭可以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只要当事人受到同等待遇以及当事人给予充分的机会陈述案情。该规则对提出口头及书面证据作了专门规定。 新加坡: 按照新加坡仲裁法第一程序规则,仲裁员有默示的权力(受制于明示合同的意图)审查仲裁当事人和证人,要求披露文件,及采取在仲裁过程中可能要求的其他一切行为。该法第十三节授予仲裁员明示的权力,以便引导当事人和证人宣誓,纠正誊抄工作中的笔误。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1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商订仲裁程序。若当事人未能就仲裁程序规则达成一致协议,或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第16条规定仲裁庭将拥有广泛的自由决定权,按照可适用的法律、确保公正、迅速、节费和最终决定争议。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研究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研究 导读:本文是关于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研究,希望能帮助到您! 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研究 韩晓龙 一、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概述 我国仲裁制度发展史上,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出现最早。1928年6月9日,国民党政府颁布《劳动争议处理法》,1933年,瑞金中央革命根据地颁发《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以及建国初期,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都在逐步发展和完善。1955年7月以后,由于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由信访部门承担,劳动争议处理机构陆续被撤销,导致劳动争议仲裁制度中断。直到1987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标志着中断30多年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得以恢复。 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在查明事实、明辨是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居中公断,依法做出相应裁决的活动。劳动仲裁是处理劳动争议的重要手段和主要方式,是劳动争议处理体系中的重要环节。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有以下特点:(1)双方可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进行仲裁;(2)劳动仲裁委员会处于居中公断地位;(3)劳动争议仲裁实行一调一裁二审的制度;(4)劳动争议仲裁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原则;(5)

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必经程序。 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司法制度高度完善的今天,仲裁制度仍是具有旺盛的生命力,这就在于它适应市场经济关系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形成了自身的特征,并且有它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它以其简便、灵活地处理方式,并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处理了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在改革开放初期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存在就是为了达到公平和效率的目的,因而在社会主义社会的今天,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是不可被取消的。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劳动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劳动关系的市场化也基本完成,而作为两个独立主体的劳动者和企业,在追求各自市场利益的同时,相互间的矛盾也在不断加深,劳动争议案件呈现出上升趋势和许多新特点,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所存在的缺陷也日益凸显。 二、我国现行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缺陷及原因分析 (一)我国劳动仲裁组织机构不健全 自1986年10月以来,国家就没有对仲裁人员编制问题做过统一明确的规定,而是由地方劳动部门从本已紧张的现有人员编制中调剂部分人员来力不从心地开展着工作。除去兼职人员,平均机构仅一百多人,没办法达到二人办案的要求。尤其是县、区只有一名兼职劳动仲裁工作人员,而大量劳动争议多发生在县、区,导致基层的工作人员感到非常紧张。由于我国法律法规中只要求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而省一级是否设立仲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注意事项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注意事项 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注意事项 注意事项: 填写劳动争议仲裁申诉申请书文书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第一,填写劳动争议仲裁申诉申请书前应当对有关劳动争议仲裁的基本知识有所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只有在上列几种情形下,争议双方当事人方可填写劳动争议仲裁申诉申请书提起仲裁程序如果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同时,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既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

第二,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仲裁申请时效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三,当事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争劳动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四,争议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书时,应当有正本和副本两份,正本提交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副本发送给被申诉人,当事人应当按照被申诉人的人数提交申诉书副本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被申诉人。

【律师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作用】

【律师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作用】 【律师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作用】 很多企业领导人和管理者都错误的认为只要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就有效,这是由于他们不了解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区别。 合同的成立,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既法律效力。 当事人就主要条款达成协议,合同便成立,但合同成立只是解决了当事人之间是否协商一致的问题,并不意味着能够产生法律拘束力。也就是说,即使合同成立,如果不符合合同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仍不具法律效力。合法合同从成立时就有法律效力,而违法合同虽然成立也不具法律效力。 因此,合同成立后并不是自然生效的,而是取决于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生效要具备下列要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必须具备法律要求的形式。 既然合同生效要符合法律规定要件,那么要保证合同生效就要发挥律师的作用,由律师参与合同的签订。律师将在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确保合同有效: 1、合同主体的考察: (1)签约对方的主体资格: 签约对方为个人时,法律要求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精神正常且年满18周岁,或16至18周岁但以自己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签约对方为企业时,则应注意企业下属部门不具备主体资格,而企业分支机构有授权或非企业法人有营业执照才有签订合同的资格。 (2)核实对方的资信情况: 要审查对方是老客户还是新客户,要审查对方的履约能力等,还可以要求对方提供企业简介、营业执照、效益情况、税务证明、银行信用等级证明等资信证明资料。 2、合同的订立: 合同订立采取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在以要约承诺的形式反复接触并基本达成一致后,应以缔约备忘录、意向书等形式确认商谈结果,为签订正式合同作准备。 3、合同条款:

关于国际仲裁中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的探索

关于国际仲裁中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的探索 韦孝诚(12013128) 摘要: 国际商事仲裁,又称对外经济贸易及海事仲裁、涉外仲裁等,是指不同国家的公民、法人将他们在对外经济贸易及海事中所发生的争议,以书面的形式,自愿交由第三者进行评断和裁决。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既包括仲裁程序法的适用,又包括仲裁程序法的适用,两者既有联系而有所区别。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程序法;关系 Abstract: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lso known as the Foreign Trade and Maritime, foreign arbitration and other means of dispute in different countries citizens, legal persons to their place in foreign trade and maritime economy, in writing, voluntarily handed over to a third party conduct judgment and ruling. Applicable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proceedings include both procedural law applicable to the arbitration, and arbitration procedures, including applicable law, both of which differ both connections. Keys: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substantive law; procedural law; relations 仲裁(Arbitration)作为解决民商事争议的一种有效的方式,早在古希腊以及中世纪时欧洲国家就已经出现。随着交通和通讯手段的不断发达,国际经济贸易交流日益频繁,国际经济贸易模式越发复杂化、专门化,国际商事争议也相应大幅度增加。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作为一种解决国际贸易纠纷的常用方式,在国际社会得到普遍认可和长足发展。各国纷纷制定仲裁法,专门规定国际商事仲裁的有关问题,设立常设仲裁机构受理或专门受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 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确定是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核心部分,与国内法院实体法的选择和适用相比,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的选择和适用要复杂得多,主要体现在: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冲突规范并不是确定争议实体法的唯一根据;仲裁员在仲裁中一般要解决“二级冲突”即冲突法规则的选择和适用问题;如果当事人已明示选择了仲裁实体法,仲裁庭将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时,仲裁庭一般适用仲裁地国的冲突规则、仲裁员本国的冲突规则或者仲裁员认为适当的其他冲突规则等,来确定仲裁适用的实体法;此外,仲裁员还可不援引任何冲突规则,而直接适用他认为适当的实体法。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事项的法律既包括仲裁程序法(或称仲裁法),也包括仲裁规则。前者通常表现为单独的仲裁法,或者包含在民事诉讼法典等程序法之中,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机关作出的相关解释也构成仲裁程序法的组成部分。而后者则仅指各仲裁机构根据其本国仲裁法制定的关于如何进行仲裁所遵循的程序规则。仲裁庭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时,在程序方面和实体方面可以适用不同的法律体系,而各国的具体规定迥异,这是国际商事仲裁程序法独立性的体现,也恰恰是研究仲裁程序法的难点所在。 1.国际商事仲裁实体法 实体法是指规定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或者法律保护的具体情况的法律,如民法、合同法、婚姻法、公司法等等。程序法是规定以保证权利和职权得以实现或行使,义务和责任得以履行的有关程序为主要内容的法律。 法律权利的范围和内容通常以法律的规定为准,但在一些法治国家,如英国等,还同时奉行“对于个人的私权行为来讲,凡是法律未予禁止的,都是允许的”原则。通过这种原则规定确立的个人的自由,往往也被认为是法律所允许的权利。法定职权依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和行使,在上述法治国家,同时还奉行“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公权行为来讲,凡是法律未予准许的,都是禁止的”原则,因为要是每个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可以超越权限实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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