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仲裁法的若干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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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司法解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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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司法解释全⽂颁布单位:最⾼⼈民法院⽂号:法释[2006]7号颁布⽇期:2008-08-23执⾏⽇期:2008-09-08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法律《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仲裁法〉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26⽇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06年9⽉8⽇起施⾏。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民法院审理涉及仲裁案件适⽤法律的若⼲问题作如下解释:第⼀条仲裁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书⾯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数据交换和电⼦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条当事⼈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效⼒、变更、转让、履⾏、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第四条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第五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致的,仲裁协议⽆效。

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致的,仲裁协议⽆效。

第七条当事⼈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效。

但⼀⽅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未在仲裁法第⼆⼗条第⼆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条当事⼈订⽴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有效。

当事⼈订⽴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有效。

仲裁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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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司法解释最新仲裁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8日起施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1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21〕7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仲裁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二条当事人概括商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第三条仲裁协议商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精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第四条仲裁协议仅商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商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根据商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第五条仲裁协议商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六条仲裁协议商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商定的仲裁机构。

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七条当事人商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八条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12.26•【文号】法释〔2017〕22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7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为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二)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三)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四)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六)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第二条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外国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的,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由该基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是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由上述法院决定自行审查或者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查。

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主席令[1994]第三十一号颁布时间:1994-8-31发文单位: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江泽民1994年8月31日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2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第3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4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5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6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7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8条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9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

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第10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第11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二)有必要的财产;(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若干法律问题

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若干法律问题

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若干法律问题来源:未知作者:j 日期:10-06-24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五章的规定,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应依法作出是否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

但是,对于如何审理此类案件,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容易引起理解差异,导致适用困难,本文尝试对申请期限、审理程序、当事人地位、仲裁协议效力、重新仲裁以及受理费等有关问题进行阐述,并提出个人观点。

全文约9500字。

撤销仲裁裁决[1]是指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情况的仲裁裁决,经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是否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制度,是法院行使司法监督权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也是各国通行的司法控制仲裁的一种表现。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作出了规定[2],但是这些规定都过于原则、概括,缺乏必要的操作性条款,因此,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存在一定的争论和模糊认识,容易引起理解差异和适用困难,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迥异,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有鉴于此,笔者试图就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所遇到的有关问题,提出自己的粗浅看法,以求教大方。

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尽管《仲裁法》第五十九条已经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但是,这个期限及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决承认及执行的期限相比较而言,显然有点过长。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胜诉方申请执行的期限也是6个月,这样就使“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世界范围看,很多国家法律规定的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期限不超过3个月,而申请执行的期限却明显要长得多。

例如: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70条规定,申请撤销的期限为裁决作出之日起28天内,而当事人申请承认及执行裁决的期限是6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505 条规定的期限为通知裁决及其执行许可后的1个月内;《比利时司法法典》第1707 条规定的申请期为裁决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荷兰仲裁法》第1064条规定撤销申请可在裁决一旦具有既判力时3个月内提出,超过此期限申请权即告取消;美国《联邦仲裁法》第12条规定,撤销裁决的期限为仲裁裁决提交或者送达后3个月内,而对于承认及执行裁决的期限长达3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2018年2月23日公布2.2018年3月1日起施行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1条本规定所称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是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

第2条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3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第3条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4条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

论我国《仲裁法》的修改

论我国《仲裁法》的修改

论我国《仲裁法》的修改1、中国仲裁法的若干问题(1)论仲裁协议的效力要件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规定主要是第16条至第20条,从这些条款来看,《仲裁法》将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和协议的明确性作为仲裁协议有效性的重要因素,并规定一旦仲裁裁决被撤销,仲裁协议当然无效,也就是说,仲裁协议只有一种效力。

笔者认为,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在以下几个方面是不适当的:首先,它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在处理平等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时,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优先于法律规定。

纵观各国立法,很少将仲裁机构协议作为仲裁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中国《仲裁法》第16条第2款第3项将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作为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生效的重要条件,这是不合理的。

其次,法院对仲裁协议有效性认定的相关规定不完善。

法院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是国际惯例,但中国《仲裁法》只有第20条。

根据本条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分析,中国仲裁法没有规定当事人何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有效性作出决定后法院受理案件后的审判期。

然而,《仲裁法》第20条第2款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关于提交时间的规定极不合理。

这是因为法院在接受当事人要求确定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请求后,将通知仲裁委员会停止仲裁,从而使当事人容易拖延仲裁程序。

(2)论临时仲裁法律制度临时仲裁,又称特别仲裁,是指当事人在不受固定仲裁机构干预的情况下,通过仲裁协议直接组织仲裁庭的仲裁。

仲裁结束后,仲裁庭自行解散。

它是仲裁制度的初始形式,也是仲裁制度中最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部分。

大多数国家都承认临时仲裁的裁决。

《纽约公约》第1条明确规定,临时仲裁是仲裁方式之一。

至于临时仲裁,中国仲裁法没有具体规定其合法性。

然而,该法第16条和第18条规定,“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确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必要条件之一。

事实上,临时仲裁在中国仲裁制度中的法律地位已被排除。

当然,临时仲裁制度中仲裁员素质和仲裁规则存在不稳定因素,这也是我国仲裁立法回避临时仲裁的原因。

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指导意见及释义

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指导意见及释义

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指导意见及释义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释义第一条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遵循平等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充分利用劳动仲裁资源和合理配置审判资源、合法公正及时、法不溯及既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等原则释义:本条的一大亮点在于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作为裁判的基本原则,目前许多劳动争议案件均成为社会热点问题,一些知名企业采取了变通的劳动关系处理方式引发了社会争论,为此,特别在本指导意见中提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有着明显的针对性,当认真对待需要留意的是,由于该原则过于弹性化且容易导致裁判机关受到案外因素影响,如何平衡上述问题将会极大的考验裁判机关的司法智慧第二条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发生的争议;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释义:本条是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的细化,《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四)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将社会保险纠纷纳入劳动仲裁处理范围,因此本条在此将几种较为常见的争议种类进行列举,便于当事人及仲裁机关操作只是由此将会产生一个新的问题,即如果某些社会保险纠纷种类并不在上述三种范围内时该如何操作,是否仲裁机关会因此而不予受理?从本指导意见的规定看,如果某一争议所涉问题超出本条规定种类以外,除非广东省法院民一庭或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对此作出新的意见,否则将难以得到支持第三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不作劳动争议处理释义:国务院颁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相关法律责任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从上述规定看,基本是以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处罚作为导向此外,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没有将住房公积金产生的争议列明在仲裁处理范围内的情况下,仲裁机关确实没有足够的依据将之纳入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第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劳动者对管理人列出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医疗费用等劳动债权清单提出异议,管理人不予更正,劳动者可以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是中级法院的,中级法院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案件释义:本条是关于破产程序中相关问题的衔接及法院管辖权方面的规定,属于程序性规定,意在完善程序以便更有效的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五条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应当将该单位或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被借用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产生纠纷,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起诉的,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列为被诉人或被告,并可视案情需要将施工的自然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诉人或被告、第三人释义:本条是对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认定的细化,在劳动争议中,对于用人单位的主体地位的认定方面一向存在着某些的难点,不利于有效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并可能导致某些用人单位采取种种恶意方式逃避责任,故此本条在此对几种较为常见的问题作出细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常见的有两类,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关于非法用工单位的规定,一类是指在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另一类则是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第六条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动者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已接受其申请材料的凭证及尚未受理的证明当事人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确实不存在鉴定、延误送达、移送管辖、案件排期及等待工伤复议、诉讼、评残结论等中止事由的,应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可以要求劳动者提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受理通知书》及尚未裁决的证明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劳动者申请的,应在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终结有关案件的仲裁释义:本条是就《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细化,其起到相当于所谓的实施办法的作用第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规定的"三日"、"五日",均指工作日第八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应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后,劳动者应先就劳动争议事项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释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因此,当相关调解协议达成或劳动报酬确定后,可依照上述规定条件申请支付令第九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应作如下理解: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要求按国家法定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享受休息休假的争议,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同时涉及仲裁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分别就仲裁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事项作出裁决第十条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终结诉讼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对用人单位的抗辩应一并处理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因超过起诉期间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或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劳动者对于终局裁决不服的案件后,均应在开庭审理前审查是否同时存在撤销仲裁之诉和劳动者不服终局裁决的起诉,以便两级法院就有关案件进行协调和沟通释义:以上几条均是关于程序方面的解释及细化,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原则保持了一致第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过程中,用人单位可能出现逃匿、转移财产等情形的,劳动者可以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向用人单位住所地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劳动者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劳动者在仲裁裁决生效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人单位要求解除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劳动者确因经济困难不能提供财产担保的,也可提供保证人担保释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措施"本条是对上述规定的重申第十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将先予执行裁决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供以下材料:移送执行函;先予执行的裁决书;裁决书的送达证明第十三条在人民法院审查用人单位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期间,人民法院可不停止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的,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四条根据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向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阅案卷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函件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于五日内提供案卷人民法院在办理上述案件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应当送作出原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释义:以上几条是法院和仲裁机关程序衔接方面的规定,不涉及劳资双方之间的权益分配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其工伤待遇,却不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裁决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但下列情形除外: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并无异议的;非法用工单位与非法用工中的伤亡人员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释义:本条是关于实体请求处理方式及举证责任等方面的规定工伤认定书是要求承担工伤待遇的前提,只有确定为工伤,以及在后继的程序中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才能明确相关的责任承担主体及区分责任大小,因此,当提出主张的一方无法完成其举证责任的时候,相关的请求将会面临被驳回的可能性但是,当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并无异议的时候,则按照"自证其是"的原则,主张方就无须再另行举证了至于非法用工单位与非法用工中的伤亡人员就赔偿问题发生的争议,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已经就程序及赔偿标准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十六条 XX年x月x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但对于XX年x月x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规定仍适用《劳动法》释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本法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XX年x月x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规定仍适用《劳动法》,而不应当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释义:由于目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对于劳动关系是否因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而终止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的困扰目前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法律规定了劳动者的退休年龄,因此超过该退休年龄的人员就不能成为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进而言之,则该等人员也不应纳入工伤或社会保险,而只能统一按照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来处理;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用人单位录用超龄劳动者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此应当认为劳动关系对此,本条作了明确的规定,以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作为区别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标志,个人认为,该规定是正确的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劳动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等相关规定,可以认为,达到退休年龄仅是退休的前提之一,并不当然退出劳动岗位并导致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只有在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退休待遇或基本养老待遇后才被终止这一问题,是各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必须严加注意的第十八条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产生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外国人、港澳台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认定有关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释义:《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对于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作出了特别的规定,本条基于上述规定作出第十九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港澳台地区企业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应认定有关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但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释义:许多企业的规章制度并没有完全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来实施,本条的规定就是为了处理这一问题而设置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虽然对于规章制度的制订结果不具有实体上的约束力,但毕竟是法定程序,一般而言,法院或仲裁机关可以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而认定其所实现的结果为无效然而,由于实际环境的制约,如此操作的实际社会效果并不会太好,故此本条规定作出折中处理,即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但在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仍可以确认其法律效力第二十一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签订劳动合同事项协商不一致,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支付经济补偿金释义:《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分别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前,我们所熟知的情况是用人单位恶意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损害劳动者的权益然而,在劳动合同法颁行后,出现了一个新的问题,即某些劳动者有意不签署劳动合同并以此获取超额收益的事情时有发生故此,一方面是基于合同自由的考虑,即在一个月内劳资双方仍无法达成劳动合同一致意见的,可认为劳动关系虽然在用工之日已经事实建立,但因劳动合同无法达成导致双方就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基础欠缺,而双方又均无过错,可视为合同协商不成,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另一方面,当出现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其原因完全在劳动者情况时,劳动者不得因此获得超额收益,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而只是须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为使劳动者"工龄归零",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已按国家和省有关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劣势企业关闭退出和富余人员安置等规定,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不连续计算释义:本条的相关条款设计都具有明显的针对性华为的"辞职门"事件发生后,各界对于通过其采取的让员工先辞职再重新上岗并重签合同的处理方式产生了极大的争议,引发了劳动合同法颁行后的第一个全民大讨论,在此过程中包括全国总工会等在内的诸多*主管部门均对此发表了自己的见解,该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成为焦点问题本条的规定至少暂时让该争论告一段落,根据本条的规定,"工龄归零"的行为是一种恶意规避法律,是对法律的错误误读员工在企业的连续工龄并不因此而被打断而对于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则是针对目前仲裁实务中较为常见的一种变相规避行为,即一些企业或企业集团存在通过内部转换岗位、调动等行为,以及某些经营者通过恶意设立"皮包公司"交替使用签定劳动合同等行为,上述行为对劳动者的权益侵害是明显的,但由于劳动合同签署的主体确实发生了变化,在法无明文规定以前,法院或仲裁机关囤于劳动关系、法律关系的事实状态而无法有效克服前述困境,本条的规定为处理上述难题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释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条只是再次重申了上述规定第二十四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XX年x月x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释义:本条主要规定了两点:一是法不溯及既往,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起始时间为XX年x月x日;二是关于社会保险的特别规定引人注意的是第二方面,根据本条的规定,引入了"当地规定的险种"这一说法,这是一种变通的做法,换言之,涉及到对现实情况的认可,社会保险在全民全地域普遍、平等实施是一个终极的目标,但在许多地方,由于种种原因确实尚无法达到这一结果,比较明显的是农民工社会保险问题,在多数地区还是与当地城镇居民的待遇有一定的差异,无法实现完全平等此外就是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条规定仅将 "未按规定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列入可解除合同并承担经济补偿金的范围,而将"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排除在外,这是一种缩小解释的方法,在本指导意见颁行后,对于"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将会主要通过劳动监察等方式进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释义:本条是就《劳动合同法》颁行后相关规定之间的衔接及适用方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劳动者的请求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释义:对于竞业限制协议的履行事宜,《劳动合同法》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本条规定从实务方面加以细化,以"工作交接完成时"作为临界点;同时,参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竞业限制协议的履行、违约金的设置等条款进行规范,以确保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平等需要补充增加说明的是,在以往的仲裁或司法实践中,对于违约金的数额相关机关囤于对法律认识的不足,往往只是机械的适用劳动合同的约定,而不敢大胆的基于合同法原理进行裁处,以阻却用人单位恶意订立高额违约金损害劳动者的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川高法[2002]53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川高法[2002]53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正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川高法【2002】53号2002年2月2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为了正确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依法处理仲裁纠纷案件,根据有关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结合四川审判实际,我们制订了《关于贯彻执行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二○○二年二月二日第十三次会议讨论通过。

现下发给你们,在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了正确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全省法院的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1、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它书面方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书面方式是指纠纷发生前后当事人相互往来的、明确含有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款规定内容的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达仲裁意愿的形式。

2、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果。

3、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者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或者没约定,事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中“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明确,但从文字表述和逻辑推理上具有排它性,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会发生歧义理解,当事人以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不确定为由,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遇到仲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保障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审理涉及仲裁的案件,切实履行支持和监督仲裁工作的法定职责,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过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起草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现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通过《人民法院报》及中国法院网向社会公布,以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有关意见或建议可以寄送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直接登录中国法院网发表意见。

书面意见或建议请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邮编:100745)。

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2004年8月22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充分发挥仲裁机制解决纠纷的作用,依法监督仲裁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现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仲裁的案件适用仲裁法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一、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第一条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者有效。

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死亡的,仲裁协议对其继承人有效。

第三人行使订立仲裁协议的一方在仲裁事项中的权利的,仲裁协议对第三人有效。

第二条合同权利义务依法转让时,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

但受让人能证明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时不知有仲裁协议或者明确表示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的除外。

第三条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共同订立的章程、备忘录等文件中就可能发生的不特定的纠纷约定的仲裁协议,适用于该章程、备忘录等文件所指定的纠纷。

第四条合同未成立或者成立后未生效的,不影响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五条仲裁协议约定可以向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中的一个仲裁委员会仲裁。

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且约定地点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的,该仲裁委员会应确定为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约定地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有权仲裁的仲裁委员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中的一个仲裁委员会仲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案件若⼲问题的规定仲裁裁决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法,法院对案件作出仲裁裁决后,就需要对裁决进⾏执⾏,但执⾏的过程中往往存在⼀定的问题,那么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案件若⼲问题的规定是怎样的?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案件若⼲问题的相关规定《最⾼⼈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案件若⼲问题的规定》第⼀条本规定所称的仲裁裁决执⾏案件,是指当事⼈申请⼈民法院执⾏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

第⼆条当事⼈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的,由被执⾏⼈住所地或者被执⾏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民法院管辖。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民法院批准,中级⼈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指定基层⼈民法院管辖:(⼀)执⾏标的额符合基层⼈民法院⼀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被执⾏⼈住所地或者被执⾏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民法院辖区内。

被执⾏⼈、案外⼈对仲裁裁决执⾏案件申请不予执⾏的,负责执⾏的中级⼈民法院应当另⾏⽴案审查处理;执⾏案件已指定基层⼈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申请后三⽇内移送原执⾏法院另⾏⽴案审查处理。

第三条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导致⽆法执⾏的,⼈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申请;导致部分⽆法执⾏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申请;导致部分⽆法执⾏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申请。

(⼀)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法不明确导致⽆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法确定;(四)⾏为履⾏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合同,但对继续履⾏的权利义务,以及履⾏的⽅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法执⾏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条对仲裁裁决主⽂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民法院应当书⾯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

山东高院印发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_鲁高法【2010】84号

山东高院印发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_鲁高法【2010】84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鲁高法[2010]84号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1月19日第5次会议、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务会讨论通过,现将该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二0一0年四月六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意见,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参照执行。

一、劳动争议处理原则1、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等原则,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

二、关于劳动争议主体的有关问题2、起字号的个人合伙或个体工商户,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并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基本情况。

3、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和出借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列为共同当事人。

三、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有关问题(一)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五)项相关用语含义的界定4、“工作时间”争议,指因用人单位执行的工作时间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依法制定和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而发生的争议。

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_全文

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_全文

第八条
依法负有举证责任的用人单位在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交或拒不提交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决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该用人单位在人民法院诉讼阶段首次提交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不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九条
在同一案件裁决结果中既有终局裁决事项,也有非终局裁决事项的,仲裁委员会可在同一份裁决文书中表述,但终局裁决事项与非终局裁决事项应分开表述,分别注明属性,并告知当事人与之相对应的诉权及行使该诉权的期限。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宁中法[2008]238号
全市各区县人民法院,各区县、南京高新和新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制定了《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和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并已于2008年8月7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3次会议、2008年8月18日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将文件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参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与发文单位联系。
第十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裁决的主体条件仅限于劳动争议案件的申请人是劳动者的情形。对于申请人是用人单位的或者用人单位提出反申请的,不适用一裁终局的规定。
只有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仅限于用人单位。仲裁裁决被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可以依据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用人单位撤销申请的,仲裁裁决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_法释(2006)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_法释(200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仲裁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二条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第四条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第五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八条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具体内容是什么?

《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具体内容是什么?

《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具体内容是什么?第七条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组织主持下就支付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事项已达成调解协议,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劳动者在人民法院受理后又申请仲裁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主要方式之一,《劳动争议仲裁法》是指导各方处理劳动争议仲裁的具体法律文件。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劳动争议仲裁法》被错误使用的情况,对劳动争议的解决制造了困难。

对此,相关部门推出了具体司法解释。

那么《▲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具体内容是什么?下面请看本文给出的一篇意见稿。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公正、及时、高效地处理劳动争议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仲裁时效第一条拖欠劳动报酬争议的仲裁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

但克扣工资争议的仲裁时效为自用人单位书面明示拒绝支付劳动者工资之日起计算一年。

第二条《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有关部门”是指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劳动行政保障部门、信访部门等。

当事人主张仲裁时效中断的,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二、关于仲裁管辖第三条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或者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或者用工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岗位所在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一般应由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关于仲裁申请的受理第四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导致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去用人单位赔偿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待遇损失的,属于《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法释〔2006〕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仲裁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二条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第四条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第五条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

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八条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如何处理 。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 , 人民法 院在 处理 相关 案 件 时 的标 准 与 条 件 可 能 不 一 致 , 成 执 法 标 准 上 的不 统 一 。 造
《 仲裁 法 司法解 释》 2 条 、 2 第 1 第 2条和第 2 分别 规定 了 重新 仲裁 的范 围 、 3条 仲 裁 庭 开始重 新 仲裁后 人 民法 院对 撤 销程 序 的处理 以及 对 重新 仲 裁 做 出的仲 裁 裁 决不 服而 提 出撤销 的期 限 , 以说 这些 规定 弥 补 了立法 上 的不 足 。在 司法 解 可 释方面, 个别 司法 解 释并 没有彻 底 解 决 司法 实 践 中存 在 的 问题 , 时 可能 导 致 有
号《 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若干 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 ( 仲裁法司
法解释》 。该司法解释 自20 ) 06年 9 8日 月 起施行 。本文拟对该司法解释制定 的背景 、 草经过及 相关 条文 内容 的理 解 进 行说 明 , 起 以利 于 在 司法 实践 中正 确
适用。


制定 《 仲裁 法司法 解释 》 背景 与经过 的 仲 裁是 当今社 会解 决 当事人 在 民商 事 领 域 中发 生 的各种 争 议 所采 用 的 最
重 要 和最 有效 的方 式之一 。但 由于仲裁 所具 有 的契约 性 、 间性 或准 司法 性 等 民 特 点 , 律赋 予 了人 民法 院对 仲裁 的 司法监 督权 , 法 由人 民法 院对 仲裁 协议 效力 、 仲 裁程序 中 的财产 与证据 保全 、 仲裁 程 序 的正 当性 、 法性 以及 仲 裁裁 决 的执 合 行 与撤销 等进 行 司法 审查 。多年来 , 国法 院根 据 国家法律 和我 国参 加 的有 关 全 国际公 约 , 处理 了大 量涉 及仲 裁 的案 件 , 仲 裁 司法 审 查 领域 发 挥 了重 要 的 职 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干争议述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干争议述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若干争议述评
范铭超
【期刊名称】《福建论坛(社科教育版)》
【年(卷),期】2008(006)006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存在诸多争议,包括"合同争议"的涵义、浮动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裁或审"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以及仲裁裁决执行法院级别的提高.司法解释确实反映了最高人民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支持仲裁的意愿.【总页数】3页(P55-57)
【作者】范铭超
【作者单位】上海政法学院,上海,2011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1.05
【相关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J],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干争议述评 [J], 范铭超;
3.仲裁协议若干问题研究——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仲裁法》修改 [J], 宋明志;;
4.支持仲裁发展仲裁——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解读与评析 [J], 乔欣;;;
5.我国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新发展——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J], 马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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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仲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仲裁法的若干问题仲裁法现在都在探讨,这是个新东西,在目前情况下,对其进行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都相当困难,而行政主管部门如国务院法制局的解释又是极其慎重的,唯一可以大胆一些的解释就是教授的解释,因为学术解释、学者解释没有法律效力,观点不一定正确,我也不是这方面的权威,这里只想和大家共同探讨一下,而不是作权威性的解答。

我想谈六个方面的问题:一、仲裁在我国统一的法制中的地位国家的统一法制包含了三层意思:(1)我国立法除地方立法外不应该还存在着因为适用法律不同而造成的冲突法;(2)解决权益的纠纷都应该由法院来行使权利,我国应逐步取消行政司法的概念;(3)审判和仲裁在解决同一纠纷的时候,要不要有个统一的标准。

这是保证我国法制统一的三大问题。

我先谈第一个问题,这个问题在我国酝酿已久。

1986年我国制定民法通则的时候有个小插曲,今天看仍有深远意义。

民法通则有这样一条文:“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是一句大废话。

当时的背景是六届人大讨论草案时,原来条文是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禁止高利贷”,有代表提出,既然禁止高利贷,法律就应该对什么是高利贷作一个界定。

当时立法机关同银行协商,银行回答超过银行法定利率四倍以上就叫高利贷。

这个标准如果说象兰州那样的偏远地方还可以适用的话,那么温州、福建、广州一带就绝对不能接受,因为这些地方所有的民间借贷都要变成非法的了,那民法通则怎么执行?所以最后只好把“禁止高利贷”五个字删掉。

但高利贷的问题并没有解决,有人提出地方法规里能不能对高利贷的标准分别规定,兰州有兰州的标准,温州有温州的标准,如此一来,如果在兰州与温州之间发生借贷纠纷的话,我们就出现国内的冲突法了。

公司法通过后,规定必须注册资本100%地交足后公司才能成立,而深圳的公司条例规定的却是只要交够了50%的注册资本公司就可以成立了,马上就有一个问题,全国公司法通过以后,深圳的公司条例要不要修改?在我国允许地方立法,地方差别又很大的情况下,如何在全国基本法中设定统一的规范,这是个大问题。

按照我的看法,就是决不允许在市场经济体制里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土上各省、自治区之间存在冲突法。

这点对仲裁也是非常重要的,仲裁再多的独立性,也应在全国统一的法制前提下来搞。

第二个问题是审判权的问题。

从民事、经济的角度来说,涉及权属争议的案件,过去长期以来行政机关有决策权,经济合同法未修改前规定,工商行政机关可以确认合同无效,确认无效后就有一个权益的归属,工商行政部门就确定过错和赔偿问题,这显然不符合一个国家司法审判权的集中统一。

目前外国和台湾学者对我们的几个问题提出异议:一个是国有资产的争议不到法院由国有资产管理局确定产权的归属;一个是医疗事故的问题不到法院,由医疗事故管理部门来裁;还有一个是商标权益的争议,由商标局、专利局来解决商标的归属。

我们现在还不能真正做到把有关权属的纠纷集中到法院来解决。

第三个问题是从仲裁角度看,仲裁与审判有许多不同的地方,这点我完全赞成,但我要问,仲裁和审判的标准要不要统一?如果法院说违约,仲裁说不违约,法院说解除合同,仲裁说不解除合同,那显然就没有审判的标准。

仲裁有两点先天不足:一是仲裁不能搞司法解释,法院有最高人民法院,而仲裁却没有全国仲裁委员会,不可能搞司法解释;二是仲裁员不是专职人员,不象法院有专职法官。

这种情况我们要现实地看,如果我们肯定一个国家的审判标准应该是一样的,那么我们就可以肯定仲裁的独立性。

关于仲裁的自由裁量权绝对是有的,应该说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比法官的还要大,这就产生一个客观的危险的东西,如果仲裁员本身不懂法律,没有进行专门知识的训练,而就一裁终局,这就很可能造成我们事业中一个很大的问题,就是仲裁的裁决和法院的判决背道而驰,这也是仲裁在立法的时候最担心的问题。

为什么仲裁法涉外案件裁决的执行和撤销跟国内案件不一样呢?当时就考虑到两个问题,一是涉外案件一般是国际仲裁委员会办,它有几十年历史,仲裁员素质较高,有多年的经验;第二,还加上国际仲裁还有国际的协议,国际仲裁还有法院认为不合适的时候进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而对国内仲裁除了仲裁程序方面的监督之外,要对它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员贪赃枉法等问题作出监督规定,就是考虑到国内仲裁刚刚开始,如果赋予更大的独立性和自由裁量权而没有相应的素质,很可能造成仲裁裁决跟法院审判的不一致。

现在有这么一种现象,同一案件这个法院这样判,那个法院那样判,我很反感,说的难听点,可能里面有行贿受贿、关系学,说的好听些是业务水平不够高,全国那么大,谁能保证所有法院对同一案件的判决是一样的。

如果审判尚且如此,那么谁又能保证全国仲裁机构的裁决都一样呢?基于这一点,我觉得我们不能够提仲裁不适用司法解释,如果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我们都可以不依照它,只依照法律,大家知道法律是比较原则的,比如担保法有100多条,够详细的了,但最高法院对担保法的司法解释有200多条,你能都置之不理吗?那就太危险了。

所以仲裁是个很方便的东西,但搞的不好就是很危险的东西,搞不好破坏法制就从仲裁开始。

如果仲裁员本身不懂什么东西,自己拍着脑袋想当然来办案,那么我觉得仲裁的腐败比法院的腐败还要可怕,因为法院一审之后还有二审,而仲裁只有一次。

我觉得我们应该从保证我国统一法制的高度去认识仲裁的作用和地位,如果我们在这一点上出了错,我们将是中国法制建设中的罪人。

原来仲裁法制定的时候曾考虑,仲裁机构只放在省府所在地,但那样做群众不方便,后来扩大到设区的市,如果我们不能保证仲裁质量这条生命线,我觉得最终有危险。

市场经济讲究信任、信用、荣誉,如果仲裁失去这三者就会出现仲裁的信任危机。

我觉得仲裁不应该同法院分庭抗礼,也不一定和法院争口饭吃,而更重要的是一开始建立的时候,就应该有一个信用很高的起点。

仲裁在世界各地的地位到底如何?这个问题我也想与大家探讨一下。

这次有的论文说仲裁在国外起决定作用,有一篇文章写瑞典100%的经济合同、美国40%的经济合同、德国60%的经济合同都通过仲裁解决纠纷,说我国现在仲裁解决的纠纷只有0.01%,这个问题跟我了解的又不完全一样。

很少国家有经济合同的概念,应该说大多数国家的商事纠纷还是通过诉讼渠道解决的,但有一条我与大家的看法是共同的,就是这些国家涉外的商事纠纷案件大多数通过仲裁渠道来解决,因为涉外方面谁都不愿意受某一国家法院的管辖。

大家知道我国的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一年受理的案件也就是1000多件,世界上受理仲裁案件最多的机构在这儿,可见其它国家的仲裁委员会受理案的数量也有限,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仲裁重在质量而不在数量,国际仲裁委员会之所以能够得到国际的确认,应当说是它的质量获得的信任。

二、仲裁的民间性、自治性和独立性什么是仲裁的特点?我比较赞赏这三个性:民间性、自治性和独立性,我觉得这三性最能概括仲裁机构、仲裁活动的特色。

我们现在的民间性开始显得不足,有客观原因,就是从行政仲裁转轨到所谓的民间仲裁总要有人来组织,从政府组建的角度,当初曾一再考虑司法部门,因为司法部门管理律师、公证,最后只把司法部门作为登记机关而不作为管理机关,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司法部门的职能与西方不一样,司法部门没有管理审判的机构,最后确定了法制部门来组建。

建立仲裁机构和制度,从中央到地方,法制局起到了无可非议的巨大作用,没有法制系统干部从上到下的巨大努力,不可能有今天的成就。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这个作用是过渡性的,我毫不讳言地说,这个过渡作用是为国,不是争自己的权,也可能法制部门有些人就在仲裁机构落脚了,但是,绝不等于说将来仲裁机构的管理、监督永远都在法制部门。

大家看到我们国家精简机构的情况,很多部门过分争自己的权反而事与愿违,从这个意义上讲,不是争权,而是使我们建立的仲裁机构如何真正符合仲裁法的要求。

实际上从中世纪开始,仲裁所讲民间组织是从商会发展起来的,对不愿到法院打官司的商事纠纷,人们往往请商会解决。

既然我们把仲裁看作民间的,这个民间应该同商会联系在一起,绝对不是一般公司含义的民间,国际仲裁委员会所属的国际贸促会就是商会,我国正着手搞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会和行业协会法,我国现在还没有商会组织,现在争取把工商联建成商会,但是也有不足,因为工商联是私人企业家的组织。

我们现在所说的商不是商业的商,而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商,开办工厂、电影院也是商,这些工商联是不能包含的。

商会怎么成立还有争论,所以我说我们现在国内的仲裁制度还处于一个波谷状态或者过渡状态。

民间组织起步的时候,要借助政府的力量,接受政府的指导,甚至是领导和监督,将来要逐步走向民间。

第二个是自治性,自治性不仅仅包括仲裁是自律管理这么一种性质的机构,而且包括我们以后要有仲裁协会,仲裁法中明确规定了仲裁协会是仲裁自律管理监督的机构,就象律师协会。

但是我们更应该思考这个问题,就是仲裁协会的自治性应该表现在它的章程和仲裁规则上。

西方国家的仲裁机构都有自己独立的章程和仲裁规则,我主张仲裁法是国家的意志,谁都不能违反,而国务院的仲裁示范规则只起示范作用。

仲裁法中不够完善的地方,有的只能通过修改仲裁法来解决,有的则可以通过仲裁委员会制定自己的章程和仲裁规则来解决。

北京仲裁委员会不久前开过一个会,就是针对送达难的情况修改自己的仲裁规则,加一个公告送达。

仲裁法中没写公告送达,但又没禁止公告送达,仲裁机构在规则中规定公告送达违不违法呢?我认为是可以的。

市场经济中最重要的,就是既要有国家的意志,又要有当事人的意愿,国家意志是法律,当事人意志表现最突出的东西,一个是合同,一个是章程。

有人问我,现在正在搞合同法,合同法的规定是越详细越好呢,还是原则一些好呢?如果规定非常详细,而每一条文都是强制性的,不能改变它,那等于国家在给当事人定合同。

但如果每一条规定都很原则,执行起来就产生歧义。

所以最好的合同法应该是既规定得详细,又规定了哪些情况下当事人的意志必须服从国家意志,哪些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主地解决事情。

我建议大家对仲裁法不要随便去突破,但是在仲裁法没有规定的地方,你们完全可以在自己的章程和规则中加以补充和阐明,我们并不需要全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千篇一律,一字不差。

仲裁的独立性更复杂一些,起码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庭的关系同法院中的审判委员会与审判庭的关系不一样。

我51 年至56年到苏联学习,曾有三次实习,其中一次是在法院。

当时合议后审判员在审判庭内必须作出判决,作不出判决不准出来,别人给送饭进去,那真正是审判员的独立啊!不需要听庭长、院长、审判委员会的意见。

我们的审判庭呢,审判员不仅要请示庭长、院长,下级法院还要请示上级法院,所以有不少学者提出,我们审判制度、司法制度中很大的一个漏洞就是把审判权级别化,把审判机构级别化,下级必须服从上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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