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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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一条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仲裁是一种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承认和采用的解决争议的有效方式。

从字义上诠释,“仲”表示地位居中,“裁”表示衡量、判断,“仲裁”即居中公断之意。

“仲裁”的英文为arbitration,又称公断,表示由第三方在双方之间进行裁断。

百科全书法学卷对仲裁的定义是:“仲裁指争议双方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第三者作出裁决,双方有义务执行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法。

”根据这一定义可归纳出仲裁的基本特征。

(一)提交仲裁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

仲裁必须具有三方活动主体,即仲裁双方当事人及仲裁人。

仲裁人的行为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基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同意提交仲裁,则第三方仲裁人不能进行裁断;
(二)仲裁的客体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一定范围的争议。

可仲裁的争议的范围不仅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而且取决于法律或者法律惯例,大体包括经济纠纷、对外经济贸易纠纷、海事纠纷、劳动纠纷等;
(三)裁决具有强制性。

当事人一旦选择用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仲裁人所作的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都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否则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与解决争议的其他方式相比,尤其是与诉讼相比,仲裁赋予当事人以更多的自由,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和便利性。

当事人有权选择仲裁员、有权协议约定仲裁程序,在涉外仲裁中,可以选择仲裁所适用的实体法等。

所以,仲裁能够得到当事人的信任,可以避免诉讼中的繁琐程序,可以不公开审理从而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可以及时处理争议同时节省费用,可以减少当事人之间的感情冲突从而防止影响日后正常的商业交往等等。

这些优点都是其他解决纠纷的方式特别是诉讼所不具有的。

正因为如此,仲裁越来越成为受欢迎的解决争议的良好方式。

仲裁因其优点被适用于许多领域和不同方面。

在一国之内,仲裁既适用于解决民商事纠纷,也适用于解决劳动纠纷和其他行政纠纷;在国际上,仲裁适用于解决国际商事纠纷,也适用于解决国家之间的争端。

由于适用于不同的领域和方面,加之各国国情不同,在仲裁的立法和实践上存在着许多差异,有些甚至是实质差异。

在我国,据统计,有15个法律、80多个行政法规、230多个地方性法规对仲裁作了规定,主要涉及的领域有:对外经济贸易纠纷、海事纠纷、劳动争议、经济纠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房地产纠纷、消费纠纷等。

国内各仲裁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解决了大量纠纷,有效地维护了社会法律、经济秩序,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培养了一批有较高业务素质的仲裁人员。

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自1983年以来,共仲裁各类经济合同纠纷250多万起,合同金额531亿元,解决争议金额330.7亿元。

但是,在原有的仲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

从总体上说,由于各种仲裁各有特色,以及仲裁立法相互之间协调性较差,使我国各种类型的仲裁在做法上区别较大,有的方面甚至相互矛盾。

就仲裁的原则、具体制度、程序等而言,原有的仲裁制度(涉外仲裁除外)与诉讼的区别不大,仲裁的大部分规定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使仲裁的自有优势得不到发挥。

因此,通过统一的立法完善我国的仲裁制度很有必要。

1994年8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仲裁法》,这是我国仲裁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本法通过立法,统一和完善了我国的仲裁法律制度,把仲裁限制在经济纠纷范畴,并在具体仲裁法律制度方面进行了统一和完善,对于公正、及时地解决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都将起到积极作用。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主体与客体的规定。

仲裁法的立法宗旨之一是要将仲裁与诉讼区别开来,既发挥诉讼功能以保护当事人法律上的权利,同时,又要比诉讼更灵活地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以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

仲裁与诉讼的区别在于:
(一)仲裁与诉讼的范围不同。

诉讼的范围原则上不受限制,有所谓“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即任何纠纷和争议通过其它手段无法解决的,都可诉诸法院加以解决;仲裁则不然,仲裁只能由仲裁机构处理某些纠纷,而不是任何纠纷,一般都规定仲裁的范围限于民事和商事纠纷;
(二)仲裁与诉讼对案件的管辖权的来源不同。

仲裁庭对案件的管辖权来自当事人的协议,没有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仲裁庭对争议无管辖权,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均由当事人选定;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当事人进行诉讼只能根据法律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当事人也无权选定法庭组成人员;
(三)仲裁与诉讼的具体程序不同。

仲裁的程序由当事人进行具体约定或者选择适用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仲裁庭无权实施强制措施,裁决以一次裁决为原则;诉讼只能由法院按照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法庭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一般实行两审终审;
(四)仲裁与诉讼开庭审理的原则不同。

仲裁与诉讼虽然都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书面审理为例外,但仲裁是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是否公开可由当事人约定,以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诉讼则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以此方式接受社会的监督,只有某些特殊案件,如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五)仲裁裁决与司法判决的根据不同。

司法判决必须依法进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会导致判决的无效,这是比较严格的;仲裁裁决则可按仲裁规则或当事人的约定,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商业习惯”等做出,甚至可以在裁决中不说明理由。

(六)裁决与判决强制执行效力的发生不同。

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如不自愿履行义务,则权利人须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审查后发布强制执行命令;司法判决的强制执行效力则是直接的,法院对违反其判决的当事人直接予以强制,迫使其履行义务,无须借助第三者的力量。

从仲裁与诉讼的上述差别中可以看出,仲裁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必须是享有自由处分权的主体,客体只能是主体可自由处分的客体。

从主体上看,只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才能自由处分自身的合法权益;从客体上看,在当事人的权利中,唯有民事权利才是当事人可自由处分的。

因此,仲裁法规定,仲裁当事人只能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主体,即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能成为仲裁当事人。

可提交仲裁的纠纷限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合同纠纷”,指民事经济合同纠纷。

“行政合同”范畴内的争议,由于在“合同”主体平等与否、权利义务关系对等与否,等方面与民事经济合同有较大差异,对这类纠纷不能采用处理民事经济纠纷的仲裁方式而应通过行政途径或者诉讼程序解决。

民事经济合同纠纷主要指:经济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著作权合同纠纷、铁路运输合同纠纷、涉外经济合同纠纷、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纠纷、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纠纷、海事纠纷、消费者权益争议、产品质量纠纷、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合同纠纷、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合同纠纷、中外合作开发海上和陆上石油等对外经济合作方面所发生的纠纷、因内河交通事故引起的涉外民事纠纷等。

“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主要指民事侵权纠纷。

对于知识产权中的侵权纠纷能否交由仲裁,我国原有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对此,在国内及国外都有不同看法。

笔者认为,只要当事人能够达成相应的仲裁协议,并且与国家强制性规范不相冲突,应当允许将这类纠纷提交仲裁。

第三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不能进行仲裁范围的规定。

在第一条所定仲裁范围的基础上,从反面规定了不得以仲裁方式解决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虽属民事争议,也不同程度地涉及财产权益,但这类纠纷往往涉及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的身份关系,因而,这类涉及身份关系的纠纷不能以仲裁方式予以处理;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通过仲裁解决,而只能以行政或者诉讼方式予以处理。

这种排除性规定是针对现实中存在的行政争议也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作法做出的。

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法的自愿原则及其协议仲裁制度的规定。

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

仲裁以其自愿性区别于诉讼,这种自愿性集中体现于仲裁协议。

在仲裁协议中表现仲裁法的自愿原则的一系列环节,如自愿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自主选择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自主选择仲裁员、约定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约定审理方式、开庭形式、裁决是否附具理由等。

仲裁之所以被民事经济纠纷当事人普遍接受,正是由于它有着独特的自主特征。

协议仲裁是自愿原则在仲裁过程中得以实现的最基本的保证。

它要求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达成仲裁协议。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必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授权,没有当事人双方的共同协议,任何一方仅凭自己单方面的愿望是不能将纠纷提请仲裁的,即使一方单方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也不能予以受理。

建国以来,我国的仲裁制度深受前苏联仲裁制度的影响,虽几经改革和调整,仍带有浓厚的行政司法色彩。

仅就仲裁的发生而言,仲裁的发生并不实行自愿原则和协议制度,仲裁的申请不以当事人自愿或协议为依据。

如根据国务院1983年8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规定,经济合同纠纷发生后,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对申请仲裁的条件未做规定。

根据国务院1987年7月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实行强制仲裁制度,即仲裁为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即可发生。

这种仲裁申请制度与诉讼几乎相同。

改善原有的仲裁申请制度而实行协议仲裁制度是还仲裁以本来面目的第一步工作。

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或裁或审制度的规定。

或裁或审是尊重当事人选择解决争议途径的制度。

根据本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一经达成仲裁协议,即应受到协议的约束,任何一方都应信守协议,将争议交付仲裁,而不能背弃另一方寻求诉讼途径解决争议。

如果一方当事人不遵守协议的约定而向法院起诉,另一方即可依仲裁协议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法院对争议的管辖权因当事人双方共同选择了仲裁而被排除,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初衷,对已有仲裁协议的起诉不予受理。

但经法院审查,认为仲裁协议无效的,则可进入诉讼程序。

应当注意的是,仲裁既然是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前提,是当事人共同选择的结果,如果一方当事人不遵守协议而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即被告方又不依据其仲裁协议提出抗辩,就可推定其默示放弃了仲裁协议。

此后,被告不得再以其仲裁协议提出抗辩。

在我国原有的经济合同等仲裁中,实行的是可裁可审制度。

当事人申请仲裁并不以当事人协议为先决条件,纠纷发生后,当事人既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这种制度是与非协议仲裁相适应的,而与仲裁的自愿原则不相吻合。

只有或裁或审制度才能保证仲裁自愿原则的贯彻,同时,又能够使当事人在没有仲裁协议时,不受限制地实现自己的诉权。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委员会管辖原则的规定。

向哪个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由当事人双方协商选定,仲裁不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当事人选定仲裁委员会不再受管辖限制是仲裁自愿原则的进一步体现。

就国内仲裁而言,当事人可以任意选择他们所共同信任并且对纠纷处理较为方便的国内仲裁委员会处理他们之间的争议,不因争议标的额的大小、案件的复杂程序、影响大小而受到级别管辖的限制,也不因当事人住所地、纠纷发生地等而受到地域管辖的限制。

在我国原有的经济合同仲裁、房地产仲裁中,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不仅存在,而且限制之严格不亚于诉讼。

如经济合同仲裁中,仲裁机构分为四级,根据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争议主体、争议金额和影响大小等因素确定上下级仲裁机构之间受理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地域管辖则由合同履行地或合同签订地的因素确定,另外还有根据被诉人所在地及查处机关所在地的特殊规则确定地域管辖的特殊情况。

仲裁法本条的规定将使国内仲裁中的管辖限制成为历
史。

第七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依据的规定。

仲裁的自主特征导致了法学界及法律制度对仲裁的依据,即仲裁是否须依法裁决的分歧。

例如,德国和日本在法律上对仲裁员是否必须依据法律作出裁决未做明确规定,但两国可请求撤销的裁决都未包括实体法律上有错误的裁决,据此可以推断,仲裁员不必一定按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决,仲裁员可以按照商业习惯、诚信原则或者正义原则作出决定。

但仲裁员所作的裁决不能违反公共秩序。

在学理上,德国学者普遍认为,在仲裁协议无规定的情形下,仲裁员应当适用法律。

瑞典仲裁实践则遵循依法裁决的原则,但对这一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排除适用并要求仲裁员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案件进行裁决或作为友好调停人进行裁决。

这种原则与瑞典法学界的主流意见是相符的。

由于瑞典法不允许当事人就仲裁裁决的实体法问题向法院上诉,导致了事实上很难查清仲裁员是否严格按照法律作出裁决。

在实践中按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裁决的情况是存在的。

我国仲裁法的规定类似瑞典的立法例。

仲裁法规定,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这种规定,既考虑到了我国的仲裁水平,又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照顾到了仲裁的特点。

第八条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依法独立原则的规定。

依照本条规定,仲裁活动依法独立进行,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涉。

仲裁法中体现仲裁依法独立原则的主要内容有:
(一)仲裁与行政脱钩。

仲裁委员会不再隶属于某行政机关,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这是仲裁依法独立原则的首要内容:
(二)仲裁组织体系中的仲裁协会、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三者之间相对独立,没有业务上的上下级关系,无论是仲裁协会还是仲裁委员会都不得对仲裁庭的仲裁活动及裁决施加干预;
(三)法院拥有的对仲裁裁决的监督权,如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撤销裁决或不予执行,都必须依法进行,仲裁不附属于诉讼,仲裁机构也不附属于审判机关。

没有独立的仲裁,也就没有真正的仲裁。

仲裁法所确立的仲裁依法独立原则对国内仲裁体制而言是一项重大改革,是我国仲裁制度发展完善的一个里程碑。

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

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的规定。

当事人的争议经仲裁庭开庭审理所作裁决具有与终局判决相同的效力,它对争议的法律关系即发生既判力,任何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就同一事项再次受理,当事人不能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它对相关的争议具有事实上的预决力,法院和仲裁机构处理相关争议时,不得与生效裁决的认定相矛盾;它对本案的权利义务具有执行力,败诉方当事人如不履行裁决规定的义务,胜诉方当事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

本条第二款是对第一款一裁终局制度的延伸补充。

当法院行使对仲裁的监督权,依法撤销裁决或裁定不予执行时,由于一裁终局制度,裁决对争议已有既判力,故而当事人之间不得依原有仲裁协议再行申请仲裁,只能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并据此申请仲裁。

如不能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在我国原有的经济合同仲裁、房地产仲裁中,大多实行的是“一裁两审”制或“一裁一复议两审”制。

在“一裁两审”制下,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还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对纠纷予以审判;在“一裁一复议两审”制下,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须先经复议,对复议仍不服,才可向法院起诉。

这种作法是与非协议仲裁制度相适应的。

因为,既然选择仲裁不是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愿,在这种情况下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反而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

而仲裁法中的协议仲裁制度、或裁或审制度、一裁终局制度则组成一个链条,不能割裂。

首先,仲裁是由当事人自愿选择的解决争议的方式,他们达成仲裁协议是基于对
仲裁的认可,作好了履行裁决的准备,裁决作出后即应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法院对仲裁已处理的纠纷不能再行受理,否则裁决能否履行要取决于一方当事人对裁决是否认同,这显然与协议仲裁及或裁或审制度相违背。

此外,仲裁的特点是处理纠纷及时,一裁两审要经过三道程序,更繁琐,不如直接诉诸法院。

搞一裁两审,仲裁也就名存实亡了。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释义〕本条是关于仲裁委员会如何设置的规定。

依据本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的设置完全打破了行业界线,打破了与行政机关的隶属关系。

仲裁委员会设置,不再依行业附属于某一行政职能部门,而是按地区平行设立。

仲裁委员会也不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有资格设置仲裁委员会的地区是: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

此外,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也可设立仲裁委员会。

设立仲裁委员会,由上述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科技委员会、房地产管理部门、著作权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等与民事经济纠纷有关的部门及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取得合法资格。

仲裁委员会的这种设置规则,是根据仲裁的性质并借鉴国际通行的作法来考虑的。

按照这种规则设置的仲裁委员会,成为了非营利性的市场中介组织,摆脱了与行政机关的隶属关系,形成了统一的仲裁机构。

统一仲裁机构的设立,有利于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分开,便于仲裁机构的管理,便于仲裁机构自负盈亏,也便于仲裁机构向完全的民间机构过渡。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设立仲裁委员会所必须具备的条件的规定。

仲裁委员会是常设机构,仲裁庭仲裁活动要正常进行,必须依赖于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仲裁委员会的职责并非具体办案,而是负责聘任仲裁员,制作仲裁员名册、研究制定有关的仲裁工作制度,要依法决定是否受理案件,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指定仲裁员,对仲裁程序进行管理,收取仲裁费用等。

为保障仲裁活动的正常开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仲裁法对设立仲裁委员会规定了必备条件:
(一)仲裁委员会必须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有自己的名称,才可以区别于其他仲裁委员会,当事人也才可以选择确定自己所信赖的仲裁委员会;住所是仲裁委员会开展正常活动所必不可少的,也是明确法律文书和其他函件的送达地等所必需的;章程是仲裁委员会的行为准则,仲裁委员会只能在其章程所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活动,故而,章程对仲裁委员会来说是必须具备的。

仲裁委员会的章程应当依照仲裁法制定。

(二)有必要的财产。

仲裁委员会应当拥有自己的独立财产。

没有独立财产,就不可能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

尽管仲裁委员会并不从事经营活动,但它仍要进行一系列行为,故仲裁法不要求成立仲裁委员会要有某具体数额的财产,但要求有与其活动相适应的必需的财产。

(三)有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仲裁委员会要有一定数额的组成人员才可正常开展工作。

具体要求在本法第12条中有规定。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进行仲裁活动的是仲裁员所组成的仲裁庭而非仲裁委员会。

只有拥有了聘任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才有了真正的意义。

仲裁员可以是专职的,也可以是兼职的,二者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法律、经济贸易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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