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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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引言 (1)
一、什么是保险如实告知义务及性质 (2)
(一)如实告知的涵 (2)
1、如实告知的涵及分类 (2)
2、如实告知义务的分类 (2)
(二)如实告知义务法律性质分析 (3)
1、先契约义务 (3)
2、法定义务 (3)
3、“片面“的强制义务 (3)
4、间接义务 (3)
二、如实告知义务在法律环境中的履行 (4)
(一)履行主体 (4)
1、问题的提出 (4)
2、被保险人的义务 (4)
3、代理人的告知义务 (4)
4、受益人与告知义务 (5)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5)
(三)如实告知义务的形式 (5)
1、从无限告知到有限告知 (5)
2、主观告知和客观告知 (6)
3、告知义务的责任免除 (6)
三、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及法律后果 (7)
(一)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判断标准 (7)
1、主观归责:投保人的过错 (7)
2、客观归责:重要事实与保险事故的因果关系 (7)
(二)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形式及认定 (7)
1、故意为重要事实的不实告知 (8)
2、故意为非重要事实的不实告知 (8)
3、过失为重要事实的不实告知 (8)
4、过失为非重要事实的不实告知 (8)
(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8)
1、保险人的解除权 (8)
2、保险费的返还 (9)
四.我国保险市场运行及《保险法》实施过程中的告知义务 (9)
结语 (11)
注释 (12)
参考文献 (13)
论文摘要 (14)
引言
保险业是21世纪的产业,保险作为一种转移危险和分担损失的工具,以危险共同体的存在为必要。但是,个别保险标的之危险状况一般只有投保人或是被保险人最为熟悉,保险人对这些信息知之甚少,若所有的危险信息都由保险人亲自收集,必然产生巨额的交易成本,保险人没有充足的财力来支持这么大的一笔费用,即使有能力支付,这些费用最终还是摊到了危险共同体所有的投保人身上,作为一个理性的人,投保人是不会以很大的代价去转移较小的风险的,如此下去,危险共同体必然无法维持。因而法律强行规定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订立合同时,向保险人披露有关保险标的风险状况的资料,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如实告知义务”。
告知义务是保险业合理营运的制度基石,没有科学而又合理的告知义务制度之建构,就不可能有保险业的稳健经营与有序发展。但与此同时,告知义务也是保险实务与理论研究中的一个最易引发争议的规则。因此本文专题研究告知义务,以比较分析的方法,就其容、性质、履行、违反的法律后果等方以及运用等方面试作探讨,并对保险市场中告知义务现状及我国如何完善保险告知义务制度提出一些个人见解。
一、什么是保险如实告知义务及性质
(一)如实告知的涵
1. 如实告知的涵及分类
所谓“告知”,是指保险契约订立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述。投保人所告知之事项可以是重要的,也可以是不重要的,而只有当保险人以告知不实为由解除合同时,才须举证证明告知不实之事项为重要事项。
2 .如实告知义务的分类
告知所涉及的围十分广泛,既涉及过去、现在的事项,亦涉及未来的事项:既涉及客观的述,又可能涉及主观述。综观中外保险立法,基本上将告知分为“事实之告知”、“观点之告知”以及“转述之告知”三大类型。
(1)事实之告知
事实之告知,通常又称为“确认告知”或是“客观告知”,是指告知一切
保险标的有关的事项。例如,投保人为一栋新房投保,投保时告诉保险人说未来用途是堆放粮食,保险人对其产生了信赖,但后来却用作油库,当该房屋因汽油引起火灾时,保险人当然可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为由增收保费或者解除合同。
(2)观点之告知
观点之告知,通常又称为“主观告知”,与“客观告知”相对应,亦即告知
义务人告知时的心里意向。例如,要求被保险人就其自身健康状况所作的述,究竟是事实告知还是观点之告知?现在国际上通行的规则是视保险人是否自知有疾病为依据:若自知,则为重要之告知,反之则为观点之告知,这是符合常理的,因为投保人只是一个普通的人,并非医学专家,在未经医院正式检查,自身也未明显感觉不适之情况下,即使真的有病,他自己也无从知道。[ 1]在一般情况下,保险人仅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意见的不实述是不能解除保险合同的,除非保险人能够证明述意见的人所述的意见并不是他的真实看法,这种不实述是为了欺骗诱使保险人与之订立保险合同。[2]
(3)转述之告知
所谓“转述之告知”,是指投保人由无关的第三人处所获得的情报,转向保险人为述。[3]关于效果,通常认为,如其转述并无错误,虽事后证明并不正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述的事项并不保证其为真实。
(二)如实告知义务法律性质分析
1.先契约义务
所谓“先契约义务”,是指当事人为缔约接触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各种说明、告知、注意及保护等义务。它区别于其他义务的一个根本的特征在于义务的履行期间:缔约之际或者说是契约成立之前。从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来看,“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显然属于先契约义务。
2.法定义务
从产生依据来看,告知义务并非是一种契约义务,而是保险立法强加给投保
人的“拘束”。[4]保险人作为”风险经营者”,为正确的估测危险,应负调查义务,须就约定有关事项予以查询,但,虽然保险人应尽查询之责,但若事事均责令保险人加以调查,不仅不能迅速的订立大量保险合同,且强人所难,加之,被保险人毕竟是对风险标的之状况最为了解的,如果让他为保险人提供其知悉的有关情况,则必然能够大大降低保险之交易成本,交易成本的降低,从长远来看,对投保人也是有利的,例如保险费的降低。因此,为了实现资源分配最优化,为了整个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国家通过保险立法,要求“最廉价的信息提供者”——被保险人承担一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即告知义务。
3.“片面”的强制性义务[5]
法律的规定与契约的约定在效力上关系如何?各国立法对此规定不尽相同。《德国保险契约法》规定:“为要保人之不利益而合意,保险人不得援用之。依反对解释,若为要保人利益变更之合意者,保险人即得援用,依次,其性质为片面的强制性规定。《瑞士保险契约法》规定为:不得为要保人之不利益变更。”其性质在解释上与德国法相同。我国立法政策及其选择取向,将其定性为“片面”的强制性义务。
4. 间接义务
合同关系上的义务,大多为真正的义务,但还有不真正义务或称间接义务,其主要特称在于权利人通常不得请求履行,违反时亦不发生损害赔偿责任,仅使负担义务的一方遭受权利的减损或丧失的不利益。[6]告知义务与真正义务不同,违反真正义务时,法律一方面允许权利人诉请强制执行,以实现其拘束,一方面允许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以制裁之;[7]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人则不能强制投保人履行此项义务,通常亦不能请求损害赔偿,以收间接强制其行为之效果,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