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有借条起诉借贷关系却被判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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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有借条起诉借贷关系却被判败诉,原因何在?(附15

个判例及多地方法院指导意见)

淮滨县委政法委2019-04-25订阅

最高人民法院原告以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阅读提示:买卖、承揽等交易中常以借条、欠条等进行款项的确认。若原告以上述借条、欠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主张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非借贷关系,法院会如何处理?本书作者梳理出如下的裁判规则:一、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法院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案例1-案例7);如被告确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法院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案例8-案例12)。二、原告以其他法律关系中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形成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法院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案例13-案例15)。裁判要旨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双方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案情简介一、2011年8月,花园建设集团辽宁分公司向张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辽宁分公司向张林借款300万元,该借条也载明了款项汇入的账号。后张林向该账户汇入人民币288万元。二、张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花园建设集团和花园建设集团辽宁分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及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其诉讼请求。三、花园建设集团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称:张林所诉的“借款”实际上是投资款,所适用的法律应当是合伙的有关法律规定。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裁判要点本案花园建设集团虽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实际上是投资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按合伙关系进行审理,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最高法院认定一、二审法院按民间借贷关系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最高法院认为,“虽然花园建设集团主张该款项实际是‘投资款’,并提供原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卢一干与吕永富间的《项目工程合作协议》及花园建设集团与卢一干签订的《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以证明其主张,但《项目工程合作协议》系卢一干与吕永富之间签订的,花园建设集团不能提供

证据证明张林知晓卢一干与吕永富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更无证据证明张林借给辽宁分公司的款项系投资款,花园建设集团与卢一干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亦不能对抗该合同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因此,花园建设集团关于案涉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实务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当事人在任何交易中均应当完整保存相关交易文件。就民间借贷案件而言,如果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但该债权凭证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而是基于买卖、承揽等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形成,此时被告就可以列举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从而否定掉原告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最终法院将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认定基础法律关系中双方的债务履行情况。但是如果上述债权凭证是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法院仍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法院判决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关于案涉款项应认定为借款还是投资款,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辽宁分公司于2011年8月15日向张林出具借条一张,明确记载辽宁分公司向张林借款3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0月16日。该借条上还载明款项汇入的开户行和账号。2011年8月17日张林即向该账户汇入人民币288万元。与此相同,辽宁分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再次向张林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亦载明借款的金额、期限及款项汇入的开户行和账号,张林于同日亦向该借条约定的账户汇入48.5万元。虽然张林汇入款项的数额与借条中记载的数额不完全一致,

但辽宁分公司向张林出具借条,借条中明确记载辽宁分公司向张林借款若干数额,张林亦按约定汇入辽宁分公司指定账户相关款项的事实,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336.5万元借款的民事法律关系。虽然花园建设集团主张该款项实际是“投资款”,并提供原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卢一干与吕永富间的《项目工程合作协议》及花园建设集团与卢一干签订的《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以证明其主张,但《项目工程合作协议》系卢一干与吕永富之间签订的,花园建设集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林知晓卢一干与吕永富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更无证据证明张林借给辽宁分公司的款项系投资款,花园建设集团与卢一干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亦不能对抗该合同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因此,花园建设集团关于案涉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件来源张林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68号]。延伸阅读一、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纠纷并非民间借贷引起的三个裁判规则(一)被告抗辩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法院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

(案例1-案例7)案例1: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与安徽胡商物流园有限公司、上海胡商投资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12号]认为,“本案是因签订和履行《借款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可以依法约定管辖法院。胡商物流园公司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案例2: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与林贤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5号]认为,“林贤通为了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提供了瑞鑫房地产公司与叶成岳于2012年3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但林贤通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项下的合同金额为1亿元与《协议书》项下的1亿元为同一笔款项;《协议书》明确约定林贤通向瑞鑫房地产公司借款1亿元,是以工程预付款的名义支付到叶成岳的账户中,而款项实际支付情况也与此吻合,林贤通称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恰恰与《协议书》反映出的事实不符;《协议书》明确约定了1亿元的利息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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