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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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农村信用社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农村信用社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农村信用社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3.27•【字号】黔府办发[2009]28号•【施行日期】2009.03.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农村信用社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府办发〔2009〕28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近年来,在各地、各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全省农村信用社各项业务发展较快,目前已拥有84家县(市)级联社、4家农村合作银行,网点遍及城乡,成为全省网点最多的金融机构。

2008年末,全省农村信用社涉农贷款余额占省内金融机构涉农贷款总额的96%以上,并承担了全省99%的涉农补贴代理兑付任务,充分发挥了农村金融主力军作用。

但是,由于多方面原因,有的地方、部门和单位对农村信用社扶持政策措施落实不到位,对农村信用社还存在开户限制等问题。

为支持农村信用社加快发展,进一步发挥农村信用社在促进全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帮助农民发展生产、增加收入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通知如下:一、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农村信用社在服务“三农”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认真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对农村信用社的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资金扶持等一系列优惠政策措施,切实帮助解决农村信用社发展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促进农村信用社稳定健康发展。

二、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全面清理对农村信用社金融服务的歧视政策,积极引导农业、林业、水利、供销、水产、农村医疗、保险等部门将涉农资金到农村信用社开户;除相关法规和国家政策有规定外,不得对各级财政资金、预算外资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医保资金、住房公积金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各类专项资金、煤炭企业风险抵押金等在农村信用社开户设置限制政策,对已经在农村信用社开设账户的,有关部门不得要求转出或销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
正文: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4]35号)
吉林、江苏、浙江、江西、山东、重庆、贵州、陕西省(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改善农村金融服务,确保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地区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1、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年底,对西部地区和江西、吉林省实行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从2003年1月1日起,对改革试点地区所有农村信用社的营业税按3%的税率征收;文到之日前多征收的税款可退库处理或在以后应交的营业税中抵减。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四年一月二日
——结束——。

财税[2008]1号

财税[2008]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七)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八)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十)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通知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通知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05.08•【字号】黔国税函[2012]82号•【施行日期】2012.05.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通知(黔国税函〔2012〕82号)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的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国税系统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情况,现将有关事宜补充通知如下:一、我省主管国税机关(县及县以上,下同)负责对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审核确认和备案管理。

二、企业应当在年度汇算清缴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第一年提出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申请须由其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由其主管国税机关实行备案管理。

对于2011年度已按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预缴企业所得税且2012年需继续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减按15%税率预缴的企业,主管国税机关应在2012年5月31日前重新审核确认和备案。

三、企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时,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自行对照减免税条件,如实填写《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审核确认(备案)表》(见附件),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或备案。

企业未经审核确认或备案的,不得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经审核确认或备案的企业,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并作相应的纳税申报调整。

国税函(2010)80 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80 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3]15号)的要求,各省相继组建了省级农村信用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

省联社的投资人为本省各农村信用社和地(市)级、县级联社(以下简称基层社),为独立法人机构。

省联社的主要职能为对本省各基层社提供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等,每年发生的服务性支出,由各基层社按比例共同负担。

鉴于省联社和基层社的特殊的组成关系,关于省联社每年发生的服务性支出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经研究,现通知如下:一、省联社每年度为履行其职能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差旅费、利息支出、研究与开发费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等,应统一归集,作为其基层社共同发生的费用,按合理比例分摊后由基层社税前扣除。

上款所指每年度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是指省联社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按照税法规定每年度应提取的折旧额或摊销额。

二、省联社发生的本年度各项费用,在分摊时,应根据本年度实际发生数,按照以下公式,分摊给其各基层社。

各基层社本年度应分摊的费用=省联社本年度发生的各项费用×本年度该基层社营业收入/本年度各基层社营业总收入省联社由于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上述分摊方法的,由联社提出申请,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执行。

省联社分摊给各基层社的上述费用,在按季或按月申报预缴所得税时,可以按季或按月计算扣除,年度汇算。

三、省联社每年制定费用分摊方案后,应报省级国家税务局确认后执行。

各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实施具体管理。

四、本通知实施前,经税务总局批准,有关省联社已向基层社收取专项资金购买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凡该项资金已按税务总局单项批复由各基层社分摊在税前扣除的,其相应资产不得再按照本办法规定重复提取折旧费、摊销费,并向基层社分摊扣除。

财税字[1994]020号

财税字[1994]02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精神,现将个人所得税的若干政策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对个体工商户的征税问题(一)个体工商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期间借款的利息支出,凡有合法证明的,不高于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个体工商户或个人专营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捕捞业,其经营项目属于农业税(包括农业特产税,下同)、牧业税征税范围并已征收了农业税、牧业税的,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属于农业税、牧业税征税范围的,应对其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兼营上述四业并四业的所得单独核算的,比照上述原则办理,对于属于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应与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合并计征个人所得税;对于四业的所得不能单独核算的,应就其全部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个体工商户与企业联营而分得的利润,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四)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取得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项应税所得,应按规定分别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二)外籍个人按合理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为合理的部分。

(四)个人举报、协查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而获得的奖金。

(五)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

(六)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七)对按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办发[199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06.08•【字号】黔国税发[2012]100号•【施行日期】2012.06.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黔国税发〔2012〕100号)各市、自治州国家税务局:根据贵州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黔国税函〔2012〕89号)精神,从2012年7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为贯彻落实好此项政策,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液体乳及乳制品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附件2:《全国统一的部分液体乳及乳制品扣除标准表》中对应的扣除标准,使用投入产出法计算公式计算扣除。

二、酒及酒精、植物油试点纳税人按照省国税局核定的扣除标准执行。

(一)核定程序:1.申请核定。

试点纳税人应于2012年7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1)农产品扣除核定申请。

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投产日期、生产主要产品、购进农产品的种类,生产销售单位数量货物耗用外购农产品的数量。

(2)《投入产出法农产品单耗数量测算表》(附件1)和《成本法农产品耗用率测算表》(附件2)。

2.审定。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主要审查逻辑关系和信息真实性,并于2012年7月15日前上报省国税局。

省国税局货物和劳务税处会同政策法规处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并下达审定结果通知,同时在省局门户网站进行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清理整顿后有关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清理整顿后有关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清理整顿后有关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市信用社清理整顿后有关税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1999年5月26日国税发〔1999〕10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城市信用合作社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140号)的有关规定,全国城市信用社在1999年底前,要完成清理整顿和规范改造工作。

现对城市信用社在清理整顿和规范改造工作中所涉及的有关企业所得税、财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清产核资中有关所得税、财务处理问题城市信用社在清理整顿和规范改造工作中,要按国务院的要求全面进行清产核资工作。

在开展清产核资工作过程中,凡与税收、财务处理相关的项目,都要按规定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或审批)。

有关税收、财务处理规定,可按照1996年开展的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规定执行。

二、关于组建商业银行后有关税收、财务处理问题对符合组建城市商业银行条件的城市,要按国家的有关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城市商业银行的组建工作。

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已经完成城市商业银行组建工作的,可执行城市商业银行的所得税、财务处理规定;凡按国家有关规定未完成城市商业银行组建工作的,仍执行原城市信用社的所得税、财务制度。

三、关于组建城市信用联社的税收、财务处理问题对符合组建城市信用联社的城市,应按规定组建规范化的城市信用联社;对已经纳入城市信用联社组建范围,或已经组建为城市信用联社的城市信用社,仍应执行现行的有关城市信用社的所得税、财务制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市)级农村信用社联社管理费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36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市)级农村信用社联社管理费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36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市)级农村信用社联社管理费问题的批复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市)级
农村信用社联社管理费问题的批复
(2001年5月24日国税函〔2001〕366号)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地市级农村信用社联社有关行政管理费问题的请示》(吉国税函〔2000〕105号)收悉。

鉴于新成立的地(市)级农村信用社联社开办费支出数额较大,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无法满足其开支需要的实际情况。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对经有关部门批准,新成立的地(市)级农村信用社联社的开办费,按照当地平均费用水平确定,首先用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开支,其开支不足的部分,经你局专项审批后,可分摊至所辖的基层信用社。

基层信用社按规定上交的上述专项管理费,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结束——。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出质登记试行办法》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出质登记试行办法》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出质登记试行办法》为规范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出质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以持有的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股权出质,可以申请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条股权出质登记事项包括:(一)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姓名或名称;(二)出质股权所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名称;(三)出质股权的数额。

第三条申请出质登记的股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的股权。

对于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在解除冻结之前,不得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出质人不得将股权出质给信用合作联社。

第四条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股权持有人向工商部门申请出质登记的,应当先取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会批准。

第五条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

申请股权出质撤销登记,可以由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质权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出质股权权能的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二)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股权证及复印件(加盖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印章);(三)信用合作联社理事会同意出质的文件。

(四)质权合同;(五)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第七条出质股权数额变更,以及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更改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申请股权出质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权出质变更登记申请书》;(二)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的证明文件。

属于出质股权数额变更的,提交质权合同修正案或者补充合同;属于出质人、质权人姓名(名称)名称更改的,提交姓名或者名称更改的证明文件和更改后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贵州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通知

贵州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通知

贵州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州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公布日期】2022.03.22
•【字号】黔财税〔2022〕8号
•【施行日期】2022.03.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优惠
正文
贵州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实施
“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通知
黔财税〔2022〕8号各市(自治州)财政局、税务局,各县(市、区、特区)财政局、税务局: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税费减免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继续按50%的税额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简称“六税两费”);同时,将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纳入政策适用范围,即按50%的税额减征“六税两费”。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已依法享受“六税两费”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三、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贵州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2022年3月2日。

国家税务局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中国农业银行•【公布日期】1992.01.06•【文号】国税发[1992]009号•【施行日期】1992.01.0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国家税务局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2年1月6日国税发〔1992〕00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农业银行分行,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农业银行分行:现将《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从1992年度起试行。

各级税务机关和农业银行要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共同搞好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

本《办法》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以便进一步修订完善。

附: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试行办法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财务管理和经济核算,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以更好地发挥其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用社是集体所有制的合作金融组织,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信用社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本社的资产安全、经营成果负完全责任,并享有与此相适应的自主权。

第三条信用社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侵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挤占、摊派和侵吞、私分信用社的资金财产。

对侵犯信用社合法权益的行为,信用社有权拒绝和抵制,必要时可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

第四条信用社财务管理是信用社管理的主要组成部分,它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制度的规定,认真编制财务计划,组织和管好、用好资金,搞好经济核算,降低成本费用,提高经济效益;实行财务监督,反对铺张消费,防止贪污盗窃,保障资产安全;正确分配盈利,依法纳税,妥善处理各方面的经济关系;进行财务分析,参与经营决策,提高管理水平,促进信用社发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 部、 家税务 总局 国 关 于农村金 融有 关税收 政策 的通知
( 0 O年 5月 l 2l 3日 财 税 ( 0 ] ) 2 l 4号 O
构。 本通知所称县( 级市、 、 )不包括市( 直辖市 、 县 区 旗 , 含 地
级 市 ) 辖城 区 。 所
本 通 知 所 称保 费 收 入 。是 指原 保 险 保 费 收 入 加 上 分保 费 收 入 减 去 分 出保 费 后 的 余额 。 六 、金融 机 构 应 对 符合 条件 的农 户 小 额 贷 款 利 息 收入 进
为支 持农 村 金 发 展 。 决 农 民 贷 款 难 问 题 , 国务 院 批 解 经 准 。 就 农村 金 融 有 关 税收 政 策 通 知 如下 : 现


自20 0 9年 1月 1日 至 2 l 0 3年 l 2月 3 1日 , 金 对
行单独核算 , 不能单独核算的不 得适 用本通知第一条、 第二条
为 当地农民 、农 业和农村经 济发展提 供金融服 务的银 行业
金融机构 。
本 通 知 所 称农 村 资 金 互 助 社 .是 指经 银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机
构 批 准 , 乡( ) 行 政 村 民 和 农 村 小 企 业 自 愿 入 股 组 成 , 由 镇 、 为 社 员 提 供 存款 、 贷款 、 结算 等 业 务 的 社 区 互 助 性 银 行业 金 融 机
五 、 通 知 所 称 农 户 , 指 长 期 ( 年 以上 ) 住 在 乡 镇 本 是 一 居 ( 包 括 城 关 镇 ) 政 管 理 区 域 内 的 住 户 , 包 括 长 期 居 住 不 行 还 在 城 关 镇 所 辖 行 政 村 范 围 内 的 住 户 和 户 口不 在 本 地 而 在 本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 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0  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成文日期:2010-05-1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支持农村金融发展,解决农民贷款难问题,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三、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四、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五、本通知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

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

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总额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贷款。

本通知所称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从事农业生产经营 , 也可以从事非农业 生产经营。 农户贷款的判定应 以贷款发 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 ,是指单 笔
本通知所称保 费收入 ,是指原保 险保 费收入加 上分保费收人减去分出 = .
年 1 2月 3 1口, 对农 村信用社 、 村镇银 行、 农村资金互 助社 、 由银行业机构全 资发起设立 的贷款公司 、法人机构所
户小额贷 款利息收 入进行单独 核算 ,
不能单独核算 的不得适用本通知第一 条、 第二条规 定的优惠政策 。 七 、适用暂免或减半征收企业所
地 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 银行 的金融保险业 收入减按 3 %的税率 征
收 营业 税 。 四 、 自 20 0 9年 1 1日至 2 1 月 03
会议指 出 , 今后 l 0年是深入推进
西部 大开 发 承 前 启 后 的 关 键 时期 。西
开拓创新 意识明显增 强 , 各族群众精 神风貌 昂扬 向上 , 西部 大开发取得 巨 大成就 , 西部地 区 已站 在新 的历 史起 点上 。西部大开发不仅有力促进 了西
部 地 区 发 展 , 为 全 围发 展 开 辟 了更 也 为广 阔 的空 间 。 实 践 充 分 证 明 , 中央
机构贷款和各项监管指标完成情况认
真审核 ,出具意见作为中央和省级财
财 税 [0 0 2 1 ]4号
各省、 自治区 、 直辖 市 、 计划 单列市财 政厅( )国家税务局 、 局 、 地方税务局 , 新疆生产建设兵 团财务局 : 为支持农村金融发展 ,解决农 民
贷款难问题, 经国务院批准 , 现就农村
第二十条
财政部 门和专员办未
作为今后财政部门审核拨付补贴资金

中国农业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农业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3.09.17•【文号】•【施行日期】1993.09.17•【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农业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1993年9月17日农银发(1993)25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分行、税务局:根据财政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结合农村信用社的实际情况,我们制订了《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

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及其所属金融性机构(以下简称信用社)的财务行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需要,充分发挥其支持农业生产和发展农村商品经济的作用,根据国家财政部制定的《企业财务通则》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按照国家税务部总局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联社、信用社附属的独立核算非金融企业,分别按有关行业财务制度执行。

第二条:信用社是经依法登记注册,持有经营业务许可证,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具有法人地位的非银行金融企业,对本社的资产安全、经营成果负完全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以任何借口挤占、挪用平调信用社的资金、财产、人员。

对侵犯信用社合法权益的行为,信用社有权拒绝和抵制,必要时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三条:信用社应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交信用社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文件的复制件。

信用社发生移移、合并、设立营业网点以及其他变列等事项,须按人农两行的规定,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有依法办理手续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交有关的变更文件复制件。

第四条:信用社财务收支要遵循权责发生制的原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
企 业 转 让 股 权 收 入 , 于 转 让 协 议 生 效 、 完 成 股 权 变 更 手 应 且
括 人 员费 用 、 办公 费 用 、 差旅 费 、 息支 出 、 究与 开发 费 以 及 固 利 研
定 资 产 折 旧 费 、 形 资 产 摊 销 费 等 , 统 一 归 集 。 为 其 基 层 社 共 无 应 作 同发生 的费 用 , 合理 比例 分摊后 由基层 社税 前扣 除。 按
干税 务事 项衔 接 问题 的通 知》 国税 函『o 99 ( 2 o ]8号 ) 九条 规定 执 第
行。
八、 从事 股权 投资 业务 的企 业业务 招待 费计算 问题
对 从 事 股 权 投 资 业 务 的 企 业 ( 括 集 团 公 司 总 部 、 业 投 资 包 创
企业等 ) .其从被 投 资企业 所 分配 的股 息 、红利 以 及股权 转让 收
根 据《 财政 部 、 关总 署 、 海 国家 税务 总局 关于 支持 文化 企业 发 展若 干税 收政 策 问题的 通 知 》 财 税 [ 0 9 3 ( 2 0 ] 1号 ) 八条 和《 第 财
政 部 、 关 总 署 、 家 税 务 总 局 关 于 文 化 体 制 改 革 试 点 中 支 持 文 海 国 化 产 业 发 展 若 干 税 收 政 策 问 题 的 通 知 》 财 税 [ 0 5 2号 ) 一 ( 20 ] 第 条 的规 定 .对 2 0 0 8年 1 2月 3 日 前 新 办 的 政 府 鼓 励 的 文 化 企 1 业 。自 工 商 注 册 登 记 之 日 起 。 征 3年 企 业 所 得 税 。 受 优 惠 的 免 享 期 限截 止 至 2 1 O 0年 1 2月 3 l臼 。
入 . 以按 规定 的比 例计算 业务 招待 费扣 除限额 。 可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继续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继续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继续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1.07.25•【字号】黔地税公告[2011]第6号•【施行日期】2011.07.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继续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黔地税公告[2011]第6号)根据《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贵州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黔府发〔2009〕6号)、《贵州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7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省税务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1〕60号)要求,我局继续对历年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2011年6月30日省地税局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定,继续有效的省局税收规范性文件61件(含联合发文12件),部分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12件,现将文件目录公布如下:一、继续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61件(一)货物和劳务税类1、《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有线电视台(站、网)收取的闭路电视收视维护费征收营业税的通知》(黔地税发〔1998〕185号);2、《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部门有关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发〔2001〕23号);3、《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电信部门与慈善总会开展“短信捐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函〔2005〕60号);4、《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使用<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申报表>的通知》(黔地税发〔2006〕171号);5、《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不动产、建筑业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发〔2007〕17号);6、《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拆迁安置补偿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发〔2008〕4号);7、《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发〔2008〕47号);8、《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省市有线数字电视收入的通知》(黔地税发〔2009〕76号);9、《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印发<关于建筑工程设备与材料划分的暂行规定>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发〔2009〕117号);10、《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明确我省重点交通设施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黔地税发〔2009〕99号);11、《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重点交通设施建设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发〔2009〕132号);12、《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六沾复线铁路建设工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函〔2007〕130号);13、《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版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有关使用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发〔2007〕162号);14、《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地税发〔2006〕149号)15、《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高营业税起征点的公告》(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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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问题的通知
【标 签】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提取管理费问题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函﹝1999﹞811号
【发文日期】1999-11-30
【实施时间】1999-11-30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企业所得税
注释:
全文废止。

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近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行业管理部门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函》(银
函〔1999〕370号),要求解决农村信用社行业管理部门的经费来源问题,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鉴于农村信用社县联社的经费一直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现实又没有经费来源,其机构改革和职能转换后又具有总机构性质的实际情况,允许向其辖区内的农村信用社提取管理费。

提取的管理费的最高比例不得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的2%,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商同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确定。

二、农村信用社按税务机关审批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其超过部分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予扣除。

三、农村信用社县联社提取的管理费支出有结余的,要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管理费的提取数额。

关联知识:
1.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管理费收入是否缴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发【2006】62号

国税发【2006】6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6]6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010号)的要求,总局对现行的税收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有关清理结果通知如下:一、全文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90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登记制度的通知》(国税发〔1995〕101号)。

2.《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旧税制计算申报货物或应税劳务税额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行增值税的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发〔1994〕060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19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和修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670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检查清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通知》(国税发〔1997〕038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029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通知》(国税发〔1999〕139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余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003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3〕018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64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力产品征收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572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学校办企业返还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6〕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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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标 签】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
【颁布单位】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黔地税发﹝2005﹞52号
【发文日期】2005-06-08
【实施时间】2005-06-08
【 有效性 】全文废止
【税 种】个人所得税
自2013年12月13日起,全文废止。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五批废止[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8号)
各市、州、地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和贵州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农村信用社改革与发展的意见精神,按照税收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农村信用社改革与发展实际,现就我省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省联社收取的管理费收入征税问题
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称省联社)作为省级人民政府的地方金融管理机构,承担对全省农村信用社的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的职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营业税税目注释》的规定,对省联社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华人民银行总行的批准取得的管理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省联社收取的发展扶持资金和风险处置资金征税问题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促进农村信用社改革与发展的意见精神,建立农村信用社发展扶持和风险处置资金,用于扶持农村信用社发展和增强农村信用社防范风险的能力。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以省联社取得的发展扶持资金和风险处置资金不征收营业税。

三、对全省农村信用社社员股金分红征税问题
根据《贵州省税务局关于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农村信用社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
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94]黔税政三字第31号)规定,对我省个人从农村信用社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可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00五年六月八日关联知识:
1.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五批废止[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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