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交通事故致乘客受伤的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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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01年9月,25岁的田某出资15万余元从镇江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买断一辆桑塔纳后挂靠在汽车公司名下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田某按合同约定每月向汽车公司交纳相关费用。田某一个人忙不过来,便雇用亲戚赵某帮其开出租车。2001年11月26日5时30分左右,赵某像往常一样驾驶着出租车沿镇江市中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刚开到黄山路口,没料到与史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撞了正着,两车都不同程度地被损坏,而三摩上的乘坐人毛甲和毛乙两兄弟均受伤。赵某见状急忙打的将毛甲和毛乙送到医院治疗。毛甲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挫伤、左大腿软组织伤。毛乙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挫伤,头皮挫裂伤。毛甲和毛乙在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01年12月14日,两兄弟同时出院。毛甲出院时医嘱建休6周,而毛乙医嘱建休3周。两兄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240.30元均由田某支付。2001年12月5日,镇江交警支队对史某与田某的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出租车驾驶员赵某与三摩驾驶者史某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而毛甲和毛乙不负事故责任。交警支队经过两次调解,几方当事人均未能达成协议。2002年7月24日,镇江交警支队因调解未果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毛甲与毛乙跟赵某、史某等人协调未果,便于2003年4月诉到镇江市润州区法院,要求赵某、史某和汽车公司共同赔偿毛甲和毛乙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6254元。在法院受理后,毛氏二兄弟得知赵某系田某雇用的驾驶员,而且田某已经买断出租车,于是又申请追加田某为被告。(二)法院在审理中,毛甲提出其本来在黄山市场作个体生意,由于出交通事故,致使其至少两个月未能作生意,而摊位费则每月必须交830元,两个月就是1660元,这笔损失应由田某等人来赔偿。毛氏两兄弟还提出由于交通事故,两人身上的衣服也被撞破,因此还要求赔偿衣服损失费600元。包括其它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总共6000多元。史某认为是赵某的出租车撞他的三摩的,他不同意赔钱,而且自己也没有钱。田某则认为,交警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史某与赵某分别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关于毛氏二兄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应当依法由法院来确定,在法院认定的损失中,由史某和自己各自承担一半,而自己所支付的费用远远超过了自己应承担的份额,不同意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另一半的损失应当由史某来承担。毛氏两兄弟则要求田某与史某、赵某及汽车公司共同赔偿。因几方意见分歧较大,法院调解未果。(三)2003年7月,法院审理后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赵某驾驶的出租车与史某驾驶的三摩发生碰撞,致三摩乘坐人毛甲与毛乙受伤,且赵某与史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毛氏二兄弟不负事故责任。因赵某与史某共同侵权致毛氏兄弟受伤,故赵某、史某应根据各自所负事故责任连带赔偿毛氏兄弟的相关损失。由于赵某系田某所雇用的驾驶员,根据雇主责任原则,雇员在受雇期间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赵某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田某来承受。故田某应与史某各半连带赔偿毛氏兄弟的相关损失。又因赵某驾驶的出租车是田某挂靠在汽车公司名下从事营运业务,而汽车公司则对挂靠人田某收取相关费用,根据运行利益归属原则,汽车公司就与田某承担连带责任,即汽车公司应当对田某因运行车辆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毛氏兄弟要求赔偿营养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请求,应根据其实际住院18天,按照相关规定的标准每天18元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可按其实际住院天数,以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来计算,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期,按同行业平均收入计算;其主张的摊位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衣服损失费因无证据证明,也不予支持。因此,法院依照我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田某、史某各半连带赔偿毛甲和毛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9649.29元;汽车公司对田某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毛氏二兄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是一起特殊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上的乘坐人受伤,应当由谁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

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出租车与三摩负有同等的交通事故责任,乘坐人毛氏二兄弟不负事故责任。毛氏两兄弟的人身损害理应由史某与赵某各赔偿一半,这属于按份责任。若是这样处理的话,毛氏二兄弟只能要求史某和赵某承担其自己应赔偿的部分责任,无权要求其中任何一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史某和赵某中的一人无赔偿能力的话,毛氏兄弟的损失便很难得到全部赔偿。而毛氏两兄弟的伤害却是由史某和赵某的共同的行为造成的,从民法理论上讲,史某与赵某的行为应当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史某和赵某对毛氏兄弟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两人之间则承担按份责任,即各自一半。毛氏兄弟可以要求其中的一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的人可以向另外一人追偿超出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发生交通事故时出租车的实际驾驶者赵某并不是车主,而是车主田某雇佣的人员。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雇主应当对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赵某所承担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田某来承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一方面分清了当事人各方的责任;另一方面,有效地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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