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IE架构搭建与拆除的会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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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提示第83号:VIE架构搭建与拆除的会计问题

一、协议控制(VIE模式)搭建时的会计问题 (1)

(一)协议控制(VIE模式)简介 (1)

(二)针对VIE模式的控制评估 (2)

(三)控制方合并VIE的会计处理 (8)

(四)VIE控制评估分析示例 (9)

(五)VIE搭建中的股份支付 (15)

二、VIE架构拆除时的会计问题 (17)

(一)VIE架构拆除是否构成企业合并 (17)

(二)VIE架构拆除过程中的一揽子交易 (24)

(三)VIE架构拆除中股份支付问题 (27)

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 (27)

以现金结算的股份支付 (35)

以现金结算被购买方的股权激励计划 (35)

一、协议控制(VIE模式)搭建时的会计问题

(一)协议控制(VIE模式)简介

所谓协议控制(VIE模式)红筹架构,是指境外SPV或其在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多为WFOE)与境内运营实体及其股东,签署一系列旨在达到完全控制境内运营实体经营活动和利润的协议。协议控制(VIE模式)下,公司不通过股权方式取得协议控制主体相应的经营决策权力,而是通过签署协议的形式如:直接签署经营管理托管协议、股权托管、向协议控制主体派驻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成员授予集团公司(通常为架构中的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决策权力;相应,公司享有的回报与承担的投资风险与股权比例也不存在关联性。

1、协议控制(VIE模式)背景

VIE模式始见于新浪美国上市,因而也称之为新浪模式。在实务中较为广泛的应用于中国企业海外上市,由于海外直接上市财务门槛较高,将众多民营企业尤其是高新技术类、互联网类企业排除在上市大门之外,同时,直接上市企业将面临境内外法律、公司管理、股票发行和交易的不同要求,因此,很多企业采用了VIE模式,实现间接上市。

另外,由于国内某些行业对外资投资的控制,以及商务部10号文《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有关并购审批的要求,外资企业大量采用VIE模式实现对中国创新产业的投资,如互联网、清洁技术、生物医药、教育培训等。有关法律问题详见《审计提示第52号—红筹回归及VIE架构拆除介绍》

2、典型的VIE模式

典型的VIE模式如下图所示:

图1:典型的VIE模式

3、常见协议架构

VIE模式下,公司并不直接收购境内经营实体的股权,而是通过境内单独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与境内经营实体签订一系列合同或协议,典型的合同包括排他性的技术支持合同、战略咨询服务合同、有形资产租赁合同、商标、技术等无形资产许可合同以及贷款合同、投票权代理协议、购买期权协议、财务支持协议、股权质押协议等。在这一揽子合同或协议安排下,境外特殊目的公司为境内经营实体提供垄断性咨询、管理和技术支持等服务,从而以“服务费”的方式获得境内经营实体的大部分经济利益。同时,还通过合同或协议安排,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取得境内经营实体全部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抵押权和投票表决权、经营控制权。

(二)针对VIE模式的控制评估

对单一控制模型的解读,请详见《会计提示第82号—单一控制模型的运用》,

本提示仅对VIE模式下的控制进行解读。

通常VIE模式下,实际控制人通过与VIE模式经营主体通过签署一系列的协议,取得相应的控制权,并享有可变利益。对被投资方的权力、相关活动、以及享有的可变回报更多的取决于VIE模式架构设计中的合同安排,而这些合同安排往往存在于多项协议之中,这使得我们在判断控制时,要考虑更多的因素。

2、设立目的和设计

当评估对被投资者的控制时,投资者应考虑被投资者的目标及设计,以明确哪些是相关活动,如何对相关活动进行决策,谁拥有现时能力主导这些活动,以及谁从这些活动中获得回报。

对于企业集团之所以采用VIE模式,是出于实现某种特定的投资或经营目的,如:

(1)因海外直接上市财务门槛较高,且直接上市企业将面临境内外不同的法律监管,不同的公司管理、股票发行和交易的要求,众多民营企业尤其是高新技术类、互联网类企业通过VIE模式将境内经营主体纳入境外上市公司合并范围,或者是将VIE模式经营主体部分或全部利润纳入境外上市公司;

(2)国内对于一些产业、业务限制外资进入,外资公司为打破行业准入的限制,取得如创新产业或特定业务的经营自主权。

因此,VIE模式一般是无法通过股权收购实现收购或投资目的时采用的变通做法,集团公司在设计VIE模式架构时,将最大限度的实现其设定的目标。

2、决策机制

VIE模式下,公司取得经营决策权力的方式主要包括:直接签署经营管理托管协议、股权托管、向VIE模式主体派驻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成员授予集团公司(通

常为架构中的境内外商投资企业)。

(1)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将主体的经营决策权力转入集团架构中的外商投资企业,这种协议委托关系,使得控制判断集中在探讨外商投资企业是委托人还是代理人身份的问题上,有关“委托人、代理人”可参见下述“(二)5、罢免权”、(二)6、决策者的薪酬和其他利益“的有关内容。

(2)代为行使部分股东权利、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成员的提名权—除需要确认其委托人还是代理人身份外,还需进一步考虑是否拥有与被投资方相关的实质性权利,包括自身享有的以及其他方享有的实质性权利。

评估权利是否是实质性的,应考虑:

●行使权利是否存在(经济方面或者法律方面等)障碍;

●权利行使需要多方参与时,权利行使的机制;

●权利持有方是否可从行权中获利。

(3)取得VIE模式公司部分业务的经营决策权—对VIE模式公司拥有部分权力,只参与部分相关活动,识别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集团公司所主导的这部分相关活动是否是对VIE模式主体产生最重大影响的活动。此时,通常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

●被投资方的设立目的和设计;

●影响被投资方利润率、收入和企业价值的决定因素;

●每一投资方有关上述因素的决策职权范围及其对被投资方回报的影响程度;

●投资方承担可变回报风险的大小。

示例:对于民营传媒公司,由于政府不向民营企业授出出版许可证、刊号,所以民营资本一般都是通过某些特殊方式,变相介入进去的。比如,民营资本和国有的报社、杂志社等出版单位,合资设立传媒公司,由传媒公司获得报社、杂志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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