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案例法庭实录】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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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核心提示:上诉人中国电工设备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工设备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原北京市海淀区供暖经营中心,以下简称海淀供暖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17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李利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淀供暖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海淀供暖中心与电工设备总公司在2002年签订供暖协议,形成供暖关系。海淀供暖中心向电工设备总公司位于魏公村小区28号楼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802平方米。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缴费期限,逾期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但电工设备总公司自2005年开始拖欠供暖费,欠费金额为80 901元,故海淀供暖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电工设备总公司给付供暖费80 901元,滞纳金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电工设备总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的协议明确约定电工设备总公司负责电工设备总公司职工住房的供暖费,2005年至今电工设备总公司的职工的供暖费都交了,只有2007年的一部分没有交。现在有14个外单位职工,这14户在2002年签协议时就不是电工设备总公司职工。这部分供暖费不应由电工设备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海淀供暖中心与电工设备总公司在2002年签订供暖协议,形成供暖关系。海淀供暖中心向电工设备总公司位于魏公村小区28号楼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802平方米。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缴费期限,逾期按日累计加收1%的滞纳金。但电工设备总公司自2005年开始拖欠供暖费,欠费金额为80 901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海淀供暖中心与电工设备总公司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海淀供暖中心依约履行供暖服务后,电工设备总公司未交纳供暖费用,系违约行为,电工设备总公司应立即给付所欠供暖费,并支付滞纳金。故海淀供暖中心请求判令电工设备总公司给付供暖费80 901元及滞纳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电工设备总公司辩称其中有14户不是电工设备总公司职工,这部分供暖费不应由电工设备总公司承担一节,由于双方并未对2002年所签的供暖协议进行变更,且2007年之前电工设备总公司一直是按该合同向海淀供暖中心缴纳供暖费的,故该辩称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电工设备总公司给付海淀供暖中心供暖费80 901元及滞纳金1000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电工设备总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电工设备总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电工设备总公司只负责缴纳本公司职工所居住房屋的供暖费,一审对电工设备总公司应该对28楼整体缴纳供暖费的认定与协议约定不符。二、一审中电工设备总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证明魏公村28楼住户中有14户为非本单位职工的证据,法院没有对此证据认定,对证据的来源也没有弄清楚,一概不予认可,有失公正。海淀供暖中心提交的证据其实是其提供给电工设备总公司,请求电工设备总公司对非本单位职工的住户代收供暖费的供暖费明细,足以证明海淀供暖中心明知这14户住户非为电工设备总公司的职工,并委托电工设备总公司为其代收供暖费的事实。三、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没有对2002年所签定的供暖协议进行变更,且2007年之前电工设备总公司一直是按该合同向海淀供暖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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