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基会公证书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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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有效识别与适用境外公证

境外公证指的是在中国大陆以外形成需要在大陆使用的公证文书,日常业务中常见的主要有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公证文书和外国形成的公证文书。以下笔者根据我国现行境外公证有关规定,对我国各种境外公证进行分析、归纳和总结,以期提高我行相关业务人员有效识别与适用境外公证能力。

一、香港和澳门的委托公证人制度

由于港澳和内地之间法律制度不同,办理公证证明所依据的法律、办证程序和效力不同,为确保港澳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中国政府设置委托公证人制度,具体为港澳居民回内地处理法律事务所需公证书必须具备两个要件:首先、必须是中国司法部任命的具有委托公证人资格的律师出具;其次,必须由设在港澳地区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后加章转递。

二、台湾地区“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制度

对台湾地区当事人提交的在台湾形成的证据真实性的证明,主要是依据1993年5月29日两岸签署的《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和司法部的《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进行。

1、两岸公证范围: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抚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10项公证。

2、两岸公证流程:

大陆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书—→同时将公证书副本寄给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省(区、市)公证员协会再寄给海基会—→海基会最后将副本寄给台湾公证机构—→公证书使用部门。

台湾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书—→同时将公证书副本海基会—→海基会将公证书副本寄给各公证员协会—→公证书使用部门。

3、公证书查证:公证书使用部门需要向台湾出证机关进行查证的,应将需要查证的公证书复印件寄送所在的省(区、市)公证员协会或中国公证员协会,并说明要求查证的事由;公证员协会审查认为符合查证情形的,应登记并出具查证函转寄海基会,接海基会答复后,应将查证结果即转公证书使用部门。

根据《关于台湾地区公证在福建省使用须比对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提供台湾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当事人除提供该公证书正本外,还要提供福建省公证员协会出具的确认该公证书与海基会寄送的公证书副本比对一致的证明。

4、特别注意事项:业务部门应拒绝接受台湾出具的盖有“中华民国”字样钢印的公证书,因为这种做法由于违反《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的精神和既有做法,以及“一个中国”原则,存在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拒绝此类文书的风险。

三、海外形成的民事法律问题公证认证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根据此条的规定,除了有条约约定免除认证的或法律另有规定的,凡在国外形成的证据,没有经过公证、认证或者没有履行按照双边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的,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海外侨民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同时,根据《公证法》规定,中

国侨民还可以向中国驻当地使(领)馆为其办理声明书公证、委托书公证、婚姻状况公证、健在公证、居留公证、部分证件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等业务,而这些公证无需经过认证程序即可使用。

2、外国公民:外国公民或者无国籍人在外国形成的文件一般都需要按照前述规定先公证后认证的程序。只有在外国驻香港领事机构为其本国公民出具的公证文书可在内地直接使用,无须办理领事认证或其他确认手续(见《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外国驻香港领事机构出具的公证文书在内地使用问题的复函》)。

四、对公证风险的认识

公证机构并非国家机关,只是一个从事公证活动的事业单位法人,其承担的是民事责任。经过公证并非万无风险。其主要风险有以下几种:

1、公证存在错误的风险:根据《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过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意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2、强制执行公证存在法院不予执行的风险:法院收到强制执行公证文书执行申请后,需要进行实体审查,而非程序审查,该审查相当严格,如果存在公证程序上有瑕疵或在实体上有违法等情况,法院

均可裁定不予执行。

3、公证文书伪造的风险:公证处制作的公证文书一般直接交付申请人,而非通过特定途径直接交付接受文书一方,故银行在收到公证文书时必须采取一定的核实手段核实公证书的真实性,避免犯罪分子伪造公证文书诈骗。

郑朝昇

2010年5月31日篇二: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

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

司发?1993?006号

1993年5月1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海峡两岸共同商谈达成的《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已于4月29日在新加坡正式签署。根据协议约定,该协议将于5月29日生效实施。为便于各地正确履行该协议,我们制定了《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速发本省(区、市)公证员协会(筹备组)和办理涉台公证的公证处执行。

附件一、《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

二、《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

三、海基会使用的文书格式

附件一

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中国公证员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就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事宜,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联系主体

(一)关于寄送公证书副本及查证事宜,双方分别以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相互联系。

(二)本协议其他相关事宜,由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联系。

二、寄送公证书副本

(一)双方同意相互寄送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公证书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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