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订立中意思表示一致的认定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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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合同订立中意思表示一致的认定分析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民商事交易数量不断增加,格式合同被越来越多地适用于定型化交易中,尤其是在保险合同、个人消费合同等领域,格式合同更为普遍。传统的合同是一种以两方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的法律行为,而格式合同则以单方事先决定性为基本特征,从而排斥或降低了相对人参与协商的可能性。在此基础上发生纠纷时,首先应当认定在订立格式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一致,从而判断格式合同是否成立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格式合同中的意思表示

(一)格式合同订立的规范与实施现状。

格式合同,是合同的全部或大部分条款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相对人只能附合该条款方能使合同成立的缔约方式。当前格式合同广泛应用于一方当事人在经济方面的优势地位十分明显的交易中,为了适应经济领域效率性的要求,节省缔约成本,而事先拟定条款并提示给相对人,由其签字认可使得合同成立。因此格式合同并不严格符合传统理论上之要件的意思表示,合同相对人通常不能作出自由的意思决定。

现行立法对格式合同的订立已有相应的规范。《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和举证责任,各单行立法也强化了对提供方的义务以更好地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实践中,很多时候合同的效力并不如当事人所愿而产生其所预期的法律效果,相对人因格式合同订立过程意思表示不一致而发生的纠纷层出不穷。在某市基层法院,近三年间处理的7700余件合同纠纷中,有约40%是关于格式条款纠纷的。合同的效力之所以不符合当事人的预期,归根到底问题还是出在作为其效力来源的意思表示上。因此,对于格式合同订立中意思表示一致的考察和认定成为解决此类合同纠纷的关键。

(二)对于格式合同意思表示一致认定的学说探讨。

对意思表示的认定,学界有外观主义和本义主义的争论。当今各国大多采用外观主义,即是在真实意思表示与外在表现不一致时,大多选择以外部表示为准。格式合同中,只要相对人在格式合同中签字,即表明受到合同的约束,一般来讲如果没有撤销和无效事由将承担合同责任。而本义主义则认为,在考察意思表示的时候,应当充分结合订立合同时的主观因素,必要主观因素的欠缺将会导

致意思表示的不成立,我国传统民商法采用这一原则,更多地注重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的表示。

考虑到格式合同订立的特殊性,对于每一个纠纷细致考察本义并不现实。因此我国在认定格式合同成立时应当尽可能采用外观主义,以避免相对人滥用权利恶意抗辩,也可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不可将外观主义绝对化适用,应充分借助合同无效和撤销等制度加以限制,实现外观主义和本义主义的平衡。

二、格式合同提供者的说明义务

说明义务是指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对一些重要格式条款提示相对人注意并予以解释的义务。之所以确立说明义务,是因为格式条款与传统个别磋商具有显著区别,实践中也经常出现缔约中提供方急于寻求交易成立而侵害相对人利益的情况。正如梅迪库斯所言:合同制订方经常是坐在合同相对人的旁边,催促合同相对人尽快签字,而那些字体印刷得很小的格式条款覆盖了表格的整个背面。这些做法使相对人防不胜防,不知不觉便陷入了格式合同之彀。因此确立说明义务对于双方当事人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至关重要。

(一)说明义务的立法与实施现状。

说明义务是我国保险法的创新之举,其中第十七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免责条款则更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合同法中也有类似规定。相比而言,国外立法中此类规定很少见。

我国的说明义务制度自建立以来也面临很多问题。最直接的就是格式合同提供者在订立合同时往往要求相对人在知悉合同全部内容的声明下签字以保证发生纠纷时可因此而免责,但是这种对策实质上不能证明说明义务的履行,其效力也备受质疑。也就是说,相对人对确认说明的声明只是解决了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并未实现确保相对人知情权的立法目的。法定的说明义务在订立格式合同过程中,实际上没有被提供者很好地履行甚至被有意避开,但拥有该声明的提供者却有足够的证据表明自己已履行了法定义务,此种情况极大地限制了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自由。

(二)判断格式合同提供者尽到说明义务的标准。

对于如何判断格式合同提供者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学界有形式判断标准与实质判断标准的争论。形式判断标准是指相对人只要在确定提供者履行说明义务的声明上签章即可,至于相对人是否真正接受了说明在所不问。而实质判断标准,是指格式合同提供者说明义务的履行切实有效地使相对人理解和接受了相关条款。我国法律对提供者的提示说明义务设定标准较高,实践中很难落实。原因在于格式合同为专业性较强的合同,一般人理解起来较为困难,也有部分相对人

没有耐心听取说明,也可能导致很多人因为畏惧风险而退出合同,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因此建议将说明义务的范围限定在排除限制相对人的权利的条款之内,只要将这些免责条款准确提示说明,并在合同中突出标记,确保相对人接受,即可认为该格式合同提供者尽到了说明义务。

(三)格式合同提供者未尽说明义务对认定意思表示一致的影响。

实践中,相对人因为受蒙蔽或者缔约时未得到充分解释而盲目缔结合同的情况比比皆是。对于格式合同提供者未尽到说明义务对认定意思表示一致的影响,笔者认为应当区别对待。对于免责条款、限责条款和其他与行业通行规定不一致的特约条款,在合同中事先拟定这类条款时其承担的说明义务应高于其他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在履行提醒义务时也较其他条款提醒义务的履行更为严格。如果未充分提醒和说明,则认为相对人因此而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与提供者并不一致。而对于前述条款之外的一般条款,只需要缔结合同时提示给相对人即可,说明义务要求要更低,因此即便提供格式合同方并未就这些条款明确说明,当事人签字确认后也可以认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

三、相对人对格式合同文本的阅读义务

(一)确立相对人阅读义务的意义。

充分阅读合同条款,对相对人来说是形成意思表示的基础性要求。但是,实践中很多格式合同订立时相对人出于认识水平的限制、格式条款的繁冗等原因极有可能未必充分了解合同内容。对此,《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的角度出发,对格式条款进行限制,认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但英国判例指出这一处理方式的不足,认为在认定格式条款效力时既要强调提示者的说明义务,也不能忽视相对人的阅读义务。我国实践中的情况是,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往往忽视自己应有的权利,直至发生纠纷时才想到寻求救济。在这种状况下,将阅读格式合同的文本内容定性为相对人的义务,可以避免司法实践中相对人滥用未认真阅读合同内容来恶意抗辩。将阅读文本界定为义务,是强调相对人在为法律行为时,要充分意识到相应的法律后果,必须履行阅读义务,而不是将阅读视为一种权利而任意放弃。这是法律促使相对人守法的一种方式。

(二)对相对人设定阅读义务的标准。

在对相对人设定阅读义务时,需要根据个体能力和认识水平的差异,确定其对格式合同文本内容的阅历和理解水平标准。但是这种方式虽理论上符合法理要求,但产生了如何评估相对人认识水平和法律适用不一致等问题。对此有学者提出区分一般相对人和专业相对人的方法,专业相对人应当具备以下自身规模大、总体谈判能力强、律师的参与等要素,具有成熟的缔约经验,不具备这些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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