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赂犯罪侦查中口供适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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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贿赂犯罪侦查中的口供及其适用摘要:贿赂犯罪侦查中对口供的依赖比较严重,《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出台,再次将“口供可采性”证据规则纳入视野。突破口供中心主义,加强口供补强将成为今后取证的重点所在。
关键词:贿赂犯罪口供可采性口供补强
2010年6月24日,两高和三部委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该规定与时俱进,是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伟大创新,象征着法制建设的文明与进步。它不仅强调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还进一步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以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笔者拟从反贪侦查实践出发,结合新出台的这一规定,围绕贿赂犯罪侦查中的口供问题进行探讨。
一、贿赂犯罪侦查中的“口供中心主义”倾向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为七种证据之一。而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很明显,第42条证据种类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第46条中“口供”并没有形成对应。那么,二者之间是怎样的关系,是否等同?学界对此看法不一,有人持“等同说”,也有人持“有罪供述说”,还有人持“口头陈述说”。笔者从我国司法传统及侦查实践出发,赞同“有罪供述说”,
即口供仅指被告人向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所作的关于自己犯罪的陈述,不包括被告人为自己辩解,更不包括检举揭发其他共犯犯罪事实的陈述。
在我国目前仍然是“口供中心型”的侦查格局下,检察机关反贪部门的“口供依赖症”很明显,一些大案要案的破获往往无法逾越必须突破受贿人口供的壁垒,办案人员在想方设法取得口供后,案件似乎才会由扑朔迷离变得柳暗花明。这种现象固然令人不解,但理性思考下,其背后却有着深层次的制度诱因,主要体现在反贪部门侦查手段单一、侦查措施匮乏、侦查装备落后;司法体制不顺、侦查机制不健全。另外,就贿赂犯罪本身而言,社会转型时期的贿赂犯罪呈现出新的特点,如集中于权力热点,但亦向多行业渗透;犯罪方式多样化、隐蔽性高;犯罪人主体多元化,反侦查能力强等等。在这些错综复杂、欲理还乱的诱因下,办案人员如果从外围入手,收集到犯罪嫌疑人受贿的实物证据犹如大海捞针,困难极大。这就迫使办案人员不得不遵从获取口供(包括行贿人证言)——顺藤摸瓜、调取其他证据——对比并完善口供,以形成证据锁链这样一个办案流程。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在贿赂犯罪侦查中,“惟口供至上”是不得已而为之,但长此以往,反贪部门的办案风格也会陷于“口供中心主义”之桎梏。“明知山有虎,偏向虎山行”,这是一种勇气,更是一种无奈和悲哀。我们翘首以盼,在反腐浪潮的波涛汹涌中,反腐刑事司法体制改革或许将制定专门的《反腐败法》,
促使整个反贪机构整合,建立独立的特殊反贪侦查及强制措施体系与证据规则,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届时,随着职能及司法能力的提升,反贪侦查机关运用其强势侦查权,必能走出阴霾,义正言辞的震慑犯罪。
二、由“口供可采性”引发的困扰
正所谓“理想很美好,现实很残酷”。反腐刑事司法体制改革必将是一个路漫漫其修远兮的历程。而眼下,反贪部门在“口供中心主义”侦查流程中获取的口供,却时常在“口供可采性”的质疑中受到困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是从立法层面对口供作为证据运用的一种禁止性规定,即口供必须和其它证据一起相互佐证、形成链条才能定案。而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条规定有两层含义,其一是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其二是再次强调了口供的重要性。那么,既然口供很重要,而犯罪嫌疑人又偏偏沉默不语怎么办?以“零口供”收集外围及其他证据?还是“想办法”突破?显然,前者很难办。虽然第46条明确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拒不张口而取得其它外围证据的难度和工作量都很大;没有口供而直接对受贿人定案的案例也不多,因为很难证明《刑法》第385条“受贿罪”
构成要件中受贿人“出于故意”的主观意图;另外,如果没有口供,以当前反贪部门的侦查能力,“其它证据”也很难收集齐全。而选择后者又很危险,因为《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另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1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第2条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那么,《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下如何理解刑讯逼供?刑讯逼供以外的非法手段又包括哪些?这些新问题无疑将是反贪侦查人员在
侦讯中面临的新挑战。就刑讯逼供判断标准而言,国际通行标准是暴力取证、精神折磨取证、侮辱人格取证和注射药物取证等四条。目前我国的实践标准集中在“暴力威胁”上,然而,在新语境范畴,传统讯问中的连续长时间突审(不让睡觉)算不算暴力?“后果警醒法”、“亲情击破法”等心里控制侦讯技巧算不算威胁?如果这些都算,再加上“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那侦查人员将完全陷于由“口供可采性”所引发的困境,左右为难。一方面要最大可能的获取口供以寻求案件突破口;另一方面,获取口供的“能力”被无限压缩,好不容易获取的口供弄不好还因不具可采性而被排除。
三、对口供补强规则的重申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
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对此可以这样理解,即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并不意味着不批捕、不起诉,“非法证据的排除仅仅指‘经过确认的非法证据’不作为批捕和起诉的证据使用,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作出是否批捕和是否起诉的决定”。这意味着,随着对口供可采性要求的拔高,言词证据的“中心主义”作用将逐渐式微,而运用其它证据对其进行补强的要求将更加严格;对侦查人员而言,口供固然重要,但通过口供线索获取其它证据的实效性也逐渐增强,即口供补强及其规则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再次显现。在功能上,贿赂犯罪侦查中口供补强的偏重点恰恰和侦查中的“重心”背道而驰;口供补强的主要功能在于防止因偏执口供而引发的刑讯逼供等违法犯罪行为,而贿赂犯罪侦查的重点在于优先突破口供上,两者看似矛盾甚至相冲突,但实质上是互相弥补、相辅相成的。因为在取得口供的过程中始终贯穿口供补强意识,包括“单独口供不能定罪”意识和瑕疵证据排除意识,既可以防止侦查人员对口供的无限依赖,也可以督促侦查人员遵守口供获取规则及其他办案规程。
强调侦查层面的口供补强,首先应从拓展法律文本上的限制入手,即将口供补强的阶段延伸到庭外。其次,鉴于贿赂犯罪的特殊性,在补强范围上应着重把握客观方面的行为证据,即由便利要素、收受财物要素和谋利要素构成的行为证据。其中,在谋利要素证据上,应从行贿人的“请托事项”、“承诺表示”,受贿人为对方谋取利益的着手、实施、实现等行为事实等方面补强,对为他人谋取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