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弊端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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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现行立法的不足及思考建议-婚姻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夫妻共同债务现行立法的不足及思考建议-婚姻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

夫妻共同债务现行立法的不足及思考建议-婚姻法论文-法律论文-法学论文——文章均为WORD文档,下载后可直接编辑使用亦可打印——一、夫妻共同债务概述(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学界各学者有着较为不同的观点。

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生产、经营所欠的债务。

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的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

也有学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债务。

笔者认为,可以这样定义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了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经营活动所负以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具有夫妻合意的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我国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相关立法有如下几条:1.199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2.2001 年修订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3.2004 年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应综合目的论与时间论,既要考虑债务的目的,也要考虑债务产生时间,同时考虑夫妻举债的合意。

夫妻为了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经营活动所负以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赡养义务所负的具有夫妻举债合意的债务才是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共同债务现行立法的不足(一)法条之间相互冲突,认定标准混乱对比前述立法可以发现,《若干意见》第十七条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目的论来判断夫妻共同债务,将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现状及其完善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现状及其完善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现状及其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现状及其完善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夫妻之间通常也会共同承担某些债务。

然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在实际应用中存在着很多问题,需要进行完善。

本文旨在分析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现状,并提出完善措施。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难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存在许多难点。

首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不够明确。

目前我国尚未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在实际中,夫妻间经济关系复杂,存在很多渗透性和交叉性的问题。

即使诉讼中出现债权人与夫妻一方之间的约定或证据,也难以确定债权人与夫妻另一方之间的关系,例如债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居住处的购置。

其次,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难度也在于,借款行为后夫妻间的财富变化不确定。

有时分配财产时,夫妻的财产可能已经减少。

因此,在分配财产时,夫妻双方都可能面临困难。

第三,在财产的划分方面,存在许多的争议问题。

例如,当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要求偿还时,如果夫妻双方之间存在财产变动和未经伴侣知情等情况时,夫妻双方的财产划分问题也可能成为争议的核心。

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在现实中,为了保护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应该逐渐建立明确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机制。

以下是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建议。

一、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该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根据在婚姻关系中的角色,以及财产关系的复杂性来加以考量。

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时,应该先梳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明确负债是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还是由某一方承担的,再进行相应的处理。

二、加强记录和审核夫妻债务可以通过加强记录和审核夫妻之间的财务,来避免夫妻双方之间出现负债。

同时,还可以通过与大型企业和金融机构等建立联合信用体制,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监督和指导,确保夫妻共同负债不超过其承受能力。

三、完善夫妻离婚财产分配机制夫妻离婚财产分配时,应该重点考虑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债务。

在离婚财产分配中,应该采用合理的比例分配方式,准确计算夫妻共同债务的财产比值,并根据比例分配相应的债务责任。

现行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弊端

现行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弊端

现行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的弊端第一种情形:第三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前面已经分析过,夫妻双方对分别财产制的约定,以第三人知道与否为判断标准,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所发生的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第三人事先不知道该约定的,所发生的债务仍为夫妻共同债务。

这对限制夫妻双方滥用权利、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十分有利。

但由于夫妻财产契约属于内部契约,具有较强的隐秘性,而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约定仅要求夫妻双方采用书面形式,不要求履行公示程序,通常情况下第三人无从知晓。

况且,司法解释还把证明第三人知道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约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非举债的夫妻一方,非举债方如果不能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对婚后所得实行分别财产制,夫妻另一方所负债务就一律纳入夫妻共同债务。

这对婚姻关系中的无辜者实属不利,只会纵容恶意夫妻一方擅自举债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实际上,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还应优先于债务人的利益,因为就权益受害者的防范成本来看,债权人方法风险的成本小于婚姻当事人。

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交易,而且完全能够通过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交易对象;但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则不一样,其已经被束缚在婚姻之中,无法再行选择。

因此,从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在保护第三人交易安全的同时,法律制度的设计也应该对婚姻关系中无辜方的利益予以关注和保护。

第二种情形:非举债一方能够证明举债方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不可否认,其立法的本意在于尊重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此制度设计缺乏生存土壤。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往往是以一方个人名义进行的,对于夫妻任何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另一方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负债一方与债权人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约定,都必须按照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夫或妻一方在未经另一方同意向外负债时,很少有人会明确约定所负债务为夫妻个人债务,即使夫妻一方想约定,与之交易的债权人一般也不会同意。

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缺陷及完善摘要: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立法,指出夫妻共同债务规定范围不明确、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不合理、不符合司法实践经验的缺陷,并对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提出了立法建议,包括:重新定位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并明文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建立夫妻共同债务认可制度;完善现行《婚姻法》相关条款;建立合理的财产补偿制度:增设对交易第三人的保护等等。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财产补偿制度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目前为止,我国婚姻法及相关的法学著作,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尚未有一个统一明确的定义。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由此可知,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二、我国目前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缺陷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也可以说是一种夫妻对外责任,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将夫妻共同债务规定在“离婚”一章中。

现行《婚姻法》虽然增加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以及列举夫妻个人财产等规定弥补了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过于简略与概括等不足,但仍然存在着一定的缺陷,直接影响到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稳定。

其立法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 婚姻立法对夫妻共同债务范围规定不明确我国现行的婚姻立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只字未提,只能结合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把握。

我国婚姻立法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在早期司法解释中以排除夫妻个人债务的方式进行了规定,但这样的规范方式不可避免地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而且以夫妻之间的意思表示为判断标准,并未能明确共同债务的内涵和外延,不利于第三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识和把握,有碍交易安全的保障。

现行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按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或表述,对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界定稍显宽泛,这样,对超越日常家事代理权限损害对方配偶利益的情况,将有可能被笼统地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影响到该方面婚姻立法在平衡夫妻利益与保证交易安全等价值取向上的维护和追求。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反思与重构

二、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的现状及问题
目前,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相关 司法解释。其中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包括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及为 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然而,这种认定规则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往往过于依赖“共同生活”这一标准。然而,由 于现代社会中夫妻双方经济独立的趋势越来越明显,这一标准已经不能完全适用 于现代婚姻关系的实际情况。
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反思 与重构
01 一、引言
目录
二、我国夫妻共同债
02 务认定规则的现状及 问题
03 三、对夫妻共同债务 认定规则的反思
四、重构我国夫妻共
04 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建 议
05 五、结论
06 参考内容
一、引言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夫妻财产关系中的重要问题,也是民事法律中的一个 复杂领域。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方式的多样化,夫妻共同债 务的认定规则逐渐显现出其局限性,引起了广泛的和讨论。本次演示将对我国夫 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进行反思,并提出重构的建议。
三、重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的建议

1、明确法律规定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法律规定,明确哪些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哪些不属 于。这可以减少争议和纠纷,保护夫妻和债权人的利益。
2、统一认定标准
其次,我们需要统一认定标准,避免因地区、法院和具体情况而异的情形。 这可以通过制定详细的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案例来实现。
然后由主张个人债务的一方进行反驳。这样有助于更加公正地解决夫妻共同 债务的认定问题。
4、完善法律救济机制: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错误导致一方或双方合法权 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应当完善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例如,可以设立撤销权制度, 允许一方在特定情况下撤销不合理的共同债务;同时也可以设立追偿制度,允许 一方在特定情况下向另一方追偿因共同债务而遭受的损失。

现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缺陷及制度完善建议

现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缺陷及制度完善建议

现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缺陷及制度完善建议摘要:我国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争论向来是实务和理论界的热点话题,其核心便是对配偶一方外债性质的认定。

2021年,《民法典》继承了2018年《夫妻债务纠纷解释》中有关夫妻债务的相关条款,抛弃了《婚姻法解释(二)》中的24条的有关规定,明确了突出的三种类型,但对夫妻债务的确定仍有很多问题,如“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等不明确,“合意型”共债的确定面临诸多难题,基于此,本文结合我国立法中存在的不足,提出应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设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和建立夫妻分居债务制度等立法建议。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立法建议一、前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物质文化水平的不断提高,人类财富在日益增长的同时,夫妻财产也出现了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特色,而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夫妻财产制下得一项重要内容也日益受到人们的关注。

即使《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对于此类纠纷仍然需要进行更深一步的分析探索。

基于此,本文正是从这一角度出发,试图通过对案例中夫妻共同债务若干问题的分析,指出现有法存在的一些缺失,并对改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改善我国相关立法提出一些建议,以期更加有利于应对纷杂的社会问题。

二、现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立法制度的缺陷(1)没有对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给予规范的定位。

当前,我国修正后的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关系部分未对夫妻债务的性质、分割、清偿等问题做出一般性规定,只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提到的日常家事代理权,也就是夫妻一方在日常处理家事过程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过程中,以维持日常生活为由,在不征询另外一方首肯的情况下,向第三人进行借债,这种类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存在不足。

浅谈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法律规定之不足

浅谈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法律规定之不足

浅谈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的法律规定之不足作者:韩容来源:《祖国》2017年第10期摘要:2001年《婚姻法》以及后来的司法解释,都对夫妻的债务做出了立法规定,也成为了司法实践操作的法律依据,但伴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导致的法律关系的复杂性,这些规定本身存在许多的不足之处,我国的夫妻债务制度更多的侧重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夫妻之间的债务制度应兼顾夫妻之间的利益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社会生活中数见不鲜的配偶一方无故承担众多不属于自己的债务而导致夫妻一方的利益受损,在某些情形下还涉及可能夫妻一方故意与第三人债权人串通损害另一方配偶的利益,要求撤销二十四条规定社会呼声日渐增多,因此,最高院颁布了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二十四条的补充法律规定,关于虚构债务及违法债务不予法律保护,来解决家事司法审判中司法不公的问题,但是这并不能完善的保护未举债夫妻一方得合法权利。

关键词:夫妻债务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债务承担对债权人的效力一、夫妻债务及其法律属性的认定《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的情形的除外”①。

在该条文中可以明确的看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视为夫妻的共同债务,夫妻之间连带清偿的法律义务。

夫妻个人债务的情形是配偶一方与第三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无过错方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②的约定财产制。

从该条规定明确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注重第三人债权人利益的维护而忽略了对配偶之间利益的维护,这也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注重了交易安全保护密切相关。

但又引发了另外一个层面的法律问题,如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的串通伪造债务,在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比比皆是,严重损害了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弊端与建议

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弊端与建议

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弊端与建议摘要从近年来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借条只有夫妻其中一方签名确认,而绝大多数债权人将债务人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法院也基本上判决确认这些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连带偿还。

现行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最大限度保护了债权人利益,但却侵害了夫妻非举债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被一些恶意举债当事人利用而作为离婚时多分财产的法律工具。

本文从当前司法实践的角度对此进行分析,并试提出个人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借贷共同债务夫妻约定财产制作者简介:李洁,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现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依据以上规定,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时间标准,即只要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则上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仅赋予夫妻另一方两种救济途径:一是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举证证明夫妻双方采取约定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弊端(一)夫妻非举债方承担过重举证责任显失公平夫妻非举债方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这是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首先,债权人为了最大限度保护自己利益,不会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不会轻易放弃一个法律无偿赠送的连带保证人。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法律缺陷及完善路径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法律缺陷及完善路径

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法律缺陷及完善路径发表时间:2018-03-30T10:44:43.440Z 来源:《知识-力量》2017年12月上作者:周宇[导读] 在我国相关立法中,因为夫妻共同债务比较难认定且相关认定规则在利益冲突之下难以做到比较全面的平衡而使得争议较多。

所以有必要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的问题做一个梳理,以更好地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

周宇(四川大学四川成都 610000)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居民的家庭收入种类和方式的多样化以及收入的不断提高,使得家庭关系中除了以前的夫妻共同债务之外,出现了更多属于夫妻一方自己的个人债务。

在我国相关立法中,因为夫妻共同债务比较难认定且相关认定规则在利益冲突之下难以做到比较全面的平衡而使得争议较多。

所以有必要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的问题做一个梳理,以更好地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举证责任一、法律缺陷1980年《婚姻法》第41条首次明确了以“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标准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侧重于保护夫妻未举债方的合法权益。

现行《婚姻法》在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仍然以此为标准。

但该标准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对于共同生活的认定存在较大的困难,且对于证明责任的分配也存在利益保护上的冲突。

1、认定规则不明晰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主流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或者为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

”但是该观点中“共同生活的需要”如何认定仍然缺乏能够操作的明确规定,存在理解和适用上的障碍。

2003年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二)》,其中第24条(下称“第24条”)确立夫妻共同债务以时间为标准的认定规则。

根据该条,除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以外,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一律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实质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原则,个人债务为例外。

论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的问题

论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的问题

论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夫妻之间共同担负债务也日益增多。

然而,由于我国在法律体系建设及其它有关方面存在一定的漏洞,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尚存在不少问题。

首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合同认定问题。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在外界交易中应当经双方同意才能认定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然而,在实际情况下,夫妻之间的债权和债务关系往往不会以正式文书的形式记录下来,这就导致很多时候存在认定的难度。

其次,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权利行使限制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夫妻之间实际上存在一定的权利行使限制,即不能与外界发生可以转让法定权益的法律行为。

也就是说,当夫妻双方出现债务纠纷时,债权人无法行使义务所带来的权利。

最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财产归属问题。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夫妻双方出现债务纠纷时,个人财产的归属有时会引发纠纷。

原则上,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的财产以“共有财产”的方式归属;但是,在实际情况中,债权人和夫妻双方往往会出现争议,由于没有相应的规定,不能够有效解决此类纠纷。

总之,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诸多问题,包括合同认定问题、权利行使限制问题和财产归属问题。

要有效解决这些问题,主要在于从法律建设的角度加强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使夫妻之间的债权和债务关系得以有效认定,从而有效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平衡规则探析

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平衡规则探析

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平衡规则探析在现代社会中,民间借贷已是一种司空见惯的现象。

与传统的银行贷款相比,民间借贷更为灵活、快捷,对广大群众的生活和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然而,由于缺乏法律法规的规范和保护,民间借贷中也存在着许多问题和纠纷。

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是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它不仅与当事人的利益有关,还涉及到法律与道德的平衡和抉择。

本文将就夫妻共同债务在民间借贷中的平衡规则进行探析。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和特点夫妻共同债务指的是夫妻生活中共同承担的债务,包括夫妻共同借款、夫妻共同担保、夫妻共同负债等情况。

夫妻共同债务的特点是债务的性质共同、责任共担、还款责任共同承担等。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主要涉及到民事法律、婚姻法律、借贷协议等多个法律领域。

在民事法律中,夫妻关系是双方协商和自愿达成的关系,双方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既关系到合同法、民法总则等方面,也与婚姻法、婚姻家庭关系法等有关。

据此,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合法的借贷行为、双方共同意愿和意见一致等特征。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约定原则很多夫妻在借贷过程中习惯以家庭的名义进行借贷,这时就要看借贷协议是否约定了夫妻共同承担借款责任。

如借贷协议中载明“借款人为夫妻共同借款,两人共同承担借款责任”的,表明债务具有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

但是,在许多情况下,夫妻并未规定债务是共同债务,而是以其中一方的名义进行的借贷行为。

比如,先生向别人借款,妻子在合约上签字表示担保,如未明确约定其为共同债务,则不能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事实原则事实原则是指根据双方在行为上的表现和实际情况来判断其是否具有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

如夫妻共同生活,且借款行为与家庭支出有关系,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因此,在夫妻生活中发生的借款行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三)法律原则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还需遵循法律原则。

婚姻法规定,“婚姻期间取得的财产,夫妻双方共同所有,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合同法规定,“债权人有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但是担保人可对债权人主张反诉当事人的抗辩权或者抵销权”等。

论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论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L eg al Sys t em A n d Soci et y究l I i太{|;I J占缸金己008.D8(下)论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缺陷殁完善柴学勇摘要本文通过分析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立法,指出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存在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现状、未对夫妻共同债务给子规范的定位、不符合司法实践经验的缺陷,并对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提出了立法建议,包括:完善立法结构;修改现行《婚姻法》的相关条款;废除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增补日常家事代理权:建立夫妻债务认可制度:完善夫妻财产约定制度。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推定日常家事代理权中圈分类号:D920.0文献标识:A文章编号:1009-0592(2008)08-030—02o、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主要基于夫妻的共同生活需要,以及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财产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各国都未将其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制度加以确立,只是在论及夫妻财产时言语涉及,如:大陆法系中的法圈,认为夫妻延同债务是指用于支付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与子女教育费用的债务;共同财产制期间发生的其他债务,视情况面定。

二、我国目前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缺陷现行《婚姻法》增加了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并采取了列举夫妻个人财产等规定弥补了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过于简略与概括的不足,但仍然存在着不足,其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现状《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仍笼统规定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但如何理解其具体含义,共同之债是基于夫妻问的身份关系,还足基于双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之债,法学理论上定位不清晰,造成立法中存在逻辑错误,司法实践难以操作。

如,《婚姻法》第19条筇3款规定“犬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去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夫妻共同债务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夫妻共同债务制度,这个听起来就有点复杂的词儿,实际上跟我们每个人的生活都息息相关。

想想,生活中总是有那种甜蜜又苦涩的时刻。

一起甜蜜地吃着冰淇淋,但一转眼,可能就要面对一起还债的局面。

夫妻之间嘛,感情好得像一对鸳鸯,但一旦涉及到钱,心里的算盘就开始噼里啪啦地响。

这个制度的不足之处,不就是让人觉得有点憋屈吗?不信你看看,现在不少夫妻为了还债,甚至变成了“账本上的夫妻”,多了几分生意上的合作,少了几分生活中的温情。

首先说说,这个制度有时候就像是一个大漏斗,把夫妻俩的所有债务都收进来,不管是谁花的钱,反正都得一起还。

想象一下,老公花钱买了个大电视,结果老婆也得分担债务。

可要是老婆买了个名牌包,老公却理直气壮地说:“这是你自己的事。

”哎,这就很尴尬了。

夫妻之间,讲究的就是个互相扶持,可这样的债务制度反而让人感觉像是“同仇敌忾”的战斗队,谁也不愿意做那个背锅的人。

毕竟,谁想在吵架的时候被对方甩出一堆账单来呢?再说了,这个制度的法律规定,简直是让人摸不着头脑。

很多时候,大家都以为只要是夫妻一起花的钱,就得一起还。

可是问题来了,如果夫妻之间的沟通不够,那这钱到底是一起花的,还是个人的消费?这时候就变得像是打麻将,牌打得好,大家都是赢家,牌打得差,哎,最后的结局就是各自抱怨。

很多人可能会觉得,哎呀,这样的局面就像是在说:“你看我,我看你”,最后谁也不想承认自己有错。

说到底,法律的模糊性让不少夫妻之间的信任感直接崩塌,简直是“家破人亡”的节奏。

要说这个制度要怎么完善,那就得先从夫妻之间的沟通入手。

谁说夫妻不能好好聊聊这些财务问题呢?我觉得,定期开个“财务会议”挺不错的,大家坐下来,喝杯茶,顺便聊聊家里的收入和支出,别让债务成为沟通的障碍。

把这些问题摆上台面,大家一起琢磨,心里都能有个底,互相理解,少了很多误会,真的是“一举两得”。

这样的话,万一哪天要还债,大家心里都有谱,也能做到心中有数,脸上有光。

《民法典》夫妻债务条款的不足与应对

《民法典》夫妻债务条款的不足与应对
一、体系上的不和谐与应对措施
夫妻债务条款在司法解释阶段可以强调实用性和实效性,但是进入《民法典》之后评价标准有 所不同。法典编撰重在体系性和逻辑性,上升为《民法典》条文的夫妻债务规则首先面临体系性评 价。由此观之,无论是与夫妻债务之外的其他条款还是夫妻债务条款之间,夫妻债务规则都存在 着不和谐之处。
〔1〕 参见彭诚信:《论民法典中的道德思维与法律思维》,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4期,第70—71页;陈凌 云:《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伪命题:共同生产经营》,载《当代法学》2020年第2期,第23—32页。
〔2〕 《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 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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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夫妻债务条款的不足与应对
裴 桦
目次
一、体系上的不和谐与应对措施
(四)现有法律框架下“共同意思表示”
(一)夫妻债务条款与其他条款的不和 的解读
谐与应对措施
三、概念上的不确定与应对措施
(二)夫妻债务条款之间的不和谐与应 (一)“共同生产经营”概念的不确定
对措施
(二)应对措施之一——பைடு நூலகம்总体思路
二、内容上的不妥当与应对措施
(三)应对措施之二———具体解读
(一)内容不妥当的表现
(四)非举债方配偶的抗辩理由
(二)“共债共签”的潜在隐患
结语
(三)“共债共签”的未来之路
摘要 《民法典》第1064条关于夫妻债务的条款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条款原来只针对夫妻对外关系,上升为法律条文后同时适用于夫 妻对内和对外关系,即“内外同一”模式。由于债权人不易了解夫妻内部情况,这种做法较易损害债权 人利益,对此可以通过适当放宽债权人举证责任和强化法院职权探知予以应对。该条文从司法解释 上升为法律条文时与第1089条的衔接不够顺畅,遗漏了夫妻中举债一方的举证责任,应予补充。在 内容上,该条第1款和第2款都出现“共同意思表示”,鉴于该条款的法理基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建议将第1款的“共同意思表示”解释为签 订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将第2款的“共同意思表示”解释为表见代理。此外,条文中的夫妻“共同生 产经营”的含义具有不确定性,建议对其进行目的性扩张解释。

浅析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浅析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浅析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摘要]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相关法律制度存在缺漏,影响了社会生活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解决。

文章通过查找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制度的缺陷,提出改进建议,力图推进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制度;缺陷;完善近年来,婚姻财产诉讼中涉及经济问题的案件明显增多,但我国现有《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规定,尚不足以灵活应对法律实践中出现的诸多情况。

本文立足法律实践,具体分析我国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制度的缺陷,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的法律规定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学界和法律实务界争论很多,笔者认为较为合理的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就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因合理正当地管理、维持婚姻家庭事务所引起的,由婚姻共同体负担的费用。

[1]我国婚姻法及先后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相继对该问题做出了一系列规定,但迄今尚未建立起较为系统合理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

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该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且局限于“离婚时”。

最高法院在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时对此作出进一步明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据此,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若夫妻一方不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之间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则一律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可见,我国现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实际上是一种推定规则。

浅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浅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浅析“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夫妻一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可避免地对外发生债的关系,为此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会较为普通涉及到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关系到债权人以及离婚双方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夫妻之间是否共同享有债务利益《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之间的债务存在“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之别,其区别的关键在于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只要夫妻双方对该债务享有共同利益,不论其是直接享有还是间接享有,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夫妻之间对债务是否有共同意思表示如果夫妻之间对债务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

如为负有法定义务的治病,主要指为夫妻双方的父母、因为年老、患病不能维持生活,而夫妻一方对其有有“扶养”义务的父或妻的兄姐。

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包括亲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等。

其他应当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是:经过夫妻双方同意的赠与、经过夫妻双方同意的支付对非法定抚养、赡养、扶养人的生活医疗费用所导致的债务。

比如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捐助一个没有抚养关系的孤儿等等,这种债务如果不经过夫妻双方同意,在离婚时候这笔债务由夫妻一方承担。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夫妻财产是共同共有关系,夫妻双方共同地平等地享有共有财产的各种利益,共同地平等地负担由共有财产产生的各种义务。

对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之间的关系具有合伙性,而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同样,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换言之,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各自的个人财产为担保。

《民法典》夫妻债务条款的不足与应对

《民法典》夫妻债务条款的不足与应对

(一)《民法典》中夫妻债务推 定规则的适用
《民法典》中夫妻债务推定规则的适用,需要满足以下条件:首先,债务形 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该债务由债权人举证证明;最后,该债务被推定 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推定过程中,需要考虑夫妻举债的合意和举债的利益。如果 一方有举债的合
意,或者举债利益与另一方有直接关系,则该债务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如果一方没有举债的合意,且举债利益与另一方没有直接关系,则该债务被推定 为个人债务。当然,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举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无 共享债务的合意,也可以否定共同债务的推定保障夫妻共同债务得到合理清偿,《民法典》规定了相应的法律监督和 救济途径。首先,当夫妻双方无法就共同债务的清偿达成一致时,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解决。其次,如果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恶意 负债给另一方造
成损失的,受害方有权要求恶意方予以赔偿。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离 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原则,即首先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协 商清偿,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2、推定规则难以满足现实需求
首先,在实践中,很多情况下夫妻双方并不清楚对方的举债行为和用途。如 果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举债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则该债务被 推定为个人债务。但是,如果另一方事后追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则该债务 被认定为夫妻共
同债务。然而,在实践中很难确定另一方是否追认了该债务。其次,如果一 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举债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则该债务被推定为 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如果另一方事后否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则该债务被 认定为个人债务
(二)《民法典》中夫妻债务推 定规则的不足
1、推定规则存在逻辑漏洞
首先,在推定过程中,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 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然而,实践中债权人很难获得直接证据 证明这些情况。其次,即使债权人提供了相关证据,法官也需要对证据的真实性 和关联性进行判

审判实务角度分析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问题及建议分析

审判实务角度分析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问题及建议分析
三 、改 进 建 议 及 分 析 ( 1 ) 完 善 夫妻 财产 约定 制 度 ,推行 夫 妻 财产 公示 。对于 夫 妻 财 产 约定 制 度 , 《 婚姻 法 》第 十九 条 规 定 ,对 婚 后 的共 同财 产 及 婚前 个 人 财 产可 以约定 为 各 自所有 、共 同所 有 或 者部 分 各 自所 有 、部 分 共 同所 有 三 种形 式 ,约定 应 采 取 书 面形 式 。但 实 践 中 由于 中 国传 统风 俗 习 惯 的影 响 ,作 夫 妻 财产 约 定 的 数量 极 少 ,而且 即便 有 约定 ,也 是双 方 私 下约 定 居 多 ,缺 乏 公 正机 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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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务角度分析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存在问题及建议分析

( 3 1
浙 江 绍兴 )
浙江省 绍兴市上虞 区人 民法院滨海人 民法庭
案例 引出对夫妻共 同债务认定的思考 张某于 2 0 0 5年 9 月 9日,因急需资金向李某借款 5 O 万元 , 约定于 2 0 0 6 年 9于 8日返还。张某与妻子王某 于 1 9 9 5 年登记 结婚 ,由于张某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 夫妻感情恶化, 于2 0 0 2 年 开始 常 年分 居 ,互 不联 系 ,婚 生女 由妻子 王 某养 育 。 2 0 0 7 年 ,由 于张 某 拖欠 不 还 ,李 某 向法 院 起诉 张 某 ,要 求其 归 还借款 5 0 万元 , 法院判令其立即返还借款。 而 由于张某沉迷赌博 , 名 下 并无 任 何 财 产 ,在 执 行 阶段 ,李某 要 求 追加 张某 妻 子 王某 为被 执 行 人 ,于 是 ,法 院 在执 行 阶 段 扣划 张 某 妻 子王 某 在银 行 中定 期存 款 1 O 万 元 。妻 子王 某直 至存 款 被扣 询 问银 行才 知 道张 某欠款 的情况 。现实中有很多这样 的案例,夫妻双方 中非直接 举 债方 对 夫妻存 续 期 间窜在 的债务 并未 适用 , 甚 至完全 不知 情 , 直至离婚多年后,法院执行之后才知道曾经的借款的存在 。这 虽然 能 更 好 的保 障债 权 人 的权 利 ,但 对 于夫 妻 双 方 中非 这 接举 债一 方 ,尤 其是 并未使 用 , 甚 至并 不知 情 的一方 是显 失公 平 的。 二 、 实 物 中对 夫 妻 共 同 债 务 认 定 的 困 境 实务中涉及夫妻共 同债务认定一般有民间借贷纠纷与离婚 纠纷两种 ,主要是 民间借贷纠纷与离婚纠纷: ( 1 )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般债权人起诉时,将夫妻双方 列为共同被告 ,由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不完善 ,各地高院 对于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 的认定也出具了不同的指导意见, 甚 至很 多 对婚 姻法 司法解 释 ( 二) 第2 4 条 做 了 突破性 的解 释 , 但 实 务 中 由于 指 导 意见 与 司 法解 释 相悖 ,判 决 书 中出 现 与 司法 解释相背离 的内容 ,为减少这种情况 ,在立案或者审理阶段 , 法 院多劝导当事人撤销对夫妻双方 中非直接借贷~方 的诉讼 , 理 由通常是起诉了可能会完全驳 回,若撤销对一方 的起诉 ,则 在执行阶段可 以增加其为被执行人 ,并不影响夫妻共 同财产 的 执行。以至于实践中出现很多 ( 上述案例 中的情况 )判决并未 涉及夫妻非直接借贷一方 ,而执行中则追加为被执行人 ,被一 并执行的情况 ,哪怕不讨论执行 中这样直接追加是否妥当 ,这 样 的做法也是大大增加了执行异议之诉 ,且易引起相关人员对 法 院 的强 烈 不满 ,且相 关 执 行人 员 也 感 觉无 所 适 从 ,在 审理 阶 段并未处理调查 的事实 ,在作为诉讼保障手段的执行 阶段来判 断是 否合 适 ,是否 又能 准确判 断 。 ( 2) 关于离婚纠纷 ,主要存在两个 问题,一个是 由于现行 司法解释在设 置上偏向债权人利益而使得某些 当事人在离婚诉 讼 中钻法律 的空子,伪造虚假 的债务 ,减少夫妻共同财产 ,意 图恶意侵 占另一方 的财产,对于这一情况 ,若严格按 照婚姻法 司 法解 释 ( 二) 第2 4 条 来 判断 的话 ,对另 一方 的利益 造成 极 大 损 害 ,且 造 成 了极 坏 的 社会 引导 作 用 。除 去 虚假 诉 讼 ,还 存 在 夫 妻 - 方举 债 为 赌博 ,发展 不 正 当男 女 关 系 等用 途 ,若 按 照 司 法 解 释 简单 判 断 ,对 另 一方 也 是 极 为 不公 平 的 。另 外 ,抛 开 债 权 人 是 否 恶意 ,在离 婚 纠纷 中对 与第 三人 也 即债 权 人 相关 的债 权 债 务 分担 是 否 合 适 ,是 否有 损 相关 债 权 人 的抗 辩 和 权 力 的主 张,若债权人在事前或者事后另行起诉,在审判员不 同且互不 知悉的情况下 ,会否 出现一事两判的困局 ,出现了又应以何为

夫妻债务处理之缺陷及完善

夫妻债务处理之缺陷及完善

内容提要:本文针对当前审判实践中处理夫妻债务存在的突出问题,分析了现行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制度所存在的缺陷。

为有效解决这些问题,作者从分析处理夫妻债务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出发,从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提出了完善夫妻债务制度的假设干设想。

一、当前审判实践中处理夫妻共同债务存在的突出问题?中华人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归还。

共同财产缺乏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为人民法院处理夫妻离婚时共同债务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二个方面:1、局部离婚案件的当事人,以离婚为跳板来恶意逃避夫妻共同债务。

通过离婚协议,将共同财产明确全归一方所有,而将共同债务载明全归另一方清偿,致使债权人无法索回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直接导致民事案件执行难的加剧。

实践中一旦发现这种情况,一般采取两种做法:其一,对生效的离婚案件,按照审判监视程序提起再审,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1)再审程序的提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再审立案条件的规定。

对离婚案件财产分割和债务处理启动再审程序的主要理由是认为“案件事实不清〞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多数是由法院依职权进入再审。

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法官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双方当事人陈述,尤其自认规则可以省去法官的许多调查核实工作。

双方协议离婚,对财产分割和债务处理达成了一致意见,完全符合“离婚自由〞及?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表达。

如此离婚案件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并非不清,协议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以此为由启动再审程序缺乏法律依据;(2)再审程序审理案外人的争议,并对案外人产生拘束力,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规则。

债权人实际上是离婚案件中附带财产分割和债务处理之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认定和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中存在的问题

认定和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中存在的问题

认定和处理夫妻共同债务中存在的问题法律特别是修改后《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释,为处理夫妻共同了法律依据,然而这些规定都欠具体、详细,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

其主要问题是:法律特别是修改后《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释,为处理夫妻共同了法律依据,然而这些规定都欠具体、详细,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

其主要问题是:1、夫妻共同债务难以认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初期,夫妻双方往往由于夫妻感情融洽,互相信任,互相忠实,不可能预见未来的离婚,更不可能虑及离婚时债务的分担问题。

所以,平常就在主观上不愿意,在客观上也不注意收集和保存自己所借、所欠,以及经营风险可能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

一旦提起离婚诉讼,另一方往往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否认债务。

一个典型的很能说明问题。

李煜与林英华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很好,李煜欲出国打工,委托林英华向外借款。

林英华以自己名义借现金10万元交付丈夫,夫妻双方未交接收据。

在离婚诉讼中,丈夫坚决否认收受妻子的借款。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主张权利的一方必然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庭不可能支持无证据证明的诉讼主张。

事实上,往往主张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对家庭的贡献大,诉讼结果却反而对他不利。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的结果虽凭证据,但是未能合情合理,难以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2、第三人的保护不力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虽然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依据,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后,对外应承担何种责任。

在实践中适用起来,难免各行其事,自以为是,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下面,分别不同情形论述。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有共同债务,第三人即债权人只起诉夫妻中的一方,法院支持债权人的诉求,判决夫妻中的一方承担债务。

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强制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对列为被执行人的夫妻一方采取强制措施。

法院判决在实体和程序上的处理均有可商榷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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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弊端与建议摘要从近年来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情况来看,绝大多数借条只有夫妻其中一方签名确认,而绝大多数债权人将债务人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法院也基本上判决确认这些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连带偿还。

现行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最大限度保护了债权人利益,但却侵害了夫妻非举债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被一些恶意举债当事人利用而作为离婚时多分财产的法律工具。

本文从当前司法实践的角度对此进行分析,并试提出个人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借贷共同债务夫妻约定财产制作者简介:李洁,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现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依据以上规定,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时间标准,即只要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原则上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仅赋予夫妻另一方两种救济途径:一是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二是举证证明夫妻双方采取约定财产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

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弊端(一)夫妻非举债方承担过重举证责任显失公平夫妻非举债方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这是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首先,债权人为了最大限度保护自己利益,不会在借据中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不会轻易放弃一个法律无偿赠送的连带保证人。

其次,在庭审过程中法官询问借款用途时,原告只要简单回答用于生活或经营所需,即便真实用途是赌博、贩毒等非法活动等,法官也无从查证。

随着地下钱庄、职业放贷人的日益增多,许多借条均为专业法律人士拟定好的格式条款,借款时都要求债务人注明一个正当的用途,使债权人更加理直气壮。

再次,借款时由于夫妻非举债方不在场,无法通过录音等形式取证,法官只能凭原告法庭陈述及借条约定来认定。

夫妻非举债方要证明债权人知晓夫妻双方采取约定财产制,这也是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首先,根据我国的传统文化,夫妻应该有福同享、有难同担,约定财产制采取书面形式显得对对方不信任,伤害夫妻感情,因此即使夫妻对财产作出约定也一般只会采取口头形式。

其次,我国没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没有任何机关可以对夫妻约定财产制进行登记公示,债权人没有途径查阅和知晓夫妻间是否采取约定财产制,而即使知道该约定也不会轻易承认,毕竟多一个连带偿还者更有保障。

(二)夫妻一方利用此规则恶意举债或捏造虚假债务损害司法公正夫妻一方故意举债进行超出个人消费能力的奢侈消费,如借款出国旅游、购买名贵奢侈品、在高级娱乐场所消费,满足了举债方个人高消费私欲,却让非举债方苦不堪言,无法分享到举债的利益却无辜地成为债务的连带偿还者。

这种情况即使非举债方能够证明属于恶意高消费举债,也不能免于承担连带责任。

更有甚者,举债方在赌场向专业放高利贷者借款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或因赌博输钱给第三人而打欠条,这种情况在当前法院司法实践中比比皆是,法官虽然内心确认非举债方的答辩意见,但是苦于没有证据,只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对非举债方来说显失公正,也难以达到案结事了的法律效果,使这类案件的上诉率居高不下。

在部分离婚案件中,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捏造虚假债务,以达到多分财产的目的。

债权人一般为关系较为密切的亲友,债务人向亲友出具一张虚假欠条,庭审中让虚假债权人出庭对欠条进行确认,不论夫妻非举债方如何抗辩,也不论法官如何产生合理怀疑,只要恶意串通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做出合理陈述,也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另外,还有一些恶意当事人为了从夫妻另一方处拿到更多钱财,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伪造虚假欠条,在夫妻离婚后起诉夫妻双方,以借贷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由要求双方连带偿还。

夫妻非举债方往往答辩称,此借条系伪造的、离婚诉讼时另一方未提及此款、离婚后债权人也从未催讨过等等,法官虽然产生怀疑,但是在夫妻非举债方未能举证证明属例外情形的情况下,均会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此类虚假诉讼的成本极低,一般都是金额不大的现金借条,很难查证确认,法官也只能违反内心确信根据借条作出认定,严重损害司法公正。

三、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建议(一)建立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制度《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由于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属于夫妻间内部协议,第三人是很难知晓的,而我国法律又没有规定公示程序,那么该规定便形同虚设。

目前世界各国和各地区都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契约要公示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各国对夫妻财产约定采用的公示方式主要有两种:第一,公证方式。

如《德国民法典》第1410条规定:“婚姻合同必须在双方同时在场订立,并由公证人作成笔录。

”《法国民法典》1394条第1款规定“夫妻间的所有财产协议,均应在公证人前,有订立协议的诸当事人或他们的委托代理人到场,并均表同意的情况下作成。

”我国澳门特区的《澳门民法典》也采用公证程序,规定选择夫妻财产制的婚前协议必须以公证书形式订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登记方式。

如《日本民法典》第756条就规定,当事人必须在婚姻申报前登记财产契约,否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台湾民法典》第1008条规定:“夫妻财产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豍笔者建议,我国婚姻法应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公示作出明确规定,宜采取登记方式,由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部门进行夫妻财产约定的登记,这种方式程序相对简单,也便于第三人查阅知晓。

夫妻非举债方对于举债方的借款要免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取证上便有了可行性。

(二)实行民间借贷夫妻共同签字制度“夫妻共同生活是准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首要前提和唯一标准,只有据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才能对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予以同等保护,确保立法目的的实现。

”豎“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可以自由决定是否交易,而且完全能够通过选择实力强信誉好的交易对象;但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则不一样,其已经被束缚在婚姻之中,无法再行选择。

”豏民间借贷案件中,处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不需要对借款用途等尽到谨慎义务就可以要求夫妻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就使夫妻非举债方时时处于为配偶连带偿还其完全不知情的各种债务的风险之中,不符合对债权人的合法债权和债务人配偶的财产权予以同等保护的立法之意。

笔者认为,目前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的做法值得借鉴。

银行和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合同均要求夫妻双方签字确认,债的形式要件非常完整,有些借款时没有夫妻非举债方签名的,也会通过事后补签的方式予以追认并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这样,不管借款真实用途为何,夫妻非举债方在庭审中均不会有抵触情绪,判决后也能服判息诉。

笔者建议,若借款时只要求夫妻一方偿还的,则只要一方签字即可;若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则应当要求夫妻另一方也签字。

若借款时只有夫妻一方签字而又起诉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应当由债权人承担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的举证责任。

(三)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对司法实践进行指导2012年8月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实施的《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也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作了部分规定。

其中第七条规定:“出借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所负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外,对出借人的主张一般予以支持。

”第八条规定:“出借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所负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人的配偶以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分居或离婚诉讼期间为由进行抗辩且有证据证明,同时借款人又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对出借人的主张一般不予支持,但出借人或借款人能够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除外。

”第九条规定:”出借人就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借款所负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人的配偶以借款人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进行抗辩且有证据证明,同时借款人又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应结合借款数额、频率、款项去向以及出借人与借款人夫妻之间的关系等因素对出借人的主张进行综合判断。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在两种特殊情形下把证明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一种情形是借款发生在夫妻分居或离婚诉讼期间,另一种情形是借款人的配偶以借款人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进行抗辩且有证据证明,无疑为这两种情形下夫妻非举债方免于受到无辜牵连提供了重要法律保障,也是对当前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重要修正,有力地指导了温州地区的民间借贷案件司法实践。

不管是浙江高院还是温州中院的指导意见,均只在特定地区适用,导致在各省间的裁判存在诸多差异,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不利于司法公正。

笔者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来制定司法解释,对当前的认定规则进行修正,同时统一各地裁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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