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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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一、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实施细则》、《公共场所卫生标准》对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职责、适用范围、卫生许可证管理,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场所卫生管理标准和要求,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和卫生知识等,作了明确规定,同时,对公共场所的合法经营权利依法保护。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对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必须执行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责任作了明确规定,这就使各类公共场所卫生标准成了卫生管理要求的组成部分,加大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执行的可操作性,也方便了卫生监督执法工作,对于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条件具有重要的意义。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主要是对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建设项目进行预防性卫生审查的规定。长期以来,大部分公共场所项目未能进行预防性卫生审查,普遍存在项目建成使用后产生诸多卫生问题,给卫生管理造成困难,对人体健康带来危害,有的公共场所甚至拆除重建,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此类情况全国各地均有发生,对此,《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明确了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应当接受预防性卫生监督的义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是关于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的规定。多年来,国家已全面履行卫生行政执法职能。其中《卫生许可证》制度是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核心。《卫生许可证》是体现行使国家卫生管理职权的一种法律文书,它对于被监督单位和个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颁布之前,许多省、市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执法方面建立了地方性《卫生许可证》制度,均已取得良好的效果。实践证明,对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有利于卫生监督机构开展卫生监督执法,有利于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六、七、八、九条主要对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的卫生管理制度、从业人员、许可申请、危害健康事故报告作了相应的规定,这完全符合我国实际情况。当前,确实有一部分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特别是规模较小的经营场所,建成使用后,空气质量大多符合卫生标准,但由于卫生管理跟不上,运转后期,导致空气质量下降,这是普遍存在的问题。尽管其中有许多原因,但卫生管理跟不上仍是主要原因之一。对此,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监督监测工作,按国家卫生标准要求,开展空气质量和用具用品的卫生监测检测和卫生监管工作,出现问题,及时查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对直接从事为顾客服务的人员的健康管理作了严格规定,因为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皮肤病等病原体,均可在公共场所存活,导致人群中疾病的传播,甚至暴发流行。患有上述疾病的从业人员,由于直接接触顾客,必然成为这些传染病传播的危险因素,因此,对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进行定期检查身体,以保证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及顾客的健康安全是十分必要的,也是符合《传染病防治法》关于“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或者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规定。为与其他卫生法规保持一致性,对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同样也采取“体检合格证明”的管理方式。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主要是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的规定。自1987年4月1日起,任何公共场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许可,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目前,公共场所有7类28种,国家已建立了12种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以保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具体而言,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权利与义务;设置卫生管理责任部门或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负责场所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该场所卫生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场所的卫生管理负全面责任。制定内部卫生管理
制度和岗位卫生责任制,制定卫生检查计划,规定检查时间、检查项目及考核标准,落实奖惩措施。检查服务过程的卫生状况并记录,对检查中发现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制订从业人员的卫生培训教育计划和考核办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卫生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场所卫生知识、各岗位操作规程等的培训学习和考核,建立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管理档案。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督促患有有碍理发、美容场所卫生疾病的人员调离其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建立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卫生管理档案。督促经营者、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相关卫生标准的规定,及时复核、办理有关卫生证件、证明,依法从事经营活动。接受和配合卫生监督机构对本场所进行卫生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或隐瞒。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以下权利与义务:接受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性病等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之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应当调离其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做到勤洗头、勤剪发、勤剪指甲、勤换衣、勤洗澡。应当熟练掌握本岗位的卫生操作规程,严格按规程操作。确保公共用品用具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清洗消毒后的用品用具分类存放。一旦发生危害健康事故,要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及时协助医务人员救治事故受害者,负责保护好事故现场,并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做好现场事故的调查、取证工作。二、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公共场所卫生行政处罚最直接的法律规定,主要是《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内容,因此,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的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弄懂违法与犯罪、违法与处罚的法律关系,了解相应的法律责任。
首先,我们必须弄懂违法的构成要件内容。违法的构成要件,泛指法规性文件规定的某一违法行为应承担责任所必需的主客观因素的总称。据此,就《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而言,违法的构成要件或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只须主观过错(主观方面)和违法行为(客观方面)这两个要件。当然,这里主要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内容,重点阐述违法要件的“客观方面”,即“违法行为”方面的内容。第一方面是违反从业人员规定,其违法主体是公共场所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是有效控制传染源、防止疾病传播的主要措施之一。公共场所可以说是一种特殊的公众聚集场所,地域广、人口多,因此,对从业人员实施卫生监督管理,具有特殊的意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凡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公共场所从业人员,都要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操作。患有有碍公共场所卫生疾病或病源携带者的,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必须调离。第二方面是违反国家颁布的卫生标准规定,违法主体不特定,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众所周知,自《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颁布后,《卫生标准》已成为该法规性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亦即上升为国家强制性保证公共场所实施的行为规范,具体表现为在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卫生状况和供顾客用具的消毒,根据国家《卫生标准》中有关场所卫生的规定内容,国家对空气质量、微小气候、水质卫生、消毒效果等都作了相应明确的规定。第三方面是违反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选址、设计、竣工“三同时”预防性卫生审查规定而擅自经营的,违法主体为公共场所单位。为保证公共场所卫生质量,公共场所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必须会同卫生部门,经组织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等预防性卫生审查工作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四方面是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营业的,违法主体是公共场所单位。《条例》规定,国家对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实行卫生许可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这是我国首次开始对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无疑对提高、规范场所卫生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具有重要意义。第五方面是公共场所单位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及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