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判断形成的模式
法学方法论本科版第四讲法律推理
两大模型的图示
制定法模型:司法三段论 (演绎-涵摄模型)
• 法律规则(大前提)
•
判例法模型:类比模型
法律规则(大前提)
R(F-D)? IFR 非正式法源
IFR 非正式渊源 D1 判决
R(F-D)?
D1 判决
案件事实 ( 小前提) F1
案件事实 F1 F
(五)模式比较及结论
(四)对所认定事实进行法律判断的基础
1、基于感知的判断 2、基于对人类行为理解(解释)的判断 3、基于其他社会经验的判断 4、基于价值判断的判断
• F
R 对价值判断的依赖性最重。
(五)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分离问题
• 1、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能否完 全分离 • (1)实际发生的生活事实及其 陈述,只要不涉及法律适用, 是可以和法律问题完全分离的。 • (2)需要被法律规范涵摄因而 需要被解释的案件事实(陈述) 是无法与法律问题完全分离的。 这一点突出表现在疑难案件之 中。 • 原因:与法律适用相关的案件 事实,有些必须用法律概念或 者术语被陈述。 • 2、事实与规范之间的思维循环 • (1)良性循环:为了正确地适 用法规范,而准确地解释事实; 为了准确地涵摄事实,而正确 地解释法规范。 • (2)恶性循环:为了迎合法规 范,而任意裁剪事实;为了迎 合事实,而任意曲解法规范。
导论:
• • • • • • 1、法律推理的概念 2、法律推理的特征 3、法律推理的功能 4、法律推理的类型 5、形式推理的局限 6、实质推理的本质
• 回顾法 律推理 的概说
一、法律推理的基本逻辑模型
• (一)制定法模型 • 1、大陆法系的司法传统 • 2、法律推理的大前提是 制定法。 • 3、法律推理的基本逻辑 模型是司法三段论或者演 绎-涵摄模型。
我国职场欺凌的法律认定与规制模式选择
收稿日期:2023-09-22基金项目: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 劳动法规范的跨法人适用之研究 (项目编号:20YJC820067)的阶段性研究成果㊂作者简介:宋毅(1997 ),男,浙江慈溪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21级社会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㊂我国职场欺凌的法律认定与规制模式选择宋㊀毅(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上海201620)[摘㊀要]职场欺凌不仅损害劳动者的身心健康,还会降低劳动者的工作效率,其本质是对劳动者人格权的侵犯㊂在我国,职场欺凌话题引发了社会的广泛讨论,但规制职场欺凌的具体法律制度却处于缺位状态㊂‘民法典“与‘劳动合同法“的部分规定可以规制职场欺凌,但相关条文较为模糊,尚需进一步明确与细化㊂要解决职场欺凌问题,首先要明确职场欺凌的侵权行为性质,再对用人单位消除职场欺凌的义务进行详细规定,同时通过立法设置多主体联合的预防机制,共同作用消除职场欺凌㊂本文参考域外民法与行政法相结合的职场欺凌规制模式,尝试为我国建立相关制度提供参考㊂[关键词]职场欺凌;劳动者;人格权;侵权行为;精神损害赔偿[中图分类号]D922.5㊀[文献标识码]A㊀[文章编号]2095-7416(2024)01-0055-11㊀㊀一㊁研究背景职场欺凌是指劳动者在职场中遭受的欺凌行为,其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在职场中受到暴力攻击㊁无端的指责谩骂㊁排挤与孤立㊁侮辱性调岗㊁打压劝退等㊂职场欺凌侵犯劳动者的人格权,不仅对劳动者的身心健康造成伤害,还会降低用人单位的生产效率㊂在我国,职场欺凌问题时有发生①,有关职场欺凌的话题经常引发社会的广泛讨论㊂在国际上,有关职场欺凌的研究于20世纪90年代从斯堪的纳维亚半岛逐渐向全世界扩散[1]㊂同时,立法规制职场欺凌的议题也开始受到各国关注,瑞典㊁德国㊁法国㊁日本等国先后通过另立新法或扩充旧法的方式,防止职场欺凌㊂2019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了第190号公约:‘关于消除劳动世界中的暴力和骚扰的公约“(下称‘公约“),职场欺凌需要受到法律规制在全球达成共识㊂规制职场欺凌的法理基础是劳动者享有的人格权益不受侵害㊂我国‘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㊃55㊃第30卷第1期2024年1月山东工会论坛ShandongTradeUnions TribuneVol.30No.1Jan.2024成编,体现了对公民人格权保护的更高要求,有关劳动者的人格权保护自然包含在其中㊂对职场欺凌的规制作为劳动者人格权保护的重要部分,亟待更多的法学理论研究与法治实践经验㊂本文通过分析我国职场欺凌规制的现状与不足,结合域外立法与司法实践,以期对我国职场欺凌规制的修法或立法提供有价值的参考㊂二、职场欺凌的定义与规制实践(一)职场欺凌的定义有关职场欺凌的研究起源于心理学,对职场欺凌的定义也常带有心理学研究的痕迹,导致其概念在法律上具有模糊性㊂同时,我国对于域外概念的引入也呈现出相对混乱的状态㊂不同时期㊁不同领域的研究者基于自身理解将相似的概念以不同的名称引入我国,较为常见的有 职场霸凌 职场精神虐待 ,以及 精神骚扰 职场围攻 ㊁ 职场攻击 等,其定义也众说纷纭㊂有学者认为职场欺凌 泛指在工作场所里,个人或团体对于同事或是下属进行不合理的霸凌行为,包含言语㊁非言语㊁身体㊁心理上的虐待或羞辱 [2],也有学者认为职场欺凌是一种 加害人出于控制欲而对目标受害人故意㊁敌视且重复性的折磨行为 [3]㊂‘公约“则认为,劳动领域的 暴力与骚扰 是 一系列旨在造成威胁或可能导致生理㊁心理㊁性伤害或经济伤害的不可接受的行为和做法或它们带来的威胁,无论是其只发生一次,还是反复发生,并包括基于社会性别的暴力和骚扰 ㊂‘公约“的定义极为宽泛,涵盖了所有可能发生在职场中的暴力与骚扰行为㊂同时,出于法律规制的可操作性考虑,‘公约“中提示,各国可以提取上述定义范围内的部分内容,将暴力与骚扰分为若干单独的概念㊂基于‘公约“中的内容,本文认为,现阶段我国可以将视角集中于劳动者所遭受的损害,将职场欺凌进行如下定义: 职场欺凌是由用人单位或工作场所中的其他劳动者实施的,以损害劳动者身心健康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行为,其形式可以是暴力㊁言语㊁孤立㊁不合理的职位调动等 ㊂本定义从职场欺凌的主体㊁行为样态和目的出发,尝试概括何为职场欺凌㊂其中,职场欺凌的主体可以是用人单位或工作场所中的其他劳动者,对于 工作场所 和 其他劳动者 需要进行广义理解:只要是劳动者进行劳动的场所都可以理解为 工作场所 ,例如出差目的地㊁远程办公场所等,对职场欺凌的发生地则不作限制; 其他劳动者 则指在同一工作场所中工作的所有劳动者,与其身份无关,例如在同一工作场所中,同时存在劳务派遣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员工,此时除受害劳动者之外的所有劳动者都应当属于 其他劳动者 ,而不论这些劳动者的用人单位是否相同㊂在行为样态上,本定义采用开放式列举的方式,列举常见的职场欺凌形式,但不排除其他样态的行为构成职场欺凌的可能性,判断职场欺凌的核心在于是否对劳动者产生损害㊂在行为后果上,本定义从行为目的出发,规定职场欺凌的目的是 损害劳动者身心健康或经济利益 ,而不以具体的损害后果为要件,适度扩大职场欺凌的范围,有利于对职场欺凌进行预防㊂同时,如果要立法对职场欺凌行为人或用人单位进行处罚,或用人单位要在规章制度中加入处罚职场欺凌行为人的规则,则需要在规定中追加对后果的设置,确保处罚与行为后果匹配㊂为明确职场欺凌的定义,还需要将职场欺凌与其他类似概念进行区分,明确法律适用的范㊃65㊃围㊂职场欺凌与职场性骚扰都在职场中发生,均侵害劳动者的人格权益,但是构成职场性骚扰需要行为中包含与性有关的要素,构成职场欺凌则不需要,这是两者的核心区别㊂因此,职场欺凌与职场性骚扰存在重叠的可能性,例如上司使用带有性要素的侮辱性言辞攻击下属时,该行为就既属于职场欺凌,又属于职场性骚扰㊂部分国家与地区在立法规制时并不严格区分职场欺凌与职场性骚扰,而是将它们统一进行规制[2],这一做法也符合‘公约“对建立统一规制的建议㊂此外,职场欺凌与职场中的暴力伤害也存在一定区别㊂一般的暴力伤害后果较严重,由‘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制,可以使行为人受到行政拘留㊁有期徒刑等严厉的惩罚㊂而职场欺凌中的暴力行为主要指轻微的暴力行为,这些暴力行为对受害者造成的身体损害无法到达行政或刑事处罚的标准,但足以对受害者的精神造成巨大伤害㊂因此,有必要建立规制职场欺凌的法律制度,填补对劳动者保护的空白㊂(二)职场欺凌的规制实践 判例缺失与案由错位尽管职场欺凌的定义尚未统一,但我国研究者普遍认为职场欺凌是一种侵害劳动者人格权益的侵权行为㊂因此,从理论上来说,我国现有的侵权责任法框架能直接规制职场欺凌㊂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之规定,如果职场欺凌的受害者可以证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了其民事权益并产生了损害后果,受害者就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行为下的损害赔偿责任㊂但在实践中,有关职场欺凌的案例几乎空白㊂实践中案例缺失的根本原因是职场欺凌诉讼难以获赔㊂当职场欺凌行为触犯刑法,行为人会依法受到刑事处罚[4],当职场欺凌不构成犯罪,仅造成精神损害时,受害人只能通过民法寻求救济,此时受害人获得金钱赔偿的难度较高㊂无论是‘民法典“第1183条,还是修改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均规定金钱形式的精神损害赔偿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㊂如果职场欺凌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法院至多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㊁恢复名誉㊁消除影响㊁赔礼道歉等非金钱赔偿的民事责任,这样的救济显然不足以驱使受害者将行为人和用人单位诉至法院㊂若职场欺凌受害者缺乏提起诉讼的意愿,对职场欺凌的规制也就无从谈起㊂此外,有关职场欺凌的案件还存在 案由错位 的问题:职场欺凌常发生于劳动者与管理者之间,受害方倾向于以劳动纠纷为案由起诉用人单位,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而忽略了请求损害赔偿的要求㊂这类案件中,职场欺凌仅作为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辅助因素之一,法院并不会就职场欺凌本身进行说理,导致实务中有关职场欺凌的讨论不够充分㊂由此可见,获赔难度高与案由错位问题一定程度上压缩了我国法院对职场欺凌的讨论空间㊂尽管如此,我国对部分特定的职场欺凌已进行了充分的讨论研究,并形成了实践中的规则㊂例如,用人单位以侮辱劳动者为目的进行岗位调动,逼迫劳动者辞职的 侮辱性调岗 行为曾受到广泛关注,我国理论与实务界也曾对用人单位单方调岗的合理性边界进行讨论[5]㊂目前,实践中已经承认用人单位单方调岗需要遵循合理性原则,禁止具有歧视性和侮辱性的调岗行为②㊂虽然㊃75㊃该原则的出发点并非规制职场欺凌,但结果上规制了职场欺凌形态之一的侮辱性调岗行为,说明我国实践中已有规制职场欺凌的需求和实践,但尚需体系化的理论研究㊂三㊁域外经验 对日本制度的考察目前,国际主流的职场欺凌的规制制度一般由两部分组成:刑法㊁民法规制严重的职场欺凌,对受害者的损失进行弥补,而对于轻微的职场欺凌,则通过立法的方式设置雇主义务,要求雇主应对和预防职场欺凌[6]㊂2020年,日本修改后的‘综合推进劳动施策以及与劳动者的雇用安定及充实职业生活等相关的法律“③(下称 新‘劳动施策法“ )生效,此次修改是日本法律首次对职场欺凌进行定义,并明确设置雇主应对和预防职场欺凌的法律义务,是域外职场欺凌立法的最新成果㊂日本作为东亚的发达国家,在民族结构㊁法律体系及文化习惯上与我国都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本文以日本为例,尝试为我国建立职场欺凌法律制度提供有益的参考㊂(一)日本民法中职场欺凌受害者的救济路径基于职场欺凌的侵权行为性质,受害者要请求行为人或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需要以日本‘民法“的规定为依据提起诉讼㊂依照责任的性质,对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可分为行为人或雇主的直接侵权责任㊁雇主的替代责任和雇主的违约责任三种㊂1.行为人或雇主的直接侵权责任日本‘民法“判断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在于行为是否具有 违法性 ,即通过被侵害法益的种类和侵害行为态样的相关关系,来决定加害人是否负损害赔偿责任[7]㊂在职场欺凌案件中,日本法院并不会用事先预设好的职场欺凌定义去比照行为人的行为,而是考虑行为人言行本身的性质㊁内容㊁行为人的地位与权限㊁行为人与被害者的关系㊁行为的目的与意图㊁行为的形态㊁被害者的应对方式㊁被害者受损的内容㊁性质等个别具体因素,综合进行判断[8]㊂该判断标准较为抽象,简而言之,如果日本法院认定行为人的行为超过了社会一般观念可以容许的范围,侵害了被侵权人的人格权益或 在容易工作的环境中工作 ④的利益,该行为就构成日本‘民法“第709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行为人需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9]㊂当职场欺凌的意思来源于雇主时,则由雇主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㊂如安排休产假归来的劳动者进入与其他劳动者隔绝的单独办公室,并限制其晋升渠道㊂又如让其他劳动者对退出企业工会而加入地方工会的劳动者进行言语攻击等[8],都是雇主授意的职场欺凌行为㊂在这种情形下,雇主的目的是对劳动者进行惩罚或者报复,而职场欺凌则是其手段㊂2.雇主的替代责任日本‘民法“第715条第1项规定了雇主的替代责任,雇主需要承担雇员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对第三人产生的损害㊂实践中,日本法院会放宽对 与执行业务有关 这一要件的要求,进而肯定雇主需要对雇员实施的职场欺凌承担赔偿责任[10]㊂此外,同项规定还包含了免责事由,如果雇主在被雇者的选任以及工作监督上尽到了义务,或尽到义务也无法避免损害发生,则雇主不承担替代责任㊂但实践中该免责事由的认定非常严格,使有关职场欺凌的雇主替代责任接近一种无过错责任[11]㊂㊃85㊃3.雇主的违约责任日本‘劳动契约法“第5条规定了雇主的 安全照顾义务 ,该义务是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其内容是雇主有义务保护劳动者在职场中的安全与健康㊂若雇主违反这一义务并造成劳动者的权益受损,劳动者可以根据日本‘民法“第415条的规定,请求雇主就违约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㊂放任职场欺凌在职场中滋生,不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消除,是违反安全照顾义务的一种典型形式㊂在实践中,只要职场欺凌发生,几乎所有日本法院都认定雇主在一定程度违反了上述义务[12]㊂雇主承担违约责任不以行为构成侵权为前提,在无法锁定特定行为人时对受害者的救济具有重要意义[13]㊂4.日本‘民法“中职场欺凌受害者救济路径对我国的启发日本‘民法“并未对职场欺凌进行定义,日本法院审理案件时的主要焦点是受害者所受损失与行为人之间的关联关系,这与我国‘民法典“对性骚扰的规定不谋而合㊂我国的‘民法典“并未对性骚扰进行限定式的定义,而是规定受害者有权依法请求实施性骚扰者承担民事责任㊂遵循这一思路,我国在规定职场欺凌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时,可以不限制职场欺凌的内涵,对职场欺凌的形态进行开放式列举,同时明确职场欺凌的行为人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保留法院说理判断的空间㊂在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损害赔偿方面,日本在职场欺凌案件的审理中软化了 与执行业务有关 这一要件,使雇主承担替代责任[10],对我国的参考意义较为有限㊂相比之下,明确用人单位的义务,直接在法律中规定劳动合同的附随义务,使用人单位在违反义务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更有可行性㊂我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有获得劳动保护的权利,‘劳动合同法“第88条第4项规定,劳动条件恶劣,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损失进行赔偿㊂若将上述‘劳动合同法“中的规定进行细化,将 遭受职场欺凌 纳入 劳动条件恶劣 的范围,该规定就可以成为用人单位承担职场欺凌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保障受害者救济的实现㊂(二)日本新‘劳动施策法“对职场欺凌的规制不同于日本‘民法“通过损害赔偿对受害者进行救济的模式,日本新‘劳动施策法“主要规定了雇主在消除职场欺凌中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事先预防和事后应对两种㊂同时,新‘劳动施策法“还对职场欺凌进行了详细的定义㊂1.日本新‘劳动施策法“对职场欺凌的定义日本新‘劳动施策法“第30条规定职场欺凌是一种 在职场中发生㊁以关系上的优越性为背景㊁明显超过业务必要范围㊁有害就业环境的言行 ㊂该定义可以拆分为三个要素,分述如下:(1)以优越性关系为背景所谓 优越性关系 ,是指行为人与被害者之间存在某种关系,使行为人处于优势地位㊂例如,上司相对于下属㊁支持者多的劳动者相对于支持者少的劳动者,甚至掌握特殊技能的下属相对于上司,都处于一种优势地位㊂该要素的设置可能将平等主体间单独的职场欺凌排除在定义㊃95㊃之外,因而遭受了一定的批评[14]㊂为弥补这一缺陷,日本学界与官方又尽可能对这一要素进行扩大解释㊂在日本实践中,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法院,均不会因缺少 优越性 要素而否定行为构成职场欺凌[15]㊂(2)明显超过业务必要范围所谓 明显超过业务必要范围 ,是指从社会一般观念看来,行为人的言行对于执行雇主的业务没有必要㊂该要素是判断行为是否构成职场欺凌的关键,为减少该要素过于抽象导致的理解困难,日本立法者以行为样态作为分类依据,在新‘劳动施策法“配套实施的‘指南“⑤中对职场欺凌进行分类,并通过案例的方式解释何种行为构成职场欺凌㊂同时,立法者强调该分类是一种开放式列举,即使一些行为不符合列举中的任何一种,只要在职场中发生并对劳动者身心健康产生威胁,就属于职场欺凌㊂具体而言,‘指南“将职场欺凌分为6类:(1)对身体进行攻击,即直接的暴力行为㊂(2)对精神进行攻击,主要指侮辱㊁诽谤㊁威胁等言语攻击行为㊂(3)隔离㊁孤立㊁无视,主要是指破坏劳动者人际关系的行为㊂(4)安排不可能完成的工作,这类职场欺凌通过刁难劳动者达到折磨劳动者精神的目的㊂(5)安排过于简单的任务,与前项相反,长期安排与自身劳动技能不匹配的简单工作也会危害劳动者的精神健康㊂(6)侵害个人空间,即以侵犯隐私㊁强行占用劳动者个人生活时间的方式进行职场欺凌㊂(3)有害就业环境所谓 有害就业环境 ,是指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劳动者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或是产生劳动者(包括受害人以外的劳动者)难以无视的不良影响㊂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满足这一要素,需要根据 社会一般观念 进行判断,即在同样状况下,一般的劳动者是否会感觉到痛苦或者存在不良影响㊂该要素排除了形似职场欺凌,但实际上不具有危害性的行为,例如对存在违法经营行为的劳动者进行严厉的斥责[8]㊂换言之,如果某行为能被社会一般观念所容许,该行为就不构成职场欺凌㊂即使不能完全免责,日本法院在判决时也会酌情减轻赔偿责任[8]㊂2.日本新‘劳动施策法“对雇主义务的规定(1)雇主采取事先预防措施的义务新‘劳动施策法“规定雇主的事先预防措施分为两种,一是在职场中明确禁止职场欺凌,二是设置咨询㊁投诉窗口㊂首先,雇主有义务在职场中明示禁止职场欺凌,并建立对职场欺凌行为人的处罚机制,上述内容都需要明确告知劳动者,其形式可以是规章制度等确定的文书,也可以是对劳动者进行相关培训,或在企业的网页㊁内部媒体中明示㊂其次,雇主应当事先设置应对职场欺凌的窗口,供劳动者遭到职场欺凌时进行咨询㊁求助㊁投诉等㊂如果雇主没有条件单独设置这类窗口,也可以委托外部机构㊂窗口的负责人必须能够灵活㊁正确应对劳动者的咨询㊁求助㊁投诉等,并在考虑实际情况之后采取适当的措施㊂㊃06㊃(2)采取事后补救措施的义务当职场欺凌发生之后,雇主应当迅速㊁正确地认定有关职场欺凌的事实,并采取相应的措施㊂对于被害者,雇主应当采取的措施可以是:缓和其与行为人的关系,必要时进行保护性的岗位调整;关注其精神状态,防止损害扩大等㊂对于行为人,雇主应当采取的措施可以是:根据已有的规章制度对其进行惩罚;要求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帮助缓和其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等㊂同时,雇主在接受咨询以及处理职场欺凌的过程中,还要保护劳动者的隐私,不能对前来咨询或举报的劳动者进行报复㊂3.新‘劳动施策法“对我国的启发从新‘劳动施策法“的规定来看,日本通过修法,增加了雇主预防㊁应对职场欺凌的义务㊂我国‘民法典“与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职场性骚扰的防治也体现了类似的思路:‘民法典“第1010条第2款概括规定了用人单位采取措施预防和应对职场性骚扰的义务,‘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5条则是对该义务的进一步细化㊂新‘劳动施策法“作为直接规定雇主义务的法律,对职场欺凌进行了定义,明确了法律的适用范围㊂同时,日本立法者还通过解释案例的方式,加强雇主在履行义务中对 职场欺凌 这一概念的理解㊂参考这一思路,我国可以尝试在‘劳动法“中对职场欺凌进行定义,同时规定用人单位预防和应对职场欺凌的义务,并在宣传普及时采取举例说明的方式㊂同时应该看到,新‘劳动施策法“亦遭受了一定批评㊂该法没有直接规定职场欺凌行为人需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没有拓宽受害者的救济路径[8],也没有规定劳动行政机关有权对不履行义务的雇主进行处罚㊂劳动行政机关只能对雇主进行建议㊁指导和劝告,这些措施对职场欺凌的规制效果有限,与被害者的期待背道而驰[16]㊂因此,我国在设置相关制度时,还应当注意拓宽职场欺凌受害者的救济路径,赋予劳动行政机关执法权㊂四、我国职场欺凌规制模式的选择(一)明确职场欺凌的侵权行为本质解决职场欺凌问题,首先需要确保民法中的侵权责任规定能有效救济遭受严重职场欺凌的受害者㊂要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使司法机关有充足的资料对职场欺凌问题进行充分讨论㊂在这一点上,我国‘民法典“中有关性骚扰的规定不失为一个好的先例㊂‘民法典“第1010条强调性骚扰是一种侵权行为,无论行为造成的损害为何,都赋予了受害者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17],一定程度上软化了 性骚扰诉讼门槛较高 的印象,鼓励受害者诉至法院,拓宽了司法机关的讨论空间㊂遵循这一思路,我国可以尝试以 侵犯劳动者人格权 为核心,配合开放式列举的方式,明确受害者有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并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㊂由于职场欺凌带有很强的劳动关系色彩,本文认为将该规定置于我国‘劳动法“中较为合适,或跳出 职场 的桎梏,在‘民法典“中对各种场景下的欺凌行为进行规制,再对职场中的欺凌行为进行详细规定㊂在不修改法律的前提下,新增案由也是促进司法案例增加的方式㊂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增㊃16㊃。
7点法考主观题命题思路及出题模式
7点法考主观题命题思路及出题模式主观题复习,厚大学院派老师们仍是语重心长的告诉大家必定要重视真题!多刷真题!为何?由于真题是我们最好的老师,做历年真题就是在做将来的考题,你能在刷真题的过程中感觉到哪些考点是要点考点,感觉到复习重心应当放在哪里 ....民法杨烁老师研究了近12年的主观题考试,总结出了法考民法的主观题主假如有这七大种类的题目。
分别是哪七大种类呢?厚厚接下来详尽给大家介绍,篇幅较长,建议先珍藏再看。
一、权益归属的判断题命题思路什么叫权益归属的判断题?也就是判断标的物它的权益归属归谁?对于标的物归谁波及到一个特别重要的考点,就是对于物权改动,假如物权没有改动的话,那么就归本来的权益人,物权改动以后就归后边的买受人。
必掌握考点权益归属的判断题大家一定要掌握物权改动规则,物权改动分为两大类,第一大类是非鉴于法律行为的物权改动,第二大类是鉴于法律行为的物权改动;非鉴于法律行为的物权改动要点掌握物权法28条、物权法29条、物权法30条。
《物权法》第 28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许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以致物权建立、更改、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许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奏效时发奏效劳。
《物权法》第 29条:因继承或许受遗赠获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许受遗赠开始时发奏效劳。
《物权法》第 30条:因合法建筑房子、拆掉房子等事推行为建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推行为成就时发奏效劳。
鉴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内容对于不动产:采纳两种主义,第一种叫登记奏效主义。
登记奏效主义的物权改动规则:合同有效 +登记 =物权改动。
有三种不动产物权一定要登记才能够建立的:①建设用地使用权②房子全部权③不动产抵押权第二种叫登记抗衡主义,采纳随意公示规则。
不公示,物权仍旧改动,不过不可以抗衡“好心第三人”。
合用范围有:①地役权②土地承包经营权(建即刻,未登记亦可产生抗衡效劳;转让时,未经登记不得抗衡好心第三人)对于动产:动产物权改动规则:合同有效+交托 =物权改动交托包含现实交托、简略交托、指示交托和据有改定。
论我国双层模式犯罪构成理论的建构(一)
论我国双层模式犯罪构成理论的建构(一)关键词:犯罪构成理论;双层要件模式;犯罪成立条件内容提要:基于对中外犯罪构成理论的考究与分析,揭示并遵循犯罪构成理论的必要规则,正视中国大陆刑法的实然规定与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现实,应当建构我国双层模式的犯罪构成理论。
犯罪成立必须具备本体构成符合与严重危害充足二个阶层要件;本体构成符合为第一层次,描述犯罪的基本轮廓,严重危害充足为第二层次,限定犯罪的实质底线。
犯罪成立是本体构成与严重危害两者缩限评价的结论。
犯罪构成理论,不仅决定着定罪的基本价值理念,而且影响着整个刑法学的知识结构,更以其精神灵魂指导着刑法实践。
可以说,犯罪构成理论与现代刑法学相伴生。
正是贝林格的犯罪构成理论的创建,开拓了行为成立犯罪的明确性、精确化的判断,由此作为现代刑法学支柱的罪刑法定原则,才有了存在的技术基础与现实意义。
考究中外犯罪构成理论模式,坚持犯罪构成理论的必要规则,正视我国刑法的实然规定与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现实,应当建构我国双层模式的犯罪构成理论。
一、犯罪构成理论的比较分析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样态纷呈,然而各种见解交织的中心议题不外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与要素、构成要件的描述与评价、犯罪构成的层次与平面,就此可以展开统一逻辑的比较分析。
1.构成要件内容的客观与主观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学说林立,不过较为成熟的、具有标志性的体系当推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三层模式犯罪构成理论体系1];中国大陆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以四个要件平面整合的理论模式2]为主流;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表现为犯罪本体要件与责任充足条件的双层理论模式。
各种犯罪构成理论的结构模式虽有不同,不过其构成要件的基本要素的具体类型却有一定的共通表现3];然而,这些要素在不同犯罪理论体系中的结构位置、理论意义却有着较大的差异,从而构成了犯罪构成的不同理论模式。
兹按中国大陆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路径作一比较分析:(1)犯罪客体·实质违法性:四要件犯罪论体系将犯罪客体列于犯罪成立要件之首,与犯罪成立的其他要件平行并举,充任行为价值实质属性的评价。
法律推理
法律推理的基本类型
形式(推理)与实质(辩证)推理 形式(推理)与实质(辩证) 形式推理(又称分析推理) 形式推理(又称分析推理) 是指撇开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和价值判断, 是指撇开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和价值判断,仅依 据法律规范的形式结构从逻辑上推出结论的法律 推理.形式推理的特点: 推理.形式推理的特点:依据同样的前提就应得 出同样的结论. 出同样的结论. 美国法哲学家博登海默:分析推理和辩证推理. 美国法哲学家博登海默:分析推理和辩证推理. 前者是指"解决法律问题时所运用的演绎方法, 前者是指"解决法律问题时所运用的演绎方法, 归纳方法和类推方法. 归纳方法和类推方法. 一般是形式逻辑的推理,有三种形式:演绎推理, 一般是形式逻辑的推理,有三种形式:演绎推理, 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沈宗灵) 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沈宗灵)
法律推理的特征 II
法律推理是为判决结论提供正当理由的法律行为 它区别于其他推理的一个重要方面, 它区别于其他推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就在于它是 为司法判决提供正当理由的法律行为.它同亚里 为司法判决提供正当理由的法律行为. 士多德所说的辩证推理或论辩推理密切相关, 士多德所说的辩证推理或论辩推理密切相关,通 过辩论和讨论,为法律适用结论提供正当理由, 过辩论和讨论,为法律适用结论提供正当理由, 以此来论证或证明法律适用结论的合法性, 以此来论证或证明法律适用结论的合法性,正当 性和合理性. 性和合理性. 法律推理总是同法律适用结论的理由相关.法律 法律推理总是同法律适用结论的理由相关. 辩论在一定意义上是说服人, 辩论在一定意义上是说服人,而说服的功能是靠 提出正当理由,至少表面上是正当理由. 提出正当理由,至少表面上是正当理由.
形式推理的作用与意义
形式推理能够满足人们对法律要有确定性,稳定 形式推理能够满足人们对法律要有确定性, 性和可预见性的要求. 性和可预见性的要求.但这种推理方式仅适用于 简易案件. 简易案件. 在运用形式推理适用法律过程中,不掺杂,不介 在运用形式推理适用法律过程中,不掺杂, 入其他非法律因素,不因人而异地实行" 入其他非法律因素,不因人而异地实行"区别对 因此,严格而又准确地运用形式推理, 待".因此,严格而又准确地运用形式推理,既 可以充分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可以充分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依法审 判"的原则,也有利于维护司法的统一和一致. 的原则,也有利于维护司法的统一和一致. 这是达到法治(尤其是形式法治)的必要条件. 这是达到法治(尤其是形式法治)的必要条件.
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刑事印证理论系列之八
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刑事印证理论系列之八编辑按:刑事印证理论为中国刑事证明领域近年来较有影响的理论,甫经提出即引起较大论争,围绕此一理论亦产出诸多成果,在实务界影响渐盛。
刑事法前沿推介将逐步筛选推出近年已刊发系列论文,也欢迎各位读者投稿。
刑事印证理论系列之八: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龙宗智(本文原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02期,作者现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我国当代著名刑事法学者。
感谢作者授权刑事法前沿推介公众号。
)证明模式,是指实现诉讼证明的基本方式,即人们在诉讼中以何种方式达到证明标准,实现诉讼证明的目的。
在人类的诉讼证明史上,大致有三种基本的证明方式,第一种是神意证明方式,即通过特定行为引起的某种现象显示出神的意旨,从而做出事实判定;第二种是法定证明模式,在这种证明模式中,法律事先规定某种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证明过程成为证据证明力的简单计算过程;第三种是自由心证,即由事实的裁决者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自由判断个别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全部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作规则限定。
上述三种证明方式,第一种属于古代的、非理性的证明方式;第二种可以称为近代的、半理性的证明方式;第三种则属于目前各国通用的、理性的证明方式。
自由心证的理性基础在于,它适应并反映了证据与事实之间即证明根据与证明目的之间逻辑关系的多样性,适应并反映了影响事实判定各种因素的复杂性,更重要的是,它充分尊重了人的理性能力,即作为个体的认识主体认识把握客观事实的能力。
然而,由于受到各国诉讼方式包括审判制度、证据制度等因素的影响,各国采用自由心证原则的具体方式是有区别的,而法官(事实裁决者)在证据证明力判断上的“自由”程度也是有区别的,从而形成了具有不同特点的证明模式。
本文意图分析我国证明模式及其特点,以为解决目前在诉讼中尤其在刑事诉讼中所面临的总体性的证明难题(或证明危机)提供某种思路。
审判模式
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一、外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一)弹劾式诉讼(accusatorial procedure)→奴隶制1 .含义:个人享有控告犯罪的绝对权利,国家审判机关不主动追究犯罪,而以居中仲裁者的身份处理刑事案件的诉讼方式。
2 .特点1)实行私人告诉制,国家没有专门的犯罪追诉机关(“无告诉即无法官”);2)原、被告诉讼地位形式上平等(权利义务同等);3)裁判机关处于消极的仲裁地位;4)司法、行政合一;5)实行神示证据制度。
3.利弊1)利:a.控、审分离;b.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处理;2)弊:a.不利于及时有效惩罚犯罪(针对国家而言);b.不利于查明案情,正确裁判(针对法官而言)。
(二)纠问式诉讼(inquisitorial procedure)→封建制1.含义:案件的审理不公开进行,不允许当事人在法庭上辩论,判决主要以审讯被告人的书面记录或者被告人的供词为根据的诉讼方式,也称为书面审理或间接审理主义。
2 .特点1)司法机关主动追究犯罪;2)实行有罪推定,被告人是追诉客体;3)奉行口供中心主义,刑讯逼供合法化;4)法庭审理不公开进行,也不允许辩论;5)实行法定(形式)证据制度。
3 .利弊1)国家追究犯罪的能力得到提升;2)民主性不复存在。
(三)近代以来西方刑事诉讼制度的共同特征1)诉讼结构上实行诉、审分离,贯彻“不告不理”原则;2)实行无罪推定原则3)确认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及辩护权;4)贯彻审判独立、审判公开及直接、言词原则等;5)实行证据裁判原则和“自由心证”制度。
(四)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法基本特点:1)警察、检察官和其他有侦查权的官员依职权主动追究犯罪,侦查、预审不公开进行;2)追诉模式上采公诉为主,自诉为辅;3)实行案卷移送制度;4)法官在庭审程序中起主导和指挥的作用;5)庭审程序一般分为法庭调查和辩论两个阶段;6)实行内心确信的证明标准(inner conviction / inner belief);7)确立了上诉和法律救济程序(三审终审制)。
第三章 法学方法论
第三章 法学方法论第一节 法学方法概述一、法学方法的含义对于这个概念的理解,我们需要把握以下几个方面:1、法学方法的运用主体是法律人(lawyer)。
2、法学方法的作用对象是法律现象和法律规范。
3、法学方法的具体内容包括认识、分析、评价与解决等四个方面。
4、法学方法的存在形式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不同理解。
二、法学方法的作用1、法学方法是认识和改造法律世界的基本手段。
2、法学方法促进学术研究和学术创新。
3、法学方法推进法律实践。
三、法学方法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法学方法虽然有别于其他学科的方法,但作为科学体系的一个构成部分,首先不能背离一般科学的方法论。
马克思主义法学从其产生时起,就以唯物辩证法为其总的方法论,这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与以往法学的根本区别所在。
在运用唯物辩证法指导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的过程中,应当遵循下述基本方法论原则:1、法律的经济分析。
2、法律的实践分析。
3、法律的社会分析。
4、法律的阶级分析。
四、法学基本方法从“社会法”上看,社会实证分析法是法学的又一个基本方法。
(一)、价值分析法。
(二)、社会实证分析法。
1、社会调查法。
2、社会历史分析法。
3、比较分析法。
(三)、规范分析法。
首先,语义分析法是指对法律规范的概念与语词在语义、语境与语法上进行合乎逻辑与理性的说明与阐释。
其次,在法学方法论中,案例分析法是一种具体的规范分析方法,是对已有的判决进行研究与分析,用以佐证某一命题或为案件裁判提供法律依据或参考的法学方法。
再次,法典汇纂即法典编纂和法规汇编也是一种不可忽视的方法,前者是对法律规范按照法律的本质特征、调整对象与方法进行分类,将统一部门法的不同法律规范进行系统地整理、修改、补充而形成为一个完善的整体,是一种立法活动。
第二节 法律推理一、法律推理概述法律推理是法律适用过程中发生的推理,与一般逻辑推理相比,有这样几个特点:第一,法律推理是一种寻求正当性证明的推理。
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其内容涉及对人的行为的要求、禁止与允许,所以法律推理的核心主要是为行为规范或人的行为是否正确或妥当提供正当理由。
浅谈法律之二元模式
浅谈法律之二元模式【摘要】:在法律文明发展史上,人类精神总是循着已然的法制构建探索深邃的本质基点,并将这一基点定义为人类理性。
从而,出现了应然的人类理性与现实法律的二元模式。
在法的实践探悉中,自然法与实在法曾经一度对立;而其后频繁的派系较量与沟通,推动此种对立模式历经嬗变,逐步重构,建立起自然法与实在法的新二元关系。
【关键词】:自然法;自然;偶然性因素在西方政治和法律思想中,有一个源远流长且经久不衰的的法律概念,即”自然法”。
何谓”自然法”?《大不列颠百科全书》这样定义:”哲学家和法学家所用的术语,通常指人类所共有的权利或正义体系。
作为一般承认的正当行为的一组原则,它常和国家正式颁布及由一定法令施行的’成文法’形成对照”。
【1】该定义在构建自然法本体论的同时,也清晰地揭示了自然法与实在法间的微妙关系。
在西方法律史上,这种微妙的关系即诠释为法的二元分裂及其嬗变。
一、二元模式之源中世纪,在地中海文明淬火历练中,理性、自然等源性概念被推崇为科学精华而得以提炼。
历史的车轮碾过数世纪的文明,几千年的积淀铸造了自然法元素。
(一)自然法的历史变迁自然法诞生之后,在西方法律思想发展的历史长河中经历了古代自然法、中世纪自然法、古典自然法和新自然法四个阶段。
古代自然法的源头溯至古希腊、罗马时期。
从古希腊柏拉图的理念论,亚氏的自然正义说,到斯多葛学派明确提出的自然法思想,都不约而同地坚信宇宙存在支柱性的”自然法”或”世界理性”。
在此基础上,古罗马哲学家西塞罗提炼出经典的理性主义自然法理论。
从西塞罗自然法理论来看,法律(自然法)的本源并不是人类智慧的产物,法律始终和人类行为保持一种同行的态势,”法律是最高的理性,从自然生出的,指导应做的事,禁止不应做的事”,”最高的法律(即自然法)是万世存在的,发生于成文法未制定,国家未成立以前的。
……”【2】故此,古希腊、罗马时期的先哲们已本着批判的精神,站在自然法的高度审视着实在法,并深信只有符合理性原则、自然正义的实在法才具备法的效力,才是真正的法。
外国宪法诉讼之三种模式
外国宪法诉讼之三种模式宪法诉讼作为保障宪法实施和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手段,在不同国家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模式。
以下将详细介绍外国宪法诉讼的三种主要模式。
一、美国式的普通法院审查模式美国是普通法院审查模式的典型代表。
在美国,各级普通法院都有权审查立法和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
这种模式的特点在于,宪法诉讼与普通的司法程序紧密结合,公民在具体的案件中可以直接主张相关法律或行政行为违反宪法。
美国的普通法院审查模式具有以下几个显著优势。
首先,它能够使宪法的实施与具体的法律纠纷解决紧密相连,通过日常的司法实践保障宪法的权威。
其次,由于各级法院都能参与,宪法审查的范围广泛,能够涵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再者,普通法院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和专业知识,能够较为准确地判断宪法问题。
然而,这种模式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比如,由于缺乏统一的审查标准,不同法院之间的判决可能存在差异,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
此外,普通法院审查可能会受到政治因素的影响,从而影响其独立性和公正性。
二、德国式的专门机关审查模式德国采用了专门机关审查模式,即设立宪法法院来专门负责审查法律和行政行为是否符合宪法。
德国宪法法院具有高度的权威性和独立性。
其成员由具有丰富法律知识和高尚品德的人士组成,能够确保审查的公正性和专业性。
宪法法院的审查范围广泛,包括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议以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等。
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能够集中专业力量进行宪法审查,提高审查的效率和质量。
宪法法院的权威性和独立性有助于保障审查结果的公正性和稳定性。
同时,由于其专门性,能够形成相对统一的审查标准和原则。
不过,专门机关审查模式也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可能会导致宪法法院权力过大,影响权力制衡。
此外,设立专门机关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三、法国式的宪法委员会审查模式法国的宪法诉讼主要通过宪法委员会来进行。
宪法委员会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其成员由总统、国民议会议长和参议院议长任命。
法理学知识点总结
法理学知识点总结一、法的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22价值判断即关于价值的判断,是指某一特定的客体对于特定的主体有无价值、有什么价值和有多大价值的判断。
法律中的事实判断主要解决客观存在的法律究竟是怎样的这一问题,它并不主张或者根本抵制从应然的角度追问法律应当怎样的问题。
价值判断与事实判断的区别1、判断的取向不同。
法的价值判断由于是作为主体的人所进行的判断,因而他以主体为取向尺度,因主体的不同而呈现出差异。
法的事实判断是以现存的法律制度为判断的取向,即事实判断是为了得出法律的真实情况,如果判断正确的话,那么他的结论就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2、判断的维度不同。
法的价值判断明显的有人的印记,具有很强的主观性。
法的事实判断的目的在于达到对现实法律的客观认识,因而无论是认识的过程或是结果,都应当尽可能地排除主观因素对认识问题的介入,尽可能的做到情感中立或者价值中立。
3、判断的方法不同。
法的价值判断是一种规范性判断的方法。
法的事实判断在11中描述性判断。
4、判断的真伪不同。
法的价值判断的真伪取决于客体之间价值关系的契合程度。
法的事实判断的真伪主要取决于其与客体的真实情况是否符合二、法的价值冲突及其解决的原则22法的价值是一个多元化的庞大体系,其中包含着不同的价值准则,每一种价值又有自身相对应的独特性,所以各个价值之间有时会发生矛盾和冲突,导致互相抵牾。
冲突具体表现在1、个体之间法律所承认的价值发生冲突2、共同体基金价值发生冲突3、个体与共同体之间的价值冲突解决的原则1、价值位阶原则。
在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线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
2、个案平衡原则。
在处于同一位阶的法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必须综合考虑主体之间的特定情形、需求和利益,一是个案的解决能够适当兼顾双方的利益。
3、比例原则。
为保护某种较为优越的法的价值必须侵犯另一种价值时,不得逾越此目的所必要的程度。
三、法对自由的保障作用401、法律以自由为目的。
考夫曼的法律发现理论
考夫曼的法律发现理论□金涛(广东培正学院广东·广州510830)摘要本文通过介绍德国法哲学家考夫曼的观点,简要的论述了法律发现这一概念的内涵,以及它与法律诠释学以及法律应用过程的紧密联系。
关键词法律发现等置应用法律观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7894(2006)04-163-02概念法学派对“法律发现”概念发展的贡献在于,基于其严格规则主义的立场,认为在法律应用过程中允许法官进行法律发现,但仅限于在概念规则体系内部进行概念之间的推导,以产生新的概念适用于事实;对法律规范意义的解释仅限于立法者的原意,即对先前立法者通过法律规则确定的意志进行还原。
概念法学派另一贡献是,基于其认为的法律是一个构造完美的概念规则体系的信仰,提出了在法律应用中的三段论推论模式,此模式虽被后人百般非议,但至今仍是法律判断形成必不可少的阶段,也是法律发现过程的最后阶段。
自由法学派的贡献在于充分强调了法官在法律发现过程中的主观能动性,赋予了法官在面对不同案件事实时的自由裁量权;也承认了当面对无法律规定又不得不作出裁判的案件事实时,法官造法的权力,但未予限制;在法律解释问题上,自由法学派突破了概念法学派提出的“立法者原意”的限制,认为在解释法律规范的意义时,还要考虑价值选择、社会利益、法律效果等因素。
然而.从以上对法律发现过程各学派不同理解的总结中,可以看出,它们都将法律发现看作是,可以没有个案事实参与其中的、单纯对法律规范本身意义进行理解的过程,是一个封闭进行的过程。
这是在现代哲学诠释学形成前,对法律发现过程的共同误解。
现代哲学诠释学是关于理解的哲学,而法律发现活动的实质是对待判决事实和表现为文字的法律规范二者之间关系的理解。
因此,要实现对法律发现过程正确的理解,对现代哲学诠释学的掌握必不可少。
在西方,传统的诠释学主要是关于《圣经》和法律问题的学问。
在狄尔泰之前,这种诠释学还只是一种方法,是海德格尔和加达默尔在传统的诠释学基础上,运用胡塞尔现象学的方法进行改造而形成的一种哲学,其主要内容是关于理解问题的认识。
法治思维 特点
法治思维特点法治思维是指在处理问题和解决争议时候,依据法律和法规进行思考和决策的一种思维方式。
它是以法律为基础,以法治原则为指导,以法律规范为依据,以法律权威为支撑,从而形成的一种思维模式和工作方法。
法治思维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法治思维是一种逻辑思维。
法治思维强调依法办事,依法解决问题,注重从事实和法律规定出发,运用逻辑推理和法律分析的方法,进行合理的思考和判断。
在法治思维中,人们通过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对问题进行分析和综合,形成合乎法律要求的解决方案。
2. 法治思维是一种系统思维。
法治思维要求人们将问题放在整体的法律框架下来思考和解决,不仅要考虑单个案例和具体问题,还要考虑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和长期稳定性。
法治思维强调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公正,保障法律的适用和实施,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3. 法治思维是一种规范思维。
法治思维要求人们在处理问题和解决争议时,遵循法律的原则和规定,依法行事,不偏不倚,不随意扩大或缩小权力,坚持依法办事,坚决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
法治思维强调法律的约束和规范作用,要求人们自觉遵守法律,守法用权,不得违法乱纪。
4. 法治思维是一种综合思维。
法治思维要求人们在处理问题和解决争议时,综合运用法律、道德、伦理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和社会效益,寻求最大公约数和最佳解决方案。
法治思维强调法律的平衡和协调作用,要求人们在尊重个人权利的同时,也要尊重他人权利,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5. 法治思维是一种预防思维。
法治思维强调事前预防和事后治理的结合,注重从源头上预防和化解矛盾和纠纷,避免冲突和损害的发生。
法治思维要求人们在工作和生活中,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律素养,主动遵守法律,主动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法治思维在现代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它是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和核心价值观之一,是推动社会进步和发展的重要力量。
法治思维能够促进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权益,推动社会的和谐稳定。
02第二章刑事诉讼模式的沿革
02第二章刑事诉讼模式的沿革一、刑事诉讼模式的起源刑事诉讼模式是根据人类社会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变迁而演变形成的。
在古代社会,还没有建立起完整的法律制度,刑事纠纷主要以私刑和血亲复仇为主要解决方式。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意识到私刑和血亲复仇的不足之处,开始建立起相对完善的刑事诉讼制度。
二、古代刑事诉讼模式1.早期刑事诉讼模式:早期的刑事诉讼模式通常由被告主动寻求救济和辩护,法官则根据双方的陈述和证据进行判决。
这种模式强调公平和公正,但受到宗教和传统观念的影响,辩护权和证据规则并不完善。
2.伦理审判模式:伦理审判模式主要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流行。
在这种模式下,法官主要根据自己的道德和伦理观念进行判决,辩护权和证据规则并不严格。
这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的正义观念,但也容易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
3.报偿刑事诉讼模式:报偿刑事诉讼模式出现在中世纪的欧洲。
在这种模式下,犯罪行为被视为对社会的伤害,应当由犯罪人进行“赔偿”,而非简单地判罚。
这种模式强调了犯罪行为的后果和社会影响,但也容易导致富人放纵犯罪行为。
三、近代刑事诉讼模式1.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近代刑事诉讼模式的出现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有着密切的关系。
罪刑法定原则规定了法律的明确和确定,以及犯罪行为的清晰标准和法律后果。
这一原则为刑事诉讼提供了基本框架,要求法官和辩护人在判决过程中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
2.证据规则的建立:证据规则的建立对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证据规则要求辩护人和检察官在提供证据的过程中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和标准,并限制了法官的判断权。
这一规则保护了被告人的权益,确保刑事诉讼的公正和合法。
3.审判主义模式:审判主义模式是近代刑事诉讼模式的主要形式。
在这种模式下,法官是刑事诉讼的主导者,负责对案件进行调查和审判,并最终做出判决。
被告人和辩护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行使自己的权利,提供证据和进行辩护,但最终判决权仍掌握在法官手中。
四、现代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1.侦查导向模式:侦查导向模式是现代刑事诉讼模式的重要发展方向。
法律关系(图表)
法律关系(图表)主体种类(1)公民(自然人)(2)机构和组织(法人)(3)国家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权利能力,又称权义能力(权利义务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
它是法律关系主体实际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行为能力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内容定义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实现权利和义务的实现最重要的是通过国家来保障客体定义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种类(1)物A应得到法律之认可B应为人类所认识和控制C能够给人们带来某种物质利益,具有经济价值D须具有独立性(2)人身(3)精神产品(4)行为结果法的本体(一) 法1. 法的特征(1)法是调整人们的行为或社会关系的规范,具有规范性。
所谓法的规范性,是指法所具有的规定人们的行为模式、指导人们行为的性质。
(2)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体现了国家对人们行为的评价,具有国家意志性。
(3)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为最后保证手段的规范体系,具有强制性。
(4)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普遍有效,因而具有普遍性。
(5)法是有严格的程序规定的规范,具有程序性。
2. 法的本质法律是统治阶级取得胜利并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表现。
法体现的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或根本意志,是阶级作为一个整体在政治、经济上的根本利益的反映。
不仅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而且包括法本身,都是由统治阶级所处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
法的阶级意志性和法的物质制约性是法的不同层次的本质属性,二者是矛盾的统一体。
3. 法的作用(1)法的作用的概念:法的作用是指法对人们行为和社会生活发生的影响,分为法的规范作用和法的社会作用。
(2)法的规范作用:根据行为主体的不同,法的规范作用可以分为:第一,指引作用。
第二,评价作用。
第三,预测作用。
第四,教育作用。
第五,强制作用。
(3)法的社会作用法的社会作用是指法具有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作用。
法理学中行为模式-解释说明
法理学中行为模式-概述说明以及解释1.引言1.1 概述概述部分的内容:引言部分是长文的开篇,用于引起读者的兴趣并对即将讨论的主题进行简要介绍。
本文将探讨法理学中的行为模式,该主题是法学领域中的一个重要概念。
在法律实践中,人们经常要研究和分析人类行为的模式和规律。
行为模式指的是人们在特定情境下表现出来的特定方式或习惯性的行为举止。
法理学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致力于研究法律的理论基础和原则,其中的行为模式也是其研究范畴之一。
本文将首先对行为模式进行定义,并探讨法理学中对于行为模式的分类。
其次,我们将讨论行为模式对法理学的作用和影响,以及它们在法律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最后,我们将对行为模式进行深入思考,探讨它们对法理学的意义和未来发展方向。
通过对法理学中的行为模式进行研究和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人类行为的规律性和预测性,为法学领域的法律设计、制定和解释提供更加科学和准确的依据。
行为模式的研究也能为社会行为学、心理学等其他学科领域的研究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借鉴。
总而言之,本文将系统地介绍法理学中的行为模式,旨在深入探讨其定义、分类以及对法理学的作用和意义。
本文的研究对于进一步推动法学领域的发展和完善,以及为社会行为研究提供理论支持具有积极意义。
1.2 文章结构本文将按照以下结构进行叙述。
首先,在引言部分,将对本文所涉及的主题进行概述,并解释文章的目的。
接下来,正文部分将分为三个部分进行阐述。
第一部分将详细介绍行为模式的定义,包括对行为模式的解释和理解。
第二部分将对法理学中的行为模式进行分类,探讨不同类别的行为模式的特点和相互关系。
最后一部分将探讨行为模式的作用和影响,解释行为模式在法理学中的重要性和应用。
接下来,在结论部分,将对行为模式进行深入思考,并讨论行为模式对法理学的意义和未来发展方向。
通过以上的结构安排,旨在全面而系统地介绍法理学中的行为模式,并探讨其在理论和实践中的应用和影响。
1.3 目的本文旨在探讨法理学中的行为模式,通过对行为模式的定义、分类、作用和影响的分析,深入理解行为模式在法律领域中的重要性和价值。
情理与法理的思辨
情理与法理的思辨情理与法理是两种相互关联又有所不同的思维方式,它们一起构成了人类思考问题的模式。
情理是指根据自己的感受和直觉来判断事物好坏、是非、美丑等问题,而法理则是参照法律规定来判断事物是否合法、正当、公平等问题。
情理和法理虽然有区别,但在实际生活中,也存在着一些交叉和重叠的情况。
首先,情理和法理的界限并不是绝对的。
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是基于人的理性判断和社会的情感关怀,因此在一些情况下,情理和法理会相互作用。
比如说,在一些特殊的案例中,法官需要根据自己的感性判断来作出裁决,这就需要法官有较强的情理思维能力。
而在某些涉及法律时,有些问题又并不完全由法规来解决,需要考虑到人情、道德等因素,这时候情理思维也会发挥作用。
其次,情理和法理也会相互补充。
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需要考虑到人民的感受和需求,否则就失去了意义。
在一些传统社会里,封建礼教和情感关键也是社会行为的重要指导,它们相辅相成,形成了一定的社会文化和心理体系。
同时,情理也在一定程度上支持法理的实施,当公民发现有人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他们不仅要考虑自己的情感需求,还要以法律作为自己的保护。
最后,情理和法理在某些情况下也存在着冲突。
法律的制定和执行需要考虑到多种因素,而情感因素只是其中之一,因此法律不一定能够完全满足人民的需求。
比如说,在一些个案化的问题上,如离婚、抚养费等,人们的情感往往比法律更加复杂,对于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更加细致和复杂的思考。
而在一些社会问题上,如政治思想、宗教信仰等,法律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定,有时需要限制一些自由,与情理产生冲突。
总之,情理和法理是不可分割的思维方式,两者在实践中相互支持、相互补充、相互冲突,它们一起构成了有效解决人类问题的思考模式。
在实际生活中,我们需要做的是在这些思维方式之间找到平衡点,用它们指导自己的行为,最终产生美好、公正、和谐的社会。
法律判断形成的模式
法律判断形成的模式事实与规范或实然与应然的分合,自人类思想成体系以来,一直就是困扰人们的基本问题之一。
〔1〕就法学而言,它也主要是围绕事实与规范展开自己的历史,生成无数论题:本土法与外来法、传统法与现代法、民间法与国家法、法律与道德、规则与原则等等。
本文涉及的首先是一般法律观中的事实与规范,在此,事实是实然的生活关系,规范是应然的价值评价;对它们进行研究,旨在确定人们的一般行为准则。
本文集中处理的是法律应用中的事实与规范,在此,事实指实际发生的个案,规范指以制定法为主的法律;对它们进行处理,旨在作出一个具体的法律判断,即确定人们的个别行为准则。
无论在哪一种意义上,人们都面临如何可能沟通事实与规范的问题。
在这两个层面的关系上,从一元应用法律观出发,它们既相对独立,又形成递进,法律在抽象观念上是实然的生活关系与应然的价值评价的对应,但这一对应的意义的获得,却主要发生于法律应用之中,因而,法律实际是对个案与制定法等规范进行等置的结果。
法律不仅是一种预设,还是一种行动。
如何行动,即如何在对个案的处理中实现预设的规范,本文将通过探讨法律判断形成的模式对此予以回答。
法律应用活动的主要特点之一是判断性,这已大体成为人们的共识。
伴随着这个共识的形成,国内学界对法律判断形成的方法兴趣日隆,而选择什么样的法律方法,各种法律方法的关系,以及如何运用这些法律方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律判断形成的模式。
何谓模式?德国学者波塞尔(H.Poser)曾对库恩(T.Kuhn)在科学哲学中引起革命的“范式”的意义作了这样的阐释:“范式决定了我们的着眼点,决定着哪些问题是允许提出的,同时决定着如何回答所提出的具体问题以及解决这类问题的方法与手段”,“没有范式,便没有科学,因为范式是理论化了的坐标或罗盘。
以此坐标为底基,才有可能将某一研究范围归类与规范化”。
〔2〕当然,库恩是在某种科学的特质上言说“范式”的,这里不是讨论法学的特质,但可借助波塞尔关于“范式”的解说来理解法律判断模式的意义,即在法律判断的形成中,模式起着决定进行判断的着眼点、提出何种问题以及如何回答问题的作用。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法律判断形成的模式事实与规范或实然与应然的分合,自人类思想成体系以来,一直就是困扰人们的基本问题之一。
〔1〕就法学而言,它也主要是围绕事实与规范展开自己的历史,生成无数论题:本土法与外来法、传统法与现代法、民间法与国家法、法律与道德、规则与原则等等。
本文涉及的首先是一般法律观中的事实与规范,在此,事实是实然的生活关系,规范是应然的价值评价;对它们进行研究,旨在确定人们的一般行为准则。
本文集中处理的是法律应用中的事实与规范,在此,事实指实际发生的个案,规范指以制定法为主的法律;对它们进行处理,旨在作出一个具体的法律判断,即确定人们的个别行为准则。
无论在哪一种意义上,人们都面临如何可能沟通事实与规范的问题。
在这两个层面的关系上,从一元应用法律观出发,它们既相对独立,又形成递进,法律在抽象观念上是实然的生活关系与应然的价值评价的对应,但这一对应的意义的获得,却主要发生于法律应用之中,因而,法律实际是对个案与制定法等规范进行等置的结果。
法律不仅是一种预设,还是一种行动。
如何行动,即如何在对个案的处理中实现预设的规范,本文将通过探讨法律判断形成的模式对此予以回答。
法律应用活动的主要特点之一是判断性,这已大体成为人们的共识。
伴随着这个共识的形成,国内学界对法律判断形成的方法兴趣日隆,而选择什么样的法律方法,各种法律方法的关系,以及如何运用这些法律方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律判断形成的模式。
何谓模式?德国学者波塞尔()曾对库恩()在科学哲学中引起革命的“范式”的意义作了这样的阐释:“范式决定了我们的着眼点,决定着哪些问题是允许提出的,同时决定着如何回答所提出的具体问题以及解决这类问题的方法与手段”,“没有范式,便没有科学,因为范式是理论化了的坐标或罗盘。
以此坐标为底基,才有可能将某一研究范围归类与规范化”。
〔2〕当然,库恩是在某种科学的特质上言说“范式”的,这里不是讨论法学的特质,但可借助波塞尔关于“范式”的解说来理解法律判断模式的意义,即在法律判断的形成中,模式起着决定进行判断的着眼点、提出何种问题以及如何回答问题的作用。
一、法律发现还是法律适用法律判断是应用法律所产生的具有约束力的结论性判断,它最终表现为法院判决和裁定、公安机和检察院的法律决定、行政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仲裁裁决,在应用法律的不同阶段,不停地发生着判断问题,如对事实的判断,选择何种规范的判断。
法律判断的形成,首先是与如何待法律应用相关,即法律应用是法律发现还是法律适用,抑或包括两者。
因对法律发现的不同理,决定着所提问题的答案,遂从法律发现入手。
在以往的理解中,法律发现有不同的含义:一是法律产生的方式。
人们在法律是人为创制还是在活中发现的问题上存在分歧。
如历史法学派的代表萨维尼认为,立法者要做的不是去创制法律,而仅是将既存的法律(体现了民族精神的习惯法)予以表达和整理。
这是广义的立法视野中的、体现“预设法律观”的法律发现。
如果从这种“应用法律观”出发,关于法律发现的不同理解主要存在于述法律应用的过程中。
二是法律获取,即法官在哪里去寻找适合个案的法源及法律规范的活动。
法源包括:制定法,判法,习惯法,学理,道德。
大陆法系首先是在制定法中,英美法系传统上首先是在判例法中去寻找。
一含义不涉及在法律应用中是否创造法律的问题,因而,它虽介入到法律应用中,却没有反映一些所主张的法律发现具有造法成份的实质。
三是与法律适用有本质区别的一种法律应用活动。
传统主流看法认为,法律发现与法律适用有质区别。
法律适用指将既有法律推论到案件中,这是标准情况。
正如孟德斯鸠所说,法官的判决不乎“法律的精确复写”,法官只需眼晴,他不过为“宣告及说出法律的嘴巴”。
1813年巴伐利亚刑法起草人大费尔巴哈说,应禁止对刑法进行解释。
在这些人看来,多数案件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虽然需对规定作“字面解释、逻辑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但用三段论的演绎推理方式,可将规定适到案件中。
法律者不仅在诉讼关系中处在形式的中立地位,也应尽量排除个人的价值判断,以求实的中立。
同时,将法律适用视为标准情况也与人们长期秉承着法律应完备无缺的信念紧密相关,欧对法典的推崇是这一信念的体现。
贝格博姆()主张法律应该无漏洞,对于找不到对应法律规定的少数案件,他称为处在“法律无涉之空间”(rechtsfreierRaum)。
虽然这一信念早就被打,但多数人仍将法律的不完备性看作立法的重大缺陷。
只是在1907年,齐特尔曼()提在法律中存在漏洞,后来,人们把填补法律中的漏洞这种创造性活动视为“法律发现”,但认为法律现只是法律应用中的特殊情况。
人们仍重点关照法律适用。
〔3〕四是与法律适用无本质区别的一种法律应用活动。
与传统主流看法相对,少数派主张二者无本不同,如阿图尔?考夫曼(ArthurKaufmann),它们只是在法律扩张(指法律含义及外延的改变)的程度不同。
法律适用的扩张程度小一些,法律发现要大一些。
惟有清楚的数字规定(责任年龄,注册资本)不存在扩张,可直接用演绎推理方式,其余概念、规定都存在着扩张(如凶器,危险方法)。
因此,法律适用是法律发现的一种,法律发现与法律适用存在着上下位的包容关系。
考夫曼常互换使用法律发现与法律适用两概念,并将它们合称为法律获取。
〔4〕显然,考夫曼改变了传统法律适用的含义,认为法律适用也是不可直接应用法律的情况之一。
不能象自动售货机一样直接应用法律,已成为今人的共识,在多数情况中要进行法律发现也不失为真知灼见。
然而,如何概称少数可直接应用法律(数字及其他明确规定)的情况,在考夫曼那里找不到一个明确的概念。
为了区分可直接应用法律与不可直接应用法律这两种情况,我以为,依法律扩张的程度不同分出法律发现与法律适用,对实现这一区分没有意义,不如将法律发现定为不可直接应用法律的情况,不论法律扩张的程度如何,而将可直接应用法律的情况仍称作传统意义上的法律适用。
这样一来,法律应用的过程既不仅是法律发现,也不仅是法律适用,而是包括两者,法律发现与法律适用也不是上下位而是平行关系。
那么,为何要进行法律发现?法律发现的作用场域在不可直接应用法律的情况中。
所谓不可直接应用法律是指事实(小前提)与规范(大前提)不相适应。
法律判断形成的关键在于要解决二者之间相适应的问题。
二者关系相适应与否,从应用法律的特点看,取决于规范,只有不确定的规范,没有不确定的事实。
尽管事实永远只是相对的确定,因为人们不可完全再现自然事实(原始事实),但至今为止所查明的事实却是确定的。
对为何要进行法律发现,学界已讲出了许多启人的道理,〔5〕这里拟从实证角度,看一看事实与规范适应与否及适应程度的各种情形(以中国法律及纠纷为例):(1)事实与规范关系相适应。
它指对至今查明的事实有明确的规范标准可应用。
明确的规范标准,严格上指有清楚确切的数字规定(如年龄,时间,注册资本,盗窃数额,法律通过所需的人数等),它们不存在扩张或缩小的例外。
宽泛上还包括有关明确列出的权限、程序、生效范围、效力等级、主体身份、结果犯的规定,这是极少数可直接通过演绎推理方式应用法律的情况。
(2)事实与规范关系相对适应。
它意谓规范总体明确,但存在一定扩张或缩小及自由裁量的例外,如在规范中有较为清楚定义的概念(武器、法人)、幅度规定(从重从轻减轻)、程度规定(如重伤的法定标准)、明文示例事项(如合同实质性变更),这为大多数情况。
(3)事实与规范关系不相适应。
它指法律有规定,但存在较大扩张或缩小及自由裁量的例外,如诚实信用、情势变更、罪刑法定等法律原则规定;合理期限、合理注意、显失公平、恶意串通、公共利益、内容适当等价值评判规定;情节严重或轻微、重大损失、严重后果、数额巨大、必要限度、重大误解等程度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具体确定等确定性规定;保管不善、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明知、危险方法等其他规定。
(4)事实缺乏规范标准。
对这类情形要么不应进行法律评价,如同事关系、朋友关系、恋爱关系、同性恋、安乐死、吸毒;要么依据禁止法官在法律上沉默原则应进行法律评价,前提是法律应规定而未规定,如对依校规作出的处分不服提起的诉讼,是适用行政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法律未规定,但法官不能因此拒绝受理。
〔6〕用来评价的法律为法官所创造或选择。
(5)事实与规范关系形式相适应实质不适应。
即应用形式合理的法律的结果会达到不能忍受的实质不公的程度,典型为应用恶法,程度轻一些的如将商品房通过概念演绎推认为商品,因而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旦商品房有质量问题,便可要求双倍赔偿。
从上可见,从(2)到(5)都存在事实与规范关系的不对称,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法律扩张,这便是要进行法律发现的依据。
进一步的追问是,为何立法者不事先避免事实与规范关系不对称,而使二者之间相适应,不让司法者去进行法律发现?人的理性是有限的,社会生活变幻无常,法律的调整不可能毫无疏漏,所以要发现法律,这是一种客观不能说。
还有人以为,法律的不完善不是什么缺陷,相反,它是先天的和必然的。
法律可能和允许不被明确地表达,因为法律是为案件创立的,而案件的多样性是无限的。
一个自身封闭的、完结的、无懈可击的、清楚明了的法律(如果可能的话),也许会导致法律停滞不前。
〔7〕这种说法带有主观故意的色彩。
从一元应用法律观出发,自然法也好,制定法也罢,无论其“立法者”认为它们在逻辑上多么自洽和在内容上多么正确,只是一个法律总谱,一个先行描画出的法律的理论蓝图。
要根本解决法律何谓的理论问题,取决于如何认识和实现正确之法。
从规范到事实有一个依时空而变的具体化应用过程,具体化不是按图索骥,需适用者对规范的创造性应用。
法律发现肩负着实现这种应用法律观的使命。
一如考夫曼从另一角度所概括的,无法律原则即无法律规则,无法律规则即无法律判断,同时,只从法律原则中得不出法律规则,只从法律规则中得不出法律判断。
〔8〕这就需创造性地应用法律。
正是由于没有清楚这个相向运动过程,自然法学说以为,实证的法律规范来自绝对的法伦理原则,从实证的法律规范中可推出具体的法律判断,规范论的法律实证主义以为,具体的法律判断同样可不考虑经验,纯演绎地出自立法者的法律,两者在本体论上并无一致,而同时走进从封闭的知识体系出发进行演绎的相同的方法论误区。
二、推论模式还是等置模式法律判断如何形成,因对法律应用是法律发现还是法律适用的回答不同,可总结出不同的判断形成模式。
历史上把法律应用看作是法律适用的人认为,法律判断通过推论便可必然地得出,演绎的三段论为推论工具,因为演绎是“关于‘必然地得出’的研究”,〔9〕是“前提与结论之间有必然性的推理”。
〔10〕这就是所谓推论模式,准确地说,应称作演绎三段论的推论模式。
如德国的施米特()认为,判断是在两个严格分立的、时间先后相继的行为中,即先客观中立地、不带任何先见地、纯认识地去探求事实,再不受外来干扰、不带政治立场地去寻找法律,以推论方式作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