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及其他--一宗借款纠纷案引起的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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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及其他--一宗借款纠纷案引起的思

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权满。

1999年6月21日,上诉人在广东发展银行东莞分行信汇10万元给被上诉人,用途为工程费用。1999年8月9日,上诉人在中国建设银行信汇10万元给被上诉人,用途为工程费用。2001年5月份,上诉人以该20万元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为由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归还20万元。被上诉人一审辩称该款是张瑞忠通过上诉人帐户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介绍费。并提供工程承包合同及张瑞忠、马松耿、曾稳求、叶寿涂的证人证言为证。

审判: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应担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所提供的二份汇款凭证只证实汇给被告的是工程费用而非借款,故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东莞市常平镇朗贝加油站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开庭只质证了张瑞忠、叶寿涂两份书面材料,而承包合同及马松耿、曾稳求证言均未在庭审中举证、质证。被上诉人既然无法提供收取我方20万元的合法根据,即便不能证明借款关系成立,但在客观上却能证明被上诉人若不归还或返还该款给我方,则使我方遭受损失。被上诉人取得我方的20万元,属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款项返还我方,以挽回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20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答辩称,1999年初,被上诉人的朋友台商叶寿涂有一单建筑工程,被上诉人通过朋友马松耿、曾稳求三人作为介绍人,促成叶先生与张瑞忠、张友发的工程承包项目,该工程现已完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当时双方约定由承包方支付总工程款的5%给介绍人作为中介费用,张瑞忠便以其和张友发一起租赁经营的东莞市常平朗贝加油站的名义将其中的20万元工程介绍费汇入被上诉人的帐户,汇款提款单是张瑞忠亲手交给被上诉人,上述费用亦由三个介绍人进行分配。

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三种处理意见:

其一、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20万元,但在一、二审期间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上

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二、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20万元工程费用,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无工程承发包关系,故被上诉人收取这20万元是没有合法根据的,已构成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将取得的该20万元不当利益返还上诉人。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虽举证证明张瑞忠欠其工程介绍费20万元,但不能举证证明上述张瑞忠的欠款应当由上诉人支付。张瑞忠欠被上诉人工程介绍费20万元的事实不能成为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20万元的合法根据。故此,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东莞市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251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将取得的不当利益20万元返还上诉人。

其三、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张瑞忠欠被上诉人工程介绍费20万元并通过上诉人帐户向被上诉人支付该20万元是可能存在的。此时,张瑞忠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审遗漏诉讼主体,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3条之规定,裁定,一、撤销东莞市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251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东莞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处理本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二审法院第二种处理意见比较引人注目,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及如果构成不当得利,能否直接改判,都在审判实践中颇有分歧。

不当得利的成立应具备如下要件:1、一方受益。2、他方受到损失。3、受益与受损之间须有因果关系。4、利益取得无合法根据。本案情况显然符合前三项要件,而对于被上诉人收取20万元汇款,上诉人主张是借款,被上诉人主张是工程介绍费,似乎都是合法根据。但借款事实确实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不能认定。而工程介绍费又应由张瑞忠向被上诉人支付,而不应由上诉人支付。故上述两个合法根据都不成立。综上,认定被上诉人收取20万元汇款是不当得利并非毫无道理。基于第三人的行为而

产生的不当得利,是不当得利的基本类型之一。例如,第三人以受损人的饲料喂养受益人的家禽,受损人得向受益人请求返还该不当得利。而在本案中,张瑞忠以上诉人帐户的金钱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帐户的20万元,是本应归于上诉人的利益,现被上诉人因张瑞忠的行为而取得。故应构成此类型的不当得利。此时,张瑞忠的行为又构成侵害上诉人20万元的财产所有权。故上诉人既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又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两个请求权的竞合,可由受损人根据情况择其有利者行使。

民诉法要求二审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其司法解释又认为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本案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20万元,并在事实理由中明确提出不当得利的主张。据此,二审直接认定本案构成不当得利,改判被上诉人返还20万元不当利益,似是可行。但是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及不当得利的主张,一直都只是就借款关系存在与否进行争执。而二审这样改判,对不当得利的问题似乎是搞一审终审。民诉法司法解释又规定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那么,现在就要衡量上诉人二审提出不当得利的主张是否构成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一种说法是,请求返还不当得利20万元与请求归还借款20万元,是明显不同的两个独立诉讼请求。另一种说法是,都是给付之诉,请求给付20万元,一审以借款关系为事实理由,二审以不当得利为事实理由。因此,一、二审诉讼请求是一致的,改变的只是事实理由,不构成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这两种说法印证了诉讼标的理论的两种观点,传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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