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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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无效合同

作者曹倩

【摘要】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依法成立,便具有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含义,不仅包括合同订立过程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各方平等、自愿,而且包括无效合同的产生。在我国合同司法实践中,许多大量无效合同致使巨额的合同标的得不到履行。这种现象所带来的不良社会后果:诸如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商业界对合同产生不信任感;然而有利于违约当事人,给违约当事人提供了可靠的避风港,甚至让不法分子钻了法律法规的空子。无效合同的大量存在的原因一方面是由于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缺乏主观防范意识,而过错人的过错行为具有隐蔽性,不易事前发现;另一方面也与我国合同法律制度不健全有关,笔者于此特以此本予以探讨。

【关键词】合同无效情形的救济措施实践问题和制度完善

一、我国法律关于合同及无效合同的概念

(一)、合同的一般意义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现代社会合同使用范围非常广泛,有劳动关系的合同,行政法中有行政合同,另涉及婚姻、收养、监护等设计身份性质的合同,但均不属于《合同法》调整,一般所称的合同主要指民事合同,本文所探讨的为涉及民事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事合同。

(二)、合同来源

1、大陆法系合同定义来源于罗马法。依罗马法上合同定义,合同为双方当事人间发生债权债务的合意。这一定义包括了三个意思:(1)合同是双方行为;(2)合同是双方意思;(3)、合同是债的关系的发生原因。我国民法受大陆法系影响较大,所以《合同法》中对于合同的定义基本上是由上述定义而来。

2、英美法系对合同法主要定义是:合同法是由法律保障其执行的一个允诺或一系列允诺。可见英美法系将合同视为当事人负担债务的单方意思表示,而非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随着两大法系的互相影响,合同法在国际法上出现了融合的趋势,英美法也逐渐引入大陆法系的合同定义。

合同出表示一定的法律行为外,还可以表示由此种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我们常讲的当事人之间有某种合同存在,就是在此种意义上使用合同概念。

(三)、合同无效的概念

合同无效是指因严重欠缺合同的合法性要件而自始就确定的当然地绝对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所谓自始不发生效力,是指自合同成立时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所谓确定不发生效力是指其不发生效力的后果是确定不变的,不仅开始不能发生效力,其后也不会发生效力;所谓当然地决定不发生效力,是指其无须经任何程序和无须任何人主张就是无效的,无效合同不因当事人主张有效而有效,任何人都可以主张其无效。〔1〕

合同已经具备成立要件,但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确定、当然地不发生效力。合同无效与民事行为的无效一样,也分为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种。合同无效中所称的法律效力是指广义上的合同效力,即合同对当事人的法律约束力,这种效力是合同本身固有的依当事人意思发生的法律效果。所谓合同无效就是不发生这种效果,但并不是没有任何效果,相反,合同无效后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等缔约过失责任。〔2〕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的合同,不能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从而属于无效合同。无论当事人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完毕,都不能改变合同无效的状态,无效合同是当然无效。

二、我国法律对无效合同规定的内容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民事行为无效的内容比较广泛:“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3〕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4〕较《民法通则》的规定范围明显更小更具体。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欺诈他方当事人使其陷于错误,从而与其订立的意思表达有瑕疵,对方当事人的行为与内心最初意愿不一致的情形下订立的合同。所谓欺诈是指故意把不真实的情况当作真实情况来表示旨在使他人发生错误,并迎合自己做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符合以下要件:

1、须有欺诈行为。包括陈述虚构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一般情况下,欺诈都表现为积极的行为,但依照法律或交易习惯负有告知义务时,沉默也可能构成欺诈。例如:

2、欺诈人须有欺诈的故意。这种故意是指虚构事实的故意和隐瞒事实的故意,即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而与之订立合同的故意。至于是否有取得财产利益上的故意,则无关紧要。

3、须相对人因欺诈而陷于错误。也就是需要相对人陷入认识错误,而这种错误与欺诈行为之间应存在应关系。

4、须受欺诈人基于错误而与欺诈人订立合同。却不以受欺诈人遭受损失为构成要件。

所谓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以将来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而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并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胁迫行为给对方当事人施加的是一种威胁,这种威胁必须是非法的,如果一方当事人有合法的理由向对方施加威胁则不构成威胁。例如:

以欺诈、胁迫手段所订立的合同,一般在大陆法中,是作为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按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条第(三)目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但合同法对此做了区别规定,即只有该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时,合同才算无效。如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则不属于无效合同,应为可以撤销的合同。这一立法的目的在于尽量缩小合同无效的范围,在保护国家利益不受损害的前提下,把决定合同效力的权利赋予有利害关系的合同当事人更彰显民事主体自主意识。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这种情形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订立的合同会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而故意共同实施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的合同所需的要件有:

1、须已经订立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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