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案例
抵押权实现的案例
抵押权实现的案例
嘿,咱今天来讲一个超有意思的抵押权实现的案例!你知道吗,就好比有个老李,他有个特别值钱的宝贝房子。
有一天,老李生意上遇到困难了,急需一大笔钱来周转啊!这可咋办呢?他就想到了找银行抵押贷款。
银行一看,哟,这房子不错,就同意给他放款了。
例子:“哎呀,这不就跟咱着急用钱找朋友借差不多嘛。
”
就这样,老李拿到钱去解决生意问题了。
但是呢,后面老李生意没做好,资金还是紧张啊,他还款就有点困难了。
这时候银行可着急了呀!心想,咱这钱不能打水漂啊。
例子:“可不是嘛,换谁不得着急啊,那可是大把的钱呐!”
于是银行就开始按程序要实现抵押权啦。
那场面,就像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
银行找各种专业人士来评估房子,准备把房子卖了来拿回自己的钱。
这期间老李那是万分着急又无奈啊!
后来房子终于找到了买家,价格还不错。
银行顺利拿回了自己的钱,老李呢,虽然失去了房子,但也解决了和银行的债务问题。
例子:“这就好像是一场博弈,最后有了一个结果。
”
要说这个案例给我们啥启示呢?那就是借钱的时候可得想清楚能不能还得上啊,不然到时候失去的可能就是很重要的东西了。
而且银行也不是吃素的呀,该出手时就出手。
所以啊,咱在经济生活中得谨慎行事,不能随随便便就做一些可能让自己后悔的事儿!这就是我对这个抵押权实现案例的看法啦。
最高法民法典抵押物追及力案例
最高法民法典抵押物追及力案例最高法民法典抵押物追及力案例参考内容案例一:小张租房抵押房产产生纠纷小张是一名租客,他在租房过程中,发现房屋所有权人将房产进行抵押。
小张认为这违反了租赁合同,并对房产的安全性表示担忧。
因此,他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追回抵押的房产。
法律规定中明确规定抵押权一般不得对抵押物进行具体占有,即租赁人对租赁物享有优先权。
根据最高法民法典相关规定,小张可以向法院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追回抵押的房产。
在判决结果出来后,根据最高法民法典的规定,如果法院支持小张的请求,房产的所有权将返还给房产所有权人,而房产上的抵押将被取消。
小张可以依法要求返还付款,并终止租赁合同。
案例二:借款人将抵押物转移产生争议小王借款100万元给小李,并以房产作为抵押物。
然而,小李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抵押的房产转移给了他人,而未经小王同意。
小王认为这违反了合同,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追回抵押物。
根据最高法民法典相关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
小王可以向法院请求解除借款合同,追回抵押物,并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调查抵押物的转移情况,并确认小李的违规行为。
在判决结果出来后,小王可以依法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终止借款合同。
抵押权将被实现,并可以用于清偿借款。
案例三:借款人拖欠借款抵押物追回争议小明向小红借款50万元,并以汽车作为抵押物。
然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小明没有按时偿还借款。
小红起诉小明要求追回抵押物,用于清偿借款。
根据最高法民法典相关规定,借款人拖欠借款超过期限,债权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追回抵押物以清偿借款。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对借款欠款行为进行调查,并结合合同约定对小明的违约行为进行判断。
在判决结果出来后,小红可以依法追回抵押物,并用于清偿借款。
总结:最高法民法典关于抵押物追及力的规定,保护了抵押权人的权益,同时也保护了借款人和租赁人的合法权益。
以房抵债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案由:以房抵债纠纷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于2010年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张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年利率为5%。
双方约定,如张某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李某有权要求张某以房产抵押。
借款到期后,张某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李某遂要求张某履行以房抵债的约定。
诉讼请求:李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 判令张某以位于本市XX区XX路的房产抵押给李某;2. 判令张某将该房产过户至李某名下;3. 判令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张某答辩称,其与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的以房抵债条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无效。
张某表示,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但不同意以房抵债。
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以房抵债的约定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供抵押财产,抵押财产应当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财产。
本案中,张某的房产是其自有财产,且双方约定的以房抵债条款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
关于张某主张的以房抵债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法院认为,以房抵债是一种常见的债务清偿方式,其本质是债务人将其财产权利转让给债权人,以抵消债务。
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可认定有效。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的约定符合上述条件,故该约定合法有效。
关于张某是否愿意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法院认为,张某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张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1. 张某与李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以房抵债的约定合法有效;2. 张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3. 张某的房产抵押给李某,并由李某享有抵押权;4. 张某同意将该房产过户至李某名下。
抵押权变更登记案例
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某公司与甲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给该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办公楼作抵押,双方到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甲银行履行了借款义务,后因银行经营方式调整,将该笔借款的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了乙银行,并通知了该公司,但未办理登记,抵押到期后,该公司仅支付了利息,其余本金未归还,乙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
该公司认为,抵押期限已过,且债权人是甲银行,与乙银行无关。
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甲履行了借款150万元的义务,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
后该笔债权合法转让给乙银行,被告应承担向乙银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
因此,对乙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评析:本案中被告提出该抵押期限已过,不应对此承担担保责任。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虽然抵押期限届满,但是债权并没有得到清偿且依然存在,附着于债权之上的抵押权当然也不会消失。
从抵押权转让关系分析,甲、乙银行转让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关键是从抵押权效力上分析,随主债权转让抵押权应当办理登记,乙银行只有在办理了抵押权转让登记后,才有权要求银行处置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的权利。
本案中,法院认为该债权转让给了乙银行,乙银行就获得了优先受偿权,《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抵押的法律效力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为扩大生产规模,向乙银行(以下简称“乙”)贷款1000万元。
甲以其位于市中心的一栋房产作为抵押物,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
乙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发放了贷款。
贷款到期后,甲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
乙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应的罚息,并主张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抵押物。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抵押的法律效力,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抵押合同的效力;2. 抵押登记的效力;3. 抵押权的实现。
三、法律分析(一)抵押合同的效力1. 合同主体资格根据《合同法》第9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中,甲公司为债务人,乙银行为债权人,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订立抵押合同的主体资格。
2. 合同内容根据《物权法》第179条的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抵押财产;(2)抵押财产的价值;(3)抵押权人、抵押人和担保人的权利、义务;(4)抵押期限;(5)抵押财产的处置方式;(6)其他约定事项。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符合上述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
3. 合同形式根据《物权法》第185条的规定,抵押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为书面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中抵押合同的效力合法有效。
(二)抵押登记的效力1. 抵押登记的必要性根据《物权法》第187条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本案中,甲、乙双方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
2. 抵押登记的效力抵押登记具有公示、证明、对抗和优先效力。
公示效力是指抵押登记具有对外公示的作用,让债权人知道该财产已被抵押;证明效力是指抵押登记具有证明抵押权存在的效力;对抗效力是指抵押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优先效力是指抵押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本案中,甲、乙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具有上述效力。
(三)抵押权的实现1. 抵押权实现的程序根据《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抵押权实现应当依法进行,具体程序如下:(1)抵押权人向抵押人发出履行债务的通知;(2)抵押人未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3)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案例
抵押权⼈案例抵押权⼈,是指对债务⼈享有债权,并在债务⼈不履⾏债务时得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
抵押权⼈就是受抵押担保的债权的债权⼈。
抵押权是由债务⼈或第三⼈就其提供抵押的特定的财产所设定的物权。
今天,店铺⼩编为⼤家带来抵押权⼈案例的内容。
抵押权⼈案例【案例】李某为个⼈独资企业业主,因经营规模扩⼤,向A商业银⾏贷款100万元,双⽅签订了抵押合同,以李某享有产权的价值150万元的商品房作抵押,并约定李某到期不偿还贷款本息,该房屋产权⾃动归A银⾏所有,李某有义务协助A银⾏办理产权过户⼿续,后双⽅还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续。
债务履⾏期届满后,李某因经营不善,⽆⼒还款。
此时A商业银⾏要求李某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续,李某未予理睬。
A商业银⾏遂起诉⾄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抵押标的物归⾃⼰所有。
本案中李某与A银⾏之间有合法的借贷关系存在,并依法成⽴了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但双⽅在抵押合同中有“流质条款”的约定,即李某到期不清偿贷款,抵押物归A银⾏所有。
我国《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抵押合同时,抵押权⼈和抵押⼈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期届满抵押权⼈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所有”。
由此可知,抵押合同中如有流质约定为⽆效条款。
那么法律为什么在抵押担保中禁⽌流质约定呢?纵观⼤陆法系各国⽴法例,关于流质契约的禁⽌,是现代各国民事⽴法的通例,我国《担保法》借鉴国外⽴法经验,对流质条款也作出了禁⽌性规定,法律禁⽌流质契约的⽬的在于,防⽌抵押⼈因⼀时的急迫,⽽以⾼价的抵押物来担保价额较低的债权,并被迫接受以抵押物冲抵价额较低的债权的不利后果,尤其在抵押物价格不断上涨时,这种流质约定会损害抵押⼈的利益。
本案李某与A银⾏之间的流质约定因违反法律的禁⽌性规定⽽⽆效。
A银⾏只能通过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抵押物来实现抵押权。
2、保护抵押权⼈利益的消极权能之规定担保法律对抵押权⼈利益消极权能的保护,实质就是抵押权⼈在抵押权受到侵害时,赋予抵押权⼈各项“⾃卫”的权利,以恢复对抵押权的完满状态。
抵押权纠纷案例
抵押权纠纷案例抵押权纠纷案例:双方协议违约引起的争议时间:2008年5月15日至2009年8月1日事件概述:2008年5月15日,甲方李先生向乙方张先生借款人民币50万,并以其名下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物,约定在一年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此次借款合同书明确规定,若在约定期限内李先生不能偿还所欠款项,则房产将通过公开拍卖进行处置。
然而,在2009年5月15日还款截止日期之前,李先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
因此,乙方于2009年6月1日将房产的处置事宜委托给丙方拍卖公司。
拍卖公告于2009年6月15日发布,并将拍卖日期定为2009年8月1日。
李先生得知此消息后,立即联系了一位律师,并对乙方和丙方提出异议。
李先生称,他只是因为暂时资金周转不灵才未能按时偿还借款,但他已经与一位亲友取得联系,准备在约定期限内清偿借款。
李先生认为,拍卖程序已经启动是过度的,且未经过法院审查。
乙方和丙方则辩称,根据双方约定,借款人必须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
由于李先生未能按时履约,他们只能履行合同约定,委托丙方启动拍卖程序。
经过律师调解,双方同意将此争议提交法院仲裁。
法院审理及判决:经过对材料的审查和听取双方的陈述,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判决如下:1.李先生确实未能按时偿还借款,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
2.根据双方约定,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有权以出让抵押物的方式清偿债务。
3.丙方作为双方约定的公正第三方,按照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进行拍卖程序属合法。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财产拍卖法相关规定,乙方和丙方的行为没有违法。
李先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在约定期限内委托丙方进行拍卖也属合理和必要的处理方式。
律师点评:抵押权纠纷是金融交易中常见的争议之一。
在这个案例中,双方均有一定过错。
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违反了约定,而债权人和代理委托方则依法履行了他们的义务。
在类似的情况下,借款人应当积极履约,并在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提前与债权人沟通。
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抵押权效力的认定案例
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抵押权效力的认定案例
以下是一个关于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抵押权效力的认定的案例:案例概述:
甲、乙两人为朋友关系。
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乙借款XX万元,并以自己名下的某处商品房作为抵押。
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后因甲未能按时还款,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抵押权。
案例分析: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并以其抵押财产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
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中,甲以自己名下的商品房作为抵押,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案例结论: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本案中,甲与乙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
因此,当甲未能按时还款时,乙有权行使抵押权,对该商品房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需要注意的是,在本案中,由于甲、乙两人为朋友关系,因此在借款时应当注意审查对方的资信情况、还款能力等,以避免不必要的风险。
如果发现对方存在违约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应及时采取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抵押的法律效力分析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乙银行(以下简称“乙”)申请贷款500万元。
甲以其名下一处房产作为抵押物,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约定,甲将房产抵押给乙,乙在甲偿还贷款前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合同签订后,甲将房产过户至乙名下。
不久,甲因经营不善,无法按时偿还贷款。
乙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抵押的法律效力问题,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抵押合同是否有效?2. 抵押权是否成立?3. 抵押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三、法律分析1. 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抵押合同自抵押权人、抵押人以及债务人签订之日起生效。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采取书面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抵押合同有效。
2. 抵押权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规定:“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抵押合同自抵押权人、抵押人以及债务人签订之日起生效。
”本案中,甲、乙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此外,甲将房产过户至乙名下,符合抵押权的设立条件。
因此,抵押权成立。
3. 抵押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规定:“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未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抵押权消灭。
”本案中,甲无法按时偿还贷款,乙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
因此,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权。
四、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成立。
甲无法按时偿还贷款,乙有权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
据此,法院判决甲偿还乙贷款本息,并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
五、案例分析本案涉及抵押的法律效力问题,以下是对本案的分析:1. 抵押合同的有效性:抵押合同是抵押权设立的基础,其有效性对于抵押权的设立至关重要。
物权法中的抵押与质押权益保护案例剖析
物权法中的抵押与质押权益保护案例剖析案例一:抵押权益保护时间:2008年细节:在2008年,A先生购买了一栋价值500万元的商铺,他通过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以这栋商铺作为抵押物,获得了400万元的贷款。
贷款合同明确规定,如果A先生无法按时偿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银行有权以公开竞价方式将商铺进行拍卖来清偿债务。
然而,在2010年初,A先生因经营不善无法偿还贷款。
银行通知A先生,商铺将进行拍卖以清偿债务。
在公告之后,B先生出价450万元竞拍该商铺,并购得了拍品。
A先生对此提起诉讼,声称银行拍卖流程存在违规操作,导致他损失了50万元的差价。
他认为银行应该以最高价成交,以保护抵押权益。
法院审理过程中,银行提供了详细的拍卖公告、记录和拍卖过程的相关文件,证明了拍卖的公平和公正性。
根据法院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解释,法院判决支持了银行的处理方式。
根据贷款合同,银行并没有违规操作,而是按照合同规定进行了拍卖流程。
同时,法院认为B 先生的竞拍价是市场价,符合公平竞价原则。
律师的点评:这个案例中,银行按照贷款合同的规定对商铺进行了拍卖,履行了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法院认为,拍卖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反相关规定。
同时,拍卖的最终价也符合市场价值,保护了抵押人的权益。
案例二:质押权益保护时间:2006年细节:2006年,C公司从D公司购买了一辆价值60万元的货车,并通过向银行申请贷款,同时将该车辆作为质押物,获得了50万元的贷款。
贷款合同明确规定,借款人在未按期偿还债务的情况下,汽车质押权并不转移,但质权人有权处理质押物以清偿债务。
然而,在2008年,C公司因生意不顺无法偿还贷款。
银行通知C 公司,将对该车辆进行处理以清偿债务。
经过公告后,E先生以45万元的价格购得了拍品。
C公司对此提起诉讼,声称银行违反了质押权益的保护,使其遭受了经济损失。
C公司主张法院应该判决银行以更高价重新处理质押物。
法院审理中,银行提供了质押物处理的相关文件和公告,证明了公平、公正的处理过程。
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案例-抵押权和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案例:抵押权和担保物权抵押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占有的担保财产,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该抵押财产的变价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的总称。
以下是WTT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抵押权的案例,欢迎大家前来观看!抵押权的案例篇12021年5月,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贷款协议,并与抵押人乙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乙公司房产为甲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发放贷款40万元。
2021年9月,银行又根据甲公司需要,发放160万元贷款。
贷款到期后,甲公司逾期不还,银行将甲、乙两公司一同告上法院,要求甲公司偿还贷款20________万元及利息,并对抵押人乙公司房产享有抵押权。
审查中得知,乙公司因自身债务纠纷,已被其他债权人向外省法院起诉,抵押给该银行的房产已于2021年7月被外省法院查封。
庭审中,抵押人乙公司认为原告发放的160万贷款是抵押房产被查封后发放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抵押担保范围,不应享有抵押权。
银行则认为,外省法院在查封后,未向其通知房产被查封,在银行不知情的情况下,应对全部贷款享有抵押权。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物权法》第206条第(四)项规定,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即只要查封、扣押的事实发生,此后发生的债权就不享有抵押权,并不须有证据证明银行在发放贷款时,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房产被查封为前提。
因此,最终判决被告甲公司偿还贷款20________万元及利息,银行对其中贷款40万元及利息部分享有抵押权。
抵押权的案例篇220________年5月,荆某因生意周转,向宋某借款50万元,借期2年,利息15%,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某县的商品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抵押给宋某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________年12月,荆某未经抵押权人宋某同意,也未将案涉房屋的抵押情况告知李某,又与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案涉房屋转让给李某;协议约定:在签订协议时李某交付定金________元,交钥匙时再支付________元,待办理完过户手续再支付尾款________元;按约定李某向荆某支付了定金款和交钥匙需支付的房款后,荆某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李某。
有关担保物权的案例
有关担保物权的案例案例一:汽车抵押担保的那些事儿。
小张是个爱车如命的小伙子,但是最近他手头有点紧。
他想去银行贷款一笔钱来周转一下。
银行说可以啊,不过你得提供个担保。
小张想了想,自己那辆刚买不久的炫酷小跑车还挺值钱的。
于是,小张就和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把他的小跑车抵押给了银行。
合同里约定,如果小张到期还不上钱,银行就有权把他的汽车拿去拍卖,用拍卖得到的钱来偿还贷款。
银行呢,也很谨慎,去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这样一来,小张的汽车就有了抵押担保物权这个“紧箍咒”。
小张拿着贷款开开心心地去做自己的生意了。
可是啊,生意不好做,到了还款期限,小张确实还不上钱。
这时候银行就按照合同来行使自己的担保物权了。
银行把小张的汽车委托给了一家专业的拍卖公司进行拍卖。
这辆小跑车很受欢迎,最后拍了个不错的价钱。
银行从拍卖款里扣除了小张欠的本金、利息还有拍卖的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剩下的钱就还给了小张。
案例二:房屋抵押引发的家庭风波。
老李和老王是多年的老朋友。
老王的儿子要出国留学,急需一大笔钱。
老王自己的钱不够,就找老李帮忙。
老李说我可以借给你钱,但是你得拿点东西担保啊。
老王想了想,自己住的房子挺值钱的,就和老李商量用房子做抵押。
两人写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还有如果还不上钱,老李有权处置房子等条款。
老王的老婆知道这事儿后可不干了。
她觉得房子是全家的安身之所,怎么能随随便便抵押出去呢?但是老王说,儿子的前途重要,而且自己肯定能还上钱的。
后来,老王的儿子出国了,老王却在生意上出了点问题,到了还款期限,根本拿不出钱来还给老李。
老李拿着抵押合同去找老王,老王无奈只能接受房子可能被处置的结果。
老李按照法律程序,向法院起诉要求实现担保物权。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抵押合同有效,因为他们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
法院判决老李有权申请拍卖老王的房子来偿还债务。
这可让老王一家陷入了巨大的危机,家庭里也是闹得鸡飞狗跳的。
案例三:质押担保的小意外。
民商法案例
民商法案例案例1 抵押、质押、留置、风险承担冯系养鸡专业户,为改建鸡舍和引进良种需资金20万元。
冯向陈借款10万元,以自己的一套价值10万元的音响设备抵押,双方立有抵押字据,但未办理登记。
冯又向朱借款10万元,又以该设备质押,双方立有质押字据,并将设备交付朱占有。
冯得款后,改造了鸡舍,且与县良种站签订了良种鸡引进合同。
合同约定良种鸡款共计2万元,冯预付定金4千元,违约金按合同总额的10%计算,冯以销售肉鸡的款项偿还良种站的货款。
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
后县良种站将良种鸡送交冯,要求支付运费,冯拒绝。
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冯预计的收入落空,冯因不能及时偿还借款和支付货款而与陈、朱及县良种站发生纠纷。
诉至法院后,法院查证上述事实后又查明:朱在占有该设备期间,不慎将该设备损坏,送蒋修理。
朱无力交付修理费1万元,该设备现已被蒋留臵。
[问题](1)冯与陈之间的抵押关系是否有效?为什么?(2)冯与朱之间的质押关系是否有效?为什么?(3)朱与蒋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4)对该音响设备陈要求行使抵押权,蒋要求行使留置权,应由谁优先行使其权利?为什么?(5)冯无力支付县良种站的货款,合同中规定的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可否同时适用?为什么?(6)县良种站要求冯支付送鸡运费,该请求应否支持?为什么?(7)冯对县良种站提出不可抗力的免责抗辩,能否成立?为什么?[正确答案](1)冯、陈之间的抵押关系有效。
冯、陈双方立有抵押字据,且根据《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该抵押物并非必须办理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林木等,故该字据有效,在冯、陈之间形成合法的抵押关系。
(2)冯、朱之间的质押关系有效。
因为双方立有质押字据,且质物已移交质权人占有。
(3)朱与蒋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留置关系。
朱不慎将设备损坏而送蒋修理,在朱与蒋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
后朱无力交付修理费,该设备被蒋留置,在二人之间又形成了留置关系。
(4)应由蒋优先行使留置权。
林权抵押融资案例
林权抵押融资案例林权抵押融资案例是指将林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获得融资支持的一种方式。
以下是一些关于林权抵押融资的案例,以展示其应用和效果。
1. 案例一:农民林权抵押融资在某县农村,农民小明拥有一片森林,但缺乏资金进行经营和开发。
他选择将林权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融资,用于购买设备和种苗。
通过抵押融资,小明成功获得了所需的资金,实现了森林的经营和发展。
2. 案例二:企业林权抵押融资某家木材加工企业需要进行新的生产线建设,以提高产能和质量。
由于资金短缺,企业选择将拥有的林权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融资。
通过抵押融资,企业成功获得了所需的资金,并顺利完成了新生产线的建设,提升了企业的竞争力。
3. 案例三:生态林权抵押融资某地区政府在生态保护方面需进行大规模的投资,但资金紧张。
政府选择将部分生态林权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融资,用于生态保护项目的实施。
通过抵押融资,政府成功获得了所需的资金,有效推进了生态保护工作,改善了环境质量。
4. 案例四:林地开发商林权抵押融资某开发商拥有一块位于城市周边的林地,计划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
由于项目需要大量资金,开发商选择将林权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融资。
通过抵押融资,开发商成功获得了所需的资金,并顺利完成了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城市的发展做出了贡献。
5. 案例五:林地经营合作社林权抵押融资某地的林地经营合作社希望扩大经营规模,提高林产品的产量和质量。
为了获得资金支持,合作社选择将林权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融资。
通过抵押融资,合作社成功获得了所需的资金,并实现了经营规模的扩大和产量的提升。
6. 案例六:保护性林权抵押融资某国家的保护性林地面临严重的破坏和开发压力,需要进行保护和恢复工作。
政府选择将保护性林权作为抵押,向国际金融机构申请融资。
通过抵押融资,政府成功获得了所需的资金,推动了保护性林地的恢复和保护工作。
7. 案例七:木材加工企业林权抵押融资某木材加工企业面临资金短缺,无法满足订单的要求。
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案例
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案例:案例1:房屋抵押权纠纷案情:梁义江于1995年5月15日和顺德市北滘农村信用合作社马村分社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在属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上设定抵押以向信用社贷款,但该房屋的产权证上记载的所有权人为梁义江一人。
该抵押经过了登记,有关部门发给了信用社一份《他项权利证书》。
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
同年10月11日梁义江去世,该贷款未获任何清偿,但信用社亦一直未向梁义江的继承人即本案四原告曾转燕、梁广恩、梁惠莲、梁翠连主张债权。
后来,四原告欲变更此房屋的产权登记,但由于以前的抵押登记而无法变更。
于是,原告于2001年7月向法院起诉,认为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梁义江当初设定抵押权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应确认抵押无效。
即使有效,因该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应解除上述抵押借款合同中的抵押关系,信用社应退还上述用于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问题:1、信用社是否取得了该房产的抵押权?答:信用社已经取得了该房产的抵押权。
2、原告主张抵押权因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而消灭是否有法律依据?答:原告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因为,被告同梁义江约定的还款日期为1996年5月15日,因此,被告债权诉讼时效到期日为1998年5月15日,原告起诉日期已经超过债权诉讼时效两年,可以主张抵押权的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物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2:不动产抵押登记纠纷案情:1996年7月5日,金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城)与该市建设银行签订一份贷款合同,合同规定建设银行负责A大厦后期资金的全部投入,约人民币1亿元左右,金城则将其己建成的B 大厦抵押给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按常规投入资金利率加两个点计算,并保证每笔资金使用周期为一年半。
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案例
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案例
嘿,咱今儿就来讲讲一个超有意思的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案例!
你想想,这就好比一场比赛,而抵押权人就像是那个冲在最前面的选手,有着特别的优势。
比如说,王大爷把自己的房子抵押给了银行来贷款做生意。
结果呢,王大爷生意失败,欠了一屁股债,这时候好多债主都找上门来了,那场面,简直乱套了!其中有借给他钱的朋友小李,有供货的商家老张,都气势汹汹的。
但这时候银行可就牛了,为啥?因为银行是抵押权人啊,它就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就好像在跑道上,其他人还在挤来挤去,而银行这个“选手”早就一马当先了,稳得很呢!
王大爷那房子值不少钱,这可让其他债主们干着急啊!小李就怪王大爷,说:“哎呀,王大爷你怎么这样啊,我那钱不也得还我嘛!”老张也跟着嘟囔:“就是啊,我的货款咋办呀!”可没办法呀,法律就是这么规定的。
银行呢,就可以顺利成章地把房子卖了,先把自己的贷款给收回来。
这王大爷也是追悔莫及啊,心里那个懊悔!但这就是现实啊。
再换个角度想想,这要是没有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规定,那不乱套啦?
大家都去抢,谁也没个先后顺序,那还得了!这规定就像是一个指挥棒,让
一切都有条不紊地进行着。
所以啊,你说这个抵押权人优先受偿重要不重要?那肯定重要啊,这可是保障经济秩序的重要一环呢!
我的观点就是,抵押权人优先受偿这个规则是非常必要且合理的,它有效地维护了经济活动的秩序和公平,保护了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各种经济活动提供了明确的规则和保障。
没有它,那真不知道会乱成什么样呢!
这就是我给你讲的案例,怎么样,是不是很有启发?。
物权法实用案例:张某、陈某和A银行房屋抵押贷款案
【案例分析】张某和陈某为夫妻,因购买家庭住房需要,向A银行申请房屋抵押贷款。
经过A 银行审核,张某和陈某符合贷款条件,于是双方签订了房屋抵押贷款合同。
合同约定,张某和陈某以其名下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向A银行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按月偿还本息。
同时,合同还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条款。
在合同签订后,A银行依约向张某和陈某发放了贷款。
然而,在还款过程中,张某和陈某多次逾期,经A银行催告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A银行遂将张某和陈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收回贷款本息,并对抵押物进行处置。
【案例结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通知双方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最终,法院认为:1.本案涉及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2.张某和陈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约定,A银行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贷款本息。
3.在解除合同后,对于抵押物即张某和陈某名下的房产,A银行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据此,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解除张某、陈某与A银行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2.张某、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A银行贷款本息共计45万元;3.如张某、陈某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全部本息,A银行有权对抵押物即张某和陈某名下的房产进行处置,并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律师点评】本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两个主要法律法规。
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债务人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享有抵押权。
当债务人未按期还款时,银行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处置抵押物并就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
本案中,张某和陈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A银行有权解除与张某和陈某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并收回贷款本息。
民法抵押权案例集锦
民法案例分类集锦抵押权案例1.某县水泥厂和服装厂达成一份联营协议,约定由服装厂向水泥厂注入资金200万元,水泥厂每年支付给服装厂利润20万元,两年后归还服装厂的出资,并且服装厂的利润分配不受水泥厂盈亏的影响。
协议达成后,为保证水泥厂能正常履行协议,水泥厂请当地化肥厂以其自有厂房向服装厂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事宜到有关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
[问题]1.抵押权是否已成立?为什么?2.如果化肥厂明知联营协议有问题仍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什么责任?分析:抵押权的从属性1.抵押权并未成立。
《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本案中,由于水泥厂与服装厂之间的协议明为联营,实际上是借贷合同。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企业之间借贷是非法的,属无效行为,因此主合同实际上是无效合同,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自然也无效,抵押权不成立。
2.化肥厂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如果化肥厂明知主合同有问题仍提供担保,应认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并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案例2.1996年6月23日,某甲向当地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工商银行要求其提供担保,某甲即同意以其所有的一套住房作为抵押物。
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
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疏忽,双方并未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问题]1.房屋抵押权是否已生效?为什么?2、如果房屋抵押权尚未生效,工商银行应采取什么补救措施?分析房屋抵押权的登记制度1.房屋抵押权尚未生效。
根据《担保法》第42条的规定,以下列财产抵押的应当进行登记:(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3)以林木抵押的;(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
以上均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担保物权案例专题
担保物权专题案例案例31海山城市合作银行诉友利家居布艺公司等贷款抵押合同纠纷案案情简介:友利家居布艺公司以下简称友利公司是由设计师王某自筹资金创办的,主要从事家庭装饰中的产品设计和销售;友利公司以自有的一套价值4万元左右的高级音响和王某同学杨某的一套两居室的住房作抵押,向海山城市合作银行申请贷款16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并分别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王某因公司经营良好,逐以利润向银行先行偿还了10万元贷款,并预测半年内能还清剩余贷款;鉴于此,提供房产的杨某认为自己的房产抵押已无必要,逐将该房屋卖给了苗某,并向其告知了抵押事项;但友利公司随后的经营状况日益变差,到贷款期限届满时,公司已严重亏损,无力偿还海山城市合作银行剩余的6万元贷款;海山城市合作银行几经催款未果,便以友利公司、杨某、苗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友利公司偿还贷款并拍卖抵押的音响和房产,以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另有张某主张,友利公司早就以该音响为抵押物向张某借款4万元;该比借款尚未到期,但张某得知诉讼事实后,也提出就音响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法律问题:1抵押权的设立需具备哪些条件登记有何效力2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是否可以转让抵押物3债权人在债务人已清偿部分债务的情况下,是否有权要求拍卖全部抵押物以清偿全部债权4同一物上存在多个抵押权时,抵押权人的受偿顺序如何确定法院判决:在本案的审理中,人民法院首先对海山城市合作银行与友利公司的抵押合同的有效性进行了肯定,认为抵押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而且当事人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黉记,海山城市合作银行可以取得抵押权;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杨某未通知海山城市合作银行,擅自转让抵押物的行为违反了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所以,海山城市合作银行有权向受让人苗某追回房屋,并就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至于苗某由此所受损失,应当由杨某根据过错承担;对于音响上存在的另一项抵押权,法院通过查证,认为真实有效,根据担保法规定,张某对该对音响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海山城市合作银行在音响的剩余价款部分上也享有抵押权;但在二者抵押权的实现上.虽然张某的抵押权设立时间早于海山城市合作银行,但因其并未对该项抵押权予以登记,因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海山城市合作银行是第一顺序的抵押权人,对音响拍卖所得价款享有第一序位的优先受偿权;但在该案的审理中,对于友利公司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的情形下,海山城市合作银行是否还有权要求就包括房屋和音响在内的全部抵押物进行拍卖并优先受偿;法院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抵押权的不可分性,是抵押权的基本特征之一,本案中尽管音响和房产两项抵押物为不同人所有,而且友利公司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当事人在两项财产上设定的是一个完整的抵押权,共同担保一个债权;另一种意见认为,友利公司已偿还了大部分贷款,剩余部分以抵押的音响进行拍卖并支付张某的借款后仍能基本实现,且本案中的房产已经转让,为保障民事权利的相对稳定,以不拍卖为全部抵押财产为妥;最后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抵押权是及于所有抵押财产的,具有不可分性;银行为保障其债权的充分实现,有权要求将全部财产拍卖,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法理分析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特定财产的占有,以该财产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债权人以该财产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本案所涉及的是抵押是这一担保方式中四个非常重要的问题:登记的效力,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抵押权的不可分性以及抵押权的实现;一抵押合同的登记就抵押权的设定而言,由于并不移转抵押物的占有,其公示主要通过登记来实现,这也是各国立法的通例;但在登记的效力问题上,各国立法的规定却不尽相同;以法国法为代表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主张的是公示对抗要件主义,认为,法定公示方法虽然具有很强的社会公信力,但并非物权设定和变动的必备要件只要当事人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就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公示并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只是其对抗要件;这一主张也被称为物权设立的意思主义;以德国为代表的另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则采用公示成立要件主义,认为,物权的设立和变动不仅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还必须履行法定的公示形式,公示是物权设立和变动的要件,未经公示,物权设立和变动的行为无效;因此,这一主张又被称为物权设立的形式主义;除此以外,还有一部分国家采用的是折衷主义的做法,即兼采上述立法方式,但又有所侧重.或以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为原则,以公示成立要件主义为例外,反之亦然;我国担保法第4l条、第42条、第43条对抵押合同的登记做了详细规定,从法条分析,我国当属折衷主义的做法;之所以采用这一主张,主要是考虑到抵押标的种类繁多,既包括不动产,也包括动产和财产权利,如果一律采纳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则抵押物价值不论大小,均去登记,恐登记部门不胜其烦,难以胜任;同时,当事人为避免登记程序的烦琐和节省费用,有可能不再采用这种担保方式,从而影响抵押权效用的发挥;但如果一律采用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则不利于国家对重要物资如土地、房屋、交通工具等的法律监督;据我担保法的规定,抵押合同的登记有生效意义”登记与对抗意义的登记之分;担保法第41条和第42条规定了必须登记的抵押物的范围及登记的法律效力;必须登记的抵押物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等交通工具、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以该类财产抵押的担保合同,必须到相关部门登记,合同方可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是,随着我国物权法的颁布与实施,必须登记的抵押物的范围及登记的法律效力必须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以上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设定抵押的,根据担保法第第四十三条规定,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其中之意,一目了然,即抵押合同的效力不因是否登记而受任何影响,是否登记的法律后果体现在“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处规定的第三人,应当是善意第三人,从法理角度而言,泛指所有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包括受让人,其他抵押权人、质权人等物权人,也包括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但从立法目的加以分析,法条中的第三人应当仅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的人;联系到本案,抵押物有两项:房屋和音响,前者属于担保法和物权法规定的“应当”登记的范围,后者属于自愿登记的范围;海山城市合作银行对这两项抵押标的都予以了登记,不仅使抵押合同具备了生效要件,同时也使其具备了对抗效力;友利公司的另一债权人张某则不然,他对音响享有抵押权,这是毋庸置疑的,但因其未登记,在效力方面必然有所缺陷;难以对抗第三人,因而在抵押权的实现上,不能享有比海山城市合作银行更为优先的受偿权;二抵押人的处分权及其限制这一问题其实是抵押权对抵押人效力的一个方面的体现;虽然抵押权的设立不影响抵押人对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地位,抵押人任然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为了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确保抵押担保目的的实现,法律对抵押人的权利进行了一些限制;在本案涉及的抵押人的处分权上,限制包括:1、抵押人不得对抵押物为事实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将导致抵押物的灭失或价值的减损,不利于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的实现,因而是法律所禁止的;2、抵押人对抵押物为法律上处分的限制在抵押存续期间,抵押人有权转让抵押物;允许转让有利于财产的流动与有效利用,但转让同时意味着抵押人丧失了对抵押物的所有权,不加以严格的限制,同样有损于抵押权人的利益;担保法对抵押物转让的限制就体现了这一精神,具体内容包括:第一,抵押人的告知义务; 我国担保法第49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7条第1款对此进一步明确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行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有学者认为担保法的这一规定“未能明确规定抵押权的追及性,注重的仍然是对转让行为的限制,仍然局限于以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来担保抵押权人的利益,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失偏颇:虽然不能否认追及性是抵押权的重要效力之一,旦但从立法宗旨来看,其目的也是为了保障抵押权人权利的实现在抵押物转让的情况下,将转让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抵押权人的债权或提存:对抵押权人并未产生任何不利的后果;同时,在抵押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情形下,抵押权人仍然可以就抵押物行使权利,追及权任然存在;因此,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并未否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既能融通资金,叉能发挥物的价值;只是在告知的法律效力上,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72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具体体现为:第一,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权;这就表明,只要债权有未受清偿的部分,抵押人就不得以债权已受部分清偿为由而作抵押物份额上的抗辩第二,抵押物被分割或者被部分转让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第三,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的,各债权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抵押权;另外,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5条第2款也有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据此,本案中,虽然友利公司已偿还海山城市合作银行10万元贷款,并且还有一套价值4万元的音响作抵押,仍然不能否定抵押权的不可分性,并且当事人并未对财产的担保份额和清偿顺守进行约定,因而海山城市合作银行有权要求就包括音响和房产的全部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 四多个抵押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根据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依照下列规定清偿: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这里规定的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债权的原则,即适用于以登记为抵押权生效要件的不动产抵押,也适用于以登记为抵押权对抗要件的动产抵押,即无论是不动产抵押还是动产抵押,数个抵押权都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2、抵押权己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这一原则是针对动产抵押而言的,因为在不动产抵押中,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发生抵押权的效力,也就不会发生未登记的与已登记的抵押权之间的清偿顺序的问题二关于抵押人的处分权及其限制;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第一百九十三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案例32张某、陈某和A银行房屋抵押贷款案案情简介:2000年10月9日张某以陈某的的房屋作为抵押向A银行贷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五年,张某将陈某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交付A银行保管,但双方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后A银行曾多次向张某催讨,但从未向陈某主张权利;截至2007年9月30日,张某尚欠A 银行借款本息人民币65 42 1元未还;为此,A银行于2007年10月8日以张某、陈某为被告诉至’法院;法律问题:1不动产抵押权何时成立2如何计算抵押权的诉讼时效一不动产抵押权的成立条件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抵押权的成立以登记为前提的必要条件;例如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2建设用地使用权;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6交通运输工具;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187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至登记时设立;此外,担保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担保法第四十二条则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3.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析: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房屋属于不动产的范围,因此,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是不动产抵押权设立的必要条件然而,就本案而言,张某、陈某和A银行没有对陈某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毋庸置疑,本案的不动产抵押权并没有设立,银行不能对陈某的房屋行使抵押权;二抵押权的诉讼时效关于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担保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和物权法对此问题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这两个法的规定并不协调;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第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第202条则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由此可见,上述法律规定存在着较大的不协调之处;但是根据新法优先于旧法的规则,理应适用物权法的规定;况且,物权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则是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前者的效力亦大于后者;但是,应当指出的是,上述法条适用的前提是从合同抵押合同合同法有效的情形;即在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然而本案由于抵押合同未登记,该抵押权未设立,因此,从合同的诉讼时效不适用物权法的上述规定;案例33杨某、徐某和孙某摩托车质押案案情简介:杨某因开饮食店,向徐某借款一万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一年还本息,并由杨某将其摩托车出质于徐某做担保;徐某交给杨某10000元,杨某约定第二天带摩托车给徐某,但杨某第二天未将摩托车交付于徐某;三个月后,杨某因经营不善,出现亏损,逐将该摩托车交给孙某做质押,并签订质押合同,借得现款六千元;该合同还明确规定:杨某到期不归还借款,徐某要求将电子琴折价抵偿,但孙某不同意;协商未果,徐某孙某均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质押合同有效,孙某另外还要求法院根据质押合同确认杨某的摩托车归其所有;法院最终判决:1徐某、杨某的质押合同无效,孙某与杨某的质押合同有效;2孙某、杨某的合同无效法律问题:1.动产质押合同何时生效2.动产质权何时成立3.动产质权人行使质权应当具备哪些条件4.流质条款是否有效法律分析一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动产质押合同,是指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在债务人的特定动产上设定质权的合同;质押合同也和其他的合同一样必须具备了一定的实质生效要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它的生效要件主要包括:第一,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第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任何一方当事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而签订质押合同无效;第三,该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比如,质押合同的质物不能是禁止流通的物,如枪支弹药、毒品;除此之外,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法第210条也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因此,债务人和债权人在债务人的特定动产上设定质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就生效;二动产质权的设立条件所谓动产质权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以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动产质权的主要功能就是督促债务人及时地履行债务,并保障债权人于债务人到期仍来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得以实现其债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动产质权具有如下的特征:第一,动产质权是以债务人所有的特定动产为标的物所设定的担保物权;第二,动产质权是利用质物的交换价值而成立的担保物权;第三,动产质权是以质物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关于动产质权的设立,物权法第212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据此,动产质权的设立必须以特定质物的交付为前提条件,如质物未交付,则质权不能设立;三动产质权人行使质权应当具备的条件当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权人未受清偿时,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只物;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这样一个过程就是质权的实现;对此,我国担保法第71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起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物权法第219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动产的质权的实现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 必须是债务期届满,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不论债务人主观是否有过错;第二, 必须是债权人的债权没有得到清偿,并且未得到清偿的原因不在债权人一方;第三, 质权人必须占有质物,如果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与他人共同占有质物的,有单独占有质物得权利,要向共同占有质物得他人行使单独占有的请求权四流质条款的效力流质条款是在抵押或质押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当抵押人或质押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时,由抵押权人或质押权人取得抵押物或质押物所有权的约定条款;也可以把流质条款称为流质契约;流质条款有广义与狭义的理解之分;狭义的流质条款是指出质人与债权人在设定行为或者债务偿还期前的合同约定中,作为对质权人的还,取得质物得所有权.或者约定不依据法律所规定的物;其适用范围较窄,仅适用于质押法律关系中;广义的流质条款;是指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担保权人与抵押人或出质人所达成的,如果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不履行债务,担保权人可以取得保物的所有权的约定;其可适用于质押关系和抵押关系之中;我国担保法是从广义上对流质条款进行规定的;如我国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我国担保法第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在合同中不。
买卖价款抵押权的案例
买卖价款抵押权的案例买卖价款抵押权是指债务人将其在一项买卖合同中获得的价款作为债务的担保物,以确保债权人能够获得应有的偿付。
下面是关于买卖价款抵押权的十个案例:1. 小明购买了一辆汽车,但他没有足够的资金支付全款。
他与汽车销售商达成协议,同意将购车款项抵押给销售商作为担保,以便获得汽车的所有权。
2. 为了获得一笔贷款来购买一套房子,小红将购房款项抵押给银行。
如果小红无法按时偿还贷款,银行将有权收回房子并出售以偿还债务。
3. 为了购买一块土地,小李与卖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同意将购地款项抵押给卖方作为担保。
一旦小李无法按时支付购地款项,卖方将有权收回土地并保留已支付的款项。
4. 小张在购买一辆摩托车时,与卖方达成协议,同意将购车款项抵押给卖方作为担保。
如果小张未能按时偿还款项,卖方将有权收回摩托车并保留已支付的款项。
5. 为了购买一栋商业房产,小王与卖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同意将购房款项抵押给卖方作为担保。
一旦小王无法按时支付购房款项,卖方将有权收回房产并保留已支付的款项。
6. 小刘在购买一辆轿车时,与卖方达成协议,同意将购车款项抵押给卖方作为担保。
如果小刘未能按时偿还款项,卖方将有权收回轿车并保留已支付的款项。
7. 为了获得一笔贷款开展生意,小胡将其生意的收入抵押给银行作为担保。
如果小胡无法按时偿还贷款,银行将有权收回生意并使用收入偿还债务。
8. 小冯购买了一块农田,但他没有足够的资金支付全款。
他与卖方达成协议,同意将购地款项抵押给卖方作为担保,以便获得土地的所有权。
9. 为了购买一栋别墅,小陈与卖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同意将购房款项抵押给卖方作为担保。
一旦小陈无法按时支付购房款项,卖方将有权收回别墅并保留已支付的款项。
10. 小吴在购买一辆电动车时,与卖方达成协议,同意将购车款项抵押给卖方作为担保。
如果小吴未能按时偿还款项,卖方将有权收回电动车并保留已支付的款项。
以上是关于买卖价款抵押权的十个案例,这些案例展示了在买卖交易中如何使用买卖价款抵押权作为担保,确保债权人能够获得应有的偿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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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在1998年9月2日至2000年9月1日期间所向平西分社贷款提供20万元最高限额抵押。
两份合同签订后,在1998年9月7日到房管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1998年10月底,何灼炘以李有忠名义开了一份存折,将50万元存入李有忠的上述存折账户给了李有忠。1999年3月,因借款半年到期,李有忠通过“还旧贷新”方式先将50万元还清,由何灼炘于同月底再将50万元存入上述李有忠存折账户。1999年9月20日,李有忠给了何灼炘两张支票,一张是中国工商银行支票,金额18万元;另一张是中国农业银行支票,金额337350元,偿还李有忠通过何灼炘所借的贷款。
分析房屋抵押权的登记制度
1.房屋抵押权尚未生效。根据《担保法》第42条的规定,以下列财产抵押的应当进行登记:
(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使用权抵押的;
(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
(3)以林木抵押的;
(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
(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
思考:本案应如何处理
原告:李有忠
第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农村信用合作社平西分社(以下简称平西分社)。
第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平洲信社)
平西分社是平洲信社的分支机构。
1998年8月份,李有忠经人介绍认识时任平西分社负责人的何灼炘,李有忠向何提出借款50万元,何要求李有忠提供房产为借款抵押担保。之后,李有忠将自有的房地产和李妙仪的房地作为借款抵押,并将两房产的房地产证交给何灼炘。
[问题]
(1)张某与承租人李某的租赁房屋合同在4间房屋都抵押后是否继续有效?
(2)农业银行将抵押权单独转让的行为是否有效,说明理由。
(3)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如何实现自己的抵押权?
(4)设工商银行的债权先到期,农业银行的债权未到期,应如何处理?
(5)设李某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抵押权人能否中止租赁合同?
(4)根据《担保法解释》第78条之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工商银行的抵押权顺序在农业银行之后,因此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农业银行债权的部分受偿。
(5)可以。根据《担保法解释》第66条之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
案例2.1996年6月23日,某甲向当地工商银行贷款,工商银行要求其提供担保,某甲即同意以其所有的一套住房作为抵押物。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由于银行工作人员的疏忽,双方并未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问题]
1.房屋抵押权是否已生效?为什么?
2、如果房屋抵押权尚未生效,工商银行应采取什么补救措施?
[问题]
1.抵押权是否已成立?为什么?
2.如果化肥厂明知联营协议有问题仍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什么责任?
分析:抵押权的从属性
1.抵押权并未成立。《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由于水泥厂与服装厂之间的协议明为联营,实际上是借贷合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人之间借贷是非法的,属无效行为,因此主合同实际上是无效合同,抵押合同作为从合同自然也无效,抵押权不成立。
2.银行可用该赔偿金作为担保。本案涉及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权,即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抵押权是把握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权利,属于一种价值权,因此,抵押物的形态或性质上发生变化时,只要仍能维持其交换价值,抵押权的效力也就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银行可就汽车价值减少部分的赔偿金行使担保权。
案例4:张某欲开办一个酒店,但资金不足,
抵押权案例.txt如果有来生,要做一棵树,站成永恒,没有悲伤的姿势。一半在土里安详,一半在风里飞扬,一半洒落阴凉,一半沐浴阳光,非常沉默非常骄傲,从不依靠从不寻找。甲企业向乙银行借款5000万元,为担保乙银行的债权,在企业的厂房上设定了抵押权并进行登记。不久,甲企业伪造已经还款的法律文书和乙银行的公章,向登记机关请求涂销乙银行的抵押权。登记机关在乙银行不在场的情况下涂销了该项抵押权。此后,甲企业又向丙银行借款8000万,以同一厂房设定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乙银行得知自己的抵押权被涂销以后,向登记机关提出甲企业伪造文件的事实。登记机关意识到自己没有按照登记程序审查公章和要求当事人到场,随即恢复了乙银行的抵押权登记,登记顺位为第一位。丙银行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试问:
抵押权知识点:抵押权人可以仍就抵押物为他人设定抵押,仍可转让抵押物,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抵押后,该财产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未通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抵押人将其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人须将抵押的书面情况告知承租人,并且,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抵押权属于从权利,不得与债权分离单独转让或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抵押权的实现,其实现方式有折价、拍卖、和变卖三种。其清偿顺序为登记的优于没有登记的,登记在先的优于登记在后的。
2.化肥厂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化肥厂明知主合同有问题仍提供担保,应认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并应根据其过
错程度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6)前述抵押权人可否就4间房屋和1间厨房一并行使抵押权?
[正确答案]
(1)继续有效,参见《担保法》第48条之规定。第四十八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祖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2)将抵押权单独转让无效。根据《担保法》第50条之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抵押权从属于债权,只能随债权一齐转让。
案例3.小陈为向银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用其一辆夏利轿车作抵押,该车价值15万元。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双方就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小陈在驾车外出途中,被一辆货车由后面追尾,造成夏利车严重损坏,价值减至9万元。经查,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货车司机。此外,货车司机已准备赔偿小陈经济损失5万元。
以上均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一规定表明,以房屋进行抵押的,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才能设定抵押权,未经登记,抵押权不能产生。因此,本案中;某甲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不产生。
2.工商银行可要求某甲补办抵押登记。虽然抵押权并未产生,但工商银行与某甲之间的抵押合同是成立的,工商银行可以基于合同要求某甲补办抵押登记手续。
案例5:甲为一私营企业主,因业务上的原因欠下乙20万元债务。因当时甲无力偿还,即与乙协商将该债务转为借款。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乙借给甲人民币20万元,借期一年,到期甲连本பைடு நூலகம்息还给乙25万元。甲以其汽车一辆作抵押。到期如甲不能还款,汽车任由乙处理。其后甲将该车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丙。乙对此并不知情。甲卖车后以所得价款与他人合伙做生意,结果赔了本钱。甲乙间的合同到期后乙向甲索要欠款,甲无力偿还;乙要求甲将汽车转给自己,甲提出该车已经卖给丙。于是乙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将甲卖与丙的汽车归自己以偿还甲的借款。
1998年9月2日,李妙仪、李有忠与平西分社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其中,一份是22号《抵押合同》一份是23号《抵押合同》。22号《抵押合同》约定由李有忠以自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李有忠自己在1998年9月2日至2000年9月1日期间所向平西分社贷款提供43万元最高限额抵押; 23号《抵押合同》约定由李妙仪以其自有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李有
让人不具有约束力。张某将房屋抵押之后方租给李某,因此抵押权人可以终止租赁合同。
(6)根据《担保法》第55条之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厨房系对主房屋设定抵押权后新建,故不属于抵押物,但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屋时,可以依法将厨房一齐拍卖,但对拍卖厨房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3)根据《担保法》第53、54条之规定,债权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因此,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可以拍卖、变卖抵押物,将所得价款按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依次受偿。即先清偿农业银行贷款,有余款时再清偿工商银行,再有余款时方清偿建设银行。
n1.乙银行是否还对该厂房享有抵押权?如果享有,为什么?如果不享有,为什么?
n2.丙银行的抵押权究竟应该是第一顺位还是第二顺位?为什么?
n3.登记机关在此过程中应该向谁承担责任?为什么?
最佳答案 n1乙银行享有抵押权,因为登记机关已经恢复了乙银行的抵押权。
n2丙银行应该是第二顺位的,因为乙银行的抵押权恢复后,这个厂房就有了一个抵押权在前。
[问题]
1.如果建设银行要求小陈另外提供担保,以确保其到期还本付息,这种要求是否合理?
2.对于赔偿费5万元,建设银行能否用其作为担保?为什么?
分析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权
1.这种要求并不合理。《担保法》第51条规定:“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本案中,既然造成抵押物损失的全部责任在货车司机,小陈并无可归责的过错,因此,银行无权要求小陈提供新的担保。
于1999年以自己房屋4间作抵押向农业银行贷款8万元,并办理了登记手续,之后张某把房屋中向西的两间租给了李某,在经营酒店的过程中,张某又向工商银行贷款4万元并以上面的四间房屋作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登记手续,又用同一办法在建设银行贷款2万元,也办理了登记手续。2000年5月归还了农业银行4万元、工商银行2万元、建设银行1万元,张某将4间房屋中靠东的2间卖给了孙某,孙某知道房屋上设有抵押权,但又在靠东面的侧墙新建了一个大厨房。2000年10月,张某的酒店倒闭,此时仍欠农业银行4万元,工商银行2万元,建设银行1万元,在2000年7月,农业银行将2万元贷款的抵押权转让给了工商银行,现贷款已到期,张某无力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