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效率与公平-2019年精选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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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效率与公平
2012年8月31日,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使小额诉讼程序的实施在我国有法可依,但说我国已确立小额诉讼制度还为时过早,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还有待完善。
、小额诉讼制度在国外的发展及其特点
一)小额诉讼制度的发展
当今小额诉讼制度最为成熟发达的就是美国,基本上已在全美国各州得到普及。英国于1999 年制定的《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也规定了小额诉讼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也都确立了小额诉讼制度。[1]
二)小额诉讼制度的特点
1. 案件标的额小
小额诉讼制度设立的初衷就是解决案件标的额较小而产生的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益之间的矛盾。案件标的额小是其标志,由于经济发展水平,各国规定的标的额标准不同,但标准大都较低。
如美国加州小额诉讼制度规定,自然人就提起的小额案件索赔金额不超过7 500 美元,其他人及实体不超过5 000 美元。[2]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标的额在
10 万元新台币以下的请求给付金钱或其他替代物的案件。
2. 程序简便
首先,起诉方式简便。在美国,小额诉讼案件原告向法院书记员索取索赔表格,无需正式的诉状即可启动小额诉讼程序;诉讼材料表格化,由司法机关事先制作好相关表格,当事人填上自己信息即可。其
次,诉讼过程简化。大部分国家案件审理时间比较随意,基本除了法定假日之外都可以,多数都在晚上,而且处理时间很快。最后是法律文书简化。以美国加州为例,小额索赔法官可以选择是否当庭宣判,判决书也可以使用常用的表格。
决书以记载判决结果为主,事实及理由都可简化。
三)小额诉讼制度的局限性
小额制度也有其局限性,其纠纷主体主要是收入较低的普通民众,在现代社会中,数额不大的纠纷,零星权利受到侵害的现象占到整个社会纠纷问题的绝大部分,大多数人恐怕很难有机会打几百万元的官司。[3] 小额诉讼制度确实给普通民众提供了参与司法的途径,但是其程序过于“简便、快捷”,虽然提高了诉讼效率,但这似乎是建立在限制、削减当事人合法的程序权利基础上的,诉讼公正不能像普通程序那样得到很好的保证。[4] 小额案件标的额虽小但也不能因此忽视当事人合法权利。
二、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现状
目前,我国对于小额诉讼制度的规定还相当粗略,没有具体的适用规则,也没有相应的预防机制去应对可能带来的各种问题,对其弊端也没有做科学的预见。
另外,以法院本位主义为基点,以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和实现程序分流为宗旨,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实行强制一审终审。这不仅忽视了小额诉讼的当事人视角,而且严重误读了法治先进国家和地区的小额诉讼的救济制度。实践中,因为一审终审而使对判决结果不满的当事人进行上访的情况并不少。
笔者认为,小额诉讼制度有其存在的价值,但是,不可忽视其可能带来的问题:效率与公平的失衡。
三、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公平与效率失衡的表现
一)标的额规定过于原则
同样数额的金钱对于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意义,法条规定,小额诉讼的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这样的规定较之前1 万这样绝对的数额规定是有相
当大的进步之处,但是在中国当前贫富差距较大的国情下,较小标的额的案件对于收入甚微的群体来说意义却是至关重要的,不能一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这样会使看似简单实际却相对重要且复杂的案件不能按照普通程序得到彻底解决,当事人程序权利也没有得到完全实现。这样,法院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的时候,却使当事人权利得不到真正的保障与实现,造成不公现象。另外,加之其不能提起上诉以获得权利的进一步救济,会造成上访情况的增多,这无疑拖延了纠纷解决,扰乱了司法秩序。
二)绝对的一审终审
小额诉讼制度实行一审终审制,这符合小额诉讼制度迅速便民的目的要求。但是,一审终审制违背了当事人权利保障的充分性、平等性。所以,不能单纯地为了实现效率目的而忽视了当事人权利的保障。
另外,虽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要求是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数额较小的案件,但我们并不能保证这些案件一定是简单案件。所以,笔者认为绝对地要求适用一审终审是不合理的,小额诉讼程序应实行有限的二审终审制,对于小额诉讼的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明显、程序严重违反法律或者法律适用存在重大错误的,当事人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刘学在教授也指出小额诉讼制度一审终审,程序的正当性基础不牢,其主张借鉴域外的经验并考虑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小额诉讼案件实行简易的二审终审制并辅以假执行程序之制度。
[5]
三)滥诉现象
在看到小额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小额诉讼程序可能造成滥诉现象。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的特点使滥用程序的问题成为可能。这里笔者所说的“滥用”,主要指将一个数额较大的纠纷进行部分请求以规避小额诉讼程序的数额限制这一方面的滥用。这样造成的结果就是使一部分人利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快速便捷特点以及一审终审的制度要求来实现其本身数额巨大,内容相对复杂的债权债务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