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律师业务的拓展看公证-2019年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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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律师业务的拓展看公证

二、公证业务范围拓展的局限性

(一)公证的服务深度限制了公证业务范围的拓展

的接纳及吸收的速度较慢,在办证过程中习惯于办理那些平时经 常接触并办理过的公证项目, 而在遇到新的公证业务时显得不知 所措。即使在办理一些普通的公证业务时也只是按程序式的办 理,走一趟程序,把公证书做好送达给当事人就结束了,不能为 当事人提供更多的服务。笔者认为,律师之所以在许多法律事务 上走在公证的前面,在对当事人的服务深度方面是一条重要原 因。公证能否学习一下其他服务行业,在证前、证中、证后做好 更多的服务?尤其是在出证送达以后能否加以更多的关注?在

这一方面西方一些国家的公证事务所就做的比较好。 如法国公证 事务所为了有效地预防纠纷, 法国公证人日益认识到提前介入当 事人法律事务的必要性,他们积极为当事人代办有关纳税、 等法律事务,参与商业谈判,提供法律咨询、制作各种法律文书, 以及担任法律顾问等。在我们看来这些事务基本上都属于律师的 业务范围,公证也能做吗?①在法国, 公证人的职责不仅是证明 或确认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真实性, 更主要的是要引导当事人 按照法律办事。

(二)公证机构的定性限制了公证业务范围的拓展

我国的公证部门在改制之前从属于司法行政机关, 具有一定 的行政性质,业务范围的拓展及相关管理均依靠上级单位, 期望 法定公证事项越多越好,所以对公证新业务的拓展力度也有限。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颁布实施 后,给公证机构的定性②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 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规定“不以营利为 目的”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出发点主要是考虑公证的公

益性,这就是说公证人的法律服务承担着很多的社会责任, 也会 公证部门在办理公证时习惯于按部就班的操作,

对新生事物

登记

容易产生很多执业风险,也就导致了有些公证人不愿去“节外生枝”,对一些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的陌生事项还是“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因此一些可以办理的公证事项也一律不办。③但《公证法》设置此规定不是去限制公证业务的发展或不允许公证收费, 而是让公证行为更加规范,更好地去为社会公众提供高效的法律

服务,公证收费也主要是在于补充相应的付出,所以不能因为开拓新业务产生的风险而固步自封。

三、公证证婚的社会需求性和现实意义

(一)公证证婚的社会需求性

证婚在世界各地均有存在,但在证婚人的选择上却有不同, 西方有些国家是以神父来作为证婚人,香港早些时候就实行了律师证婚,我国大陆地区主要是以双方的单位领导或亲朋好友来作为证婚人。但是正如上述报纸中所报道,我们所参加的或遇到的婚礼中证婚人所致证婚词基本上都成为对新郎或新娘的夸奖或

恭维,与证婚所要证明的内容有比较大的出入。在现代年轻人超前的思维模式和日新月异的时代变迁下,公证证婚可谓适时而生,既适应时代的潮流,又满足了社会的需求。

二)公证证婚的现实意义

1. 中国的历史习俗在民间流传悠久,尤其是在广大的农村地

区,在对结婚的认识上许多地方是以是否举行结婚典礼来判断,而对是否进行了法定登记并不在意,由此也可能会产生相当大的隐患。因为男女双方在举行结婚典礼后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产生了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我国自一九九四年二月就已不承认事实婚姻,在未进行法定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只能算是非法同居。若以后男女双方感情不和却不能以离婚的形式来解除关系,在此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以及所生子女等问题也很难得到好的解决;再有农村所盛行的“亲上家亲”即表兄妹、堂兄妹之间的婚姻关系以及未达法定婚龄等未经法定登记所产生的婚姻关系也大量存在,同样有着很大的后患。在公证介入的情况下,通过严格的审查、必要的监督等可以很大程度上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稳定当事人的夫妻关系,预防由此产生的社会纠纷,具有较好的现实意义。

2.在我国大陆地区男女双方经过法定结婚登记就已具有法

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其举行结婚典礼的主要目的是对社会及亲朋好友的一种公示,宣告二人结为夫妻。如果在典礼现场引入公证机制,通过公证人现场宣读公证词,宣告二人结为夫妻。因公证书所具有的严肃性使其公示意义更为深远,在对双方夫妻关系的维护和保障方面也具有重要的影响。我国台湾地区有许多人在结婚时直接到公证部门在公证人的主持下办理登记,对证明其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具有良好的现实意义和社会效果。

四、公证证婚的可行性

一)从法理上来探讨其可行性

在进行证婚是否可以公证的探讨中,许多人认为不可以进行公证的理由是:第一,公证的业务范围内没有对此有具体的规定;第二,结婚方面属于民政部门主管的事务,公证不宜“插手”。

但笔者认为,首先,《公证法》第十一条公证机构可以办理的公证事项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证婚可以归属于“婚姻状况”证明。比如我们可以对未婚声明、夫妻关系等予以证明,未婚声明原本应归纳于声明类公证,虽然未婚声明公证不对其婚姻状况作实质性证明,但其公信力也广为认可。其次,在第一款第十一项写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可以办理公证。④这一条款属于一个兜底条款,即对前面条款未能穷尽列举的公证机构可以办理的事项的概括性规定,对于这些公证申请事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公证的,只要符合真实合法原则,公证机构都可以办理。再者,我们对照一下公证的受理条件⑤:(1)申请人与申请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2)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

证的事项无争议。(3)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二十

五条的规定和该公证机构在其执业区域内可以受理公证业务范 围。由此可以看出,证婚符合公证的受理条件,且不违反相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那是否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呢?显然也 没有。所以,证婚也可以纳入公证的业务范围。对于第二条反对 意见,笔者认为证婚公证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 结婚法定登记的规定。首先证婚公证的前提条件是已经经过民政

部门的法定登记;其次,证婚公证主要是针对结婚典礼现场的证 民政部门主管的事务,所以,证婚公证与民政部门的结婚登记证 明并不冲突,因为其证明的主要对象不同, 所以证婚公证也并不 证婚在我国由来已久,潜在的业务量众多。每年结婚登记者 何止成千上万,而按照中国民间的传统习俗, 许多地方都以是否 举行结婚典礼来判断是否成婚,而证婚正是结婚典礼上的重要一 环,证婚,即本文所指公证证明的对象,其主要内容恰恰就是证

明婚姻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说明男女双方是否符合婚姻法规 定的结婚条件,是否自愿结婚以及是否办理了结婚登记等。 来看,公证证婚既符合了公证的证明对象, 又满足了现实生活的 需要。

五、公证证明比律师证明的优越性

(一)公证的效力之一就是“证据效力” 《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

婚仪式,而不是主要针对其婚姻关系登记的合法性。

证婚不属于

是多此一举。

(二)从现实上来探讨其可行性

就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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